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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999)民终字第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999)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摘要】光华公司与金山桥管委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厂房已交付,金山桥管委会已付部分房款,且光华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以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公司因欠部分土地出让金等原因而未办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买卖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均违反合同约定,金山桥管委会未付清购房款,主张原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光华公司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也不足,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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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政府行为可否成为违约方免责的屏障

摘要1:【摘要】在民事合同违约纠纷案中,不少违约的起因是政府行为,如各地政府相继出台的“限购令”,导致不少二次或二次以上购房者的房屋买卖合同面临违约的境况,又如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导致一方合同义务无法履行。司法实践中,如果合同中不存在政府行为属于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那么,政府抽象行政行为一般都会被认定为不可抗力,而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为不可抗力时需要个案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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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房再字第13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房再字第134号
【裁判要旨】即便出资人与登记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事实,依物权法规定,物权登记公示产生公信力,出资人无证据证明房屋的登记事项存在错误,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物权以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高原作为买方与开发商皇城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涉案房产现登记于高原名下,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高原是该房产的物权所有权人。现无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的登记事项存在错误,故张晓琪请求确认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晓琪与高原之间因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而引起的涉案房产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不宜在本案确权纠纷中予以处理,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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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1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160号
【裁判要旨】共有人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第三人,不能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只有能够成为原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陈××与谢××系夫妻关系,讼争房屋亦是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为陈××与谢××共同所有。因此,陈××不是黄立奋与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第三人,不管其是否曾申请参加该案诉讼,陈××均不能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综上,虽然原审法院关于陈××属于第三人主体资格的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定不予受理陈××起诉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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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78号
【裁判要旨】第三人对物没有实体权利的,不能针对该物提起撤销之诉。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孙利在该案起诉之前,曾因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纠纷以开发公司和常洪利为被告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公司与常洪利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金和赔偿金。该案经过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本民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辽审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结果为:孙利与常洪利之间的购房协议有效,终止履行,常洪利返还孙利的购房款65万元,开发公司赔偿孙利经营损失25万元及看护费3740元等等。该判决已经生效。而孙利此次起诉针对的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本审民再字第19号民事案件对开发公司与董金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作出了生效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了开发公司将涉案房屋给付董金安。从上述生效判决和调解可见,孙利仅是对开发公司与常洪利享有返还房款或赔偿损失的债权请求权,而对于涉案房屋并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开发公司此后将涉案房屋给付董金安亦对孙利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辽审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的前提下,孙利并不具备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本审民再字第19号民事案件的第三人主体资格。作为开发公司或常洪利的债权人,孙利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此次起诉并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结果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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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担保,出借人能否主张优先受偿权?

摘要1:【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并明确出借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目前司法判例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对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了借款合同关系,并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之情形,而是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摘要2:无

最高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意见7则(2017最新整理)

摘要1:【目录】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商品房认购书效力之间的关系;2.开发商逾期交房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能否依据业主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来判决;3.出卖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4.房屋差价能否作为非违约方的损失,由违约方予以赔偿;5.购房人因卖房人违约而遭遇限购政策,还能否请求合同继续履行;6.未办理完成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不能构成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能否适用于以房屋所有权安置租赁房屋的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一终字第11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一终字第1100号
【裁判摘要】原判决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认定并非缺乏证据证明。信达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始终将万事通公司视为四方大厦的权益人,而没有将信达公司作为该大厦的权益人,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观点不能成立。首先,必须明确万事通公司向信达公司转让的“权益”的内容是什么。根据万事通公司与四方公司1996年和1999年签订的两份协议,万事通公司作为四方大厦的购买人,在交付了部分款项后,没有继续付款,亦未能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根据四方公司于2001年8月25日致万事通公司的函和万事通公司于2002年4月18日的复函。双方之间就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形成过一致的意思表示,但没有进行清理和结算。而且,万事通公司并未将其就购买四方大厦一事与四方公司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向信达公司做概括性转让,换句话说,就是只转移合同中的“权益”,而没有转移债务(义务)。信达公司因此认为,其受让的“权益”就是万事通公司已经支付的6350万元购房款和相应利息的请求权。但在交通银行大连分行向信达公司转让债权后,万事通公司还于2004年10月14日授权信达公司对万事通公司在四方大厦的所有权益全权处理。因此,信达公司受让的仅仅是万事通公司在四方大厦中的“权益”,而非概括性受让万事通公司与四方公司以购买四方大厦为目的签订的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万事通公司等于将该合同“权益”转让,而将合同解除后通过结算清理可能产生的义务留给了自己。但该合同既然因万事通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合同的缔约双方对合同未进行清理结算,四方公司认为万事通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信达公司并无替代万事通公司作为购房合同的当事人与四方公司解决购房合同解除后的清理、结算问题的授权,也无意愿替代万事通公司承担可能存在的合同责任。所以在信达公司受让的“权益”是否为6350万元的购房款及利息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信达公司受让的“权益”无法确定,并非缺乏证据证明。

摘要2:无

借名买房下的权利归属之争

摘要1:【要旨】在借名买房中,登记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并且已经基于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完成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登记权利人是唯一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借名人与登记权利人之间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直接设立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借名人不能根据借名买房协议的约定直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这一观点被称为“债权说”。

摘要2: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20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203号
【裁判摘要】预查封,从其适用的情形来看,其查封的对象是被查封人基于一个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即房屋交付请求权和所有权移转登记请求权。预查封的目的就是使被查封人保有这个债权,以便将来实现这个债权,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从而预查封转化为正式查封,得以执行。因此,一旦该项请求权被预查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维持该合同的效力并积极地履行,不得通过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或通过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协议的方式解除合同;债权人也不得为放弃、转让该项请求权等处分行为——因为这都将导致其丧失该项已经被预查封了的请求权。

摘要2:无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1750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17508号
【裁判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天粤公司若主张案外人华证资产公司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则应另循法律途径向华证资产公司主张,其主张华证资产公司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无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391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3912号
【裁判摘要】本案原审原告北京市政集团诉称其与张羽峰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共向张羽峰支付工程款3933705元,并请求判令张羽峰返还北京市政集团向其多支付的工程款330275元等,故本院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北京市政集团所诉张羽峰为其施工之北京联东U谷中试区一期市政工程、北京联东U谷中试区二期市政工程和北京珠江马驹桥二期东大市政工程均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因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摘要2:无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摘要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2月2日 鲁高法〔2011〕297号)
一、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二)关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与不动产登记的关系(三)关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房屋的处理问题(四)关于典当的法律性质问题(五)关于相邻关系中妨害建筑物采光、日照的认定标准问题(六)关于物业服务中发生的机动车损害或者人身伤害如何处理问题(七)关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问题(八)关于不动产物权权属争议中的民行交叉问题(九)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诉权范围问题
二、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一)关于以协议方式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关于集体土地以租代征合同的效力问题(三)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四)关于因信贷政策变化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处理问题(五)关于因限购政策导致商品房买卖不能发生物权效力的处理问题(六)关于房屋交付条件中验收合格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七)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商品房认购书的效力问题(八)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九)关于出租人出租抵押房屋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十)关于房屋买卖中“黑白合同”的认定问题(十一)关于以房抵债合同的效力问题
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项目经理的法律地位问题(二)关于“黑白合同”认定的有关问题(三)关于固定价格合同未履行完毕而解除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问题(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五)关于固定价格合同在履行中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诉讼地位和发包人责任的性质问题(七)关于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的确定问题(八)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与国家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处理问题(九)质量保修期间质量缺陷的责任承担问题(十)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政府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现政府文件被撤销或者失效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
四、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一)关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二)关于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三)关于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延包或者依法调整承包地重新发包后,丧失承包地的农户请求返还的处理问题

摘要2:(四)关于发包方违法侵占、收回、调整家庭承包地的情形下,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五)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问题(六)承包人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种植特定农作物的,发包方是否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的问题
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关于民间借贷的范围问题(二)关于民间借贷的生效条件问题(三)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据审查和采信问题(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争议的处理问题(五)关于个人借贷单位使用的民间借贷处理问题(六)关于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问题
六、关于侵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衔接问题(二)关于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情形下,有关部门能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三)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问题(四)关于受害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五)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七)关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责任问题(八)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十)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十一)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认定问题(十二)关于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理问题(十三)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的问题
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关于离婚案件因被告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能否缺席判决的问题(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四)关于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的归属问题
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关于建筑行业中实际施工人直接招用的人员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双倍工资的支付问题(三)关于工伤停工留薪期的确定问题(四)关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五)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保险待遇问题(六)关于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七)关于基本生活费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八)关于加付赔偿金的处理问题(九)关于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十)关于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否终止问题(十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问题(一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民再45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湘民再45号
【裁判摘要】堂皇公司因债务清偿期限届满无力偿还借款,经与张南华协商出具案涉《承诺书》,约定以堂皇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抵偿1250万元债务,同时约定了抵债房屋的移转和过户程序,及双方在此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由黄选乐对违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堂皇公司根据张南华的要求,分别签订了44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具了收该44套房款的收据,并将其中38套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这是在债务已经到期,债务人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双方经协商对账作出的变更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约定,将借款合同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为双方之间的借贷提供担保,而是债务到期后,堂皇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通过将堂皇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出售给张南华的方式,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交易安排。这种交易安排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应当据此认定。故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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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人未进行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是否有期限限制问题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行使。逾期未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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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70号
【提示】开发商能否以与买房人解除合同而对抗案外人就买房人原购房屋的执行?
【裁判摘要1】中海公司主张兰州中院(2017)甘01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其与石某某《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石某某应向其返还房屋。《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查,本案之所以对案涉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系因建行营业部与嘉迪隆公司、石某某、徐某某等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石某某、徐某某等人对嘉迪隆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属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案涉房产被查封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案外人中海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所依据的另案判决作出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系在执行标的被查封后,故对其依据该判决提出执行异议不应予以支持,中海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石某某已通过自行支付首付款和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中海公司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案涉房产。虽然石某某之后无力偿还贷款,中海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还清了贷款,但此时中海公司作为担保人仅有向债务人石某某的追偿权,并不能改变案涉房产买卖关系中,其作为出卖人已经收取了全额购房款并将房屋交付给了买受人石某某的事实。故石某某依法对案涉房产享有物权期待权,中海公司仅对石某某享有普通债权,不享有物权请求权,并不优先于建行营业部的债权,中海公司上述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摘要2:【摘要】中海公司还主张预查封期间不能进行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但《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八条规定,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故中海公司上述主张均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
  十八、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

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以挂号信方式向债务人邮寄催款通知信函,即使退回也应视为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构成时效中断

摘要1:【实务要点】债权人以挂号信方式邮寄催款通知信函视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案例索引】《上海××房地产发展公司与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债权人以挂号信形式邮寄催款通知信函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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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鄂民申字第01759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鄂民申字第01759号
【裁判要旨】不动产买卖合同不能认定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9条规定的“权利凭证”。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上述规定,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时,只有在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情形下,才可认定债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胡买卖、饶某虽向孙买卖交付了讼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房屋买卖合同仅为债权凭证,证明胡买卖、饶某对讼争房屋享有债权,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凭证,不产生物权效力。孙买卖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即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规定的权利凭证,系对该司法解释的扩大解释,与物权法的基本精神相悖,亦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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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30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该项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解,应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第三级、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中建二局第一公司将其总承包工程中的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美达芙公司,双方形成的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元海晟庭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原则,应认定无效。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确定工程所在地在长春市,结合案件诉讼标的额,本案应由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高民终字第0249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高民终字第02494号
【裁判要旨】房屋买卖合同就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金额而非仅为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以诉讼请求涉及的合同标的额及其他请求金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而非仅以合同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
【裁判摘要】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林某某的起诉,其诉讼请求标的额为26466333.33元。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基层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含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本案应由基层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房屋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诉讼请求标的额”在文义上不同于“诉讼请求涉及的合同标的额”。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2民辖终52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2民辖终526号
【裁判摘要】中农公司系依据其与辽宁公司、樊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樊某某将大连市旅顺口区向阳街42号房屋过户给中农公司、大连农商行配合樊某某完成过户手续,故本案系合同纠纷,并非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因《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辽宁公司及樊某某同意通过合法程序将樊晓辉拥有的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向阳街42号的623.67m2地上建筑物转让于中农公司,以抵偿辽宁公司所欠中农公司的债务,故本案明显不属于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综上,本案并非不动产纠纷,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

摘要2:【解读】买受人基于房屋买卖等合同诉请出卖人过户登记属于合同之诉,依法适用合同纠纷管辖或者协议管辖而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893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8939号
【裁判要旨】房屋买卖合同之诉诉请过户登记适用合同纠纷管辖。
【裁判摘要】原告系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过户义务将北京市朝阳区×室的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等。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即房屋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摘要2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2700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27004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签订的购房意向书具备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的,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经过初步协商签订“购房意向书”、“预购书”、“价格协议书”等协议,就预购的房屋基本情况、房款、支付方式等事项达成一致的,该协议已经具备合同的主要内容,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可以认定该协议性质为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履行义务。
【裁判摘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屋的交易所订立之《房屋买卖意向书》,已经具备了拟购房屋的基本状况、价款数额、价款支付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可以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意向书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前两笔购房款共计110万元,并举证证明了其未依约支付剩余购房款的原因系行使不安抗辩权,故并非原告故意违反意向书的约定致使该意向书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起诉主动支付剩余购房款190万元,并要求被告履行意向书中约定的过户义务,主张合理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70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708号
【提示】为履行以房抵债协议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债权人有权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签订合同,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接口即以特定房产抵债,此约定实际可以认定为对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时,债权人可以此约定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对于房屋价值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应当变价返还。

摘要2:【解读】债权人要求以房抵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应当以债权人履行清算义务为前提,即房屋价值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应当折价返还给债务人,否则不能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467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4679号
【裁判要旨】双方对房款实际出资(首付款、月供款)有相反的主张,裁判认定口头借名买房协议存在,需要综合双方证据,从借名买房具有合理是由,借名人有安设房屋过其所有的意思,出名人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意思三个方面予以判断。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对于借名买房事宜没有书面约定,本案之争议焦点在于探究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双方存有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时,由于被借名人要向借名人履行过户义务,故能够从买房事前、事后的迹象推断出借名人(黄某)有房屋归其所有的意思,亦能够从买房事前、事后的迹象推断出被借名人(李某)没有房屋归其所有的意思。当然,借名买房中借名人如果自己能够购买房屋,则不存在借名买房之必要。借名人还需要提供借名买房的合理理由。由此,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可以从三个方面予以判断:1.从买房事前、事后的迹象可以推断出借名人(黄某)有房屋归其所有的意思;2.从买房事前、事后的迹象可以推断出被借名人(李某)没有房屋归其所有的意思;3.借名买房有合理事由。上述三个方面的条件具备时,应该认为双方当事人存有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

摘要2:李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4434号
【解读】裁判认定口头借名买房协议成立的三个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2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216号
【裁判要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参与市场交易与其他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其资产利益不能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
【裁判摘要1】《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关于国有资产转让应当进行评估、批准等程序的规定,系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相关人员行为的规范,是法律对国有资产管理者课以的义务,要求管理者审慎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上述规定均属规范内部程序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影响国有企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国有资产转让是国有企业经营权的体现。作为资产的管理者,有责任对资产保值增值,但亦应承担市场经营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参与市场交易与其他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其资产利益不能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
【裁判摘要2】买卖违法建筑物的合同并非绝对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其后的50号调解书中,均明确加盖部分已经过行政处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并未要求限期拆除,该加盖部分应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保留使用建筑物,亦不应因此认定买卖合同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30号
【裁判要旨】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约定利率等综合分析,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51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909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9095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经营者故意隐瞒重大风险,造成相对人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达成免责合意,应当认定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不包括承担被隐瞒的重大风险,免责合意的范围仅限于签约后发生的不确定风险。
【裁判摘要】责任限制型格式条款本质上是一种风险转移约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签约时,经营者除了需要对条款内容进行重点提示,还应当对免责范围内已经显露的重大风险进行如实告知,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经营者故意隐瞒重大风险,造成相对人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达成免责合意,应当认定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不包括承担被隐瞒的重大风险,免责合意的范围仅限于签约后发生的不确定风险。在后续履约中,因恶意隐瞒重大风险最终导致违约情形发生,经营者主张适用免责条款排除自身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1】法院认为,系争责任限制条款属于被上诉人亚绿公司事先拟定,并在房屋销售中重复使用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的范畴。系争责任限制条款使用了小号字体,而且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签约过程分析,亚绿公司并未采取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系争责任限制条款虽然以列举免责事项的方式限制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范围,但并未绝对免除亚绿公司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系争责任限制条款属于可撤销的格式条款,而非绝对无效之格式条款,因张某1、张某2在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内并未申请撤销该条款,故该条款仍属有效。
【摘要2】法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下的购房者信赖利益价值高于格式条款提供者被上诉人亚绿公司的责任风险限定利益。交房期限条款与系争责任限制条款之间的互补逻辑关系应解释为:系争责任限制条款的适用范围限于签约后发生的不确定风险事项,不能适用于签约时被隐瞒的现实风险事项。
【摘要3】本案中,被上诉人亚绿公司在 2015年3月27日就已明知配套工程受阻停滞,产生了现实的延误风险,但其在2015年 8月15日签约时并未向上诉人张某1、张某2告知该风险事项,而是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交房。配套工程受阻停滞的现实风险产生于系争预售合同签订之前,在后续没有出现新的风险事项的情况下,原有的风险状态持续延展,最终导致系争房屋于2016年7月1日才完成交付。亚绿公司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对交房期限具有现实可行性的承诺,无权就配套工程延误主张适用系争责任限制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