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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0号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未按照章程规定取得其他股东书面同意即行转让的,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受让方要求确认其股权份额并办理登记的,不予支持。

摘要2

职务侵占罪

摘要1:【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第1款】

摘要2:【其他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通过虚假验资骗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三无”企业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客体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08]79号,2008.06.17)》(答复公安部职务犯罪侦查局)
(2)最高法研究室《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员工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复函》(法研[2011]20号,2011.02.15)(答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3)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2005.6.24印发)
(4)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主体的批复》(公经[2004]643号,2004.04.30答复山西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5)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居民小组下设生产队认定问题的批复》(公经[2007]938号,2007.04.29答复福建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6)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周××等人涉嫌职务侵占案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公经商贸[2010]259号,20101026)
(7)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范×涉嫌职务侵占案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公经[2012]898号,20121026)

【笔记】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值损失能否获得赔偿?

摘要1:【要旨】(1)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的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因交通事故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2)对于因违约行为导致车辆贬值损失的,属于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范围,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注解】司法事务中存在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案例(详见经典案例2)。

摘要2: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6-03-04 21:03:39
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支持。

“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依据”问题得到圆满解决

摘要1:【来源】中国建筑业协会http://www.zgjzy.org/NewsShow.aspx?id=8324
【摘要】《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在收到我会于2015年5月提交的《关于申请对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依据”的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审查的函》后,法工委经过充分调研和征求意见,认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2月22日,法工委印发《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对所制定或者批准的与审计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开展自查,对有关条款进行清理纠正。6月13日,应法工委邀请,我会有关负责同志赴法工委办公室听取了此项工作的开展过程和最新进展情况,了解到各地现已完成自查,对相关条款的清理修订工作亦在抓紧落实。

摘要2:无

惠尔普法|用人单位未通知工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

摘要1:解答:用人单位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要旨】用人单位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或者在起诉前补正有关程序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摘要2:【注解1】用人单位应将解除理由事先通知工会,若无建立工会,可通知听取职工代表意见或县当地总工会征求意见进行变通。——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9民终282号
【注解2】另外观点:公司未设立工会组织,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程序违法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京01民终2525号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9民终2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用人单位应将解除理由事先通知工会,若无建立工会,可通知听取职工代表意见或县当地总工会征求意见进行变通——王×于2014年3月6日后离开联通公司,通过他人于当月12日向宁德联通公司、柘荣联通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王×并无证据证明宁德联通公司或柘荣联通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规定的情形,因此王×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不产生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王×应当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按照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等待审批,而不是提前离岗。宁德联通公司根据公司职代会决议,以王×严重违反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为由将王×退回宁德海峡公司,并无不当。宁德海峡公司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其解除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宁德海峡公司应将解除理由事先通知工会,若无建立工会,可通知听取职工代表意见或县当地总工会征求意见进行变通。宁德海峡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经过上述程序的证据,二审中提供的《关于与王×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予采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宁德海峡公司作出的解除程序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向王×支付赔偿金。但王×一审中只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未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一审鉴于王×的该诉讼请求,判决宁德海峡公司向王平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摘要2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

摘要1:【目次】一、《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问题(5条)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27条)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24条)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18条)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6条)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11条)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8条)八、关于财产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5条)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5条)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12条)十一、关于民刑交叉纠纷的处理(3条)(共124条)
1.《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2.《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3.《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4.《民法总则》的时间效力5.《民法总则》的说理参考作用6.与目标公司对赌7.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8.表决权应否受到限制9.股权转让合同效力10.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效力11.财务或者财产混同12.过度控制13.资本显著不足14.反向否认15.诉讼地位16.关于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17.关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18.因果关系抗辩19.【诉讼时效20.公司决议是代表(理)权限的基础21.公司意思的认定22.公司意思的推定23.不属于公司意思的情形24.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25.伪造、变造决议情况下的信赖保护26.无权代表(理)的法律后果27.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其起诉28.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29.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30.人章同时具备才能起诉31.股权代持情况下实际出资人的责任32.请求召开股东会33.违法无效34.违反公共秩序无效35.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36.合同无效的程序保障37.未经批准的合同效力38.报批义务及相关条款独立生效39.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后果40.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41.撤销权的行使42.抵销 43.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44.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45.诉讼中达成的以物抵债46.和解协议47.守约方通知解除48.违约方起诉解除49.履行不能与合同解除50.合同解除的时间51.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52.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53.金融借贷的认定54.变相利息的规制55.高利转贷行为的规制56.职业放贷之禁止57.独立担保58.担保责任的范围59.混合担保的处理60.借新还旧的担保责任61.最高债权额的认定62.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

摘要2:63.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64.房地分离抵押65.权属不明财产、被查封财产抵押66.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67.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68.浮动抵押的效力 69.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70.担保关系的认定71.担保物权的认定72.保兑仓交易的性质和效力73.保兑仓交易的司法救济74.让与担保 75.明确法律适用规则76.依法确定责任主体77.依法分配举证责任78.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79.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80.免责事由81.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82.案件审理方式83.统一登记立案84.示范判决和委托调解85.案件甄别及程序决定86.选定代表人87.关于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88.注意区分重大性与信赖要件89.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90.融资融券合同的无效91.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92.回购业务的性质93.优先级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94.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95.增信文件的性质认定96.保底和刚兑承诺无效97.通道业务的效力认定和责任承担98.信托中受托人的举证责任99.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100.违反安全应尽责任的法律后果101.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处理102.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的认定103.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104.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的诉讼时效105.关于贴现行恶意、重大过失的认定106.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107.转贴现协议责任108.票据质押109.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救济110.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111.受理后债务人财产的保全112.不动产租赁合同的特殊保护113.重整申请的可行性审查标准114.维护破产企业的营运价值115.关于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116.重整计划的执行及诉讼管辖117.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118.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119.完善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120.促进破产财产处置价值最大化121.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122.关于同一事实的认定123.民、刑案件分开审理原则124.关于涉众刑事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8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819号
【裁判要旨】职工辞职、除名、死亡后其股权由公司回购的约定合法有效——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约定回购的内容在不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的情形下,应属有效。
【裁判摘要】申请人于2004年1月成为鸿源公司股东时签署了“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该“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约定“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价格后由公司回购。”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本案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由申请人签字,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故鸿源公司依据公司与申请人约定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进行回购,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公司章程可将股东离职(辞职、除名、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作为约定股东回购条件,在不违背《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的情形下应属合法有效。

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摘要1:【目录】一、关于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二、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关于未成年人保护问题(二)关于探望权问题(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四)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三、关于侵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侵权法实施中的相关问题(二)关于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三)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四)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五)关于互联网侵权责任问题;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关于鉴定问题;五、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二)关于一房数卖的合同履行问题(三)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问题(四)关于以房抵债问题(五)关于“小产权房”问题(六)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纠纷处理的问题;六、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二)关于业主个人提起诉讼的问题(三)关于抵押权与购房人住房保障权冲突的问题(四)关于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五)关于农村承包地互换问题;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二)关于工程价款问题(三)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的衔接问题(二)关于劳动合同履行的问题九、关于民事审判程序(一)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二)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三)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资格问题(四)未参加一审诉讼的问题(五)关于刑民交叉问题

摘要2:【注释】《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5条|经核查,该文件实为《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征求意见稿,该文件第55条在正式出台时已被删除,不能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京02民终6446号

农村安全用电规程

摘要1:前言
  本标准除2和3两章为推荐性条文外,其余均为强制性条文。
  本标准是根据国家经贸委电力司“关于确认1999年度电力行业标准制、修定计划项目的通知”(电力[2000]22号),由电力行业农村电气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有关单位对DL 493—1992《农村安全用电规程》修订而成。
  在修订过程中,修订工作组根据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与发展需要,认真总结了DL493—1992规程实施以来的经验,结合全国各地农村安全用电的情况,广泛征求意见,依据现行的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在原规程的基础上,对原标准有关章节的内容作了修改和增删。
  为了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使电力更有效地为农业、农民、农村经济服务。本标准明确了农村安全用电管理中以资产为纽带,产权为分界点的各责任方的职责,对原规程中各责任方职责作了修改;删除了原规程中“安全用电管理组织和职责”和“乡村电工和安全工作职责”2个章节,对其中有关内容作了修改,并将其归入了新增加的“安全用电管理中各责任方的职责”章节中;删除了原标准中“用电设施的安全管理”、“用电设施的检修与试验”和“农村人身触电伤亡事故的调查、报告和统计”3个章节,将其中的有关内容归入到本标准的“安全用电”的章节中。
  本标准生效之日同时替代DL 493—1992。
  本标准由国家电力公司农电工作部提出。
  本标准由电力行业农村电气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由国家电力公司农电工作部、浙江省电力公司农电工作部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李振生 徐腊元 沈悦阳 赵启明 徐方平 黄迺元 王光德
  本标准由电力行业农村电气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41号
【裁判摘要】华海公司主张两份委托贷款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时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华海公司反诉主张的不当得利系弘瑞丰公司因转让3.5亿元债权所获得的高额利息,该利息实因双方前三笔借款所产生,如存在不当得利,应是基于违反法定利息标准而产生,与两份委托贷款协议无关,故委托贷款协议的效力问题并不影响上述认定,亦不能改变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华海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并且,华海公司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没有法律效力,其后也未颁布正式稿对该问题作出规定,其该项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华海公司于2015年7月提出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华海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95号
【裁判要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将(1)股权数量、(2)价格、(3)支付方式和(4)期限等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某某将其嘉恒公司股权转让给王某是否已尽到通知义务,王某诉请嘉恒公司、朱某某为其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依据是否充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据此,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将其股权转让事项,包括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本案中,王某某向王某转让嘉恒公司股权,已将转让股权的价格、数量通知朱某某,但未具体通知支付方式和期限,一审法院关于王某某履行通知义务不完整,影响朱某某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转让股东王某某未适当履行通知义务,导致朱某某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故本案股权转让程序受阻,王某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内容、形式合法,嘉恒公司、朱某某应为其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应予支持的主张依据不足,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
(1)《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对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对其他股东的通知以外的具体履行方式作了规定,但未对通知内容的要求进行明确。
(2)《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3)本案裁判理由明确了股东对外转让其股东时对其他股东通知内容的要求,与《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的”同等条件“的判断精神基本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3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398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对本案组织听证并进行书面审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回避权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并不受是否开庭审理影响,且邢某某并未提出二审法官有影响公正审判需要回避的事由,故其关于二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政府应当制定非普惠的补助和奖励办法——根据《征补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征收人可以获得的补偿主要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该条同时还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的补助和奖励并非是普惠的,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各地制定的补助奖励办法存在不同。一般而言,补助主要是针对生活困难救助、重大疾病救助以及住房困难救助,而奖励的目的则主要是为了获得被征收人的支持和配合,对提前签订补偿协议或者搬迁的被征收人给予适当的奖励。市、县级人民政府在相关文件或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就有关补助和奖励作出的规定,均应按照确定的标准予以兑现。奖励属于附条件的行为,被征收人必须符合征收补偿方案或相关文件中所确定的条件才能获得奖励,因此在实际征收中并非所有被征收人都能够获得奖励。

摘要2:【摘要】模拟征收——应当指出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涉及每个被征收人的重大利益,应当严格按照《征补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因旧城区改造、棚户区改造等需要征收房屋的,往往存在涉及面广、人数众多、征收补偿情况复杂的特点,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容易产生矛盾和争议。实践中,部分地方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采用模拟征收的模式具体实施征收补偿工作,即先与被征收人签订拟安置补偿协议,当签约人数达到一定比例后即转为正式征收补偿程序,并重新签订正式的补偿安置协议。模拟征收方式充分尊重被征收人意愿,通过协商方式提前化解征拆矛盾,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诉求。采用模拟征收方式,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也要严格遵守《征补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实施征收补偿工作。根据《征补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组织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的还应组织听证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根据前述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方案前,可以通过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及征求公众意见、召开听证会等方式进行修改完善,经确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应作为征收决定的附件一同公告,并产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1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174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已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的前一行政行为能否成为后一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由于行政行为具有的公定力,除因严重违法而自始无效外,在未经法定机关和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之前,都推定为有效。蜀山区政府所作的合蜀房征决[2014]第6号《合肥市蜀山区房屋征收决定》业经原审两级法院审查,确认其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和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主体、对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的及时公布、征收补偿费用的专户管理等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缺陷或瑕疵,但同时认为若撤销该房屋征收决定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遂依法确认该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并责令蜀山区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因此,该房屋征收决定在仅被法院确认违法、而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依然是作为有效的行政行为而存在,对行政机关、相对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仍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后续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本案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不因为该房屋征收决定曾被确认程序违法而当然违法。

摘要2:【解读】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但未被撤销仍然有效——行为行为被确认违法但未被撤销依然作为有效的行政行为存在,可以作出后续行政行为的依据。
【注解1】房屋征收决定仅被法院确认违法而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依然是作为优先的行政行为存在,对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仍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后续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不因为该房屋征收决定曾被确认程序违法而当然无效。
【注解2】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但并不当然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5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502号
【裁判摘要】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程序——《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旧城区改建项目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应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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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2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245号
【裁判摘要】《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关于就近地段的范围,一般应考虑城市规模、交通状况、安置房源的数量和户型面积要求等实际因素,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过程中确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程序中未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就近地段选择安置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结合房屋征收补偿法律规定,被征收房屋的套型、面积和价值,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源的匹配程度,以及当地对居住困难户的优先保障安置方案等因素,选择更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权的房屋进行安置。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再31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再31号
【裁判摘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仲裁中,张某某对格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故而程序违法。本案一审,格力公司才提交其向所在单位工会征求意见的函及工会的答复,但格力公司未提交该两份书面材料形成于其解除合同之前的证据,亦未提交工会具体形成决议的参加人员、表决程序等证据,故原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受害人死亡的,侵权人是否应当赔偿受害人家属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删除原第17条规定,删除了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赔偿项目;(2)2021年1月1日之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属于丧葬费支出不再单独赔偿。

摘要2:【注解】(1)支持赔偿的观点主要根据《民法典》第1181条第2款规定。——参考案例: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鄂08民终947号;(2)另外,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条也支持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23号
【裁判摘要1】关于是否因鉴定机构未回避而导致鉴定程序违法。从慕俄格公司原审提交的工程进度款审核报告看,鉴定机构贵州正合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公司)在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前就已接受慕俄格公司委托,对案涉项目提出过意见。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3.3.4条关于“鉴定机构担任过鉴定项目咨询人的,应当自行回避”的规定,正合公司应主动申请回避。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3.5.2条同时规定:“鉴定机构有本规范第3.3.4条情形之一未自行回避的,且当事人向委托人申请鉴定机构回避的,由委托人决定其是否回避,鉴定机构应执行委托人的决定。”据此,在鉴定机构担任过鉴定项目咨询人的情形下,如当事人未申请鉴定机构回避,人民法院作为委托人有权决定鉴定机构是否回避,也意味着此种回避事由并不足以对鉴定意见的可采性造成实质影响。这是因为,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是否具有证据资格,以及证明力大小最终要由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判断。本案中,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选定正合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慕俄格公司在原审中将正合公司所作工程进度款审核报告作为证据提交时,金海公司就已知悉正合公司具有回避事由,但金海公司并未申请回避。金海公司在原审中不仅未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在原审法院就鉴定意见定稿征询双方意见时,金海公司还明确表示没有意见。金海公司的以上诉讼行为表明,金海公司在原审中对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性是认可的。基于此种判断,原审法院将正合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金海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鉴定意见是否因无鉴定人员签字而不应被采信。经审查,鉴定机构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定稿)上没有鉴定人签章。在鉴定意见定稿作出前,鉴定机构曾先后出具了五稿《鉴定意见书》,其中征求意见稿之后的第一稿,即2018年6月19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稿)上加盖了两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印章,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人作出。从《鉴定意见书》(定稿)的作出过程及其内容看,《鉴定意见书》(定稿)是鉴定机构在2018年6月19日《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稿)基础上,结合金海公司与慕俄格公司历次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正后作出的。而且,原审法院曾在庭前质证和庭审中均通知鉴定人出庭,金海公司并未对鉴定人资质或者身份提出过异议。据此,《鉴定意见书》(定稿)上虽没有鉴定人签章,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这并不足以影响鉴定意见的可采性。

【笔记】执行异议之诉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费?

摘要1:解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诉讼费收取——(1)按件交纳受理费;(2)当事人同时提出请求确认实体权利的,对于确权部分的诉讼请求,按财产案件交纳受理费。

摘要2:【注解1】(1)最高院随后在2014年作出《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何收取受理费的请示﹥答复》明确了执行异议之诉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99号、(2019)最高法民终1632号、(2019)最高法民终1896号、(2019)最高法民终1958号、(2019)最高法民终1614号民事判决书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费,以当事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标的财产金额或者价额作为计算基数,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财产案件标准收取。”(3)最高人民法院有相当部分判例是以100元的按件标准计收诉讼费用(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617号、(2019)最高法民终1615号、(2019)最高法民终1484号民事判决书等)。
【注解2】(1)目前执行异议之诉收费标准存在争议;(2)异议之诉案件本质为财产纠纷,按财产案件标准收取诉讼费比较合理。
【注解3】案外人对诉讼保全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保全裁定的执行性质上属于控制性执行行为,不涉及财产权属和处分,应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的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46号
【注解4】(1)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受理费;(2)案件受理费属于国家财政收入,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自由裁量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计收诉讼费用。——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民终45号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辽09执复41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辽09执复41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可以执行其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也可以对股权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比例达公司全部股权50%以上,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以公司恶意处置财产将贬损股权价值为由,申请参照股权冻结比例对公司相应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予以准许”。复议申请人据此对执行法院解除查封提出异议并要求继续采取查封措施。经查,该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发布的征求意见稿,到目前还未实施,不能作为法律条文予以适用。复议申请人围绕该规定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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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发出后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摘要1:解读:(1)《保险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发出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保险责任。

摘要2:【理解与适用】在司法解释征求意见过程中,全国人大法工委就该问题明确表态,认为根据《保险法》第49条的规定,通知发出后,保险人回复解除合同前,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原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由受让人承继,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向受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04页。

【笔记】申请人撤回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能否再次申请仲裁?

摘要1:解读1:申请自行撤回仲裁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仲裁。
解读2: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申请人起诉到法院不予受理。
解读3: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不予受理;申请人起诉到法院应予受理,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结果——(1)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不应裁定驳回起诉,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注释1】《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5条|经核查,该文件实为《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征求意见稿,该文件第55条在正式出台时已被删除,不能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京02民终6446号
【注释2】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存在风险提示——(1)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起诉到法院存在经审查无正当理由裁定驳回起诉和不能裁定驳回起诉,应予实体审理两种裁判观点。
【总结】(1)申请人自行撤回仲裁申请——不影响再次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2)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属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起诉到法院不予受理;(3)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重新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起诉到法院,属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另外观点:经审查无正当理由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问题】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劳动仲裁能否重新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
【解答】(1)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不予受理;申请人对仲裁委不予受理起诉到法院的,法院应予受理,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法院经审查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和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3)因此,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劳动仲裁存在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24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未对选择和确认房屋征收补偿价格评估机构是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还是之后作出明确规定——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公有住房承租人在河西公证处的公证下,投票选取评估机构并进行公示。评估机构受委托开展评估工作,并将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河西区政府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布和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满30日后,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及对反馈意见、建议的答复。同时,作出征收决定前,河西区政府还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风险防范方案,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3号征收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马××主张,河西区政府先选择和确认房屋征收补偿价格评估机构,后作征收决定,程序违法。但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未对选择和确认房屋征收补偿价格评估机构是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还是之后作出明确规定,马××亦未提供天津市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在此情形下,马××认为河西区政府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律根据。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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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0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判断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可以从依据、主体、程序、实体内容四个层面判断。首先,关于案涉征补决定作出的依据。根据再审申请人一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并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公布前已经论证、评估社会稳定风险、征求意见、修订等法定程序,具备公布的法定条件。本案亦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召开听证会之条件,故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为被诉征补决定的依据合法有效。其次,关于作出主体。本案中,申请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东明县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具有依法作出案涉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再次,从程序看。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但评估报告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且已经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被申请人以此评估报告为基础,作出征补决定,程序合法。最后,从实体权益保障看。本案中,案涉征收补偿方案明确了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的所在区城,因未达到选房条件,没有明确安置房具体位置、楼号,但房屋征收部门同时向申请人提供了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方式,并赋予选择权。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的补偿办法,计算了货币补偿的数额,且该数额经过评估机构的评估及鉴定机构的鉴定,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亦未损害申请人的实质利益。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京02民终64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是否应裁定驳回起诉。王××首次申请劳动仲裁后,丰台仲裁委曾作出决定书,视为王××撤回仲裁申请。后王××再次提出本案仲裁申请,丰台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应视为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东旭科技公司上诉引用《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5条作为依据,不能成立。首先,该文件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直接依据;其次,经核查,该文件实为《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征求意见稿,该文件第55条在正式出台时已被删除,亦不能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故东旭科技公司提出应裁定驳回起诉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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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63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