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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97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已被限制出境措施的情况下,办理被执行人公司负责人变更手续,并以限制出境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为由,申请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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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71号
【裁判要旨】执行法院未查明被执行人份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其履行债务的直接责任人员,仅以当事人是被执行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为由限制其出境,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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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79号
【裁判要旨】审判中对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作担保的,应当明确担保范围。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中保证责任的规定,不能扩大解释而适用于解除限制出境中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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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1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129号
【裁判要旨】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破产受理申请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责任或抽逃出资责任的。”在执行程序中对于债务人的出资人是否应当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审查也应一并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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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第2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第203号
【裁判要旨】在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执行后,执行法院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通知书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在该单位的资产,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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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22号
【裁判要旨】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破产裁定后,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已执行到法院账户但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还是应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该规定精神,如果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尚未清偿的不得进行清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明确了不应列入破产财产的两种具体情形:“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第一种情形主要针对需要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动产,第二种情形主要从被执行财产是否已经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角度明确是否列入破产财产,未具体区分财产类型。本案安徽高院认定涉案款项已向权利人交付的主要理由就是涉案款项已经脱离了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与《答复》的精神基本一致。但《答复》作出时间为2004年12月22日,其以“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为界限将被执行财产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的观点,与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规定精神及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指导意见》精神并不完全一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情况下,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通过参与分配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而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情况下,则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

摘要2:(续)《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从第16、17条规定精神看,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权利归属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及《指导意见》有关规定均体现了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精神。从价值衡量角度看,个别债权人和全体债权人利益冲突的衡量,应该要向全体债权人倾斜,以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本案中,在1332万元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前,被执行人永禾公司尚有多起执行案件在肥西县法院执行,肥西县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向合肥中院提交各案申请参与分配函,其实质反映了在被执行人财产明显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其他债权人要求实现债权公平清偿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有关规定倾向于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精神,合肥中院通过向肥西县法院发函的方式,告知永禾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及时向住所地法院申请破产,是比较合理的处理方式。本案合肥中院作出异议裁定时(2017年4月17日),《指导意见》已经正式实施,而当时执行款仍未实际支付给国信公司,肥西县法院也已受理了永禾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精神审查国信公司异议请求,明确案涉执行款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安徽高院在审查复议申请时,亦应如此。安徽高院所主张的“专户资金实质上已由执行法院为申请执行人代管,该款项已脱离了债务人的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的观点,与《指导意见》精神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16号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该条所指的案外人,是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案外人。上述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非常明确,案外人异议是指案外人因其自身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提出异议。而本案中,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向法院发函请求中止执行,并非是其本身享有民事权益,此时,公安机关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案外人,故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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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85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主张法院终结执行行为不当,但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不应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受理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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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30、1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30、131号
【裁判要旨】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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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41号
【裁判要旨】执行程序终结后,受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主体,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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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2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250号
【裁判要旨】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执行债权人要求实现债权的,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执行程序依法不能恢复。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能否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执行措施,在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且不能恢复执行的前提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中所指的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而不是在执行程序终结情况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由于本案执行程序不能恢复,对上海航天公司提交的关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证据材料,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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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24号
【裁判摘要】中国人民银行为规范逾期贷款结息工作,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以下简称《贷款利率通知》)。其中,《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贷款利率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本案涉及两段:2004年1月1日前为日万分之二点一;其后,参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30%—50%。就后一段罚息利率而言,基于本案系金融不良资产转让纠纷,适当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等方面的考虑,以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为宜。
福建高院计算本案债权逾期罚息过程中,存在不当之处,一是对利息部分未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二是对2004年1月1日后的罚息,以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上浮40%计算,而未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以及《贷款利率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标准上浮计算。佳盛公司在申诉请求中主张以二审判决为依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和方法,计算本案逾期罚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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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琼执复66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琼执复66号
【裁判摘要】本案申请执行人为实现抵债资产过户,代承担了被执行人应承担的税费1391.24917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由申请执行人代替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税款1391.249173万元应在执行案款中优先扣除。申请执行人提出应优先扣除的复议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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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粤执复25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粤执复254号
【裁判摘要】土地使用权拍卖后,转移过户时应缴纳的土地交易税款属于附随于该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现的共益费用,交易各方须缴纳依法负担的全额税款,才能完成司法拍卖标的物过户交易。因此,司法拍卖程序中的成交款项并不直接等同于执行款,拍卖成交款在依法扣除因司法拍卖产生的交易税费等相关费用后的部分,才能作为执行款用于清偿包括抵押债权在内的各项执行债权。故复议申请以“涉案土地的抵押权设定远远早于本案因拍卖土地产生的税费,按照法律的规定,复议申请人的抵押权应当优先于本案因拍卖土地产生的税费优先受偿,中山中院以涉案土地拍卖款优先代扣腾好公司应缴纳的地税9030696.76元、国税2946288.53元的执行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涉案土地的拍卖款依法应当优先偿还复议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享有抵押权的债权”的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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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09执复37号

摘要1:【案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09执复37号
【裁判摘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福建省福安市xxxx号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应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其未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对执行款分配事项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理,但执行法院于2018年1月19日制作的(2017)闽0981执恢245号《执行财产分配表》清偿债权顺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该执行款分配方案未依法撤销,该案于2018年1月24日以执行完毕结案方式报结,执行程序已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优先受偿债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如认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侵害了其权利,可以寻求执行监督等其他法律途径救济。执行法院因执行行为不当产生追回执行款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执行法院要求申请执行人退回执行款是对原执行行为的纠正,与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无关,不属于执行回转的情形。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执行法院以(2018)闽0981执2555号立案受理,程序不当,于法无据,应予撤销。

摘要2:【解读】担保权人优先受偿权因未申请参与分配导致执行程序终结,不能适用执行回转。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66号
【裁判摘要1】青海高院在拍卖成交六年后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司法拍卖具有公法性质,人民法院在整个司法拍卖程序中处于监督和主导地位,即使拍卖已成交,拍卖程序终结,当发现拍卖活动违法时,人民法院仍有权对拍卖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依法启动监督程序予以纠正,通利来公司关于青海高院无权启动监督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本院认为,本案拍卖程序存在拍卖保留价过低、违法下调拍卖保留价等问题,结合拍卖人与买受人的关联关系以及竞买人人数等因素综合衡量,青海高院认定本案拍卖无效,结论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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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青执复字第29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青执复字第29号
【裁判摘要】(2012)黄商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明确判定被执行人股东、申请执行人黄某对被执行人自公司成立以来的全部会计账簿有权查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中对会计账簿的查阅权不仅是查看、阅览的权利,应包括摘抄的权利,摘抄权不同于复制权,允许申请执行人进行摘抄并未突破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11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116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规定,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或者物的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担保人不仅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且担保人相互之间也享有追偿权。但本案中如前所述,和润公司、华钢公司系各自为债务人国强公司提供独立担保,各自的保证担保范围或物的担保范围以及担保责任均有明确约定,不存在适用该条款的前提。且此后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仅规定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并存情况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没有规定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共同分担责任问题以及担保人相互之间追偿权问题,华钢公司认为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无法再向和润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复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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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38号
【裁判要旨】登记记载的抵押权利价值对抵押权的效力范围不产生任何影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1条关于“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的规定,是对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而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故抵押登记记载的抵押权利价值并非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限额,对抵押权的效力不产生任何影响。
【裁判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执行证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数额与抵押登记不一致的应以登记内容为准,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抵押登记的2.255亿元。该理由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该条文是对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而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执行证书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认定执行标的为全部债务,并无不妥。

摘要2:【解读1】《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1条关于“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的规定,是针对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抵押权人、抵押人、抵押物的数量及范围、抵押权顺位、抵押权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等,以上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解读2】抵押物的估价、抵押权利价值、抵押期限的登记不属于抵押权的法定内容,不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的情形,以上内容的登记记载对于抵押权效力不产生任何影响。
【解读3】抵押权权利的登记记载往往是在设定抵押时对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后所进行的抵押物估价登记,抵押权利价值的登记可作为抵押权人行使《物权法》第193条的规定权利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04号
【裁判要旨】抵押权人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不能排除对抵押物的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所指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其目的是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抵押权人可以从执行标的的变价款中优先受偿,并不需要排除对抵押物的执行,强制执行程序可以保障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根据该规定精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指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其目的是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抵押权人可以从执行标的的变价款中优先受偿,并不需要排除对抵押物的执行,强制执行程序可以保障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本案中,泉州中行提出异议的目的亦非排除对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故本案不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本案中,泉州中院于2014年8月11日查封了案涉房产,故泉州中院查封案涉房产的效力及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虽然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但其目的是要求执行法院完善执行措施,进行充分公示,未分别办理查封登记不影响查封效力。本案中泉州中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登记先于厦门海事法院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登记,且泉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处在给厦门海事法院的送达回证上已经注明“已抵押登记,轮候查封房产”,虽然泉州中院未对土地使用权办理查封登记,但由于对房屋的查封效力及于土地使用权,故本案中泉州中院是首封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11号
【裁判要旨】抵押物因调解书而发生所有权变动并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新的所有权人不能对抗法院强制执行——导致抵押权物权变动的调解书只能在抵押人和新的物权人之间产生确定的拘束力,而不能产生对抗抵押权人依据现有抵押登记状况申请执行抵押财产并优先受偿的效力,也不能产生以此对抗执行法院对抵押物强制执行的效力。
【裁判摘要】关于抵押物中山大厦第二层房产的权属确认能否产生阻止执行的效力问题,依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本案康泰公司自愿作为徐某某银行贷款的担保人,与徐某某共同办理了中山大厦第二、三、四层房产的贷款抵押登记,经本院(2009)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抵押合同有效。徐某某与康泰公司为抵押房产的共同抵押人,农行新华支行为抵押权人。在抵押权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即使依据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08)云民一初字第5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康泰公司享有中山大厦第二层房产所有权,并不影响本案抵押合同的效力和抵押物的性质,只能在徐某某与康泰公司之间产生确定的拘束力,而不能产生对抗债权人依据现有抵押登记状况申请执行抵押财产包括中山大厦第二层房产并优先受偿的效力,不能产生以此对抗执行法院对抵押物强制执行的效力。

摘要2:【解读】抵押权人不能排除抵押物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但在抵押物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后抵押权并不因此消灭,而是由抵押物新的所有权人继续承担抵押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京执复3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京执复36号
【裁判要旨】法院拍卖抵押物未通知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不属于撤销拍卖行为的事由——评估、拍卖中,未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的,不足以构成严重违反拍卖程序,在没有证据证明损害了当事人或者竞买人的利益的情形下,不属于应当撤销拍卖行为的法定情形。
【裁判摘要】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四中院在拍卖公告中未说明涉案房屋存在抵押权的情况,未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对交通银行厦门分行的权益造成了损害。四中院在评估、拍卖中,未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作为第二、第三顺位抵押权人的复议申请人,程序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构成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害了当事人或者竞买人的利益。因此,四中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行为,不存在应当撤销的法定情形。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6)最高法执监411号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2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26号
【裁判摘要】刘某某系拍卖房产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扬州中院处置该房产时应当通知刘某某,扬州中院以执行程序终结为由驳回刘某某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某某于2012年6月7日对大清公司六套房产设定400万元抵押权,扬州中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执行,并评估拍卖该房产,扬州中院应当知晓刘桃元系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但扬州中院并未依法通知抵押权人刘某某于拍卖当日到场。故因扬州中院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刘某某超过期限向扬州中院申请执行异议,扬州中院仍应依法审查该异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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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闽执复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闽执复1号
【裁判要旨】抵押物被扣押后抵押权人可收取法定孳息。
【裁判摘要】漳州中院2016年3月7日依法查封案涉房屋时,抵押权已经开始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因此,漳州中院向邱某某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要求其协助4月1日以后的租金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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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珠中法执复字第4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珠中法执复字第4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权是一种物的价值权担保,并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抵押期间,抵押财产的所有人和占有人,对抵押财产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当然及于抵押财产的孳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抵押权人收取孳息的条件有二:一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已经发生,抵押权行使的条件已经成就;二是抵押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行使抵押权,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因此扣押了抵押财产。而在本案中,执行法院是基于东亚银行珠海分行的申请,依法冻结了顺联公司应支付给卡莱迪公司01铺的租金,与抵押权人建行顺德分行行使抵押权无关,故不符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建行顺德分行据此主张对抵押财产的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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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赣执异7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赣执异7号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因此,同一财产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如果抵押权已登记的,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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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5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法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并未限定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积极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执行法院海南高院在收到被执行人宁波银行北京分行应付的4亿元执行款后,以“谈话笔录”的形式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三亚分行,该执行款由于有关公安机关请求协助冻结而不能向其发放。民生银行三亚分行认为海南高院在收到执行款后不予及时发放的不作为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提出执行异议,符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海南高院以民生银行三亚分行系针对执行法院的不作为提出异议,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的认定不妥,应予纠正。

摘要2:问题:对执行法院的执行不作为行为能否提出执行异议?
解答:执行行为是指法院在执行阶段所采取的一切行为,包括积极作为的执行行为,也包括消极不作为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此,对执行不作为行为也可以依法提起执行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29号
【裁判要旨】申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成立在后的租赁关系,依法不能产生阻却执行法院对涉案资产拍卖行为的效力。
【摘要】本案中,良龙公司基于其对涉案资产的所谓租赁权对拍卖行为提出的异议,属于利害关系人异议,鄂州中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有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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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848、847、8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848、847、845号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对特定标的物终结执行不同于执行案件全案终结执行,在全案终结执行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仍可提出执行异议。而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的特殊情形下,如因执行程序终结而不允许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则几乎完全剥夺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的权利,将实质上剥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法定的异议权,与法律保护异议权利的精神不符。因此,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的特殊情形下,在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是否超过期限时,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规定更为公正。(备注:本案当事人收到以物抵债裁定之日起60日内提出执行异议并没有超过期限,法院受理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执行法院虽将春某某、贾某某的案件与陈某某、郭某某的案件合并执行,但仍应按照春某某、贾某某、陈某某、郭某某依据相应债权申请查封的顺序确定受偿顺序。......平顶山中院未按照法律规定据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确定受偿顺序,将博易公司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部分建筑物裁定以物抵债给神泉之源公司,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利益。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2015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8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
【摘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67号
【裁判摘要】首先,为鼓励矿业权有序流转,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应依法确认矿业权的转让、承包、合作等多种流转方式的合法存在。其次,只有实质具备矿业权转让性质的承包合同,即构成“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才可以适用矿业权转让须经审批。否则构成违规转让应认定为违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将矿业权承包一概认定违法而予以禁止。矿业权合作,亦非一概采取合作转让的方式,而是包括实体性合作和契约性合作两种模式,前者因需设立新的法人企业并将矿业权转移变更登记在新设立的法人企业名下,涉及矿业权转让的问题;后者仅需通过协议对合作各方权利义务进行安排,无需办理矿业权主体变更登记手续,不存在矿业权转让的问题。本案所涉《协议》即属于后者情形。再者,从法律位阶来看,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属部门规章,不属于合同法及其解释中可作为认定合同无效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从条文内容看,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宜,不属于合同法及其解释中可作为认定合同无效依据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不能根据上述规定得出矿业权承包合同或者合作合同一概无效的结论。最后,有关未经审批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目前存在有效说和未生效说两种意见。但合同性质的认定是判断合同效力的前提,如矿业权承包、合作未构成实质上的转让,则无从适用有关矿业权转让合同须经审批的限制性规定。基于上述考虑,案涉《协议》无论认定为合作合同还是认定为承包合同均为无效的裁判意见不当。依据本案已查明的《协议》约定内容及双方共享利润,未变更矿业权人,有关证照、印鉴、对外指定账号等均由祥兴煤矿持有管理等实际履行情况,并不具有采矿权转让意在转让采矿权对应的全部实体性权益,并变更采矿权人的身份的特征,《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契约性合作,应为合法有效。

摘要2:【解读1】依法成立的采矿权承包合同有效。
【解读2】矿业权合作包括实体性合作和契约性合作两种模式。实体性合作因需设立新的法人企业并将矿业权变更登记到新设立的法人企业名下,涉及矿业权转让问题,应当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及主体变更登记手续;契约性合作仅需要通过协议对合作各方权利义务进行安排,不存在矿业权转让的问题,无需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及主体变更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