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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四终字第23号
【裁判摘要】根据本案当事方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佳隆集团以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人民币分两次受让取得中策公司100%股权,并以6000万元人民币和4000平米(或者2000万元人民币)公建房为对价取得中策公司名下土地后续独立开发运作权等相关权益,上述安排的目的是佳隆集团通过受让股权并继而对控股公司持有的土地实现商业开发,并非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该《协议书》体现了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相关交易模式系房地产开发中的常见模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宏业公司上诉称《协议书》和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以股权转让形式掩盖土地使用权转让目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55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将公司核心资产土地使用权价值与股权转让价格直接挂钩的,土地使用权保留于公司名下是股权转让的实质要件。
【裁判摘要】就买卖合同而言,出卖人不仅负担交付标的物、转移所有权等基本义务,还应向买受人承担标的瑕疵担保义务,即若买卖标的上存有买受人不接受的瑕疵的,出卖人应当消除瑕疵以保证标的物的形式完整及法律上无障碍。这一担保义务不仅存在于有体物的买卖合同中,亦存在于以权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之中。而该义务所对应的商事责任即瑕疵担保责任,对于本案所涉以股权为标的的转让合同亦应适用。就本案而言,土地使用权对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符某某、同山公司与欣达公司、美瑞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目标公司拥有陵水县光坡镇香水湾地区40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出让性质的旅游用地,土地证号为xxx,以及402亩土地上的《山林权证》(以下简称目标资产)”的表述,说明各方认可案涉402亩土地使用权是金川公司唯一资产或者核心资产。而符某某、同山公司与宝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关于“双方同意并确认:本协议转让之股权所对应的全部权益为本协议所约定的40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即402亩国有出让旅游用地使用权的对价为3亿元人民币(暂作价),每亩单价为74.62万元,转让总价格以新换发土地证所确定的面积为准”的约定,更是将案涉402亩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与股权转让的价格直接挂钩。综上所述,案涉402亩土地使用权保留于金川公司名下是该公司股权得以转让的实质要件,符某某、同山公司关于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审判决将金川公司名下402亩土地使用权能否恢复认定为关系案涉金川公司转让协议效力的唯一要素存在明显错误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摘要2:【摘要】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所涉价款并未足额支付、合同未能履行,金川公司亦未将该两公司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完成内部登记手续且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外部公示手续,故案涉股权并未发生变动至欣达公司、美瑞公司名下的法律效果,该两公司不应承担36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及赔偿657万元损失的民事责任。
【解读1】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人未按时足额支付转让价款,协议未能履行。涉案公司亦未将转让人和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未完成内部登记,且双方亦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外部公示手续,应依法认定股权并未发生转让效果,转让人无权要求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
【解读2】公司股东发生变更而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产权保护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摘要1:【目录】一、海口博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海口市人民政府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二、古田翠屏湖爱乐置业有限公司、福建爱乐投资有限公司诉古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协议及赔偿案;三、李三德诉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案;四、武汉市武昌南方铁路配件厂诉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五、汕尾市真诚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汕尾市人民政府排除、限制竞争案;六、新泰市海纳盐业有限公司诉原新泰市盐务局行政处罚案;七、广州市淦灿贸易有限公司诉原韶关市新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案;八、诸暨市勍田置业有限公司诉原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九、夏高凤诉原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违法注销集体土地使用权案

摘要2

简法|股权转让税费能否约定由受让方代为履行?

摘要1:解答:股权转让人依法负有的纳税义务不得约定改由他人承担,但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可以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
【解读】扩展→约定税费承担裁判规则

摘要2:【注解1】其他参考案例:(1)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之间对税费承担作出明确约定的有效——(2019)最高法民终2号《唐山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支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买卖双方约定税费由一方实际承担系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2013)民申字第1130号《泰安保洁环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泰安市康乾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注解2】(1)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受让方承担但未明确约定包括税费的,受让方不承担税费:税和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由受让方负担不应包含个人所得税;(2)约定个人所得税由受让方承担,实质是降低交易额,规避纳税义务行为,因违反税法上“实质课税原则”而无效,属于私法权利滥用的无效行为;(3)纳税主体主张滞纳金是扣缴义务人没有及时申报造成于法无据。——参考案例: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52民终453号《温某某、林某某1、林某某2等与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注解3】(1)法定纳税主体应当履行缴纳税费的义务缴纳税费后,再依据当事人之间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要求他方承担合同责任;(2)税费尚未实际缴纳时提起给付之诉,径行要求他方直接向其支付数额尚未得到确认的税费缺乏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998号

普通的关联性合同不属于主从合同,效力各自独立可以分别解除——××公益源票销售有限公司与乔×、于××、北京××××玻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抗诉案

摘要1:【裁判摘要】合同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的事实,不能当然否定它们的相互独立性。普通的关联性合同不属于主从合同关系,效力各自独立,可以分别解除。

摘要2:【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总第3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77~187页
【解读1】关联性合同是指不同合同间因具有某种事实上的联系,从而导致这些合同产生互为彼此的履行基础或履行保障关系的合同。关联性合同一般分为两种:
(1)主从合同:z主合同是指不依赖其他合同的存在而能够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是指必须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才能存在的合同。
(2)普通的关联性合同:其他的具有事实上履行关联关系的合同(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在此基础上成立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货物买卖合同及在此基础上成立的财产保险合同等),因为不具有主从合同的这些特征,则不构成主从合同关系,属于普通的关联性合同,作为履行基础性的前一个合同或者其后成立的后续性合同效力各自独立,可以分别解除。
【解读2】本案中,股权转让与重组协议签订在前,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在后。虽然补充协以(二)约定致爽公司股权转让与重组目的是为建贸永信的宗地开发,但本质上,股权转让与重组协议和合作开发协议是相互独立的,合同目的及给付行为各不相同,一个是股权转让,一个是房地产开发。两个合同存在关联性的事实,并不能否定它们的独立性。 它们不是主从合同关系,效力各自独立,可以分别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57号
【裁判要旨】考察合同效力的主要依据是合同约定内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以工业用地合作开发房地产以及变更工业用地性质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约定内容能否全面实际履行是考量合同应否解除或者终止的因素,并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考察合同效力的主要依据是合同约定内容。从涉案合同内容看,案涉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金力泰公司上诉主张,订约双方约定变更土地性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双方协议变更讼争用地性质并履行法定出让、补缴费用、过户、行政审批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约定内容能否全面实际履行,是考量合同应否解除或终止的因素,并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金力泰公司与贺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变更土地用途或转让土地均应报贺兰县国土资源局批准,说明该宗土地变更用途或转让并非禁止,可以通过申报批准而实现。金力泰公司关于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解读1】以工业用地合作开发房地产并约定对用地性质进行变更的合作开发合同合法有效。
【解读2】当事人以工业用地合作开发房地产但未在合同中约定对用地性质进行变更,擅自将工业用地用于商业开发的,该合作开发合同应认定无效。

摘要2:1.宁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银川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变更工业用地使用权性质,不导致合同无效
2.宁夏×××钢结构有限公司银川开发区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认定变更工业用地使用权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出资的约定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40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容积率的调整需依赖于政府行为,并非当事人能够控制,即使案涉地块规划发生变化,容积率仍需要向规划部门申请变更才有可能产生变更的结果。......从牟某某受让贵州财浪公司股权及项目价款看,牟某某受让案涉项目目的是进行房地产开发,容积率的大小与其需支付的合同价款有必然的联系。而贵州财浪公司股权和项目转让费是贵州财浪公司和项目现状转让的包干价,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时案涉地块的容积某某提交的《贵阳市城乡规划局征询土地出让主要规划指标及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筑规条字〔2016〕84号、85号)及附图载明案涉地块规划总用地面积,即规划红线范围内面积为54828㎡,牟某某以规划面积未达43000㎡为由拒绝支付转让款,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贵州财浪公司享有案涉项目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项目开发主体,在进行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涉及到的相关规划、开发手续当然应由贵州财浪公司负责办理,而非贵州万东公司。根据已查明事实,牟某某承担项目地块上现有的全部拆迁安置工作及相关费用。现案涉项目地块并未进行拆迁,尚不具备开工建设的条件,贵州万东公司对案涉项目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件不存在明显过错。牟某某上诉主张案涉项目至今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开发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转让款,依据不足。本案中,贵州万东公司已配合牟映明完成贵州财浪公司60%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现已具备合同约定的第二批、第三批转让款支付条件。至今,牟某某仅向贵州万东公司支付2500万元,牟某某未在《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完成支付相应转让款的义务,属迟延履行付款,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牟映明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7号
【裁判摘要】关于张某某是否具有淮信公司股东资格问题。《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均可证明,淮信公司及其股东均同意张某某向淮信公司缴纳出资成为股东且淮信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张某某以殷某的名义进行投资均是明知的。张某某多次以淮信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修订)》内容,房地产开发并未列入上述目录限制类或禁止类产业,故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不再需要审批。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出资事实确认张某某为淮信公司的股东,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阿克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阿克苏地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无
【裁判摘要】案涉《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过户过程中发生的相关任何行政收费均由万佳和公司承担。二审判决依照合同约定,判令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金泰公司向阿克苏市地方税务局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滞纳金、罚款共计1124075.51元,由万佳和公司承担,适用法律正确。万佳和公司认为,金泰公司有关上述费用不属于行政收费,其不应承担,缺乏依据,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摘要】土地转让合同签订后发生土地被政府收回、未交付土地等事实均不影响合同效力——本院认为,合同效力的认定需要评判合同约定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事实,不影响合同效力。万佳和公司以08号宗地已被政府收回后公开出让,金泰公司不可能向万佳和公司交付该宗地,案涉《土地转让协议》关于08号宗地使用权转让的约定无效;金泰公司至今未交付74号宗地,有关该宗地的转让约定效力待定,缺乏法律依据,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摘要2:【二审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199号
【解读】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过户相关行政收费由受让方承担的,土地增值税属行政收费故应由受让方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7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74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而《房地产管理法》并未将批准作为合同生效要件。《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根据该规定,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经过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转让的,应由合同的受让方直接与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该规定所指的审批并非是对房地产转让合同的审批,因双方只有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后,履行合同时才会发生报批问题,该规定实际上对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给予了肯定。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否批准转让主要涉及到合同义务能否得到履行问题,如果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批准,不办理过户登记,物权不能发生变动,房地产转让合同也将不能履行,但是否批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综上,《在建项目转让协议》和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有效并无不妥。服务中心关于本案双方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因双方均缺乏房地产开发资质,且综合楼使用的土地系划拨地,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故《在建项目转让协议》和两份《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等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35号
【裁判要旨】在判断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上,区分特定物与种类物具有重要法律意义。通常情况下,土地使用权转让系特定物转让,不同位置、用途、不同地质构造及其他外部条件的土地均是特定、唯一和不可替代的。特定的土地使用权在法律意义上灭失后构成法律上的不能履行,受让方不能请求以其他土地替代履行。
【裁判摘要】在判断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上,区分特定物与种类物具有重要法律意义。通常情况下,土地使用权转让系特定物转让,不同位置、用途、不同地质构造及其他外部条件的土地均是特定、唯一和不可替代的。本案中,根据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该合同标的物是新戴河公司乐国用字(2003)0096号国有土地证项下具有明确四至以及界址的800亩土地,该土地系十里长滩建设的一部分,用途应依规划而定,当事人对于土地范围和用途的约定明确、具体,故合同标的物具有特定性、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康泰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土地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调整后,仍由新戴河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而且,根据唐山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2010)001号、(2011)013号文件以及《唐山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唐山新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祥云岛影视旅游开发及配套项目的规划意见》(市规(2011)27号),新戴河公司原申报的十里长滩规划方案变更为祥云岛影视旅游开发项目,设计建设祥云岛海上影视城、高尔夫球场以及悦榕庄酒店。因此,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虽然就自然属性而言依旧存在,但该标的物权利主体以及用途等已因规划变更而发生重大变化,应认定已经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灭失。新戴河公司不再享有该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新戴河公司所负转让该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给康泰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无法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康泰公司要求新戴河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转让相应土地使用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认为“土地置换后,尽管合同所约定转让的合同标的物已不在新戴河公司名下,但可由新戴河公司名下的置换后的其他土地替代执行,故合同目的仍可以实现”,系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

摘要2:【解读】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政府决定置换土地,特定土地使用权在法律意义上灭失后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能履行,受让方不能请求以置换后土地替代履行。
【摘要】因相关政府文件能够证明康泰公司一直因土地过户问题向新戴河公司及政府主管部门主张权利,故康泰公司的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康泰公司反诉要求新戴河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向康泰公司交付打网岗岛内800亩土地,并为康泰公司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摘要1:【裁判要旨】我国法律法规并无土地使用权人出卖土地使用权时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在当事人未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承租人无权主张其享有优先购买权。
【案件来源】海南××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琼民一终字第61号]

摘要2

最高法院印发典型民商案件的会议纪要(涵盖合同、破产等八大领域)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1卷)
01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不宜轻易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不明为由认定抵押合同不成立——法律问题一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不仅约定了违约金,还约定了如违约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违约金须另行支付违约金的利息,合同当事人依据该约定主张违约金利息,是否应予支持——法律问题二《抵押担保合同》虽未列明抵押物的具体名称和位置,但根据相关资料可以明确抵押物的范围,是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为由认定抵押不成立;02认定合同是否解除不应拘泥于当事人明确提出该诉讼请求,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则无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法律问题一当事人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径行认定合同解除,并判令当事人承担合同解除的相应责任——法律问题二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其是否有权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03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法律问题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及本案再审终结诉讼的审理路径;04对合同性质应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法律问题案涉合同条款性质和效力的判定;05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内部责任的划分对承包人不具有约束力——法律问题受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部分区域开发经营权的受让方是否应与转让方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06不动产买受人所享有足以排除执行之民事权益的认定——法律问题在连续交易不动产但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下,如果被执行人及其后手均主张自己因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最终交易方已向其前手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不动产,此时最终交易方作为案外人所提出排除执行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07另案查封之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法律问题另案查封之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08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认定——法律问题甲银行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09债权人请求涂销抵押登记的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法律问题乙银行作为一般债权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能否请求涂销抵押登记;10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出租——法律问题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否出租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摘要2:(续)11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法律问题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12合同标的物已使用情形下,购买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认定——法律问题买卖合同标的物虽存在质量瑕疵,但已投入使用且产出产品合格,买方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承担违约责任,应否予以支持;1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认定——法律问题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审查判断;14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不应径行判令被挪用资金的最终受让人承担返还责任——法律问题刑事案件仅认定了被挪用资金的走向和资金的最终受让人(案外人),民事案件中是否可以径行判令资金最终受让人返还该笔资金;15对当事人就再审裁判提出申诉的处理——法律问题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案件再审后,当事人进行申诉的,是否予以正式立案审审查;16公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责任——法律问题公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人民法院如何审核认定公文书证的真实性;17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的情形下,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法律问题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承包人是否因此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8再审审查中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处理——法律问题再审审查中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如何处理;19恶意串通行为之认定——法律问题恶意串通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理解和把握;20绝对控股股东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撤回对外投资的效力及责任承担——法律问题绝对控股股东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撤回对外投资的效力及责任承担;21共同抵押中对各项抵押财产担保债权数额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法律问题按份共同抵押的认定问题——可否根据《抵押合同》所附《抵押财产清单》确定共同抵押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22虚增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处理——法律问题虚增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应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1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120号
【裁判要旨】以被查封土地合作开发房地产不影响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但对方依法享有撤销权。
【裁判摘要】根据《合作合同》约定,齐鲁塑编公司提供的80988.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于2005年12月31日前转户至西召民盛公司名下。履行中,该土地使用权当时即使被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查封65490.6平方米(查封期限自2005年6月至2007年4月6日),致使齐鲁塑编公司实际无法在2005年12月31日前将之转户至西召民盛公司名下,亦属齐鲁塑编公司能否履约问题,并不影响《合作合同》及《合作合同补充协议》效力。西召民盛公司如认为齐鲁塑编公司故意隐瞒而具有欺诈行为,其可以在《合作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撤销。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案中,《合作合同》约定齐鲁塑编公司以80988.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基于搬迁而享受当地人民政府专门给予的政策优惠补贴等作为条件,与西召民盛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开发楼盘西召民盛公司按每平方米860元付给齐鲁塑编公司,如新开楼盘均价每平方米高于2000元,高出部分西召民盛公司给齐鲁塑编公司增加收益,具体分配办法双方另行协商。对此,双方虽未约定齐鲁塑编公司承担合作项目风险,但亦未约定齐鲁塑编公司不承担合作项目任何风险,二审判决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合作协议约定成本超出某金额时合作方有继续支付成本的义务或者在开楼盘均价高于某价格时对高出部分增加收益(具体分配办法双方另行协商),实现了“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认定为合作开发合同而非名为合作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民终字第0012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民终字第00128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中,当事人签订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但未办理相关房地产开发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当事人要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虽然高某某、陈某某在原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仅要求返还两人的出资款,但是否应当返还出资款必须对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清算,核定收入、成本等之后,才能作出判断。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仍属于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并据此驳回高某某、陈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5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591号
【裁判摘要1】虽然嵩阳街道办系行政主体,但行政主体对外签订的合同并非必然是行政合同。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合作协议》是嵩阳街道办与普杰公司平等协商签订的,《合作协议》的主要目的是投资合作,而非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也未反映出嵩阳街道办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政优先权,即使内容中涉及到了部分行政因素,也不影响合同的民事性质。故二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系民事合同,将本案作为民事纠纷处理,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裁判摘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原判决查明:嵩阳街道办对案外人云南普云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云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营业执照载明普云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1年4月。普杰公司在2014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二审判决确认普云公司是为履行《合作协议》成立,《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有效,均有证据证明,也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08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08号
【裁判要旨】以集体土地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当事人在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由一方办理集体土地的征收、出让等手续再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合作开发合同有效。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2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17号
【裁判摘要】一审中,张某某等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三项,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远东公司的预期利润进行鉴定。由于远东公司系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案涉房地产开发建设的相关资料均由其掌握,远东公司不提供鉴定资料,导致鉴定不能,一审适用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远东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的一般性原则,法律还规定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免除以及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应依规定执行的其它一些原则。就本案而言,现有证据证明进行鉴定的资料在远东公司手中,在此情况下,应依法律的明确规定分配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陕民一终字第00103号
【摘要】上诉人远东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截止2013年4月1日,其公司已预售登记备案住宅房94套,被上诉人诉请远东公司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支付项目利润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被上诉人申请对项目利润进行司法鉴定,因远东公司提供的鉴定资料不齐并存在财务账及报表只有支出部分(开发成本),无收入部分,也无银行往来账目,民间借贷只有协议,无本金入账等问题,鉴定单位要求远东公司提供其公司的收入、银行往来及民间借贷本金入账的账目及凭证。远东公司以无相关资料为由拒绝提供,致使一审终结司法鉴定程序。被上诉人再次申请进行评估,远东公司表示不同意进行任何方式的评估鉴定。致使本案项目利润无法通过鉴定评估程序予以认定,原判认定应由远东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一审诉讼主张双方共修建了17000平方米的房屋,按双方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应支付1600万元,但本案双方一审中均认可涉案项目共修建了15000平方米,且二审中远东公司表示本案无须鉴定,其公司亦无法按一审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完整的鉴定资料,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损失酌情认定为140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66号
【裁判摘要】 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即本案是不动产纠纷,还是一般合同纠纷,是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所谓“不动产”应该是指依其自然属性或者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者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其主要特点是不能移动,一旦移动就会改变其特性、损害其价值。在不动产纠纷中,其法律关系的特点是以不动产为标的物或者围绕不动产而引发的纠纷。房地产是最典型的不动产,本案中的《协议书》是以合同的形式约定了各方当事人开发建设、经营房地产的内容,其订立、履行与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密切相关,与其它非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合同纠纷或者涉及不动产因素的合同纠纷存在明显差别。另外,本院《关于亳州市都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无锡市璜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铜陵华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协议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关于湖南省湘潭物资贸易中心与广东省湛江市海林实业开发总公司开发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的通知》、《关于珠海市东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侨辉房产公司、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浙江办事处合作经营房地产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通知》等三个指定管辖通知,都明确了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或者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是合同纠纷而并非不动产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3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384号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约定以一方名义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该土地使用权虽然登记在该方名下,但属于双方共同投资合作开发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并非该方单独所有的财产。
【裁判摘要】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否为合作双方共同取得的问题。城建公司与敬业公司在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城建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所需的资质条件,为合作项目的对外名义开发商,联合开发项目的土地出让、建设审批、房屋销售等手续均以城建公司名义办理,以确保该合作开发项目的合法性。”因此,涉案夏国用(2007)字第0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虽然是城建公司,但实际上为双方履行合作开发协议的结果。对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获得,除城建公司投入的资金外,敬业公司亦根据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投入1000万元。因此,涉案夏国用(2007)字第0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双方共同投资合作开发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并非城建公司单独所有的财产。

摘要2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冀民申2587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冀民申2587号
【裁判摘要】2015年3月18日李某某与邢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花千树订购协议》,约定购买邢台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建设的花千树小区12-1-501和15-1-501房屋,但该小区房屋所占用土地并未在相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过用地手续,该房屋属于小产权房。对于未履行相关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即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开发建设所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先由行政机关对土地性质问题进行处理,原审认定不宜由法院直接审理,裁定驳回李江平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行提字第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行提字第13号
【裁判要旨】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政府无权以土地闲置为由收回土地使用权。
【裁判摘要】依据城市建设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争议土地的开发建设必须要得到规划职能部门的批准,方能动土施工,而该地块却一直没有出台明确的规划指标,申请再审人虽多次将其拟定的规划设计方案报请被申请人相关部门审批,但有关部门对此一直未予答复。因此,未获得规划审批亦成为造成申请再审人无法对争议地块进行开发建设的一个重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本案中,申请再审人由于东线高速公路封闭以及一直未能取得规划审批等原因无法如期开发争议土地,应属“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4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423号
【裁判摘要】所谓重复起诉,是指当事人对同一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后,再次提起诉讼的情形。其具体情形包括: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为前诉所包含。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曾于2007年8月30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广州市政府向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的031号证,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帅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帅某某再次以广州市政府为被告对同一行为提起诉讼,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皆与前诉相同,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只有在”新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裁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进入再审程序;如果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与生效判决、裁定没有关联性,或者不能否定原生效判决、裁定的合法性,则不应再审。刘某某提供的”新证据”是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辽国土资复[2015]2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两个复议决定的结果是以本溪市国土资源局在明山区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为由,确认本溪市土地资源储备中心与本溪国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竞买成交确认书》、本溪市国土资源局与本溪国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程序违法。本案系刘喜臣针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出的行政诉讼,上述两个行政复议决定所涉内容,与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没有关联,不足以推翻本案生效判决,故刘某某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涉及的典型民商事法律问题及观点采纳

摘要1:【目录】1. 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不仅约定了违约金,还约定了如违约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违约金须另行支付违约金的利息,合同当事人依据该约定主张违约金利息,是否应予支持;2. 《抵押担保合同》虽未列明抵押物的具体名称和位置,但根据相关资料可以明确抵押物的范围,是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为由认定抵押不成立;3. 当事人未明确提岀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径行认定合同解除,并判令当事人承担合同解除的相应责任;4. 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其是否有权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5. 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和本案再审程序终结诉讼的审理路径;6. 案涉合同条款性质和效力的判断;7. 受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部分区域开发经营权的受让方是否应与转让方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 在连续交易不动产但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下,如果被执行人及其后手均主张自己因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最终交易方已向其前手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不动产,此时最终交易方作为案外人所提出排除执行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9. 另案查封之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10. 甲银行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11. 乙银行作为一般债权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能否有权请求涂销抵押登记;12.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否出租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13.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14. 虚增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处理;15.合同标的物已使用情形下,购买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认定;16.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认定;17. 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不应径行判令被挪用资金的最终受让人承担返还责任;18. 对当事人就再审裁判提出申诉的处理;19.公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责任;20.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的情形下,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21.再审审查中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处理;22.恶意串通行为之认定;23.绝对控股股东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撤回对外投资的效力及责任承担;24.同抵押中对各项抵押财产担保债权数额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摘要2:【目录】01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不宜轻易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不明为由认定抵押合同不成立;02认定合同是否解除不应拘泥于当事人明确提出该诉讼请求,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则无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03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04对合同性质应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05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内部责任的划分对承包人不具有约束力;06不动产买受人所享有足以排除执行之民事权益的认定;07另案查封之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08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认定;09债权人请求涂销抵押登记的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10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出租;11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12合同标的物已使用情形下,购买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认定;1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认定;14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不应径行判令被挪用资金的最终受让人承担返还责任;15对当事人就再审裁判提出申诉的处理;16公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责任;17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的情形下,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18再审审查中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处理;19恶意串通行为之认定;20绝对控股股东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撤回对外投资的效力及责任承担;21共同抵押中对各项抵押财产担保债权数额有约定的从其约定;22虚增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处理

受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部分区域开发经营权的受让方是否应与转让方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1:案情:A公司取得了某项目开发权,与B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B公司开发B区项目,各自独立经营,所有土建工程由C公司承建。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协议,B公司负责人以B地块负责人名义在协议“B地块负责人”处签字。何某以C公司第一施工队的名义承建工程。后何某起诉要求A公司和B公司连带支付剩余1000万元工程款
【要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充分证据证明A房地产公司和B公司有就项目A、B区分别与承包人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该广场工程作为一个整体发包和进行结算,B公司应当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与A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样处理也有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

摘要2:【解读1】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内部责任的划分对承包人不具有约束力。
【解读2】(1)B贸易公司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并不负有法定的连带清偿责任;(2)在A房地产公司与C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B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协议书》“B地块负责人”处签名,应将B贸易公司视为与A房地产公司共同将整个项目发包给C建筑公司,应认定B贸易公司通过签订该《协议书》与A房地产公司成为整个项目共同发包人;(3)B贸易公司实际履行了发包人的义务;(4)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何某有权直接向发包人A房地产公司和B贸易公司主张工程欠款。

【笔记】违约方能否请求解除合同?

摘要1:解读:违约方继续履约仍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
【注解1】合同陷入僵局,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注解2】购房人因卖房人违约而遭遇限购政策被认定为限购对象,不具备购房的主体资格,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不宜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应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购房人可以主张卖房人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68.购房人因卖房人违约而遭遇限购政策,还能否请求合同继续履行
【注解3】在合同僵局情形下违约方不具有单方的合同解除权(不具有通知解除权)而仅享有提起诉讼请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诉讼的权利——(1)《民法典》第580条规定在合同僵局情形下为终止合同关系,并未明确规定为解除合同;(2)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权利的行使问题,《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没有明确违约方可以通过直接通知对方的方式解除合同;(3)综上,在合同僵局情形下,违约方享有提起诉讼请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诉讼的权利(违约方不具有单方的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需要以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作为依据。
【理解与适用】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权利的行使问题,《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8条表述的是“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没有明确违约方可以通过直接通知对方的方式解除合同。从上述规定来分析,违约方享有的是提起诉讼请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诉讼的权利,与守约方的单方合同解除权存在区别,合同的解除需要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作为依据,不具有单方的合同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39页。

摘要2:【解读】合同成立后,由于主客观情势的变化,有可能遇到使合同当事人主观或客观利益遇到履行障碍,合同的继续履行有可能变得不可能或不必要,或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合同的解除是由于合同的经济目的已经丧失,即实际履行利益已经不能实现。履行利益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后获得的收益。合同的利益结构分为成本与收益,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付出成本,意在获得对方的履行,增加己方的收益,这是合同履行的经济动因。但是合同履行利益丧失时,其经济动因已不复存在,履行合同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也已成就。此时如果坚持合同继续履行,或者只有首守约方才能解除合同,无论是对合同当事人还是对整个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都会有害无益。故对于这种不能履行的合同,通过变相的途径解决,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及授权法院予以解除,是有必要的。——黄金龙、毛彦:《合同履行不能时的裁判解除》,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精选案例裁判思路解析(一)》,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80-181页。
【注解1】违约方不享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1)使用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行使的权利,违约方并不享有单方通知解除权;(2)违约方向守约方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3)守约方在对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可以终止合同,而不应解读为违约方可以通过严重违约的方式来任意解除或终止合同,否则将鼓励恶意违约行为,有违交易的初衷,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019号《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煜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
【注解2】合同僵局解除是否适用合同解除期间1年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的合同僵局解除不适用合同解除期间1年的规定。——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1民终3393号
【注解3】合同僵局解除合同时间:(1)以主张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911号;(2)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11213号;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4民终62

西藏××投资有限公司等与西藏林芝××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利息损失能否与违约金一并适用
【法理提示】违约金的性质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赔偿性,在守约方不能举证证明其除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违约金能够足以涵盖其利息损失的情况下,另行主张赔偿其利息损失的,应不予支持。
【摘要】如前所述,嘉龙公司主张唐藩公司及曲某支付其违约金1000万元,有合同依据。违约金的性质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赔偿性,嘉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除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在1000万元违约金能够足以涵盖其利息损失的情况下,嘉龙公司主张唐藩公司、曲某除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以外,另行赔偿其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违约金足以涵盖损失,当事人另行主张赔偿损失不予支持。

【笔记】法院能否执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

摘要1:解答: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第3款“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第5条之规定,商品房预售资金必须用于工程建设。因此,除工程款外人民法院不得执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
【注释】(1)可以冻结——商品房预售资金属于房地产开发商所有,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冻结额度应当防止账户内可用余额不能支付工程进度款);(2)不能扣划——在时间上在完全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不得扣划,在金额上在监管额度内不得扣除,但存在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 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第2条规定)。

摘要2:【注解1】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可以冻结。——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京执复18号
【注解2】执行法院扣划商品房预售监管账户内资金,被执行人和监管账户款项权利人能否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或者案外人执行异议?|(1)被执行人作出监管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有权提出执行行为异议;(2)对监管账户内资金享有专款专用的权利人有权以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但因其对监管账户内资金不享有实体权利无权提出案外人异议。——参考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新执复27号
【注解3】(1)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可否冻结?|在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可冻结监管账户内的相应款项;在确保工程建设资金充足的前提下或待工程竣工后,才可对冻结款项依债权性质依法执行;(2)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是否可以扣划?|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必须用于有关工程建设,对在建工程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人民法院非因特定用途不得扣划执行。——参考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新执复27号

简法|人防车位(人防车库)如何确定归属?

摘要1:解答:(1)开发商开发人防工程取得产权证的,其所有权应当归开发商所有;(2)商品房住宅小区内防空地下车库使用权、收益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判断人防工程的投资主体确定应由谁受益。

摘要2:【注解1】人防车库不得买卖,但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1)人防车位不得买卖,人防车位买卖合同无效。——参考案例: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1民终8946号;(2)人防车位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人防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93号
【注解2】法院能否强制执行人防车位?|(1)人防车位投资者经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批准,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该人防车位使用权可以作为执行标的;(2)投资者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对人防车位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申请执行人将其作为投资者的合法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巡法官会议纪要丨人防车位的归属与利用
【注解3】违法不建防空地下室应缴纳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参考案例:指导案例21号:内蒙古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行政征收案
★【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7-2-084-063】人防车位的使用权可以转让——(1)人防车位使用权可以转让或租赁;(2)转让情形下不受20年租赁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