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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1)杭滨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360

摘要1:【裁判要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根据未披露房屋内曾发生凶杀案信息是否实际对交易价格产生影响以及该影响是否足以动摇缔约意思或者缔约条件,判定出卖人是否具有披露义务;出卖人明知该信息但未履行披露义务,并因此获益的,应认定构成欺诈,即应以客观化标准判断出卖人是否构成欺诈。
【案号】一审: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1)杭滨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2月22日);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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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1)杭滨民初字第602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360号

摘要1:——公序良俗,抑或封建迷信
【裁判要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根据未披露房屋内曾发生凶杀案信息是否实际对交易价格产生影响以及该影响是否足以动摇缔约意思或者缔约条件,判定出卖人是否具有披露义务;出卖人明知该信息但未履行披露义务,并因此获益的,应认定构成欺诈,即应以客观化标准判断出卖人是否构成欺诈。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1)杭滨民初字第602号;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3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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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存续期间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

摘要1:【要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屋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买受人同意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应当协助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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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9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七:胡××卿诉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导致合同被解除的法律责任
【要旨】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导致合同被解除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并返还定金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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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摘要1:1. 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诉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 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3. 刘家花诉山东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养殖合同纠纷案
4. “新华”商标纠纷案
5. 邹克友诉张守忠合同纠纷案
6. 王风明诉孙元丽、孙子明买卖合同纠纷案
7. 胡百卿诉临沂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8. 冉某、张某诉重庆某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9. 郑某诉冉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0. 周某诉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11. 王某先等人诉被告重庆市某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第三人重庆某煤矿公司不履行行政给付义务案
12. 李某、王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3. 郑某某诉雷某、刘某某、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14. 李某诉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5. 马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6. 王磊诉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17. 游某与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18. 黄某楼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9. 闫作臣、李秋霞诉北京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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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合同诈骗案

摘要1:【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浦刑初字第620号
【提示】无权处分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办理虚假证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他人财产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要旨】以他人名义购房,名义购房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挂失补办房地产权证、还贷银行卡等手段,取得第三人信任,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方式,骗取第三人购房款用以挥霍,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刑事犯罪的被害人应当是第三人,而非房屋实际持有人,否则会使刑事审判陷入困境。
【裁判规则】区分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最重要的标准在于行为人对他人财产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若行为人对他人财产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构成刑事上的合同诈骗罪,反之则应由民事法律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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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64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64号
【裁判要旨】出卖夫妻共有的房屋应当经夫妻双方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在共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房屋的情况下,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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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密民初字第4965号;(2013)二中民终字第00379号

摘要1:——无权处分共有物之合同及处分为的效力判定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理夫妻共同房产,与第三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该行为为无权处分}。处分包括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对于负担行为的买卖合同来说,若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则合同的成立不以出卖人对于买卖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为要件,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而物权变动的处分行为则处于效力待定状态,除了需要房屋共同共有人的同意,还需满足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过户登记要件,否则第三人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案号】一审:(2012)密民初字第4965号;二审:(2013)二中民终字第003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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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房屋买卖中容忍授权代理的认定

摘要1:共有房屋买卖中容忍授权代理的认定——原告马xx、马某诉被告王某、王某某、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简要提示】产权登记为家庭成员共有的房屋,部分产权人在买卖合同上签名并代其余产权人签名,若有证据证明其余产权人对此明知但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其余产权人同意出售房屋,该代签行为构成容忍授权代理,买受人可要求全体产权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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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擅自出售小区物业服务用房的责任认定

摘要1:——开发商擅自出售小区物业服务用房的责任认定
【简要提示】开发商未征得业主同意擅自出售小区物业用房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应当根据合同签订的时间进行区别对待。《物业管理条例》出台后订立的合同,应认定无效。《物业管理条例》出台之前订立的合同,一般认定有效,若房屋过户遇到障碍,购房人可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主张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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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4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44号
【裁判要旨】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债务抵销的内容也属于应当返还财产的一部分。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断卖房屋连地契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后,应当返还因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而取得的购房款。上述《断卖房屋连地契约》与《收款收据》均载明,购房款为100300元,虽然《收款收据》载明“其中42300元由原来借款中冲减”,但这仅表明该42300元的支付方式为债务抵销,并不影响其购房款的性质以及购房款的数额为1003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二审判决对涉案的100300元购房款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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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渝高法民提字第00188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渝高法民提字第00188号
【裁判要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并不必然得到房屋交付使用的结论——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占有与所有权可以暂时分离,产权归属一方并不代表其对房屋的实际占有,不排除双方先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而未交付房屋的情形,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并不必然得出房屋交付使用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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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汴民终字第1802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汴民终字第1802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虽没有约定赠送顶层阁楼的内容,但合同附件显示被上诉人所购房屋有阁楼,上诉人的广告宣传中也有顶楼送阁楼的内容,且上诉人所购房屋的相同楼层其他业主均有全面积阁楼赠送,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上诉人承诺赠送阁楼的事实。上诉人称设计变更在被上诉人楼顶安置水箱告知了被上诉人,但没有证据证明。由于上诉人不能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承诺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被上诉人购买房屋及阁楼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申请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在于上诉人不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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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9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97号
【裁判要旨】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最高限额的格式条款若有违公平原则,明显减轻了当事人的合同义务,人民法院应认定格式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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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违约损失赔偿的一方,仍负防止损失扩大义务——一方违约后,对方仍负有基于诚信原则的合同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损失要求赔偿

摘要1:【要旨】在对方当事人违约甚至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仍负有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义务,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损失要求赔偿。
【案例】《合同当事人主张违约方承担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责任时,如何适用减损规则——再审申请人陈××与被申请人辽宁省大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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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提字第224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提字第2249号
【裁判要旨】虽然非农户口,但其购房行为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应认定为有效——在历史条件下,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购买农村私有房屋,经过了有关部门的批准,不存在非法取得的情形,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多年,买受人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社会关系,不应认定原买卖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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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集体组织成员购买农村房屋是否有效

摘要1:【裁判要旨】买卖合同的受让方签名人虽不具有该村民组村民资格,但其购买的房屋是用于夫妻居住生活,其妻具有该村民组村民资格。该房屋买卖合同从形式上看受让人是原告,实际共同受让人为原告和其妻,因而买卖关系的受让方具备农村房屋买卖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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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实际交易价格与备案价格不一致时,应否支持承租人要求以备案合同价格作为同等条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诉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如价格、付款方式等与真实的约定不一致时,应以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房屋的真实成交价格应按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来认定,而逃避税收并不是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据此,应当以真实交易价格作为认定同等条件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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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合同纠纷

摘要1:66、缔约过失责任纠纷67、确认合同效力纠纷68、债权人代位权纠纷69、债权人撤销权纠纷70、债权转让合同纠纷71、债务转移合同纠纷72、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73、悬赏广告纠纷74、买卖合同纠纷75、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76、拍卖合同纠纷77、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78、临时用地合同纠纷79、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80、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81、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8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8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84、供用电合同纠纷85、供用水合同纠纷86、供用气合同纠纷87、供用热力合同纠纷88、赠与合同纠纷 89、借款合同纠纷90、保证合同纠纷91、抵押合同纠纷92、质押合同纠纷93、定金合同纠纷94、进出口押汇纠纷95、储蓄存款合同纠纷96、银行卡纠纷97、租赁合同纠纷98、融资租赁合同纠纷99、承揽合同纠纷100、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101、运输合同纠纷102、保管合同纠纷103、仓储合同纠纷104、委托合同纠纷105、委托理财合同纠纷106、行纪合同纠纷107、居间合同纠纷108、补偿贸易纠纷109、借用合同纠纷110、典当纠纷111、合伙协议纠纷112、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113、彩票、奖券纠纷114、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115、农业承包合同纠纷116、林业承包合同纠纷117、渔业承包合同纠纷118、牧业承包合同纠纷119、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120、服务合同纠纷121、演出合同纠纷122、劳务合同纠纷123、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124、广告合同纠纷125、展览合同纠纷126、追偿权纠纷127、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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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法院是否受理房屋买卖中户口迁出纠纷?

摘要1:【要旨】迁户口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法院无法支持当事人要求迁出户口的诉求。房屋买卖合同中买方应当约定卖方迁出户口的时间以及违约责任(违约金),以免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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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1号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认定和处理二手房买卖活动中买方“跳单”行为?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第1号指导案例是否“类似”?
【要点提示】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虽属于格式条款,但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不违反《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该约定有效。居间合同委托人(即房屋买受人)对“跳单”行为没有正当抗辩理由,应依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居间人的损失,但考虑到居间人仅提供房源信息,未实际操作购房协议等情形,中介费可酌情少收。
诉讼争点比对,是判断指导案例与待决案件“类似”与否的核心内容和关键环节。本案诉讼争点属于约定条款的效力问题。第1号指导案例的诉讼争点属于是否构成违约问题。因诉讼争点不同,法院审判的问题和判决理由均不相同,故本案与第1号指导案例不相“类似”。第1号指导案例不构成本案的“参照”性案例。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1号(201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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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2号: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指导案例72号 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发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80号
【裁判要点】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对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审查,以防止当事人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

摘要2:【解读1】借款合同双方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具有法律效力。
【解读2】指导案例72旨在明确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若无相关法律禁止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对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以防止违法高息合法化。

周××、俞××与余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的交房义务不仅仅局限于交钥匙,还需出示相应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等。合同中分别约定了逾期交房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但同时又约定开发商承担了逾期交房的责任之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就不予承担的,应认定该约定属于免除开发商按时办证义务的无效格式条款,开发商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的多项违约之责。
【裁判要旨】买房人可以同时向开发商主张逾期交房和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摘要2:【解读】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开发商承担逾期交房责任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就不予承担的,属于免除开发商按时办证义务的无效格式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37号
【裁判摘要】
  一、案件争议不动产的登记所有权人,同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案件第三人。
  二、一方当事人大股东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受让争议标的物,但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案件判决生效后,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推定其知悉案件情况,非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符合常理和交易惯例。上述大股东所提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
【裁判要旨】持有较大比例的股东未参加公司先前诉讼,应当认定为归责于其本人未参加先前诉讼。

摘要2:【摘要】最高法院认为:在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4)琼环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栋梁公司将案涉华源大厦一层334㎡交付阳江公司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而本案黄光娜主张其已向栋梁公司买受了1320㎡的华源大厦一层,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故上述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一案的终审判决结果影响黄光娜对案涉房产的权利,其应为该案第三人。根据(2014)琼环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黄光娜本案起诉内容,其与栋梁公司系在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一案诉讼过程中,就案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当时黄光娜为持有栋梁公司50%股份的股东。在前述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一案审理结果势必影响黄光娜重大权益的情况下,黄光娜未举证证明其在提起本案撤销之诉前,知悉二审判决结果较知晓该案整个诉讼过程的条件有何不同。本案一审法院依据黄光娜股东身份、当时持股比例,及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与前案起诉时间的关系,推定黄光娜知晓前案,符合常理和企业一般经营决策惯例。一审裁定认定黄光娜应当知晓前案诉讼情况,其不能证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该案诉讼,故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的规定正确。

约定选择性违约责任条款的,守约方只能择一行使——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已就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约定选择性条款,除非特别约定,否则只能择一而非相继行使

摘要1:【实务要点】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已就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约定选择性条款,除非作出特别约定,否则选择性条款只能择一行使,而不能相继行使。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06号《协议就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约定有选择权时,有选择权一方以行为方式作出选择后,不得再直接适用选择性条款主张其他追究违约责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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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2244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一终字第85号

摘要1:——房价上涨卖房人是否有权以国家限购政策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裁判要点】双方于国家限购政策出台以前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买房人已付清房款,而卖房人也已交房,卖房人无权以国家限购政策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案件索引】一审: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2244号(2013年10月24日);二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一终字第85号(2014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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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79号
【裁判要旨】承包方收到维修函件后,未及时回复维修要求并进行现场核查的,开发商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维修造成现场情况改变,开发商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承包方承担次要责任。
【裁判规则】承包人施工部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市优良工程标准,应依约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

摘要2:【摘要1】本案现已无法判定真实合理的保修内容和特房集团支出的合理维修费用数额并进而作为确认双方责任的基础。鉴于双方合同约定以结算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这一比例也符合建筑行业惯例,说明上述款项基本能够满足正常工程保修所需,故在诉争工程已经双方验收为合格、特房集团无法举证证明其合理维修数额的情况下,本院酌定以此为准作为章诚隆公司未能及时回复特房集团保修要求并进行相应核查而应承担的责任数额,且章诚隆公司于本案中请求返还的50%质量保修金亦可用于抵扣,抵扣后章诚隆公司应赔偿特房集团工程维修整改费用401574.88元,对特房集团所主张的其他维修整改费用,均由特房集团自行承担。对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亦由双方按此各自分担。
【摘要2】特房集团还主张因章诚隆公司未承担保修责任,致使特房集团对购房户承担赔偿责任,就此本院认为,特房集团与章诚隆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特房集团与购房户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分属不同的合同关系,即使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迟延交付,特房集团亦仅得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章诚隆公司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而非由章诚隆公司对特房集团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而赔偿购房户的损失承担责任。章诚隆公司称双方质量保修书中关于“在保修期限内,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经济与法律责任。如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第三人向发包人索赔而使发包人遭受损失,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追偿”的约定,应当限于因工程质量缺陷对他人形成侵权行为,章诚隆公司才对其损失承担责任,该项抗辩意见与上述约定本意相符,特房集团关于因房屋保修致使购房户不能正常居住,特房集团由此赔偿购房户的损失亦属于上述情形的主张与上述约定不符,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80号
【裁判要点】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对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审查,以防止当事人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

摘要2:【解读】借款合同双方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具有法律效力。

【笔记】事先约定逾期还款时抵押权人有权出售抵押房屋,并公证授权委托抵押权人代为出售,其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摘要1:【要旨】事先约定债务人逾期还款时抵押权人有权出售抵押房屋,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借款,不属于流押条款;抵押人公证授权委托抵押权人代为出售不具有出售房屋的真实意思,系名为委托实为担保,抵押权人将抵押物出售给他人构成无权处分,如买受人非善意第三人则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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