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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撤销权诉讼时效

摘要1:在可撤销合同法律关系中,主要涉及三种请求权——(1)申请撤销合同请求权(性质并非诉讼时效客体,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2)返还财产请求权(A.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为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应根据《民法典》第196条规定确定,不动产物权和经登记的动产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权利人请求返还未经登记的动产物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B.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3)赔偿损失请求权(性质为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另外,折价补偿请求权性质为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摘要2

恶意抵押

摘要1:恶意抵押属于可撤销行为

摘要2:【注解1】《担保法解释》第69条关于恶意抵押之规定已被《民法典》第539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涵盖、修改——(1)恶意抵押撤销须以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为结果要件;(2)恶意抵押撤销不再以债权已届清偿期为要件;(3)恶意抵押撤销不再以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为要件;(4)债务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抵押的行为一般不得被撤销;(5)债务人将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不再属于债权人撤销的客体(《民法典》第539条未明确将债务人抵押自己的财产列为可撤销的客体,除非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注解2】除非符合《民法典》第539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和《民法典》第154条关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恶意串通无效的规定,《担保法解释》第69条规定的恶意抵押不再适用。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摘要1: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是指欠缺某种合同生效要件,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意思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内容予以变更或使合同效力消灭的合同。
【法条链接1】《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法条链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摘要2:【注解】当事人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但依据的理由却是合同可撤销的事由,此时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1)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2)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销后果相同,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9.撤销合同之诉与合同无效之诉中的法院审理范围

赠与合同纠纷精解

摘要1:【目录】1.什么是赠与合同?2.赠与人义务和责任有哪些?3.什么是赠与人赠与撤销权?4.什么是社会公益捐款保管和使用规则?

摘要2:标签:D657【赠与合同定义】|D658【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及其限制】|D659【赠与财产办理有关法律手续】|D660【受赠人的交付请求权以及赠与人的赔偿责任】|D661【附义务赠与合同】|D662【赠与人瑕疵担保责任】|D663【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及其行使期间】|D664【赠与人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D665【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D666【赠与人穷困抗辩】

黄××诉刘××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摘要1:【提示】工伤赔偿协议中显示公平的认定。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但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劳动者请求撤销该赔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提示1】本案案由是劳动争议纠纷还是撤销权纠纷?
【裁判摘要1】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当事人在一审中请求撤销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但其请求不涉及工伤赔偿的实体处理,故本案案由属合同纠纷项下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提示2】双方签订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行为?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范,上诉人黄仲华主张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黄仲华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3号
【提示1】合同当事人双方持有文本内容不同,一方主张另一方存在故意欺诈情形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裁判摘要】导致合同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文本内容有出入的原因复杂多样,不能据此简单地认定合同某一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欺诈的情形。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据此主张对方当事人恶意欺诈,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提示2】将“流动资金“用于偿还旧贷未超出担保范围:公司在合同中笼统地承诺为“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而对借款用途加以限制的,不得因借款用途问题而主张免除担保责任——企业流动自己系相当固定资产而言的企业资产,包括企业用于支付工资、购买原材料、偿付债务等的现金款项。担保人同意为债务人“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债务人将借款用于支付到期债务,并未超出担保人的担保范围。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二款“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新贷与旧贷是同一保证人的,即使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借新还旧”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样的道理,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借新还旧”,新贷与旧贷系同一抵押人的,抵押人不能免除抵押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
①第三人未在撤销权行使期间内申请变更或撤销合同,但以对方第三人欺诈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当事人未在1年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当事人再以合同存在可撤销事由为

摘要2:【摘要】
金霞公司同意为金帆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金帆公司将借款用于支付到期债务,并未超出金霞公司的担保范围。金霞公司、金帆公司与农行先锋支行之间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已签订过其他的借款抵押合同,金霞公司对于金帆公司在农行先锋支行是否存在尚未偿还的债务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如果金霞公司不愿意为金帆公司用于偿还债务的借款提供抵押,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加以限制。金霞公司在本案合同中笼统地承诺为金帆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未对金帆公司的借款用途加以限制,现在诉讼中提出不同意借款人将借款用于偿还债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金霞公司就同一抵押物先后为金帆公司的新旧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金帆公司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未加重金霞公司的担保责任,金霞公司要求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金霞公司关于本案利息计算有误的上诉主张,亦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抵押担保可类推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之规定。

债权转让中撤销权行使问题探析

摘要1:【摘要】
债权转让是对生效合同的主体进行改变的法律行为,该行为可发生在合同成立后的任何阶段。由于在合同履行中债务人的不当行为可能导致承债责任财产的减少而危及债权的实现,合同法赋予了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可行使撤销权。由于撤销权是债权人通过自己的行为消灭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法律制度,对交易稳定性影响巨大,所以合同法除了要求撤销权行使需要具备一定的要件外,还规定了除斥期间。
在债权转让中,由于合同从原合同主体转让到受让人,合同转让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原合同关系及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如果是在债权转让过程中行使此类权利,受让人自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即取得了债权人的资格,当然包括撤销权的主体资格。但因债权转让合同自通知债务人时生效,行权撤销权的条件是否具备问题一直颇有争议。

摘要2:无

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裁判规则

摘要1: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裁判规则——陈香与张广禹撤销权纠纷案
【案号】(2005)九民一初字第620号
【裁判要旨】撤销权的成立,要求债务人实施了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或者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债务人与受让人在行为时均具有恶意。撤销的财产或利益归属于全体债权人,债权人不能在同一诉讼中既行使撤销权又对被撤销的财产或利益直接受偿,但有权通过另案起诉债务人行使给付请求权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胜诉判决以满足其债权的要求。

摘要2

略论合同撤销权的行使

摘要1: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存在意思表示方式、诉讼方式等不同的立法例。我国《合同法》规定必须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合同撤销权是不科学的,应改以意思表示方式为宜。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应为在合同中有瑕疵意思表示或者受到不利益或损害的当事人,而不是双方当事人。关于撤销权的行使时间,《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对于因被胁迫而订立合同的撤销权人而言并不合理;撤销权存在的最长期间,有必要作出具体规定;判决确定后能否行使撤销权之问题,立法上应予以明确。关于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效力,应采取“溯及”之立法技术。

摘要2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和期限

摘要1撤销权制度是保障合同债务履行,维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措施,为债权人督促债务人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促进市场形成良好的信用制度和商业道德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是否成就,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是否超过除斥期间而导致权利消失常成为案件争议焦点,需要审判人员慎重予以裁断。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提字第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提字第58号
【提示1】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诈害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仅符合客观条件即可,不以债务人主观恶意为要件。
【摘要1】《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是在区分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是否有偿的基础上,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不同成立要件:
①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诈害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仅符合客观要件即可,不以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为成立要件;
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这一有偿行为的场合,除客观要件的满足外,还须以债务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为成立要件。
【提示2】在各方当事人诉讼主张及举证存在矛盾情况下,对债务人承认作为证据的,应确立较高的证明标准。
【摘要2】三方当事人在撤销权纠纷中,虽然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诉讼主张均予承认,但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客观上存在着资本控制关系及人员交叉的情况,双方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且双方诉讼中的主张及举证存在着自相矛盾及不符合商业上惯例做法的地方,故在第三人对双方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宜简单地依债务人诉讼中的承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相关证据的审查判断方面,应当确立一个较高程度的证明标准,以衡量债权人所主张的事实能否成立。
【提示3】“有害于债权”的判断标准和举证责任: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必须达到债务人无力清偿资力的程度方可构成对债权的侵害;对债务人无清偿资力的客观事实,债权人应负有举证责任。
【摘要3】所谓有害于债权,是指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清偿资力的减少,以致无法满足债权的要求,给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对此,应当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
①其一,关于有害债权的判断标准。一般而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都会导致其责任财产的减少,通常都会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不利的影响,但这种不利影响必须达到债务人没有清偿资力的程度方可构成债权的侵害。
②其二,关于举证责任的承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债权人应当负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债务人无清偿资力的客观事实。

摘要2:无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中法民四初字第39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1号

摘要1:——普通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
【裁判要点】破产撤销权制度并未否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能享有的普通撤销权,普通撤销权是对破产程序中通过破产撤销权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补充救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优先于普通撤销权。当破产管理人无法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行使普通撤销权时,债权人可依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行使普通撤销权。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优先于普通撤销权
【案件索引】一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中法民四初字第39号(2010年12月13日);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1号(2011年12月13日)

摘要2:【解读】本案中,在香港高等法院已就债务人香港宝源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作出无效认定的情况下,并不存在香港宝源公司清盘人不行使破产撤销权或破产撤销权无法行使而损害债权人的权益的情形。债权人东莞宝源公司直接诉请行使普通撤销权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论效力未定合同相对人的撤销权——兼论撤销权的两种类型

摘要1:效力未定合同相对人的撤销权的对象实际上是其已作出的意思表示而非效力未定行为本身,由此,它类似于要约人的撤销权,而与对于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具有不同的特征,各属两种类型的撤销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63号

摘要1:——评估价格与实际交易价格差异对企业出售资产行为的影响及交易合法性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63号
【裁判要旨】《合同法》第74条撤销权诉讼中的“合理价格”应以交易发生时的市场条件为判断标准。
【裁判规则】依法人责任财产原则,法人以全部财产对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法人将实物资产通过有偿转让变为货币资产,买受人在公平交易基础上给付对价后,法人财产仅从形态上发生变化,但其责任财产价值总额并未减少。银行债权落空是债务人未将出售实物资产所得价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所致,而非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出售资产的结果。从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出发,对已合法成立的资产交易,应予维护。

摘要2:【来源:《评估价格与实际交易价格差异对企业出售资产行为的影响及交易合法性认定——淮北市友谊汽车修理改装厂为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淮北分行、原审被告安徽皖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撤销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纠纷案》,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501】
【解读1】
(1)淮北建行于2001年1月3日知悉皖北矿业公司向友谊汽修厂转让煤矿,于2001年6月12日在其与皖北矿业公司、皖北铝业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中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追加了诉讼请求,提出撤销权主张,没有超过法定期间。
(2)2001年11月1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令皖北矿业公司偿还淮北建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472万元,皖北铝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驳回了淮北建行关于确认皖北矿业公司与友谊汽修厂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书》属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认为此项请求与原诉讼请求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淮北建行可以另行起诉,行使撤销权
(4)淮北建行于2002年4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除斥期间。故友谊汽修厂关于淮北建行起诉超过法定除斥期间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以上事实证明,淮北建行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就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其提起的撤销权之诉既未超过一年的期间,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友谊汽修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解读2】(1)资产评估价格并不等于资产转让价格,原审法院以资产评估报告(三个煤矿总资产共计12619万元)认定煤矿价格的直接依据违背证据规则;(2)价格在不同的时期受使用价值和供求关系影响,围绕价值轴线波动;(3)综合评价,可以确认当时以6000万元价格出售三个煤矿不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4)本案中资产评估价格虽然是实际成交价格的两倍多,但最高人民法院仍认定不能构成明显低价,其原因就是在当时情况下使用价值低于价值,不能形成市场价格。

(2007)闽民初字第37号;(2012)民四终字第1号

摘要1:——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本案中,债权人请求法院认定债务人与关联企业之间关于债务人主要资产的买卖合同因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而无效,并要求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债权人通过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债务人确有损害其利益的行为,而且债务人与其财产受让人恶意串通,即债务人与受让人有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恶意和串通、勾结的客观行为,从而获得了人民法院的支持。
【裁判规则】债务人和第三人串通,使债务人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影响到债权人债权正常实现的,应以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对债权人予以救济。并无必要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为由,主张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9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也无法仅因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而当然适用,而应当在无效后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进行返还。应检讨《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和第59条的合理性,避免适用于恶意串通的规定。
【案号】一审:(2007)闽民初字第37号;二审:(2012)民四终字第1号

摘要2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债权人撤销权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摘要1:解读:参考《合同法解释一》第23条之规定,债权人依照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债权人撤销权能否将债务人的相对人追加为第三人?

摘要1:解读:《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4条规定|(1)债权人撤销权应以债务人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并确定管辖——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应当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由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2)合并审理——两个以上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注释】(1)《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被告为债务人,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4条采纳扩张说,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4条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将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列为共同被告。

摘要2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能否主张律师代理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摘要1:解读:《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5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540条规定的“必要费用”。

摘要2

【笔记】行政协议撤销权能否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2款之规定,撤销行政协议由原告对撤销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2)行政协议撤销权不适于《行政诉讼法》第34条关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

摘要2

【笔记】执行法院能否直接追加恶意转移资产受让方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执行程序中即使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也不得直接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而需通过撤销权诉讼进行确认。
【注释】能否申请追加转移公司财产的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1)法定代表人转移财产不是《变更追加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不能直接以法定代表人转移公司财产为由追加被执行人;(2)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作为股东转移公司资产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第20条规定的抽逃出资及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可以追加被执行人。

摘要2:【注解1】(1)不能追加转移公司资产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为被执行人;(2)可以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琼民终48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80号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的恶意转移财产不属于法定追加被执行人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4条规定,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本案中,被执行人转让财产,申请执行人如果认为该转让行为对其债权造成损害,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通过诉讼明确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协议以及申诉人占有案涉财产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进而明确能否继续执行案涉财产。执行程序上,对上述财产转让协议及占有行为无权作出裁定,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解决。龙岩中院直接以财产无偿转让为由,在执行中追加福×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错误,应予纠正。——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00030—1号

【笔记】破产程序中能否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摘要1:解读:(1)破产撤销权制度并未否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能享有的债权人撤销权;(2)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13条之规定,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优先于债权人撤销权,只有当破产管理人未依法提起破产撤销权才能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且债权人撤销权不包括《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项“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和第4项“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两种情形;(3)破产程序中可以超出债权人的债权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摘要2:【注解】(1)破产撤销权行使主体只能是破产管理人,债务人无权行使破产撤销权;(2)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优先于债权人撤销权(普通撤销权),只有破产管理人无法行使或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债权人才能行使债权撤销权;(3)《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项“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和第4项“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两种情形,只能行使破产撤销权而不能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笔记】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在债务形成之后能否行使破产撤销权

摘要1:解读:《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应指没有设定财产担保的“老债务”(如果提供担保不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并不当地减少债务人责任财产);(2)在破产受理前1年内为“新债务”(认定标准:实质上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该担保行为的发生并未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且并未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提供财产担保不属于破产撤销权范围,即使为该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后也不属于破产撤销权范围。

摘要2:【注解1】“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使破产撤销权实质标准:(1)债务财产提供担保实质上不具有(新增)主合同对价利益;(2)该担保行为的发生实质上减少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且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注解2】(1)只有在破产受理前1年内,债务人为本无担保的旧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才能行使破产撤销权;(2)在债务设立之同时设立担保行为,实质上借款行为与担保行为具有对价利益,并未减少债务人被假设已丧失清偿能力当时所拥有的责任财产,并未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不能行使破产撤销权
【注解3】主合同和设置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在破产受理前1年外签订,但由于债务人或者登记机关的原因致使担保物权登记设立发生在破产受理前1年内,担保物权不得撤销。
【注解4】(1)担保物权设立基于债务人既有债务,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属于破产撤销权行使范围;(2)担保物权设立基于具有对价的新债务,不会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不属于破产撤销权行使范围。
【注解5】(1)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签订日期相同,不得撤销担保合同;(2)担保合同签订日期明显晚于主合同且又在1年撤销期间内,属于破产撤销行使范围。
【注解6】破产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应当是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成立于破产受理前1年之外,而抵押权登记在破产受理前1年之内,管理人无权撤销抵押权。

【笔记】破产撤销权原告是债务人还是破产管理人?

摘要1:解读:(1)行使破产撤销权的主体应为破产管理人而并非债务人或破产债务人;(2)即破产撤销权原告为管理人而非债务人。

摘要2:【注解1】破产撤销权以管理人作为原告——破产撤销诉讼和无效行为诉讼需以管理人作为诉讼主体,应当列管理人为当事人而非作为管理人的中介结构或个人。
【注解2】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撤销权的案件,债务人管理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笔记】债权人能否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请求撤销破产管理人不当处置财产行为?

摘要1:解读:破产管理人并非债务人,债权人无权对破产管理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解析:(1)债权人认为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不当而给其造成损失,可以诉请赔偿;(2)个别债权人无权对管理人处置破产企业财产的变卖合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无效(主体不适格)。
【注释】(1)当事人不服破产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程序对破产企业财产处置变价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执行异议,法院不予受理;(2)当事人认为管理人在财产处置变价过程中未尽勤勉、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可以另行起诉管理人主张赔偿。

摘要2:【注解1】(1)个别债权人能够代表全体债权人向管理人请求赔偿,赔偿所得纳入破产财产;(2)债权人有权对管理人的财产处置行为提起赔偿诉讼(赋予债权人在管理人财产处置后的赔偿请求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198号
【注解2】破产管理人责任案件应以担任管理人的具体单位为被告,以某某公司管理人作为被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9民终1276号

【笔记】保险人能否行使可撤销合同撤销权

摘要1:解读:(1)保险人能否行使可撤销合同撤销权存在“同时适用说”“保险法优先说”“错误排除说”三种不同观点——我国目前尚未达成共识,保险法司法解释未作规定;(2)倾向观点为“错误排除说”——即认为应当区别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中的错误与欺诈分别对待:如果投保人以欺诈的形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除可以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外,还可以行使可撤销合同之撤销权;如果投保人主观上没有恶意,则保险人只能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不能行使可撤销合同之撤销权

摘要2

【笔记】具有合同撤销权的债权人对影响其债权实现的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是否具有行政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1:解读:具有合同撤销权的债权人,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4种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对影响其债权实现的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摘要2:【注解】具有合同撤销权的债权人不属于特别债权人,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笔记】当事人能否对执行和解协议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规定,当事人有权对执行和解协议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注释】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放弃部分债权,另案申请执行人能否提出执行异议?——(1)另案申请执行人已经冻结次债权的,执行和解协议不对对抗另案申请执行人;若执行法院依据执行和解协议解除对部分债权查封或撤销执行措施,另案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法院未冻结次债权,另案申请执行人应通过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寻求救济。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