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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初字第279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188号

摘要1:【提示】公司形式变更后的债务转移
【要点提示】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公司没有依法进行清算,而是由新股东在工商部门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公司的债务进行偿还,并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形式成立新的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新设立的公司应当视为原公司的延续,其应当承接原公司的债权债务。新股东出具的承诺书,系对原公司债权债务的说明,构成了对原公司债权人的承诺,应当视为自愿承担原公司的债务。新股东应当对原公司未清结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规则】原外资企业转内资企业后,新股东向工商局承诺由其对原外资企业的债务进行清偿,应视为对原外资企业债权人的承诺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初字第279号(2004年12月22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188号(2005年4月30日)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1辑(总第55辑)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
【提示】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该条规定,越权对外出具的担保是否有效并朱明确规定,目前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择加以规范,审判实践对该条的适用亦产生不同的理解。本案通过对该条法理分析,认为担保合同有效。
【裁判意见】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承诺担保视为公司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系以公司名义所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

摘要2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二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股东会决议效力)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二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
【问题】股东会作出增资决议,并决议由部分股东认缴增资,其他股东反对时,该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裁判观点】侵害股东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但决议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时,不影响决议其他内容的效力。
【裁判规则】
①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做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未按规定通知股东,可以作为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事由,但不能作为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事由,同时股东以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但未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异议或请求法院撤销的,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审理。
②公司其他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已超过2/3以上,召开股东会所做的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1】根据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被告在2006年7月17日召开股东大会时未按规定通知原告,属于召开会议程序违法。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被告召开股东会时未按规定通知两原告可以作为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事由,但不能作为主张股东会无效的事由。且2006年5月9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于200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东方公司2006年7月17日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所提出的异议事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故对该事由依法不予审理。

摘要2:【裁判要旨2】被告在2006年7月17日所作的股东会决议包含了两方面内容:一是确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888万元,二是新增的出资全部由股东郦国敏、祝桂华认缴。关于股东会作出的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虽然两原告并未出席股东会议,但公司其他出席会议股东所持的表决权已超过2/3以上,故被告股东会所作的关于增加注册资本2888万元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关于股东会作出的新增出资全部由郦国敏、祝桂华认缴的决议,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除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故被告的股东会决议在未经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确认将本应由两原告优先认缴的出资由郦国敏、祝桂华认缴,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故股东会决议中侵犯了两原告优先认缴新增资本权利的部分应属无效。但除郦国敏、祝桂华及两原告外的其他三股东(倪泽淼、石章伟、戚岳雷)在股东会决议中已承诺放弃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并同意由郦国敏及祝桂华来认缴,应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故股东会决议中该部分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综上,被告于2006年7月17日召开的股东会,除了将本应由两原告优先认缴的新增资本决议由郦国敏、祝桂华认缴应属无效外,其他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股东对公司新增出资份额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摘要1:【案号】申请再审:(2010)民申字第1275号
【提示】本案主要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争议焦点在于黔峰公司增资扩股所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以及捷安公司是否对其他股东承诺放弃的认缴新增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275号(1)

摘要1:——股东对公司新增出资份额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案号】申请再审:(2010)民申字第1275号
【提示】本案主要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争议焦点在于黔峰公司增资扩股听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以及捷安公司是否对其他股东承诺放弃的认缴新增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
【裁判摘要】
①增资扩股不同于股权转让,两者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发生变化上。此外,增资扩股与股权转让资金的受让方是截然不同的。增资扩股中的资金受让方为标的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标的公司的资本金;而股权转让中的资金由被转让股权公司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捷安公司将增资扩股行为混同于股权转让却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②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全体股东无约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以及该权利的行使范围以“实缴的出资比例”为限,超出该法定的范围,则无所谓权利的存在。当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当然也可以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问题。
【裁判观点】优先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股东大会另有决议外,原股东只能就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不能就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购买权。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会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决制度通过增资扩股决议应为有效。增资扩股不同于股权转让,股东对其他股东承诺放弃认缴的新增出资份额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摘要2:【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 作者:何抒 杨心忠
【解读】部分股东在增资扩股中放弃优先认缴权,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认购权应视公司章程有无特别规定处理。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4]崇民二初字第255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二终字第021号

摘要1:——扩股后的股东资格确认
【要点提示】
①公司增资扩股的通知为要约邀请,认股人缴纳股金认购股份的行为为要约,公司接受认股股金为承诺,增资扩股合同成立。
②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民事法律行为,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裁判规则】为职工出资人开具了入股收据且动用出资款项后,不能以扩股行为未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为由拒绝确认职工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公司发出《扩股通知书》,要求全体职工参加扩股动员会,应当确认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出具了入股收据并动用股金,说明公司对新股东身份是认可的。公司没有变更股东名册,系公司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以未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扩股会议为由,否认增资扩股并拒绝确认职工入股人股东资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认定职工出资人新股东资格。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4]崇民二初字第255号(2004年10月26日);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二终字第021号(2005年3月21日)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司法案例》2005年第4辑(总第54辑)

摘要2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民初字第2885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榕民终字第1981号

摘要1:——公司隐名股东的认定
【提示】有限公司发起人依投资协议约定,借用他人名义共同设立公司,但被借用人实际并不出资,亦不参与公司经营,如果公司或其他股东明知隐名投资关系存在,应将显名股东视为隐名股东的代理人。
【裁判规则】当事人共同参与商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又将其作为入股的生产技术投入公司生产使用,应认定其为公司的隐名股东。
【裁判摘要】公司成立后即行运转,上诉人任公司总经理参与经营活动,并与被上诉人共同商定公司的运作、决策方面的重大事项,并将作为人股的生产技术投入该公司生产使用。第三人并没有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也没有承担股东义务。故上诉人实际上已经依约成为公司的隐名股东。2002年8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约后,上诉人已按约支付部分股权转让金,被上诉人也已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案外人。被上诉人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上诉人在公司经营资料及相关证件的交接清单上签名承诺“在11月10日前结清余款”。故此应视为上诉人对其所欠被上诉人剩余股权转让金的书面确认。上诉人至今未依约返还该股权转让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民初字第2885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榕民终字第1981号。

摘要2:【权威收录】 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鞍山××公司与中国××银行沈阳市银信支行、沈阳××证券公司、辽宁省××工程开发公司企业债券兑付纠纷案

摘要1:【提示】债券“包销”是债券承销人承诺代理债券发行人销售全部所承销的债券的销售方式,是依法承销证券的一种形式,属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性质。金融机构接受债券发行人的委托,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应由企业债券发行人对其委托金融机构所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企业债券发行人与企业债券持有人之间,没有关于该债券到期由发行人兑付的约定,法律也没有由代理发行人承担兑付义务的强制性规定。

摘要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4468号

摘要1:——清算义务人的通知义务
【要点提示】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时,负清算义务的股东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不仅要采取公告的方式,而且要采取书面直接的方式;未严格履行清算义务的,对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注销登记时的“注销承诺”,不仅是对公承诺,而且是具有私法上的保证清偿债务的效力。
【裁判规则】清算义务人应首先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债权人,不能用刊登公告的形式代替书面通知。
【案件索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4468号(2004年3月26日)

摘要2

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

摘要1:【提示】安慰函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法律效力,不能依据安慰函申报担保债权。
【摘要】安慰函从形式上看,不是与特定债权人签订的,而是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出具的介绍函件;从内容上看,安慰函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没有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为履行或承担还债责任。因此,安慰函不能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依据安慰函申报担保债权全部被拒绝。
【裁判意见】安慰函是指发函人给债权人的一种书面陈述,表明当事人对债务人清偿债务承担道义上的义务,或者督促债务人清偿债务等:
①安慰函不是保证合同;
②特殊情况下,安慰函中有保证的内容,形成保证合同。
【裁判要旨】安慰函无担保意思表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出函人向不特第三人出具的介绍性函件,内容上并无担保以上表示,未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为履行或承担还款责任,故该安慰函不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
①公司严重资不抵债,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依法破产还债。终结破产程序后,保留破产清算组完成追收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
②实际出资人仅为享受中外合作企业的政策优惠而安排其全资子公司作为中外方股东,在实际出资人破产程序中,应依实际出资关系确定破产财产属性。
【注解】债权人与具有从事避险性衍生金融工具交易的主体资格的债务人进行掉期交易造成的损失可被确认为破产债权——债务人具有从事避险性衍生金融交易的主体资格,并不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的逐笔核准;双方所进行的利率掉期交易如果存在相对应的基础工具交易则属于避险性衍生金融交易工具,债权人按照双方约定提供用于计算损失的市场报价证实债务人被关闭导致该笔掉期交易协议提前终止所造成的损失后,其所申报的债权应被确认。

摘要2:【摘要1】信托存款的存款人可以申报破产债权,但对信托存款无取回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广东国投公司向存款人出具信托存款单,约定存款人将资金存入广东国投公司,到期取回本息,具有存款合同的特征,存款人与广东国投公司双方设定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信托关系。广东国投公司被宣告破产后,对于剩余存款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存款人不享有取回权。
【解读1】存款人与债务人设定的并非信托关系,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对于剩余存款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存款人不享有取回权。
【解读2】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作为一种管理制度,其载体是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能列入破产财产,委托人享有取回权。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并非信托关系而是存款关系,则债权人对存款债权不享有取回权而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和其他债权人一起平等受偿。
【摘要2】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广东国投公司拥有的债权总额及所负的债务总额在破产清算前等额抵销。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3条“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第22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的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的规定,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广东国投公司拥有的债权总额及所负的债务总额可以在破产清算前等额抵销,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各自申报债权后,由商业银行统一办理行使抵销权。广东国投公司破产清算组依法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商业银行债权债务抵销事宜。
【解读3】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破产企业拥有的债权总额及所负的债务总额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
【解读4】依据掉期合同申报的破产债权的确认,关键在于认定利率掉期交易是否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逐笔核准并对该笔利率掉期交易避险性或投机性作出判断。
【解读5】利率掉期交易是国际上广泛运用的一种金融工具,目的在于降低筹资成本、防范利率风险。(1)选择将浮动利率调成固定利率的成为定息方;(2)将固定利率调换成浮动利率的称为浮息方;(3)双方承诺在掉期交易期间内向对方就一笔假设本金支付利息,浮息方按照浮动利息支付利息,定息方按照固定利率支付利息。(4)如果固定利率高于支付计息日的市场利率,由定息方支付净额给浮息方;反之,则由浮息方支付净额给定息方。

(2009)武民初字第297号

摘要1:——虚假清算注销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案号】(2009)武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要旨】公司未经依法清算,编制内容不实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且公司股东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2期

白银××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许××、甘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及甘肃××淀粉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和资产评估纠纷案

摘要1:——资产评估机构对他人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评估结果所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提示】资产评估机构对他人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评估结果所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不能以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是否出资到位的有效证据。
【摘要】本案争议的琪生会计公司的甘琪会评字(2000)第084号《白银永峰淀粉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系琪生会计公司根据原永峰公司的委托而向其出具的,其目的是为永峰公司联营投资提供价值参考依据,即仅供水峰公司在估算其固定资产价值时参考使用。对此,琪生会计公司在该份评估报告的《声明》中已经明示在先。在大峡公司与琪生会计公司之间,未曾就该项评估事宜建立过任何合同关系,同时,大峡公司亦未证明琪生会计公司曾向其作出过关于评估结果及其评估质量的承诺。大峡公司与许永峰在确认永峰公司的净资产额、金太阳公司对许永峰的负债和许永峰的出资额时,即使参照了琪生会计公司对永峰公司的固定资产所作出的评估结果,也是双方自愿选择、协商一致的结果,而不是该评估报告本身具有这种约束力。法院认为,大峡公司上诉请求中主张赔偿的损失与琪生会计公司为永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大峡公司关于请求琪生会计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1】
①当资产评估结果与验资报告发生冲突时,应以验资报告结果作为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到位的标准;
②资产评估师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前提下,可以事先声明第三人之范围。

摘要2:【解读2】会计概述的评估行为是否“违反了行业规定”,其评估结果是否“失实”,应由管理评估行业的权威机构作出认定,不能以某一评估机构的工作结果作为认定标准来否定另一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2106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21060号
【裁判观点】政府有关部门对于农用地上建设大棚及附属工作间的标准与规格有明确的要求,股权转让协议中却没有对建设大棚及附属工作间的具体规格作出约定。但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上看,该协议涉及了大棚的建设、销售以及销售款的分配等各项权利义务。出让方并未将有关大棚及附属工作间的建设标准告知受让方,且庭审中,出让方明确认可其在签约之前已经在涉案的租赁地上建设了超出标准的违章大棚工作间,由此可见,受让方购买目标公司的股权,是基于出让方承诺受让方可以在其租赁的土地上建设超出标准的大棚工作间并出售获得利益。出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隐瞒事实、进行欺诈,依法撤销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29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292号
【提示1】项目转让后因建筑面积增加可追加股权转让款的约定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摘要1】《合作协议》规定l号地新增面积价款仍按地上面积以每平方米700元追加转让价款,并未区分是新增地上面积还是地下面积,故此“按地上面积以每平方米700元追加转让价款”应当理解为凡增加面积的转让价款标准。对于转让方要求对新增面积追加转让款条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提示2】转让方对目标公司或有债务负责的承诺未兑现,受让方垫付后是否有权主张赔偿损失?
【摘要2】虽然宏利伟业公司、贺梅与金悦投资公司、沙力钊、沙炎在《合作协议》中约定:鉴于规划局原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中规定本项目牵涉五塔寺西侧30户拆迁事宜,但目前已因地铁建设拆除,无需再承担此项责任。卖方承诺,如规划部门不予免责,相关处理责任由卖方承担。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五塔寺西侧30户居民未因地铁建设而拆迁,金梦圆公司对五塔寺西侧30户居民的拆迁责任未能免除,因此宏利伟业公司、贺梅应当就未依合同约定来承担相应的履行责任。由于五塔寺西侧30户的拆迁主体是金梦圆公司,宏利伟业公司、贺梅不能直接就拆迁行为承担履行责任,而只能在金梦圆公司履行拆迁义务后,就因不适当履行给金悦投资公司、沙力钊、沙炎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金悦投资公司、沙力钊、沙炎的上述民事权利,对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不具有抗辩效力。金梦圆公司至今仅完成了部分拆迁,仅与李小姗、陈富花、付永红、张淑兰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支付了拆迁补偿款10 410 490.2元,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宏利伟业公司、贺梅因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拆迁义务,造成金悦投资公司、沙力钊、沙炎因拆迁已发生的损失,共计10 410 490.2元,宏利伟业公司、贺梅负有赔偿责任。因五塔寺西侧拆迁范围内的其他房屋未实际发生拆迁,其实际费用亦未能确定数额,故本院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金悦投资公司、沙力钊、沙炎在损失明确发生后,可以另案起诉解决。由于金悦投资公司、沙力钊、沙炎在一审期间未能明确拆迁导致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二审期间新发生的拆迁事实作部分改判。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113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113号
【提示】股权转让协议“先决条件”的性质?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先决条件条款,如符合合同所附条件要求,该条款即为合同所附条件,合同生效依据条件的成就与否来判断;如先决条件为对合同债务承担的确定、当事人的承诺等其他情形,则不能依据该内容的成就与否来确定合同生效。
【裁判摘要】在《711协议》中,双方约定了“股权转让之先决条件”,体现在3.1条“股权出让方确认:目标公司没有公司自身及公司关联个人的税务遗留问题;目标公司及公司关联个人应交纳的各项税收已足额交清,否则,目标公司现有全体股东自行承担”及3.2条“股权出让方确认:目标公司没有未批露债务,没有对外担保事项,否则,由目标公司现有全体股东自行承担”。这样的约定虽从形式上看,是对股权转让前提条件的约定,但究其内容,其实质是对格瑞公司转股前债务承担的约定,并不是对股权转让设定条件。如果格瑞公司在转股前有税务遗留问题或未批露的债务,在格瑞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西部控股可要求格瑞公司原股东(股权出让方)按照《711协议》承担相应责任。由此,格瑞公司与山东国强五金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反映出来的格瑞公司在转股前有未批露的债务,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也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对抗高大成债权请求权的抗辩。关于该项债务的承担,属另一个法律关系,西部控股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90号
【提示】无效委托理财合同中已收取的投资收益部分视为不当得利。
【裁判摘要】
  一、客户与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合同,约定由客户将资金交付给证券经营机构,委托证券经营机构在一定期限内投资于证券市场,并由证券经营机构按期向客户支付投资收益。此类合同属于委托理财合同。
  二、客户与证券经营机构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由证券经营机构保证客户的投资收益达到一定比例,不足部分由证券经营机构补足。此类约定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中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条款,即保底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证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上述保底条款因违反该规定而无效。因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故保底条款无效即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裁判要旨】受托理财保底条款无效应返还财产可为代位权行使对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并未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额,且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方式及范围均无异议,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要旨】客户将其所有的国债交由证券公司理财,证券公司又自行指定信托公司理财,该三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两段法律关系。因证券公司已承诺向客户返还理财资金,故其对信托公司享有追偿权,信托公司应直接向证券公司返还受托理财资金。对于证券公司将信托公司所有的股票强行平仓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应重点审查证券公司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给信托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摘要2:无

烟台开发区××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与中国××银行烟台经济开发区支行、烟台开发区××房地产经营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违反承诺义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提示】委托贷款合同中,受托方承诺义务但未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意见】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保证:贷款到期后由乙方负责确保将委托放款资金转入甲方账户”,应理解为受托方承诺的义务,即“负责确保将委托放款资金转入甲方账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84号
【提示】农村集体土地征用方向被征用方发函承诺支付征地补偿款,可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裁判摘要】万柏林区政府与市政管理局、市政开发公司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签订的《统征土地包干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协议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土地征用与被征用、补偿与被补偿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妥。在履行协议中,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依约将其被征用的土地如数交付给市政开发公司,市政开发公司向万柏林区政府支付征用土地补偿费3828.89万元,尚欠588万元未付,后市政开发公司对欠款分别向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致函承诺,保证于1999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属还款的意思表示,万柏林区政府和南上庄村委会、新庄村委会对此承诺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成立是正确的,市政开发公司未按承诺支付欠款应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系债权债务纠纷,与行政诉讼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故市政开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依据不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7号

摘要1:——债务承担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7号
【提示】当事人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单位公章签订合同不影响合同效力。
【裁判摘要】当事人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以及更名前的单位公章签订合同,虽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6条关于更名企业名称和印章使用的相关规定,但究其实质,由于更名前与更名后的企业实属同一主体,且对于本案所涉债务,更名后的公司在一、二审均予以认可,故不应因当事人使用公章及名称上具有表面瑕疵而否认所签订协议的效力。
【裁判意见】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以及更名前的公章签订的合同,由于更名前后的企业属同一主体,不因该行为具有表面瑕疵影响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表示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或者根据合同约定可以确切推断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方可认定成立免责性的债务承担。
【裁判规则】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判决主文应予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42条规定,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31条规定的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要旨1】根据《合同法》第32条规定,合同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在公章真实的情况下,当事人以法定代表人签字系伪造或法定代表人的内部越权行为而否定对外所签协议效力的,不予支持。
【要旨2】
①不具有接受管理资产资质的一方接受委托人资金,以投资方式进行资产委托管理,并承诺给予固定利息回报,已构成对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介入,名为委托理财,实质属企业间借贷,依法应认定无效。
②基于无效的主债务合同的资金返还的担保约定有效——委托理财合同产生的债务依约已变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一般性债权债务,基于该债务返还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协议具有独立性,非依附于前面的委托合同而存在,故委托理财合同效力对担保合同效力不产生实质影响。

摘要2:【解读】债务加入的有效条件是承担人自愿,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承担债务必须获取相应对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3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329号
【提示】保险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刊登的“五年还本售房保险”的“广告许诺”,不构成《合同法》第21条的承诺行为。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2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20号
【裁判摘要】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鼓励交易,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而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主要是一方公司人员工代表一方公司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确认和对因此而给对方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部分赔偿的承诺,是双方的一种善后处理,而且对方公司未充分地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当事人员工有代理权,并且作为善意相对人其付出了信赖利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经终字第3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经终字第326号
【提示】车辆清洗站建设及经营权出让合同中,出让方承诺受让方取得建设及经营权以“市政府下令进城必须洗车”为前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约定中有关“强制洗车”的内容应确认无效。
【裁判意见】车辆清洗站建设及经营权出让纠纷中涉及“强制洗车”的内容,在合同订立的当时虽没有国家禁止性规定,但却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民法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该合同应被确认为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当事人一方就合同内容的变更发出单方意思表示,在对方当事人未明确认可时,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法律后果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合同一方将载有合同变更内容的“承诺书”发给对方,对方未作表示,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法律后果。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22条的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当事人将载有对合同进行变更内容的“承诺书”发给对方,应视为对合同变更的要约。对方当事人对当事人发出的要约没有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亦未提供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可以默认的方式表示承诺的证据。在对方当事人否认对当事人的要约作出承诺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未就合同约定达成变更协议。

摘要2:【来源】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2009年第2集(总第38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72~281页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民初字第987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514号

摘要1:【问题提示】国家实行房产新政,是否属于情事变更?
【要点提示】
1.国家实行房产新政,当事人已预见到购房存在巨大商业风险,并在合同中对国家房贷政策变化导致按揭不能作出了自己的承诺。这种情形不属于情事变更,不能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2.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同时约定了定金罚则,根据《合同法》第116条的规定,违约金条款和定金罚则不能同时适用,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以选择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民初字第987号(2010年7月19日);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514号(2010年9月27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38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并存债务承担的认定及各债务人的责任承担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38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还款,不能认定发生债务转移,应认定构成债务加入,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偿还债务。
【摘要】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意向书,约定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代替”一词不能说明债务已转移,“代替”的含义至少包括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或者债务转移(免责式的债务承担),“代偿”这一词相对于债务转移并具有充分性。债务转移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但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履行的变化并不一定就是债务转移。尤其是在该意向书签订后,债权人先后两次向债务人送达催款函,更进一步说明债权人并不认可债务已经转移。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其自由意思表示,不能说明债务人退出了原有债的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对清偿款项构成债务的加入,第三人应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偿还债务,并无不当。
【裁判意见】当事人承诺代替清偿款项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的加入),而不是第三人代为履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当事人虽然不是合同缔约人,但多次参与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当事人系建设工程的业主,其虽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缔约人,但在合同履行中,多次参与会议纪要的签署,参加了土建工程的中间结构验收,并分4次直接向中成公司支付工程款,且向施工方出具书面函承诺,工程款支付事宜,凡业主公司未能及时到位,施工总承包公司又不能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由业主公司负责给付。由此说明业主公司已加入到施工方公司与施工总承包方公司合同关系之中。业主公司应按其对施工方公司承诺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解读1】债务加入实质是指债务并不脱离原有合同关系,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中并由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
【解读2】债务承担在我国民法理论中是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务人将其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债务承担有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之分:
(1)债务人将其全部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叫做免责的债务承担;
(2)债务人将其合同义务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如果该债务人与第三人连带地向债权人负责,叫做并存的债务承担(又叫债务加入,实质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有合同关系,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中并由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并存债务承担条件:A.以原已存在有效的债务为前提;B.系因第三人以担保债的履行为目的加入原有的合同关系;C.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应与承担时的原债务具有同一内容,不得超过原债务的限度;D.债务人不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免除债务;E.第三人应对债权人就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F.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得以原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事由对抗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68号 
【提示】双方约定以房产抵债,债务人未办理产权证的,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债务人承诺在抵债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办理抵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手续,且在同时将其办至债权人名下,但债务人在签约之后长达4年的时间里虽经多次催告仍未将抵债房产过户,违反了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债权人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3、4项之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裁判要旨】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以物抵债协议解除后,债务人依据该协议而取得的相关利益失去可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1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126号
【提示】合同一方未履约,另一方不仅未追究其违约责任,且继续履行合同,并承诺发生问题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故其丧失对违约方的请求权。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