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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7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73号
【裁判要旨】在现行《企业破产法》颁布实施之前,已申请破产的企业继续按照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多年的,清算组不可单方决定解除合同。
【裁判规则1】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出租方的义务并非仅交付房屋的使用权即履行完毕,而是在租赁期内还负有对房屋交付使用、监督、管理等义务,其义务具有阶段性和持续性,只有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出租方的义务才履行完毕。
【裁判规则2】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一方破产时的解除,无论是《企业破产法》第18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都是为了在破产程序中尽快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如管理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行使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即丧失了要求对方继续履行的权利,而不是双方已经在持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如果管理人未明确通知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即推定解除合同。本案中,冀发商贸自1999年起按约定向电视机厂支付租金直至2009年7月,2005年12月电视机厂进人破产程序后,租金先由监管组收取后改为管理人收取。但无论是由监管组收取租金还是管理人收取租金,其都是在代表电视机厂收取,所获利益归为电视机厂财产。电视机厂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继续收取冀发商贸租金的行为表明,电视机厂和冀发商贸一直在以实际行为继续履行双方于1999年签订的《租赁办公楼协议》。因此,在该合同的持续履行期间,电视机厂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近四年后单方以通知形式解除《租赁办公楼协议》缺乏法律依据,电视机厂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向冀发商贸发出的《解除〈租赁办公楼协议〉通知书》应为无效。

摘要2:【法条链接】《破产法》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解读】(1)破产管理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选择行使继履行合同即丧失要求继续履行的权利;(2)管理人未明确通知对方继续履行合同而是双方已经在持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不能推定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848、847、8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848、847、845号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对特定标的物终结执行不同于执行案件全案终结执行,在全案终结执行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仍可提出执行异议。而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的特殊情形下,如因执行程序终结而不允许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则几乎完全剥夺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的权利,将实质上剥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法定的异议权,与法律保护异议权利的精神不符。因此,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的特殊情形下,在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是否超过期限时,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规定更为公正。(备注:本案当事人收到以物抵债裁定之日起60日内提出执行异议并没有超过期限,法院受理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执行法院虽将春某某、贾某某的案件与陈某某、郭某某的案件合并执行,但仍应按照春某某、贾某某、陈某某、郭某某依据相应债权申请查封的顺序确定受偿顺序。......平顶山中院未按照法律规定据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确定受偿顺序,将博易公司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部分建筑物裁定以物抵债给神泉之源公司,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利益。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2015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8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
【摘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1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120号
【裁判还有】本案属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案执行依据系抚州中院(2013)抚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中涉财产部分的内容为“追缴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何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执行法院在刑事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执行过程中,应适用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追缴、处理案涉财产,并首先就执行标的物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予以审查。审查中不应按照被告人承担刑事附带民事或普通民事责任的情形,仅以民法上“责任财产"的查明方法与证明标准,审查案涉财产是否属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也不能仅适用一般民事执行法律、司法解释判断执行机构追缴违法所得或责令退赔的行为是否正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并不适于审查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的财产是否属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以及案外人民事权利能否排除“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该规定于2014年10月30日颁布,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本案中,抚州中院(2015)抚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系2015年2月2日作出,故案外人龚某某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抚州中院作出上述执行裁定后,案外人龚某某如不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抚州中院、江西高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受理龚某某所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综上,在何某某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中,案外人龚某某所提诉讼,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江西高院立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解读】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中案外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法院在刑事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执行过程中,应适用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追缴、处理涉案财产,并首先就执行标的物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进行审查。案外人以其对涉案财产享有实体权利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应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76号
【裁判摘要】陕西中建与佳宏煤矿签订的托管合同第九条约定:陕西中建支付佳宏煤矿托管抵押金1000万元,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支付500万(以佳宏煤矿的收款收据为准),10日内付清剩余500万,合同期满,佳宏煤矿一次性退还托管抵押金1000万元。陕西中建于一审中提交了佳宏煤业出具的收据,载明其收到陕西中建安全保证金1000万元。佳宏煤业不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但既未申请鉴定,又未提交反证证明该收据为伪造,也未证明双方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或双方就合同中有关托管抵押金的约定作出了变更。佳宏煤业作为商事主体,对出具财务收据的意义应当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在陕西中建已经举证证明其依照合同应当支付1000万元托管抵押金且已收到佳宏煤业出具的收款收据的情况下,无需就其是否实际支付再进一步举证。一审根据收据认定佳宏煤业收到陕西中建1000万元托管抵押金并无不当。佳宏煤业上诉称陕西中建违反了托管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依照合同约定不应退还1000万托管抵押金。托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标的矿井生产、经营联合试运转之日起两周年内完成生产60万吨原煤(不包括因政策原因及自然天气、灾害等原因造成停产或不能生产的天数),如乙方的原因未能完成产量,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不退还托管抵押金l000万元。"本院认为,陕西中建离场时距合同签订之日起尚不足两年,托管合同并未履行至“标的矿井生产、经营联合试运转之日起两周年",也即托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时间条件并未成就,佳宏煤业要求依照托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不退换托管抵押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陕西中建在一审中诉请要求解除托管合同,佳宏煤业也同意解除合同,托管合同在陕西中建2012年底离场时实际处于终止履行状态。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佳宏煤业应当退还陕西中建托管抵押金1000万元。

摘要2:【摘要】一审法院未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一审起诉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陕西中建于2016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标的额为4229万余元,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上述通知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因陕西中建对佳宏煤矿的矿井建设费用的评估鉴定无法进行,陕西中建请求将该部分所涉金额2629万余元另行主张,诉讼标的降至1600万余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未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确有不当。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一审法院未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不影响本案二审的审理和判决。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293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293号
【裁判摘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与相对人签订的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让给行政相对人,相对人支付土地出让金并按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国有土地的合同。隆阳区国土局与宏晨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本案即属于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未依照约定履行行政合同的情形,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宏晨公司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赣立终字第61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赣立终字第61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沪昆客专江西公司因新建铁路压覆丰广实业公司所拥有探矿权的土矿而引发的纠纷,虽压覆土矿确因修建铁路所需且经相关部门批准,但该压覆行为给丰广实业公司在该土矿的相关投资造成了损失,侵害了其合法民事权益,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即本案属于侵害探矿权的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中,双方就压覆土矿的相关补偿并未签订合同,本案不属于履行补偿合同引发的纠纷,也非沪昆客专江西公司上诉提出的属于铁路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合同纠纷和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纠纷,即本案不属于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的案件。即使按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昌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赣高法(2003)83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昌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补充规定》(赣高法(2007)136号)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为铁路企业的侵权纠纷案件可以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并非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当事人也可以选择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的通知(法〔2020〕105号)
【目录】一、除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调整适用的法律条文外,哪些司法解释条文可以一并调整适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条文能否作为裁判依据引用?三、如何配合试点工作,健全完善诉讼分流和衔接机制?四、人民法院能否委派特邀调解名册以外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调解?当事人对特邀调解名册以外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五、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案件是否以对纠纷具有诉讼管辖权为前提?六、当事人自行约定由特邀调解员调解,申请司法确认的,如何认定“调解协议签订地”?七、人民法院审查司法确认案件能否适用合议制?八、如何理解《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金钱给付类案件”?标的额如何确定?九、第二审法院能否以第一审法院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没有适用为由发回重审?十、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之后又反悔的如何处理?十一、能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简单知识产权案件?十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答辩期间如何确定?十三、小额诉讼程序的举证期限可否延期?如何确定?十四、如何处理因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致小额诉讼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的情形?十五、如何理解《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确有必要”情形?十六、小额诉讼程序应当以什么形式转换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程序转换前已经开庭审理的,是否需要再次开庭?十七、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能否转换为小额诉讼程序?十八、《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明确简易程序案件“庭审可以直接围绕诉讼请求或者案件要素进行”,实践中应当如何操作?十九、简易程序案件可以报请延长审限的“特殊情况”具体指哪些情形?二十、哪些期间可以不计入简易程序案件审理期限?二十一、小额诉讼案件和简易程序案件裁判文书如何简化?二十二、《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关于独任制普通程序案件“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适用标准,应当如何理解?二十三、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能否采取独任制审理?二十四、符合哪些情形,独任制应当转换为合议制审理?二十五、独任制转换为合议制的裁定是否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之后能否再转回独任制?二十六、独任制转换为合议制的裁定应当由谁作出?

摘要2:【目录】二十七、如何把握第二审案件适用独任制的条件?二十八、电子诉讼方式是否可以适用于所有案件?实践中应当考虑哪些因素?二十九、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化材料有何效力?三十、法官应当如何审核电子化材料?三十一、在线庭审适用于哪些案件?三十二、当事人不同意适用在线庭审应当如何处理?三十三、在线庭审应当通过何种方式进行?三十四、在线庭审如何维护庭审纪律和规范庭审礼仪?三十五、开展电子送达,如何认定“受送达人同意”?三十六、电子送达可以采取哪些具体方式?三十七、如何确定电子送达生效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09号
【裁判要旨】原告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民法院对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的起诉是否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综上,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此外,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主张其已完成立案阶段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剥夺了其实体阶段的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对于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证明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摘要2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26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26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等活动均由税务机关管理。因此发票管理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开具发票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受理审查,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开具发票也没有约定。方某、汤某某的起诉没有合同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以及对驳回起诉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审裁定方某、汤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4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延中行初字第6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行终字第28号

摘要1:【裁判要点】内部行政行为通过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外化后,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时,可以纳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件索引】一审: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延中行初字第6号(2008年12月8日);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行终字第28号(2009年5月25日)

摘要2:【摘要】被诉延市安监发(2008)16号《关于子长县“10.21”建筑工地塔式起重机倒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虽未由上诉人延安市安监局正式给宏盛公司送达,但作为事故调查成员单位之一的子长县监察局将批复作为谈话内容告知被上诉人宏盛公司,并送达了复印件,已将批复的内容外化,而该批复中将宏盛公司列为责任单位,并要求给予处罚,为被上诉人设定了一定的义务,该批复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复议决定亦告知宏盛公司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所以一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宏盛公司的起诉正确,上诉人延安市安监局称该批复属内部批复,不对被上诉人宏盛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解读】内部行政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可诉?——(1)作为内部行政行为的批复不可诉;(2)但内部行政行为通过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外化后可以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136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1366号
【裁判要旨】房屋出卖人破产后,即使买受人已支付全款并占有房屋,只要房屋未变更登记至买受人名下,仍属于出卖人的破产财产,买受人无权取回。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通过管理人取回财产的前提是取回权人系该财产的权利人。因本案取回权争议的标的系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必须以依法登记为公示方式。因此,在当事人未对涉案商铺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王某某无法取得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不具备通过管理人从凯旋万豪公司处取回商铺的前提条件,其取回权主张不能成立。但其可以就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法律规范,在破产程序中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原审判决以交付作为判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虽有不妥,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127民初533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127民初5336号
【裁判摘要】首先,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法人财产。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是公司股东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对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无须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亦无权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这是公司资本认缴制度的应有之义。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款的文义来看,申请人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该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期限已经届满。本案中,原告金某某为丰泰公司股东,公司章程约定其认缴196万元出资的期限为2020年12月10日前,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所以并不符合上述规定。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依照上述规定,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应具备相应法定条件,即公司破产或者解散。本案中,丰泰公司未进入破产或解散程序,故欢畅公司要求丰泰公司股东金某某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尚未具备相应条件。最后,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公司注册资本作为公司债权人一般财产担保的基础相对弱化,作为一般契约之债的债权人在债权成立之时即有自主决定权,其应为自己的利益而去了解交易相对人公司资产状况包括其股东出资额和出资期限,在知晓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其风险自担、责任自负。公司资本涉及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各方利益主体的利益关系,司法应该衡平各方的利益。......综上分析,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是其法定义务。债权人主张股东未届履行期限的出资加速到期,将未到期出资视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

关联企业破产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请求指令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广东中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属下广西博白县中创糖业发展限公司和广西玉林雅桥糖业有限公司重整案的请示案的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6号 2009年12月13日]
【摘要】鉴于目前债权人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广东中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七家公司进行整体重整,而且广东中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七家公司的主要资产在湛江市,其债权人亦主要分包在广东省境内,湛江市政府也针对位于广西境内的两家公司制定了相应的维稳方案和措施,由广东省湛江市中级法院一并受理广西博白县中创糖业发展限公司和广西玉林雅桥糖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有利于重整方案的制定和执行,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重整案件的顺利审理。同意你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广东中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七家公司(包括广西博白县中创糖业发展限公司和广西玉林雅桥糖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案件的意见。

摘要2:【注解】多家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债权停止计息时间统一截止至先破产企业破产裁定受理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5号《郑某某、湖州镭宝投资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简法|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债务人破产申请标准是什么?

摘要1:解读1:法院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标准(《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举证)+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举证)。(1)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2条)即可;(2)应由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证明其非“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企业破产法》第10条、《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3条),也非“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4条);债务人举证不能的,法院应当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
【注解】(1)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视为具备破产原因;(2)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4条)
解读2:法院受理债务人重整标准——(1)债务人符合破产申请标准(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2)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摘要2:【注解1】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受理条件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破产法》第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注解2】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债权人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条件(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时通常需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即可),也是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推定依据:(1)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的具体原因以及是否同时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不在债权人举证责任范围内;(2)只要债权人提出申请能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且债务人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法院即可当然推定债务人出现了破产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破产案件的债务人未被执行的财产均应中止执行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破产案件的债务人未被执行的财产均应中止执行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9号 1993年9月17日)
【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均应中止”的规定,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执行法院虽对该债务人的财产已决定采取或者已经采取了冻结、扣留、查封或扣押等措施的,仍属于未执行财产,均应当依法中止执行。
  执行程序中止后,该执行案件的债权人,可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如果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被执行人)破产,被中止执行的财产应当作为破产财产;如果破产案件审理终结,债务人不被宣告破产,被中止的执行程序可恢复进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35号

摘要1:——债权是否属于应当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属人民法院商事案件审理的范畴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再对包括侵权之债的债权人在内的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应当在确认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一并清偿。
【解读1】一审诉讼请求:(1)广东证券公司和广东证券西华路营业部返还挪用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435191336.9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2)广东证券公司和广东证券西华路营业部赔偿其挪用其国债所造成的损失119809663.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3)广东证券公司和广东证券西华路营业部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解读2】判决:确认斯文公司对广东证券公司、广东证券西华路营业部享有5.55亿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债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摘要2:【解读1】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
【解读2】客户诉请证券营业部侵权赔偿的,判决确认其对破产债务人享有破产债权并无不当。
【摘要】鉴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中国家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是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采取的特殊行政手段,因此,对于有关债权是否属于应当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范畴,应由金融监管机构以及依据《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成立的甄别确认小组予以确认,不属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理的范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账户资金性质未做认定并无不当。斯文公司如果对行政清理中对其账户资金性质的确认存在异议,可依据有关规定通过向行政清理组提出的方式寻求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亦不予审理。
【注解】债权是否属于应当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属人民法院商事案件审理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国家对个人债权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是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采取的特殊行政手段。相关债权是否属于应当收购的个人债权或者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范畴,系由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机构以及依据《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成立的甄别确认小组予以确认的,不属人民法院审理的范畴。”在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案件中,法院对证券公司账户内资金的性质是否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无权作出确认,当事人要求确认证券公司账户内资金性质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予审理。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1民终5731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1民终5731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根据永力重工公司在工商登记系统公示的年度报告,文某作为永力重工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685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65年9月20日,现该期限尚未到期,故文某的出资义务尚在履行期内,其亦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故不能认定文斌存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过错。邦容公司要求文某对永力重工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际系要求文某作为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其未到期出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固然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该法第二十八条亦规定了股东应按期缴纳其出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对出资人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系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前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股东未缴出资作为清算财产的条件是公司进入解散阶段。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应具备相应法定条件,现永力重工公司未进入破产或解散程序,亦未资不抵债,故邦容公司现要求永力重工公司股东文某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尚未具备相应条件。此外,公司经设立取得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后,作为法人的公司其对外行为、债权债务、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担均以自己名义进行,并单独对外承担责任,公司的社团行为与股东的个人行为彼此完全独立。也就是说,通常情况下公司股东并不对公司的行为和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且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源于股东间出资协议或章程约定,并通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向社会公示,已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不特定第三人宣告了出资期限,债权人也是在此预期下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仅以自己对公司债权尚未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具备相应正当性和合理性。故邦容公司要求股东文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永力重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济南邦容经贸有限公司等诉文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鲁01民申183号
【解读】永力公司欠款邦容公司713429.3元,邦容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永力公司偿还合同款项,文某(永力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68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65.6.20)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支持邦容公司诉讼请求,二审改判文某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9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具体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执行程序中认定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参照。该条文规定的要件有两个,一个是形式要件,具体表现为该条罗列的“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各种具体情形。另一个是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本案虽然符合了该法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但是如上所述,实质要件难以认定。所以无法按照上述两个条文的规定认定昌鑫公司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昌鑫公司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
【摘要1】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执行实施行为,并不必然涵盖执行复议程序。因为在复议程序中,存在生效的异议裁定。如果中止了复议程序,破产程序中难以处理异议裁定的效力,也无法实现当事人对于异议裁定的救济。何况,本案中昌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复议期间知晓弘大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的证据,故其关于复议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即使昌鑫公司构成了抽逃出资应予以追加,在弘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对于昌鑫公司的执行程序也应予以中止,交由破产法院统一处理。因为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减少了整个公司的责任财产与偿债能力,损害的是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在破产程序中,股东的出资被追回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以平等实现全体债权。针对特定股东继续执行以实现个别债权,不符合破产程序中平等保护债权的原则。总之,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得知法院受理弘大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况下,继续执行昌鑫公司的财产是错误的。

摘要2:【解读】以股东注册资金偿还公司所欠股东债务不构成抽逃出资——(1)2004年,昌鑫公司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对于弘大公司2545万元债权;(2)2006年3月,弘大公司与昌鑫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弘大公司向昌鑫公司定向增发股本2545万元,增资扩股同时偿付昌鑫公司债务2545万元;(3)2006年6月9日,昌鑫公司向验资账户注入自己2545万元后又于6月12日将上述2545万元资金转到昌鑫公司账户;(4)因弘大公司到期未清偿三源公司货款及利息,三源公司请求昌鑫公司在抽逃出资2545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5)本案历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昌鑫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99号
【裁判要旨】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继续进行。
【裁判摘要】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摘要2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03民终31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03民终314号
【裁判摘要】
(1)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执行宇豪公司的案件中依法拍卖了宇豪公司的财产,藤县国家税务局、藤县地方税务局向一审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一审法院裁定分别驳回了藤县国家税务局、藤县地方税务局的异议申请。藤县国家税务局、藤县地方税务局合并后,以国家税务总局藤县税务局名义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了裁决。一审法院认为,藤县税务局申请参与分配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复议申请在实质上是对一审法院执行行为不服,而不是对执行标的有异议。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是终审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对一审法院执行行为不服已通过复议得到终审解决。藤县税务局虽然以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案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实质不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不服而提起的诉讼,涉及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分配比例问题,藤县税务局要求参与分配执行的拍卖款,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请求,涉及的是藤县税务局有没有资格参与分配的问题,而不是藤县税务局对分配比例有异议的问题,本案在实质上不是执行方案异议纠纷。综上所述,藤县税务局对一审法院执行行为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藤县税务局不应再以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案由提起诉讼。鉴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了终审裁决,故对原告要求优先分配6919596.94元拍卖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进行审理。......裁定:驳回国家税务总局藤县税务局的起诉。
(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藤县税务局的诉讼请求为优先分配执行款,属于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系程序性权益,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管辖范围,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进行审理。因此,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摘要2:【解读】税务机关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款之税款,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8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859号
【裁判摘要】本案所涉景阳小区项目并未列入申请再审人深发公司为改制而评估的资产范围,而景阳小区项目权益属国有资产范围,涉及该项国有资产权属的变动应当由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的深圳市国资局审批确定,人民法院不应在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国有资产的权属之前,对涉及该部分国有资产的权属进行确认或者判令一方当事人履行变更该部分国有资产权属的相关手续。故在本案涉及的国有资产权属明确之前,申请再审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二审裁定书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解读1】因国有企业房地产项目权属变动发生争议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在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国有资产的权属之前,对涉及该部分国有资产的权属进行确认或者判令一方当事人履行变更该部分国有资产权属的相关手续。
【解读2】因国有资产转让发生权属争议应当由国有资产管理不能确认国有资产的权属,而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民终字第0012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苏民终字第00128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中,当事人签订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但未办理相关房地产开发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当事人要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虽然高某某、陈某某在原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仅要求返还两人的出资款,但是否应当返还出资款必须对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清算,核定收入、成本等之后,才能作出判断。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仍属于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并据此驳回高某某、陈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032号

摘要1:【案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03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93)民他字第10号〕规定,行政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金秀县政府于1987年10月7日向金秀林场颁发05号《山界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当时的法律未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类案件,因此马鞍村民小组提起的判决撤销05号《山界林权证》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不予立案。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当时法律未特别授权可以起诉的行政行为不可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88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对诉权和救济途径的告知不能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不因行政机关的错误告知而必须受理案件。故涉案复议决定中对于诉权的告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8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824号
【裁判摘要1】乡镇政府对村规民约、村民决议有责令改正的权力和监督职责,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根据该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保护的权利范围,并不仅限于人身权、财产权,也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据此,村民认为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侵犯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有权请求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监督权,有管辖权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具有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的义务,未履行监督义务,即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是请求判令再审被申请人金水区政府、国基路街道办责令路砦村村委改正违法的村规民约并责令金水区政府、国基路街道办监督落实恢复再审申请人村民待遇,本案应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指令再审。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街道办事处作为市辖区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虽然不是一级人民政府,但在授权范围内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行政主体资格,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故此,国基路街道办应当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摘要2

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和本案再审程序终结诉讼的审理路径

摘要1: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和本案再审程序终结诉讼的审理路径(案情:阮某购买B公司房产,因马某起诉、申请执行B公司查封了该房产,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均驳回阮某的诉讼请求。阮某申请再审。在此期间,B公司申请重整,法院后批准了重整计划,终止了重整程序)
【要旨】裁定终结审查再审申请。由于本案被执行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故针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程序应全部中止,不再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予以执行。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和前提不复存在,故无须再审查申请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可裁定终结审查再审申请。

摘要2:【解读】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
(1)执行异议之诉存在的条件之一是执行程序合法存续且可以有效进行,但各方对执行程序中的标的财产存在争议。
(2)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时,执行程序应当终结。
(3)破产程序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处理:
A.若处于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但未作出进一步决定的阶段: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中止审理;
B.对于人民法院在破产宣告前已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执行程序已无继续审理之必要,对失去诉的利益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当裁定终结审查;
C.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全部到期债务已为债务人或第三人清偿,执行异议之诉亦失去继续审理的必要;
D.破产宣告前,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债权人的债权将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得以实现,不存在强制执行的问题,无须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0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099号
【裁判摘要】在债务人进行重整计划执行期后,不再存在债权人申请法院对债务人名下的财产强制执行的可能,故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基础和前提已不复存在,没有审查的必要,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终结审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中,惠州中院受理了怡海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说明怡海公司进入了破产程序,针对怡海公司的强制执行程序全部中止,案涉房产也应解除保全并中止执行。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就本案而言,重整计划经惠州中院批准后,怡海公司现已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如果重整计划执行成功,包括阮某某在内的各债权人的利益将通过重整计划得以实现,如果重整计划执行不成功,则怡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各债权人的债权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得以实现。可见,在怡海公司进行重整计划执行期后,本案不再存在马某某申请人民法院对怡海公司名下的房产强制执行的可能,故阮某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案涉房产排除强制执行的基础和前提已不复存在。由于阮某某对案涉房产的利益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对本案不再具有诉的利益,其针对原二审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即其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也就没有审查的必要,故本院对本案终结审查。

摘要2

人民法院报 | 破产程序启动对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影响

摘要1:【要旨1】由于执行异议之诉并不能完全替代破产取回权制度的功能,故不能以执行异议之诉关于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判决结果可以作为行使破产取回权的依据,从而在执行转破产后就执行异议之诉继续予以审理。
【要旨2】破产程序是否导致执行异议之诉丧失程序性基础:(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执行程序中止但未确定是否终止时,执行异议之诉应中止审理。(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执行程序确定已终止时,执行异议之诉应终止审理。(三)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执行异议之诉亦无继续审理的必要。(四)破产宣告后,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执行异议之诉应终止审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42号
【裁判摘要1】关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审生效裁定以金马股份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为由,驳回原告环保公司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述条文说明,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都应适用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本案应否驳回原告环保公司起诉,应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此条规定为原告起诉的条件,从法院立案工作角度而言,也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民事诉讼法对受理条件的规定首先要求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也称为原告的“适格性”,即适格原告应当是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民事诉讼法对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规定与之不同,仅要求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能够提供被告住所地或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证明被告真实存在。至于被告是否为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非人民法院审查受理时应当解决的问题。简言之,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仅存在是否“明确”的问题。人民法院不应以被告不是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或责任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只要原告提出了明确的被告,且符合其它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以判决形式对双方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做出裁判。如果人民法院经过依法审理,最终确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法院以金马股份公司不应当对环保公司主张的国债资金承担清偿责任为由,驳回环保公司的起诉,在程序适用上确有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裁判文书的效力分为对人效力和对事效力。对人方面,裁判文书应当只约束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和第三人等诉讼主体,对于没有参加到诉讼中的民事主体,裁判文书不应当对其权利义务作出认定。如果人民法院审理中认为其他民事主体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或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可在释明后,追加为案件当事人。对事方面,裁判文书只解决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案件的审理应围绕诉讼标的进行,审理对象应限于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的内容,对于原告没有提起的诉请,法院不得自行予以认定。对于没有参加到诉讼中来的民事主体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也不属于裁判文书应当界定的对象。......关于案外人金马集团的权利保护问题。从诉讼权利角度而言,金马集团并非原审案件的当事人,二审生效裁定判项中也并未实际确定或处分金马集团的权利或利益。一般情况下,金马集团在原审审理中并不享有或承担出庭、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及义务。但二审生效裁定裁决理由部分认定“被兼并的朝阳微电机厂的债务应由兼并企业金马集团承担”,二审法院在没有通知或追加金马集团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金马集团的民事责任做出认定,且该认定在另案中被引用作为金马集团应承担朝阳微电机厂债务的理由之一,金马集团的利益受到了实质性的影响,却没有获得出庭应诉、发表意见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其诉讼权利没有得到实现。原审法院在没有听取金马集团陈述答辩意见、组织其参加质证的情况下认定的事实,难以保证其真实性与可靠性。从实体权利角度而言,民事裁定中不应对实体权利作出认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对裁定的适用范围规定了十一种情形,均为对受理、管辖等诉讼程序性问题进行的处理。民事裁定书中不应对实体权利义务等问题作出认定。二审法院以裁定书的形式认定金马集团对国债资金的偿还义务也有不当。二审裁定认定被兼并的朝阳微电机厂的债务应由兼并企业金马集团承担,金马股份公司作为各股东投资新设立的目标公司对该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不仅仅属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已经涉及到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民事裁定书仅适用于程序性事项,原审在对民事责任承担等实体问题做出认定后,又以裁定形式驳回起诉,确有不当。

虚增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处理

摘要1:【要旨】由原受理法院审理。对于虚增诉讼标的额提高级别管辖的,由于主观上有恶意且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当予以规制,以维护管辖制度的严肃性,故本案应由原受理法院审理。

摘要2:【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上一级法院认为受移送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4项规定“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8条第3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 ”上级法院认为移送错误,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
【解读2】原告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该规定不应理解为对提出主体的限制而是对提出时间的限制。《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将原告排除在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之外。因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原告有资格提起管辖权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