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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雷击火灾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来源:《审判监督指导》(总第3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73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库房出租方有义务安装避雷针而没有安装,致遭雷击火灾,造成库存货物被烧毁的,不能依照有关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免除其民事责任。
【摘要】雷击属于不可抗力,但其具有一定可防范性。库房出租方有义务安装避雷针而没有安装,从而使出租的库房从根本上丧失了避免雷击的可能性。在遭雷击后引发火灾,造成库存货物全部被烧毁的,不能依照有关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免除其民事责任。
【裁判意见】虽然客观上人类对雷击的防范能力达到了极高的水平,但仍然无法确保万无一失。体现人类科技水平的避雷针的安装,避免的也仅仅是发生损害事实的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况且还有实用价值的对比问题。因此,不能因科技的发展而使雷击改变其不可抗力属性,雷击仍然是不可抗力,但其确实具有一定的可防范性。涉案库房没有安装避雷针的结果是导致库房从根本上失去了避免雷击的可能性,不能适用《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免责的规定。

摘要2:【解读】合议庭调研得知,雷击既有可控性又有雷击层次及范围的难以防范性。避雷针的避雷原理在于,使雷电在接触避雷针的瞬间通过避雷针连接的建筑物内的金属引线将闪电电流引导到地上,从而达到放电避雷的效果。避雷针因设置于建筑物的顶部,对于高耸的尖状建筑物有较好的避雷效果,但是,有时雷击并不出现在建筑物顶部,而是在其下位置,也就是从“半截腰”位置出现雷击。对于宽答平铺的建筑物房顶只有安装避雷网将其全部覆盖才能有效避雷,只安装一般的避雷针难免被雷电跳过而击中。可是避雷网的造价相当高,必须考虑到安装的实用价值。由此可知,虽然客观上人类对雷击的防范能力达到了极高的水平,但仍然无法确保万无一失。现阶段科技水平的避雷针的安装,避免也仅仅是发生损害事实的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况且还有实用价值的对比问题。因此,不能因科技的发展而改变雷击不可抗力属性。——《审判监督指导》(总第3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63-68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8号
【裁判要旨】直接证据较间接证据一般应认定具有更强证明力——对于同一案件主要事实的数份证据相互矛盾,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存在问题的情况下,直接证据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应认定直接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
【裁判意见】虽然当事人对一方违反合同是否应支付相应的损失赔偿问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但违约责任的承担并不以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为前提。
【裁判规则】债权让与后,受让人取代让与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同时从权利随之移转。如果债务人违约,受让人同样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来源:《债权让与后,受让人对债务人享有与让与人相同的权利——评刘岩与吉林市昌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63页。
【解读】债权让与后受让人对债务人享有与让与人相同的权利,如果债务人违约同样需要对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拆迁公司受开发商昌茂公司的委托与粮油供应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有效合同,刘某在支付对价后粮油供应公司将其在拆迁安置协议中享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刘某并通知了昌茂公司。法律效果:(1)法律地位取代,受让人刘某取代让与人粮油供应公司而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2)从权利随之移转,让与人粮油供应公司在原合同关系中享有的从权利转移为受让人刘某享有,刘某依法有权行使原为粮油供应公司享有的各项权利(昌茂公司超期还迁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由此给拆迁相对人造成的损失;粮油供应公司因超期还迁无法经营给职工生活补贴属于损失范围,相关权利由刘某承继后应由违约方昌茂公司向刘某支付)。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渭中法民二初字第00001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陕民二终字第00051号

摘要1:——情势变更因素消除后因合同解除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
【裁判要点】合同成立后,虽然发生了因经济政策调整造成合同一时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但双方当事人未明示解除合同,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在合同具备履行条件后,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另一方拒不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中应扣减因情势变更造成的不可预见的损失。
【案件索引】一审: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渭中法民二初字第00001号(2011年3月22日);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陕民二终字第00051号(2012年11月27日)

摘要2

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的格式条款的例外适用——因不法分子利用盗装的设备窃取密码和卡信息制作克隆卡导致储户损失,不适用“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规则

摘要1:【要旨】储户将借记卡交由配偶在ATM机取款,因不法分子利用安装的摄像装置窃取密码和卡信息制作克隆卡导致储户损失,银行应承担储户全部损失赔偿责任。银行以“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
【案例】广东清远市清城区法院(2009)城法民初字第1206号《刘灿华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连江支行储蓄合同案(储蓄合同)》

摘要2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09)城法民初字第120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09)城法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要旨】储户将借记卡交由配偶在ATM机取款,因不法分子利用安装的摄像装置窃取密码和卡信息制作克隆卡导致储户损失,银行应承担储户全部损失赔偿责任。银行以“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因不法分子利用安装的摄像装置窃取密码和卡信息制作克隆卡导致储户损失,银行应对储户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银行以储户在输入密码时未用手遮挡存在过错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银行对其自助银行网点的ATM机疏于管理和维护,未能尽到有效保障储户存、取款安全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

摘要2

“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的格式条款的例外适用——因不法分子利用盗装的设备窃取密码和卡信息制作克隆卡导致储户损失,不适用“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规则

摘要1:【要旨】储户将借记卡交由配偶在ATM机取款,因不法分子利用安装的摄像装置窃取密码和卡信息制作克隆卡导致储户损失,银行应承担储户全部损失赔偿责任。银行以“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
【案例】广东清远市清城区法院(2009)城法民初字第1206号《刘灿华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连江支行储蓄合同案(储蓄合同)》

摘要2

POS机盗刷信用卡案件裁判规则12条

摘要1:1.商户对信用卡刷卡消费签名仅负一般形式审核义务——特约商户对信用卡刷卡消费者签名负有形式上的一般审查核对义务,核对的内容包括汉字书写形态是否大致相符
2.特约商户对信用卡签名真实性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因交易惯例、验证手段和比对样本数量限制,特约商户对信用卡签名真实性的核对仅为形式审查,并非专业判断
3.商户未认真审核信用卡签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商户未核对信用卡使用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预留签字是否一致,应对盗刷信用卡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商户违反对信用卡持卡人签名审查义务的,应赔偿——消费者使用的签名信用卡,商户和银行负有审核签名的义务。商户未尽审慎注意和审查义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5.商户对盗刷信用卡签名未尽一般审慎义务的应赔偿——特约商户未对持卡消费者身份是否与信用卡所载明的个人身份信息相一致尽到一般审慎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6.特约商户对盗刷信用卡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责任——信用卡因被盗、丢失导致被盗刷的,应依发卡行、商家及持卡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来判定各自的赔偿责任
7.特约商户未审核签名应赔偿遗失信用卡被冒用损失——特约商户对签账单签名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给持卡人造成损失的,应向持卡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8.特约商户未认真审查签购单上签字真伪的责任承担——特约商户因工作人员违反信用卡业务操作规程,未认真审查持卡人真实身份及签名,应承担盗刷资金的赔偿责任
9.特约商户怠于审核导致损失,银行应承担连带责任——银联卡特约商户对持卡人签名未尽审查义务,导致银行卡资金被盗刷的,发卡行应与特约商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0.信用卡持卡人有权就特约商户的过错向发卡行抗辩——信用卡被盗刷的情况下,持卡人可以特约商户的过错为由,向追索信用卡透支资金的发卡行提出拒绝付款的抗辩
11.借用POS机接受境外伪冒信用卡刷卡损失赔偿责任——旅行社借用酒店POS机刷卡,酒店未尽审慎和风险告知义务,构成重大过失,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12.特约商户须证明购买商品或服务消费行为真实发生——特约商户若不能证明以信用卡结算的消费行为发生的真实性,应就发卡行因非授权交易遭受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摘要2

借用POS机接受境外伪冒信用卡刷卡损失赔偿责任——旅行社借用酒店POS机刷卡,酒店未尽审慎和风险告知义务,构成重大过失,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摘要1:【要旨】旅行社借用酒店POS机刷卡,并在款项收取和结算上与酒店形成无偿委托合同关系的,因酒店作为接受境外客户尤其是“无卡无密”风险较高的境外信用卡业务的特约商户,未予认真核查,未尽审慎和风险告知义务,构成重大过失的,应对完成委托事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江苏苏州中院(2011)苏中商终字第0539号《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新地中心酒店诉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新区塔园路营业部、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摘要2

北京嘉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国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和平街证券营业部委托合同纠纷案

摘要1:北京嘉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国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和平街证券营业部委托合同纠纷案——账户监管协议中证券公司的义务
【案号】(2005)朝民初字第09904号
【裁判要旨】券商作为证券质押账户监管人,怠于履行或履行监督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实际损失赔偿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成民再终字第4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成民再终字第48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受益人应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乌中民一初字第1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终字第1

摘要1:【问题提示】在多因一果造成的损害中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及分担赔偿责任比例?
【要点提示】
  确定火灾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只要行为人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即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鉴于火灾事故是由多种原因引起的,确定因果关系的标准宜宽,凡对火灾事故发生与其作为或不作有关联的,均应认定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判令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乌中民一初字第19号(2007年7月17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终字第194号(2007年12月16日)

摘要2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62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62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解除合同后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又约定了支付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与赔偿损失不能同时主张,当事人已选择了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赔偿,但同时还要求主张违约金,其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

摘要2

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

摘要1:【288、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1. 金融衍生产品(又称为衍生金融工具),是一种金融合约,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或指数,基础资产主要包括股票、债券、利率、汇率、商品等。2.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金融衍生品种的交易所发生的纠纷。

摘要2:无

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30号
【裁判要旨】二审新增反诉;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应当另行起诉。
【裁判摘要】未约定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计算方式,违约方也应当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有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即使在合同双方未就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计算方式作出约定的情形下,违约方也应当赔偿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摘要2

二审新增反诉,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应当另行起诉——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就原审被告新增加的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摘要1:【实务要点】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就新增加的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30号《未约定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计算方式的,违约方也应当赔偿损失》

摘要2

被执行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应当适用执行回转程序——据以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被变更,对已被执行的财产,法院可依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恢复原被执行人的占有

摘要1:【实务要点】占有可以适用执行回转程序——据以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被变更,对已被执行的财产包括对物的占有可执行回转。执行回转标的物系特定物且已灭失的,应按原来执行该特定物时的市场价值折价抵偿。对占有的事实状态无法折算为具体的财产对价的,权利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要求赔偿。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37号《浅析占有的执行回转问题——祁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张掖分行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案分析》

摘要2:【裁判要旨】据以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被变更,对已被执行的财产,法院可依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恢复原被执行人的占用。执行回转标的物系特定物且已灭失的,应按原来执行该特定物时的市场价值折价抵偿。对占用的事实状态无法折算为具体的财产对价的,权利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要求赔偿。

【笔记】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值损失能否获得赔偿?

摘要1:【要旨】(1)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的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因交通事故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2)对于因违约行为导致车辆贬值损失的,属于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范围,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注解】司法事务中存在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案例(详见经典案例2)。

摘要2: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6-03-04 21:03:39
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浙民申字第100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浙民申字第1000号
【裁判摘要】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问题。张甲主张,其车辆受损修理后贬值损失费85225元应予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损害填补的方式来实现,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将案涉受损车辆因修复发生的费用作为财产损失判令被告予以赔偿,符合我国民事侵权责任承担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且案涉受损车辆并非代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故张甲在已主张车辆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赔偿的同时,又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赔偿,于法无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定金与违约金、损害赔偿能否同时适用?

摘要1:【要旨】定金与违约金原则上不能同时适用,只能由被违约方选择适用;特殊情况下,如果实际损失超过定金的,则允许定金和违约金、损害赔偿同时适用,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摘要2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860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860号
【裁判摘要】关于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和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定金与损害赔偿金是否可以并用以及如何并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原则,这是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若定金与损害赔偿金的并用导致受害方因此获益,这可能使部分人铤而走险追求其中的利益,如此势必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规定:“定金不足以弥补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高于定金,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主张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309号

摘要1:——为赔偿一方停工损失而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进行变更约定,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正常变更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309号
【裁判要旨】协议约定已完工程固定单价结算方式,在工程未完结情况下,可按完结工程在全部工程中所占权重比例乘以固定单价方式确定。
【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在中标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赔偿一方停工损失而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进行的变更约定,其实质为关于损失赔偿的约定,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正常变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黑合同”,其效力应予以认可,可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1辑(总第65辑)

摘要2:【裁判摘要】对于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按照平方米均价进行结算的未完工程,对已完工程部分进行结算时,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可先以合同约定的平方米均价乘以总面积计算出约定的总价款,再通过鉴定确定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最后以总价款乘以比例得出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提字第270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提字第270号
【裁判摘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该条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础上明确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条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各分项下的具体限额,细化了各分项下赔偿的项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具体细化,且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并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条款。由于保险合同是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经公安部门认定陈卫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卫强所驾车辆在中华财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华财险高密支公司应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判令中华财险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孙文芹的财产损失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无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再终字第3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再终字第35号
【裁判摘要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通过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者或者驾驶人进行投保,并由保险公司以”不亏不盈”的原则经营,是一项兼有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公益性、保障性和商业保险特性的国家法定保险。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十七条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该法条已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即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损害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负有无条件的理赔义务,这种请求权是法定的请求权。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之后,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金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其过错程度如何,从而确立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对交强险无条件理赔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对交强险作出分项限额的规定,也未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限额内的全额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和《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2008年)规定了交强险在理赔过程中依据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责任确定不同的分项赔偿限额,其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摘要2:【裁判摘要2】这些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不一致,直接缩减了交通事故受害人本应享有的保障利益。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上述规定又是基本一致的,均无区分有责赔偿限额与无责赔偿限额,同时该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业务以总体上”不亏不盈”为经营原则,即便保险公司在经营交强险业务方面总体上有所亏损,保险公司仍可通过报经保监会审批调整保险费率加以弥补,并不必然招致保险公司的经济损失;亦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在保险业务总体上可以通过保险费率的调整确保”不亏不盈”。3、对于交强险的限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是国务院下属机构保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在司法实践中应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基本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保险公司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不论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有无及大小,保险公司均应无条件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机动车之间实行过错责任赔偿原则,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就本案而言,太平洋财产保险宁德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全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再190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再19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限额未作明确规定。对此问题,国务院制定颁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做了进一步明确,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根据该保险条例的授权,保监会于2008年1月11日发布《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并在批准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具体细化,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本案原审业已查明,安邦财保潍坊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安邦财保潍坊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的各分项限额内,对麻斌斌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麻斌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费用,应当由麻斌斌自行承担。

摘要2:无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平行终字第56号

摘要1:【案号】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平行终字第56号
【裁判摘要】本案起诉存在以下问题:一、其起诉状中诉讼请求是三项: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宅基地约90平方米;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但起诉状的结尾却提出要求撤销关于张兰枝、郑海宇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前后表述不一致。二、就起诉状中的三个诉讼请求来说,其第一个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其诉讼请求的表达方式无法律依据;其第二个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宅基地约90平方米”,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其第三个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赔偿须以加害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且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三、就起诉状结尾提出“要求撤销关于张兰枝、郑海宇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未提供曾经复议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
【裁判摘要】
  一、合同约定生效要件为报批允准,承担报批义务方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人获得利益以善意相对人丧失交易机会为代价,善意相对人要求缔约过失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除直接损失外,缔约过失人对善意相对人的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应予赔偿。间接损失数额应考虑缔约过失人过错程度及获得利益情况、善意相对人成本支出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衡量确定。
【摘要1】当事人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实现诚实守信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保障。通过要求缔约过失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填补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以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承诺。通常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人对善意相对人缔约过程中支出的直接费用等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即可使善意相对人利益得到恢复。但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一方面,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损失”并未限定于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在报批生效合同当事人未履行报批义务的,如合同尚有报批可能,且相对人选择自行办理批准手续的,可以由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并由缔约过失责任人赔偿相对人的相关实际损失。上述规定均未排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缔约过失责任人对于相对人客观合理的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是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应有之义。虽然交易机会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对相应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存在影响,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予以确定,但不应因此而一概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的间接损失赔偿责任。
【解读1】《商业银行法》第2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条规定的批准对象是股权“购买”行为即股权转让行为(而非权利变动),故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
【解读2】金融企业国有股权转让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因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报批义务构成缔约过失。

摘要2:【摘要2】标榜公司存在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标榜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实际系丧失取得涉案股权的交易机会所带来的损失。所谓机会,是指特定利益形成或者特定损害避免的部分条件已经具备,但能否最终具备尚不确定的状态。而所谓机会损失,则是当事人获取特定利益或避免特定损害的可能性降低或者丧失。一般而言,在交易磋商阶段,合同是否能够订立以及合同订立所带来的交易机会能否最终实现均属未知,故此时交易机会尚不具有可能性。但如果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在合同生效要件具备前,双方的相互信赖的程度已经达到更高程度,因信赖对方诚实守信的履行相关义务从而获取特定利益的机会也具有相当的可能性。此时,如一方当事人不诚实守信履行报批义务,其应当预见对方因此而遭受损失。
【摘要3】关于标榜公司交易机会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对标榜公司因合同未生效导致交易机会损失数额,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确定:首先,鞍山财政局的获益情况。如前所述,鞍山财政局违反诚实信用,以2.5元/股的价格将涉案股权另行出售,其所获得的0.5元/股的价差,系其不诚信行为所得。标榜公司丧失涉案股权交易机会的损失数额,可以以此作为参考。其次,标榜公司的交易成本支出情况。因涉案合同未生效并已解除,标榜公司未实际支付对价,亦未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其主张应当以鞍山财政局转售股权价差的全部作为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本案情况,不应支持。本案中,即使标榜公司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因双方合同对股权再转让有期限限制的约定,故约定期限届满之后,涉案股权价值是涨是跌,尚不确定。另外,标榜公司虽丧失购买涉案股权的交易机会,但并不妨碍其之后将资金另行投资其他项目获得收益。综上,对标榜公司交易机会损失,本院酌定按鞍山财政局转售涉案股权价差的10%予以确定,以涉案股权转售价2.5元/股减去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价2元/股乘以22500万股再乘以10%计算,即1125万元。该损失应由鞍山财政局予以赔偿。
【解读3】违反国有金融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未履行报批义务,属于”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
【解读4】本案裁判结果突破一般缔约过失案件过错一方仅赔偿另一方实际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特别是可得利益的做法,在特定情况下对于明显违背诚实信用的一方应当赔偿另一方的部分可得利益(交易机会)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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