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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聂某某、原某某非法经营案——以现货投资名义非法代理境外黄金合约买卖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1:[第727号]刘某某、聂某某、原某某非法经营案——以现货投资名义非法代理境外黄金合约买卖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刑法条文中所规定的空白罪状,适用时应当以相关的补充规范为依据。
【裁判规则】为获取期货风险利润,使用标准化合约,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收取低于合约标的额20%的保证金,进行集中交易的行为应认定为变相期货交易。

摘要2

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与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61号
【裁判摘要】海难救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投资公司均应支付报酬,且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和人工投入等作为计算报酬的标准。此种救助合同并非《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而属雇佣救助合同。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另行约定,而又对雇佣救助合同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摘要2

磋商性、谈判性意向书,不应认定本约或预约合同——磋商性、谈判性的投资意向书因不具备合同基本要素,未为双方设定民事权利义务,故能否解除,失去讨论前提

摘要1:【实务要点】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磋商性、谈判性的投资意向书,因不具备合同基本要素,未为双方设定民事权利义务,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形成民事法律关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63号《“意向书”的法律性质和效力问题》

摘要2

证券权利确认纠纷

摘要1:【286、证券权利确认纠纷(1)股票权利确认纠纷(2)公司债券权利确认纠纷(3)国债权利确认纠纷(4)证券投资基金权利确认纠纷】1.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证券,是指记载并代表一定权利的法律凭证,是广义上的证券,包括免责证券、金券和有价证券。证券法所规定的证券,主要包括股票、公司债券、政府债券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2.证券权利确认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权利归属发生争议引起的纠纷。

摘要2:无

证券交易合同纠纷

摘要1:【287、证券交易合同纠纷(1)股票交易纠纷(2)公司债券交易纠纷(3)国债交易纠纷(4)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1. 证券交易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证券买卖关系的协议。2.证券交易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因证券交易合同的成立、内容、变更、终止等发生的纠纷。实践中主要有包括股票交易纠纷、公司债权交易纠纷、国债交易纠纷、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

摘要2:无

证券回购合同纠纷

摘要1:【292、证券回购合同纠纷(1)股票回购合同纠纷(2)国债回购合同纠纷(3)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4)证券投资基金回购合同纠纷(5)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1.证券回购,是指证券持有人在卖出证券的同时,与买方签订协议,约定一定期限和价格买回同一笔证券的融资活动。2.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是指证券持有人与买受人之间因证券回购合同的成立、履行、内容等发生的各种纠纷。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划拨土地使用权增值部分的补偿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政府依法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后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不是划拨土地使用权本身的对价。
【裁判要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有出让取得和划拨取得两种。当事人从政府手中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无需按市场价格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相应的,政府从当事人手中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亦无需支付该土地使用权的对价。划拨土地的公益性决定了其本身没有市场价值,只有在变更为出让土地后才存在所谓的市场价格。进而,划拨土地使用权也不会随着市场供求关系变化发生价值增减,只是在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给予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的适当补偿。该补偿款既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亦非所谓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增值,更不是用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后的投资收益。

摘要2:【摘要】利息作为法定孳息,一般不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既然《协议书》已经被认定为无效,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具体到本案中,省总工会已通过无效的《协议书》取得了华丽公司给付的3200万元。这笔款项因《协议书》无效应返还给华丽公司。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之规定,既然双方当事人已在《遗留协议》中约定省总工会收到政府土地补偿金之后,返还华丽公司3200万元补偿金及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那么一审法院关于返还义务不仅包括华丽公司的投资款本金也包括相应的利息的认定则并无不当。
【来源:《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后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不是划拨土地使用权本身的对价,不包括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增值部分的补偿——上诉人山东省总工会、上诉人山东省青岛工人疗养院与 被上诉人山东省青岛华丽房地产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3辑(总第5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83-187页】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18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189号
【裁判摘要】即使被上诉人建设支桩和架设电线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采矿权的妨害,但考虑到浙北-福州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在满足福建与浙江联网送电需要及提高华东电网供电可靠性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且该工程投资巨大并已正式投入运营,如拆除,必将对浙江省电力供应造成重大影响,电力供应不仅涉及到被上诉人的经济利益,更涉及社会的公共利益,故,原审对于上诉人要求拆除被上诉人建设的第5R67号桩及第5R66-5R68号桩之间的电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须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矿床压覆人未经审批评估、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等法定程序,在采矿权人矿区范围内建设工程,压覆矿产资源,侵害了矿业权人的合法利益。但就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而言,应综合考虑输电线路等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关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投资巨大并已投入运营等因素,不宜径行判令拆除。在矿业权人仅请求排除妨碍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予以充分释明,告知其可另行主张适当的责任方式,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适应国家产业政策与社会经济发展需要。

摘要2:【解读】已投入运营且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设工程压覆矿区的,采矿权人无权诉请拆除——工程建设构成对采矿权的侵害,但该工程投资巨大并已正式投入运营,且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对采矿权人要求拆除该工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间相互转让投资行为有效——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进行了实际投资,在公司设立前相互转让股权及由此产生的收益的,该转让应认定有效

摘要1:【实务要点】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进行了实际投资,在公司设立前相互转让股权及由此产生的收益的,该转让应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828号《贾××诉李××合同纠纷案——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转让投资的行为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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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为被执行人,特别情况下,可冻结其间接持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其投资的公司存在股权紧急转让情况下,执行法院可对该股权转让、变现采取暂时性限制措施

摘要1:【实务要点】股东为被执行人,该股东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其投资的公司存在股权紧急转让情况下,执行法院可通过查封对该股权转让、变现作暂时性限制。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2148号《福建天鹅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深圳市兆万达投资有限公司案(股权处置界限)》

摘要2:无

福建天鹅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深圳市兆万达投资有限公司案

摘要1:【裁判要旨】股东为被执行人,特别情况下,可冻结其间接持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其投资的公司存在股权紧急转让情况下,执行法院可对该股权转让、变现采取暂时性限制措施
【执行依据】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9989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2148号

摘要2:无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摘要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无

“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依据”问题得到圆满解决

摘要1:【来源】中国建筑业协会http://www.zgjzy.org/NewsShow.aspx?id=8324
【摘要】《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在收到我会于2015年5月提交的《关于申请对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依据”的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审查的函》后,法工委经过充分调研和征求意见,认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2月22日,法工委印发《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对所制定或者批准的与审计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开展自查,对有关条款进行清理纠正。6月13日,应法工委邀请,我会有关负责同志赴法工委办公室听取了此项工作的开展过程和最新进展情况,了解到各地现已完成自查,对相关条款的清理修订工作亦在抓紧落实。

摘要2:无

(2014)民二终字第261号

摘要1:——以股权转让形式推出信托资金的效力认定及相关法律问题
【提示1】股权信托增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影响信托资金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退出。
【裁判要旨】公司暂处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状态,但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公司法人制度及公司法理,并不影响信托资金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
【提示2】工商机关未做变更登记时,公司选出的法定代表人能否代表公司诉讼?
【摘要】信托公司作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有权任命杨某某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诉讼发生时,尽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变动事项”未办理登记,但这不影响对杨晓飞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认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该条虽对“未经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能否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没有作出规定,但亦未明确禁止。且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因此,本案中,原审法院准许杨某某作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我国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摘要2:【来源】张雪楳:《以股权转让形式推出信托资金的效力认定及相关法律问题——(2014)民二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华××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6年第1辑(总第4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解读1】依据信托计划进行股权投资和清退,在清退出资时采取协议出让股权的方式符合相关规定,不同于企业借贷。
【解读2】信托公司可以通过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方式实现信托资金的退出。

政府投资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2号:《政府投资条例》已经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广夏文化实业总公司、宁夏伊斯兰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兴庆电子公司与密苏尔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广夏文化实业总公司、宁夏伊斯兰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兴庆电子公司与密苏尔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案的复函(2002年4月20日 [2000]执监字第96-2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如何执行投资权益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如何执行投资权益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0号,2001年12月11日)
【摘要】即使是对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的投资权益的执行,也不能无视该法人企业作出市场主体的独立性,将其财产径行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在该投资权益有可分配的收益时,可用以清偿申请人的债权,否则,只能对该投资权益进行变价,以变价款清偿申请人的债权。此外,在经当事人双方同意或者在拍卖、变卖不成,债权人愿意接受该投资权益冲抵债务的情况下,可以以该投资权益抵债。至于如何防范在对被执行人的投资权益执行的过程中,被执行人利用其对投资开办的法人企业的控制转移财产,导致该投资权益价值贬损的问题,现实情况较为复杂,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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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海铁石投资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南方土特产公司、北海正阳典当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海铁石投资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南方土特产公司、北海正阳典当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9]民二他字第20号)
【摘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只能是不可抗力或者因客观原因引起的其他障碍。抵押财产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不妨碍债权人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该事由不能引起主债务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止。另,请你院理顺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如果是基于物权请求权,则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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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法工备函〔2017〕22号)
【摘要】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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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18修正)

摘要1: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10月8日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发布 2017年7月30日商务部令2017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2018年6月29日商务部令2018年第6号《商务部关于修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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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制下如何认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摘要1:综上,我们认为,目前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无需报有关机关批准即可当然生效,除非该等合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应当报批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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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9修订)

摘要1: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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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州市大陆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高伟、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884号
【提示】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需偿还企业债务。
【裁判要旨】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投资人不能以其公务员身份、不具有投资主体资格为由,主张免除对外承担责任。

摘要2:【法条链接】《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63号
【裁判要旨】即便存在抽逃出资,但是股东之间有特别约定的还是按照特别约定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
【裁判摘要】二审判决认定,咪兰公司注册成立后仅数日该300万元借款即由咪兰公司用房屋预售款返还给了任某某,构成抽逃出资,曾某某并未实际完成投资义务,徐某某对此知晓并予以认可,在《补充协议》中仍约定了对咪兰公司账上存款及售房款五五分配,与之前《联合开发协议》的利润分配约定相符,此约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合作期间,徐某某并未提出曾某某未出资不应享受利润分配。现咪兰公司、徐某某主张曾某某没有投资不应享有利润分成,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二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咪兰公司、徐某某关于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曾某某无权请求分配利润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提示】法院可依具体情况,突破股东间关于分配红利的约定,支持部分股东提前分配利润的诉请。
【摘要】《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在开发销售结束后利润五五分成,现美兰花园小区项目已经开发完毕,由于双方产生纠纷导致《联合开发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客观上已经不能按照《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的利润分配条件来履行,曾某某起诉要求分配利润,一、二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且一、二审判决依据鉴定报告确定了双方的利润分配具体数额,鉴定报告已载明鉴定基准日美兰花园项目尚未销售房产评估值为11534552元,该评估值已考虑到上述房产尚未销售,销售时还会发生部分销售费用,今后销售会存在一定的风险等因素对房价的影响,提前分配利润并不损害徐某某的利益。咪兰公司、徐某某关于分配利润的条件未成熟,不应分配利润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提示】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抽逃吹的当事人能否请求按原约定比例分配利润?
【解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方当事人抽逃出资而对方同意按原约定比例分配利润的,仍应按原约定比例分配利润——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约定出资,如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按照原约定的分配比例分配利润的,双方仍应按原约定的分配比例分配利润,而不是按实际投资比例分配利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冀民二终字第55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冀民二终字第55号
【裁判摘要】关于应某某的身份是否为国家公务员,其投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应某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投资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于应某某的投资行为及投资后的收益予以认可。至于应某某在投资入股时是否违反了2003年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国家公务员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进行审查确认并予以处理。

摘要2:【裁判规则】“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管理性禁止性规范,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定,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但不能以此影响合同效力,公务员投资入股的合同有效。

天津法院服务保障京津冀协同发展典型案例之五:河北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王某某、陈某、胡某某、天津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推动和保障金融创新的典型案例。案件涉及“对赌协议”效力的认定。所谓“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主要发生在风险投资、证券市场等领域,是资本运作的一种方式,其核心条款通常表现为,投资方与融资方约定目标公司需要在未来一定期间内实现一定业绩或达到一定条件,一旦目标公司未达到上述约定业绩或条件,则投资方有权要求融资方给付一定的现金补偿或以股权回购、转让的方式获得补偿。承认并维护该类协议的法律效力,保证投资方的交易安全,更有利于资本市场合作的多样化,促进资本市场的繁荣与发展。本案判决承认了股东间“对赌协议”效力,支持了原告方行使赎回权的诉讼请求。该案的审判对于推动京津冀金融改革及创新发展,维护诚信交易秩序,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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