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
【裁判要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可以合并审理。
【裁判摘要】“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规则的效力并不及于民事案件审理的所有领域——一审法院认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系审理大多数民事案件的一般性规则,其效力并不及于民事案件审理的所有领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即为特殊性规则。《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列入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列为专门一章进行规定,均由此类案件特殊性所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按照该条规定,无论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审查实体权利的归属和性质,都是判断能否排除执行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且一并作出裁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已明确排除了人民法院查封的其他法院关于该查封物的另案确权,也不支持当事人另案确权。一审法院以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而应另案解决为由,对谢某某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未进行实体性审理,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1】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支持。
【解读2】名义股东由公司章程确定且经登记机关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债权人有权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
【解读3】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郭××持有的中盛公司4.5%股权的拍卖执行;二、判决确认其持有中盛公司4.5%的股权(价值1198万元),由中盛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
【注解】隐名股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否同时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对强制执行显名股东股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可同时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01民辖终47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01民辖终475号
【提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裁判摘要】本案系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诉请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上诉人将租赁的土地恢复耕种并返还以及支付土地租金等。讼争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物位于福建省福清市江镜镇酒店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9号
【裁判摘要1】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虽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和共通性,但二者分属于不同的诉讼程序,其功能并不相同。相应地,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审查原则和审查标准也不尽相同。执行异议作为执行程序的一部分,其制度功能在于快速、不间断地实现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其价值取向更注重程序效率性,同时兼顾实体公平性。基于这一目标,执行异议程序更侧重于对执行标的上的权利进行形式审查,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主要根据执行标的的物权登记、实际占有等权利外观来认定执行标的的权属,并作出应否予以执行的判断。而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与执行异议衔接的后续诉讼程序,是一个独立于执行异议的完整的实体审理程序,其价值取向是以公平优先、兼顾效率,通过实质审查的方式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认定,进而作出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以实现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实体性执行救济。由此,基于二者的关联性和共通性,在针对执行异议之诉具体审查标准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出台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审查认定。若案外人异议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关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认定标准,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就要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同时,基于二者审查方式和判断标准的不同,在案外人异议不符合或者不能完全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关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认定标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也不能当然认定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而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基于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的判断。

摘要2:【裁判摘要2】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以其责任财产为限。如果有证据证明拟执行标的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则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标的的执行。责任财产是指民事主体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各项财产及权利总和。民事主体以责任财产为限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用其责任财产之外的财产偿付债务。
【裁判摘要3】虽然我国现行立法未就物权期待权作出明确规定,但作为一种从债权过渡而来、处于物权取得预备阶段的权利状态,此种权利具有与债权相区别、与物权相类似的效力特征。据此,陈某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尽管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所有权),但已具备了物权的实质性要素,陈某某可以合理预期通过办理不动产登记将该物权期待权转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所有权)。
【裁判摘要4】因执行异议申请人自身原因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影响对其享有前述物权期待权的认定。但因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购买并接收案涉房屋后多年不办理过户登记,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浪费本已紧张的司法资源,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以示惩戒。
【裁判摘要5】案外人有权以购房消费者身份对酒店式公寓排除强制执行——至于房屋是否具有居住功能,与房屋系商业房还是住宅的属性并无直接对应关系,商业房被用于自住、住宅被用于投资炒卖的现象在现实中均不鲜见。虽然案涉房屋系酒店式公寓,可归于商业房范畴,但酒店式公寓的设计仍可用于居住,且不排除自住。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尚有其他可供居住房屋、且案涉房屋已被实际用于自住的情况下,案涉房屋对陈某某夫妇即具有了居住保障功能。故,相对于住安公司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陈某某的居住、生存权益就有了优先保护的价值和意义。
【裁判摘要6】关于陈某某在本案中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案涉房屋完全可以经由当事人申请,在登记机构依法审核后办理不动产登记,陈某某基于不动产登记即可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在解除查封后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陈某某不能将基于自身财产保障而应履行的申请登记的责任和义务转嫁给司法机关,意图直接通过人民法院司法确权的形式规避本应履行的申请不动产登记的责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45号
【裁判要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黄某某、荔昌公司、曾某某起诉要求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案件管辖法院,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协商一致确定管辖法院,故请求以其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黄某某、荔昌公司、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此本案系因借款归还问题发生的争议,应以出借人所在地即甘肃省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黄某某、荔昌公司、曾某某起诉戴某某请求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为2957.5万元,故依法应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根据戴某某有关黄某某没有向其出借款项的答辩意见,认为双方为出借争议,并据此确定借款人戴某某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293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293号
【裁判摘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与相对人签订的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让给行政相对人,相对人支付土地出让金并按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国有土地的合同。隆阳区国土局与宏晨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本案即属于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未依照约定履行行政合同的情形,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宏晨公司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9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99号
【裁判摘要】涉案合同约定的房屋层高是6.09米,麦金利公司实际交付给富树珍的房屋层高是5.49米,由于麦金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向富某某赔偿相应的损失,故本院对麦金利公司不应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首先,涉案房屋的合同中对麦金利公司交付房屋层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问题没有进行约定。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富某某应对其损失数额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在富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数额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价格、房屋用途等具体情况酌定麦金利公司赔偿富某某51650元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富某某有关“一审法院按总房价约3%确定赔偿金额过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无法弥补富树珍的损失。一审法院以麦金利公司与其他业主的售房合同约定价格确定富树珍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3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342号
【裁判摘要1】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有两类,一类是该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另一类是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是债权人,其行使的条件是: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当事人撤销权是指合同成立后,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不自由,从而赋予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使合同自始归于无效的权利。当事人撤销权的主体仅限于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合同当事人。合同法所称当事人,是指以合同一方主体身份出现,并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要约和承诺活动的人。
【裁判摘要2】即使张某某对于案涉股权的共有权能够成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精神,买卖不具有处分权的标的物的行为,对于负担行为即买卖合同仍然有效,只不过转移标的物权属的处分行为无效,不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而已。股权虽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物,但以股权为买卖标的的合同与受让物之所有权的合同在性质上相同,均以权属变动为合同目的。据此,如果张某某认为,中城建公司和李殿忠及李忠华处分股权的行为侵犯了其共有权,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善意取得的除外”之规定,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返还股权之诉。
【裁判摘要3】依照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仅适用于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又依照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只要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就必须立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2015年2月4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也对以裁定驳回起诉规定了相同的条件。本案显然不符合这一法定的以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因为,当事人是否具备撤销权的主体资格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如果经过审理认定当事人不具备撤销权主体资格的,应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2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21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华夏保险公司提交了其在北京市海淀区用于办公的房产权属证明,以及该些房产的物业管理协议、物业缴费凭证以及办公用房照片等证据,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在北京市海淀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华夏保险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海淀区,具有事实依据。XX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天津滨海新区是否为华夏保险公司实际经营办公场所,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夏保险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该地,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华夏保险公司的前述主张,XX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条例。"可见该行政法规系针对规范和管理公司登记行为的需要所制定,民事诉讼中确定管辖法院时,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来确定公司住所地。即当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注册地或者登记地出现不一致时,只有在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才以其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因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华夏保险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XX提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华夏保险公司登记住所地作为其唯一合法住所地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摘要2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民终6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民终6号
【裁判摘要】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第一,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方式和程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送达一经完成即产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一审法院向源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手机发送短信,向其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开庭时间、地点,送达的目的是通知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一定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该送达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杨某某确已收到短信,送达目的已经实现,且电子送达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送达方式之一。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规定:“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首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一审法院向当事人发送手机短信通知开庭日期,送达程序合法。第三,源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因故不能参加诉讼,其可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活动,其为此请求延期开庭的申请不属延期开庭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3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378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物资工贸潮州公司目前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其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应由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进行。如王某某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物资工贸潮州公司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变更。物资工贸潮州公司仅以张某某为公司实际管理人员为由,主张其可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国有企业维护其权益亦须依法进行。物资工贸潮州公司关于公司任何人员均可提起诉讼维护国有资产不受侵害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解读】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以张某某不能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鄂民申1489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鄂民申1489号
【裁判摘要1】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章某起诉的身份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章某既是全家福公司的股东,也是该公司监事。章某已于2015年4月13日以全家福公司股东身份向该公司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了(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06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仍为生效判决。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有关重复诉讼的规定,章某在本案中仅能以监事身份起诉,否则构成重复诉讼,且章某在原审程序及再审审查程序中均明确陈述系以监事身份起诉。因本案中章某系以监事身份起诉,且其也只能以监事身份起诉,故其以股东身份要求享有股东知情权为由所提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关于章某能否以监事身份起诉要求检查公司财务的问题。章某以监事身份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有关监事职权的规定。......尽管公司监事可以行使公司法规定的上述职权,但该法仅在第五十三条第六项规定了诉权,即针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法律并未赋予监事以诉讼方式检查公司财务的权利。此外,作为公司监督机关的监事(会)与作为公司权力机关的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的董事会(执行董事)共同构成公司治理的基本机构,监事(会)行使监督职权实际是维护公司利益的公司行为,即使赋予监事(会)相关诉权,也应由监事(会)以公司名义行使,而不应以监事(会)个体名义行使。因此,章某在本案中以个人名义起诉全家福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其相关再审事由不成立。

摘要2:【解读】监事无权以监事名义以诉讼方式行财务检查权。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鲁01民终5005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鲁01民终5005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2015年11月6日,本院作出的(2015)济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中已经阐明边某某成为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举过程,上述判决未对边某某具有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时认为“因黄某继承人未确定为军安公司的股东,基于此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委托书,并不能作为军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边某某以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署的代表军安公司委托书,不予采信。”现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在本案中,代表军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签署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诉讼材料的均系边某某,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边某某不能证明其作为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得到了进一步确认,且在陈某二审提交的其它诉讼执行文书中关于军安公司的代表人亦多次出现不同的记载,现对于边某某是否具有军安公司合法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本案双方当事人仍存有争议,故本院目前尚无法作出边某某是军安公司合法的法定代表人的认定,因而也无法确认由边某某签署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材料而提起的本案诉讼系军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目前边栋奎签署起诉状代表军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备注: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解读】法定代表人身份存在争议,其签字不能代表公司意志。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03民终153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03民终1533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据此,能够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的仅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而能够针对债权人、被执行人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并继而成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被告的也仅为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本案中,金钥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林某某的债权人,以苍南县税务局作为原审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具体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因此,债权属于一种民事权利,其请求权属于私法,由私法进行调整。而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则属于法定的具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不同于约束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其请求权的性质是公权,由公法来调整。我国法律规定国家税款的征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以及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体现了公权优先的原则。因此,税务机关并非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不能成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故金钥匙公司以苍南县税务局为原审被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

摘要2:【解读】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则属于法定的具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不同于约束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其请求权的性质是公权,由公法来调整。税务机关不能成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故以税务机关为被告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予驳回起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桂09民终1882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桂09民终1882号
【裁判摘要】因涉案抵押物(抵押证号:xxx)已于2016年5月被征收拆除,并获得补偿金960.919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玉林军供站所获得的补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作为抵押权人即信达资产公司广西分公司可以就该抵押物的补偿金主张优先受偿,但是目前该笔补偿金已分配完毕,主张优先受偿的条件已不具备。故信达资产公司广西分公司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上诉人信达资产公司广西分公司提出的对本案债权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及于政府补偿的异地回建房属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对于该主张上诉人信达资产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另行起诉解决。

摘要2:【解读1】基本案情:(1)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玉林军供站归还借款本金686462.28元,并支付利息给信达资产公司广西分公司(第一笔借款利息自199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第二笔借款利息自199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暂计利息为2649727.56元,以后利息另计);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抵押证号:xxx)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玉林军供站负担。(2)一审判决: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军用供应站偿还借款本金686462.28元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二、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军用供应站支付利息691894.65元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三、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二审判决:一、维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民初7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项;二、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民初7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民初7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军用供应站支付借款利息2649727.5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给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2016年1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
【解读2】抵押权认定对抵押物的补偿款未采取保全措施而导致灭失则自然丧失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2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20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清单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四十二条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包括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逾期提交证据的处理、证据采纳的标准以及新证据的界定。在行政诉讼中,较之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可能由于法律知识欠缺或诉讼能力不足而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应的重要证据,其在二审、再审审查、再审审理阶段提交起诉前已经存在但未能提交的证据,且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考虑当事人未在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该证据的原因及过错程度、该证据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影响以及行政诉讼权利保障价值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审查评判。本案中,余某某在再审审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即案涉土地权属登记档案依法应由阳春市国土资源局保管,因阳春市国土资源局不予提供,导致余某某在一审、二审审理阶段不能及时提交。余某某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且并无证据证明余某某存在故意延迟举证的情形,应当认定余某某提交的证据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上述规定,属于新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摘要】行政机关怠于举证消极应对的法律责任——还应当指出的是,人民法院的公正裁判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必须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向法庭提供真实证据,向法庭如实陈述为基础。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循诚信诉讼义务,保证所提交证据和发表意见的客观真实性,否则将被依法追究诉讼失信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作为诉讼参与人的单位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土地登记资料包括土地登记结果和原始登记资料,是保证土地交易安全、保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重要资料。《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七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国家和地方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则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本案中,阳春市国土资源局未依照相关规定,妥善保管并及时归档案涉土地的登记资料,致使阳春市政府在一、二审程序中无法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阳春市政府对此问题未予纠正并消极应对诉讼,本院本应依照前述规定对阳春市政府的相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但鉴于阳春市政府已采取措施调取相关证据并向本院申请再审,余某某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保护,故本院仅对其逾期举证行为予以指正。阳春市政府及阳春市国土资源局应对此次逾期举证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对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作出相应处理,并对相关土地登记资料的保管及归档问题开展专项核查,杜绝此类情况再度出现。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18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本案中,一审庭审后,原审第三人赖某去世,赖某的继承人依法有权参加诉讼。二审在审理过程中,应当依法查找赖某的继承人并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二审并未开展相关工作,迳行作出判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三项“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的情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一、二审的焦点问题就是海丰县政府为赖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有效,赖某虽系第三人,但亦属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二审在此问题上的程序违法,将直接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正确与否。

摘要2:【裁判摘要2】根据1998年修改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赖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2002年颁发,该证书虽由海国土局填发,但发证机关系海丰县政府;黄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2006年颁发,该证亦由海丰县政府颁发。根据1998年以及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海丰县政府系具有法定职责的土地使用权证发证机关,依法应当对其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承担责任。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李某某以海国土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涉案的两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错列被告。海丰县法院应当依法向李某某予以释明,告知其变更被告为海丰县政府。但海丰县人民法院未经告知和释明,直接进行实体审查,程序违法。考虑到自2015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后,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继续行使土地登记职责的部门是适格被告。海丰县政府确定为不动产登记机构的部门应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裁判摘要3】第三人善意取得,违法房屋、土地登记应确认违法但保留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尽管在土地登记案件中没有明确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但相关的法律原理是一致的,该规定可以在审理土地登记案件中参照适用。本案中,黄某某通过转让获得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直接影响人民法院对于前后两个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判决方式。原一、二审对于黄某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并未对该关键事实予以认定,而是直接以前证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并认定后证也因此应属无效,应予撤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辖终250号民事裁定

摘要1:【生效文书编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辖终250号民事裁定(2018年5月31日)
【裁判要点】“接收货币一方”是指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接收货币权利的一方,不能简单等同于起诉请求给付金钱的一方。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原则是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中,“接收货币一方”的“接收货币”,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权利义务,而非起诉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因此,应当以合同约定具有接收到货币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来确定谁是“接收货币一方”。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源恺公司和宋某某作为合同中的股权转让方,按合同约定属于出让股权和接收转让款的一方;而祝某某、王某某、郑某作为股权受让方,按合同约定属于接收股权和给付转让款一方。因此,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当事人为源恺公司和宋某某,应当以其所在地来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将“争议标的”简单地等同于“诉讼请求标的”,属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争议标的”概念的错误理解和解读,原审裁定错误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88号
【裁判摘要】首先,关于王某某提出的判令赛瑞公司、曹某某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问题。王某某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赛瑞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根据王某某所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从赛瑞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赛瑞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王某某并非赛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某某的起诉,则王某某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本院认为,王某某对赛瑞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王某某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需要明确的是,王某某该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判断。其次,关于王某某提出的判令赛瑞公司任何法律行为与其无关的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条件。王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中“赛瑞公司任何法律行为"指向不明,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王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再次,关于王某某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经查,(2016)新28民初84号案件的被告为曹某某,王某某在该案中系以其姓名权、名誉权、信用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曹某某办理注销王某某赛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登记手续而停止侵权,该案与本案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有不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摘要2:【解读】法定代表人离职后请求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0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011号
【裁判摘要】关于第一个焦点:关于李某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撤诉后再次起诉,法院能否受理的问题。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执行救济程序,其诉讼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其启动程序需要满足法定的前置程序和法定期间要求,除了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关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的规定。案外人应当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原告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撤诉后再起诉的,法院应当重新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在刘某某与北云门镇政府企业财产侵权纠纷案执行过程中,李某某曾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新乡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李某某又于2017年1月19日提出撤诉申请,同日,该院作出(2017)豫07民初2号裁定准许其撤诉。2017年7月6日,李某某以“其他案件已经审理结束没有达到预期目标”为由,再次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次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4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463号
【裁判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对于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和起诉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即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具备上述主体资格的第三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第三人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属于人民法院应依法主动予以审查的事项。
【摘要】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因此,裁判文书中有关事实认定、理由等内容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

摘要2:【解读1】(1)原诉审理的代持股权归属问题,属于确认之诉;(2)股权转让的出让方原股东并非原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有针对原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3)第三人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应主动审查的范围。
【解读2】基本案情:(1)甲公司持有乙公司90%的股权其中70%的股权转让给A,并由A指定的B代为持有;(2)丙公司将其持有的乙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A,并由A指定的B代为持有;(3)A以B是名义出资人、名义股东为由,将B及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和C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判决B将其持有的乙公司75%的股权份额返还给A,并协助A办理该部分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4)后丙公司股东D以丙公司将持有的乙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未经股东会表决、股权转让二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D的合法权益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股权转让二审生效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87号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所谓恶意串通,通常是指当事人为了谋取私利,相互勾结,采取不正当方式,共同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第三人请求确认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无效,应由提出请求的第三人就恶意串通和利益受损这两方面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于恶意串通反映出当事人的一种主观心态,而第三人以此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对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影响较大,故法律上科以第三人较一般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更高的举证证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就本案而言,重庆拓洋请求确认《质押合同》因当事人恶意串通而无效,本院认为其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证明义务,可以确信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和第三人损害事实的存在。首先,本案证据足以让人相信,《质押合同》系李某和五岳公司之间恶意串通而订立。......综上五个方面的分析,本院确信李某和五岳公司之间恶意串通的事实存在,并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二者串通的目的是将五岳公司仅剩的无权利约束的深华新公司3963万股股票质押给利益关联人李某,防止五岳公司的有效财产被包括重庆拓洋在内的债权人强制执行。......由此可见,李某和五岳公司订立的《质押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重庆拓洋利益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质押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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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0119民初5610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0119民初5610号
【裁判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的被告宁德市金盛水产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书》中约定:“所有因为履行本合同而引起的违约、欠款、费用、侵权等一切争议,应先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解决。本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该约定未明确具体的签订地,因此,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对管辖约定不明。另,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返还货款,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买卖合同中关于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管辖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认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被告宁德市金盛水产有限公司其提出本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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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1民辖终35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1民辖终352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争议标的并不等同于诉讼请求,而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高某某、陈某某、包某某、高某起诉王伏其退还居间报酬,该诉讼请求是给付金钱,但并非本案的争议标的,该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居间人王某某负有的提供居间服务的义务,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故履行义务一方即王伏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王某某的住所地,王某某的住所地在福建省霞浦县,本案依法应由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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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

摘要1:解答: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专属管辖情形,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

摘要2:【解读】因装饰工程引发的劳务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3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上述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系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为前提,并不包括不动产在国外的情形。涉案建设工程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不存在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可能。上诉人关于涉案管辖协议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只有建设工程在国内才存在专属管辖问题;建设工程在国外,当事人可以协议管辖。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9民辖终1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9民辖终11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该规定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解,应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第三级、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包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位于福建省霞浦县,本案应由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福清市融顺达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辖终16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辖终16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康臣公司起诉请求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履行提货义务,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故应以履行义务一方即宏远公司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为合同履行地,宏远公司又是本案被告,被告住所地亦属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摘要2:【解读】买卖合同纠纷出卖方诉请求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履行提货义务,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应以履行义务一方买方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辖终2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辖终28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原审的起诉状,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其依据是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及《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变更合同》的有关约定。案涉合同对于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货币的义务属于案涉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故应认定接收货币的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摘要2:【解读】请求法院判令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认定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民辖13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民辖1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平县智森丝网厂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安平县智森丝网厂应当按照约定交付货物,本案当事人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该义务的安平县智森丝网厂一方住所地,即河北省衡水市××县。据此,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鉴于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北省衡水市××县,故本案应当移送河北省衡水市××县人民法院审理。

摘要2:【解读】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1973民初1889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1973民初18895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它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起诉人主张按照协议为南柒星公司、玖晟公司寻找买方,促成南柒星公司、玖晟公司与宝时得公司合作,程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保障起诉人的既得居间利益。因南柒星公司、玖晟公司、程某未按约支付居间报酬,故而提起诉讼。争议标的为居间合同,并非为单纯的货币给付,而应为其它标的。因此,南柒星公司、玖晟公司、程某作为请求的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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