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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权隐名代持协议,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委托人要求过户请求不予支持,但可要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

摘要1:【实务要点】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委托人要求过户请求不予支持,但可要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杨某国诉林某坤、常州亚玛顿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见《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90号
【提示】未经授权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
【裁判要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授权不得为保证人,其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鉴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授权不能作为保证人是法律的明确规定,故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保证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故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该分支机构应承担不超过主债权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应对分支机构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系长沙建工集团设立的分公司,在长沙建工集团未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的行为无效,并无不当。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明知自己没有保证资格仍出具保证承诺,其行为具有过错。文某某作为资金出借人,在明知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系企业的分支机构,且未审查其是否取得了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同意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为案涉借款进行担保,对案涉担保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具有一定的过错。故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判令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对谭某某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由长沙建工集团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3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308号
【提示】父母代表未成年子女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1】未成年人本身尚处于幼年根本没有劳动能力,其今后的生活学习等仍需父母照料,若未成年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会对未成年人日后生活学习造成严重影响,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成长,故应免除未成年人的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2】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抵押未成年人名下房屋,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应由监护人来承担相应责任,并不能以此为由否定抵押合同效力。
【裁判摘要】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对抵押人的身份并无限制,黄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温某某以监护人的身份代其签订抵押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即便监护人温某某代黄某某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损害了黄某某的利益,法律也仅规定由监护人来承担相应责任,而非由此否定合同效力并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抵押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此外,黄某某的监护人当初为获取贷款利用未成年人黄某某名下的财产进行抵押并出具不损害其利益的声明,在获得贷款之后又以损害未成年人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该抗辩理由属恶意抗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父母以法定代理人的名义对外抵押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的行为,在《民法总则》实施后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7号
【裁判摘要1】关于黄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出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黄某某上诉称其母温小乔将其财产为昶皓公司的贷款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设定抵押的行为侵害了未成年人黄某某的权益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并未对抵押人的资格作出限制,黄某某虽然是未成年人仅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但其母温小乔作为黄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字并同意将黄某某与其父黄恒燊共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镇植物园栖湖25号别墅抵押给华夏银行天安分行,为昶皓公司的9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的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故黄某某的母亲温小乔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黄某某。若黄某某认为其母温小乔将其房产为华夏银行天安分行设定抵押担保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黄某某应另询途径要求其母温小乔承担责任,而不能以此为由推翻其已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审判决判令华夏银行天安分行有权对黄某某和其父黄恒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镇植物园栖湖25号别墅房产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黄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经查,黄某某于1999年10月出生,其在2011年6月28日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尚不满十六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现有证据显示,黄某某年纪尚幼,不具备劳动能力,尚不具备我国法律要求的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保证人主体资格,故黄某某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华夏银行天安分行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认为,黄某某名下的别墅由其父出资购买,该别墅被抵押后,黄某某已无其他财产,且黄某某本身尚处幼年根本没有劳动能力,其今后的生活学习等仍需父母照料,若判令黄某某对昶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将会对黄某某日后的生活学习造成严重影响,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故本案应免除黄某某对昶皓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二)判项的相关内容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12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1209号
【裁判要旨】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期间仍发挥作用,债权人仍应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虽然保证合同无效,但是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虽然案涉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

摘要2:【解读】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而言,其基于合同能够获得的最大利益即为履行利益,即无论如何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够要求对方当事人给付的义务、承担的责任都必须以合同有效并顺利履行后获得的收益为限——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能够要求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也应以保证合同有效时的法律效果为限;在保证合同有效时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受保证期间限制,则在保证合同无效后转化而来的损害赔偿责任也理应受保证期间限制。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民终119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民终119号
【裁判摘要1】保证期间制度适用系以保证合同有效为前提,本案中《担保书》无效,不应适用保证期间制度。金翌公司以肖某某向其主张债权超过保证期间为由,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本案中,金翌公司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金翌公司下属的项目部向肖某某出具《担保书》,肖某某未提出异议并据此提出诉请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规定,该《担保书》可视为肖某某与项目部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实践中,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一定的独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下属单位;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则是指并不单独领取营业执照,从属于法人企业的内设机构。故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领取了营业执照。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项目部已经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金翌公司亦自认项目部未经登记,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应认定项目部为金翌公司内部职能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项目部作为金翌公司内部职能部门,不具有订立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主体资格,由此导致《担保书》无效。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肖某某接受《担保书》时已知悉项目部未领取营业

摘要2:【裁判摘要2(续)】执照,故不能确认肖某某在该时已对项目部的机构属性有明确认知。但同时,肖某某在接受项目部《担保书》时,从项目部名称即可判断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提供保证应不属于其正常的经营活动范围。在此情况,亦无证据显示肖某某已审查并要求项目部提供项目部的登记手续及金翌公司书面授权,事后亦未要求金翌公司予以追认。肖某某未尽上述审查义务,接受项目部保证担保,具有过错。而项目部明知保证担保超出其经营范围,且自身并非独立法人企业,无对外担保的主体资格,而出具《担保书》,亦存在过错,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由金翌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金翌公司应对肖红慧本案债权项下的实际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谷尔丹诉张岚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高民(商)申字第346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借款抵押合同》中张某某提供抵押的房产系其与郝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张某某与郝某某的共同财产,因张某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未经过郝某某同意,故一、二审判决判定《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59号
【提示】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原出资股东是否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裁判要旨】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知识产权出资后,因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该出资人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裁判规则】出资人以知识产权出资的,知识产权的价值由出资时所作评估确定,出资人不对其后因市场变化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的贬值承担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亦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该出资人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据此,出资人以知识产权出资的,知识产权的价值由出资时所作评估确定,出资人不对其后因市场变化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的贬值承担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案中,北京威德公司于2010年委托北京大正评估公司对其所有的知识产权价值进行了评估,并据此增资入股至青海威德公司,双方未作其他约定。随后,青海威德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北京威德公司以知识产权评估作价1300万元入股青海威德公司,并履行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上述事实表明,北京威德公司的出资严格遵循了公司法对知识产权出资的要求。青海威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评估存在违法情形或者北京威德公司在评估时存在违法情形,现以案涉两项知识产权被确认无效,要求北京威德公司承担补足出资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解读1】以专利出资虽专利被宣告无效也无需补缴.
【解读2】知识产权出资后被宣告无效后出资股东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在宣告无效前,知识产权业经依法评估作价,并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股权出资义务已依法履行完毕;出资股东对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不存在主观恶意;当事人对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的情形未另有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
【提示】对赌协议中可约定公司为原股东应履行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对赌协议中,约定公司为原股东应履行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如果履行了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内部决议程序,并且外部投资人善意审查了相关的内部决策文件,该约定应属有效。
【摘要1】《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新方向公司在约定触发条件成就时按照约定价格回购通联公司持有的久远公司股权,该约定实质上是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原股东达成的特定条件成就时的股权转让合意,该合意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新方向公司与通联公司达成的“股权回购”条款有效,且触发回购条件成就,遂依协议约定判决新方向公司承担支付股权回购款本金及利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新方向公司辩称《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无效、回购条件不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摘要2】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控股地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合同相对人在接受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是否对担保事宜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及未尽该审查义务是否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久远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中承诺对新方向公司进行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向通联公司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亦未得到股东会决议追认,而通联公司未能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从而认定久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生建代表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上签字、盖章行为,对通联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原股东约定在触发条件成就时按照约定价格回购股权不违反法律规定。
【解读2】不应以后来产生的股东会决议中所增加的公司担保内部决议程序来判断债权人的审查注意义务(违背了新证据须对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的客观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34号
【裁判要旨】侵害了股东对公司增资优先认缴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做出于2010年,本案应适用2005年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夏某某向代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不包括代其参加股东会并对决议内容发表意见的内容,故2010年3月30日、6月20日、6月24日、6月29日黔西交通公司召开的股东会所做出的关于增加注册资本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没有经过当时仍持有公司93.33%股权的夏某某的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夏某某就公司的该次增资已知悉并明确放弃了优先认缴权,故上述决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版)第三十五关于“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侵犯了夏舸中认缴增资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认定无效。二审判决关于是否侵害夏舸中优先认购权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版)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无论公司章程如何规定,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二审判决认定“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经潘某某、何某某二位股东通过,符合《公司法》及黔西交通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为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解读】对增资不知情的股东可以起诉要求确认有关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8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878号
【裁判摘要】二审判决中对此已进行了详细论证,即使存在公证机构超出执业区域范围公证的问题,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可能对公证机构进行相应处理,但并不意味着公证书无效,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对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童话音乐空间该项申请再审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因此受到行政程序上的处理,但所做出的公证书并不因此导致必然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57号
【提示】公司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权利作出合理限制。
【裁判要旨】公司限制未履行出资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限制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首先,如前所述,乐生南澳公司并非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次,亿湖公司的章程中并未明确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被限制股东权利。第三,......故当次董事会决议无效。......因此,亿中公司、亿湖公司根据亿湖公司董事会决议,请求限制乐生南澳公司相应的股东权利,不能得到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乐生南澳公司不享有亿湖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在认定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时应区分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和因履行出资义务而对外支付对价的行为。
(1)乐生南澳高速的出资义务时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方式而非以资金作为出资方式;
(2)乐山南澳高速的出资义务时提供9.3亩土地使用权,而仅提供了5.65亩土地使用权系从南澳宣传部取得,根据相关协议约定应当向南澳宣传部支付对应的对价,实际系由目标公司亿湖公司代为履行,由此形成了亿湖公司对乐生南澳公司相应的债权。
(3)一、二审法院混淆了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和因履行出资义务而对外支付对价的行为,仅以亿湖公司获得5.65亩土地使用权的对价实际系由亿湖公司支付为由,认定乐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解读1】限制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权权利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2)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
【解读2】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
(1)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大)会的决议来确定;
(2)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股东(大)会没有作出决议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股东的表决权。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13)行监字第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13)行监字第64号
【裁判摘要】行为人因不符合竞买条件,委托第三人参与竞买,第三人竞买成功后转交行为人进行开发建设的,属于恶意串通行为,竞买无效,已签署的成交确认书无效
【裁判要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当事人因不符合竞买条件而委托他人参与竞买土地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买受人与国土资源局签署的成交确认书无效

摘要2:《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目录】引言一、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八、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十一、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的审理十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关键词: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总则的时间效力;与目标公司“对赌”;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表决权能否受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诉讼地位;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因果关系抗辩;诉讼时效期间;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善意的认定;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权利救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正确适用前置程序;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请求召开股东(大)会不可诉;强制性规定的识别;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价款返还;损害赔偿;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报批义务的释明;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的处理;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撤销权的行使;抵销;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通知解除的条件;约定解除条件;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变相利息的认定;高利转贷;职业放贷人;独立担保;担保责任的范围;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担保债权的范围;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房地分别抵押;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浮动抵押的效力;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担保关系的认定;约定担保物权的效力;保兑仓交易;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保兑仓交易的合并审理;让与担保;适当性义务;法律适用规则;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告知说明义务;损失赔偿数额;

摘要2:免责事由;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案件审理方式;立案登记;案件甄别及程序决定;选定代表人;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重大性要件的认定;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营业信托纠纷的认定;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劣后级受益人的责任承担;增信文件的性质;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通道业务的效力;受托人的举证责任;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诉讼保全;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仲裁协议对保险人的效力;直接索赔的诉讼时效;合谋伪造贴现申请材料的后果;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转贴现协议;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中的票据权利;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的处理原则;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中的民刑交叉问题;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救济;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和撤回;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及诉讼管辖;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及责任;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要共同诉讼漏列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分别审理;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094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0948号
【裁判要旨】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摘要2:【解读】精神病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如未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事后追认,与精神病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7民初6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7民初67号
【裁判这摘要】宋某某主张涉案房屋所在地为划拨土地,本案因违反划拨土地转让规定而无效,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首先,尽管涉案房屋所在土地使用以划拨方式取得,但宋某某对涉案房屋有所有权证,具有地上建筑物的产权证明;其次,韩某、高某某与宋某某订立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后,韩某、高某某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提交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相关部门予以受理;再次,韩某、高某某交纳了土地收益,且已经办理完毕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此,本案不属于国有划拨土地地上建筑物禁止转让的情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宋某某要求确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土地划拨性质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土地划拨性质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在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将划拨土地转为出让土地且合同当事人缴纳相应土地出让金后即可办理过户手续。一方当事人仅以土地性质为划拨地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15号
【裁判要旨】合同中约定在付款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的条款,并非排斥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该条款仅是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内的起诉权,而不是否定和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是推迟了提起诉讼的时间,故其主张在付款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的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解读1】合同中有关当事人在特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约定有效。

摘要2:【解读2】重庆千牛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依法判令恒鼎实业公司、恒鼎祥瑞公司、恒鼎集团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9848124.47元(包含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恒鼎实业公司认为重庆千牛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付款协议》,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反诉请求依法判令重庆千牛公司支付因本诉所付律师费273977元,同时判令重庆千牛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恒鼎实业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二审判决:一、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27397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8277.77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解读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付款期内双方均不得起诉,否则起诉一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条款有效。一方当事人以该条款限制其提起诉讼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原因在于该条款仅是推迟了当事人起诉时间,限制其一定期限内的起诉权,而未剥夺其诉讼权利,故不属于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条款要求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关诉讼费用的,法院应当支持。
【注解】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内双方均不得起诉的约定有效,但并不产生一方起诉法院不予受理的法律效果;另一方有权反诉主张起诉方因违反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约定造成损失(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由起诉方承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13年12月19日 京高法发﹝2013﹞462号)
【目录】一、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 1、当事人就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订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当事人就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订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3、当事人就未经工程竣工或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订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4、涉及“群租”房屋的租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5、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经营性房屋租赁 6、从事经营活动的承租人以租赁房屋存在行政管理限制致其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如何处理?7、从事经营活动的承租人以出租人未协助其办理营业执照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如何处理?8、承租人以租赁房屋面积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拒付、减付租金的,如何处理?9、租赁合同订立后,承租人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设立企业并实际使用房屋产生纠纷的,如何处理?10、带照租赁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11、出租人是否有权以承租人拖欠租金为由采取断电(水、气)等行为,承租人是否应当支付在此期间的租金?12、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如遇拆迁合同解除,当事人何时有权解除合同?13、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分配发生争议的,如何处理?三、房屋装饰装修损失14、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装饰装修或扩建行为未提出异议的,如何认定?15、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承租人未要求赔偿装饰装修损失的,如何处理?16、法院依职权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包括腾退房屋、装饰装修损失等是否一并处理?四、房屋租赁与转租 17、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解除,出租人要求返还房屋的,次承租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18、房屋转租合同解除后,次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装饰装修损失的,如何处理?19、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解除后,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和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的房屋使用费的,如何处理?20、房屋连环转租中某一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解除,当事人要求返还房屋的,如何处理?21、承租人擅自转租获得差价收益是否属于不当得利?22、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纠纷中如何行使代偿请求权?五、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及民事责任 23、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如何确定?

摘要2:(续)24、承租人在合同租赁期限内单方搬离租赁房屋,并主张解除合同,而出租人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如何处理? 25、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如何确定?26、房屋租赁合同因违约解除产生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27、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信赖利益损失如何确定?六、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28、《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和出租人“通知”义务如何理解?29、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整体转让房屋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30、转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行使主体如何确定?31、拖欠租金的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32、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约定主张优先承租权的,如何处理?七、其他 33、涉及房地产中介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诉讼主体如何确定?34、租赁期间房屋发生所有权变动的,出租主体的变更时间如何确定?房屋转让双方未通知承租人所有权变动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35、诉讼期间发生的租金或房屋使用费如何承担?36、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确定?37、因公有住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产生的纠纷是否适用本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5号
【裁判摘要】案涉工程进行招投标前,双方就签订416合同,且合同签订后,豪拓公司即进场施工,后豪拓公司中标并签订723合同。可见,双方明招暗定,在中标前,已对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416合同、723合同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33号
【裁判摘要】本案所涉《二期一标段合同》、《二期二标段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所涉工程系使用国有资金进行投融资建设,属于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兴源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而非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承建案涉项目,违反了该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本案所涉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工程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投标法。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案涉项目由欣黔公司回购,镇远县人民政府承诺,欣黔公司到期不能回购则由其回购。因此,即使依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案涉项目也应进行招投标。兴源公司称招投标法仅在招投标活动或程序上适用,没有法律依据,招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在本案的法律适用上也并无冲突之处。
【摘要】一审法院对欣黔公司和兴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予以确认并作为工程款支付的参照并无不当,兴源公司要求按照无效合同的约定计算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主张投资回报,并由镇远县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结算工程价款补充协议属于合同结算清理条款,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必然无效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4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案涉工程系兴源公司带资承建,待项目建成后由欣黔公司回购,且镇远县人民政府承诺欣黔公司到期不能回购则由其回购。因此,案涉工程系使用国有资金进行投融资建设,属于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案涉工程系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承建,亦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规定。同时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在本案的法律适用上亦无冲突。因此,原判决认定兴源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而非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承建案涉项目,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案涉合同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解读】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36号
【裁判要旨】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对工程进行实质性内容的磋商并签订施工合同,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1)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43条规定,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中标无效,中标后签订的合同亦应认定无效;(2)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在认定无效之前双方在履约时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承包人逾期竣工,导致发包人逾期交房并向第三人赔偿的,承包人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在认定无效之前双方在履约时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承包人逾期竣工,导致发包人逾期交房并向第三人赔偿的,承包人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远海公司应否向厚德哈密分公司赔偿逾期交工损失的问题。案涉《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应认定无效,但在认定无效之前双方在履约时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远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竣工并交房,厚德哈密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一期、二期工程均存在逾期竣工。远海公司作为施工方,若无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对于逾期竣工应承担相应责任。远海公司称逾期竣工是因厚德哈密分公司未将工程款打入指定账户所致,但双方实际履行的《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并没有关于收款账户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有关于收款账户的约定,但厚德哈密分公司转入该收款账户的款项仅占一部分,对于其他未转入该收款账户的款项,或者有远海公司出具的收据确认,或者有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李勇出具收条确认,这表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于款项的支付没有限于转入指定账户这一种方式,故远海公司关于逾期竣工是因厚德哈密分公司未将工程款打入指定账户所致的主张不能成立。远海公司称逾期竣工是因厚德哈密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所致,本院认为,《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对工程款按进度支付虽有约定,但远海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厚德哈密分公司在哪一笔款项上未及时支付以及对工期有何具体影响等等,故远海公司关于此点的主张也不能成立。远海公司主张厚德哈密分公司向第三人逾期交房是多种原因造成,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远海公司逾期竣工,导致厚德哈密分公司逾期交房并向第三方赔偿,远海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解读】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23号
【裁判要旨】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对工程进行实质性内容的磋商并签订施工合同,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摘要2:【解读】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22号
【裁判要旨】发承包双方先签订合同后招标,且双方在履行法定招标程序之前已经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施工合同,应认定施工合同、备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
【裁判规则】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属于结算条款,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免除承包人留取质保金的义务。
【裁判摘要】关于应否扣除质保金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最终结算总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甲方无息返还质保金的70%,竣工验收满5年后,甲方无息返还剩余30%的质保金”,该约定属于结算条款的一部分,不因合同无效而免除中建二局四公司留取质保金的义务。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扣留。

摘要2:【要旨】承包人在一审起诉时没有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其根据合同有效主张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其没有放弃利息。
【摘要】关于日出康城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虽然中建二局四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没有针对日出康城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提出明确主张,但是其基于合同有效并根据合同有效主张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建二局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推定中建二局四公司的本意并没有放弃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利息具有本金法定孳息的性质,日出康城公司拖欠工程款是事实,其应承担未付工程款部分相应利息的给付义务,故中建二局四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日出康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未予支持,属于对中建二局四公司诉讼请求的错误理解,也与权利救济目的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47号
【裁判要旨】双方在招投标前进行谈判并达成合作意向,签订框架协议书,应根据该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影响了中标结果认定施工合同的效力。
【裁判摘要1】本案中,双方在招投标前进行了谈判并达成合作意向,签订了《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投标方案等内容,未载明开工时间,合同条款中还存在大量不确定的约定,如关于施工内容,双方约定“具体规划指标与建设内容以政府相关部门最终的批复文件为准”,关于合同概算,双方约定“项目建筑施工总概算约人民币叁亿元,具体概算数值待规划文件,设计方案确定后双方另行约定”。《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履行了招投标相关手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华诚房地产公司虽称其自身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致使中标无效,但该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影响了中标结果,华诚房地产公司未予以证明。本案亦不存在因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致使相关人员被追责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在于防止因为无效合同的履行给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利益带来损失,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和公共道德。而本案中,华诚房地产公司作为违法行为人恶意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如支持其诉求,意味着体现双方真实意愿的合同约定不仅对其没有约束力,甚至可能使其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这将违背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宗旨,也将纵容违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使合同无效制度沦为违法行为人追求不正当甚至非法利益的手段。综上。华诚房地产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主张有违诚信原则,故,华诚房地产公司关于其与铁建大桥工程局于招投标前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导致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摘要2:【注解】招标前虽然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谈判并达成合作意向,但未明确约定投标方案、投标价格等内容,并无证据证明该合作意向会影响中标结果的,不构成投标前实质性磋商,中标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43号
【裁判要旨】招标人未实际施工而将工程转由其他公司施工,依法应认定中标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案涉工程经招投标程序,于2009年10月17日由发包人宁德高速公司与中标人中铁四局四公司签订《A10合同段合同协议书》。......中标人中铁四局四公司未实际进行施工,而是将工程转由中铁四局七公司施工,中铁四局七公司又将70%以上的工程分包给十五冶金公司第四工程公司施工,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案涉2009年10月17日《A10合同段合同协议书》和2009年12月15日《A10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均应认定为无效
【解读】本案《A10合同段合同协议书》无效的原因应该是挂靠中标无效

摘要2:【摘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段累计交纳;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中,十五冶金公司诉讼请求为确认《A10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无效、中铁四局七公司和中铁四局四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77866019.80元及利息4380619.98元等。十五冶金公司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目的是为了主张剩余工程款,原审按照十五冶金公司诉状中所述其完成工程总价款的金额31052747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不当,本案按照十五冶金公司请求的工程余款及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较为合理。因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应为453033.20元,十五冶金公司多预交的部分,应予以退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24号
【裁判要旨】根据多份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 、签订缘由、更替关系,以及当事人的履行行为,综合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
【提示】发包人已经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其违约情节并不严重,如何计算其应付工程款的利息?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鼎元公司作为承包人,其已经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案涉工程中,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早已由暨阳公司占用、处分,则暨阳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实际系占用鼎元公司的资金,势必会给鼎元公司增加融资成本、造成利息损失,鉴于暨阳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其违约情节并不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暨阳公司应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审判决按照1.5倍计息,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暨阳公司关于不应计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必须招标项目在备案合同签订之前当事人已经签订施工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之后为应付主管部门要求而签订备案合同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备案合同和备案前签订施工合同均为无效——案涉商品住宅项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暨阳公司与鼎元公司虽然于2013年1月20日根据星子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案涉项目应履行招投标程序的要求,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该份合同仅系为应付主管部门的要求而签订。在该份备案合同签订之前,双方事实上已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鼎元公司进场施工,案涉项目实际并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原审判决关于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用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据此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是否有权选择要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或者据实结算支付工程价款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的折价补偿原则,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条并未赋予承包人选择参照合同约定或者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的权利,除非双方另行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定额价或市场价据实结算,否则,一般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62号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系双方当事人根据建筑市场行情予以确定,可以作为折价补偿的计价标准。
【裁判规则】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不能主张交付验收资料。
【摘要】关于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应否向德圣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问题。德圣公司与中兴建安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德圣公司与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交付工程验收资料,缺乏依据。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74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07号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在施工中就纠纷处理方案签订协议,该纠纷处理协议属于清算协议,应当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
【裁判摘要】调整违约金的举证责任分配——本院认为,《纠纷处理协议》是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因项目施工发生纠纷,普定县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双方就纠纷处理方案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在性质上属于鑫臻房开公司、鑫臻酒店和黑龙江建工集团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因而具有独立性。《纠纷处理协议》作为清算协议,具有单独的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依据。案涉工程交付、工程款结算及违约责任的确定等,应当根据《纠纷处理协议》的内容确定。
【裁判规则】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应当具有合理预期,对违约金的约定没有超出双方签订该协议时应当预见的范围,现其中一方主张违约金过高不能支持。
【摘要】关于鑫臻酒店应当支付违约金数额的问题。根据《纠纷处理协议》的约定,鑫臻酒店应当就其违约行为向黑龙江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该协议中违约金数额的约定,是在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施工已经发生较大矛盾并造成停工的情况下,在当地政府主持下达成,高额违约金的约定,其主要目的在于预防双方再次出现违约行为,激化双方矛盾。该违约金的约定适用条件,对双方当事人公平一致,即任何一方违约均应适用。且在签订该《纠纷处理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总造价应当具有合理预期,任何一方违约承担的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并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协议时应当预见的范围。现鑫臻酒店上诉主张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一方面并未就其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黑龙江建工集团实际遭受的损失,另一方面该违约金调减请求,与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协议时约定高额违约金的目的明显不符,故一审判决判令鑫臻酒店支付黑龙江建工集团违约金2950841.8元(14754209.9元×20%),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对鑫臻酒店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51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43号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无效,但合同中的奖励性条款不当然无效,鉴于承包人符合奖励条件,发包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奖励款。
【裁判摘要】百洋公司上诉称一审已经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栋号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奖励性条款亦应当无效,其不应再向吉力公司支付奖励款190万。本院认为,奖励条款的约定实际是以奖励的形式增加工程费用,合同中关于奖励款的约定系百洋公司与吉力公司达成的合意,为了鼓励施工方安全、文明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吉力公司实际已经符合奖励条件的情况下,百洋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吉力公司支付奖励款。
【裁判规则】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即擅自使用,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即为竣工日期。
【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百洋公司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案涉工程,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即为竣工日期。且诉讼中,百洋公司也并未对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提出有效抗辩,以及提出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未结算工程款的责任在于吉力公司。因百洋公司已经对案涉楼房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其亦应当向吉力工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

摘要2:【解读】奖励金,是指工程满足业主设置的某项特定目标或要求时,施工单位有权按照约定获得的超过工程款数额的奖励费用。学界多认为奖励金不是工程款。例外情形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此时奖励金的性质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