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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执复171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执复171号
【裁判要旨】非申请执行人案件中的债权人无权在此案中提出要求执行法院移送破产的申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是执行法院在案件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破产的规定。而王光明并非本案当事人,无权提出要求执行法院移送破产的申请。而且王光明作为交运公司的债权人,如欲中止人民法院对交运公司的相关执行程序,既可以在自己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中请求移送破产,亦可直接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向有破产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但在有关法院尚未受理破产申请前,王光明要求济南中院中止执行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同理,王光明所提被执行人及其股东均有进行破产重整的意思表示的问题,也只有在被执行人提出正式的破产重整申请并被相关法院受理后,才能产生引起执行程序中止的效力。

摘要2:无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执复24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执复244号
【裁判摘要】《执行工作规定》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之所以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债务人参照适用,是因为当时我国还没有制定企业破产法。2007年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后,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依法启动破产程序,各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分配债权。为此,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至第五百一十六条,专门规定了企业法人如何破产,债权人如何受偿的问题。胡新厂等38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再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96条的规定,通过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受偿债权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无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川执复5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川执复5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所指的申请执行人并没有排除其他法院的申请执行人。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2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2号
【裁判摘要】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有关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的相关规定,该规定应当理解为执行案件的全体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破产,而在本案中,宝葫芦公司已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章某不同意移送破产,不符合该规定的情形,不能阻却破产受理后中止执行。

摘要2:无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陕执复7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陕执复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立案审查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并函告执行法院,虽破产法院尚未裁定是否受理该破产申请,但此时执行法院可裁定中止执行程序。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77号
【裁判摘要】对于司法拍卖而言,即使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只要执行法院没有送达拍卖成交裁定,强制拍卖程序就没有结束,竞买人就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也就不会发生财产权利转移的效力,执行法院有权撤销该拍卖程序。

摘要2:吴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苏04执异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苏04执异2号
【裁判摘要】在承租部分房屋的情况下,承租人是否具有优先购买权应综合考虑转让房屋的具体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整体出卖房屋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9号)认为:“目前处理此类案件,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综合考虑:第一,从房屋使用功能上看,如果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与房屋的其他部分是可分的、使用功能可相对独立的,则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仅及于其承租的部分房屋;如果承租人的部分房屋与房屋的其他部分是不可分的、使用功能整体性较明显的,则其对出租人所卖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二,从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占全部房屋的比例看,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占出租人出卖的全部房屋一半以上的,则其对出租人出卖的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反之则不宜认定其对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首先,如果异议人承租的房屋在使用功能上相对独立,其优先购买权也仅及于其承租的房屋,本院并未单独拍卖其承租的房屋,而是整体拍卖,其不享有整体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其次,如果异议人承租的房屋使用功能整体性较为明显,其优先购买权可以扩展到整体房屋,但由于本案各异议人承租的房屋面积远未达到整体房屋面积的一半,其也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总之,无论异议人对部分房屋还是整体房屋主张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意见都不宜认定其享有优先购买权。

摘要2:无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粤06执复14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粤06执复14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只能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故执行法院在《拍卖委托书》中已注明“因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过户受国家相关政策的限制,仅限同村民小组的村民购买”,执行法院以上述规定对竞买人资格作出限制,即竞买人应是同村民小组的村民。第三人庞润柱为佛山市禅城区东坡村委会东方村民,其户籍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东鄱东方村××15号,而非19号房所涉土地使用权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东鄱田边股份合作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庞××不符合19号房规定的竞买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鉴于复议申请人宝丰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举行的第018期拍卖会对19号房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存在不当,执行法院依法将该拍卖结果撤销,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无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6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6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市国土房管局番禺区分局关于(2012)穗中法执字第1308号征询意见的复函》明确限制了集体所有土地上所建房屋转让的条件,即必须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满足”一户一宅”且村委会同意其受让该房屋的条件;如拍卖无法成交,接受以物抵债人也须符合上述条件。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上述涉案房产,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并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竞买人的资格条件,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申请复议人关于放宽竞买人资格条件的请求不应支持。

摘要2:无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一中执异字第75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一中执异字第759号
【裁判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所拍卖的夏县营村西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在进入拍卖程序前应按规定征询国土资源部门对该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意见;拍卖过程中,国土资源部门函复本院就处置该集体土地使用权问题提出了具体的意见和建议,该复函中的意见和建议因涉及拍卖标的物存在的权利瑕疵等问题,关系到竞买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该标的物的权利瑕疵等问题应在拍卖程序中予以披露。由于本次拍卖程序中未披露拍卖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属于存在违反拍卖程序且可能导致损害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故本次拍卖程序应予撤销。

摘要2:无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鲁执复字第15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鲁执复字第152号
【裁判摘要】判断拍卖是否存在违法情形,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等方面进行论证,以判断拍卖程序是否具有法定撤销情形。

摘要2:无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60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60号
【裁判摘要】法院组织司法强制拍卖的目的,在于公开、公平、公正地维护各方利益,现出现政府政策调整这一情势变更的情形,致使本次拍卖目的难以实现。为维护本案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及竞买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对涉案土地进行重新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41号
【裁判要旨】买受人已支付完拍卖款后以拍卖标的物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核减拍卖款的,法院可以拍卖目的已实现且《竞买协议》中的已明确的瑕疵免责条款为由裁定不予支持。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执复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执复字第16号
【裁判要旨】拍卖土地使用权时应按房随地走的物权变动原则一并处理地上房屋,否则拍卖行为无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人民法院强制拍卖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当严格遵循该条规定。本案执行法院在拍卖上述土地使用权时,未将土地上建筑物等一并拍卖处分,该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新疆高院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裁定撤销(2008)新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及撤销上述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拍卖,并无不当。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6号
【裁判要旨】评估财产仅为辅助拍卖程序的手段,当事人不能仅依据评估价格过低而主张重新评估或拍卖。只有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才符合申请重新评估的条件。
【裁判摘要】资产评估是由评估机构为了特定目的,遵循适用的评估原则,按照法定程序,综合运用相关专业技能,对特定资产的价值进行估算的过程,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而执行程序中拍卖的目的是为了尽快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对拍卖财产进行评估,只是辅助执行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的手段,评估价格并不是最终的交易价格,最终成交价格仍需经由市场检验。被执行人如认为评估价过低,亦可以在拍卖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参与竞买。因此,评估结果出具后,没有法定理由,不应启动重新评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只有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才符合申请重新评估的条件。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59号
【裁判摘要】涉案评估是否存在评估价格过低的问题|第一,涉案股权评估是依法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进行,韦××主张对涉案股权评估前应当先进行审计,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二,韦××主张评估机构漏评了两块土地资产,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评估报告存在漏评的情形;再者,对于韦××在笔录中提出的评估方式和评估价值偏低因涉及评估技术性问题,广西高院也委托评估机构向韦佳宁答复,2013年11月19日该院将评估机构复函已送达给韦××。况且,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只是确定拍卖保留价的参考,其真实价值需要市场的检验。涉案股权的拍卖经过了充分竞价并溢价成交,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重新拍卖的情形。综上,韦××主张评估报告存在估价过低,涉案股权应当重新评估拍卖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30号
【裁判摘要】异议人认为评估价格严重低于市场价格,评估机构对此出具了书面回应,对于评估方法、评估过程、评估对象特征、估价原则等问题做出了详细的说明。在无证据证明评估程序存在不当或评估机构和人员不具备法定资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评估机构根据专业知识判断及行业规范得出的评估结论应当予以认可,对异议人重新评估的请求未予支持。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36号
【提示】是否可以因程序瑕疵而允许重新评估?
【裁判要旨】评估程序虽有瑕疵但未严重侵害当事人诉权且不构成严重违法的,一般不支持重新评估。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申诉人提出了评估程序中的若干违法情形,但均不足以支持其重新评估的申请。首先,法律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在委托评估前必须制作财产现状调查笔录,也没有规定评估资料必须由双方当事人提供。本案需要对股权进行评估,被评估单位依法提供了评估所需资料,而且在山东双月园公司提供《框架协议》等材料后,评估机构也做出了回应,并认为这些材料不足以改变评估结论。山东双月园公司以执行人员应当在委托评估之前制作涉案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评估资料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提供为由提出的重新评估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中的评估机构,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有关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规定。山东双月园公司申诉称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机构没有通知其到现场,也没有告知其评估机构选择情况,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向山东双月园公司送达了评估报告,山东双月园公司可以通过提出异议的方式,对评估报告发表意见;并且山东双月园公司并未提出评估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因此,本案中即使人民法院未通知山东双月园公司到现场选择评估机构或告知其评估机构选择情况,亦仅是程序上的瑕疵,并未严重侵害山东双月园公司的诉讼权利,不构成严重违法,不能因该程序瑕疵而允许重新评估。

摘要2:无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执复99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执复9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本案中,聊城中院在“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网”、“中国拍卖行业协议网络拍卖平台”、“山东拍卖网”、“聊城日报”发布拍卖公告,并不违反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要求。至于聊城中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布相关信息,的确存在一定程序瑕疵,但因该通知并非法律或司法解释,依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聊城中院的该程序瑕疵并不导致应当撤销拍卖的法律后果。

摘要2:无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京02执异1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京02执异19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内容有异议的,由评估机构进行复核,对评估机构、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提出评估程序违法的异议,由执行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提出的评估报告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等属对评估报告内容有异议,不属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围。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评估机构的选取系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符合相关法律关于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规定;执行人员依法向异议人发送了评估报告,异议人可通过向评估机构复核或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方式对评估报告发表意见。异议人提出评估程序违法的主要理由是未通知其到现场选择评估机构亦未书面向其送达告知评估机构选择情况。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法院在确定评估机构时履行了上述通知或告知义务,但该程序上的不完备不足以影响法院随机选择评估机构效果的效力,不能因该程序瑕疵而准许重新评估。

摘要2:无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辽01执复44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辽01执复44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复议人未对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的评估资质或评估程序提出异议,其主张评估结果明显失实已经辽宁维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给予明确回复,故对此项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复议人刘国大主张评估报告早已过期失效,执行法院仍然依据无效的评估结果进行拍卖严重违法,导致拍卖及变卖结果非法无效的问题,根据辽宁维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记载,该评估作业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评估结果有效期一年,自估价作业期结束之日起计。执行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下达拍卖执行裁定书,系在评估有效期内启动拍卖程序,故此项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复议人刘国大提出拍卖执行裁定书未送达申请执行人且拍卖亦未事先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场的主张,执行法院虽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拍卖结果,本案亦不存在导致拍卖无效的法定情节。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监字第2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监字第202号
【裁判摘要1】关于CobraEurope反映的济铁中院拍卖中隐瞒发布拍卖公告和实施拍卖的事实,以及未与申请人协商即确定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的问题。首先,有关拍卖公告范围未经当事人协商问题。《拍卖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执行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要求双方协商确定拍卖公告范围及媒体,从这一点来说,执行法院在通知程序方面存在瑕疵。然而,拍卖公告范围虽然未经当事人协商,但是济铁中院对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的确定,所选定的媒体能够起到公示效果,没有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其次,关于CobraEurope申诉认为济铁中院在三次拍卖中有两次向其隐瞒发布拍卖公告和实施拍卖事实的问题。《拍卖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本案股权拍卖前,济铁中院已将拍卖裁定及拍卖通知送达CobraEurope,每次拍卖前,也均发布拍卖公告,但从本案现有材料看,前两次拍卖执行法院确实没有单独通知CobraEurope。本案中标的股权共计进行了三次拍卖,前两次均流拍,于第三次拍卖中才得以成交。申诉人CobraEurope明确陈述,2013年3月拍卖机构山东宏博拍卖公司给CobraEurope发来一份拍卖通知,写明了第三次拍卖的时间、地点、标的、拍卖机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也即在第三次拍卖之前,CobraEurope公司已得到关于此次拍卖的通知,其实体和程序权益没有受到实质影响。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申诉人反映上海高罗是中外合资企业,济铁中院在未满足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的情况下,强行对被冻结股权进行拍卖,严重违反法定执行程序规定的问题。首先,《执行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中外合资企业的外商股份可以作为执行标的,依法转让,济铁中院将被执行人CobraEurope公司持有的上海高罗股权进行拍卖,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法实施条例》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调整的对象是民事主体之间的自主交易行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不同于民事主体之间的自主交易,而本案涉案股权的处置是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涉案财产的拍卖,属于公法行为,不需要经过有关政府主管机关的批准。况且审批是行政机关行使管理职能的行为,申诉人CobraEurope无权就此提出异议。
【裁判要旨】争议的股权拍卖,即使存在部分通知程序瑕疵,也不违反有关法律的效力性规定,没有实质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行使,尚不足以撤销拍卖或者认定拍卖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91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法律与司法解释中并未要求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法院与裁定以物抵债的法院必须是同一法院。
【裁判摘要2】拍卖过程是对标的物市场价值的检验,一般而言,标的物流拍表示此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原则上高于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因此,如果执行债权人愿意以该价格接受拍卖财产折抵相应数额的债权,既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也不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且最大限度地节省了后期拍卖费用和时间成本。因此司法解释中设立了流拍后裁定以物抵债的制度。执行实践中,评估后的标的物市场价值发生较大变化的可能性确实存在。如果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变化发生于拍卖之前,则该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可以经过拍卖的充分竞价程序得到检验;如果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变化发生于流拍之后,不存在通过竞价程序校验标的物市场价值的可能性,再以最后一次拍卖时所定的保留价裁定以物抵债则会显失公平,此时就属于《执行拍卖、变卖规定》中所谓依法不能交付执行债权人抵债的情形。

摘要2:无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陕执复41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陕执复41号
【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抵偿部分本息,并未明确表示放弃以物抵债后剩余的债权,债权人仍有权请求清偿剩余债权。

摘要2:无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赣执复15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赣执复15号
【裁判要旨】执行拍卖中因流拍后当事人申请以物抵债的,利息计算中法院下发以物抵债裁定之日而非第三次流拍之日。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本案萍乡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最终同意接受以物抵债的申请,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了以物抵债的(2013)萍执字第19-1号执行裁定,之后送达给了相关当事人。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萍乡中院认定借款利息算至2015年11月13日,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要求以拍卖抵押财产第三次流拍时间即2014年8月29日为利息计算截止日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浙02执异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浙02执异6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宁波市兴宁巷83号x幢x室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受偿顺序优先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异议人提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不应当优先于张永康诈骗案的被害人受偿的意见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东商初字第2851号民事判决及法律规定不符。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异议人提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应当向担保人去追讨的意见亦与法律规定不符。

摘要2:无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粤06执复2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粤06执复2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以及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根据南海法院(2009)南民一初字第4056号民事调解书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1)外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本案的被执行人洪某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中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和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洪伟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南海法院在对涉案民事裁判的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洪某同时还承担刑事责任,故在被执行财产已拍卖变现但相关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尚未执结的情况下,南海法院暂缓处置涉案房产拍卖款,处理并无不妥。

摘要2: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1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19号
【裁判要旨】出租房屋内的装潢及设施设备因与房屋分离会严重损害其价值,承租人扩向执行法院申请整体拍卖。
【裁判摘要】依据本案事实,涉案房地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涉案装潢、设施设备属于案外人东古来大酒店、海月公司所有。此前执行法院南通中院也仅是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进行评估,被执行人等即以”评估结果未包含装修及设备设施价值”为由向南通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涉案装潢附着于涉案房地产之上,涉案锅炉、消防设施、电梯等设施设备即是为满足涉案房地产从事酒店经营目的而进行购置、安装。故涉案装潢、设施设备如与涉案房地产分离即会严重减损其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涉案房地产原承租人东古来大酒店向南通中院申请要求对涉案装潢、附属设施与房地产一并评估、拍卖。海月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振扬也同意对海月公司所有的设施设备进行评估拍卖。黄某作为海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意思表示依法能够代表海月公司。在执行法院已对案涉标的物评估拍卖的情况下,海月公司对本案的执行未主张权利,故其后所谓海月公司股东会决议仅是公司内部决议,不具有否定其法定代表人黄某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且执行法院应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确定评估拍卖财产的范围,而非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为准。南通中院对涉案房地产与装潢、设施设备整体评估拍卖并无不当。

摘要2: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苏执复2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苏执复29号
【裁判摘要】常州中院对被执行人润丰公司的房地产决定整体拍卖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的规定,常州中院应当对被执行人润丰公司的案涉房地产整体拍卖。本案中,被执行人润丰公司的案涉房地产既有设定抵押的有证房地产,又有在抵押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无证房产、构筑物等,根据“房随地走”,“房地一体”处分原则,为最大化实现房屋价值,也为免于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不利后果,从最高最佳使用考虑,常州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润丰公司的案涉厂房、土地整体评估、拍卖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常州中院决定评估、拍卖前,2016年6月16日被执行人润丰公司已在常州中院执行人员与润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宝林、招商银行信贷中心委托代理人的《谈话笔录》中明确确认“我们已协商好达成一致,共同委托鲲鹏公司对我润丰公司位于潞城镇政新村委颜家村8××号的厂房、土地进行评估后由法院上网拍卖。”

摘要2:无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05执复3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05执复3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明确执行机构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的财产范围不仅包含其已取得的财产,也包括上述财产所产生的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亦明确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被执行人实际执行到位的时间无法确定,被执行人所应当承担的一般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数额亦无法确定,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中所载明的执行标的通常为暂计算的数额,最终将以实际执行到位之日进行结算的数额为准。

摘要2: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