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房屋买卖合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43-24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43-244号
【裁判要旨】房屋买卖合同对贷款银行何时支付未约定具体日期,买受人迟延办理贷款申请手续,而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足以使买受人信赖合同会继续履行,故出卖人此后要求解除合同与之前的履行行为矛盾,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买受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裁判摘要】依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古某享有合同的约定解除权的基础是刘某某、孔某某琪逾期超过30日向古某支付房款,古某才能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合同签订后当日,刘某1代刘某某、孔某某支付定金50000元。余71万元首期款应在买卖双方共同到房地产交易中心递件成功后当日由刘某某、孔某某支付给古某。刘某某、孔某某与古某两次到房地产交易中心递件,因双方对银行按揭贷款放款时间无法达成一致,均没有递件成功,刘某某、孔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首期款的条件没有成就。虽然合同约定刘某某、孔某某应在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提出按揭贷款申请手续,但刘某某、孔某某于2012年11月8日委托广州市汇翰顾问有限公司办理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古某没有证据证明对刘某某、孔某某迟延办理按揭贷款申请提出异议。且古某配合对方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刘某某、孔某某向银行提出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京路支行于2012年12月13日批准同意刘某某、孔某某贷款申请。之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月17日两次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过户递件手续,因古某要求对方明确银行放款时间而发生争议,导致未办理过户递件手续。贷款银行何时将涉案所贷款项支付给古某,由贷款银行按照有关操作规程办理,不是贷款人刘某某、孔某某所能决定的,且涉案合同对银行贷款何时支付也没有约定明确具体日期。据此,按照合同约定,刘某某、孔某某虽然存在迟延办理贷款申请手续的行为,但古某当时并未解除合同,而是继续履行合同,足以使对方信赖合同会继续履行。古某于2013年1月21日向刘某某、孔某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与其之前的履行行为矛盾,依法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1045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10452号
【裁判要旨】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死亡的,合同义务应由继承人继续履行——出卖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死亡,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裁判摘要】首先,关于合同是否终止问题。本案中,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被上诉人与吴某经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履约。虽然吴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死亡,但,一者,房屋买卖合同并非人身依附性合同;二者,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的情形并不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终止情形;三者,双方当事人亦未约定此种情形下合同终止,因此,上诉人关于合同自然终止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吴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旧有效存续。其次,关于继承人应否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三上诉人作为吴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其三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故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三人理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吴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此条规定中的“债务”显然并非专指金钱债务,当然也包括被继承人生前订立的合同项下的义务,三上诉人对此理解明显有误,对其关于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判由三上诉人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和吴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既是对诚实信用法律原则的尊重,亦是对死者生前真实意愿的尊重。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668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6686号
【摘要1】是否应当追加孙某1作为本案当事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过户、按揭代理合同》抬头载明的买受人为王某某、孙某1,但孙某1均在上述合同的代理人处签字,《补充协议》亦载明孙某1为代理人,结合王可璇办理购房资格核验的事实,可以认定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王某某,孙某1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共同买受人。因此,王某某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当,赖某、范某1主张应当追加孙某1作为本案当事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虽然其中第三款约定买受人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出卖人购房款1500000元,但依据合同相关条款,该义务的履行应当以前两款约定的条件成就为前提。现赖某某、范某1主张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曾特别强调买受人必须在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购房款1500000元,该主张与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及房屋交易实践不符,赖某、范某1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已将上述要求明确告知王某某,王某某现对其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故赖某、范某1关于在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1500000元的约定系特别约定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履行顺序,王某某应在办理完成房屋核验及网签手续后支付该1500000元,但房屋核验手续于2016年11月30日并未完成,且双方至今未办理网签手续,故王可璇未支付上述款项,亦不构成违约。

摘要2:【解读】房屋买卖双方约定根据房屋买卖流程顺序分为不同节点分期付款,因出卖人迟延履行付款节点前的流程义务,买受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时间点支付房款不构成违约。
【基本案情】
①付款方式双方约定:1.买受人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出卖人第一笔购房定金5万元;于房屋核验通过之日支付第二笔购房定金45万元。2.买受人于网签之日支付出卖人第一笔首付款135.8万元。3.买受人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出卖人购房款150万元等。
②合同履行过程中,非因买受人原因涉案房屋于2016年12月7日通过核验,次日买受人支付第二笔定金45万元,双方签署了网签草拟合同纸质版。
③后出卖人以买受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购房款构成违约违约,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法院最终判决买受人迟延付款不构成违约(合同先履行抗辩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1115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11150号
【裁判要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首付款及解押时间约定冲突,导致解押款支付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在磋商中为履约作出的退让性表示不宜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
【裁判摘要】首先,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宣某某一方第一次支付购房款的期限为“网签后一个工作日,且2016年10月15日前”,该约定为第一次款项的支付设定了两个条件,即网签后一个工作日及2016年10月15日前,上述两个条件看似并不冲突,但因涉案房屋存在抵押,按照行政主管部门的交易流程必须先解除抵押才能办理网签,而双方并未就解押款项由何方负担进行约定,并就此产生争议;其次,双方在争议产生后,虽多次磋商,但均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现各方对争议所持意见仅能通过录音证据予以考量,从录音中可以看出宣某某、王某虽对我爱我家公司人员所述应在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第一笔首付款有表示同意的言语,但同时也有就合同约定不明确的部分提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并确定违约责任的要求,故仅依据该项表示,本院难以认定买卖双方在争议发生前就第一笔首付款曾有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的约定;再次,2016年10月15日后,宣某某方与戴某某方亦曾多次接触就合同的履行继续协商,宣某某方表示了希望继续履行的愿望,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从中可以看出双方对合同的解除都产生了一定的预见,宣某某方为求得继续履行在录音中做出的退让性表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宜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对首付款支付及解除抵押问题约定不明,且双方无法就此达成补充协议亦无法依据其他合同条款和交易习惯予以确认,是致使合同未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宣某某、王某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违约金有误。现,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宣某某、王某与戴某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其补充协议解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不予再行审查,对一审法院判决宣某某、王某支付违约金的判项予以撤销。

摘要2:【解读】合同约定不明,房屋买受人在磋商中国为履约作出的退让性表示不宜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79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791号
【裁判要旨】买到“无证房屋”,出卖人以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房地产开发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令该开发商协助出卖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使房屋买卖合同得以继续履行。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10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109号
【裁判要旨】出卖人一房二卖导致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买受人可以要求同时赔偿房屋涨价损失和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
【裁判摘要】刘某某、肖某与开普伟业公司自愿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开普伟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收受了刘丽娟、肖丽的全部购房款,故应认定该认购合同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据合同,开普伟业公司应于2006年12月底向刘某某、肖某交付房屋,但开普伟业公司至今未能交付,且在合同签订后又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房屋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开普伟业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某某、肖某要求与开普伟业公司解除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开普伟业公司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违约情形,依照规定,对刘某某、肖某要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房屋涨价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鉴于刘某某、肖某同时要求购房款一倍赔偿和房屋差价损失赔偿相加的数额过高,在参考对该房屋市场价值的评估意见并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的情况下,酌情确定赔偿总额为350万元,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238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2389号
【裁判要旨】出卖人逾期迁出后壳,购房人只能起诉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户口迁移问题属于公安机关户籍管理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裁判摘要】曾某某与单某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单某某作为出卖人,未按约定履行原有户口迁出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因户口迁移问题属公安机关户籍管理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两审法院对曾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妥。对于违约金数额问题,两审法院对曾某某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予以酌减,处理原则正确,确定数额适当。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463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4635号
【裁判要旨】房屋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出卖人违约户口逾期迁出房屋按日支付违约金的,每日的违约金数额构成单独的债权,并单独适用诉讼时效。出卖人承担的责任范围限于购房人起诉前二年及起诉至户口迁出之日止。
【裁判摘要】李某某按照约定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730日内将户口迁出涉案房屋,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户口迁出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李某某未将户口依约迁出的违约事实持续性存在,且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在逾期十五日后采用按日计付,每日的违约金数额均应视为个别的债权分别单独适用诉讼时效,故本案违约金保护范围为秦谋起诉之日前两年的违约金以及起诉之后至李某某迁出户口的2017年4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113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1133号
【裁判要旨】房屋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出卖人将第三人户口迁出后,购买人支付购房余款的,因第三人中途死亡户口注销,但该事件并非出卖人行为,购房人支付尾款的条件并未成就。
【裁判摘要】本案中,江某某与李某某于2015年1月18日在涉诉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将本房内户口(刘某某)迁出,自本房内户口(刘某某)迁出后当日起7个自然日内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15万元。”之后刘某某的户口于2015年8月20日因该自然人死亡而注销。现因刘某某户口注销的后果,系因自然人死亡这一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所致,非江某某履行自身合同义务的结果,且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户口迁出的给付条件,故一、二审法院对江某某要求李某某履行合同约定支付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6227号
【摘要】从文义理解的角度,双方约定李某某履行15万元给付义务的条件,为“将本房内户口(刘×)迁出”,而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刘×的户口于2015年8月20日因该自然人死亡后而注销,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户口迁出的给付条件;更为重要的是,从合同履行的角度,刘×户口注销的后果,系因自然人死亡这一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所致,非江某某履行自身合同义务的结果。在江烨盛未履行自身义务的情况下,其仅凭客观法律事实的发生,即要求李某某支付合同对价,依据亦不充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663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6636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房款支付时间,但买受人逾期支付房款的,已经构成违约;此时出卖人接受房款的行为不能视为其放弃向买受人主张违约责任。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0069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00693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一方违反商品房认购书的约定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违反预约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在总体上应相当于本约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预约损失相当于本约的信赖利益损失。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双倍返还定金并要求违约方赔偿该套房屋差价扣除定金后的部分,但守约方要求违约方赔偿另购房屋差价损失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懋源公司构成违约,林某诉讼请求解除认购书,并要求懋源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对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林某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本院认为,相对于本约而言,违反预约的行为既是预约违约行为,也可以视为是本约之缔约过失行为,预约违约的损失在总体上应相当于本约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因此预约违约损失相当于本约的信赖利益损失。本案中,除林某为准备签订买卖合同所受损失外,林某因与懋源公司签订涉诉房屋的认购书,放弃了与他人订立同类房屋买卖合同的机会,而因懋源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这种机会损失变为现实损失,亦属于林某的信赖利益损失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懋源公司将涉诉房屋转卖与他人,所售价格高于与林某签订的认购书约定的价格,懋源公司所获利益即为林某磊的信赖利益损失,懋源公司理应赔偿给林某。故还应当将懋源公司所获利益在扣除相应房屋面积差额与定金赔偿部分后返还给林某。
  至于林某主张的其另购房屋的差价损失,本院认为,预约合同的履行只是发生签订本约合同的行为,预约合同履行行为本身并无任何交易发生,尚不产生任何经济利益。对于林某而言,懋源公司不履行认购书,仅使林某丧失了订立涉诉房屋买卖合同的机会,并无履行利益可言。林某主张的其另购房屋的差价损失等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9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90号
【裁判要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贷款方式付款,因国家政策变化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摘要】鉴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曹买卖对于银行贷款政策的变化是可预见的,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同时,根据本案案情,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手续尚未办理,按揭相关费用未实际发生,因此,曹买卖主张解除涉案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协力公司返还其购房款78994元及利息,由永信公司返还购房契税款5850元、律师代办按揭费82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协力公司主张曹买卖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417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4172号
【裁判要旨】房屋买卖过程中,中介机构违反忠实居间义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退还中介费并赔偿损失(房屋差价损失)。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综上,该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房屋价值与梁某某与孙某达成的房屋买卖价格之差再减去梁某某已取得的赔偿数额49万元,确定兴商经纪中心应赔偿梁信杰房屋损失款49719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判决:一、兴商经纪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梁某某已支付的代理服务费(居间服务费)人民币二万二千六百元。二、兴商经纪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某某房屋差价损失四万九千七百一十九元。三、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2】在三方签订《合同》后,兴商经纪中心依据合同约定保管了孙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之后其未通知梁某某即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还孙某,孙某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了房屋二次抵押手续,在孙某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回兴商经纪中心,兴商经纪中心当时即发现孙某办理了房屋二次抵押时,其未及时告知梁某某,从而导致梁某某无法在第一时间即掌握涉案房屋的相关情形,以便于梁某某采取相应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此,兴商经纪中心存在过错,且因兴商经纪中心的过错和孙某的违约行为最终导致梁信杰未能实现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一审据此判决兴商经纪中心返还居间服务费并赔偿梁某某的相应损失的处理并无不当,梁某某在与孙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撤回对兴商经纪中心的起诉,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兴商经纪中心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276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12764号
【裁判要旨】注销网签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不能推定双方合意终止履行,只能推断中止履行),但注销网签后一方在合理期间内怠于积极磋商且影响房屋过户登记的(视为预期违约),视为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对方取得法定解除权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裁判摘要】根据刘某、李某与史某某共同申请注销网签的行为及其在撤销网签后并未积极主张进行重新网签,且刘某、李某亦未按照《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史某某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并无不妥。史某某向金某某、刘某发送告知函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摘要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买卖、互换、赠与合同;
  (三)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
  (四)分割、合并协议;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八)其他必要材料。
  不动产买卖合同依法应当备案的,申请人申请登记时须提交经备案的买卖合同。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780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7807号
【裁判要旨】房屋买受人未取得银行按揭贷款属于自身原因,且房屋买卖当事人就未取得银行按揭贷款提前约定了替代性履行方式,并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的,房屋买受人无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摘要2

简法|政府限购政策能否认定为不可抗力?因限购政策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否构成违约?

摘要1:解答:住房限购政策在司法实践中不宜认定为不可抗力,住房限购政策在性质上具有公共政策的性质,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

摘要2:【解读】房地产调控政策并非不可抗力,一般界定为“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至于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需要根据调控政策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予以裁量。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541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5412号
【裁判要旨】因政策调控措施的出台影响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构成情势变更,若买卖合同履行的基础并未丧失,买卖双方未能就变更合同履行达成一致意见之前而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并不构成违约,裁判支持合同继续履行。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64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640号
【裁判要旨】离婚后不及时变更户口登记,前夫处分前妻房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的,代理行为有效。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201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2011号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无权处分房屋导致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另一方应就返还已付购房款承担连带责任,而因合同解除导致的其他违约责任则由无处分权一方自行承担。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池×系在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买卖合同,在合同发生效力后,池×收取的75万元购房款系涉案房屋的对价,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池×负有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闫赛名下的义务。现买卖合同解除,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归于消灭,池×与张×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利恢复到原有状态,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恢复原状,故闫赛有权主张返还已经支付的75万元房款,张×及池×作为涉案房屋及售房款的共有权人,对闫赛负有连带返还义务。......关于闫赛所主张的其他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之相关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现池×与闫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池×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个人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由于池×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张×保护自身权利的正当行为所致,张×对于买卖合同的签订不知情,对于违约责任的产生亦不存在过错。故因合同不能履行而产生的其他违约责任之债务,为池×的个人债务,由池×个人负责清偿。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903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9038号
【裁判要旨】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买卖合同因无法继续履行被法院判决解除的,如该房款在离婚时未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则另一方无须就返还房款、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顺民初字第353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顺民初字第3533号
【裁判要旨】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出卖人(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屋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买受人有权要求代为清偿债务以消灭抵押权并办理过户登记。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2年)

摘要1: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粤高法〔2012〕240号)
【目录】一、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二)关于善意取得问题(三)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四)关于一房数卖的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问题(五)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问题(六)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民事责任主体问题(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三)关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四)关于工程价款结算问题(五)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六)关于违约责任问题三、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二)关于物业服务企业未依约履行合同的责任问题(三)关于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纠纷问题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关于归责原则和抗辩权问题(二)关于保险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三)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四)关于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五)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六)关于交强险赔偿款的分配问题(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五、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一)关于案件受理问题(二)关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三)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四)关于医疗产品责任纠纷、输血责任纠纷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六、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关于证据的认定问题(二)关于高利贷问题(三)关于利息问题七、关于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一)关于离婚案件中对没有产权证的农村房屋能否作出处理的问题(二)关于离婚案件中如何处理夫妻一方与案外人合伙投资的财产的问题(三)关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但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离婚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四)关于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费标准的确定问题(五)关于判决不准离婚案件中,判决主文如何表述的问题八、关于涉农纠纷案件(一)关于案件受理问题(二)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三)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四)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回和分割问题(五)关于承包费的问题九、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一)关于程序问题(二)关于实体处理问题十、关于矿业权纠纷案件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127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1274号
【裁判要旨】凶宅买受人可以出卖人隐瞒重要事实构成欺诈为由主张撤销房屋买卖合同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双方均应如实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提供给合同相对方。在本案的房屋买卖过程中,出卖人理应将与房屋有关的重要信息,特别是对影响房屋买卖合同订立与否或者对合同订立的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真实、及时的向买受人披露。然而,甄某某作为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告知孙某1905号房屋曾发生过甄某某之夫王×自该房屋坠楼死亡的不幸事件。本院认为,无论从买受人孙某购买该房屋作为“婚房”使用的目的分析,还是以一般购买者的购买心理考量,1905号房屋曾发生过的不幸事件均系影响买受人订立房屋购买合同的重大事项。甄某某作为出卖人未将该信息披露给孙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孙某在购房时已知悉该信息,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甄英某某偿孙圣相关利息损失、契税、土地出让金、房屋登记费、居间代理费、取暖费损失,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合同予以撤销的认定均无异议。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甄某某在返还全部购房款并赔偿全部损失后协助孙某将1905号房屋恢复登记至甄某某名下,并由甄某某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手续费,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房民初字第0159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房民初字第01593号
【裁判摘要1】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4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被告不属于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签订协议后,被告及其家人已经将户口迁入X村,但结合本院对X村村委会的调查及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标准,宋某及其家属不属于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涉诉宅院亦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宋某,其无权享有X村X街X条X号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某与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宋某应返还王某某房屋,宋某购买X街X条X号宅院后一直由其居住、使用争议房屋,现争议房屋已拆迁。宋某与X村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取得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偿款中有王某某的份额,故王某某对的有权要求分割。X村永久避险安置房项目进行拆迁时,宋某作为争议宅院使用人与拆迁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有权取得争议宅院拆迁补偿款中的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周转费、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独生子女家庭奖励、房屋安全拆除奖等拆迁利益,上述款项王某某无权主张权利。宋某因非X村集体组织成员不应享有对宅基地的使用权,故X街X条X号拆迁补偿款中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王某某有权主张分割。王某某将房屋卖与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宋某,对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的数额,为了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结合买卖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酌定。王某某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安置建筑面积160平方米是基于X街X条X号宅院宅基地面积确定,针对的安置对象是特定的,应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民申313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民申3130号
【裁判要旨】即便买方将户口迁入房屋所在地,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仍然无效。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身份相联系,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张某某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张某某与侯某某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侯某某称其户籍于2003年7月7日自房山区大峪沟村迁到南街村,其本人及妻子、子女户籍均登记在争议院落并在争议院落居住,称其属于南街村村民,且为农民户口,有权利购买10号院。但是南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城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中均明确载明,侯某某及家属均不是南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原审法院向南街村村委会调查,南街村村委会称1982年前户口迁入南街村的属于南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侯某某及家人的户口均系1982年后迁入南街村,故侯某某及家人不属于南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不享受南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过年过节的分红、福利等待遇。在上述调查的基础上原审认定侯某某非南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不当之处,并据此确认张某某与侯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也无不妥。

摘要2

房屋差价能否作为非违约方的损失,由违约方予以赔偿

摘要1:答:对于你所提及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比较普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出卖人拒绝履行合同,导致买受人需要另行购买相类似的房屋,则其需要支付的另行购房成本就同其之前签约的购房成本之间存在明显的价值之差,此种房屋差价是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可以作为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
至于你所提及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已经约定了固定违约金的情况下,能否判决违约方承担房屋差价的违约责任,则涉及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问题。对此,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处理。当然,如果人民法院能够认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则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以房屋差价作为非违约方的损失,由违约方对你予以赔偿。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467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4671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及张雯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签订于2016年9月26日,2016年9月30日购房新政出台,其中针对首付款的比例进行了调整,新政实施后,张某能够申请到的贷款金额与合同中约定的张某拟贷款金额有较大差距,确实给张某履约能力造成重大影响,此种情形确属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张某在购房新政出台实施后的第二天即明确告知王某某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且双方于2016年10月8日在居间方就该问题再次进行协商,王某某对于双方交涉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张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张某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张某亦不具有违约行为,王某某应返还其收受的20万定金。

摘要2:王建立等诉张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4314号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0112民初8718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0112民初8718号
【裁判摘要】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9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经纪成交合同》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有效;2.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第三人协助办理解押手续,解押后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至原告名下;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截至2018年6月26日,案涉房屋存在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该房屋还存在两项查封登记,一项系本案中李某申请的保全,文号为(2018)渝0112执保732号,起始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另一项文号为(2018)渝0105执保725号,起始日期为2018年4月17日。......本院认为:另一方面,李某申请了对案涉房屋进行保全,且为首轮有效查封,虽然该房屋还存在轮候查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故轮候查封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影响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综上,对李某要求代为还款、银行协助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之后由孙某某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李某代孙某某向银行偿还的贷款,双方之后可自行协商或另案诉讼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7年9月24日签订的《重庆森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经纪成交合同》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有效;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被告孙某某向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房屋在该行的全部贷款余额(具体金额以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核定为准),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应当收取并在贷款偿还完毕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李青办理该房屋的抵押权注销手续;三、被告孙某某在房屋抵押权注销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至原告李某名下。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