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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22号
【裁判摘要1】对不属于《海南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不适用《海南纪要》第9条的规定于债权受让后停止计算利息,即非金融机构受让的除《海南会议纪要》第12条规定的不良金融债权之外的一般不良金融债权不应适用止付利息的规定——……第二,《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可见,《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如果将《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同时,鉴于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最初的债权受让人往往是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如一律适用《纪要》止付利息,不仅不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且损害合法受让人的利益。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债权最初转让发生于2011年9月,从农行流花支行转让给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该债权第二次转让发生于2014年1月15日,由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转让给正中公司,可见,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与转让主体,均与《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故不应适用《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第三,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是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纪要》规定计算债务利息问题进行请示的个案答复。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因此,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不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

摘要2:(续)总之,本案不属于《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不应适用《纪要》第九条的规定于正中公司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申诉人关于复议裁定适用《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作出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裁定的错误认定及处理应予纠正,债务人泰和公司应向债权受让人正中公司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裁判摘要2】清偿日应理解为债务实际清偿之日而非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判令:“被告广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人民币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其中,……自2001年4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扣除已还息211943.58元。)”所谓“清偿日”即债务给付完成之日,对于“清偿日”的理解有争议的,应根据判决主文的词句、判决的性质和目的等综合判断其含义。因为,在履行期间届满日之前义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义务人提前履行了义务,仍然一律以履行期间届满日为“清偿日”,这必然导致义务人履行义务之后还将承担不应支付的利息,既不利于保护义务人的利益,也不利于鼓励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该项判决主文中的“清偿日”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届满日,而应理解为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据此,本案执行依据已明确了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后,依法应同时计算判决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广东高院复议裁定将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之后仅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遗漏了一般债务利息的审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执行依据所确定利息的事实不清,应发回重新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7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庭审中,苏××自认其与银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背景系其与银陇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到期后,银陇公司用涉案商铺、车位抵顶债务。前述条款保障的是购买房屋并用于居住的消费者。苏××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达成关于商铺的合意,不能对抗中仑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排除涉案房屋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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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民终301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民终301号
【裁判摘要】借用他人资质开发房地产的借用人对房产不享有所有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全××主张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盛帝大厦系其挂靠金马公司,以金马公司名义开发建设,开发资金全部由其投入,建成后的所有权、销售权及产生的利润归其所有,并举证证明全××与金马公司确实存在挂靠、借用资质关系,但是,涉案房产仍登记在金马公司名下,并未变更登记。全××以挂靠金马公司和系项目实际开发人为由主张涉案房产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出现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情形,其请求确认其为真实权利人应当支持。本案中,全××与金马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全××挂靠金马公司,借用金马公司名义开发盛帝大厦,建成后的盛帝大厦所有权归全国富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的规定,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盛帝大厦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金马公司名下,只有金马公司才有权申请登记,全××无权申请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全××作为个人,并不具有开发房地产的权利能力,

摘要2:(续)全××挂靠金马公司,借用金马公司名义开发盛帝大厦,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物权的取得应当是合法的。全××挂靠金马公司、借用金马公司名义开发盛帝大厦,并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建造行为,全××并不能通过建造盛帝大厦,从而原始取得包含涉案房产在内的盛帝大厦所有权。故本案并不存在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情形,嘉弘达公司有关一审法院认定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盛帝大厦属于全××所有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全××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所有权。由于全××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所有权,故全××以其系涉案房产实际所有人为由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也不能成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1150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1150号
【裁判摘要】虽然袁××借用宇发公司资质开发房地产,但并不能以此否定袁勇刚对其实际投资开发的“丽都花园二期”项目房产享有的所有权。首先,袁××是“丽都花园二期”项目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其依法享有该项目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其次,袁××借用宇发公司资质开发房地产的行为,虽违反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但根据“谁投资谁享有”的原则,袁××对其在自己依法取得的土地上投资修建的房屋应当享有的民事权利并不因此受到影响。最后,所谓出借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就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资质证书出借给他人使用。换言之,就是借用人以被借用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进行房产地开发。因此,案涉“丽都花园二期”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相关合同以宇发公司、袁××名义共同办理、签署,《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宇发公司名义办理、房产以宇发公司名义进行销售,正是袁××借用宇发公司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开发房地产的必然外在表现形式,且上述证照仅是“丽都花园二期”项目开发过程中的相关建设手续、房屋预售许可手续,并不具有物权登记的效力,故并不能仅以此认定所开发的房产产权当然转移至出借资质的宇发公司名下,即不能据此认定宇发公司享有“丽都花园二期”项目房产的所有权。综上,“丽都花园二期”是袁××借用宇发公司资质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袁××对其实际投资开发的“丽都花园二期”房产依法享有民事权益;宇发公司并未进行实际投资,依法不享有“丽都花园二期”房产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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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56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5656号
【裁判摘要】商品房备案价格是房产开发企业于申请预售时在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价格,原则上实行“一房一价”备案,实际销售时不得突破,但并非绝对不可调整的固定销售价格,备案价格具体变动可由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依法依规确定。经一审法院函询,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函嘉和城高迪公馆商品房备案毛坯均价为每平方米9400元,未指明案涉房屋的具体备案价格,亦未说明案涉房屋备案价格可否依法依规作出调整,蒙××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所称嘉和置业公司实际收取高于案涉高迪公馆房屋备案价格的房款,证据不足。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案涉高迪山别墅买卖合同,原审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并认定案涉高迪山别墅买卖合同定金实际上是购买案涉房产的价差房款,判决不予返还,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无不当。
《蒙某某、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民终22号
【摘要】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应为无效,理由如下:第一,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系明知为购买高迪公馆房屋需与被上诉人签订两份合同,其中签订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的目的是支付高迪公馆房屋的价差房款。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签订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与其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第二,为达成购买高迪公馆房屋的目的,双方当事人共同作出了签订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为购买高迪公馆房屋而共同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第三,签订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均清楚该合同的目的,故并未实际履行此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应认定无效,上诉人主张该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虽然目前商品房交易市场处于卖方市场的行业状态,但是购房者仍具有基于对房屋地段、环境、质量、户型、品牌、价格等因

摘要2:(续)但是购房者仍具有基于对房屋地段、环境、质量、户型、品牌、价格等因素的考量从而决定购买与否的选择权,故不存在被上诉人利用优势地位误导购房者作出非理性判断的问题。第二,双方当事人签订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的目的在于购买高迪公馆房屋,该隐藏目的并非“非法目的”。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是相关国家行政部门为了规范房地产行业所制定的调控政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以上均不属于否定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四,案涉商品房销售的业主具有特定性,不涉及不特定社会公众,故不属于侵犯公共利益和违背公序良俗。第五,商品房销售中的备案价是政府近年来为了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而采取的调控措施,开发商对于其违反备案价销售的行为,可能面临责令限期整改、罚款等行政处罚,故应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范和处理。
关于上诉人请求返还已付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项下房款及赔偿利息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虽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了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但该虚假意思表示下所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购买被上诉人所开发建设的高迪公馆房屋,双方当事人均清楚知悉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项下所支付的定金实为支付高迪公馆房屋的部分房款,且房屋也已经交付完毕,所隐藏的真正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主张返还案涉高迪山别墅合同项下购房款及利息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99号
【裁判摘要】法院查封之前消费者已经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用于居住,且在购房时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消费者享有排除执行民事权益——经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在北京房屋交易权属信息查询系统上查询,未查到田××名下有其他住房。在重庆高院查封本案所涉房屋之前,田××与中坤锦绣房地产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手续,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之规定,田××就本案所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摘要2:【注解】(1)本案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未将“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扩及买受人的配偶或子女,而是限于买受人本人;(2)地域范围限于北京市而未将地域范围无限扩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3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391号
【裁判摘要】《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和第29条二者适用关系属于选择适用关系——《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规定在适用情形上存在交叉,符合其中一条之规定即可排除申请执行人对相关不动产的执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适用前提是“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适用前提是“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二者适用关系属于选择适用关系。彭××关于本案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适用前提条件,二审法院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则法律适用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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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川民申字第2300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川民申字第2300号
【裁判摘要1】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他人签订合同并非无效——法律规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目的是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管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该规定系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一般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瑞利房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虽不能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但仍可从事清算活动,包括处置剩余财产。因此,杨×、屈××关于瑞利房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姜×、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宅院2】本案系房地产开发商就同一商品房订立数个买卖合同而引发的纠纷。瑞利房产公司就案涉房屋先后与屈××(杨×)和姜×、钟××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和债权人农行青羊支行的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执行时,杨×、屈××提出异议,要求停止执行,并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关于“一房二卖”纠纷中的保护顺序,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可参照最相类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此,如果各受让方均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优先保护已经实际占有房屋的一方。从现有证据看,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时,案涉房屋被案外人占有使用,姜×、钟××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租赁协议表明其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而杨×、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占有了房屋。一审法院将案涉房屋作为姜×、钟××的财产予以执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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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案外人执行异议专题

摘要1:一、受理标准问题1.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管辖法院应当如何确定?2.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应否受理?3.执行标的涉及多个执行案件而被多个法院查封,案外人向首封法院提出异议后,首封法院予以支持并解除查封。案外人持首封法院解封裁定向新首封法院请求解除查封的,新首封法院应如何处理?4.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应当如何把握?5.执行依据为生效仲裁裁决时,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系针对执行依据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提出的,对该异议应否受理?6.法院生效判决已判决涉案标的属于申请执行人所有并应予交付,案外人又以涉案标的属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是否应当受理?7.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在执行抵押房产过程中,案外人以其在抵押登记之前购买了抵押房产,享有实体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法院是否应当受理?8.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在执行过程中,涉案房产买受人提出案外人异议,但不否认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受理后应如何审查?9.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执行过程中,涉案房屋买受人以对强制执行的房屋享有实体权利为由提起案外人异议,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二、审查标准问题10.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否按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11.案外人以其对特户、封金、保证金享有质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或款项的查封、冻结措施的,法院应适用何种程序予以审查?12.被执行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时,商品房买受人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排除执行?13.承租人以享有租赁权为由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应否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受理?14.案外人基于以房抵债协议对被执行房产提起案外人异议的,应如何处理?15.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夫妻另一方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是否系共同财产或其份额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法院应如何审查?16.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中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17. 案外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提起诉讼被驳回起诉的,应如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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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16民申1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16民申1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载明,企业法人因经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本案无棣翁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未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无棣翁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洪××,依法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洪××进行诉讼。现并无证据证明本案中无棣翁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得到了洪××的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再审申请人也未予补正。因此本院难以认定本案再审申请代表无棣翁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无棣翁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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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5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539号
【裁判摘要】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为重庆一建公司诉亚东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根据衡××的申请,追加其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亚东房产公司在一审时提出,因重庆一建公司和衡××都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其面临两方向其主张权利的情形,但其只能支付一份剩余的工程款和利息,如果重庆一建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其对衡××所主张的余下的工程款请求权无异议。为此,重庆一建公司申请撤回对亚东房产公司的起诉,并在撤诉申请书中载明,鉴于衡××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亚东房产公司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并取得该工程的施工,其与亚东房产公司所签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由衡××享有承担,在诉讼中已将所签施工合同项下剩余的工程款、利息等全部债权再次转让给了衡××;亚东房产公司反诉重庆一建公司赔偿损失,衡××在庭审中同意由其承担,亚东房产公司在庭审中也同意向衡××主张。可见,重庆一建公司将其与亚东房产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衡××,由衡××直接向亚东房产公司主张权利,且亚东房产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此,依据重庆一建公司与亚东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川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钻时代”4号、5号、6号楼及相对应地下室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备忘录、竣工验收报告、施工过程中的技术核定单、往来文件、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一审判决亚东房产公司向衡××支付工程款、管理和配合费、停窝工损失、质保金、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以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利息等费用,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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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云25民终1739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云25民终1739号
【裁判摘要】《供电营业规则》中虽有“改变用电类别补交差额电费,并承担二倍差额电费的违约使用费”的规定,但双方当事人在《高压供用电合同》中并没有对改变用电类别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石屏汇富公司违规用电的行为发生后,石屏供电局的行政管理部门石屏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经与石屏供电局协商后作出《石屏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关于石屏汇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规用电的处理意见》,对实际使用日期电量进行差价电费补收。2018年12月25日,石屏汇富公司按照石屏供电局提供的补收差额电费的数据,补缴了电费46594.32元。石屏供电局接收补缴的电费,其损失已经得到填补,双方当事人因违规用电引起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石屏供电局应当知道《供电营业规则》中有“改变用电类别补交差额电费,并承担二倍差额电费的违约使用费”的规定,但当时并没有提出要求石屏汇富公司承担二倍差额电费的违约使用费,应视为石屏供电局对其权利的放弃。现石屏供电局再次提出二倍差额电费的主张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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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9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920号
【裁判摘要】购房人主张将购房款支付给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的付款凭证存疑,不能作为认定已经支付购房款的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商品房消费者针对金钱债权阻却执行须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本案中,首先,关于购房款支付问题。一是白××主张的已付购房款系支付给利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而非公司;二是白××提交的付款凭证上未注明款项用途为购房款;三是该款项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早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一年多,而利安公司出具收据时间为2017年,晚于付款日之后数年;四是利安公司在本案诉讼形成之前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申请书》所附《债务清册》中,登记了其与白××之间存在债务。基于上述情形,原审判决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白××提交的付款凭证存疑,不能作为其已支付了案涉房屋购房款的有效证据,有事实依据。其次,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白××就案涉该房屋的执行提出异议时,其妻子郭×名下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一套面积为131.57平方米可用于居住的房屋。据此,白××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0321民初868号之一

摘要1:【案号】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0321民初868号之一
【裁判摘要】经过听证会、第二次庭审调解结束后,申请人又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申请事项为:请依法立即对被申请人非法持有的山西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及财务账册、会计凭证采取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保全措施会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引发不必要的社会矛盾,对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5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590号
【裁判摘要1】《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二审法院参照该规定,结合案件事实认定贺×的行为符合以上情形。现交行陕西分行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的上述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贺×是否已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问题。交行陕西分行提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贺×和瑞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物权法》该条款规定的“不得转让"针对的是抵押的不动产的“过户行为",“不得转让"即不得过户。该条款并非针对抵押的不动产转让合同的效力,不构成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故交行陕西分行提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6日,贺×与瑞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贺×购买瑞麟君府南区10号楼2单元1层20103号房屋,合同价款为55万元。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1月27日,西安中院依据生效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执行证书》作出(2014)西中执证字第00059-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屋。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贺×与瑞麟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关于贺×所购商品房是否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是否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问题。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规定的“用于居住",其标准是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批准的该房屋的使用性质。经查,贺×所购房屋性质为居住用房。故交行陕西分行提出的贺×无法证明案涉房屋已交付、已居住、已占有使用等理由,均不能否定贺×所购房屋是居住用房。关于贺×名下是否还有其他房屋的问题。西安房管局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显示,贺×名下未登记其他房屋。交行陕西分行认为,贺×仅能证明其在陕西省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摘要2:(续)而不能证明其在全国范围内再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配偶、子女名下均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规定的“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系买受人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而不是在全国范围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二审法院已查明贺×在陕西省无其他房产,故认定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并无不当。交行陕西分行再审申请提出,该条规定的“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仅包括购房者本人,还应包括购房者的配偶、子女名下也都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贺×已支付的价款是否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问题。......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贺×支付的购房款已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条规定来看,原则上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况,即“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换言之,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其对抗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不是绝对的,如果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即使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也不能对抗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即为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与第二十七条并不矛盾,因为它是第二十七条的但书内容。第二十九条之所以作为第二十七条的但书,是为了优先保护符合相关情形的房屋购买者的居住权,因为从价值衡量来看,该种情形下的居住权与抵押权相比,居住权优先。据此,在贺×的行为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下,即使交行陕西分行在案涉商品房上设定有抵押权,贺×也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本案中,贺×已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参照适用该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正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1民终2159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1民终2159号
【裁判摘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违反招标程序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之规定,虽然被上诉人系小区建设单位贵州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持股100%的全资子公司,但上诉人应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参加招投标中出现了影响招标公正性的事实,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所持以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2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218号
【裁判摘要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与第29条适用上产生竞合时可以择一适用——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而第二十九条则适用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本案原审被告启宏公司系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亦开发建设了案涉商品房,因此案涉商品房既属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也属于“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适用上产生竞合的情况下,林××、张××就案涉商品房所提执行异议符合其中一条的规定,即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裁判摘要2】商品房执行异议案件中法院仅就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审理而不对整个土地使用权进行审理——鉴于林××、张××与启宏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仅涉及案涉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故本案仅就案涉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能否继续执行进行审理,而案涉商品房占用范围之外的土地使用权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华融福建分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未围绕启宏公司名下位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商贸物流园区、宗地编号为PS挂-2011-23号的整块土地的情况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系漏裁漏判的主张,于法无据。

摘要2

福州中院 | 福州法院十大破产典型案例(2019-2021)

摘要1:【强制清算类案件】1福州琉球造酒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案【破产清算类案件】2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重整式破产清算案【破产重整类案件】3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并重整案;4福建实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5福建省连江县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6福建阳泰集团有限公司等六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7中钢系列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案;8诚丰家具(中国)有限公司、福清市诚丰家具有限公司执行转破产再转合并重整案;9福建省宏盛闽侯酒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破产和解类案件】10福建博大生物破产和解案

摘要2

【笔记】执行标的土地使用权能否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适用条件是执行标的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而不包括土地使用权;(2)执行标的为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的适用条件。

摘要2:【注解1】执行标的是土地使用权——(1)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有权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2)受让地块是否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不影响合同效力,受让人有权主张排除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814号
【注解2】土地未达到开发建设25%以上即转让,受让人对不能过户登记存在过错,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3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85号
【裁判摘要】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使用权,合作开发一方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中山公司提交了合作开发意向书、合作备忘录、合作确认协议、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渭南市经开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马渡)3某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山置业马渡项目塑钢窗工程合同、马渡村安置楼防水工程合同、电缆供销合同及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中山公司与渭南市临渭区辛市镇马渡村村民委员会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合作开发,并由中山公司出资建设案涉房屋的事实。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第二十五规定,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必须办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规划、施工、预售等手续,这些都是国家对于房地产开发的强制性规范。中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规划、施工、预售等手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中山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所不当。本案中聚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许可继续执行案涉房屋,在元盛公司否认案涉房屋系其开发建设的情况下,聚邦公司应就元盛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上所述,案涉房屋建设项目未取得任何开发建设的审批手续,聚邦公司亦未提交案涉房屋建设施工方面的证据证明房屋是由元盛公司实际开发建设,元盛公司否认案涉房屋由其开发建设。就目前聚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而言,不能充分证明案涉房屋系元盛公司开发建设。因此,聚邦公司请求继续执行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亦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0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019号
【裁判摘要】违约方不享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1)使用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行使的权利,违约方并不享有单方通知解除权;(2)违约方向守约方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3)守约方在对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可以终止合同,而不应解读为违约方可以通过严重违约的方式来任意解除或终止合同,否则将鼓励恶意违约行为,有违交易的初衷(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租期为20年),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关于案涉租赁合同是否业已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居然之家公司以经营不善为由向煜凯丰公司发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但使用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行使的权利,而居然之家公司作为违约方,并不享有上述单方通知解除权。如居然之家公司认为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下去将给其自身造成重大损害因而对其显失公平,应当通过起诉的方式向法院提出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故居然之家公司向煜凯丰公司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案涉租赁合同亦不存在其他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居然之家公司主张其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第15.2条第(3)项约定(即发生不可抗力或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租赁合同终止)通过撤场腾退物业、于行政机关处办理关店备案、向社会进行公告等多种形式,达到了合同终止的目的和事实状态,对此本院认为,对上述条款的解读,应根据该条款的语境,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及鼓励交易等合同法基本原则,进行有利于守约方的体系解读,即:守约方在对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可以终止合同,而不应解读为违约方可以通过严重违约的方式来任意解除或终止合同,否则将鼓励恶意违约行为,有违交易的初衷(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租期为20年),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

摘要2: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市煜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民终296号
【摘要】在合同履行中居然之家公司以经营不善为由发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由于居然之家公司解除合同的事由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条件,其不享有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所以居然之家公司向煜凯丰公司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不能产生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即使居然之家公司全部撤场,也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如居然之家公司认为租赁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应当解除,其应当提出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在双方未能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生效裁判确认解除合同的情形下,煜凯丰公司要求居然之家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设备维护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26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借用资质参与土地竞拍、开发不能排除强制执行;(2)《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适用范围有限,仅适用于继承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等极少数特殊情形,本案情形不适用该条规定,否则,会对物权稳定性造成巨大冲击——本院认为,一、二审及再审证据不足以证明邓×对案涉土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一、《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4年9月10日,中宝公司向灵宝市财政局缴纳竞拍保证金430万元,同年9月15日,中宝公司与灵宝市国土资源局签署案涉土地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2014年10月9日,中宝公司向灵宝市财政局缴纳了竞拍土地余款20万元,同日,中宝公司缴纳了契税18万元。2014年10月24日,灵宝市人民政府颁发案涉宗地建设用地批准书,2015年3月9日,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案涉宗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中宝公司,2015年5月21日,灵宝市人民政府颁发灵国用(2015)第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宝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查明事实,可以确认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宝公司,而不是邓×。二、中宝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2014年9月15日下午16时,在灵宝市地产交易中心实施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中,我公司购买的位于灵宝市环城桥东南角00-24-180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面积为4492平方米,拍卖地价为450万元)。现特此证明该块土地的拍买出资人为邓×,邓×是该宗地拍卖后的所有人。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邓×与中宝公司上述往来款项具体性质,即不足以证明邓×系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权利人,即使中宝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也只是说明邓×借用中宝公司的资质进行案涉土地的竞拍与开发的情形是存在的,该事实对邓×与中宝公司之间的利益分配具有效力,但不能改变中宝公司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的对世权效力。同理,再审审查中,邓×作为新证据提交的三份材料内容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邓×为规避法律借中宝公司之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而不能据此确定邓×为土地使用权人。即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果,不能动摇物权登记公示效力的稳定性。

摘要2:(续)三、《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该条例第五条规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邓×作为个人,不具有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资质,对此事实,邓×是明知的。如其借用中宝公司资质开发房地产的事实存在,那么灵宝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宝公司,就是邓×与中宝公司都认可的真实权利状态。本案中,二审判决以案涉登记簿上的登记为依据,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宝公司,即为实质性审查。而《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适用范围有限,仅适用于继承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等极少数特殊情形,本案情形不适用该条规定,否则,会对物权稳定性造成巨大冲击。本案并不存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情形,故邓×认为适用《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应确认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四、《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邓×借用中宝公司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邓×再审称借用第三人中宝公司名义拍得案涉土地,并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邓×明知其行为违法,依然选择规避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借用中宝公司资质对案涉土地进行开发,对此,邓×应承担其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2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借名开发房地产可以确认实际投资人基于约定对土地使用权享有一定实体权益但并不优先于一般债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2)借名开发房地产实际投资人应当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确定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利——我国法律对不动产物权变动主要采“登记生效”主义,未经不动产登记薄记载,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原审证据表明,赤坎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交竞买申请书、签订成交确认书、缴纳土地成交款及相关税费,与开平广播电视台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方式取得了案涉土地使用权。二审法院由此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系赤坎公司通过挂牌转让竞得,赤坎公司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吴××主张其已经依照《挂靠开发商住楼协议书》履行了义务,为案涉土地实际投资人,依法享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登记在赤坎公司名下,是吴××及赤坎公司双方合意,吴××对土地登记在赤坎公司名下是明知且不持异议的。第二,即使《挂靠开发商住楼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吴××确以赤坎公司的名义实际缴纳了案涉土地的所有费用,对案涉地块享有一定的权益,但该协议并无对竞拍所得土地权属的约定,仅是对项目开发的主体、收益等做了约定,吴××以其为实际出资人主张案涉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法》相关规定,我国法律对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设立了准入门槛,并未允许个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吴××为了获得个人收益,规避国家法律法规,采取挂靠赤坎公司的方式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应当预见存在相应的风险。因此,吴××主张其为案涉土地使用权实际享有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可以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吴××既未与赤坎公司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又因自身原因未将案涉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存在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

摘要2:(续)虽吴××依据《挂靠开发商住楼协议书》缴纳了案涉土地转让费用,且赤坎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可以确认吴练兴享有一定的实体权益,但该权益产生来源于吴××与赤坎公司内部协议,在效力上并不优先于粤财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吴××可以依据与赤坎公司签订的《挂靠开发商住楼协议书》,对其因此所受的损失主张权利。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皖民二终字第004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合伙投资份额采取保全措施|合伙开发房地产关系各合伙人基于其投资享有项目的合伙份额,该合伙份额具有财产权的性质,法院可依法对合伙份额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陈××在帝豪商都项目享有的“股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证据显示,汪某甲、陈××、潘××等十五人系借用海中宁公司的名义,合伙投资开发帝豪商都房地产开发项目,故汪某甲、陈××、潘××等十五人之间系合伙开发房地产关系,各合伙人基于其投资享有帝豪商都项目的合伙份额。因此,案涉当事人所称的帝豪商都项目部的“股份”实际为帝豪商都项目的合伙份额。陈××基于其向帝豪商都项目的投资,享有该项目10%(30股中的3股)的合伙份额,并按该合伙份额享有投资收益的权利。故该合伙份额具有财产权的性质。诉讼中潘××关于其受让了陈来发该部分合伙份额的主张,亦表明该合伙份额的财产性及可转让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陈××享有的合伙份额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该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能理解为人民法院只能对前述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凡属当事人或被执行人所有或有权处分的财产权(如到期债权等),人民法院均可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陈××享有的帝豪商都项目的合伙份额,属于其享有的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潘××关于陈来发在帝豪商都项目享有的合伙份额不属于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对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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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不动产,买受人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有权排除执行——案涉抵押不动产销售引发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与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权利冲突是执行异议之诉的一种典型形态。房地产开发中常因开发建设资金不足而需利用建设用地及在建工程抵押融资,在具备销售条件后又需销售以回笼资金偿还融资款,这时就需要抵押权人适度变更担保权利的实现形式。如果各方当事人都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交易操作,则是对各方当事人均无风险的交易活动。但是,如果开发商不诚信,将不动产虚假、低价销售或转移销售资金,则会危及抵押权人的权利实现,从而引发抵押权人和买受人之间的权利冲突。为解决此类矛盾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而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常因申请执行人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而得不到支持,但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也分别针对不动产和用于居住的商品房规定了除外情形,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符合该条规定的四个条件的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即可对抗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诉争房屋为不动产,赵××、王×作为买受人的权利能否排除东方资产重庆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的强制执行,需要从四个方面进行考察。首先,关于是否在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的问题。.....其次,关于是否在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的问题。......第三,关于价款支付问题。价款是否全部支付是买受人能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期待权最核心的问题。如果买受人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则付款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点在于款项用途是否为不动产买卖合同项下的款项,买受人主张系诉争不动

摘要2:(续)产买卖合同项下款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买受人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第三人名下账户,则买受人应提交当时的证据证明该款项支付的是诉争不动产买卖合同项下价款,由于涉及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常需第三人通过到庭作证等方式参与诉讼以便查明认定相关事实;如果买受人以收款收据而主张现金交付的,则买受人应当就交付时间、地点、接受人情况及其经济能力、财产变动情况等充分举证,供人民法院综合判断。......第四,关于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因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由于抵押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对于已有抵押登记的不动产买卖,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买受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是认定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的两种情形。如未经抵押权人同意,除非买受人代为清偿债务以消灭抵押权,否则抵押权人对不动产上的抵押登记不负有涂销义务。但是,如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转让价款用以提前清偿抵押权人债务或提存的义务主体是抵押人,而非买受人,抵押人未将转让价款用以提前清偿抵押权人债务或提存的,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此时,抵押权人对不动产上的抵押登记负有涂销义务,除非抵押权人与买受人有约定或抵押权人有为买受人所知晓的相关声明。本案中,抵押权人东方资产重庆公司已向房管部门出具《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销售的证明》,抵押人中坤锦绣地产公司亦将其作为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赵××、王×对于诉争房屋的买卖产生合理信赖。虽东方资产重庆公司与中坤锦绣地产公司签订《监管协议》对销售回款进行监管,但该协议并不为诉争房屋买受人赵××、王×支付款项前所知晓,监管账户亦未在赵××、王×与中坤锦绣地产公司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为付款账号,中坤锦绣地产公司未将转让价款提存或清偿东方资产重庆公司债务,系中坤锦绣地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而严重失信,但也是东方资产重庆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风险,赵××、王×对款项支付亦无过错。因此,赵××、王×作为买受人,在购买诉争房屋过程中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诉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并非赵××、王×的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先抵后售的一般房屋买受人不能排除抵押权人强制执行,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第28条规定:(1)商品房消费者应当仅限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保护的商品房消费者;(2)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不能对抗抵押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但书规定的情况,亦不适用该规定第28条——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是周××能否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排除执行法院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如何处理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根据本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故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销售给消费者的商品房,消费者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此情况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商品房预售不规范现象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必须严格把握条件,避免扩大范围,以免动摇抵押权具有优先性的基本原则。因此,这里的商品房消费者应当仅限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保护的商品房消费者。举重以明轻,如果买受人不是该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而是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周××与遵义新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房产系商铺,周××并非基于居住购买案涉房屋,不是商品房消费者,而是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不能对抗重庆信托公司在案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不足以排除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但书规定的情况,亦不适用该规定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围绕该条规定形成的其他争执不具有法律意义,无审理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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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2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只有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情形的商品房买受人才能够排除金钱债权人基于抵押权而申请启动的对买受人所购房屋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已经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所购商品房价款的消费者。据此,已经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所购商品房价款的消费者,对于所购房屋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基于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故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销售给消费者的商品房,消费者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这种情况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商品房预售不规范现象,为保护消费者生存居住权利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应当严格把握条件,避免扩大范围,以免动摇抵押权具有优先性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在这一问题上,根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非只要是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对价款、合法占有了房屋、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的买受人均可排除基于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而是对此种情形下的房屋买受人的范围进行了限定,即限于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房的人,不包括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因此,在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房屋买受人能否排除对所购房屋的强制执行时,亦应当遵循上述原则。也就是说,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商品房买受人,才能够排除金钱债权人基于抵押权而申请启动的对前述买受人所购房屋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2014年8月16日,黄××即与盛景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黄××与海峰建设公司签订《黄水“明月绿洲"室内装修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其他税费、装修款。上述时间既早于案涉房屋被设定抵押的时间,

摘要2:(续)也早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时间,更早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时间。无论华融资产重庆分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的时间应认定为2017年7月14日的事实是否成立,无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的查封是否仅指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均不影响上述认定,更不会因此导致对相应法律问题的判断,故华融资产重庆分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再审不能成立。对于“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条件不宜仅从文义出发作过于机械的理解,从该条规定系为保护消费者生存居住权利的立法目的看,在房屋数量上,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仍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在范围上,可以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为标准加以判断。本案中,案涉房屋性质系住宅商品房,根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黄××在重庆市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其仅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有一套建筑面积为110.88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范围内并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是36.53平方米,在面积上亦在正常的生活居住范围之内。综上所述,黄××对案涉房屋的权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基于华融资产重庆分公司的申请而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华融资产重庆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 房地产开发商与房屋买受人恶意串通不正当阻止抵押条件成就无权排除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强制执行——第一,根据查明事实,千禧公司与吴××为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串通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具虚假房款收据,并将案涉房屋预告登记在吴××、余××名下,再由吴××案涉房屋为吴××1等向回商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所获借款交由千禧公司使用。在所获借款无法清偿时,千禧公司又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消除案涉房屋权利负担、阻止办理抵押本登记、排除回商银行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上述事实有相关买卖、融资、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千禧公司另案起诉状、生效民事判决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第二,回商银行基于对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房屋预告登记的信任,与吴××等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案涉房屋的抵押预告登记。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回商银行在接受抵押担保、发放贷款过程中有违法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回商银行属善意第三人。第三,千禧公司与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双方通谋虚伪表示而被确认无效,但该无效不能对抗基于信赖预告登记公示公信效力而为后续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不影响之后回商银行与吴××等人之间借款、抵押合同及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抵押预告登记虽非现实的抵押权,但对其后发生的违背预告登记内容的不动产物权处分行为具有排他效力和优先性,对于回商银行基于抵押预告登记而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应予保护。综合考虑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原因、回商银行系善意第三人、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失效并不影响在其生效期间公示公信效力等因素,二审判决支持回商银行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千禧公司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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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开发商能否通过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排除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对房屋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1)一般情况下开发商与房屋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买受人预告登记失效,开发商能够排除买受人的债权人对房屋预查封;(2)但房地产开发商与房屋买受人恶意串通不正当阻止抵押条件成就无权排除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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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5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棚改公司收购安置项目以被征收安置户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认定为购房消费者,不能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湘潭棚改公司与金荣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收购合同》约定,湘潭棚改公司收购“金荣•世纪外滩”项目所建商品房成套住宅的处分权,实际购房人为达成安置协议的在该项目进行安置的棚户区改造片区的被征收户,湘潭棚改公司以金荣公司的名义根据拆迁安置协议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网上备案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房屋销售价格按安置协议确定的价格执行,由金荣公司在购房合同上盖章并向购房人开具相关票据。上述约定虽然表明,湘潭棚改公司收购涉案房屋后,拟以被征收的安置户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亦在于履行安置协议。但在被征收户与金荣公司实际签订购房合同之前,被征收户尚非涉案房屋购买人,湘潭棚改公司不能以被征收户消费购房名义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湘潭棚改公司并非消费者,不能依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主张排除执行,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被征收户如因本案执行行为不能购得涉案房屋,可以依照其所签订的相关安置协议另行提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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