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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不应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

摘要1执行程序中不应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考虑到执行与审判程序功能区分,为更好保护当事人权益,执行程序中不应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
【要旨】考虑到执行与审判程序功能的区分,考虑到目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制度中当事人救济程序的不完善、诉讼程序更加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现实,应禁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共同被执行人。
【案例】《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深圳市五星企业有限公司申诉案评析》

摘要2:【裁判规则】在执行以公司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即使该公司法人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也不能追加其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解读】法院在审理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即使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也不追加单位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即禁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单位的股东的规则。

执行程序中,出资不实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摘要1执行程序中,出资不实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执行程序中,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要旨】开办单位直接对公司债权人在虚假出资或不实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执行程序中,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通知》(2011年12月8日 [2011]执监字第182号)
《出资不实的股东在执行程序中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胜利油田胜大实业总公司申请执行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淄博制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诉案评析》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 [2011]执监字第18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未履行完毕的出资义务属于破产人的债权,应当由管理人代表公司向股东追讨,追讨回来的财产应作为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统一分配。因此,在法院受理制酸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对其开办单位新华集团的执行应予中止。最高人民法院(2004)执他字第24号答复的前提是制酸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如胜大公司对破产程序存在异议,应通过破产程序中的救济途径另行解决。
【解读】在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未履行完毕的出资义务属于破产人的债权,应当由管理人代表公司向股东追讨,追讨回的财产应作为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统一分配。基于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而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也应依法中止执行,其应清偿的债务由破产清算组一并依法处理。

当事人以执行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权利义务为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案件定案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在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又签署执行和解协议,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以该执行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

合同纠纷案件胜诉后判决无法执行,原告又向第三人提出侵权诉讼的,不属于重复起诉

摘要1:【结论】当事人通过合同纠纷案件胜诉后,因判决未能执行,胜诉一方又向第三人提出侵权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亦不属于请求权竞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案例】《合同纠纷案件胜诉后判决无法执行,原告又向第三人提出侵权诉讼的,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摘要2

法院已确认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权,无需再经审判——连带债务与主债务已一并审理,执行依据亦已确定追偿数额,则连带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可直接申请执行追偿额

摘要1:【要旨】如果法院已经对主债务人与连带责任之间的纠纷进行了一并审理,执行依据对追偿的数额具体并且确定,则连带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对追偿额的执行
【案例】《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依据原执行依据直接申请对被保证人进行执行?》

摘要2

合伙人执行合作事务遭受雇员侵害时的处理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在合伙纠纷中,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因雇员的侵权行为受损,可追究其雇员和作为雇主的其他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当无法追究雇员的责任的时候,则可以直接要求作为雇主的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其他合伙人内部的具体赔偿数额,则可以根据合伙人之间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债务承担比例没有约定时)进行确定。

摘要2

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第三人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能否以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擅自履行为由裁定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给付义务?

摘要1:【摘要】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程序是在执行依据没有确定第三人为债务人的情况下,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而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对第三人进行执行的一种制度。由于没有经过开庭审理而径对第三人为执行,为了保障第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执行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只要在15日内提出异议,哪怕第三人异议的实体内容是虚假的,执行法院就不能对第三人进行执行执行法院无权对该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实体审查。如果债权人认为第三人的异议为虚假,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程序另案解决。至于《执行规定》第67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该条意思是说,如果第三人在对应履行的到期债务没有按照《执行规定》第63条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又违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要求,擅自向债务人给付的,除债权人承担给付义务外,还应承担妨害执行的责任。该条和第63条是递进和补充关系。本案中,在甲区法院向第三人送达到期债务通知书后,蓝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异议,应当说甲区法院作为执行法院就应当无条件地终结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不得对蓝天公司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且不得对蓝天公司的异议进行查证。然而,甲区法院不但没有及时终结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执行程序,而且违法对第三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进而行使只有审判法院才能行使的实体审查权力,不经开庭审理就对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作出裁决,是违背现行法律规定的,实际上也变相剥夺了蓝天公司的程序权利。综上,蓝天公司的异议成立,甲区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摘要2

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不能否定生效民事判决执行力——被执行人以公安机关已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为由主张先刑后民的,在执行依据未被依法撤销前,执行程序不应中止

摘要1:【要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公安机关已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为由主张先刑后民的,在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民事裁判文书未被依法撤销前,因该裁判文书仍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故法院执行程序不中止。
【案例】北京高院(2011)高执复字第100号《中国邮电器材集团公司与安捷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京房不动产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案》

摘要2

轮候查封情形,首封债权人不必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并存的多个普通债权时,除法定优先债权优先受偿外,应按各债权所占的比例平等分配

摘要1:【要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并存的多个普通债权时,除法定优先债权优先受偿外,应按各债权所占的比例平等分配。给予首封普通债权人优于轮候查封债权人的特殊分配权益的分配方案,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上海黄浦区法院(2014)黄民二(商)初字第829号《首封债权人不必然比轮候查封债权人优先受偿》

摘要2

申请执行债务人保证金,应先保证质权人优先受偿——债务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转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应当认定质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1:【要旨】债务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转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第三人申请执行时,在依法保证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前提下,可依法扣划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
【案例】北京东城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5171号(被执行人在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的执行)

摘要2

当事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人愿将抵押物移交给抵押权人并接受强制执行的,属于流押契约

摘要1:【要旨】根据《物权法》、《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或者债权清偿期届满前约定,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如果当事人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人愿将抵押物移交给抵押权人并接受强制执行”,该约定具有流押契约性质,依法应认定无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大庆市××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中国××银行大庆市分行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2

案外人违反异议之诉管辖规定,另诉所获判决效力——案外人违反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另诉获得的判决,不具有对抗执行债权人的效力,执行法院可不受该判决的约束

摘要1:【要旨】质权人提出的优先受偿权是实体权利,但并非足以阻止执行,与基于所有权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具有本质的不同。案外人违反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另诉获得的判决,不具有对抗执行债权人的效力,执行法院可不受该判决的约束。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监字第110号《“保证金账户”是否特定化并构成质押担保》

摘要2

对已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上级法院不宜直接处理——在执行法院就案外人异议作出裁定处理情况下,上级法院以执行监督名义对案外人异议再行处理的,属监督不当

摘要1:【要旨】在执行法院就案外人异议作出裁定处理的情况下,上级法院以执行监督名义对案外人异议再行处理不当。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李红光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

摘要2

强制执行债权文书公证管辖范围,不包括担保协议——公证机关能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不包括担保协议

摘要1:【要旨】公证机关能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仅限于《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第10项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即使此后的司法解释扩大了公证管辖的范围,仍不包括担保协议。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异议案的复函》

摘要2

基于股权登记公信力取得质押权,可对抗法院执行——基于股权登记公信力而取得的股份质押权,未经撤销登记,可对抗其他请求权,亦不为法院事后冻结裁定所否定

摘要1:【要旨】基于股权登记公信力而取得的股份质押权,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登记之前,可以对抗其他任何请求权,亦不为人民法院事后的冻结裁定所否定。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异议案的复函》

摘要2

券商以交存证交机构的铺底券质押,应有明确约定——券商交存证券交易中心的国债铺底券如作为质押物应有明确的约定,擅自处分执行标的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摘要1:【要旨】券商交存证券交易中心的国债铺底券如作为质押物应有明确的约定,在法院已对国债券查封、冻结情况下,证券交易中心擅自处分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东新街支行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0万元提出异议一案的处理意见》

摘要2

再审中止执行期间,不应计收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金——再审中止执行期间系因法院职权行为产生,不属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故再审中止期间不计收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金

摘要1:【要旨】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法院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后,中止执行期间不属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故再审中止期间不能计收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金。
【案例】江西高院(2010)赣执终字第4号《再审中止期间应否计算迟延履行金》

摘要2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在存款执行程序中的适用

摘要1:【中文摘要】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为维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赋予案外人提出异议或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在执行存款这一法院重要的执行活动中,也会涉及到适用适用该条维护案外人实体权利的问题。不过,在存款执行程序中,对该条的适用并不是没有争议。对该条在存款执行程序中是否适用和如何适用,有必要结合执行实务和现行法,作具体分析。

摘要2

执行依据被撤销后,能否对执行拍卖的标的物实行执行回转?

摘要1:本案中,执行回转的标的物是债权人买受的水电站还是分配的执行款?
【要旨】原执行依据被撤销后,执行回转的对象只能是原债权人按照原执行依据所取得的利益。本案中,李某某依据执行依据取得的利益就是1462730元债权及利息。至于李某某所有的水电站,由于是其在法院的拍卖程序中以竞买人身份竞得的财产,除非拍卖程序本身因违法而被撤销,为了维护司法拍卖的公信力,不得因执行依据的撤销而对拍卖标的物进行执行回转。

摘要2

法院以公司股东出资不实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另行起诉时的处理

摘要1:【问题】法院以公司股东出资不实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另行起诉,请求确认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此类纠纷应否受理?
【要旨】公司股东在执行程序中被相关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另行对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对公司已履行出资义务。此类纠纷虽然是对法律事实的确认,但如果股东起诉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摘要2

如何在执行程序除去拍卖财产上的租赁权?

摘要1:【要旨】为保护抵押权的顺利实现,担保法司法解释对抵押财产抵押后的出租行为采取了对抵押权人和受让人绝对无效的态度。而拍卖司法解释则在平衡抵押权人、债务人二者利益的基础上,在具体案件中视在后设定的租赁权是否对抵押权的实现构成障碍,来决定是否对抵押权人和拍定人无效。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拍卖司法解释。关于如何除去在后设定的租赁权问题,由于抵押财产一般均须登记,权利设定的时间比较容易判断,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在后设定的租赁权影响抵押权的实现时,我们认为应当由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以裁定除去某甲与某乙之间的租赁权。

摘要2

法院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他人,他人是否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摘要1:【要旨】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是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一方享有权利,而另一方负有义务。不是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的,不能作为执行当事人,没有申请执行的权利或者履行执行的义务。一般来说,执行当事人就是执行依据上写明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其中,申请执行人是执行依据确立的权利人,而被执行人则是执行依据确立的义务履行人。因此,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转让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的行为,对执行程序而言,并不产生受让人当然取代申请执行人的地位而加入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非执行当事人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9号
【裁判摘要】1、东方石办将债权转让给相宜公司后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可以认定其已依法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河北高院依据相宜公司的申请,裁定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的规定;2、虽然被执行人棉二锦宏公司被注销的事实发生在本院审判阶段,但是,棉二锦宏公司及其主管单位没有向本院报告相关情况,致使本院仍以棉二锦宏公司为当事人作出终审判决并送达,对此棉二锦宏公司及其主管单位自身存在过错。对此种情况,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要求必须通过审判程序处理,由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处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3、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并未要求必须进行听证。且河北高院为确定被执行主体,已于2002年10月举行了听证会,常山集团及常山股份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相宜公司申请追加常山集团为被执行人后,河北高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交换,常山集团对相关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及河北高院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并无实质异议。故对常山集团以河北高院未组织听证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予支持;4、常山集团在发起设立常山股份时,将棉二持有的棉二锦宏公司50%的股权以自己名义投入到常山股份,成为常山股份的股东。此做法实际上是将棉二所持有的棉二锦宏公司的股权从原棉二持有收归自己持有后,再投入给常山股份。如棉二锦宏公司法人资格仍存续,则应由该公司以自己的财产清偿本案债务。在棉二锦宏公司注销后,其剩余资产即因常山集团持有其股权而转为由常山集团取得,不存在棉二继受取得棉二锦宏公司债务的法定理由。棉二锦宏公司的注销与常山股份的设立基本是同时进行的,故应认定常山集团实际上是以棉二锦宏公司的全部剩余资产投入常山股份的。常山集团的行为,已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的上级主管部门无偿接收被执行人财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故,河北高院以常山集团无偿接收棉二锦宏公司资产、应继受棉二锦宏公司义务为由,

摘要2:(续)追加常山集团为被执行人,在棉二锦宏公司解散时50%股权代表的资产(8192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超过执行期限的抵押权在另案中是否准予优先受偿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超过执行期限的抵押权在另案中是否准予优先受偿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7年12月12日 [2007]执民他字第10号)
【摘要】主债权因超过强制执行申请期限而丧失强制执行力的保护及于抵押权,不能以参与另案执行的方式而重新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因此,以丧失强制执行力保护的抵押权在另案中主张优先受偿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示例】A公司对B公司享有债权并已取得生效法律文书,C公司为B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申请执行时效内,A公司未对B公司申请执行。后D公司对C公司申请执行并拍卖了C公司抵押给A公司的抵押物。A公司凭生效判决要求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不应准许。

摘要2:《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判决确定的债权人死亡后,执行法院还应否执行判决确定的护理费?

摘要1:【要旨】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只能根据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进行执行,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发生可能导致执行依据内容发生变动的事实,应当由相关利害关系人通过相关审判监督程序申请予以确定,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无权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数额。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季素梅张勇诉泰兴县人民法院(第三人马兆霞、生炳林)确认血亲关系一案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季素梅、张勇诉泰兴县人民医院(第三人马兆霞、生炳林)确认血亲关系一案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1989年3月21日)
【摘要】根据医院发生的错换手牌的事实以及血液足印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季素梅现抚养的孩子是马兆霞的,而马兆霞现抚养之子不是马兆霞的,所以马兆霞应当将她抚养的孩子交出来。如果马兆霞不交出孩子,对其拒不交出孩子的行为,则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如果有刑法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备注:妨害公务罪)的行为,也可适用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但要充分做好当地党政等有关部门的工作,取得他们的支持,以防矛盾激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银信托投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应中止执行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银信托投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应中止执行的通知(法[1995]209号 1996年9月28日)
【摘要】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已决定对中银信托投资公司进行接管,凡涉及中银信托投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接管、清理期间,有关执行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定中止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在财产保全时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否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中明确其承担的义务及在执行程序中可否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的复函【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在财产保全时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否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中明确其承担的义务及在执行程序中可否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的复函(1994年4月11日 法经(1994)90号)
【摘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证人为被申请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无须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中明确保证人的义务。在案件审结后,应先予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如果被保证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直接裁定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
【要旨】执行程序中可直接执行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保证人的财产。
【法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5.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五批)》(发布日期:2002年3月6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10日)废止(原因:已被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1998]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代替)

执行人欠缴的税款能否参与分配?

摘要1:【要旨】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税收债权享有法定优先权,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和税款产生之后的担保物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4条“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优先权参与分配并不以存在执行依据为前提,可见,税务机关可以就被执行人欠缴的税款参与分配并主张优先权。因此,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法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摘要2:【注解】税务机关可以就被执行人欠缴的税款参与分配并主张优先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经济纠纷案件中严禁违法拘留人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经济纠纷案件中严禁违法拘留人的通知(1992年8月29日 法发(1992)25号)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