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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75号
【裁判要旨】委托代建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追加委托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为市政工程,由黔西县人民政府委托山城公司进行投资代建,后山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圣奇公司,黔西县人民政府与山城公司委托代建法律关系与山城公司、圣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黔西县人民政府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1】首先,案涉工程系扶贫民生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据此,案涉工程应当招标。其次,《招标投标法》第十条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招标投标法》第十七条规定,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招标邀请书。即无论公开招标还是邀请招标,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履行招投标程序,原判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协议》的效力。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即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民事合同,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前提下,应当受到尊重和法律保护;但是对于合同性质、效力的审查判断并不受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审查合同性质、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07号
【裁判要旨】(1)公司将中标项目交其分支机构施工并不为法律所禁止;(2)招标人与中标人分支机构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二审庭审中,亿民公司还提出施工合同签订主体和中标通知书记载不一致因此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虽然《中标通知书》载明案涉工程中标单位为中鼎公司,但公司的中标项目交于其分支机构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青海分公司)施工,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且亿民公司与中鼎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明确同意中鼎公司青海分公司施工并支付工程款,亿民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中鼎公司青海分公司系借用资质挂靠施工,故亿民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9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49号
【裁判要旨】双方另行签订的合同对中标合同的造价、支付方式等作出变更,依法应认定该合同无效——(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并经备案登记的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2)双方另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均涉及对工程总造价及支付方式的约定,且同招标人和中标人经备案登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不同,属于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3)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无效。
【裁判摘要】《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案中,地质大队和琼山建筑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依据中标文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办理了合同备案。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5816541.39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无论工程是否有变更或工程量是否有增加或减少,工程价款均不得变更。同日,地质大队和琼山建筑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约定:建成的职工住宅楼第十七层至十八层共6套职工宿舍套房分给琼山建筑公司;地质大队所得的60套住房按定死造价每平方米2280元结算,总造价约为13800000元,项目建设所需的其余建设资金由琼山建筑公司全部承担。2011年12月18日,地质大队和琼山建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又约定:地下室由琼山建筑公司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底层架空层临路27米长的场地使用权归琼山建筑公司所有;小区道路、园林绿化、围墙工程由琼山建筑公司施工,工程价款另行结算。从《合作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其均涉及对案涉工程总造价及支付方式的约定,且同招标人和中标人经备案登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案涉工程款结算的约定不同,属于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因此,《合作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94号
【裁判要旨】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对工程进行实质性内容的磋商并签订施工合同,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案涉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虽然2013年3月18日秦安公司与中驰公司经过招投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早在2012年9月27日,双方已经就该工程项目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确定秦安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方,并约定了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案涉建设工程的招投标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名标暗定的虚假招投标。依据《建工合同纠纷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

摘要2:【要旨】案涉工程尚未完工,鉴于施工合同无效,已完成工程造价的计价标准应当按照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确定。
【摘要1】本院认为,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本案已完成工程造价的计价标准应按照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确定。本案中,秦安公司一审时在《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自认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是按照《补充协议》中的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同时,参照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最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按甘建价〔2009〕358号文规定的三类工程取费,总价下浮5%"的约定,案涉工程按照三类工程标准取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秦安公司主张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工程价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规则】施工合同无效,不能依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
【摘要2】《建工合同纠纷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案涉《补充协议》无效,故本案中不能依照双方约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损失,中驰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秦安公司认为应依合同约定之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应当返还承包人履约保证金。
【摘要3】关于秦安公司是否应向中驰公司承担12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故中驰公司请求秦安公司按照合同相关约定向其支付120万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36号
【裁判要旨】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对工程进行实质性内容的磋商并签订施工合同,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1)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43条规定,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中标无效,中标后签订的合同亦应认定无效;(2)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在认定无效之前双方在履约时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承包人逾期竣工,导致发包人逾期交房并向第三人赔偿的,承包人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在认定无效之前双方在履约时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承包人逾期竣工,导致发包人逾期交房并向第三人赔偿的,承包人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远海公司应否向厚德哈密分公司赔偿逾期交工损失的问题。案涉《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应认定无效,但在认定无效之前双方在履约时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远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竣工并交房,厚德哈密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一期、二期工程均存在逾期竣工。远海公司作为施工方,若无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对于逾期竣工应承担相应责任。远海公司称逾期竣工是因厚德哈密分公司未将工程款打入指定账户所致,但双方实际履行的《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并没有关于收款账户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有关于收款账户的约定,但厚德哈密分公司转入该收款账户的款项仅占一部分,对于其他未转入该收款账户的款项,或者有远海公司出具的收据确认,或者有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李勇出具收条确认,这表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于款项的支付没有限于转入指定账户这一种方式,故远海公司关于逾期竣工是因厚德哈密分公司未将工程款打入指定账户所致的主张不能成立。远海公司称逾期竣工是因厚德哈密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所致,本院认为,《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对工程款按进度支付虽有约定,但远海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厚德哈密分公司在哪一笔款项上未及时支付以及对工期有何具体影响等等,故远海公司关于此点的主张也不能成立。远海公司主张厚德哈密分公司向第三人逾期交房是多种原因造成,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远海公司逾期竣工,导致厚德哈密分公司逾期交房并向第三方赔偿,远海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解读】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21号
【裁判要旨】发承包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即签订承包协议,就工程范围、质量、工期、竣工结算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约定,构成串通投标。
【裁判摘要1】原审查明,案涉工程为商品住宅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但歌山公司与顺福公司在尚未招投标之前,即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确定歌山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就工程范围、质量、工期、工程款支付进度、竣工结算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歌山公司与顺福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串通投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据此,原判决认定歌山公司与顺福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属无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解读】安全文明施工费,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标准等规定,为保证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保护现场内外环境和搭拆临时设施而发生的费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按各地定额标准计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当事人不可以自行约定费率,但是可以约定实现安全文明工地等级标准的目标,从而确定文件规定的奖励费率标准。

摘要2:【裁判摘要2】歌山公司上诉提出,案涉工程为民营投资的商品住宅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不应因招投标问题被认定无效。对此,虽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4年先后下发《关于开展建筑业改革发展试点工作的通知》《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建市[2014]92号)等文件,指出要调整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发包方式,试行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招标发包,但本案工程系采取招标发包形式,则招投标程序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另外,一审判决之后的2018年3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发布《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2018年6月1日起实施),其中未将民营投资的商品住宅项目纳入必须招标范围,但该规定同时要求“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在目前尚未有具体范围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依据当时尚有效实施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案涉合同效力作出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歌山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关于劳动保险费如何计取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亦未约定。但首先,双方在招投标文件中对劳动保险费问题有明确的规定,顺福公司一期招标文件载明该费用按工程造价的0%计取,二期招标文件载明按费率为零进行造价计算;歌山公司投标文件对此亦表述为按零进行计算。由此可知,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已对劳动保险费的计取达成合意。其次,歌山公司2011年4月27日发出的工程联系单第2项对造价取费要求按一类工程的综合费率30.95%计取,且明确此费率不含劳动保险费。第三,歌山公司2013年4月19日及9月28日作出的《决算报告》中也未计取劳动保险费。基于上述,原判决未将双方争议的劳动保险费509.0623万元认定在工程总价中,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解读】鉴于案涉合同无效,承包人提出的违约金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对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承包人可另行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75号
【裁判要旨】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就工程先行磋商,签订协议,承包人对该工程的中标无效。
【裁判摘要】(1)“先定后招、明招暗定"中标无效;(2)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进度款的结算协议不因合同无效而无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21105补充合同》形成于经过备案的《20140602施工合同》之前,且后者条文中明确约定双方工程管理、结算以《20121105补充合同》为依据,而《20140602施工合同》系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施工合同。上述事实表明,中广发公司与杭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先定后招、明招暗定"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之规定,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20121105补充合同》及《20140602施工合同》均属无效。而《20140828补充协议》)、《20150321洽谈记录》及《20150416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施工进度、工程进度款支付、已完工程量确认、资金占用费以及违约金等事项做出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对于上述五份协议的效力认定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对上述五份合同的效力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53号
【提示】需要公开招标的项目经公开招标确定总包人后,总包人依法或依约确定分包人是否仍需要进行公开招标?
【裁判要旨】总包人是项目执行单位而非项目投资建设主体,除非法律规定项目必须公开招标,其有权依照约定确定分包人。
【裁判摘要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作为总包人,大地公司并非项目投资建设主体,而是该项目的执行单位。除非有法律规定的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其有权依照约定的方式确定分包人。此外,资金的源头属性,不能无限制的延伸。国投哈密公司运用国有资金建设案涉项目,相关资金支付给大地公司后,属于大地公司的资产,并非仍是国有资金。因此,大地公司对外分包,不具有法定必须公开招标的情形。其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平煤神马新疆分公司为案涉项目标段B的中标单位,符合《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国投哈密公司对平煤神马新疆分公司施工亦未提出异议,表明其认可大地公司的分包行为。

摘要2:【裁判摘要2】投标价、中标价及合同价不同但无悬殊不属于背离实质性内容——关于固定单价和固定总价以及最终价格的确定是否影响合同效力的问题。平煤神马新疆分公司认为招标文件采取的是固定单价,但相关协议约定的是固定总价,且价格几次变化,背离了中标,应属无效。《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从大地天津分公司制作的招标文件看,固定总价是在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基础上根据工程量计算得出。平煤神马新疆分公司在投标函表示,其理解并同意中标价为固定价,即在投标有效期内和合同有效期内,该价格固定不变,表明其认可以固定总价进行结算。后双方据此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并未背离招投标结果。虽然案涉投标价、中标价、合同价并不完全相同,但一方面,投标价格12669.7万元、中标价格为11900万元以及合同约定价格11776.24万元三个价格之间并无特别巨大的悬殊,另一方面,由于合同总价是根据固定单价计算得出,有关工程量需要双方磋商确认,故经双方协商确定最后价格并无不妥。因此,本案固定单价、固定总价的表述以及价格的调整并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情形。据此,平煤神马新疆分公司的有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惠尔普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经公开招标确定总包人后,总包人确定分包人是否仍需要进行公开招标?

摘要1:解答:总包人是项目执行单位而非项目投资建设主体,除非法律规定项目必须公开招标,总包人有权依照约定的方式确定分包人。

摘要2:【注解1】(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9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2)属于强制招标范围以暂估价形式总承包招标的工程、货物、服务应当依法进行再招标(达到强制招标的规模标准的暂估价项目必须招标)——A.总承包人不能再参加暂估价项目投标;B.暂估价招标组织实施主体没有规定,以总承包人组织招标为宜,也可以由发包人与总承包人联合实施招标。
【注解2】暂估价——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提供的用于用于支付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材料、工程设备的单价以及专业工程的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43号
【裁判要旨】招标人未实际施工而将工程转由其他公司施工,依法应认定中标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案涉工程经招投标程序,于2009年10月17日由发包人宁德高速公司与中标人中铁四局四公司签订《A10合同段合同协议书》。......中标人中铁四局四公司未实际进行施工,而是将工程转由中铁四局七公司施工,中铁四局七公司又将70%以上的工程分包给十五冶金公司第四工程公司施工,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案涉2009年10月17日《A10合同段合同协议书》和2009年12月15日《A10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均应认定为无效。
【解读】本案《A10合同段合同协议书》无效的原因应该是挂靠中标无效。

摘要2:【摘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段累计交纳;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中,十五冶金公司诉讼请求为确认《A10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无效、中铁四局七公司和中铁四局四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77866019.80元及利息4380619.98元等。十五冶金公司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目的是为了主张剩余工程款,原审按照十五冶金公司诉状中所述其完成工程总价款的金额31052747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不当,本案按照十五冶金公司请求的工程余款及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较为合理。因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应为453033.20元,十五冶金公司多预交的部分,应予以退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
【裁判要旨】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的认定:是指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等方面与备案合同不一致。
【裁判摘要】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是指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等方面与备案合同不一致,因为这三个方面涉及招标人和中标人的基本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以上规定中所谓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是指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等方面与备案合同不一致,因为这三个方面涉及招标人和中标人的基本权利义务。......诉争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施工协议》系针对案涉同一工程项目另行签订的协议,没有经过备案,该协议约定的竣工时间早于协议签订时间,并不真实,且付款方式改为“主体结构十五层以下暂不付款”,亦即主体结构十五层以下由承包人垫资施工,改变了备案合同关于发包人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的约定,明显加重了承包人的义务,对苏中集团的利益影响较大。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施工协议》属于与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矛盾的黑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220号
【解读】在建设工程领域,合同实质性内容一般指工程施工合同的(1)工程范围、(2)建设工期、(3)工程质量、(4)工程价款等条款。
【摘要】因被告违约引起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支出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损失,应由违约方被告承担——关于中房集团应否承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的问题。苏中集团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苏中集团支出的合理费用,属苏中集团的损失部分,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判令败诉方中房集团承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惠尔普法|施工合同备案取消后如何认定“白合同”?

摘要1:解答:(1)施工合同备案目前已经取消;(2)所谓“白合同”仅指招标人(发包人)与中标人(承包人)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合同),与备案无关。
【注释】2018年9年28日公布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五条规定: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强制备案制度已被取消。
【解读】中标合同:(1)《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的“书面合同”包括一系列法律文件;(2)根据2017年9月23日最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规定,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如果有)、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以及其他本合同文件。

摘要2:【注解】中标合同注明“本合同仅作备案用,不作施工结算依据”的内容不能排除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6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25号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就结算事宜签订的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裁判摘要】根据上述事实及东瀛公司二审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应认定本案存在先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进场施工,后补办招投标手续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据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应认定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虽然《承包协议书》无效,但是《补充协议书》并无施工内容,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承包人在工程完工之前中途停止施工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承发包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及工程款支付达成合意时起算。

摘要2

丁某某1受贿案

摘要1:【案号】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醴法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摘要】⑴串通拍卖行为与串通投标行为二者概念不同。串通拍卖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的行为。串通拍卖则是指在拍卖过程中,竞买人之间相互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二者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均无包容关系。⑵调整的法律规范不同。依照《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拍卖法》第六十五条则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见,对严重的串通投标行为,《招投标法》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拍卖法》对串通拍卖行为仅规定了行政处罚。故从立法本意上看,二者不能混同。⑶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对被告人丁某某1串通拍卖的行为不宜认定犯罪。1997年刑法将串通投标行为纳入刑法第223条的调整范围,但实际上,1990年5月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出台时就已经明确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方式有“协议、招标和拍卖”三种。对已经明确的三种土地出让方式,97刑法并未将串通拍卖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且此后的修正案亦未对串通拍卖行为入罪做修改。⑷刑法的解释原则的要求。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含义所作的阐明。对串通投标做出扩张解释延伸至拍卖领域有滥用刑罚权之嫌。2002年5月9日,国土资源部以11号令发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明确了“招、拍、挂”属于三种不同的土地出让方式;2007年国土资源部以39号令颁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亦再明确“招、拍、挂”三种土地出让方式。最高法院或者最高检对此亦未作出相关司法解释。《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对串通投标案中的投标人亦未作扩大解释。综上,不宜将被告人丁某某1伙同他人串通拍卖获利的行为以串通投标罪论处。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的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应予以采纳。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再39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再391号
【裁判摘要】再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双方应订立书面合同。本案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亦规定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惠民公司主张福建江夏学院继续履行合同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解读】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未签订书面合同,一方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依据。

摘要2:【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榕民终字第3849号
【摘要】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发出招标公告,上诉人按公告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并参与招投标,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招投标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无效情形的前提下,上诉人的中标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亦向上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明确中标价格,讼争合同已经依法依约成立。虽然尚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通过招投标程序对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和实质性内容进行了确认,并以书面形式(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确认其存在。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之规定,在订立“书面合同”之前,招标人和中标人之间的合同就已经成立了,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法律关于“订立书面合同”的目的并不是要求招标人和中标人通过订立书面合同来成立一个新的合同,而是要求采用书面合同这一形式对双方业已成立的合同予以规范和完善,以便日后实际履行和解决纠纷。因此,订立书面合同只是招投标项目合同所应表现出来的外在形式,没有这一外在表现形式,双方的合同仍然可以通过其他形式表现出来,这并不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9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95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2007年5月11日,倪黄庄村委会作为招标人就诉争工程招标,华北建设公司中标,倪黄庄村委会与华北建设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预约合同关系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2:【解读】中标通知书产生法律效力成立预约合同。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2民终478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2民终4782号
【裁判摘要】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对比《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模式,即“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可以认定《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并非对建设工程合同成立要件的规定,即并未规定合同于当事人签字、盖章时才成立。本案中,裕景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为要约,且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约定不得再对合同总价作任何调整,故要约人要求承诺人于《中标通知书》回执部分签字盖章的行为明显为要求承诺人做出承诺的行为,承诺人认可《中标通知书》内容并于《中标通知书》回执部分签字盖章的行为即应为承诺行为,此时应当认定双方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已达成合意,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合同依法于承诺生效时成立。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情形,而应适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即根据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行为时承诺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也不存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附条件、附期限生效的情形,故合同于成立时2014年7月30日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裕景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远大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可以成立,予以支持。

摘要2:【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远大公司与裕景公司就涉案项目的价格,自2013年9月29日起进行了多次的议标,裕景公司向远大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包含分包工程项目、合同总价、包干方式、合同工期、付款办法等内容,远大公司收到该《中标通知书》后亦按裕景公司的要求,于2014年7月30日向裕景公司进行回复,确认同意按《中标通知书》的条件接受裕景公司的委托执行及完成涉案工程。可见,远大公司接受了裕景公司的要约并作出承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及《中标通知书》约定的“在签署正式合同前,经分包单位签署回执的本中标通知书为有效的合同文件,对发包方及总承包方均有法律效力及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涉案项目的合同已成立,并无不当。
【解读】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合同已经成立,中标方拒不履行合同导致合同解除需要预期利益损失。

中标通知到达中标人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

摘要1:【要旨】本书认为,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相关法理,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投保人投标为要约、招标人向中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为承诺,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承诺生效,合同成立。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赣立终字第39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赣立终字第39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起诉要求确认投标中标行为有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裁判摘要】本案系一起因招投标活动引发的纠纷案件,上诉人江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参加萍乡市田中人工湖景观工程施工监理招投标,最终落选未中标,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萍乡市汇丰投资有限公司取消其中标资格,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属法定的权利救济途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当事人的投诉应依法进行处理,以履行监督职责。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诉人江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投标人,其对招投标活动有异议,有权依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诉被上诉人,通过行政监督途径解决。综上,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投标中标行为有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申132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申1324号
【裁判摘要】招投标活动中的未中标者对招投标过程和结果提出异议,应由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理,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招标投标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招投标结果的效力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规定,招标人、投标人以及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等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亦是由行政监督部门进行处罚。因此,招投标活动中的未中标者对招投标过程和结果提出异议,应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理。一、二审裁定据此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驳回港源学校、四沙学校的起诉、上诉,处理恰当。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渝行终715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渝行终715号
【裁判摘要】对投标人违法行为的投诉不必然属于对评标结果的投诉,二者不能混淆,不能因诉求取消中标资格就直接判定为投诉中标资格;对评标结果的投诉适用异议前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该条设置了对评标结果不服的异议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该条确立了评标结果投诉前的异议前置制度,对评标结果不服,投诉前应当向招标人先行异议。招标人、评标人或投标人甚至其他相关人员的行为均有可能成为引发对评标结果不服的原因,将五十四条第二款异议前置的适用范围限定为投诉人对招标人或评标人的行为不服进行投诉的情形,与立法本意不符,本院予以指出。
【摘要】本案中,《投标文件》第八章投标文件格式(资格审查资料)“近年发生的诉讼和仲裁情况”规定,由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自行声明是否存在涉诉和涉仲裁情况,如声明与实际不符,将被取消投标或中标资格。中冶建工集团向招标人提交了《投标文件》信誉声明,并声明:“自2012年1月1日其至今,我公司未被有关行政部门暂停投标资格,也无行贿犯罪记录;在近年来履行施工承包合同中,没有发生诉讼和仲裁案件”。根据《招标文件》的上述规定,涉诉情况系由投标人自行声明,非评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所能审查的范围。因此,中冶建工集团的隐瞒行为与评标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四川朝元建筑公司对隐瞒行为的投诉不属于对评标结果的投诉,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对评标结果的投诉,应当异议前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黑行终577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黑行终577号
【裁判摘要1】行政监督部门、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对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进行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据此,投标人在参加投标过程中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认定权在评标委员会。行政监督部门经查实认为招标投标活动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但无权对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进行直接认定。同理,行政复议机关也无权对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进行认定。就本案而言,钛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参与尚志市幸福沟水库工程(第三标段)施工投标中提交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应由案涉招标工程的评标委员会进行认定。哈尔滨市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中直接评价认定钛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不当,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2】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投标人未向找招标人提出评标结果异议而直接提出投诉,行政机关未予审查即予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书,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款,《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就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本案中,宏电公司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未向招标人提出异议,而是直接向哈尔滨市水务局提出投诉,哈尔滨市水务局未予审查即予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书,属程序违法。哈尔滨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以此理由撤销哈尔滨市水务局的处理决定书正确,应予维持。因宏电公司对案涉评标结果提出投诉前,未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是前置程序,故哈尔滨市政府责令哈尔滨市水务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摘要2:【解读】(1)投标人在参加投标过程中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认定权在评标委员会;(2))行政监督部门、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对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进行直接认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闽行终字第7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闽行终字第70号
【裁判摘要】招标投标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监督部门不受理复议申请,人民法院有权判决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八条亦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被上诉人融健公司作为投标人,其对招标投标活动有异议,有权依上述法律规定投诉。这种投诉有别于信访人根据《信访条例》提出的信访。《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与《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规定的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属法定的权利救济途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当事人的投诉应依法进行处理,以履行监督职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投诉所作出的处理以及相应的不作为,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依照《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思明区经济贸易发展局作出的《关于对观音山启动区健身中心健身器材项目投诉书的回复》,系思明区经济贸易发展局针对融健公司投诉作出书面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融建公司对该回复不服,可以依法向思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思明区人民政府将融健公司复议申请视作对信访答复不服,进而决定不予受理融健公司复议申请,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赣行终字第23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赣行终字第23号
【裁判摘要1】异议前置程序——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款、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就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九丰公司投诉早于中标候选人公示,未在投诉前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吉安市政府认定吉水县发改委受理该投诉违反法定程序符合上述规定。九丰公司以其投诉后,吉水县发改委组建的联合调查组成员包含了招标人招标人参加联合调查后未对其投诉行为提出异议,表明招标人同意由联合调查组代表招标人履行职责为理由,否认吉水县发改委受理其投诉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上的依据。
【裁判摘要2】投标人是否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认定权在评标委员会;行政监督部门、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对投标文件是否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进行直接认定,也无权以投标文件未实质性响应招标问题而否决投标——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项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据此,投标人在参加投标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行为,认定权在评标委员会。行政监督部门经查实认为招标投标活动存在违反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但无权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对投标文件是否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进行直接认定,也无权以投标文件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而否决投标人投标。同理,行政复议机关也无权对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进行认定。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闽行申38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闽行申385号
【裁判摘要】投诉材料只要符合投诉的实质性要求,并不能因为标题中的“举报”字样而否定其投诉性质,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受理该投诉——第三人福建华城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晋江市外溪河道整治工程第一中标候选人临时建造师不符合资格的举报》,反映的具体事项明确,理由清楚,加盖公司公章,留有联系电话,符合投诉的实质要求,并不能因为标题中的“举报”字样而否定其投诉性质,申请人主张系举报书而非投诉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福建华城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晋江市水利局提出投诉,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11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112号
【裁判摘要】投诉人未按照要求说明其投诉信息来源合法的,行政监督部门有权驳回其投诉——《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因此,在招标人未办理投标人投标资格登记前,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内容等均应保密。本案中,中国建筑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办理投标人投标资格登记,南京消防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进行的投诉,此时,被投诉对象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尚属于潜在投标人,其相关信息理应不为外人所知悉。因此,根据《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市住建委要求投诉人南京消防公司对其投诉信息来源予以补充说明,要求合理,并无不当。故,在南京消防公司未就投诉信息的合法来源予以说明的情况下,市住建委依据《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驳回南京消防公司的投诉,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01行初111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01行初1113号
【裁判摘要】超出投诉期限的投诉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有权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该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第九条规定,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书面投诉。本案中,原告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提出异议后,于2014年11月18日收到回函,招标人并未认定评标结果或招标过程存在违法,故原告至迟于上述时点应当知道其权益可能已经收到侵害,但原告直至2015年4月8日方才就此向河南发改委进行投诉,明显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的投诉期限,河南发改委据此作出《告知书》,对原告的投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但河南发改委在2015年4月8日收到原告投诉后,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告知书》,决定对原告的投诉不予受理,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期限,属于程序违法。被诉复议决定认定《告知书》程序违法,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决定确认《告知书》违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结果亦无不当。

摘要2

【笔记】“议标”是否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投标方式?

摘要1:解读:(1)《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方式只有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2)“议标”实质上即为谈判性采购,不具有公开性和竞争性,不属于招标投标的采购方式。

摘要2:【注解】议标是国外招投标法中的一种概念,招标人不发布招标公告而直接与自己比较了解的潜在投标单位商讨并确定中标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7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794号
【裁判摘要1】违反法律规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是违反行政管理的问题,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十条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招标方式均系合法有效。而案涉招投标发生于2006年,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不适用于本案。涉案工程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即便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云南省磨黑至思茅公路项目核准的批复》中要求不相符合,亦是违反行政管理的问题,并不存在违反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效的问题。
【裁判摘要2】仅凭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人员任职交叉情形,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更不能据此认定招标投标行为无效——涉案工程经过立项以及报建审批,《总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系真实存在的合同,路桥公司在工程启动之初系同时作为公路的投资人和建设单位的事实,也有相应的政府审批文件认同。项目公司磨思公司成立后作为发包人与总承包人路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有事实基础,现磨思公司并未提交涉案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的直接证据,仅凭路桥公司与磨思公司之间的人员任职交叉情形,不能证实双方存在串标行为,更不能据此认定招投标行为无效以及《总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680号

【笔记】应当公开招标而违法邀请招标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问题:应当公开招标而违法邀请招标的中标合同是否无效?
解读: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违反法律规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是违反行政管理的问题,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摘要2:【注解1】(1)招标人可以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2)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发包人以邀请招标方式确定中标人,应认定履行了招标程序,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合同无效之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085号
【注解2】《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关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的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未经备案可以由相关部门给与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承发包双方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达成的民事合同的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0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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