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损失

责任人主观故意或明知,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船舶碰撞损失系因责任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

摘要1:【实务要点】因船舶碰撞引起海事赔偿请求的损失系因责任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海商法》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上海高院(2016)沪民终字第24号

摘要2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摘要1:【317、财产保险合同纠纷(1)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2)责任保险合同纠纷(3)信用保险合同纠纷(4)保证保险合同纠纷(5)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1.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特定的财产或者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合同(具体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2.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摘要2:无

无证或醉驾肇事致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免赔——机动车驾驶人在无证或醉酒驾驶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实务要点】机动车驾驶人在无证或者醉酒驾驶情形下,导致第三人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监他字第6号答复意见,见《无驾驶证或者醉酒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

摘要2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商初字第1314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439号

摘要1:——未按约解除抵押权造成损失的认定
【裁判要点】抵押权人未按约及时履行解除抵押权的义务,在合同未对该行为约定违约责任、抵押人也未提交有关具体财产损失金额的依据时,应从权利的价值及预期利益损失的角度,结合合同中关于抵押人违约时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案涉抵押担保金额,以及市场融资成本等因素,酌情认定违约损失金额。
【案件索引】一审: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商初字第1314号(2014年1月2号);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439号(2014年6月16日)

摘要2

一房数卖,应惩罚性赔偿,但一般不包括可得利益——一房数卖情形,出卖人应承担惩罚性赔偿,一般不应与《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可得利益赔偿同时适用

摘要1:【实务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制定惩罚性赔偿的背景及目的,该条规定的“损失”不包括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一般不应与《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可得利益赔偿同时适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98号《如何理解第八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违约方在承担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是否还应承担惩罚性赔偿——郑××与青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违反投标招标法规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1辑(总第61辑)】
【裁判要旨】违反招投标法规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认定合同无效后应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核心观点】一审期间未就鉴定机构资质提出异议,二审期间以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为由要求重新鉴定,如果事实上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的(如鉴定所需的原件材料已无法提供等),不予支持。
【摘要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该规定是原建设部的部颁规章,属于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评判鉴定结论效力的依据,且当事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鉴定资质不合格的主张,因此,应当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涉案工程款的依据。

摘要2:【裁判摘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履行招标程序。2005年9月22日,通过补办招投标程序,南通六建中标。2005年10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了《百桐园小区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事后双方当事人补办的招投标手续,并未向社会公开进行招投标,属于明招暗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涉案合同无效。
【摘要2】关于一审认定南通六建承担违约金1630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如前所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嘉和泰公司基于合同有效主张南通六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一审认定南通六建承担违约金1630万元错误,应予纠正。嘉和泰公司若认为因合同无效南通六建给其造成损失,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裁判规则】工程鉴定机构的资质等级为乙级,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有效——涉案工程的鉴定机构的资质等级为乙级,嘉和泰公司主张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无效。其依据是《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造价咨询业务。”第三十八条规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但上述规定是原建设部的部颁规章,属于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评判鉴定结论效力的依据,且嘉和泰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鉴定资质不合格的主张,因此,应当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涉案工程款的依据。
【解读1】本案中,涉案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事后双方当事人补办的招投标手续并未向社会公开进行招投标,属于明招暗定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涉案施工合同无效。认定合同无效后双方关于1600万元违约责任的规定就不能够在适用。
【解读2】《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嘉和泰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是原建设部的部颁规章,属于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评判鉴定意见效力的依据,为新的观点,应以此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931号

摘要1:【收录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5系列精品案例】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931号
【裁判要旨】合同履行不能时,人民法院裁判解除的,为驳回继续履行请求和解决违约责任裁判之延伸——违约方进行非金钱给付债务所需的费用过高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110条第(二)项的规定,守约方请求继续履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这种情况实际上已经使合同关系处于终止状态,从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的意义上看,与解除合同的效果相当。在守约方同时提出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的请求的情况下,为了彻底了结双方合同项下的纠纷,避免当事人通过另行诉讼宣告一项只具有形式意义的结论之诉讼,即使当事人仅仅以抗辩形式表达了实质上类似的意思,而并未明确地解除合同作为一项请求提出,人民法院判决解决合同的,也可以视为对驳回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请求及解决违约责任之裁判内容的自然延伸,而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超出诉讼请求”。

摘要2:【解读1】本案天富鹅业的诉讼请求为,琼中农科所履行双方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并与琼中农技中心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860万元。
【解读2】海南省一中院作出(2014)海南一中民一初字第15号一审判决,判定解除天富鹅业与琼中农科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琼中农科所返还天富鹅业第一笔租金11100元及利息;天富鹅业退还租用的部分房屋和场地;琼中农科所支付天富鹅业10万元违约金。海南省高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琼民一终字第57号终审判决,改判该协议书中超过二十年租赁期限部分的约定无效,二十年以内的约定予以解除,其余维持一审判决。
【解读3】琼中农科所收回已经出租出去的土地,履行向天富鹅业交付全部土地的义务,需支付6878615元的成本费,而其依据协议可以从天富鹅业处收取的五十年租金加上补偿金总共只有1575000元。琼中农科所继续履约所需的代价超出其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利益的数倍,因此该协议书已经不再具有继续履行的合理性,此种情况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非金钱债务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天富鹅业请求继续履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当驳回天富鹅业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这种情况实际上已经使合同关系处于终止状态,从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的意义上看,与解除合同的效果相当,而天富鹅业也提出了琼中农科所赔偿损失的请求。故为了彻底了结该合同项下纠纷,避免当事人通过另行诉讼宣告一项只具有形式意义的结论之讼累,即使当事人仅仅以抗辩的形式表达了实质上类似的意思,而并未明确地将解除合同作为一项请求提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也可以视为是对驳回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请求及解决违约责任之裁判内容的自然延伸,而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超出诉讼请求”。本案二审中,琼中农科所明确要求解除协议书,二审维持解除合同的判决,并无不当。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沈和民二初字第1903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1456号

摘要1:——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事由及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分析
【裁判要点】在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需明确合同解除事由、合同解除日期,因当事人对租赁合同解除日期及责任承担认识不同,致使损失扩大的责任应由过错方承担。
【案件索引】一审: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沈和民二初字第1903号(2013年2月25日);二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1456号(2013年9月25日)

摘要2

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30号
【裁判要旨】二审新增反诉;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应当另行起诉。
【裁判摘要】未约定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计算方式,违约方也应当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有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即使在合同双方未就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计算方式作出约定的情形下,违约方也应当赔偿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侵权典型案例之一: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

摘要1:【典型意义】本案系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全国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涉及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以及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等问题。本案判决依照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了自然之友、绿家园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以生态环境修复为着眼点,判令被告限期恢复被破坏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进而实现尽快恢复林地植被、修复生态环境的目的;首次通过判决明确支持了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请求,提高了破坏生态行为的违法成本,体现了保护生态环境的价值理念,判决具有很好的评价、指引和示范作用。

摘要2:【裁判要旨】
1.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明确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应符合的条件。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必须审查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2.人民法院审理破坏生态环境的案件应以生态环境的修复为着眼点。不仅要判令侵权人停止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也要判令侵权人承担限期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责任,还要判令侵权人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提高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违法成本。判决的赔偿款专科用于修复生态环境,体现保护生态环境的司法价值理念。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侵权典型案例之八:周×诉荆门市××物流有限公司、重庆××××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本案系在高速公路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环境污染及财产损害纠纷。随着我国高速公路的延伸和行驶车辆的增多,高速公路及两侧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问题日益突出。高速公路及其沿线的环境保护,不仅仅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更需要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高速公路建设单位与运营单位等方面的共同参与。本案中,遂渝高速公司虽然不是污染事故的肇事者,但在高速公路意外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件的情况下,其理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置,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遂渝高速公司没有履行上述义务,造成损失扩大,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判决对于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单位提高认识,完善机制,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具有规范、引导作用。

摘要2:【裁判要旨】虽然未直接造成环境损害的发生,但依法负有环境应急处理义务的单位未及时、恰当、全面履行环境应急处理义务,导致环境损害或者人身、财产损失扩大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侵权典型案例之九:吴××诉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环境损害数额的确定,往往需要通过技术手段鉴定。但在鉴定困难、鉴定成本过高或不宜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考专家意见,结合案件具体案情,依正当程序合理确定损失数额。本案中,吴国金能够证明其开办养鸡场在先,二被告施工行为在后,在二被告施工期间其养殖的蛋鸡出现异常死亡,并提交专家论证报告及其自行记载的蛋鸡死亡数量,但是难以举证证明损害的具体数额。在此情况下,受案法院并没有机械地因吴国金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是充分考虑噪声污染的特殊性,在认定蛋鸡受损系与二被告施工噪声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通知专家就本案蛋鸡损失等专业性问题出庭作证,充分运用专家证言、养殖手册等确定蛋鸡损失基础数据,并在专家的帮助下建立蛋鸡损失计算模型,得出损失数额并判决支持了吴国金部分诉请,在确定环境损害数额问题上做了有益尝试。

摘要2:【裁判要旨】在环境污染损害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原告的损害赔偿额是关键。在原告已经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且被告对损害的发生亦不持异议,但原告难以证明或者无法证明具体损失数额的时候,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综合权衡相关因素,确实损害赔偿额。

陈××与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共有部分负有保养、维护义务,对于可能对业主财产造成损害的小区共用部分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否则致业主财产损害后,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业主的损失进行赔偿。即便该安全隐患是第三人造成,也不能免除物业服务企业的违约责任,因第三人侵权致小区共用部分对业主财产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免责的情形是物业服务企业已履行了保养维护义务,而第三人侵权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
  价值较大的财物在受损后,虽经修复,但与原物相比,不仅在客观价值上可能降低,而且在人们心理上价值降低,这就是价值贬损,按照违约责任理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首先是恢复原状,而恢复原状肯定要求赔偿财物的价值贬损。
  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商品房的出卖人,在出售房屋、转移房屋所有权,并且商品房小区已经封园后,在所售房屋及共用部分没有质量瑕疵的情形下,对于小区业主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需要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对于车辆受损后的价值贬损,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应当赔偿。所谓价值贬损,既指价值较大的财物在受损后,虽经修复,与原物相比,不仅客观价值有所降低,在人们心理上价值的降低,后一种价值的降低,虽系人们主观心理上的降低,但在财物所有权人实现该财物的价值时(比如出售),是客观存在的,根据违约责任的理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违约时,首先考虑应当承担的责任是恢复原状,而对于财物来说,恢复原状显然不是仅指恢复财物的原来物理上的形状,肯定包括恢复财物原来的价值,故被告应当赔偿车辆价值贬损的损失

摘要2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黑01民终1016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黑01民终1016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规定明确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包括车辆贬值损失

摘要2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9民终399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9民终399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赔偿损失的范围,以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和直接损失为原则。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和维修导致其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上的价值贬损,是其交换价值的损失,即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亦明确将车辆贬值损失排除在财产损失之外。因此,车辆因案涉事故受损和修理导致其车辆的安全性、驾驶性能降低及车辆价值损失,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1737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17370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车辆的贬值损失不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

摘要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吉民申486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吉民申486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关于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项目中没有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浙民申字第100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浙民申字第1000号
【裁判摘要】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问题。张甲主张,其车辆受损修理后贬值损失费85225元应予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损害填补的方式来实现,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将案涉受损车辆因修复发生的费用作为财产损失判令被告予以赔偿,符合我国民事侵权责任承担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且案涉受损车辆并非代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故张甲在已主张车辆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赔偿的同时,又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赔偿,于法无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陕民提字第00046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陕民提字第00046号
【裁判摘要】对于贬值损失,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铜价认鉴字(2011)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陕A033L9号车辆修复后,发现明显存在以下问题:1、车后桥偏离,行使时有异常响声;2、右后轮轮胎偏磨;3、车辆右升降系统偶尔失灵;4、车辆车内电脑系统故障灯行驶中偶尔闪亮。根据陕A033L9号小型越野客车系原装进口高档新车的实际,参照新车价格和事故车辆受损程度及部位、换件、校正项目等对车辆性能产生的影响程度,结合省内事故车、二手车市场一般交易情况,确认该车辆事故贬值损失为102000元。该鉴定结论书中对于车辆修复后存在问题“偶尔”的表述具有不确定性,未明确这些问题存在的原因及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考虑到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小型越野客车系原装进口高档车,事故发生时购车尚不到三个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赔偿贬值损失30000元。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判决贬值损失102000元,本院予以适当调整。

摘要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88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88号
【裁判摘要】涉案轿车系2013年6月17日购买,距2013年8月7日本案事故发生时仅50天。根据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显示,本案事故致该车右后车围、后围板、后底板、后大梁、车架整体变形,维修时需多处焊接、校正,修复后不可能完全达到新车标准,长时间后可能出现腐蚀、生锈等。涉案轿车的强度、使用寿命及社会评价均因本案事故的发生而明显降低,车辆贬值损失客观存在,而该车辆贬值损失又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故生效判决判令承担该贬值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之四——被侵权人的影响力是判断经济损失的重要

摘要1: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之四——被侵权人的影响力是判断经济损失的重要因素
【典型意义】使用名人的影响力提升产品或服务的知名度,是比较常用的营销手段。基于互联网技术,未经同意使用他人肖像或姓名要比过去更容易查证。本案的特点是,法院在认定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时,综合考虑了被侵权人的知名度、对相关产品进行宣传可提升该产品的影响力和可信度、对该产品的生产商或销售商可带来的实际利益、使用被侵权人姓名和肖像的时间长短、对被侵权人造成的影响范围、其行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并据此判决较高的经济损失,贯彻了通过损害赔偿制裁违法行为、提高违法行为的成本的制度功能。

摘要2:无

【笔记】购货方能否诉请销售方给付增值税发票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摘要1:【要旨】购货方诉请销售方给付增值税发票或者赔偿损失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如果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期限内,购货方只能要求销售方开具并交付发票而不能诉请赔偿损失,超过申报抵扣期限的,只能诉请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方诉请赔偿损失的,应当证明其已经缴纳了税款或者税务部门以确定应缴税款数额。

摘要2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206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206号
【裁判摘要】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油菜籽收购兑换合同》有效,大营街粮油公司应交付给滇雪粮油公司的油菜籽数量为697吨,其仅交付了油菜籽337.125吨,其余359.875吨没有交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赔偿因违约给滇雪粮油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235718.10元。大营街粮油公司领出菜籽油后,既没有按约定数量交付油菜籽,也没有及时支付多领菜籽油价款,多领菜籽油应按每公斤8.5元结算,互相冲抵后,大营街粮油公司应支付给滇雪粮油公司菜籽油款571553.95元;根据利随本走的原则,大营街粮油公司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也应支付给滇雪粮油公司,因菜籽油价格是按2006年12月的当地市场价格计算,故计息期间应从2007年1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309号

摘要1:——为赔偿一方停工损失而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进行变更约定,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正常变更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309号
【裁判要旨】协议约定已完工程固定单价结算方式,在工程未完结情况下,可按完结工程在全部工程中所占权重比例乘以固定单价方式确定。
【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在中标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赔偿一方停工损失而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进行的变更约定,其实质为关于损失赔偿的约定,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正常变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黑合同”,其效力应予以认可,可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1辑(总第65辑)

摘要2:【裁判摘要】对于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按照平方米均价进行结算的未完工程,对已完工程部分进行结算时,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可先以合同约定的平方米均价乘以总面积计算出约定的总价款,再通过鉴定确定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最后以总价款乘以比例得出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542号

摘要1:——201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之三十三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542号
【裁判摘要】合同效力附条件是指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施加限制,使其取决于将来的不确定性事实,附条件包括附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一般认为,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是对合同所加的附款,通常与合同自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无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解除合同。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解除权人获得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约定解除的条件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解除合同通知的目的在于解除权人将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告知对方当事人,以期对方当事人知晓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能够实现上述效果,通知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专门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当然符合通知的要求;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也可以看做是一种通知;对方起诉后一方在应诉过程中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亦可视为一种通知。
【裁判规则】若合同效力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则解除该合同不需要通知;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合同法》九十六条第一款),则解除该合同需要通知合同相对方。合同效力所附解除条件是对合同所加的附款,通常与合同自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无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可以是发函的形式,也可以是诉讼等方式。解除权人应该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权人怠于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合同未解除的信赖并因此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摘要2:【摘要】根据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的约定,若天圣公司不支付约定款项,国栋公司有权停止向天圣公司进行新药技术转让,并不退还天圣公司已支付款项。......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实际上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以及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该项约定应该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而不是对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附条件。......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国栋公司因此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本案中,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满足,国栋公司因此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但应向天圣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在天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国栋公司向天圣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但是,在天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国栋公司在答辩状以及庭审过程中一直主张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已经解除,该主张为天圣公司所知晓,应视为已经向天圣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应当说明的是,尽管解除合同的通知有多种方式,但是为保障交易安全、尽快明确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解除权人应该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权人怠于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合同未解除的信赖并因此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国栋公司没有及时向天圣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在本案技术转让合同解除前即将本案技术抵偿给案外人,违反了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二条第5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生产本品,不得将本品技术转让给第三者”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已经判令国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10%的违约金即40.8万元,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是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由于天圣公司的违约,国栋公司基于该约定取得了合同解除权;国栋公司在答辩状中向天圣公司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天圣公司亦已知晓该意思表示,应认为国栋公司已经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已经解除。天圣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笔记】法院已经足额财产保全,执行阶段能否继续计算生效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或者利息以及逾期履行利息?

摘要1:【要旨】(1)已经足额保全货币类财产,执行阶段不应继续计算生效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或利息以及逾期履行利息;(2)足额保全非货币类财产,执行阶段应当计算生效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或利息以及迟延履行利息截至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债权人对已经足额保全财产怠于申请执行的,怠于申请执行期间不应当计算违约金、利息以及逾期履行利息。

摘要2:【注解】抵押权债权人申请执行后不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扩大损失情形,债务人有权请求减免利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23号

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权利是否可以转让

摘要1:【要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之后,可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权利。此种可能存在的权利当然具有财产的属性,可以成为转让合同的标的。在不存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下,上述权利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合同将上述权利进行转让。对于该种以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权利为标的的转让合同效力的判断,在没有相关法律加以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准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加以评价,而不能以之前的合同无效作为理由来认定该种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权利的转让合同无效。
【索引】《合同无效后在当事人之间可能产生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权利, 可以作为合同转让的标的》

摘要2:无

相邻噪声污染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及损失认定

摘要1:【案号】(2010)岸民初字第02026号;(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618号;(2015)鄂江岸民重字第00005号;(2016)鄂01民终1820号
【裁判要旨】本案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在彼此经营活动中因噪声污染发生的纠纷,二审法院将案由由相邻关系纠纷变更为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摒弃《物权法》相关规定,主要依据《侵权责任法》、《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侵权法规进行审理。关于受污染方的损失认定,因受污染方系个体工商户,并无财务建账;虽依法申请经营损失鉴定,因鉴定单位资质问题,鉴定结论无法采纳;案件时间跨度很长,不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在此情况下,综合考虑现有财务凭证、酒店经营一般特点、生活经验等因素,合理酌定受污染方的营业损失,体现保护受污染方的司法理念。

摘要2: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