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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6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66号
【提示】质押财产上不存在第三人权益,质权人将质押财产返还出质人后仍可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裁判要旨】在动产质押法律关系中,出质人将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质权设立。在质押关系存续期间,质权人基于特定的原因将质物交给出质人从而暂时丧失质物的占有,其仍享有质权,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在质物不存在第三人权益的情况下,质权人仍可就质物优先受偿。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质权人享有的案涉车辆质权不能对抗第三人。质押人在本案中确认案涉车辆取回后一直由其本人持有,并不存在第三人对案涉车辆享有相关权益的情形,因此,质权人诉请对案涉车辆的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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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商终字第26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商终字第260号
【提示】典当属于非典型担保,权利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当符合担保物权的条件。典权人对典当物进行了抵押登记,依法有权就典当物来优先受偿。
【裁判摘要】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汇通典当公司与刘某已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汇通典当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就刘启友抵押的房屋进行折价、变卖,以实现其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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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法院依法惩处拒执罪典型案例

摘要1:案例1 梁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未如实报告财产状况,擅自将款项作为他用,导致判决无法执行,案发后部分履行,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案例2 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将法院裁定拍卖的房产恶意出租,导致拍卖受阻,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案例3 袁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拒绝腾空拍卖房屋,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案例4 郑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将款项存于他人名下,隐匿、转移款项,被抓获后全部履行,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5 沈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刑事被告人刑满释放后隐匿财产、拒不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被抓获后全部履行,因构成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案例6 冯某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擅自将法院查封的财产转移抵债,案发后财产追回,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案例7 张某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被执行人转移、变卖被裁定原地查封的财产逃避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8 张某某、张某某等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妨害公务案——其他人员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执行人员受伤、执行器械受损,造成恶劣影响,均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9 何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被执行人拖欠职工工资,法定代表人转移公司资产并逃匿,归案后全部履行到位,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例10 吴某某妨害作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方式妨害执行,并隐匿大额财产、拒不执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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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刑民交叉裁判规则9条

摘要1:1.抵押人用假房产证抵押诈骗贷款,房管局应予赔偿——房管部门在履行抵押登记职责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2.借款抵押构成诈骗犯罪,不必然影响抵押合同效力——抵押人就同一抵押物重复抵押并办理登记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不必然影响民事诉讼中对抵押合同效力的有效认定。
3.借款经办人涉及犯罪,不影响债权人民事诉讼权利——借款人的个别经办人涉及伪造印章等刑事犯罪,不影响贷款人依据合法有效的借款抵押合同行使民事诉讼的权利。
4.刑事犯罪与借款担保合同无关,应分开审理和裁判——在无任何司法机关经合法程序认定借款担保过程中有犯罪嫌疑情况下,因借款担保引发的纠纷应定性为经济纠纷。
5.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不能否定生效民事判决执行力——被执行人以公安机关已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为由主张先刑后民的,在执行依据未被依法撤销前,执行程序不应中止。
6.刑事追赃房产拍卖后,抵押权人优先债权额的确定——在处理刑事涉案房产抵押权的追赃程序中,原则上以生效民事判决作为抵押权人优先债权计算依据、内容和方法。
7.无权处分他人房产构成合同诈骗,不影响抵押效力——将因犯罪行为取得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抵押权人可依善意取得抵押权,亦构成登记部门撤销抵押登记阻却事由。
8.借款抵押构成贷款诈骗犯罪,银行不应享有抵押权——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行为人骗取抵押贷款系诈骗犯罪,银行另案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予驳回。
9.基于伪造手续将他人房产抵押的,不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善意取得时的“善意”判断,应根据受让人自身状况及交易经验判定其应尽到何种程度及是否尽到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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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3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
1.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
2.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裁判要旨】特许经营权质押中,若除出质人以外其他民事主体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不能获得该特许经营权,则该特许经营权不具有可转让性,但一定情形下可被认定为特许经营权所涉及的收益权质押,其虽不能通过特许经营权本身的拍卖、变卖、折价实现,但可将所涉收益归入质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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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一: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的效力认定

摘要1:1、污水处理等城市环保项目的特许经营权质押,可参照与其性质相类似的公路收益权质押的相关法律规定、国务院相关倾向性政策,认定污水处理项目等特定项目的特许经营权仅收益权部分可予质押。
2、在物权公示方面,《物权法》颁布施行后,特定项目收益权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对于发生于《物权法》施行之前的收益权质押,只要在主管部门进行质押备案登记,即具备物权公示的效果。
3、在质权实现方面,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但质权人可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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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商初字第348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商终字第793号

摘要1:【问题提示】评估结果已过期,拍卖国有资产是否有效?拍卖成交的买受人要求增加合同条款未果,拒签合同、拒付价款,是否违约?
【要点提示】拍卖法规定了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国有资产拍卖的保留价,评估结果超过了有效期,但无证据证明拍卖标的成交价远远低于成交时实际价值而损害国家利益,拍卖应合法有效。经拍卖成立的合同内容在拍卖前已向社会公告确定,相关意向受让方和竞买方据此作出是否参加拍卖以及如何出价的决定。竞买人经过竞价成交而成为买受人后,不得再变更合同,否则对其他竞买人有失公平。买受人拒绝按约付清成交价款和佣金,构成违约。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商初字第348号(2011年6月17日)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商终字第793号(2011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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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法院执行同一个被执行人,当财产拍卖款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应适用《执行规定》的哪一条?

摘要1:【摘要】
《执行规定》第88条至96条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针对被执行人主体性质的不同,区分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在执行过程中遇到资不抵债的情况,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原则上按破产程序解决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问题;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因为没有相应的破产程序,适用债权人参与分配受偿的制度。
根据本案的情况,如果该被执行人是法人,在其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如果有申请其破产主张的,适用《执行规定》第89条的规定,按破产程序处理;如果无申请其破产主张的,适用《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的规定,在查明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时,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如果本案的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在其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适用《执行规定》第90条的规定,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其他债权人可以持已经取得的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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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购买股权所拖欠的余款是否可以裁定强制执行?

摘要1:【摘要】执行中拍卖、变卖的买受人虽是在强制执行中受让财产,但其不能支付余款的行为尚不能引起被强制执行的后果,对债权人只能通过执行法院再行组织的拍卖、变卖活动予以救济。
【提示】对购买股权所拖欠的余款不可以裁定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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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中区法民执字第486号

摘要1:——特殊动产质权的实现途径
【案号】(2011)中区法民执字第486号
【裁判要旨】机动车为质物的动产质权实现,如果质权人不同意将质押车辆拍卖或变卖,同时又不能与出质人达成将质押车辆折价的协议,那么,质权人不能请求法院直接裁定将质押车辆过户到其名下,即此时质权人不能直接取得质押车辆的所有权。
【裁判意见】机动车质权人不能直接要求法院裁定将所有权过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质权人享有机动车动产质权的,质权人既不对质物进行评估以拍卖或变卖,又未与机动车所有权人达成折价协议,而直接请求法院裁定过户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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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吴江行初字第0001号;(2011)苏中行终字第0046号(1)

摘要1:——基数、标准、期间: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计算的三个维度
【裁判要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何计算,各地、各级法院莫衷一是。因此,有必要梳理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计算的方式方法,从基数、标准、期间三个维度来正确计算。
【裁判规则1】
①计算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基数,应当包括本金及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律师费用、鉴定费等;
②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产生的债务利息、滞纳金不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基数,但之后的利息应继续计算;
③诉讼费被告并未收到该笔钱,执行中该费用直接支付给申请人即可。
【裁判规则2】
④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同期银行利率调整的,利息应分段计算;法定标准低于当事人约定的,则可依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及期间计算利息,不再按法定标准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⑤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起始日应从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截止日以款项到法院执行账户为准。
⑥因被执行人申请暂缓执行期间(因被执行人申诉而引起的再审、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当事人申请执行和解而引起的执行期限延长或中止),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案号】(2011)吴江行初字第0001号;(2011)苏中行终字第00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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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秀法民执字第00213号

摘要1:——执行迟延履行责任的司法困境及实践完善
【裁判要旨】执行迟延履行责任具有惩罚性、强制性、补偿性、依附性等特点,具有公法与私法混合的特性。在“执行难”普遍存在的外部环境,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十分繁重的内部环境的双重挤压下,该项制度存在有法不依、有法难依的司法困境。要发挥该项法律制度的积极作用,需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更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
【裁判规则】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计算,应以执行法院足额扣划被执行人存款或收取拍卖变价款之日为通知日。
【案号】(2010)秀法民执字第0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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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46号

摘要1:——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合同纠纷不仅适用物权法、合同法,而更应纳入国家处置不良资产的大背景考量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46号
【提示】资产公司拍卖抵债划拨土地,仍属于不良资产处置,应适用特殊政策规定。
【裁判要旨】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合同纠纷不仅适用《物权法》、《合同法》,而更应纳入国家处置不良资产的大背景下考量。不良债权的处置交付并非物权意义上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而是交付不良债权对应物的权利凭证,包括法院判决、裁定、土地使用权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拍卖抵债的原债务人名下的划拨土地,仍属于不良债权处置范畴。
【裁判规则】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合同纠纷不仅适用《物权法》、《合同法》,而更应纳入国家处置不良资产的大背景下考量。在拍卖公司反复提示拍卖风险的情形下,买受人依然签订案涉《拍卖成交确认书》,其以民事行为的方式表达了自愿受让该不良金融债权的法律风险,嗣后以拍卖标的未办过户、未经批准转让为由,诉请拍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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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深中法执字第307号-(07)审字第86号

摘要1:——执行拍卖的土地使用权又被判决转让给第三人的处理
【案号】(2004)深中法执字第307号-(07)审字第86号
【裁判要旨】强制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并拍卖被执行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程序,竞买人公开竞价、支付相应对价并依法办理了土地转移登记手续,其权利依法受保护。其他法院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判决因未查明权利人变更的事实而无法履行,不具有否定此前拍卖行为的效力,不应作为返还土地使用权的依据,被执行人因土地使用权被依法强制执行而无法履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第三人取得特定不动产过户的判决不能作为申请参与分配拍卖款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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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昆明市滇池路支行等申请执行昆明××游乐城系列案

摘要1:【提示】对被执行人集体土地的处理,可由人民法院协调土地、规划等部门及土地所有者共同委托拍卖公司以虚拟的征地使用者的名义,对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一并拍卖拍卖所得价款依法优先支付土地出让金及税款、征地补偿费,在保证强制执行中的当事人权利同时,确保国家土地管理部门行政权依法完整地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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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的抵押权能否绝对击破后设租赁——《物权法》第190条第2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从《物权法》、《担保法解释》及《租赁合同解释》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抵押权与后设租赁权的关系与各自设立或成立的时间息息相关。总体上笔者认为,登记的抵押权能够击破后设租赁,即实现登记的抵押权不应受到在其之后成立的租赁权任何阻碍,同时登记的抵押权又并非一定需要击破后设租赁,而应视其是否构成抵押权实现的妨碍而定。但是,由于理论与实务中对《物权法》第190条第2句理解不一致,因此在实现登记的抵押权时,后设租赁是绝对归于无效还是应视其是否妨害抵押权的实现,以及应如何处理或理解《物权法》施行之前出台的《担保法解释》第66条第1款、《拍卖规定》第31条第2款等内容,最好能够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进一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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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宁高法执裁字第2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宁高法执异字第2-1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复字第13号

摘要1:【问题提示】被执行人的财产上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尚未到期,可否为普通债权人利益对该抵押财产采取查封和处分措施?
【要点提示】对于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执行标的物,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包括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已经到期和没有到期的情形,都可以适用。执行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在抵押物变现之后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的预期收益可以由执行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处理。
【裁判要旨】强制拍卖抵押财产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终止。
【案例索引】
  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宁高法执裁字第2号(2010年4月7日)
  执行异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宁高法执异字第2-1号(2010年7月28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复字第13号(2010年12月17日)
【来源:《执行工作指导》2012年第3辑(总第4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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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执复字第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执复字第13号
【裁判要旨】对于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执行标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包括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已经到期和没有到期的情形都可以适用。执行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在抵押物变现之后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的预期收益可以由执行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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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研究与指导》民商裁判规则11条

摘要1:1.以物抵债调解书并不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以物抵债调解书系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故不宜认定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2.欠缴税款滞纳金应列入破产债权,但不能优先受偿——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法院应依法受理,但税款滞纳金不能优先受偿。
3.检察机关不宜对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被规定为抗诉的法定事由,故检察机关对此抗诉的依据不足。
4.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不能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体——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不能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但利益受损的案外人可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方式寻求救济。
5.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破产清算问题——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被终止,应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顺序清偿。
6.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比例产生的纠纷,法院应受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因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用,在成员之间就具体分配比例产生的纠纷,法院应予受理。
7.执行拍卖系法院司法处分行为,不具有民事可诉性——执行拍卖系法院司法处分行为,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相关纠纷可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
8.法释〔2008〕17号效力,及于被解释法律实施之日——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发生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7号不应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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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令执行案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关于上市公司国有法人股股权转让和性质界定的有关事宜,2004年2月1日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11月2日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有关问题的通知》和2000年5月19日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对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必须经过有关机关的行政审批。因此,在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企业国有产权的变动,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不能替代前述规范性文件要求的行政审批程序。你院请示的问题应按有关规定的要求办理。

摘要2

(2011)西执异字第08460号

摘要1:——股东变更未经工商备案登记亦可主张股利所有权
【裁判要旨】股东资格的取得并不依赖于股东在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的备案登记,股东变更未经工商备案登记并非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而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股东主张股息所有权属于公司内部关系,并不涉及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因此股东虽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登记,仍应当尊重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认定其股东资格,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有权主张分红派息。
【摘要】本案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了股权拍卖成交裁定并于该日送达,孟某应于该日获得涉案股份的所有权,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
【案号】一审:(2011)西执异字第08460号

摘要2:无

××银行厦门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持有并质押的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股权案

摘要1:【提示】有限责任公司的非上市记名股份可被作为执行标的——被执行人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非上市股权,可作为执行标的以抵偿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非上市公司股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之规定,可作为执行标的以抵偿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摘要2

查封期间商标许可使用的法律效力

摘要1:执行程序中商标转让生效时间,应以法院裁定书作出时间为准。擅自处分法院查封商标的被许可人,向法院提起关于要求商标拍卖买受人继续履行许可使用合同、办理备案手续及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2005)浙执复字第13号 

摘要1:【裁判要旨】城市房屋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取得拆迁安置房的认购资权,可以转让,在执行程序中也可以作为查封、拍卖的对象,对于尚未实际取得的拆迁安置房不能查封。
①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拆迁人根据与被拆迁人签订的产权调换安置协议,获得拆迁安置房的认购权,并对尚未实际取得的拆迁安置房拥有所有权期待权。
②拆迁安置房认购权和尚未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均可转让,但需区分对待。在民事执行中,法院可对拆迁安置房认购权进行查封、拍卖,但不能查封尚未实际取得的拆迁安置房。

摘要2

(2013)深中法执外异字第4号

摘要1:——执行拍卖建筑物过程中电梯权属异议的审查处理
【裁判要旨】电梯属于特种设备,但其权属认定并不能单纯地依据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进行认定,而应当以其所附建筑物的权属作为认定原则,以其他权属证明作为例外。在执行拍卖建筑物过程中,案外人对所拍卖建筑物的电梯权属提出异议时,亦应根据此原则进行审查处理。
【案号】(2013)深中法执外异字第4号

摘要2

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城东支行等申请执行昆明××××商城有限公司案

摘要1:(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财产分配)
【提示】工程款优先权不当然及于抵押在先的土地使用权。
【裁判要旨】土地使用权抵押在先,工程建设在后,法院对建设工程及土地使用权整体拍卖时,应对建筑物和土地进行分项评估,按各自所占比例进行拍卖款分配。
【执行依据】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四初字第029号、第030号、第068号民事判决书,(2001)昆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02)昆民一初字第80号,(2002)昆民四初字第283号、第353号、第354号、第355号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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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要旨】拍卖公司对拍卖标的物已尽到瑕疵披露义务,竞拍人对拍品权利不能实现的后果应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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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肇中法执字第19号

摘要1:——标的物重新拍卖造成的差价的执行
【关键词】民事执行;重新拍卖;补交差价;程序
【裁判要点】民事执行中,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的执行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直接作出裁定,无须通过诉讼程序确定执行依据。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案件索引】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肇中法执字第19号(201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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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黄民四(民)初字第991号;(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77号

摘要1:建筑工程强制拍卖中权利负担的转移
【裁判要旨】一般情况下,能够转移的权利负担限于物权以及物权化的租赁权。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于合同债权,不发生权利负担转移的后果。但是,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转让时,受让人需负担其上已经存在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该条款是否适用于建筑工程强制拍卖,取决于对强制拍卖性质的回答。在现阶段关于强制拍卖的性质与实体效果问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出具强制拍卖裁定时,应尽量对拍卖财产上的各项实体权利的变动予以确认,可为后续纠纷的处理提供依据。
【裁判规则】商品房预售合同债权不随工程被强制拍卖而转移——能转移的权利负担一般限于物权及物权化的租赁权。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于合同债权,不发生权利负担转移的后果。
【案号】(2008)黄民四(民)初字第991号;(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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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584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639号

摘要1:【问题提示】拍卖活动中的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拍卖成交结果对委托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要点提示】拍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关系,存在委托人、拍卖人、买受人三方当事人,委托人虽不是《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当事人,但《拍卖成交确认书》对委托人也有约束力,如果因委托人原因造成拍卖标的不能交付的,则买受人可以要求拍卖人,也可以要求委托人承担责任。拍卖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委托人追偿。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并罚。
【案例索引】一审: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584号;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6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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