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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70号

摘要1:——发包人不得仅以与分包人另行签订分包合同并实际支付工程款为由,抗辩总承包人给付分包部分工程款的请求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70号
【裁判摘要】关于保修期内发生的工程维修费是否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的问题:本案中,银峰公司虽然提交了案涉工程售后方面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咸阳公司发出维修的通知。而且,银峰公司也没有提供关于维修的相关凭证已送达咸阳公司的证据。因此,咸阳公司有权按约定不承担银峰公司委托其他人员修理所支出的费用。
【裁判要旨】在分包工程承包人同时签订合法分包合同与违法发包合同的情形下,分包人究竟履行的是哪份合同应当依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作联系函》等证据材料的记载内容进行综合判断。发包人不得仅以其与分包工程承包人签订了分包合同并向分包人实际给付了工程款来抗辩总承包人关于分包部分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摘要2:【摘要】根据一审已查明事实,咸阳公司已在2010年5月1日将其施工的全部住宅交付给银峰公司使用且部分商网工程也被银峰公司擅自使用,故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上述住宅和商网工程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0年5月1日开始计算。由于咸阳公不能举证证明交付使用的住宅和商网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具体金额,故本院在综合银峰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确有拖欠工程款的情形等因素基础上,酌定50%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剩余50%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则自2011年7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00页】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12号
【裁判摘要】根据信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黄冈中学广州学校一期工程施工图所包含的工程内容的相应工程造价为72800976.25元,与工程招标时的工程量清单4650.11万元差异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6299900.32元,工程量清单漏项漏量达到56.55%。关于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工程发生清单漏项漏量中的过错问题,一审对此进行了详细、充分的论述,本院赞同并不再赘述。需要指出的是,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作为招标方式属现行招标的主要形式,鉴于建设工程清单确定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招标人确定的工程量清单难免会出现漏项漏量的情形,招标人和投标人可以对这种漏项漏量的风险通过合同的方式进行分配。但这种漏项漏量应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发包人和承包人在招投标过程中应本着诚信原则,尽量减少漏项漏量的发生,以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发包人未履行其作为招标人编制工程量清单的审慎义务,将超过合理范围之外的漏项漏量责任全部归由承包人承担,不仅有违《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也有违诚信原则。承包人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亦应审慎核实招标人编制的工程量清单,及时指出工程量清单中的漏项漏量情况,如果对于超过合理范围之外的漏项漏量未能发现和指出,不仅与其专业建筑公司的能力水平不符,也有违诚信原则。本案中,工程量清单漏项漏量达到56.55%,显然已超出了建设项目漏项漏量的合理范围,表明双方在涉案工程招标中不仅存在过错,也未遵循诚信原则参与招投标。因此,一审判令黄冈中学广州学校向广州二建公司补偿工程量清单漏项漏量差价12306000元,既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程度,又有利于弘扬诚信原则,本院予以维持。黄冈中学广州学校上诉主张其不应补偿工程量清单漏项漏量差价和广州二建公司上诉主张其应获得工程量清单漏项漏项的全部差价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合法对中标结果会造成实质性影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我,违反该效力性的中标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前述专家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上述规定目的是为了保证中标结果的公正性,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合法对中标结果会造成实质性影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第一次招标由黄冈中学广州学校自行办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照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组成合法的评标委员会,据此其确定广州二建公司作为中标承包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分别于2010年10月22日和27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及《补充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8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限定于权利义务关系清晰,责任容易认定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人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沧州人行无偿接受沧州金融市场的财产致使沧州金融市场财产不足清偿的情形,不符合依据此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

摘要2:无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吉民申字第807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吉民申字第80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电物业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向刘洪波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自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已终止,刘洪波持有该《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即可证明其与广电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刘洪波的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和第八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情形,且刘洪波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因此,原审判决对刘洪波要求广电物业公司补偿其工资收入损失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无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301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301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首先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其次要举证证明已给劳动者造成损害。本案中,刘国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及其存在损害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以缺乏依据为由对刘国华要求贝德公司赔偿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8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89号
【裁判要旨】执行分配中刑事退赔优先原则仅在刑事裁判涉及财产部分与民事案件同时执行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裁判摘要】(1)仅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与民事案件同时执行的情况下,才存在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执行的情形;(2)民事执行法院扣划完毕后才作出刑事判决,不能适用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执行的规定——武汉天科公司关于案涉款项属于赃款南通中院不得扣划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故仅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与民事案件同时执行的情况下,才存在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执行的情形。本案中,南通中院扣划完毕后崇川法院才作出刑事判决,故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本案中,武汉天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行唐闸支行存在上述应予追缴的情形,故南通中院扣划被执行人蒋××存款并无不当。
【注解】民事审判全部执行结束后被害人以涉及刑事案件为由申请优先受偿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2018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740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6月12日起施行 法释〔2018〕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已于2018年5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6月12日起施行。
【摘要】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受理,立案执行。但是,根据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仲裁机构可以仲裁的是当事人间已经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此,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机构在纠纷发生前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你院请示中提出的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一、仲裁机构未依照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审理纠纷或者主持调解,径行根据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签订的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的;
二、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的。
前款规定情形中,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以约定弃权条款为由,主张仲裁程序未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办理其他合同纠纷、财产权益纠纷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执行案件,适用本批复。

摘要2:无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8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87号
【裁判要旨】在没有确凿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向相对人的经销商发出内容失实的律师函,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给相对人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其行为构成侵犯他人商业信誉,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书面向赔礼道歉。

摘要2:【裁判摘要】关于金鹏公司散发律师函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何××商业信誉的问题。金鹏公司于2004年2月向何××的经销商众辰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金鹏公司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众辰公司许诺销售给重庆时代广场百货商店(施工单位:广厦一建装饰公司)的6万平方米鹏龙牌V型吊挂式吊顶龙骨系侵犯金鹏公司97116088.0号专利的产品。再于同月向另一经销商巨能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金鹏公司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巨能公司为修建南开中学教学楼准备使用的鹏龙牌卡式轻钢龙骨属侵犯金鹏公司97116088.0专利的产品。但金鹏公司至今尚未提供证据证明何××于2004年期间生产或准备生产6万平方米设置有卡钩的V型吊挂式吊顶龙骨,或巨能公司为修建南开中学教学楼准备使用的鹏龙牌卡式轻钢龙骨设置有卡钩。相反,从(2004)渝证内字第1630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来看,众辰公司在重庆地区的建筑工程中使用的何××产品是卡式龙骨,且主龙骨的接头处没有向外凸出呈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主龙骨之间用螺栓连接。由此可知,金鹏公司所发出的两份律师函内容失实。金鹏公司在没有确凿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向何××在重庆地区的两位经销商发出律师函,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给何××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其行为构成侵犯他人商业信誉,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书面向何××赔礼道歉。金鹏公司上诉称其仅仅向两位代理商发出律师函,同时并无捏造、虚构事实的行为,因此其并无损害何××商业信誉的目的,不符合构成侵害商业信誉的要件。本院认为,构成侵害商业信誉的要件之一是侵权主体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对于作为社会组织体的法人来说,这种过错体现为一种法人团体意志的故意或者过失。无论金鹏公司发出与事实不符的律师函的主观状态是出于捏造的故意,还是出于未审慎审查事实的过失,其行为均存在过错,符合构成损害他人商业信誉的要件。金鹏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侵犯何××商业信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2|逾期举证风险防范

摘要1:1.律师应当严格遵守举证期限之规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申请延期举证。
2.代理律师应告知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律责任,并将举证通知书及时发送给当事人,以便当事人及时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律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可能承担的法律风险,由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人提交给法庭,律师应当保留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相关的证据。

摘要2

最高院民一庭:原告仅依据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其他法律关系时举证责任的承担

摘要1:【最高院民一庭意见】对于原告仅依据付款凭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否认存在借贷关系并抗辩主张为其他法律关系的,被告应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摘要2:【要旨】原告虽然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但其提供付款凭证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既然被告主张双方系其他法律关系,那么被告就应当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无法就此举证,则应当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欠缺借款合同案件的举证责任】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甘行终字第19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甘行终字第19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钛白公司提供的2014年2月22日21时至23日9时200#关键岗位无泄漏和无异常情况证明及相关工序原始记录复印件、调度中心原始记录复印件、2014年2月22日21时至23日凌晨1时40分期间200#生产线02工序未进行酸解反应证明、装置技改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书等相关资料以及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事发时钛白公司未发生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情况,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席宝珍出现头晕和呼吸困难等症状导致住院治疗的情况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非工作原因所致。因此,矿区人社局在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当晚席宝珍出现头晕和呼吸困难等症状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矿人社工伤认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68号
【裁判要旨】转包人及要求将工程款的税款在欠付款项中予以抵扣,又要求施工人提供该部分金额发票,相当于让施工人承担双重税负。
【裁判摘要】关于二审法院判令中兴公司提供全部工程款相应金额的发票是否正确的问题。润扬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请求中兴公司“交付完工工程相应价款的发票”。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要求,税款应由纳税人直接缴纳,或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并且只有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后才能获得相应的完税凭证。本案诉争的1171170元税款或由中兴公司自行缴纳后提供相应发票,或由业主纳黔公司代扣代缴后从税务机关开具发票。二审法院判决将3718万元款项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四川省地方教育费附加共计1171170元税款在润扬公司欠付款项中予以抵扣,同时又判令中兴公司向润扬公司提供该部分金额发票,相当于让中兴公司承担双重税负。因此对于该3718万元工程款项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四川省地方教育费附加的纳税发票,润扬公司应向纳黔公司收取,而不应再要求中兴公司提供。中兴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判决其向润扬公司提供发票错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在抵扣1171170元税款同时判令中兴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润扬公司在本案中对其请求的完工工程相应价款的发票的范围并未明确,各方在合同中约定从工程款项中代扣代缴的仅为建安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对于工程款项涉及的其他应税科目并无涉及。润扬公司在本案中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中兴公司应交付的其他发票的具体类别和数额,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润扬公司和中兴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发票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事项。

摘要2:【裁判规则】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并不必然到期该证据失权。
【摘要】本院认为,虽然润扬公司在二审庭审结束后一个月补交相关函件作为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并不必然导致该证据的失权。人民法院此时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根据具体情形判定是否采纳该证据。中兴公司以二审法院在开庭一个月后接收该补充证明材料程序不合法为由,在接到二审法院明确通知后拒绝质证,应视为中兴公司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中兴公司主张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兴公司虽拒绝对该证据质证并核实工程款纳税情况,但中兴公司广州分公司在该函件中加盖印章,中兴公司未质疑印章真实性或申请鉴定,故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润扬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解读】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税款的负担作出约定,直接关系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项数额,法院对税款作出处理不构成以审判权代替行政管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38号
【裁判要旨】被挂靠单位不一定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挂靠和被挂靠之间是一种资质借用关系而非施工合同关系,被挂靠的施工单位不承担承包人的义务,也不享有承包人的相关权利)。
【裁判摘要】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大港公司虽然是诉争工程的中标方,并与刘塘村委会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后并未实际参与施工。诉争工程系双发公司以自己名义转包给安宝公司施工完成,大港公司与双发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尽管双发公司参与到工程后,借用了大港公司的资质,与大港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安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大港公司从中分享了利润,而且,双发公司并未以大港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安宝公司对此明知,故安宝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信赖的主体是双发公司而非大港公司,安宝公司与大港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此外,大港公司虽出具过105万元施工发票等手续,但一审庭审中,安宝公司亦承认系双发公司支付款项、仅从大港公司走帐,这进一步佐证大港公司并未参与讼争工程施工的事实。故一、二审法院对于安宝公司要求大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6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69号
【提示】信访答复函的证明效力。
【裁判摘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姜丙应就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因新建渠道而占用姜丙2亩土地一节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姜丙依据信访事项答复函为依据主张权利,对此,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和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第八生产队均不予认可,就其中载明的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和姜丙已统一意见一节表示不属实,并表示该信访答复函对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没有约束力,其中表述的处理建议仅仅是建立在姜丙单方陈述的基础上。本院认为,在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对信访答复函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姜丙有义务进一步举证以证明在信访过程中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已与姜丙达成协商一致的意见并允诺作出补偿的事实。基于姜丙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姜丙所要证明的事实无法确认。并且,根据2011年6月1日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也载明姜丙所承包土地面积为2.76亩,不存在缺失的问题。故姜丙主张的承包土地面积被占用并以此为由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准许。

摘要2

马××诉陕西××汽车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生产者应对其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其自行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不能成为其免责之法定事由。生产者不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符合质量标准的,应对受害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摘要2

马××诉陕西××汽车有限公司等因产品缺陷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2015)参阅案例81号
【裁判摘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对其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其自行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不能成为免责之法定事由。生产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符合质量标准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32号
【裁判摘要】案涉保证合同系鼎邦公司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所签订,该合同上盖有鼎邦公司的公章,其法定代表人郑志华还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了字。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签订案涉保证合同为宏铭达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是鼎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郑志华是鼎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不能对外提供担保,也未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研究决定,即便公司章程对此有规定,郑志华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不影响该行为的对外效力,不能因此否定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除非鼎邦公司能够证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郑志华个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提供担保,在其不能证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郑志华个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江苏银行亭湖支行属于合同法中的善意相对人,郑志华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提供担保的行为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至于鼎邦公司主张的债务人宏铭达公司与江苏银行亭湖支行恶意串通,以欺诈、胁迫手段骗取鼎邦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案涉保证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或可撤销问题,该问题鼎邦公司在二审上诉时已经提出过,二审法院经审理已作出认定和处理。现在鼎邦公司再次提出该主张,但其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鼎邦公司关于案涉保证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或可撤销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1民终5383号

摘要1:【案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1民终538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农村已婚妇女在征地补偿费分配时依法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害已婚妇女的合法权益。姚小姬作为玉峰村第三村民小组的一名妇女成员,虽已出嫁但尚未丧失村民成员资格,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应与其他成员分得同等的款额,玉峰村第三村民小组于2015年2月23日对本村民小组征地款的分配方案做出出嫁女不予分配等相应条款的协议,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抵触,侵犯了姚小姬应享有的同等财产分配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玉峰村第三村民小组不得以姚小姬已签订协议为由拒绝向其分配土地补偿款。玉峰村第三村民小组还主张姚小姬的承包土地不在征迁范围内,故无需向其分配土地补偿款。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亦应提供反驳证据。玉峰村第三村民小组对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玉峰村第三村民小组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玉峰村第三村民小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以姚小姬是出嫁女为由,对其不予分配土地补偿款,侵害了姚小姬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玉峰村第三村民小组应向姚小姬支付土地补偿款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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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409号

摘要1:【案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40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依据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向上诉人提起借贷诉讼,按照上述最高院的规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借贷关系成立的初步举证责任,上诉人否定双方之间该笔转账行为是借贷关系,为此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称案涉转账款项是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的居间费用,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居间关系并存在居间费用的约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其居间费用的目的是其为被上诉人做了项目推广,但其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就案涉款项为居间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汇款给上诉人并主张为借款,上诉人予以反驳但未能推翻被上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案涉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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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50号
【裁判要旨】不动产物权变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商品房网签登记是政府部门依托其建立的商品房网上签约备案平台,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中介公司等相关主体进行商品房预售管理的网上备案登记行为,商品房网签登记并不具有物权变动性质,而是行政机关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管理的一项措施,商品房网签登记并不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设立或变动的效力。已办理网签备案的房屋买受人向法院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仅以房产已网签登记在其名下为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刘××、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提供的主要证据为(2013)德中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涉案的房产由刘××、邓×自然人购买,并办理网签登记的事实。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看,物权公示原则为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对不动产而言,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案涉房屋并未登记在刘××、邓×名下,刘××、邓×仅进行了商品房网签登记,但商品房网签登记是政府部门依托其建立的商品房网上签约备案平台,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中介公司等相关主体进行商品房预售管理的网上备案登记行为,商品房网签登记并不具有物权变动性质,而是行政机关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管理的一项措施,商品房网签登记并不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设立或变动的效力。故本案中刘××、邓×对涉案房产只是享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刘××、邓×向法院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刘××、邓×以涉案房产已网签登记在其名下为由,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的再审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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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5民终329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5民终3298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德化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湖瓷厂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本案中,上诉人德化供电公司主张,其“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认定龙湖瓷厂自2015年2月起开始出现B相无电流,并依据陕西电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被上诉人龙湖瓷厂补缴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13日电费23542.73元。经审理查明,龙湖瓷厂在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因B相电流互感器接触面导线接头氧化,导致“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漏算该期间B相的电量;德化供电公司有权就该期间漏算的电量电费向用户追补。对于漏算的电量电费问题,根据对德化供电公司提供的2015年2月份、3月份、5月份和6月份四份“电力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所记录的B相电流通电情况比对,发现除2月份和3月份两份有部分显示B相电流为“O”,其它的时间段B相均有通电流;上述客观事实与《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该期间B相无电流通过”结论相矛盾。并且,陕西电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对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的答复》载明:“被告已缴的27416.32元已经包含了该部分微弱电流。”结合在本案供用电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龙湖瓷厂的高压计量装置系由德化供电公司安装、维护和管理,德化供电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应就其主张的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因B相无电流造成漏算该相电量电费具体为多少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德化供电公司并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上诉人德化供电公司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要求龙湖瓷厂支付电费36917.97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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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的通知(法发[2003]25号 2003年12月24日)

摘要2:【目录】一、起诉不符合条件二、诉讼请求不适当三、逾期改变诉讼请求四、超过诉讼时效五、授权不明六、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七、申请财产保全不符合规定八、不提供或者不充分提供证据九、超过举证时限提供证据十、不提供原始证据十一、证人不出庭作证十二、不按规定申请审计、评估、鉴定十三、不按时出庭或者中途退出法庭十四、不准确提供送达地址十五、超过期限申请强制执行十六、无财产或者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十七、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锡商终字第189号

摘要1:【案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锡商终字第189号
【裁判摘要】朱某某与三弘公司对三弘公司设立登记资料中出现的“朱某某”字样系由他人代签不持异议,仅对他人代签的原因存在争议,朱某某认为系三弘公司假冒其名义,三弘公司认为系经朱某某授权委托中介机构办理设立登记手续时代签。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弘公司以代朱璟明签名的方式将朱璟明登记为股东,是否经过了朱璟明的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
首先,从设立登记资料的内容分析,虽然“朱某某”的字样均非朱某某本人书写,但其中出现了1份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复印件并由工商部门加盖“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章,在朱某某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在办理设立登记的过程中,相关手续办理人向工商部门提供了朱某某的身份证,而朱某某的身份证本应由朱某某本人持有。即使按朱某某解释,提交的仅仅是朱某某在业务往来中向沈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朱某某也未对是什么样的业务往来需向沈某某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作出具体说明。
其次,根据朱某某申请并使用的电子邮箱向三弘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使用的电子邮箱发送的3份电子邮件的内容,朱某某对其拥有三弘公司股权该节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且已就股权回购事宜与三弘公司展开了协商。朱某某提出该电子邮箱并非其一人专属使用,而是其工作部门共用,3份电子邮件均系他人所发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能解释其所在工作部门有何人实际持有其名下股权而需与三弘公司商谈股权回购事宜,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情形,朱某某对三弘公司以代签名字的方式将其登记为股东,是予以授权且认可的。现朱某某上诉称其不是股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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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10334号

摘要1:【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10334号
【裁判摘要】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有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刘某某称从未实际向钻金幕墙公司出资、增资,也从未同意过将其登记为钻金幕墙公司股东,江某某系骗取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后冒用刘某某名义登记注册、增资钻金幕墙公司并将其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依据该鉴定意见,可以认定钻金幕墙公司在设立及增资时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刘某某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钻金幕墙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江某某、刘某某,其中江某某占股90%。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首次股东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职权。江某某作为钻金幕墙公司除刘某某之外的仅有的另一股东,且系股东会议召集人,应对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上股东签名的真实性负责。现江某某虽否认其擅自使用刘某某的身份证办理钻金幕墙公司工商登记的事实,并陈述其对此亦不知情,系其身份证与刘某某的身份证共同被盗而被他人冒用后注册成立钻金幕墙公司,但江某某对其陈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所陈述的内容亦与常理不符。结合刘某某与江某某的通话录音内容,可以认定江某某、钻金幕墙公司未经刘某某同意或授权,擅自冒用刘某某的名义进行公司股权登记、增资并将刘某某登记为钻金幕墙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上述行为构成对刘某某姓名权的侵犯。江某某、钻金幕墙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钻金幕墙公司、江某某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均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现刘某某要求江某某、钻金幕墙公司停止侵犯刘海萍的姓名权,去除刘某某为钻金幕墙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信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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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徐商终字第0325号

摘要1:【案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徐商终字第0325号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高某某从权发公司领取的2007年2月至2008年7月的分红款应按82%的比例向上诉人李某某支付。首先,高某某与李某某于2006年12月14日签订了《出资协议书》,协议约定李某某与高某某共同出资335342元经营权发客运公司的营运客车一辆,其中李某某出资276495元,占投资比例的82%,高某某出资58847元,占投资比例的18%,双方按照所持股份的比例分配经营利润。高某某于2006年12月15日向权发公司交付股金200000元,其中李某某出资150000元,高某某出资50000元。按照出资协议的约定,高某某与李某某为在权发公司购买旧车与更换新车,总投资额为335342元,上述出资200000元仅为其中的部分出资,原审法院以李某某出资150000元占本次交付股金200000元的75%即认定李某某实际持有75%的股份显为不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某某在二审庭审时自认其从权发公司领取的分红款应按照82%的比例向李海洋支付,虽然高某某辩称自2007年2月至2008年7月从权发公司领取的分红款已支付给李某某,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高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高某某按75%的比例向李某某支付2007年2月至2008年7月的分红款明显不当,高某某应按82%的比例向李某某支付其间的分红款116004.02元(141468.32×82%=116004.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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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泰中商外初字第000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泰中商外初字第0005号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道格拉斯公司在股东陆某、吴某2011年7月6日完成出资款验资后,于同年7月14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500万元转入上海欧折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而陆某当时系道格拉斯公司执行董事,兼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与陆某系夫妻关系,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欧折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陆某与江某、上海欧折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根据《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泰州东方小镇公司已提供证明陆某存在抽逃出资的初步证据后,被告陆某、吴某、江某并未依法提供证据证明道格拉斯公司基于合法目的且已履行正当程序将500万元转入上海欧折贸易有限公司,故应当认定陆某滥用职权,利用关联关系抽逃了出资。综上,因被告陆某、吴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已在抽逃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陆某应当在抽逃出资475万元的本息范围内、被告吴某应当在未补足出资25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道格拉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摘要】被告吴某作为公司股东、监事,应当知道陆强抽逃了股东出资,即应根据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补足其本人应缴纳的出资,但其并未提供已足额缴纳25万元出资的证据,故应依法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对被告吴某所持应参照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被冒名股东不承担补足出资或者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认定吴某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冒名股东本身并无出资设立公司的内心真意,其与实际出资人之间亦无出资设立公司的约定,被冒名股东被登记于股东名册是实际出资人侵害其民事权利的结果,而吴某并非被冒名股东。其发起设立道格拉斯公司的意思与表示即便不一致,但作为道格拉斯公司设立时在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东,该登记行为的公示公信效力使公司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公司真实股东。根据《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泰州东方小镇公司基于该信赖而对吴某行使的涉案债权请求权应受法律保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6747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12260号

摘要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6747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1226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本案中,苏某某在担任某房地产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职务期间,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某置业公司,并在该公司担任监事职务,而某置业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同类的营业。根据某置业公司章程规定,苏某某作为某置业公司的股东,其享有对某置业公司经营决策等重大事项的表决权;其作为某置业公司的监事,享有检查公司财务和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进行监督的权利。苏某某辩称其虽然在某置业公司有投资,但并未参加实际的经营管理。对此,本院认为,因苏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辩称理由,且其依据某置业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故其存在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某房地产公司同类营业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苏某某的行为违反了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其在某置业公司的所得收入应当归某房地产公司所有。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某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苏某某在某置业公司取得了收入,其主张苏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某房地产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证明苏某某是某置业公司监事的新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未认定苏某某在某置业公司担任监事职务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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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96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96号
【裁判摘要】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1、由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以公司的名义对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2、由符合条件的公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股东起诉必须经过前置程序)。周某某如以监事身份提起诉讼,应用恒志公司名义作为原告,而不是周某某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周某某如以股东个人名义提起诉讼,须提供证据证实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而从本案来看,周某某起诉不符合以上两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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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诈骗案——如何运用证据推定非法占有的目的

摘要1:【裁判要旨】目的属于人的主观方面,较之客观方面而言,具有抽象性和内隐性。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采用推定的方法。运用推定必须是在有证据证明基础事实的前提下,运用逻辑和经验法则,推断行为人主观的目的。在适用推定的基础上,则主观方面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移,是否明知、故意、占有目的等主观事实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则推定的事实——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提供证据反驳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仅需具有高度盖然性,无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案号】一审:(2014)一中刑初字第925号;二审:(2014)高刑终字第311号

摘要2:【提示】企业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资金转入个人账户后销毁账目且无法证明自己目的合法的,构成犯罪。
【裁判要旨】行为人将自己担任董事长的公司的四千余万元转入自己控制的公司账户,随后销毁账目,使公司对转出资金失控。

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并提供了存根及内容,应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摘要1:【实务要点】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证据,应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没有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二他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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