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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7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第三条修改为: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将第四条修改为:
  “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执监字第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执监字第106号
【提示】拍卖机构擅自更改法院确定付款期限的效力。
【裁判要旨】
①强制拍卖不属于《拍卖法》和《合同法》调整范围,拍卖人与竞买人在法院确定拍卖成交款交付期限后,拍卖公司无权予以变更期限。拍卖人与竞买人在竞买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应为无效,法院据此作出拍卖成交的裁定应予撤销。
②拍卖人和竞买人违背法院付款期限的要求,不导致拍卖无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5条规定,法院可责成竞买人在一定期限内容交付价款,如竞买人拒不交付,法院可裁定重新拍卖。

摘要2:【裁判规则】拍卖人与竞买人在人民法院强制拍卖中有关拍卖活动的相关约定,与人民法院确定的内容和法律关于司法拍卖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应当认定无效,但不因此导致拍卖程序无效。
【来源:《拍卖机构与竞买人关于延长法院指定付款期限约定的效力》,载《执行工作指导》2012年第4辑(总第4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8-58页】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26号

摘要1:——生效裁判的债权受让人能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26号
【裁判要旨1】
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在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的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二者的法律基础相同,故也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我院(2009)执他字第1号答复的意见是,《执行规定》第18条可以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并且认为债权受让人可以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权利承受人。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原权利人2234公司在执行开始之前已经转让债权,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受让人李晓玲、李XX依据《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直接申请执行。因其申请已经法院立案受理,而受理的方式不是通过裁定而是发出受理通知,债权受让人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故并不需要执行法院再做出变更主体裁定,然后才发出执行通知,而应当直接发出执行通知。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也先作出变更主体裁定,因其只是增加了执行法院的工作量,而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并不被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但不能反过来认为没有做出变更主体裁定是程序错误。
执行通知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发出的启动执行的程序性文书,其中关于申请执行人的记载只是根据立案文件、生效法律文书和当事人转让债权的材料作出的,并不具有实质审查判断的功能。债权受让人的公务员身份不是执行立案受理和发出执行通知阶段通常出现的普遍性问题,故难以要求对此进行事先审查,只有在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之后提出异议时进行审查才是合理的。本案中,无相关证据表明福建高院立案和发出第8号执行通知时当然知晓李XX的公务员身份,故不存在接受其申请并立案以及第8号执行通知将李XX列为申请执行人存在错误的问题。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提出异议后,即使经异议审查认定了异议人所提出的事实,也无须撤销该执行通知,只要发出新的执行通知即可。福建高院裁定认为该院“受理的执行案件未做审查仍将李XX列为申请执行人显属不当”的结论意

摘要2:【裁判要旨2】关于李XX的申请执行人资格问题。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被执行人主张转让合同无效所援引的《纪要》第五条也规定:在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债务人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因本案在异议审查中查明,李XX明确表示其已经退出债权受让,不再参与本案执行,故后续执行中应不再将李XX列为申请执行人。但如果没有其他因素,该事实不影响另一债权受让人李晓玲的受让和申请执行资格。李晓玲要求继续执行的,福建高院应以李晓玲为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申请执行人被撤销设立登记后其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有关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申请执行人被撤销设立登记后其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有关问题的复函(2003年6月5日 [2002]执监字第81-1号)
【摘要】北京正合坊企划有限公司被撤销设立登记,即丧失了作为市场主体进行经营活动的权利,也失去了对本案的判决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但是,公司法人人格并不因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当然终止,其法人资格必须经清算后才可终止。因此,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备注:修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对北京正合坊企划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由原股东组成的清算组作为其法人机关代表行使权利。
【要旨】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被撤销设立登记的,由清算组行使权利。

摘要2:【来源:《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范全集》第724-725页】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贵阳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重庆望江制造总厂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贵阳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重庆望江制造总厂一案的请示的答复([2004]执他字第30号)
【摘要】即重庆望江制造总厂改制时其债务问题未征得债权人贵院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故根据我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有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追加重庆望江工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鉴于本案涉及军工企业改制问题,在具体执行时可责成执行法院依法慎重处理。

摘要2:【来源:《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范全集》第731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已参加过诉讼、但生效裁判未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的当事人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已参加过诉讼、但生效裁判未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的当事人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的答复([2007]执他字第5号)
【摘要】对已参加诉讼、但生效裁判未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如需追加或变更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除非追加或变更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和理由,已在诉讼过程中经审判部门审查并予以否定,否则,并不受生效裁判未判决该当事人承担实体义务的限制。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人民法院有权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追加或变更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

摘要2:【来源:《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范全集》第741-742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外人香港广俊有限公司(下称广俊公司)执行异议一案处理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外人香港广俊有限公司(下称广俊公司)执行异议一案处理问题的答复(2007年3月8日 [1998]执他字第2-4号)
【摘要】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人意见。即广州中院否认广俊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强制执行广俊公司的具体房产不当,应予纠正。
现案外人广俊公司与债权人广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发集团)在本院主持下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按照和解协议的有关条款,广发集团已经向本院提交了撤销相关执行裁定书的申请,请求将已执行过户的北京建成大厦房产执行回转,并准许该公司将此案涉及的全部债权及权益转让给广俊公司。本院认为,和解协议系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且相关内容与本院及你院多数人意见一致的,故已予以确认。请你院接到本函后监督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即撤销相关执行裁定书。

摘要2:【来源:《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范全集》第742页】
【提示】执行法院否认公司独立法人资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强制执行公司的具体房产不当,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偿转让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偿转让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3号)
【摘要】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抵押财产在执行程序中被转让的,如果抵押财产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则不论转让行为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论是否通知了抵押权人,只要抵押权人没有放弃抵押权,人民法院均可以直接对该抵押物进行执行。因此,你院可以直接对被执行人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必要时,可以将抵押财产的现登记名义人列为被执行人。
【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可以将抵押财产的现登记名义人列为被执行人”显然缺乏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其正在被执行的独资开办的企业能否追加该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其正在被执行的独资开办的企业能否追加该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问题的复函([2002]执他字第2号 2003年7月30日)
【摘要】
一、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转让北海中川国际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的股权,收取受让人支付的对价款不属抽逃北海公司的注册资金,即不能以抽逃资金为由追加四川公司为广西城乡房地产开发北海公司申请执行北海公司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四川公司转让北海公司股权的行为,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合法转让的行为。因该转让既不改变北海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也未造成北海公司资产的减少;且四川公司转让北海公司而获益的1000万元,是四川公司通过转让股权获得的对价款,该对价款也不是四川公司在北海公司获得的投资权益或投资收益;至于四川公司与北海公司的并表财务报告等,并不表明四川公司对北海公司的债权债务有继受关系或者属法人格滥用行为。因此,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四川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摘要2:【解读】(1)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其正在被执行的独资开办的企业,系股权转让行为,不应认定为抽逃企业资金的行为,不应追加该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2)股份有限公司将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债权、债务情况公布在其上市公告书及年度报告中,是一种财务上的并表关系,并不能因此认定该企业集团承担了子公司的债权债务。
【注解】合法转让股权不得不变更、追加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不再变更被执行主体的复函

摘要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不再变更被执行主体的复函(劳社厅函[2003]260号)
【摘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据此,对于劳动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发生主体消亡情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并生效后,仲裁程序即结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不再变更被执行主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撤销,应由执行机构还是由原仲裁机构变更义务承担人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撤销,应由执行机构还是由原仲裁机构变更义务承担人的请示的答复(2000年12月25日 [2000]执他字第32号)
【摘要】根据我院1998年7月18日颁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的规定,所有生效法律文书,凡是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均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裁定。该《规定》第137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此前作出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请照此办理。

摘要2:《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83.【删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非诉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终止,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非诉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终止,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请示》的答复(法行〔2000〕16号)
【摘要】人民法院在办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出现分立、合并、兼并、合营等情况,原具体行政行为仍应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申请机关变更被执行人。对变更后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在执行中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反悔能否恢复原判决执行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在执行中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反悔能否恢复原判决执行的请示的答复(2003年11月18日 [2001]执他字第24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已修改为第230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67条取代]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在一方当事人反悔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前提条件是,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因为,执行中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的,该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体现了民法中的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则。一旦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即变更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虽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双方当事人都有反悔的权利,但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不是必然的,而是要有“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否则不能恢复执行。本案中,因“对方”为被执行人,在其履行执行和解系诶一,并不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不得恢复执行原判决。

摘要2:【备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增加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也可以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取消了须经“对方当事人”申请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9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

摘要2:【废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云南齐宝酒店申请复议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云南齐宝酒店申请复议案的复函(2008年12月16日 [2008]执复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案外人主张租赁权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应依何种程序进行救济的函》
【摘要】本案中,齐宝酒店对执行标的物上享有租赁权的主张一旦被确认,按照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租赁权负担应当由买受人承受,最终导致执行法院无法将所拍卖房产向买受人交付占有。齐宝酒店所提起的异议从性质上应为实体异议。因此,齐宝酒店对于你院驳回其实体权利异议的裁定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应当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不能向我院提起复议。你院[2006]云高执字第25-2号民事裁定错误将齐宝酒店的实体异议视为程序异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赋予其向我院提起复议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你院自行撤销[2006]云高执字第25-2号民事裁定,对齐宝酒店的异议依法重新作出新的民事裁定。
【要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享有租赁权属于实体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上主张享有租赁权并就此提出异议,性质上应为实体异议。案外人对该异议裁定不服应提起异议之诉而不能提起复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
【裁判规则】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代持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提示】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摘要2:【裁判摘要】
一、关于交易中心提起的确认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交易中心的一审诉讼请求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交易中心与粮油集团、龙粮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确认法律关系,二是交易中心对抗外部债权人对股权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异议法律关系。对其股权确认方面的请求而言,属于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交易中心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应当是三力期货公司、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因此,如交易中心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则该诉与科技支行和北良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科技支行、北良公司均不是该确认之诉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系执行异议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
二、关于交易中心提出停止执行三力期货公司股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三力期货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为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科技支行依另案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冻结并强制执行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在三力期货公司的股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中,交易中心是否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影响科技支行实现其请求对三力期货公司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
【解读】隐名股东不能以内部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申请执行
【注释】在处理隐名股东是否对抗一般债权人的权利时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81号和(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截然相反。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18号

摘要1:——抵押人责任性质与责任财产的范围、执行抵押财产的先决条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18号
【要旨】在物保与人保共存情况下,保证人进行破产程序,债权人同意保证人重整方案并做部分让步的,并不意味放弃了保证债权,债权人仍可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
【裁判要旨】
①关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贺兰山公司的责任性质与责任财产的范围。综合考虑宁夏高院(2010)宁民商初字第2号案件中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判决书中关于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主文的表述,可以认定贺兰山公司承担的是抵押责任,其责任财产的范围应限于抵押财产。
②关于执行贺兰山公司抵押财产的先决条件是否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由此规定可见,当事人行使抵押权的条件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本案中长金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其偿还债务的责任与贺兰山公司的抵押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执行程序中根据抵押制度的规定,执行贺兰山公司的抵押财产于法有据,贺兰山公司关于执行其财产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
③关于农业银行是否构成了对长金公司主债务的免除。第一,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只有银广夏公司的债权人才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表决,作为银广夏公司的股东长金公司的债权人,农业银行并无该项权利。第二,农业银行在表决中的态度也不能构成对于长金公司债务的放弃。如果银广夏公司破产,长金公司拥有的银广夏公司的股份将没有任何价值。而如果重组成功,则虽然让渡了部分股份,却将因此而增加责任财产,从而有利于农业银行债权的实现。贺兰山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④关于农业银行是否免除了银广夏公司的担保责任并因此而不应再执行贺兰山公司的财产。第一,如上所述,在预计破产清算普通债权清偿比例为零的情况下,农业银行同意重整方案并不意味着免除银广夏公司的担保责任。第二,没有法律规定既有保证又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人放弃保证人的责任就不能再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贺兰山公司的该项主张同样无法获得支持。
⑤法律并未规定作出执行异议裁定必须经过听证程序。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1号

摘要1:——不动产投资收益权是物权还是债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1号
【裁判摘要1】
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问题,公证机关依法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公证债权文书是法定的人民法院执行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本案公证债权文书《支付协议》、《抵押合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权文书中亦载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且该《支付协议》与《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关于公证机关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要求。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依据中信信托的申请,在签发执行证书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实,确认申请复议人不完全履行协议的事实确实发生。该执行证书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关于执行证书的规定要求,且申请复议人也未提出疑义,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关于山东高院未经听证即驳回复议人异议的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复议案件的审理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听证不是审查复议案件的必经程序,山东高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未经听证程序即作出执行裁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公证程序违法问题,本案虽涉及不动产项目,但其主要内容为中信信托以购买投资收益权的式投资,其享有并主张的是以不动产项目为基础的投资收益权,并非不动产项目的物权,双方自愿在一方当事人所在地办理公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抵押合同》作为《支付协议》的保证合同,一并办理公证亦无不当。
关于执行证书签发不当的问题,在执行证书的签发过程中,公证机关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核实,明确记载了初始投资数额及应当依据合同计算的欠付的投资收益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依据《支付协议》、《抵押合同》计算的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执行证书》内容明确具体,签发程序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尚不具备执行条件、中信信托初始投资违约、第二期投资收益未支付系由中信信托造成以及乾正置业认为其未收到任何初始投资,因而不应承担支付投资及收益之法律责任的问题,公证处在签发执行证书过程中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对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实,查实了申请复议人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申请复议人既未提出疑义,也未提出复查申请,且在复议申请中对其主张的事实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复议人以上抗辩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另签《支付协议》,该协议因复核相关规定中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调解的,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主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其他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符合公证债权文书相关要求的协议,可以通过公证机关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49号

摘要1:——执行程序能否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和解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49号
【提示】共同权利人之一擅自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法院有权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能够阻止执行等问题进行审查。债权人擅自以其他享有连带权利债权人的名义与被执行人签订和解协议,构成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行为,未经追认的,该协议对其他债权人不生效力,不能阻止执行
【裁判意见】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应受《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规范的调整。
【问题提示】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是否有权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
【裁判规则】《执行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依照该条规定,执行机构有权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一是否执行当事人达成;二是否有效;三是否已经履行完毕。
【摘要】夫妻一方擅自以另一方名义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若未得到权利人追认不能产权阻却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

摘要2:【裁判规则】执行和解协议属民事合同,判断和解协议效力应受合同效力规范的调整。夫妻一方擅自以另一方名义签订的和解协议,因未得到权利人追认,不能产生阻却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2010年7月15日 [2010]执监字第16号函)——《中华乐业有限公司与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仲裁裁决执行案——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
【问题】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的法院可否作为财产所在地法院获得执行管辖权?
【摘要】本院认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由于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

摘要2:【解读】(1)不能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股权)所在地获得执行管辖权;(2)应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股权财产所在地。

执行监督

摘要1执行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1)广义的执行监督是指对执行程序或执行工作的监督,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监督,媒体的监督,法院内部的监督和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等。(2)狭义的执行监督,仅指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具体指在执行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具体执行实施行为或者执行裁决行为有错误,或者执行法院发现自身错误时,依照一定程序进行纠正的制度。

摘要2:【注解】申诉人在异议复议程序中未提出的问题在执行监督程序中不予处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新疆两地法院执行四川达钢公司争议协调案的处理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新疆两地法院执行四川达钢公司争议协调案的处理函(2009年12月3日 [2009]执协字第23-1号函)——四川同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正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纠纷案
【要旨】不同判决指向同一笔款,应按最终权利人确定管辖:同一被执行款项作为两地两份不同的生效法律文书共同指向的特定债务,应由最终权利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执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两份牛效判决共同指向一笔特定债务如何执行问题的协调函
【来源】《四川、新疆两地法院执行四川达钢公司争议协调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0年第3辑(总第3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05-110页。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1年1月2日[2000]执他字第34号)
【要旨】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在法院执行完毕后对已执行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的,应认定为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法院应继续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如果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其他人造成新的损失,受害可另行起诉。
【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所修正。

摘要2

法院可否对协助执行人采取搜查措施?

摘要1:【要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0条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有关其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搜查。据此,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搜查措施的条件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故意隐匿财产或拒绝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本案中,A公司只是协助执行人,而非被执行人,因此,在A公司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不应适用上述规定对其进行搜查。人民法院如认为姜某在A公司尚有收入未支取的,应作出裁定,向A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A公司不予协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摘要2:【注解】法院对协助执行人不能采取搜查措施。

撤销执行申请后能否再次申请执行

摘要1:【要旨】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是其对程序上的申请执行权进行的一种处分,如果申请执行人在撤销执行申请时并未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那么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后,并不丧失其实体请求权。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只是请求人民法院结束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后仍可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在撤销执行申请的同时,也放弃了实体上的申请执行权,即放弃了自己的实体权利,那么申请执行人在撤销申请执行后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如申请执行人提出,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因为此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即放弃了程序上的申请执行权,又放弃了实体上的申请执行权。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后,再次申请执行执行期限的限制。因此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后再次申请执行应在执行期限内提出。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