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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民终1626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民终1626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于2008年12月11日颁布,其中第三条规定“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字当事人受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但是,在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该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驳回泰都公司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一审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不少于十五日的举证期限。我院于2016年3月23日裁定驳回泰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上诉,一审法院安排同年4月19日开庭,虽然没有制作书面通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其中的间隔时间已经超过十五日,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摘要2:无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执复15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执复15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地域管辖做出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性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的权力就是属于禁止。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可以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法律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上述两个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其中的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律规定的执行管辖法院。《民诉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当事人通过不提管辖权异议、放弃管辖权异议等默认方式来确定无管辖权的法院享有管辖权,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泰安名嘉的住所地、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均在泰安,故临沂中院对本案并无执行管辖权,临沂中院作出本案应移送泰安中院管辖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即便本案中泰安名嘉提出的执行管辖权异议已超出法定期限、临沂中院曾告知其不予受理,以及泰安名嘉在本案中无论其是否自愿接受临沂中院管辖,因为法律对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管辖权有明确规定,亦不能因此而确定无管辖权的临沂中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4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423号
【裁判要旨】因公证机关未出具任何文件,法院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债权文书的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并参加庭审,嗣后该当事人又依据法院不该受理该案而提出异议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未取得公证债权文书,公证机构并未赋予涉案公证书强制执行的效力,公证书不属于《批复》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予受理。
【裁判摘要】首先,咸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咸证字第2956号《公证书》,涉案四方当事人均各执一份。在农行咸阳人民路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说明包括华北地热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已认可农行咸阳人民路支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为,同意涉案纠纷由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其次,华北地热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2003)咸证字第2956号《公证书》中约定“债务人若逾期不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人又不履行担保义务,债权人农行咸阳人民路支行可在借款合同期满后两年内向咸阳市公证处申请执行证明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农行咸阳人民路支行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向咸阳市公证处申请执行证明书,农行咸阳人民路支行未取得公证债权文书,公证机构并未赋予涉案公证书强制执行的效力。而《批复》规定,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公证机构并未赋予(2003)咸证字第2956号《公证书》强制执行的效力,故涉案公证书不属于《批复》规定的情形。因此,华北地热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批复》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农行咸阳人民路支行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13号
【裁判摘要1】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关系,即使人民法院不追加其参加诉讼,也不属于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的程序性错误。故对于王××以一审法院未追加利害关系人联华公司参加诉讼,属于严重程序错误,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案外人根据以房抵债协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仅能提供借款合同和收据而不能提供其依据借款合同向债务人支付出借款项的银行转账或者现金交付凭证,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王××主张其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首先是其对于环亚公司享有300万元的债权。但其只提供了借款合同和环亚公司的三张收据,却未能提供其依据合同向环亚公司支付出借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和现金交付出借款项的其他证据。环亚公司一、二审均未出庭应诉,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王××的观点,仅凭王××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环亚公司的债权人。

摘要2

惠尔普法|铁路建设施工引发的侵权纠纷是否属于铁路法院专属管辖?

摘要1:解答:除了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属于铁路法院专门管辖外,其他因铁路建设施工引发的侵权纠纷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范围。

摘要2:【注解1】当事人能否通过合意(协议管辖和应诉管辖)将专门法院管辖的案件变更为普通法院管辖(专门法院→普通法院)?——否,普通法院受理后应当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的专门法院。
【注解2】当事人能否通过合意(协议管辖和应诉管辖)将普通法院管辖的案件变更为专门法院管辖(普通法院→专门法院)?——否,专门法院受理后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普通法院或者驳回起诉(参考案例: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7101民初150号)。
【注解3】当事人能通过合意(协议管辖和应诉管辖)突破专门法院地域管辖(专门法院A→专门法院B)?——取决于专门法院是否适用地域管辖:(1)军事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海事法院(《海事诉讼特别程序规定》第6条),可以在专门法院体系内部通过协议或应诉进行选择;(2)四家知识产权法院和两家金融法院,可以协议和应诉管辖;(3)不同种类专门法院之间不得适用任意管辖(协议管辖和应诉管辖)。——参见案例: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01民辖终351号
【注解4】专门管辖和专属管辖竞合?|铁路建设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而不适用地方法院专属管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513号
【注解5】专门管辖和级别管辖?|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级别管辖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513号

惠尔普法|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能否适用于一审、二审、执行和再审程序?

摘要1:解答:(1)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仅适用于本案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而不适用于再审程序;(2)但是,当事人作为再审申请人的,其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也适用于再审程序。

摘要2:【注解1】对于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送达与否其实无损被申请人的权利,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对应诉通知与审查裁定再进行公告。——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35.对于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送达与否其实无损被申请人的权利,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是否还有必要对应诉通知与审查裁定再进行公告
【注解2】当事人在一审诉讼时向法院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案件进入二审和执行程序后仍然是有效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时间和空间下列可扩展至二审及此后的执行阶段;在一个案件完整的诉讼程序终结前,当事人未申请变更送达地址的情况下,送达地址确认书应该在整个程序均为有效,除一审程序中可适用外,在二审和执行程序中可以继续适用。——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39.当事人在一审案件中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可否适用于此后的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南美虹集团公司申请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南美虹集团公司申请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案的复函([2001]执他字第7号 2001年3月6日)

摘要2:【案情】海南美虹集团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主张仲裁机构没有管辖权,应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能形成一致意见,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6日答复:美虹集团公司虽然没有直接与对方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但是在《转让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租用合同》对美虹集团公司继续有效,应认定《房屋租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美虹集团公司有拘束力。且美虹集团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没有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仲裁裁决作出后,不应再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不予执行。
【卷外语】执行程序中对于仲裁裁决的审查及不予执行制度系人民法院对于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权的体现,行使时应该坚持依法审查的原则。

中国××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

摘要1:【摘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以(1999)执监字第174~1号函答复广东高院:仲裁协议无效不等于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排除仲裁管辖,当事人没有起诉而参加仲裁应诉的,应视为当事人对仲裁庭关于管辖权裁决的认可。

摘要2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1517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

摘要1:——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
1.股东除名决议有效应当满足:因股东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股东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通过召开股东会议,由除未出资股东以外,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形成股东会决议。
2.完全认缴资本制下,实缴资本一经形成,便成为公司的独立财产,而抽逃出资就是实缴资本项下对公司财产实施侵权的行为,具体认定应当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综合考虑抽逃资本的时间、主体、行为方式、行为结果等因素。
3.在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被告应诉答辩且有第三人对决议效力提出异议时,即具备法律上的争诉性,法院应予以受理审查。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1517号(2015年4月20日);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2015年9月16日)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川民终字第715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川民终字第715号
【裁判摘要】关于谢某某是否应当对凤凰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谢某某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取决于其能否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是相互独立的。本案中,谢某某提供了凤凰建材公司的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表以及《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凤凰建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谢某某个人财产。首先,凤凰建材公司提供的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表,仅是反映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经营成果、资金筹集、运用和收益分配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公司的资产独立于股东资产。其次,从《审计报告》的内容看,2012年度报告的附表中载明“无未决诉讼”。但2012年8月8日,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对凤凰建材公司以及谢某某、曹某某的财产进行了查封。谢某某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后,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裁定,将案件移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事实说明,凤凰建材公司明知公司在2012年有未决诉讼,而不予披露。同时,《审计报告》仅对凤凰建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股东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进行审计,其内容并不能证明凤凰建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谢某某个人财产。谢某某作为凤凰建材公司的股东,应当提供公司经营中的相关原始凭证,来进一步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系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但在二审中,凤凰建材公司、谢某某均未出庭应诉。综上,谢某某作为一人公司凤凰建材公司的股东,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凤凰建材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故应当由谢某某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应当对凤凰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1228号民事判决

摘要1:【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1228号民事判决
【裁判摘要】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知债务清偿事实,债权人积极起诉担保人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消极应诉且承认债权诉请,系滥用诉讼权利损害担保人合法权益的共同侵权行为,担保人依法提出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应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507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507号
【裁判要旨1】受送达人未向法院提供送达地址,但如果在原审法院审理的若干涉及该送达人的民商事案件中,该受送达人留有确认的固定联系地址的,法院可将应诉材料送达至该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以邮寄方式送达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裁判要旨2】夫妻一方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借款,但该笔借款经由夫妻另一方银行账户的,可认定该夫妻另一方对借款为明知并实际参与,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摘要2

(2017)粤0391民初2271号;(2018)粤0391司惩59号

摘要1:——管辖异议权的正确行使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当事人在应诉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是其法定诉讼权利,行使该权利时必须以纠正人民法院错误的管辖分工以及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为目的,必须遵循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得为实现拖延诉讼等非法目的而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和管辖权异议的上诉。当事人滥用该诉讼权利,损害相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进而导致诉讼程序拖延,浪费有限司法资源,损害司法公正和权威的,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
【案号】一审:(2017)粤0391民初2271号;(2018)粤0391司惩59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5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514号
【裁判摘要】徐某某、徐某持有牧羊集团39.79%的股权,其作为投资成立牧羊有限责任公司的牧羊集团股东,主张以李某某、范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奚某某等牧羊集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恶意串通华茂公司、国富公司、禄源公司,由华茂公司、国富公司、禄源公司对牧羊公司增资入股,损害了牧羊集团的利益,因而提起本案诉讼。在牧羊集团怠于行使诉权的前提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认为申请人等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符合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定条件,应当赋予其相应诉权。申请人认为徐某某、徐某不能请求否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法律效力,更不能请求牧羊公司的增资股东华茂公司、国富公司和禄源公司退回增资,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关于徐某某、徐某起诉本案被告中的奚某某及牧羊有限公司是否履行了《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有关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问题。被申请人徐某、徐某某起诉时提供了2013年7月9日向牧羊集团监事会发出的《要求监事会起诉的函》,该函内容主要为徐某、徐某某要求牧羊集团监事会就包括本案增资行为在内的一系列损害牧羊集团利益的行为对相关董事及第三人提起诉讼,应当认定徐某、徐某某履行了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623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623号
【裁判要旨】发包人未对承包人提供的虚假公司印章及资格等级证书进行审查,导致错列的被告为应诉而遭受经济损失,发包人应予赔偿。
【裁判摘要】原告作为发包方,有责任和义务对被告提供的公司、印章及资格等级证书进行审查,由于原告未尽审查职责,导致无钢结构建造资格的朱某某、陈某某利用虚假的宁波金鼎公司进行承包工程,致使合同无效、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本身亦存在过错,故原告对自己遭受的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宁波金鼎公司被原告错误地列为被告,无端地被牵址到诉讼中来,致使该公司为应诉而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15654.60元(宁波金鼎公司因参与诉讼而花费15654.60元,其中,差旅费3654.60元,反诉律师代理费12000元)。故对该损失原告应予赔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19号
【裁判要旨】虽然发包人一审起诉时仅主张承包人承担延期违约金,并未主张延期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延期违约金的约定就是为了弥补延期交工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二者并无实质差异,法院结合实际,以工程延误损失的名义,可以酌定由施工方向发包人承担工期延误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本案确实存在因施工方延期完工给云海公司造成一定损失的情形,虽云海公司一审起诉时仅主张天字公司及天字西宁分公司承担延期违约金,并未主张延期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实际上延期违约金的约定就是为了弥补延期交工给云海公司造成的损失,二者并无实质差异。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使因工期延误致云海公司的损失得以弥补,并考虑到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等因素,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以工期延误损失的名义,酌定判由施工方向云海公司承担840000元的工期延误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裁判摘要2】经审查,天字公司、天字西宁分公司在收到二审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可见,天字公司及其西宁分公司明知其实体权利可能存在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仍拒绝参加二审诉讼活动,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该行为应当视为天字公司及其西宁分公司放弃了其二审诉讼中应诉答辩的诉讼权利,并对二审判决可能作出的认定和裁判内容予以接受。既如此,天字公司及其西宁分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具备再审利益,本院对其再审申请理应不予审查。否则,可能变相鼓励或纵容经合法传唤而拒不到庭应诉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民事诉讼两审终审的基本制度。故天字公司及天字西宁分公司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65号
【裁判要旨】公司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较为充足,可以由其单独承担责任;如财产不足的,可以在分支机构承担责任的同时,由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裁判摘要1】首先,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并可以其管理的财产单独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本案中,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法人承担,并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具体而言,如法人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较为充足的,可以由其单独承担责任,如财产不足的,可以在法人分支机构承担责任的同时,由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环城农商行虽将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与恒丰银行列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但并无证据证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民事责任,故其关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与恒丰银行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恒丰银行的相关责任可在执行程序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如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财产确实不足以承担其责任的,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
【裁判摘要2】票据“清单交易”中所涉的转贴现/回购协议如属于通谋虚伪表示归于无效,应按照资金融通行为(借款合同)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关于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的法律性质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首先,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应认定为资金融通行为。本案中,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与环城农商行虽采用了银行业关于票据转贴现的格式合同文本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并约定了票款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0069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00693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一方违反商品房认购书的约定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违反预约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在总体上应相当于本约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预约损失相当于本约的信赖利益损失。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双倍返还定金并要求违约方赔偿该套房屋差价扣除定金后的部分,但守约方要求违约方赔偿另购房屋差价损失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懋源公司构成违约,林某诉讼请求解除认购书,并要求懋源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对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林某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本院认为,相对于本约而言,违反预约的行为既是预约违约行为,也可以视为是本约之缔约过失行为,预约违约的损失在总体上应相当于本约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因此预约违约损失相当于本约的信赖利益损失。本案中,除林某为准备签订买卖合同所受损失外,林某因与懋源公司签订涉诉房屋的认购书,放弃了与他人订立同类房屋买卖合同的机会,而因懋源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这种机会损失变为现实损失,亦属于林某的信赖利益损失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懋源公司将涉诉房屋转卖与他人,所售价格高于与林某签订的认购书约定的价格,懋源公司所获利益即为林某磊的信赖利益损失,懋源公司理应赔偿给林某。故还应当将懋源公司所获利益在扣除相应房屋面积差额与定金赔偿部分后返还给林某。
  至于林某主张的其另购房屋的差价损失,本院认为,预约合同的履行只是发生签订本约合同的行为,预约合同履行行为本身并无任何交易发生,尚不产生任何经济利益。对于林某而言,懋源公司不履行认购书,仅使林某丧失了订立涉诉房屋买卖合同的机会,并无履行利益可言。林某主张的其另购房屋的差价损失等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豫01民申478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豫01民申478号
【裁判摘要】申请人华县西埠钻井工具高新技术研究所、李某因直系亲属去世火化无法到庭,其可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但华县西埠钻井工具高新技术研究所、李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系自己放弃了辩论和质证的权利,一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当。

摘要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豫行再52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豫行再52号
【裁判摘要1】本院再审查明,林某某等31人于2016年1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其在2015年8月16日与藏某某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8月24日填发将于同年9月1日开庭的传票,林某某等31人于同年8月25日收到该传票。林某某等31人的委托代理人藏某某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26日出具律师公函。藏某某在2016年9月1日需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庭应诉。林某某等31人的诉讼代表人杨爱红及委托代理人藏某某先后于2016年8月25日至9月1日,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电话、微信、传真等方式沟通,反映其律师存在开庭冲突、不能到庭的情况,要求延期开庭。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开庭传票、电话录音、传真复印件、微信截屏、当事人陈述等。
【裁判摘要2】本院认为,由于林某某等31人的代理律师藏某某并未在下发传票之前向法院送达律师函和委托代理手续,法院客观上无法通知律师到庭应诉,此时法院仅向一审原告及被告下发传票并无过错。但是,由于通知开庭至开庭期间仅5天时间,而藏某某律师在此前已经接受林某某等31人的委托,其也确实面临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开庭冲突的情况,这是律师无法避免、不能克服的,此时律师要求延期开庭、重新确定开庭时间,具有正当理由。一审以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的理由按撤诉处理,属司法裁量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

D57-75法人

摘要1:标签:D57【法人的定义】|D58【法人成立的条件】|D59【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起止】|D60【法人民事责任承担】|D61【法定代表人的定义及行为的法律后果】|D62【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D63【法人的住所】|D64【法人变更登记】|D65【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法律后果】|D66【公示登记信息】|D67【法人合并、分立后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D68【法人终止的原因】|D69【法人解散的情形】|D70【法人解散后的清算】|D71【清算适用的法律依据】|D72【清算中法人地位、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和法人终止】|D73【法人破产】|D74【法人分支机构及其责任承担】|D75【法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D179【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D504【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D1191【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责任】
【解读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何时开始、何时结束?——答:根据《民法典》第59条规定,法人的权利能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解读2】成立法人应具备哪些条件?——答:根据《民法典》第58条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1)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2)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3)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3】法定代表人和法人是什么关系?——答:根据《民法典》第6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只能为一人,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是代表关系,代表权是由法律和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人要对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经营活动向第三人负责。
【解读4】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吗?——答:根据《民法典》第170规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对职务行为以外的行为不承担责任。(备注:法人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活动是基于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的委托代理关系)
【解读5】法人住所在哪里?——答:根据《民法典》第63条之规定,法人的住所只能有一个。法人有多个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解读6】法人的分支机构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答: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摘要2:【解读7】法人的分支机构能否以自己名义应诉?——答:”(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8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条规定,法人分支机构能以自己名义应诉。(2)法人的分支机构纠纷可以法人的分支机构为被告,也可以法人为被告,还可以分支机构和法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解读8】法人分支机构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答:根据《民法典》第74条第2款规定,(1)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2)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的再由法人承担。
【解读9】法人终止事由有哪些?——答:根据《民法典》第68条规定,法人终止事由包括(1)法人解散;(2)法人被宣告破产;(3)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解读9】法人清算时还可以进行经营活动吗?——答:根据《民法典》第72条第1款规定,清算期间法人还继续存在但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公司法》规定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解读10】法人清算组织有哪些职权?——答:根据《民法典》第71条规定,(1)法律对法人清算组织职权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2)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解读11】法人的清算义务人有哪些?——答:根据《民法典》第70条第2款规定,(1)法人的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2)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8条规定)。
【解读12】法人清算后如何处置剩余财产?——答: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是指法人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民法典》第72条第2款规定,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1)一般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2)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6民再3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6民再31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在邮寄送达不能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使用拨打电话或发送彩信等方式送达有关应诉材料。但一审法院将有关应诉材料和裁判文书发送到的手机号码,并非登记在再审申请人康某某的名下,且在没有证据证明法院拨打的189××××4999电话系再审申请人康某某本人接听或使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康某某的送达行为依法不能视为已经送达,并影响到康某某的诉讼权利。因此再审申请人康某某有关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7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2016年4月7日,大唐公司对研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研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代表研苑公司委托律师应诉、答辩、参加庭审活动,属于职务行为,合法有效。陈某某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研苑公司印章是否与备案的公章一致,并不影响本案对陈某某委托林某、焦某两位律师参加诉讼行为的认定。2016年7月7日,在陈某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未解除的情况下,姚某某、席某某、陈某以研苑公司董事的名义出具授权委托书,代表研苑公司委托谢某、杨某两位律师作为研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不具有对抗陈某某上述行为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研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于2016年7月27日由陈某某变更为姚某某,但研苑公司一直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故一审法院对于研苑公司董事、股东所委托的两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未予确认,没有错误。

摘要2:【解读】法定代表人签字委托代理律师,虽然加盖公司印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并不影响委托律师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36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复议范围仅限于能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本案再审申请人韩某某等对多个行为不服,向被申请人江苏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中,东方专修学院、徐州市总工会、徐州市政府等信访答复、复查和复核意见,均属于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作出的处理,对韩某某等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对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的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可以在口头释明后作存档处理,也可以书面告知复议申请人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当事人因此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可迳行裁定不予立案。本案中,针对韩某某等复议申请,江苏省政府以书面《告知函》的方式,告知韩某某等反映的问题相关单位已作出信访处理,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韩某某等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一、二审法院经实体审理判决驳回韩方舟等的诉讼请求。虽然江苏省政府一、二审胜诉,但对本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事项出庭应诉,已让其支付了额外的诉讼成本,并浪费了全体纳税人的税赋,且无益于原告的权利保障。因此,对于此类明显由信访事项引发、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事项,复议机关不予行政复议,同样亦不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鉴于本案原审已经立案并经实体审理后驳回韩某某等诉讼请求,为避免诉累,本案已无必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再行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解读】明显不属于复议范围,复议机关作出的不受理行为不可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桂01行终44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桂01行终4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行政诉讼作为一种主观诉讼,其既然将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外的当事人纳入权利保障的范围,就必然要设置一个标准以防止诉权的滥用,这就是“利害关系”标准。只有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主观权利可能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才可作为原告对相应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根据该条规定,具体到原告资格的问题上,要求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被诉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诉讼后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4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447号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原则上应当公开进行,但人民法院可依法决定书面审理或者开庭审理、公开开庭或者不公开开庭。不能认为所有的一审行政案件和二审行政案件,都必须要经过公开开庭审理程序。为节约司法成本,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对于原告或者上诉人所诉之请求,在法律上显无理由者,人民法院可基于职权,不经言词辩论,直接不予支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应诉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于二审行政案件,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因本案的主要争议是行政行为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范能华主张案涉土地征收行为从1992年开始一直延续至今,一、二审期间范能华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而采用书面方式审理,系法院职权所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有关二审法院未经开庭即书面审理违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信访申诉行为不属于该规定中应当扣除或延长起诉期限的情形。另,行政诉讼中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不同于民事诉讼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起诉期限不存在中断的情形,本案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摘要2:【解读】明显无正当理由可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5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577号
【裁判摘要】行政诉讼后不能申请复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本条规定,在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复议前置的情况下,对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实行自由选择主义。所谓自由选择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自由选择并不意味着可以同时选择复议和诉讼,因为复议和诉讼这两种救济机制不能同时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立案的机关管辖;同时立案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自由选择也不能违背司法最终处理原则,在已经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不能转而申请行政复议。所谓已经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包括提起诉讼之后的任何阶段,既包括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裁判,也包括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尚未作出裁判。只要案件已经系属于人民法院,就不允许再就同一争议申请行政复议。

摘要2:【摘要】《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虽然确立了“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的原则,但同时也允许有“不能出庭”的例外。据此可知,法律并非要求每一起案件都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除上列情形之外,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的,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即使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而不出庭应诉,人民法院所应采取的处理方式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记录在案和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如果案件裁判结果正确,不能仅以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发回重审或者提起再审。此外,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的出庭人员均未持有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委托手续”,是对法律制度的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这里的“委托”,属于诉讼代理范畴,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是被诉行政机关,而非行政机关负责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已经清楚地说明问题。据此,质疑出庭人员未持有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委托手续,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时,受行政机关委托出庭应诉的人员,无论是《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均规定为“相应的工作人员”,并没有要求必须是“职能部门负责人”,因此,质疑“出庭人员没有能够证明其是职能部门负责人的相关证明,不符合出庭应诉的法定条件”,亦没有法律依据。
【注解】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的,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如果案件裁判结果正确,不能仅以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发回重审或者提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号
【裁判摘要】关于一审中吴某某代理同丰公司有无程序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本案一审中,同丰公司作为被告一方应诉,法院通过送达已明确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其向法院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吴某某以公司法务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并记明可以出庭发表意见等委托事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他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准许吴某某作为同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程序并无不当。吴某某出庭发表意见,履行诉讼代理人有关职责,应当视为是同丰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同丰公司关于吴某某不是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存在审判程序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公司可否委托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自然人以公司法务身份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非单位工作人员以公司法务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其他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公司事后否认该自然人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42号
【裁判摘要1】关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审生效裁定以金马股份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为由,驳回原告环保公司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述条文说明,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都应适用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本案应否驳回原告环保公司起诉,应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此条规定为原告起诉的条件,从法院立案工作角度而言,也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民事诉讼法对受理条件的规定首先要求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也称为原告的“适格性”,即适格原告应当是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民事诉讼法对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规定与之不同,仅要求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能够提供被告住所地或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证明被告真实存在。至于被告是否为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非人民法院审查受理时应当解决的问题。简言之,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仅存在是否“明确”的问题。人民法院不应以被告不是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或责任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只要原告提出了明确的被告,且符合其它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以判决形式对双方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做出裁判。如果人民法院经过依法审理,最终确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法院以金马股份公司不应当对环保公司主张的国债资金承担清偿责任为由,驳回环保公司的起诉,在程序适用上确有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裁判文书的效力分为对人效力和对事效力。对人方面,裁判文书应当只约束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和第三人等诉讼主体,对于没有参加到诉讼中的民事主体,裁判文书不应当对其权利义务作出认定。如果人民法院审理中认为其他民事主体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或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可在释明后,追加为案件当事人。对事方面,裁判文书只解决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案件的审理应围绕诉讼标的进行,审理对象应限于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的内容,对于原告没有提起的诉请,法院不得自行予以认定。对于没有参加到诉讼中来的民事主体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也不属于裁判文书应当界定的对象。......关于案外人金马集团的权利保护问题。从诉讼权利角度而言,金马集团并非原审案件的当事人,二审生效裁定判项中也并未实际确定或处分金马集团的权利或利益。一般情况下,金马集团在原审审理中并不享有或承担出庭、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及义务。但二审生效裁定裁决理由部分认定“被兼并的朝阳微电机厂的债务应由兼并企业金马集团承担”,二审法院在没有通知或追加金马集团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金马集团的民事责任做出认定,且该认定在另案中被引用作为金马集团应承担朝阳微电机厂债务的理由之一,金马集团的利益受到了实质性的影响,却没有获得出庭应诉、发表意见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其诉讼权利没有得到实现。原审法院在没有听取金马集团陈述答辩意见、组织其参加质证的情况下认定的事实,难以保证其真实性与可靠性。从实体权利角度而言,民事裁定中不应对实体权利作出认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对裁定的适用范围规定了十一种情形,均为对受理、管辖等诉讼程序性问题进行的处理。民事裁定书中不应对实体权利义务等问题作出认定。二审法院以裁定书的形式认定金马集团对国债资金的偿还义务也有不当。二审裁定认定被兼并的朝阳微电机厂的债务应由兼并企业金马集团承担,金马股份公司作为各股东投资新设立的目标公司对该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不仅仅属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已经涉及到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民事裁定书仅适用于程序性事项,原审在对民事责任承担等实体问题做出认定后,又以裁定形式驳回起诉,确有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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