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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50号
【裁判要旨】部分房屋转让给案外人且已经办理过户手续或者办理网签的,针对该部分房屋的履行,已出现客观障碍的处理。
【裁判摘要】针对该三套房屋的履行,已经出现了客观障碍。经本院释明,江山重工公司称其不变更诉讼请求,但其确认的该项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合同,在不能交付房屋的情况下,按实际的销售价格进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第(七)项为“继续履行",第(八)项为“赔偿损失"。江山重工公司在再审庭审中所明确的诉讼请求,即为在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请求赔偿损失。本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7号)第七条规定,“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构成另案诉讼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本案再审中,江山重工公司提出了“赔偿损失"诉讼请求,超出了原审的诉讼请求,因江山重工公司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予以审理。故驳回江山重工公司对2-1-24-1、2-1-24-2、2-2-24-2号房产的诉讼请求,其可就这3套房屋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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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民初字第458号;(2009)西民二终字第1376号

摘要1:——以欺诈方式销售经济适用房合同效力的判定
【裁判要旨】房地产开发商在与买受人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时,隐瞒房屋经济适用房性质,存在一定的订约欺诈事实,应当向房屋买受人承担信赖利益损失。同时,鉴于买受人未严格审查订约,亦未能就其所受到的损害利益充分举证,法院在审理时应当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近年来房地产市场发展态势,确定信赖利益损失
【案号】(2009)新民初字第458号;二审:(2009)西民二终字第13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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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97号
【裁判要旨】补充协议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础,补充协议解除后,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予以解除。
【裁判规则】已经嵌入到房屋中不能分离或分离后丧失原有价值的装修材料损失以及已经实际发生的设计、审核、预算损失、人工费等属于实际损失
【解读】涉案项目的实质信托收益权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还是直接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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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因不可归责于双方事由解除租赁合同,剩余租赁期限装饰装修残值损失以及其他损失如何承担?

摘要1:解答: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解除租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由于公平原则是《民法总则》及《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对装饰装修残值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也可以适用公平原则判令受益人予以补偿。即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解除租赁合同,剩余租赁期限装饰装修残值损失以及之外其他损失均可以适用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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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房屋消防不合格导致火灾蔓延,出租人应否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1:【要旨】甲租赁乙的房屋进行生产经营,甲的工作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引发火灾。乙出租给甲的房屋耐火等级低,防火间距不足,无消防水源及设施,不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及消防安全要求,导致火灾蔓延,给邻近的丙公司造成损失——甲和乙对丙公司的损失宜各自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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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违约方未主张从违约损失赔偿额中扣除对方因违约而获有利益,法院未予扣除是否属于错判?

摘要1: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损失赔偿额中扣除因违约而获有利益,必须以违约方主张为条件。违约方未主张从违约损失赔偿额中扣除对方因违约而获有利益,法院不予扣除不属于错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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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违约责任已经采取补救措施并继续履行的,能否支持违约赔偿金?

摘要1:解答:(1)《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不一定表现为违约赔偿金形式,也可以选择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的方式填补损失。(2)在双方违约情形下,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的方式填补损害、实现合同目的,一方追究另一方违约责任要求支付违约赔偿金,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根据《民法典》第583条规定,违约方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双务合同双方违约,未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违约方追究采取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另一违约方违约责任要旨支付违约赔偿金,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08号
【裁判要旨】出让人迟延交付土地,受让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在出让人迟延交付土地情形消失后,受让人应当履行支付土地出让金义务,受让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
【裁判规则】政府通知系从行政管理角度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及出让收入的缴纳,不能直接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诉讼纠纷中计算违约金的法律依据——国办发(2006)100号通知系政府从行政管理角度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及出让收入的缴纳,不能直接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诉讼纠纷中计算违约金的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方为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受让方为土地使用者,在合同中虽然有政府行使行政职能的表现,但签订合同时依据的是平等、自愿、有偿原则。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请求,对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再次,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在136号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过程中,霍邱县国土局迟延交付土地违约在先的情节,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认定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明显过高,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涉案违约金足以填补霍邱县国土局实际损失并非显失公平,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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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84号
【裁判要旨】出让人具有将竞买保证金作为担保债权实现的意思表示,该竞买保证金具有定金性质。
【裁判摘要】关于鑫达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买保证金1300万元是否适用定金罚则的问题。......《拍卖须知》第十六条载明“未尽事宜依照《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办理”,根据该条约定,当事人具有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内容转化为合同条款的意思表示,该转引条款属于书面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第14.2条规定,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在中标或竞得后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南充市国土局主张,根据《拍卖须知》约定,“八、付款期限……竞得人所交竞得履约保证金可以抵支拍卖价款,也可在交清全部拍卖成交总价款后退回。十四、注意事项……(五)竞得人交纳的竞拍保证金,在拍卖成交后可转为交易费或土地出让金……”,双方已明确该笔竞拍保证金不属于定金性质。......从前述内容可知,南充市国土局具有将竞买保证金作为担保债权实现的意思表示,上述约定符合担保法及合同法关于定金性质的规定,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一审判决认定案涉1300万元竞买保证金具有定金性质,并无不当。

摘要2:【法条链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14.2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在中标或竞得后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应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解读】违约损失包括因违约产生的直接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

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与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审纠纷案

摘要1:——未按约交纳土地出让金时违约责任的认定
【裁判要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通常对未按约交纳土地出让金时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争议较大。应综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以及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在出让不能举证证明除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不宜以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确定违约金,否则脱离了民事违约金的补偿性。如果支持受让人主张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涉案违约金,意味着其可以低成本地变相向守约方融资,无异于鼓励违约行为,不能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本案直至二审诉讼时,受让人仍然没有交清全部土地出让金,过错程度焦点,因此以提起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来确定违约金较为合理。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95-196页】
【解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系从行政管理角度规范国有土地出让收入的缴纳,属于行政规章,在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不宜直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当事人对于违约金的承担虽然参照了上述规定作了约定,但是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作为民事平等主体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于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90号

摘要1:——公司筹建费用及其损失之认定与分摊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90号
【裁判要旨】本案是比较典型的有关公司设立费用分摊引发的公司发起人责任纠纷。无论公司设立成功还是失败,均难免因公司设立引发相关费用或损失等,这就必然涉及相关设立费用或损失的认定标准以及分摊规则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虽然对此有相关规定,但遇到如本案设立失败情形下,设立费用与损失究竟该如何具体认定与判断仍缺乏准确依据。本案二审判决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对涉及争议的所谓公司设立费用与损失进行了逐笔分析与判断,入情入理,是处理类似公司发起人责任纠纷十分难得的参考案例。

摘要2:【解读1】发起人之间设立费用分摊裁判基本思路: 必须判断损失是否实际发生。
①若不存在损失或者损失无关联性则无所谓是否赔偿问题。
②只要发起人还没有向债权人支付损失费用,其损失就不存在,发起人无权代债权人主张。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弘仁公司依合同的约定占用了案涉房屋,这并不违背工美公司的意愿,当双方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双方也未对弘仁公司应否退回房屋作出协商与约定,在此情形下,工美公司主张以租金方式由弘仁公司支付使用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929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9296号
【裁判要旨】写字楼租赁中,装饰装修残值损失按照合同解除时装饰装修现值及未摊销费用两者中较低的数额予以确定,且摊销期间根据承租人的预期期限(非租赁期限)确定。
【裁判摘要】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残值损失的确定以合同解除时装饰装修的现值为基础,同时考虑因合同解除未摊销的费用,当摊销后的费用高于装饰装修现值时,应以装饰装修的现值为准。本案中,《房屋租赁协议》虽然仅约定了3年的租赁期限,但亦约定贝克休斯油田公司代表处享有3次的续约机会,每次3年,故贝克休斯油田公司代表处的装修费用预期的期限是12年。根据贝克休斯油田公司代表处提供的装修证据,经摊销后的装修费用高于通过评估确定的装修现值,故一审法院根据评估的装修现值确定中天宏业公司应赔偿的装修损失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装饰装修残值损失为合同解除时装饰装修现值及未摊销费用(按预期期限)两者中较低的数额。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再7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再73号
【裁判摘要】关于京海杰公司要求华三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6个月房屋租金损失问题。由于《物业租赁合同》中约定华三公司如退租应提前6个月通知京海杰公司,且由于华三公司的擅自退租确实导致京海杰公司长期未出租诉争房屋,二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支持京海杰公司要求华三公司赔偿6个月的房屋租金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51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519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首先从法律、法规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均未赋予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单位损失的情况下,向其追究赔偿责任的权利;而从部门规章规定内容的角度来看,亦未对于何种情况属于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作出明确规定;另该规定还明确了,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仅在有明确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才可能承担责任,如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主张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本案项下,亿亨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徐某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此赔偿责任没有作出明确的合同约定,故亿亨物流公司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主张徐某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成立的。

摘要2:【法条链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简法|劳动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能否向劳动者行使追偿权?

摘要1:解答: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未赋予用人单位向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劳动者行使追偿权;仅在部门规章《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因此,因劳动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仅在有明确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能行使追偿权,如劳动合同无明确约定,则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摘要2:【注解1】用人单位追偿权:(1)《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仅规定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责任(《劳动法》第102条、《劳动合同法》第90条),未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追偿权;(2)《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行使追偿权;(3)《侵权责任法》第34条未规定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4)《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属于新增加重义务规定)
【注解2】雇主追偿权:(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主享有追偿权(已经删除);(2)《侵权责任法》第35条未规定雇主享有追偿权;(2)第1192条第1款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房屋差价能否作为非违约方的损失,由违约方予以赔偿

摘要1:答:对于你所提及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比较普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出卖人拒绝履行合同,导致买受人需要另行购买相类似的房屋,则其需要支付的另行购房成本就同其之前签约的购房成本之间存在明显的价值之差,此种房屋差价是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可以作为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
至于你所提及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已经约定了固定违约金的情况下,能否判决违约方承担房屋差价的违约责任,则涉及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问题。对此,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处理。当然,如果人民法院能够认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则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以房屋差价作为非违约方的损失,由违约方对你予以赔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77号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只要贵聚公司违约,不问是否造成损失,均对履约保证金予以扣收,此约定显然是一种为保证合同履行而约定的一种惩罚性违约责任条款。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精神,违约损害赔偿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失而非惩罚性,一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需要以造成实际损失为基础,一般并不承认惩罚性赔偿。只有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规定了定金可作为合同之债的担保,只要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不问是否造成实际损失,均可适用定金罚则,不予退还或双倍返还,体现了惩罚性赔偿性质。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并未将履约保证金明确约定为定金,而且只约定了贵聚公司违约时不退,并未约定中煤公司违约时双倍返还,显然与定金罚则的对等原则不符,故该条款不具备定金的法律属性,不能认定为定金。在双方关于履约保证金不能认定为定金的情况下,因履约保证金的规定仅见于投标法及其相关配套法规的规定中,适用于招投标这种特殊合同之中。而在普通民事合同中,履约保证金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故而因一方不履约而直接没收履约保证金的约定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法不认可惩罚性赔偿的精神。综上,如中煤公司不能证明其因贵聚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遭受实际经济损失,则其不予退还贵聚公司提供的5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凤冈开发合作合同》约定,贵聚公司向中煤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该履约保证金自中煤公司履行完毕国土资源部承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退还。贵聚公司不按约定保证合资公司及时足额支付费用的,中煤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贵聚公司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及担保函相应资金及支付的勘查费用等不予退还。......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贵聚公司为保证自己履行《凤冈开发合作合同》中确定的义务,预先向中煤公司支付一定款项,如果贵聚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则应当全额退还;如果贵聚公司违约,不论是否造成损失,则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上述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具有预估违约损失,担保合同履行的作用,出现相关违约情形时具有惩罚性和损失补偿性。由于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数额设定并未显著失衡,且贵聚公司未能提出中煤公司因其违约所受损失显著低于该数额的有效证据,故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中,由于贵聚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施工费用的违约行为导致《凤冈开发合作合同》解除,中煤公司关于其不应当返还贵聚公司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再审申请事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43号
【裁判摘要】关于绿林公司的损害后果,一审法院经绿林公司申请委托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鉴定报告,二审判决支持了死亡损失4166653元、皮张尺码变小、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5384927元、少产仔损失1168059元、保存尸体耗电损失80128元,共计10799767元。从上述各项损失的性质来看,死亡损失、皮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保存尸体耗电损失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少产仔损失属于合理的预期利益损失,均属绿林公司所受损失范围。

摘要2:【解读】《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范围是消费者因食品、药品而产生的纠纷,而药品的使用主体仅是人而不包括动物,因此本案不宜直接适用,但该问题并不影响原判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民终760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民终76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在修路过程中没有与炼兴公司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压覆了其矿区,导致炼兴公司不能进行正常的开采活动,侵害了炼兴公司的采矿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故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称赔偿应以投入资金等直接损失为限的辩解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13】1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15】17号等相关文件规定,压覆矿业权应当赔偿的损失主要包括所压覆矿产资源应分摊的已缴采矿权价款、被压覆范围矿业权的取得成本、压覆范围的直接损失、被压覆采矿权开采投资及同类开采矿山行业投资平均利润减已获投资回报、被压覆范围探矿权的勘查投资和行业投资平均利润。故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应当向炼兴公司赔偿直接损失外,还应考虑投资利润。关于直接损失的认定问题,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炼兴公司因开采牛角山锰矿支出的费用进行司法审计。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恒信宏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炼兴公司已缴采矿权价款、被压覆范围矿业权的取得成本、压覆范围的直接损失、被压覆采矿权开采投资、被压覆范围探矿权的勘察投资等损失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上述投资和费用合计为20626747.69元。剔除掉炼兴公司已经处置和在用的固定资产净值344112.00元,对白条酌减36万元,对直接损失部分认定为19922635.69元。对于炼兴公司主张的投资利润问题。考虑到炼兴公司自2006年即开始投资,投资额近2000万元,也结合当时锰矿不景气的市场行情,一审法院酌减为600万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双方利益做了充分的衡平考虑,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炼兴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的损失偏低,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18472975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摘要2:【解读】矿产资源被压覆,侵权人应向矿业权人赔偿直接损失、投资利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161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161号
【裁判摘要】信阳申雅矿业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为在计算侵权损失时不应扣除矿石开采成本。信阳杨湾矿的越界开采行为构成侵权,信阳申雅矿业公司因该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是其对该部分矿石进行开采、销售而得到利益的损失,由于其进行开采、销售均会产生相应费用并交纳税费,属于必要的成本支出,因此,在计算信阳申雅矿业公司侵权损失时应当扣除该成本。鉴定意见采取收益法进行计算,其所扣除的矿产税、开采机械费、管理费等成本内容与信阳申雅矿业公司在取得采矿权时向政府资源管理部门交纳的费用不同,不存在重复扣减的问题,故信阳申雅矿业公司的该项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计算越界开采行为造成损失应当扣除必要的开采成本支出。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6号
【裁判摘要】关于在执行九鑫公司已开采的锰矿石过程中,是否应剔除开采成本问题。本案系九鑫公司因越界开采侵犯天源公司采矿权而形成的纠纷,越界开采行为系非法侵权行为,不同于一般的合法商业交易行为。该非法行为使矿山资源遭受破坏,造成14479吨锰矿资源量不能再开采利用,不仅侵害了天源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国家利益。矿石从矿山中被开采出来后,势必要经过加工、运输等生产程序,在计算侵权损失时扣除开采、运输、人工工资、税收等必要的成本,得出净利润予以赔偿,是一般正常合同交易损害赔偿纠纷中通常使用的计算方法。本案当事人的侵权行为完全不同于一般矿石开采交易,而是恶意侵犯他人财产,性质严重,将恶意侵权行为所付出的成本由受害方承担,既无法律依据,亦不合情理。执行依据判项明确,即九鑫公司”向天源公司返还已开采的锰矿资源18793吨”,执行中,执行机构对九鑫公司盗挖成本进行裁断,不仅违反相关实体法规定且违反程序行使裁判权。因此,重庆高院(2016)渝执复15号执行裁定支持九鑫公司扣除锰矿石开采的相应成本费用的请求,与生效判决主文确定的事项不符,应予纠正。

摘要2:【解读】计算越界开采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应扣除开采成本。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一终字第15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一终字第156号
【裁判摘要】澳华公司违反《认购合同》和《关于佳世客店铺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澳华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认购合同》对违约责任的承担与违约金计算标准有约定,但原审经过合理的利益考量,认为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低,不足以弥补赵某某、李文某某的实际损失,并以实际损失为限进行适当调整是正确的。由于澳华公司拒不配合鉴定部门进行房屋价格鉴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赵某某、李某某提交的经过公证的澳华公司在无忧房网上发布的涉案商铺出售价为每平方米75000元,应作为认定本案所涉房屋价值的依据。原审对赵某某、李某某的实际损失以其已交购房款与未交购房款的比例同涉案商铺的增值情况确定为531.7073万元是妥当的。

摘要2:【解读】出卖人预约合同违约应当向买受人赔偿房屋差价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3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355号
【裁判要旨】
(1)在民事租赁使用合同成立的前提下,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使用人活着实际占有人,在行政行为对合同标的物造成影响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2)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对符合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在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前提下,选择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最小的手段。法院在审查行政强制行为时,应对着重考察行政强制措施是否符合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及最小侵害性原则。
(3)根据国家赔偿理论和现行法律规定,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及其他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或补偿责任。对于赔偿或补偿非直接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根据查明的事实,扑杀的奶牛虽不属新惠奶牛合作社所有,但鉴于新惠奶牛合作社与养殖户之间的紧密合作关系,奶牛被扑杀后,必然会对新惠奶牛合作社产生一定的经济影响,故新惠奶牛合作社与姜堰区政府扑杀奶牛等系列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解读1】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行政赔偿要求行政行为具有侵权性、损害性及直接性。
【解读2】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其合法行为给相对人造成特别损失,国家予以补偿的制度。
【解读3】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本质区别:
(1)两者发生基础不同:行政赔偿以违法为前提,行政补偿是合法行为引起、不以违法为前提;
(2)两者性质不同:行政赔偿是国家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行政补偿是一种非违法责任;
(3)两者发生时间不同:行政赔偿职能发生在损害产生之后,行政补偿可发生在损害产生之前并由法律直接规定;
(4)两者补救范围不同:行政赔偿只赔偿直接损失,行政补偿一般以直接规定的损失为限(往往小于直接损失额)。
【解读4】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再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再2号
【裁判要旨1】不动产登记颁证行为违法,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第三人已经依法善意取得该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裁判要旨2】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认定善意取得时,要确认行政机关是否无权处分以及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情形是否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未经审理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即撤销登记,是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关于情况判决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在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而不撤销行政行为。社会公共利益为社会全部或者部分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强调利益享有者的公共性,受益范围一般是不特定多数人,应是在一定范围内带有共同性、普遍性、整体性的利益,同时还应涉及诚信、公平、秩序、稳定等基本的促进社会整体发展的因素。......情况判决的适用条件中除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外,还包括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房屋登记案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实体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并确立了房屋登记案件中第三人善意取得可以阻却撤销登记的裁判规则。本案虽为土地登记案件,但因土地与房屋均属于不动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均以登记作为发生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土地登记与房屋登记的法律后果相同,故当事人主张善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理。

摘要2:【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房屋登记案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实体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并确立了房屋登记案件中第三人善意取得可以阻却撤销登记的裁判规则。本案虽为土地登记案件,但因土地与房屋均属于不动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均以登记作为发生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土地登记与房屋登记的法律后果相同,故当事人主张善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理。
【解读1】基本案情:(1)1995年县土地管理局与实业公司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将200亩国有土地出让给实业公司;(2)因长期未开封,县土地管理局拟收回该土地,案件经一审、二审、再审后,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判令县政府及国土局为实业公司换发200亩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但在此之前县政府又将该地块中一部分通过公开挂牌出让给房地产公司;(3)实业公司起诉县政府和国土局要求确认给房地产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效,一审、二审均判决确认给房地产公司颁证行为违法;因未审理房地产公司主张善意取得再审判决发回重审。
【解读2】土地登记案件因土地与房屋均属于不动产,当事人主张善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71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与公司发生交易行为在前,会计师事务所因重大过失出具不实增资报告在后,与债权人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本案中,贵和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10月25日出具邹贵会验报字(2011)522号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载明本次新增实收资本3000万元,陈某、侯某某、薛某某以多晶组件实物出资,实物出资的依据是赛维光伏公司给邹城赛维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虽然邹城赛维公司出具证明该3000万元系出资人购买,但贵和会计师事务所未审查实际支付凭证。该院认为,贵和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存在重大瑕疵。但由于本案买卖合同发生于2010年9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增资验资报告在后,对双方交易判断并未产生影响,故贵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邹城赛维公司损失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赛维光伏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取消了验资程序,此后设立的公司不再有验资机构的验资问题。关于非货币资产的评估问题,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未作修正,仍然存在评估机构参与评估的问题。相关问题可以按照《公司法》第207条第3款规定处理,即承担资产评估的机关因其出具的评估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外,其评估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68号
【裁判要旨】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公司明知仍为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本案中,凤凰时装厂作为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春晖贸易公司同意,擅自处置登记在其名下、由春晖贸易公司实际所有的100万股新沂农商行股份,致使春晖贸易公司合法利益遭受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凤凰时装厂依法应当向春晖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新沂农商行明知春晖贸易公司系新沂农商行100万股股份实际出资人,且春晖贸易公司与凤凰时装厂正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仍然与凤凰时装厂协商以案涉股份折价抵偿凤凰时装厂担保债务,并迅速办理案涉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新沂农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就上述事项通知并征求春晖贸易公司的意见,其与凤凰时装厂擅自处分春晖贸易公司实际所有股份、造成春晖贸易公司损失的共同故意十分明显,应当与凤凰时装厂对春晖贸易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新沂农商行对春晖贸易公司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解读】公司与名义股东对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存在共同故意的情况下,应当对实际出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的损失应为实施侵害行为之时股份的对价。

摘要2:【原审判决】一、凤凰时装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春晖贸易公司损失37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以37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在凤凰时装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范围内,由新沂农商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春晖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商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二)新沂市凤凰时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江苏春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6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6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江苏春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92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926号
【裁判摘要】首先应说明的是,本案系火灾造成财产损失,导致损失认定较为困难。但是本案财产被烧毁的事实客观存在,显然不能以具体损失无法认定为由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否则,有违公平。基于以上考量,对于具体损失的举证,不宜按一般侵权案件那样严苛要求原告。原告已尽力提交进货单,也提交了消防部门出具的财产损失统计。为尽可能相对合理地确定损失金额,一审法院还向原告店铺同地段同类经营五金店的经营者了解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该经营者陈述,其货物库存大概有五、六十万元,叶某某经营的产品与规模与其差不多。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所能提交的进货单、消防损失统计及当地同一地段类似行业的存货情况等证据,酌情认定原告损失30万元,合情合理,应予维持。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