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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3)民二终字第1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3)民二终字第169号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经依法审判民事案件,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后,该案的被告又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虽然不属重复起诉,但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仍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一终字第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一终字第65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或者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有错误,只有通过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审判决,才能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否则均应受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人民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判决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认定和处理。

摘要2

留置送达

摘要1:留置送达(强制送达)是指受送达人、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收诉讼文书、法律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法律文书留放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合法送达,具有法律效力的送达方式。

摘要2:【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36.受送达人避而不见,应当如何送达诉讼文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赣民再终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赣民再终字第12号
【提示】设立协议效力及于公司经营期,不因公司章程而终止。
【裁判摘要】
①《补充合同》约定,在三清山范围内,确需建第二条旅游索道时,应由注册的索道公司投资承建,是对索道公司享有在三清山建设第二条索道优先权的规定,也是原新海公司出于保护其投资收益和减少投资风险而对三管委履行合同义务的特别约定,三管委能够遵守且不会对可能预见的第三人造成损害,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且其效力及于索道公司的经营期和三管委行政辖区的范围,因此,原新海公司与三管委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三管委应严格遵守。
②原新海公司自2001年5月11日被公告撤销,即不具有法人民事主体资格,亦同时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诉讼应由原新海公司股东主张诉权。
③《架建旅游缆车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架建旅游缆车合同》关于“在三清山南部景区范围内,不再建第二条缆车或索道线路”,以及《补充合同》关于“在三清山范围内,确需建第二条旅游索道时,应由注册的三清山索道公司投资承建”的条款,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出于保护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减少投资者的投资风险而进行的一种约定,未损害国家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赣港合资合同》已经上饶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局批复同意,该合同约定“关于在三清山梯云岭景区架建旅游缆车的合同书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的条款,已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三清山索道公司已合法注册成立。《架建旅游缆车合同》及《补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摘要2:无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280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72号

摘要1:——公司章程自治的前提
【问题提示】公司章程在什么情况下不具有法律效力
【要点提示】公司法兼具强制性和任意性的特征,公司章程属于自治性规则,股东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制定、修改公司章程,但不得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①公司章程剥夺了继承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权利,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确认无效。
②公司章程违反了《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但经全体股东特别约定的除外的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
③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是公司的重大事项,法律对于公司作出以上事项的决议有强制性规定,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不能通过公司章程或其他方式予以改变。公司章程内容违反了法律对于公司上述事项法定表决方式的规定,属无效。
④《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公司注册资金达500多万元,且股东人数也较多,应当设立监事会。公司章程规定不设监事会,仅设监事一名,与法律规定不符,属无效。
⑤公司章程的条款直接约定监事由公司工会主席担任,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实际上剥夺了一部分职工(未加入工会的职工)依法享有的选举监事的权利,属无效。
【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由股东会决议决定新增资本的认缴方式,未经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因不符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2800号(2007年1月31日);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72号(2007年5月21日)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2辑(总第64辑)

(2009)溧民二初字第0420号;(2009)常民二终字第0451号(1)

摘要1:——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
【裁判要旨】在章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允许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至于是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则属于民法中撤销权的范畴,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如果股东借公司担保损害资本维持原则,甚至抽逃出资,则可以援引公司法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或者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等法律规定,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但并不能据此否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自行做出由一人公司为自己债务提供担保的决定。
【本案案号】(2009)溧民二初字第0420号;(2009)常民二终字第0451号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4期

刘丽丽与田媛媛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摘要1:刘丽丽与田媛媛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公司股东能否请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提示】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1】公司法人资格存在,存在瑕疵的股权并非不可转让,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裁判规则2】公司股东无权请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追偿。因而,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应当是公司的债权人。股东在其自身的交易行为中,并不影响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无权要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案号】(2008)玄民二初字第124号;(2009)宁民二终字第39号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8期

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有权增补董事”的约定无效

摘要1:【要旨】新公司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的职权是由股东大会行使,而在本案中,被告公司章程第十条却将此项职权赋予董事会,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因此,该章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摘要2

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摘要1:【案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第三条 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解读1】董事会可否任意无理由撤换总经理?公司解聘经理的事由是否属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司法审查范围?——公司解聘经理的事由不属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司法审查范围。
【解读2】公司董事会有权“无理由”解聘总经理(前提是公司章程没有另行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6)临民初字第335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淄民四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召集程序违法的董事会所作决议的法律效力
【裁判观点】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方面存在瑕疵,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及精神相违背,与公司利益不符的临时董事会决议,不能体现公司的团体意志,属于对董事个人表决权的滥用,应予撤销。
【裁判规则】董事会召集程序违法,其做出的决议应予撤销。
【裁判摘要】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应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通知应包括“事由及议题”,而本次临时董事会会议通知中,仅列明会议议题为“规范公司管理,改善公司现状”,用语模糊,内容空泛,接通知董事无法掌握具体议题,更无法作出准备。同时,《公司法》及章程中均规定“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章程中又规定“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并且召开本次临时董事会的事由是公司目前管理混乱,而经理,监事因职责关系,对公司的现状更为清楚,因此,经理、监事参加目的为解决公司目前管理问题而召开的临时董事会就更为必要。无证据表明该次临时董事会召集人通知经理、监事参加,且从会议记录中也能推断出会议召集人并未通知经理、监事参加。因此,本次临时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法》以及章程的规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还应该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充分保障董事能充分表达意见,行使表决权。共同推举临时董事会召集人,在决定召开临时董事会时,并未将推举情况告知杨某某,使杨某某知道盛某某有权召集本次临时董事会,在杨某某以召集程序违反章程规定,从而表示拒绝参加时,也未给予解释,而是置之不理,径行召开。况且,会议通知于6月12日传真至杨某某处,6月14日即在重庆召开临时董事会,而重庆远距临淄两千余公里,杨某某即使愿意参加该次会议,一是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赶到重庆确有很大困难,二又不知具体的会议议题,无法有针对地进行准备,从而不能充分地表达意见,有效地行使董事的权利。因此,本次临时董事会议召集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6)临民初字第335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淄民四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解读】如果刻意将股东会、董事会召开地点选在外地,恶意排除个别股东参与相关会议的权利,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撤销相关公司决议。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河市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会议通知送达方式)
【提示】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未通知全体股东的,召开的股东会会议程序存在瑕疵,应予撤销。
【裁判要旨】
①一审裁判要旨:现有证据表明,2006年12月9日,公司的监事等三人向原告韦作湖送达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的书面通知时,未获取原告本人在送达回证上的亲笔签字,而是由原告之妻代签。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依法享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合法权利,此次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如不能按章程规定送达原告本人,必然影响原告行使正当的股东权利。因此,在原告本人明确否认收到通知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又举不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之下,对此次会议召集通知的送达,不能推定已经送达给原告本人。因此,本案所及的200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不予认定。
②二审裁判要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在送达会议通知的同时被上诉人亲自签字领取了2005年安全风险抵押金,而且从手机的通话详单记载来看,均可证实已将会议通知告知了被上诉人。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有签收安全风险抵押金和相互通话的事实,而通话的内容不详,并不能证明已将召开会议事项通知了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但被上诉人的妻子代签收了会议的通知书,而被上诉人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妻未将会议通知告知,应视为送达。鉴于与本案合并审理的另案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从程序上的处理已无实质意义,故应维持一审判决。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河市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07)芦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公司僵局、公司解散)
【案号】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07)芦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
①双方当事人的出资情况应以工商登记时双方签订的公司章程为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原告诉称的技术股,如果作为知识产权入股,就必须进行评估。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技术费10万元(25%的技术股),但在工商登记为有限公司时,公司章程中并没有技术股,双方已变更了合同内容,双方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以现金方式出资,公司章程具有法律效力,故出资情况应以工商登记时双方签订的公司章程为依据。
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利受到重大损失们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王××作为公司股东也同意解散,公司全体股东均同意解散,故本院予以准许。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7)雨民二初字第114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终字第417号

摘要1:——转让人未出资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
【问题提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要点提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自己瑕疵出资的事实如实说明,受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瑕疵出资事实,受让方们愿意受让股权的,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裁判规则】受让人在明知转让人所出让的股权并未出资的情况下,与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一审: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7)雨民二初字第114号(2007年4月26日);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终字第417号(2007年8月20日)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辑(总第63辑)

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案

摘要1:——未经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变动
【内容提要 】本案涉及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变动的效力影响问题。股权转让过程中既涉及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又涉及公司外部的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变动分别具有什么法律效力,即股权究竟在何时发生变动是一个颇具争议的法律问题。笔者认为,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是股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换言之,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仅具有相对效力,即股权变动对转让方、受让方、公司已经生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外部的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具有绝对效力,股权变动得对抗任何人。

摘要2

从某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看公司章程的契约性

摘要1:【摘要】公司章程有公司的根本法或公司宪法之称,它是公司设立,运营过程中处理内外关系的重要文件。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合致的意思表示,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我国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但书的有关规定,旨在尊重公司自治,在维护公司的人合性质的前提下,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约定,甚至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突破《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作为股东间的“契约”,对股东具有绝对的、排他的法律效力

摘要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11648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终字第10677号

摘要1:(董事长任职)
【裁判规则】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及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由公司章程规定。
【裁判意见】董事长主动辞职系按其自由意志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无须董事会批准,一旦提出即应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因此给公司造成直接损失的情况下,其个人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11648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终字第10677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81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81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2号
【裁判摘要】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企业未按照上述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而是进行场外交易的,其交易行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其交易行为无效。
【解读】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法人股转让,该场外交易行为无效。
(1)有关国有资产转让应当进场交易的强制性规范,既是管理性规范又是效力性强制规范。国有资产转让的决策、审批程序和评估、定价程序是转让行为正式实施之前的法定前置程序,体现了强制性规范的管理性目的;进场交易、公开竞价程序是直接针对转让行为本身,直接影响到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
(2)《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第72条规定:”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人大法工委对该条的释义是:”当事人恶意违反程序进行交易,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已经进行的财产转让、转移等行为无效,财产状况应该恢复到行为发生前的状态。“
(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废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摘要2:【提示1】企业未经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其场外交易行为无效。
【提示2】内容已体现出授权委托的意思表示的,视为授权委托书。
【摘要1】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委托代理,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董事会决议虽然未标明为“授权委托书”,但其内容已体现出授权委托的意思表示的,应视为授权委托书。
【摘要2】公司以董事会决议形式授权其他主体代签股权转让合同,代理人以自己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代理人在合同中表明委托代理关系的,依《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规定,相对人有权选择起诉委托人要求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裁判规则】
①国务院部委、地方政府制定的国有资产保护实施细则虽非行政法规,但符合上位法精神,不违背上位法具体规定,应在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贯彻实施,当事人场外交易转让国有股权,违反上述规范中关于国有股权转让应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的规定,所签协议应为无效。
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未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的,转让协议无效。
【裁判要旨】无效合同的后果处理并不属于确认之诉审理范围——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一方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另一方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在法院支持反诉请求的情况下,诉请继续履行一方以法院未处理无效合同的后果为由提起上诉的,因不属于当事人诉请范围,故不予支持。
【解读1】未进场交易的国有股权转让的效力——讼争股权的性质为国有法人股,属于企业国有资产的范畴。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其目的在于通过严格规范的程序保证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最大限度地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避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本案中,转让方在接受股东委托换人讼争股权时,未依照国家的上述规定处置,擅自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并在拍卖后于买受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解读2】违反进场交易程序的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无效——有关国有资产转让应当进场交易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论股权转让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摘要1: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应当严格依法行使,既要维护公司内部信赖关系,又要保护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和股东以外的人的合法权益。但现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尚嫌简单,由此带来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困难和争议。笔者就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原则、法律效力、行使程序及期限、同等条件的认定等问题进行探讨,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希望有关部门能够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43号
【提示】其他股东实际行使优先权的行为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一方当事人因准备协议履行及实际履行中产生的损失,系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所以,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股权出让人可以预见的股权转让失败股权收购人的合理损失,只应是其实际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
【裁判观点】
①由于法律对股东行使优先权的方式/期限等没有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采取通知函的形式,限期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逾期视为放弃的方式排除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的权利。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双方均知道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也知悉其他股东不放弃优先权的态度,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其他股东实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最终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双方均有过错,一方当事人因准备协议履行及实际履行中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②股权转让款如何筹集是股权购买人自身的行为,资金的来源可能是多种,股权出让人可以预见的合理损失只应是其实际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而不应包括股权购买人对外融资所产生的实际费用,股权转让失败后,该部分损失应以股权出让人实际占有资金的时间、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应利率计算。股权购买人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咨询费、审计费、财务顾问费、人员工资等,是其为实现合同目的,诚意履约而实际支付或必须对外支付的款项,应认为合同不能履行所产生的损失,根据各自过错分担责任。
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方未告知优先权人或征得优先权人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依然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
A.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股份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
B.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其自由转让股份的限制;
C.其他股东依法行使优先权,并不能证明拟对外转让股份的股东对其持有股权不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
D.因此,即使转让方未告知优先权人或征得优先权人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依然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

摘要2:【裁判要旨】一方对外融资产生费用不属于合同对方可预见损失——股权转让合同双方过程导致终止履行后,转让方退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返还利息,受让方对外融资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不应作为转让方应承担的损失。
【裁判规则】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必须将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如果未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向法院诉讼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已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但会因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而履行不能。

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摘要1:【案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8)卢民二(商)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42号终审
【要旨】合同具备法定无效情节的,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整体无效的后果,在合同部分无效时,其他部分仍然具有相应法律效力;工商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变更登记的程序性规定,并非效力性的法律强制规定。

摘要2

(2008)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6号;(2008)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06号

摘要1:【案号】(2008)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6号;(2008)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06号
【裁判摘要】
  一、股权的挂靠或代持行为,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法人股隐名持有。法人股隐名持有存在实际出资人和挂名持有人,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对于一方原本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对方则是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法人股的所有权,双方所签订的是法人股转让协议,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的,不属于股权的代持或挂靠,可以认定双方是通过出售方式转移法人股的所有权,即使受让方没有支付过任何对价,出让方也已丧失了对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而只能根据转让协议主张相应的债权。
  二、根据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取得对外的公示效力,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时,根据《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以及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关系到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的信赖以及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因此,作为上市公司,其股东持有股权和变动的情况必须以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为据。
【裁判规则1】
①受让人通过有偿受让的方式取得法人股的所有权,双方当事人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
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信赖利益原则认定诉争股权归属。
【裁判规则2】股权挂靠或代持行为,即通常意义上的法人股隐名持有。上市公司法人股隐名持有存在实际出资人和挂名持有人,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权权利。对于一方原本即法人股所有人,对方则是通过有偿转让方式取得法人股所有权,双方所签转让协议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转移问题的,不属于股权代持或挂靠,可认定双方通过出售方式转移法人股的所有权,即使受让方未支付国任何对价,出让方亦已丧失对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而只能根据转让协议主张相应的债权。
【摘要】现国宏公司被法院执行的债务达亿元之多,而其名下系争股权市值仅3000余万元,远不足以支付对外债务。故国宏公司的债权人基于中登公司登记而申请法院查封执行国宏公司名下系争股权的信赖利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因此,即使如申银万国所称有实际的代持股权关系存在,系争股权也不能归申银万国所有。

摘要2:【解读1】公司股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得对抗第三人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解读2】本案裁判明确了法人股代持或者挂靠与股权转让行为的区分标准。
【解读3】(1)本案中,系争法人股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权变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取得对外的公示效力,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2)上市公示信息披露关系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的信赖以及证券市场交易安全和秩序。作为上市公司其股东持有股权和变动情况必须以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为据。(3)第三人对证券登记的信赖利益申请法院查封执行系争股权的信赖利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即使存在代持关系也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强制执行。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7号
【问题】当事人能否通过场外交易取得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从而获得股东资格?
【提示】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东资格不能通过场外股权交易获得。
【裁判观点】股份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依法转让,但必须在国家允许的交易场所内进行。个人从场外取得的股票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股东资格不受法律保护。
【解读】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东转让必须依法在证券交易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场外交易所获股票的持有人不得据此主张股权和股东资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80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80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天一科技于1998年11月18日成立,其发起人在2001年11月18日之前依法不得转让股份。泰和公司为天一科技发起人,其与国资局签订协议时将股份转让时间约定在2002年2月3日,没有违反《公司法》关于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期间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内容有效。当事人在《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泰和公司持有的天一科技股票分红、送配股的权利由国资局享有,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裁判规则1】发起人持有公司股份属于(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限制转让财产,以限制转让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①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②以限制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裁判规则2】债务人与发起人约定以债务人作为发起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份抵债,并将股份转让时间约定在公司成立3年之后的,该约定不违反《公司法》关于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期间的规定,应认定该股份转让协议内容有效。
【要旨】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出质,并约定在公司成立满3年以后实现质权的,因质押合同未办登记,故质押未生效,不能产生质押的法律后果,但当事人之间以股份设定担保的意思表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法律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8)民二终字第1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8)民二终字第123号
【裁判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向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经人民法院主持,诉讼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该调解协议不仅要经过诉讼各方一致同意,还必须经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所在的公司和该公司未参与诉讼的其他股东同意后,人民法院才能最终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第三人侵害公司利益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书面请求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视为原告履行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27.【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至于具体决议机关,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股东(大)会为决议机关。
【解读1】法院应当对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只有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才能予以确认。
【解读2】只要股东向董事会提出了起诉的请求,董事会不提起诉讼时股东就完成了前置程序,就可直接对侵害公司利益的第三人提起诉讼。

北京市海定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07927号

摘要1:【裁判观点】股东代表诉讼需以公司拒绝或怠于向侵害人提起诉讼为前提。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其适用范围应等同于公司本身作为诉讼主体时所适用的范围。诉讼中,各方达成调解协议,还必须经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所在公司和该公司未参与诉讼的其他股东同意后,法院才能最终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在公司的利益受到公司成员的损害而公司机关拒绝或者怠于起诉追究其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违法行为人赔偿公司损失。
【裁判要旨】在公司的利益受到公司成员的损害而公司机关拒绝或者怠于起诉追究其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违法行为人赔偿公司损失。被告未经法定程序擅自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由于公司已被工商机关注销营业执照,清算组尚未成立,所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占有公司15%股权的原告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违法行为人赔偿公司的损失。
【案件索引】北京市海定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07927号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2辑(总第60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1998)宜经初字第96—5号、96—9号、96—11号、96—12号

摘要1:【提示】债权人与破产企业间财产分配方案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债权人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达成的收回已转移所有权的部分财产,一并进行拍卖处置的协议,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提高了企业清偿率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裁定书字号】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1998)宜经初字第96—5号、96—9号、96—11号、96—12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2008)中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39号

摘要1:——破产企业清算组织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后追收对外债权工作的衔接
【裁判要旨】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原已受理的破产案件的债务人清算组,可以通过审理该案人民法院指定的方式,转为符合企业破产法要求的管理人。新旧清算组织对外追收破产企业债权的行为对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在追收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诉讼中,清算组织仅是代表破产企业主张权利,案件的当事人仍应为破产企业而不是清算组织,清算组织应作为破产企业的代表人参加诉讼。
【裁判规则】破产企业已经成立清算组的,《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法院可以指定该清算组为管理人。
【案号】(2008)中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39号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0期

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

摘要1:【提示】安慰函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法律效力,不能依据安慰函申报担保债权。
【摘要】安慰函从形式上看,不是与特定债权人签订的,而是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出具的介绍函件;从内容上看,安慰函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没有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为履行或承担还债责任。因此,安慰函不能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依据安慰函申报担保债权全部被拒绝。
【裁判意见】安慰函是指发函人给债权人的一种书面陈述,表明当事人对债务人清偿债务承担道义上的义务,或者督促债务人清偿债务等:
①安慰函不是保证合同;
②特殊情况下,安慰函中有保证的内容,形成保证合同。
【裁判要旨】安慰函无担保意思表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出函人向不特第三人出具的介绍性函件,内容上并无担保以上表示,未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为履行或承担还款责任,故该安慰函不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
①公司严重资不抵债,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依法破产还债。终结破产程序后,保留破产清算组完成追收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
②实际出资人仅为享受中外合作企业的政策优惠而安排其全资子公司作为中外方股东,在实际出资人破产程序中,应依实际出资关系确定破产财产属性。
【注解】债权人与具有从事避险性衍生金融工具交易的主体资格的债务人进行掉期交易造成的损失可被确认为破产债权——债务人具有从事避险性衍生金融交易的主体资格,并不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的逐笔核准;双方所进行的利率掉期交易如果存在相对应的基础工具交易则属于避险性衍生金融交易工具,债权人按照双方约定提供用于计算损失的市场报价证实债务人被关闭导致该笔掉期交易协议提前终止所造成的损失后,其所申报的债权应被确认。

摘要2:【摘要1】信托存款的存款人可以申报破产债权,但对信托存款无取回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广东国投公司向存款人出具信托存款单,约定存款人将资金存入广东国投公司,到期取回本息,具有存款合同的特征,存款人与广东国投公司双方设定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信托关系。广东国投公司被宣告破产后,对于剩余存款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存款人不享有取回权。
【解读1】存款人与债务人设定的并非信托关系,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对于剩余存款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存款人不享有取回权。
【解读2】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作为一种管理制度,其载体是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能列入破产财产,委托人享有取回权。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并非信托关系而是存款关系,则债权人对存款债权不享有取回权而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和其他债权人一起平等受偿。
【摘要2】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广东国投公司拥有的债权总额及所负的债务总额在破产清算前等额抵销。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3条“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第22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的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的规定,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广东国投公司拥有的债权总额及所负的债务总额可以在破产清算前等额抵销,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各自申报债权后,由商业银行统一办理行使抵销权。广东国投公司破产清算组依法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商业银行债权债务抵销事宜。
【解读3】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破产企业拥有的债权总额及所负的债务总额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
【解读4】依据掉期合同申报的破产债权的确认,关键在于认定利率掉期交易是否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逐笔核准并对该笔利率掉期交易避险性或投机性作出判断。
【解读5】利率掉期交易是国际上广泛运用的一种金融工具,目的在于降低筹资成本、防范利率风险。(1)选择将浮动利率调成固定利率的成为定息方;(2)将固定利率调换成浮动利率的称为浮息方;(3)双方承诺在掉期交易期间内向对方就一笔假设本金支付利息,浮息方按照浮动利息支付利息,定息方按照固定利率支付利息。(4)如果固定利率高于支付计息日的市场利率,由定息方支付净额给浮息方;反之,则由浮息方支付净额给定息方。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744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终字第10号

摘要1:【提示】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裁判摘要】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法律并无必须登记才生效的规定,故协议应自成立时即生效。因此,当事人嗣后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从各方当事人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及协议的实际履行来看,各方签订并已实际履行了协议,即股权转让款的绝大部分已实际交付,董事会也已召开。董事会决议表明,本案争议各方已经以公司股东、董事的身份参加了公司的股东会暨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在其董事会通过的章程中明确公司的股东是物贸公司和黄建国、何云妹,并对各方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等作了规定,表明当事人已成为公司的股东,且已按照董事会的决议由物贸公司派员担任董事长及总经理,建国度假村也已由物贸公司实际经营,当事人各方均已依协议行使股东的权利,故应视公司内部的股东登记已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建国度假村的股权转让至今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故该股权转让行为原则上对公司以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并不影响对股权转让各方的法律效力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744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终字第10号

摘要2

美中贵阳投资开发公司与LEONTE TONI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黔高民二终字第43号
【裁判摘要】外资企业股权转让的审批,实质是审批机关对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对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向审批机关提交股权变更手续,阻碍已成立的合同依法报经审批发生法效力,违背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故双方均应有依法促使已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也即双方应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继续办理股权变更的审批手续。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