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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4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46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目的在于加强对作为弱势者的房屋消费者权利的特别保护,在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特殊情况下,将对房屋消费者生存权利的保护置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债权人金钱债权的保护之上,赋予房屋消费者对买受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实际上,该规定赋予符合一定条件的商品房买受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所享有的转移所购房屋所有权之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对房屋开发企业所享有的金钱债权的效力,是对债权平等原则的突破。同时,这一规定使此种情形下的买受人购买商品房的行为产生了对抗房屋开发企业金钱债权人效力,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又缺乏足以产生公信力的公示方式,对交易安全和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他金钱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巨大,也增加了被执行人和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恶意串通逃避强制执行的道德风险。因此,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案外人权利予以特别保护时,应当从严审查、严格把握。如严格审查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是否签订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是否倒签;所购商品房是否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限于买受人所购房屋所在地);支付房屋价款的证据是否充分,付款事实是否真实,已支付价款是否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等等。在依法保护案外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要切实防止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行为发生。

摘要2:【裁判要旨】《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中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该条款中规定的“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限于买受人所购房屋所在地,重点考察的是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50号
【裁判要旨】不动产物权变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商品房网签登记是政府部门依托其建立的商品房网上签约备案平台,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中介公司等相关主体进行商品房预售管理的网上备案登记行为,商品房网签登记并不具有物权变动性质,而是行政机关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管理的一项措施,商品房网签登记并不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设立或变动的效力。已办理网签备案的房屋买受人向法院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仅以房产已网签登记在其名下为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刘××、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提供的主要证据为(2013)德中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涉案的房产由刘××、邓×自然人购买,并办理网签登记的事实。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看,物权公示原则为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对不动产而言,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案涉房屋并未登记在刘××、邓×名下,刘××、邓×仅进行了商品房网签登记,但商品房网签登记是政府部门依托其建立的商品房网上签约备案平台,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中介公司等相关主体进行商品房预售管理的网上备案登记行为,商品房网签登记并不具有物权变动性质,而是行政机关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管理的一项措施,商品房网签登记并不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设立或变动的效力。故本案中刘××、邓×对涉案房产只是享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刘××、邓×向法院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刘××、邓×以涉案房产已网签登记在其名下为由,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的再审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2014)民二终字第261号

摘要1:——以股权转让形式推出信托资金的效力认定及相关法律问题
【提示1】股权信托增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影响信托资金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退出。
【裁判要旨】公司暂处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状态,但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公司法人制度及公司法理,并不影响信托资金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
【提示2】工商机关未做变更登记时,公司选出的法定代表人能否代表公司诉讼?
【摘要】信托公司作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有权任命杨某某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诉讼发生时,尽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变动事项”未办理登记,但这不影响对杨晓飞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认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该条虽对“未经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能否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没有作出规定,但亦未明确禁止。且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因此,本案中,原审法院准许杨某某作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我国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摘要2:【来源】张雪楳:《以股权转让形式推出信托资金的效力认定及相关法律问题——(2014)民二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华××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6年第1辑(总第4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解读1】依据信托计划进行股权投资和清退,在清退出资时采取协议出让股权的方式符合相关规定,不同于企业借贷。
【解读2】信托公司可以通过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方式实现信托资金的退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36号
【裁判摘要】关于登峰公司应否向兆源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5400万元的问题。兆源公司仅根据其推断认为整个项目开发销售后将会产生大概1亿元的利润,再按照兆源公司在《投资合作协议》占有54%股份的比例,故而主张其可得利益损失为5400万元。但涉案项目尚未竣工,也未销售完毕,存在着未来市场销售价格和销售情况不能确定等客观因素,将来既可能产生利润,也可能会造成亏损,兆源公司提出一定会产生利润只是根据其猜测,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兆源公司提出的“假设开发法”,也只是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将来可能产生的利润作出评估,并不能据此确定将来该项目一定会产生利润。要求以可能产生的利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并据此确定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解读】可得利益损失包括合同正常履行时的可得利益,须具有确定性,假定或可能发生的损失不能作为违约损失赔偿的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9号
【裁判摘要】就鹤群公司对案涉项目的投资而言,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系一种商业经营的情况下,鹤群公司能否获利并不确定,而对于此种并不确定性的项目开发收益,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31号
【裁判要旨】执行依据本身的对错问题不属于执行行为,当然也不应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围,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执行依据是否存在错误进行审查。
【裁判摘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系本案的执行依据,根据审执分离原则,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执行,而不能以执代审,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执行依据是否存在错误进行审查。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明确将异议范围限于违法的执行行为,执行依据本身的对错问题不属于执行行为,当然也不应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围。申请复议人如认为该民事调解书违法无效,依法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可通过其他途径救济。本案中,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已为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认,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担保期限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律地位上已经成为被执行人,其所承担的义务已成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超过保证期间为由否定和排除其执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45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不符合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要件,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是否能视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案能否恢复执行。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本案中,瑞安公司主张已与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但双方未按上述规定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副本附卷,也未请求执行法院的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盖章,因此,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符合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要件。广州中院根据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的申请恢复执行,并无不妥。
其次,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称,该行从来没有作出过任何放弃本案余下债权的意思表示,也从来没有向法院提出过撤销执行的申请。(2002)穗中法执字第590-1号民事裁定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执行,适用法律不当,应裁定中止执行。该裁定已被广州中院(2014)穗中法执督字第2号执行裁定撤销。因此,该终结执行裁定由于作出时即适用法律错误,也不构成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申请恢复执行的障碍。
第三,对于瑞安公司向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资产保全部发出的《广东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报告》以及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2007年11月5日的《复函》是否彻底解决双方债权债务、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是否就此放弃剩余债权,双方存在争议。对此,瑞安公司可在执行程序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债权消灭等实体事由以排除执行。
第四,关于申诉人瑞安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复议请求。该项请求未经执行法院和广东高院审查处理。本院在执行监督程序中亦不予审查。对此问题,瑞安公司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提出执行异议。

摘要2

张××与天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上诉案

摘要1:——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认定标准
【法理提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限于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或者行使民事权利受到障碍,以及在原案判决中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二是当事人具有法律所特别保护的优先权利,即法定优先权;三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对其利益造成损害。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49-150页

最高法院: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13条裁判意见

摘要1:1.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及其履行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不能认定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与他人合同纠纷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国铁道旅行社与涿州康温木业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160号
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他案中债务人与他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者并无法律上的牵连,建设工程合同之诉的审理结果对民间借贷之诉的审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影响,债权人与他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宝升与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13号
3.一方为维护自己利益,与另一方及第三人约定由其对案涉工程的相关经营活动进行监管,以便通过案涉工程的经营盈利清偿其债权,另一方与第三人在另案中对案涉工程工程款等进行确认的,可以认定另案的处理结果与一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余洪义与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88号
4.公司股东仅以其股东身份对公司对外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诉讼纠纷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活动,没有法律依据——马德祥与格尔木市民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马强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24号
5.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抵押权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与泸州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赫章县顺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38号
6.另案解决的纠纷与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不同,另案处理结果单纯事实上、经济上的影响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并不构成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不能作为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的条件——陈十斤与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29号

摘要2:7. 对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以及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对其利益造成损害的案外人,或者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人——上海兴贸玉米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根源光大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684号
8.国有资产的出资人作为股东不能对国有公司与他人纠纷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邯郸市粮食局与武汉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958号
9.对另案当事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财产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572号
10.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旦确定,则当然优先于抵押权,抵押权人对于工程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前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93号
11.当事人基于享有债权申请法院轮候查封案涉土地,但该轮候查封并不能使其在原审诉讼之前对案涉土地已经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248号
12.二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债权实现,因涉及对同一标的物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顺序而产生冲突,二债权人应认定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厦门市湖里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881号
13.房屋赠与完成之后,赠与人与该房屋已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赠与人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姚贤林、白秀艳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942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如何对被执行人在另一家公司所拥有的股份进行变现执行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如何对被执行人在另一家公司所拥有的股份进行变现执行的请示的答复([2002]执他字第12号,2002年9月20日)
【摘要】据你院的请示,你院在执行江西省赣州市第一城市信用社申请执行海南省海口市双海经济发展公司和香港琼运实业有限公司一案中,已于1998年9月裁定将香港琼运实业有限公司在南京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江西省赣州市第一城市信用社。就本案股权的执行而言,你院已执行终结。如果你院〔1998〕赣高法执字第02-10号裁定存在可撤销的事由,则可予以撤销后再行强制转让该股权。在维持原执行裁定的前提下,你院拟再对该股权“进行强制转让”,并要“对金港大厦剩余的全部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此一则将对同一标的重复执行,二则将执行股东所在的公司的财产,显系错误,不得实施。本案强制转让股权后,申请执行人在金港公司享有的股东权益因其他股东的阻碍不能实现,是股东之间的纠纷,你院应告知申请执行人可通过诉讼另行解决。

摘要2

善意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房屋使用费的标准问题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善意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房屋使用费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30日以(2003)民一他字第13号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个请示的答复中已经有明确的意见。该函全文如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蔡德成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翻译专修学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出卖人责任被确认无效后,应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关于善意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的房屋使用费标准,因为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善意的,所以应该以买受人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为标准。也就是说,应该以买受人与出卖人约定的合同总价款除以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再乘以买受人实际使用该房屋的年限得出的价款作为买受人所获得的利益返回给出卖人。

摘要2

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司法认定

摘要1:【要旨】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具体个案让认定。
【提示】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仍可被认定构成抽逃出资。
【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6年第1辑(总第40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9月出版

摘要2:【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经审理,作出(2014)民二他字第19号答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上诉人李建成、常振敬与被上诉人河北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亚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庆林、徐玉军等权属及侵权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2014年2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股东出资相关纠纷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项转人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公司权益的,可以依照该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综上,同意你院审委会第二种意见。以上意见供参考。”
【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建成、常振敬与河北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 权属及侵权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14〕民二他字第19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上诉人李建成、常振敬与被上诉人河北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亚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庆林、徐玉军等权属及侵权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2014年2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股东出资相关纠纷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项转人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公司权益的,可以依照该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
综上,同意你院审委会第二种意见。以上意见供参考。
(原栽《商事审判指导》〉2016年第1辑)
【链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
  第十二条【股东抽逃出资认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64号
【裁判摘要】瑞尚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合同系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规避法律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股权是股东享有的,并由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确定的多项具体权利的综合体。股权转让后,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股东,取得股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建设土地使用权,是权利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以及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股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完全不同的权利,股权转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依据不同,两者不可混淆。当公司股权发生转让时,该公司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由转让方转移到受让方,而作为公司资产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仍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公司法人财产性质未发生改变。乘风公司所拥有资产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工业用途)、房屋所有权(厂房)、机械设备以及绿化林木等,股权转让后,乘风公司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或者说公司的控制权已由马庆某、马松某变为瑞尚公司,但乘风公司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内的各项有形或无形、动产或不动产等资产,并未发生权属改变。当然,公司在转让股权时,该公司的资产状况,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是决定股权转让价格的重要因素。但不等于说,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只要有土地使用权,该公司股权转让的性质就变成了土地使用权转让,进而认为其行为是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而无效。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乘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责任,公司股东的变更不对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构成影响,不论瑞尚公司购买乘风公司全部股权是为将乘风公司名下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性后进行房地产开发或是其他经营目的,均不因此而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摘要2:【摘要】由于转让股权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完全不同的行为,当股权发生转让时,目标公司并未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税行为,目标公司并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如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有规避纳税的行为,应向税务部门反映,由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16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168号
【裁判要旨】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的诉讼主体是公司而不是个人。
【裁判摘要】北京盛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对其印章、证照拥有所有权并可行使对其印章、证照的返还请求权,而本案申请人系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其无权要求被申请人向其个人返还北京盛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证照,故申请人张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摘要2:【解读】证照返还纠纷的诉讼主体是公司而不是个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1)

摘要1:——挂靠经营者无权以挂靠单位名义为他人担保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
【裁判观点】由于挂靠经营者并非挂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也超出了挂靠经营的范围,因此该行为的性质属于无权代理,在事后未取得挂靠单位追认的情况下,其提供担保的效果是否归属于挂靠单位取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认定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意味着本人必须承受其意思以外的他人决定的约束,有违当事人自主决定的民法基本原则,故法律将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限定在其善意无过失的场合。关于善意无过失的认定需要从行为人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本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第三人信赖合理性的程度三个方面进行比较权衡。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判断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时点应当是行为发生时,第三人不能以事后收集的材料证明当时有理由相信代理权的存在;第二,代理权外观应当是与行为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有关的权利外观,行为人对于其他事项有代理权限,不能当然推定行为人对所实施的行为有代理权限;第三,在个人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由于公司法规定有权机关的决议是公司提供担保的前置程序,因此该决议的有无及形式合法性应当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因素。

摘要2:【裁判要旨】《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法定代表人无权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由公司章程自治,或由公司股东会决定,或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仅凭公司印章不构成公司对外担保表见代理的合理信赖。
【解读1】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从行为人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相对人对相关权利外观的信赖是否合理、被代理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进行综合考量。
【解读2】挂靠人具有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与房地产开发有关的通常经营业务的代理权外观,并不能当然延展至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特别事项。
【解读3】
(1)判断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时点应当是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能以事后搜集的材料证明当时有理由相信代理权的存在);
(2)代理权的外观应当是与行为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有关的权利外观,行为人对于其他事项有代理权限不能当然推定行为人对所实施的行为有代理权限;
(3)在个人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由于公司法规定有权机关的决议是公司提供的担保的前置程序,因此该决议有无及形式合法性应当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因素。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54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摘要1】被告提出“公司执行董事与公司监事周某某已过三年的任职期限,其不应当继续履行董事与监事职务”答辩意见,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公司法采用的是“看守董事”与“看守监事”的理论原则,即公司董事、监事任期届满未改选的,在改选出的董事、监事就任前,原董事、监事仍应当履行董事、监事职务。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9条第一款第(五)项也明确规定,未经股东会同意,企业高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被告刘某某作为恒志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经营决策与日常管理,其行为直接关乎公司与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恒志公司为获取d某1地块的使用权,在前期电影院的拆迁及修路等工程上付出了巨大成本,被告刘某某在关键时期以个人名义与拍卖公司签订合同,欲利用职务便利独吞了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所任职公司的同类业务(即房地产开发),其行为系典型的篡夺公司的商业机会的行为,违背了公司法第148条之忠实与勤勉义务和第149条之禁止性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3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3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9〕294号)

摘要2:指导案例117号 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指导案例118号 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指导案例119号 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指导案例120号 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指导案例121号 株洲海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湖南省德奕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复议案
指导案例122号 河南神泉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赵五军、汝州博易观光医疗主题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指导案例123号 于红岩与锡林郭勒盟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监督案
指导案例124号 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与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指导案例125号 陈载果与刘荣坤、广东省汕头渔业用品进出口公司等申请撤销拍卖执行监督案
指导案例126号 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指导案例126号: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摘要1:【裁判要点】在履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申请恢复执行的同时,又继续接受并积极配合被执行人的后续履行,直至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

摘要2

建设工程施工中多份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的结算——江苏省××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摘要1:【要点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其适用前提应为备案的中标合同合法有效,无效的备案合同并非当然具有比其他无效合同更优先参照适用效力。
在当事人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情况下,一般应参照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时,可以对于两份争议合同之间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合理分配责任。

摘要2:【解读】当事人签订的备案合同因未招先定而无效,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黑白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一般情形下参照实际履行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应以备案合同文本还是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西安市×××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裁判主旨】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条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而非以存档合同文本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15号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甲方逾期审核的,视为认可承包方提交的结算文件”约定有效。
【裁判规则1】发包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之后又经各方共同验收合格的,不得以擅自使用免除质量保修责任。
【裁判规则2】违约金与利息具有不同的性质和属性,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如果支付利息不足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支持违约金请求。
【要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1】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艾某某持有青海景洲公司100%股权,该公司属上述规定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在本案中艾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艾卫平对青海景洲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至于青海景洲公司与江西景洲公司之间,经查,青海景洲公司和江西景洲公司的业务范围相同,均为经营房地产开发;在人员方面,艾某某同为青海景洲公司和江西景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持有二公司100%和99%的股权,艾某某对江西景洲公司的决策具有绝对控制权,且二公司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青民初105号民事调解书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二公司的总工程师程某某,上述事实表明,该二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形;在财务方面,青海景洲公司在向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申请书中,将江西景洲公司、青海景洲公司设立的银行账户均称为“我公司银行账户”,可见二公司在财务上亦存在混同情形。此外,二审期间,青海景洲公司与艾某某及江西景洲公司系以同一份上诉状共同提起上诉,一并交纳诉讼费用,且未能区分各自份额,该事实亦可证明三者之间存在人员和财产上的混同。故一审法院认定青海景洲公司与艾某某及江西景洲公司之间人格混同,并判决艾某某、江西景洲公司与青海景洲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874号

河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摘要1:——施工合同无效,能否直接参照合同约定工期计算相关损失
【法理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有四:一是返还财产。合同一方因签订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二是折价补偿,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三是损失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是法律特别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合同无效的后果更多是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而非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履行。反对观点则认为,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已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究其起草背景,主要是为探求当事人真意,解决工程价款合理计算的问题,只不过在折价补偿标准上参考合同约定而已。并无将整个合同都有效对待的意思。故不能狭隘将其理解为这是合同无效被有效化对待的例证。更不能由此推出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也可直接参照合同约定工期、工程质量等条款提出主张。事实上,合同无效不能有效对待的基本原则必须得到坚守。在合同无效且不能返还原物的情形下,仍应坚持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在主张折价补偿、损失赔偿等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只有在当事人举证不能时,才可参考合同约定提出主张,由人民法院综合过错、损失大小、损失与过错因果关系等因素酌情处理。

摘要2:【提示】施工合同无效,能否直接参照合同约定工期计算相关损失?
【摘要】河北工建是否应向河北盈驰赔偿合同无效的工期损失问题。原判决认为,虽然施工协议无效,但工期确有延误。故参照施工协议违约金条款约定,判令河北工建向河北盈驰赔偿165万元工期延误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首先,施工协议如无效,则其中关于工期约定的条款亦无效。案涉1、 2号住宅楼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但由于该工期约定条款因施工协议无效而无效,故不能直接适用该工期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延误的依据。在约定工期不可适用的情形下,可通过鉴定确定案涉工程的合理工期。对于承包人的实际工期已超过鉴定合理工期情形,发包人可以主张工期延误损失,但应由其提供因工期导致的实际损失的证据,而不能简单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计算。具体到本案中,在施工协议无效情形下,原判决仍参照该协议中违约金条款约定计算损失,缺乏依据。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88-215页】

××××建工集团松原建筑有限公司与东北××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及松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案

摘要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及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相关问题探讨
【法理提示】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以建设工程折价、拍卖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本质上是债权实现的优先顺位权。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强制执行并不必然妨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被执行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停止执行,而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主张。若案外人提出的优先受偿主张未获支持,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以及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确权只是排除执行的附带功能,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能单独针对案外人的确权请求作出确权判项。
3.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为“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应围绕“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已经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又提出执行行为、执行程序违法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34-235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75号
【裁判要旨】出卖人始终无法取得预售许可证,无法使销售标的合法化,是导致房产买卖合同不能生效的原因,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
【裁判摘要】宇昌公司系本案房地产开发商,作为卖方,在销售其房产给购房人时,有义务和责任使销售标的达到行政许可的要求,积极促成合约。其在订立本案《房产买卖合同》后没有补办涉案房屋的预售许可证,至本院再审时仍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可见,宇昌公司无法使销售标的合法化是导致本案两份《房产买卖合同》不能生效的原因,故宇昌公司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一、二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结论,以涉案房屋的市场溢价作为无效合同损失认定的基础,由宇昌公司承担因其主要过错给昌旺达公司造成的该部分损失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该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无效合同损失的规定。昌旺达公司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亦有过错,一、二审法院判令其承担损失部分40%的责任已充分地考虑了双方的利益平衡问题,符合法律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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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23号
【裁判摘要】认定《预定协议》的性质,需要分析双方当事人依据协议约定内容及实际履约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首先,《预定协议》约定内容表明双方当事人合意目的系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一是,协议约定虹房公司定向预定经纬公司和泰苑住宅房。按照文意解释,“定向预定”含义为预先约定购买。协议签订时,案涉项目尚未开工进行建设。原建设部颁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按照上述办法对商品房预售的定义,《预定协议》约定的“定向预定”,应理解为经纬公司向虹房公司预先出售将要建设的商品房,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范畴。二是,《预定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协议约定了缔约主体、买卖房屋的位置及面积、价款及价款支付、购房款结算;协议约定在和泰苑符合上海市商品房预售条件下,经纬公司如何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缔约双方未履行交付房屋、支付价款等主要合同义务时违约责任的承担。上述约定表明,《预定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必备的内容。其次,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了《预定协议》。经纬公司取得和泰苑000035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双方签订了13830.98平方米房屋商品房出售合同。经纬公司取得0001709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按照虹房公司指令与案外人签订了三份商品房出售合同,经纬公司交付了14012.42平方米房屋,经纬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并未否认虹房公司已经支付上述销售房屋价款。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依照《预定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支付房款及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部分实现了《预定协议》的缔约目的。二审判决认定《预定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正确。
【摘要1】《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担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上述法律规定表明,违约方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后,仍需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摘要2:【摘要2】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虹房公司基于和泰苑二期房屋涵盖在买卖房屋面积中,提出经纬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请求。一审法院经庭审查明,和泰苑二期房屋不属于《预定协议》约定的买卖房屋范围,基于虹房公司在错误判断事实基础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完善,向虹房公司予以释明,并无不妥。虹房公司经释明后将其请求修正为如经纬公司不能交房则按照市场价予以赔偿,该主张应当作为虹房公司的诉讼请求。经纬公司认为虹房公司上述请求为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确定的原则,再审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不同,其是对原审的再次审理,是对已经生效的原审裁判存在错误的纠正程序,因此,必须立足于原审裁判。由于原审生效裁判的作出使得当事人原审诉讼请求已经固定,再审诉讼标的应以此为限,受原审诉讼请求限制。按照上述观点,对于原审被告一方在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后就终审判决提起再审,再审申请范围应当限定在其二审提起上诉请求范围内。在经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就经纬公司承担房屋过户时应当缴纳的税、费提起上诉具有正当理由情形下,应当认定其已对该请求作出处分,不应作为再审审理范围。
【摘要4】《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经纬公司履行向虹房公司交付房屋义务,必然需要协助虹房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这是交付房屋的附随义务。虹房公司请求经纬公司交付房屋,当然涵盖请求经纬公司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亦包括因经纬公司未依约交付房屋,经纬公司应承担虹房公司因此增加的税费

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沙坝村纪念街村民组诉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处理一房二卖情况下的合同履行问题,可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缔约真实性、签约时间顺序、付款程度、合同备案情况、讼争不动产的占有事实、预登记情况等方面加以评判。

摘要2

某房地产公司与某买房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1:【提示】房地产公司未进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且对买房人的合理请求没有给予积极的答复,买房人在履行付款义务前,有权要求中止履行合同先履行义务。
【裁判要旨】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买房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期交纳房款,开发商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转移房屋所有权,先交款后交房是涉案合同中对待给付的内容。买房人提出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主要是备案问题和抵押问题,并非主要债务内容。在这种情况下,买房人提出的不安抗辩权能否成立?本案的情况是房地产公司拒绝办理预售备案登记,显然属于给付意愿欠缺而非不能履行,买房人为充分保障自身的权利,行使不安抗辩权暂缓交纳剩余房款,似也可以理解。此后,房地产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又将涉案全部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属于一种加重买房人不安的不当行为。故买房人的不安抗辩权可以成立。

摘要2:参考:《不安抗辩权,时间利益的争夺》

(2012)石行初字第1号

摘要1:——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不具有物权公示效力
【裁判要旨】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北京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预售登记备案并不是一种物权意义上的登记备案,它的法律价值只在于通过行政管理的手段,来保护商品房交易的安全,最大限度地保障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预售登记备案行为仅具有债权合同公示效力,根本不发生物权公示效力。
【案号】一审:(2012)石行初字第1号

摘要2

(2009)新民初字第458号;(2009)西民二终字第1376号

摘要1:——以欺诈方式销售经济适用房合同效力的判定
【裁判要旨】房地产开发商在与买受人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时,隐瞒房屋经济适用房性质,存在一定的订约欺诈事实,应当向房屋买受人承担信赖利益损失。同时,鉴于买受人未严格审查订约,亦未能就其所受到的损害利益充分举证,法院在审理时应当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近年来房地产市场发展态势,确定信赖利益损失。
【案号】(2009)新民初字第458号;二审:(2009)西民二终字第1376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号
【裁判要旨】承租人明知涉案房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不能实际正常使用,其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事实依据不足。
【摘要1】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建筑工程的验收应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验收合格可以交付使用的标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因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备案证可以证明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不是确定“验收合格"的依据。故艾维克公司认为因明珠大楼酒店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即是未验收合格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的规定,艾维克公司虽发函要求对方及时提供相关资料,但因其明知租赁的明珠大楼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亦未在合同中要求对方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租赁房屋不能实际正常使用的证据,故艾维克公司以此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事实依据不足,其请求确认2014年7月25日发函行为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法律依据不足。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