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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晶华针织有限公司与宁波布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认定合同中约定选择管辖条款明确与否?
【要点提示】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明确与否,应肖按照协议所使用的词句、协议的有关条款及目的等确定该协议的真实意思,不以协议是否指定特定法院为限。
【裁判要旨】 “发生纠纷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本地方的人民法院起诉”,可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0)奉法商初字第54号(2010年5月4日)(未上诉)

摘要2

(2006)青民一初字第77号;(2006)鲁民一终字第320号

摘要1:——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
【裁判要旨】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宗旨应在于保障社会公平、维护合同正义,应坚持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的统一。在显失公平的认定问题上应注意保护诚信守约方的合法权益,避免造成一方以显失公平为由任意违约的现象。
【裁判意见】 以房抵债要构成显失公平须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情况,即不仅满足客观构成要件,亦需满足主观构成要件。
【案号】(2006)青民一初字第77号;(2006)鲁民一终字第320号

摘要2

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在多份空白催收通知单上加盖公章如何计算诉讼时效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意见】时效制度属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由意志排除时效的适用或改变时效期间。故即使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多数意见认为 食品公司在空白催收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其授权京开大道农行可以根据需要在催收通知单上任意填写时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放弃了因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时效利益和抗辩权 ,但因其属于提前抛弃时效的行为,亦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28号

摘要1:——抵押权行使的范围及其诉讼时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28号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分子机构向债务人催收行为视同法人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主债权诉讼时效未完成或届满,抵押权不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权人在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权利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表明只要诉讼时效没有届满或完成,法院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就理应支持。
【裁判意见1】抵押登记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登记为准——抵押物登记记载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应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裁判意见2】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抵押物,在已办过户登记或经生效判决确认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认定第三人(购房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
【裁判意见3】三人善意有偿取得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所有权,抵押权人仍可依抵押权追及力行使对转让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但该种追及力行使并不意味着买受人需对债务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1)借新还旧债权人不得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继续行使担保物权;(2)但如果债权人与担保人约定担保人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可以行动担保物权——关于陆氏公司对工行江汉区支行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工行武汉市中山大道办事处与陆氏公司在1997年8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另行签订了抵商(97-10-11)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于1999年2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双方在借新换旧的合同中约定将已经签订的抵商(97-10-11)的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这种明确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这种约定违反了担保法的禁止性规定,东方资产公司依据第00921号房屋他项权证主张抵押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18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可从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行为习惯、交易背景等方面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①交易习惯:当行为人依照交易习惯作出行为时,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一般理性人在同样情况下作出相同行为时背后所包含的意思。
②当事人的行为习惯:当当事人的行为有别于其通常的做法时,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不应推定当事人具有其作出通常行为时所包含的意思。
③交易背景:考察交易背景的意义在于探究当事人作出相关行为的目的,进而探究其是否存在相关的意思表示。
【裁判意见】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债权人错误地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不能等同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更不能据此证明债权人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在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达到债务人,亦无债务人明确拒绝还款的相关证据情况下,应认定该债权并无罹于诉讼时效。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4号

摘要1:——借款人清偿部分贷款后又借入相同金额贷款,保证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为原债务展期承担担保责任的,不能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4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破产审计报告等法律文件的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面证据。
【裁判意见】《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借款人清偿部分贷款后又借入相同金额贷款,保证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为原债务展期承担担保责任的,不能认定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应对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

蒋贵华诉上海晓柏物资有限公司等案

摘要1:【案号】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摘要】股东与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摘要2

河南省漯河市汇源区人民法院[2001] 源民二初字第1346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漯民终字第234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漯民

摘要1:【要点提示】未经法定的登记程序,即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但法官对由此产生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纠纷如何解决,缺乏法律明确规定,法官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既不是一概认定有效,也是一概认定无效。
【裁判要旨】以未经工商登记、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公司名义签订协议,虽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禁止性规定,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制裁,但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因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已实际履行大部分义务,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应按有效处理。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漯河市汇源区人民法院[2001] 源民二初字第1346号(2002年1月15日);二审: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漯民终字第234号(2002年8月26日);再审: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漯民监字第28号(2004年6月17日)

摘要2

湖南株洲××建设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与株洲××××置业有限公司、湖南××粮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准,一方使用与工商登记备案不一致的未经注册印章签订的合同并非无效合同。
【裁判摘要】印章使用效力仅仅与特定主体在使用印章时的意思有关,而与被使用的印章是否经过注册无关。本案施工合同上所盖印章与工商备案印章虽不一致,但双方当事人均已按此合同实际履行,可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印章的不一致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案例】《合同所用印章与工商登记备案不一致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

摘要2

无名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

摘要1:【裁判规则】本案系因履行3•18协议及相关协议而产生的纠纷。3•18协议包含了加工定作与租赁、回购三层意思,其不同于融资租赁合同,也不同于借贷合同,属于定作与租赁电解槽欠款纠纷。3•18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且这种合作方式有利于企业的生产和经济发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案例】太原东方铝业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与山西好世界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定作与租赁电解槽合同欠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43号)

摘要2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二初字第148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终字第20号

摘要1:——框架协议的效力认定及处理规则
【裁判要点】
1.框架协议和个别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
2.应以个别合同的约定作为认定双方履行的主要依据,同时参考框架协议,即个别合同的效力高于框架协议。
【裁判要旨】当事人签订框架协议后,履行过程中又签订了多份个别合同,虽然框架协议和个别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但二者条款发生冲突时,应以个别合同约定作为认定双方履行的主要依据,同时参考框架协议,即个别合同的效力高于框架协议。
【案件索引】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二初字第148号(2013年4月24日);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终字第20号(2013年10月10日)

摘要2

(2009)镇民二初字第0044号;(2010)苏商终字第0020号

摘要1:——合同签订过程中公司真实意思的确定
【案号】(2009)镇民二初字第0044号,(2010)苏商终字第0020号
【裁判要旨】董事会决议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合同相对方在明知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持含有与之内容不一致的保证合同至公司盖章,且未就格式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合同虽经公司盖章,但就董事会决议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内容应认定双方并未达成合意。
【裁判规则】尽管董事会决议是公司内部意思表示,但银行作为贷款人在收到担保人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明知其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持含有与董事会决议内容不一致的有关担保期限延长格式条款的保证合同取得保证人盖章(其主张保证合同系双方协商确定,但并未举出双方就保证期间问题进行协商证据,更未举出变更保证期间为2年的董事会决议),不能因此认定保证期间已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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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商终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04】
【案号】(2010)苏商终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尽管董事会决议是公司内部意思表示,但银行作为贷款人在收到担保人公司的董事决议,明知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持含有董事会决议内容不一致的有关担保期限延长格式条款的保证合同取得保证人盖章,不能因此认定保证期间已变更。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因此,董事会是执行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经营计划的公司日常的意志机关,董事会决议是公司的意志。而当该意志以董事会决议等特定的形式固定并向相对人送达后,应认定公司的真实意思已经向相对人明示。
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其意思表示形式有多种,包括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盖章、出具公司盖章的授权委托手续委托个人进行具体经营行为等。通过上述行为作出的意思表示与公司董事会决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并不一定一致,这也是公司法就有关公司利益的重大事项如投资、担保作出特别规定,要求形成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基础。
本案中,银行收到了捷诚公司关于提供保证期间为6个月的担保的董事会决议,在4日后持含有保证期间为2年的格式条款的保证合同至捷诚公司盖章。银行没有提出在收到捷诚公司董事会决议后再行与捷诚公司磋商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提醒捷诚公司注意该条款。银行的行为存在误导捷诚公司的不诚信之处。在合同双方就保证期间的具体期限产生争议时,应当结合合同的签订过程,基于平等、诚实信用原则,认定解释相关合同条款,本案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不能以保证合同认定捷诚公司关于保证期间问题的意思表示,捷诚公司的盖章行为并不能推翻之前其向银行提供的董事会决议中关于保证期间为6个月的意思表示。合同虽经捷诚公司盖章,但就董事会决议与合同条款不一致的担保期限延长的内容应认定双方并未达成新的合意。在双方就保证期间最终未达成一致的情形下,依法应认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
本案的审理既准确适用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意志及意思表示方面的法律规定,又紧扣案件事实、遵循了诚实信用的合同法基本原则,体现了依法公正审理案件的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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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五金冶炼厂与广州珠江××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再审案——当事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内容有争议时,应尊重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原意对合同进行解释

摘要1:【法理提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当事人基于其实际的交易需要而签订合同,在特定的条件下会根据其需要作出特定的意思表示,只要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欺诈与胁迫的情况,即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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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51号

摘要1:——企业间借贷演变为还款协议案件的处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51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通过签订还款协议取代之前的借款合同,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系对各方尚未清结债务的确认,合法有效。即使企业间借贷关系无效,法律亦仅不保护高息部分,对于因借贷产生的债务仍要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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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合同的认定以及反担保责任的承担

摘要1:【提示】贷款用于炒股但未加重担保风险的不免除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对主合同在数量、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形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作了规定,但对于主合同贷款用途改变的情形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债务人改变了贷款用途但未加重保证人提供担保时所具有的担保风险,不存在违反其提供担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违反公平原则的,保证人不能免除担保责任。
【实务要点】担保合同系无因合同和单务合同,不以担保人和债权人之间具有原因关系和双方互负义务为必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药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附条件合同的认定以及反担保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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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在为延期履行的债务提供担保后,又以主债务系借新还旧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

摘要1:【要旨】虽然担保人未曾为所涉旧贷提供过担保以及其在诉讼中否认其明知借新还旧的情况,但根据其明知借款的不断延期及逾期情况,无论其所担保的贷款是否已用于偿还旧贷,均与其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无关,且并未在其真实意思之外加重其担保风险与责任负担。因此,担保人在为延期履行的债务提供担保后,又以主债务系借新还旧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
【案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诉青海省农牧生产资料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债权人已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保证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裁判要旨】担保人在为延期履行的债务提供担保后,又以主债务系借新还旧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虽然担保人未曾为所涉旧贷提供过担保以及其在诉讼中否认其明知借新还旧的情况,但根据其明知借款的不断延期及逾期情况,无论其所担保的贷款是否已用于偿还旧贷,均与其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无关,且并未在其真实意思之外加重其担保风险与责任负担。因此,担保人在为延期履行的债务提供担保后,又以主债务系借新还旧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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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不应仅因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确认无效

摘要1:【要旨】保证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依法对其所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义务了解合同相对人签约行为以外的其他因素,保证人一方面承认其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的事实,另一方面否认该签约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对被保证人是不公平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保证人在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采取了欺诈、胁迫等手段,保证合同不应仅因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确认无效。
【案例】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五四支行诉长乐市自来水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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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首例判决:股东出资不到位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

摘要1:【要旨】
①最高法院判决确认:明知出资瑕疵而予以受让之股东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
最高法院终审判决安达巨鹰公司应向协和健康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判决认为:“安达巨鹰公司对其收入的股权存在出资不实、股东资格有瑕疵应当是明知的。根据协议约定义及协和健康公司章程的规定,安达巨鹰公司向协和健康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应对协和健康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即应向协和健康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安达巨鹰公司主张发起人股东出资义务已经完成,只存在对协和健康公司的债务,其对协和健康公司股权的收购是承债式收购,上述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②最高法院阐释立法真意: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之股东权应受相应限制。  
新《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认缴新增资本;第43条规定,股东按(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新旧公司法均未规定,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的股东权应受限制,最高法院对此也未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对瑕疵出资的股东的股东权利是否应受到限制,存在较大争议。
③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股东有权对瑕疵出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瑕疵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确认瑕疵出资的股东之股权应受限制。
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在履行一定前置程序后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规定,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对此类案件的受理法院、公司的诉讼地位以及何种情况属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能否为法院受理、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依然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是代位行使公司诉权的股东,被告是侵犯公司权益的主体,被代位的公司为第三人。
【案例】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上诉案——瑕疵股权转让中的民事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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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决首次明确:法定代表人变更但未作工商登记不影响其代表公司诉讼

摘要1:【要旨】法定代表人更换未办工商登记,不影响诉讼进行——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后虽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新的法定代表人提交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后可继续进行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七条的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根据工商登记确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审查营业执照确定谁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最高法院终审判决认为:首都国际公司原董事长已被合法免职,并选举出新董事长;首都国际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由公司盖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系首都国际的真实意思表示;首都国际尚未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并不能否定其对法定代表人的合法变更,现任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诉讼。
【案例索引】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上诉案——瑕疵股权转让中的民事责任承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7号

摘要1:抵押人出具空白合同的效力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7号
【裁判要旨】抵押人在空白抵押合同上盖章,视为担保意思表示——抵押人出具抵押清单及盖章的空白合同并交付抵押物权利凭证,嗣后又以抵押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抵押人在空白的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且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明确的,抵押人不得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抵押责任。
【解读2】抵押人不能仅以在空白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为由主张免责——抵押人在空白抵押合同上签章盖章且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明确的,抵押人不得仅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抵押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1)

摘要1:——债务到期后提供担保的法律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地鑫房地产公司在华融公司北京办与机床总公司的债务到期后,与华融公司北京办签订还息协议书,承诺为机床总公司的4.373亿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尽管该协议书字面上记载地鑫房地产公司与华融公司北京办建立了保证法律关系,但鉴于其签订还息协议书时,机床总公司的债务均已到期,已为实际发生的债务,地鑫房地产公司向华融公司北京办作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实际上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地鑫房地产公司与华融公司北京办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地鑫房地产公司代机床总公司向华融公司北京办偿还4.373亿元债务的法律关系。鉴于该协议书对地鑫房地产公司偿还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即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地鑫房地产公司主张偿还责任的诉讼时效应自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算,故本案不存在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地鑫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地鑫房地产公司以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其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其依法应当免责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最高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审法院以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其提起诉讼时起算保证期间,判决地鑫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亦不当,最高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众鑫律师事务所向机床总公司发出的律师函问题,鉴于地鑫房地产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该律师函系众鑫律师事务所经华融公司北京办授权出具,同时该律师函的出具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地鑫房地产公司以律师函为据主张保证期间应自律师函载明的最后还款期限起算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最高法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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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都江经初字第395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都江经初字第395号
【裁判摘要】关于保证合同的订立。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单独的保证合同,是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法》第13条规定的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是保证合同的典型形式,除此外,还有非典型的单方承诺形式等。《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只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常见但又特殊的保证合同形式进行了规定和解释,并非“法定”了保证合同的形式。就本案的保证合同形式而言,保证合同订立是产生于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合同的权利、义务当然约束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交发公司和新气象宾馆在保证合同的条款中明确表示愿为华美公司在工商银行处的贷款提供担保,在发生贷款行为时可将合同书径直送工商银行,担保行为即告成立,发生法律效力。可见,交发公司、新气象宾馆对于华美公司在工商银行处的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清楚,并且明示了“保证承诺”的送达方式是“发生贷款行为”时。原告工商银行在与华美公司订立《借款合同》时已将《贷款担保合同书》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条款,可见工商银行对交发公司、新气象宾馆的“保证承诺”予以接受。该保证合同的订立类似单方承诺形式,即是以债权人予以接受后保证合同即告成立。因此,该保证合同应当视为成立,且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属有效合同。交发公司、新气象宾馆应当在其“保证承诺”的范围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川民再字第1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川民再字第1号
【裁判要旨】以代偿债务作为取得企业法人股东的资格,在该企业法人因国家金融政策调整合并,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诺补偿原股东代偿债务的,尽管该承诺因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而无效,但应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平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裁判摘要】鉴于华西电力公司等在加入旅游信用社后曾享有近一年的独立经营、融资等权利,本质上应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同时,合作银行(即现在的商业银行)亦应当依筹备办意见的承诺尽一定弥补之责的实际情况,应当合法、合理地妥善解决纠纷。原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但判由商业银行全额赔偿华西电力公司370万元并承担60%的资金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违公平原则。由商业银行补偿(弥补)华西电力公司370万元的50%,不计利息,较为合理。

摘要2

长治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与长治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方式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合同。土地使用权投入方将其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合作各方共有或者归于项目公司名下,通常是这类合同的重要内容。确认某合同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还是单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根据合同各方是否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等情形进行判断。
【提示1】合作开发房地产中,因优化设计而新增加的面积是合作项目的产物,当事人各方未作约定的,应适用公平原则确定各自比例。
【摘要1】房地产合作开发中,因施工方出于优化设计考虑而新增加的面积是合作项目的产物,理应归合作各方共同所有,在各方对此无约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平原则,参照各方最初约定分配面积所占分配比例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分配面积所占比例的变化等合作项目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考虑进行分配。
【提示2】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情况下,合同的性质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还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认定
【摘要2】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在一方以资金为投入,另一方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为投入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土地使用权投入方将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合作各方共有或者变更至项目公司名下,通常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有的还要另行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合作,还是单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作各方是否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主要的认定依据。各方约定共同成立专门的项目公司开发房地产,无论项目公司是否成立,以及土地使用权是否已经变更登记为项目公司享有,均不影响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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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21号
【提示1】当事人未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 “保证” 字样,不构成票据保证,保证人的抗辩权可以延伸到基础关系。
【裁判摘要1】
一、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表明“保证”的字样,才构成票据保证。 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 “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 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二、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 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因此,保证人抗辩权可以延伸到基础关系及买 卖关系。
三、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 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 同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 任。因此,当主合同实际履行时有关标的物或履行期限有所改变,担保人也并非 一概免责。
【提示2】当事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方虽对土地设定了抵押权,但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前,已将抵押登记注销,不构成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2】当事人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转让方以出让方式依法取得了讼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前,转让方虽对转让土地中的部分土地设定了抵押权,但应受让方要求,在合同约定的办理转让手续之前,已将设定的抵押权登记注销,并告知受让方的,消除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障碍。

摘要2:【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银行与中国××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电脑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票据、债务纠纷上诉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4集(总第28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9-150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1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103号
【提示】当事人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违反行政法规的条款无效,但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由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出让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科研等损失补偿费,据查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为了减少税基数,达到偷税和少缴税的目的,属于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该约定无效,亦不能作为确认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双方协议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发生的政府部门费用(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税、契税及相关税费等)由受让方负担,未明确约定受让方负担营业税,根据有关税收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出让方是转让该宗土地的法定纳税义务人,营业税应由其缴纳,故受让方主张煤化所已缴纳和尚未缴纳的营业税,均应由作为出让方缴纳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有关由受让方缴纳营业税的判项,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裁判意见】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转让土地使用权税费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法律在税款缴纳人上预留给当事人一定意思自治的空间。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提字第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提字第5号
【提示】房屋联建合同当事人双方对“公建”范围产生争议的,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行业惯例来理解。
【裁判摘要】房屋联建双方约定的土地面积是双方对联合建房地块折算的结果,而非约定建造的商品房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折算。虽然协议中约定的土地面积排除了“公建、带征地”,但当事人提供的规划图中说明将该土地按规划分为住宅用地、公建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房屋联建双方在该图基础上签订的联建房协议中约定的不包括“公建、带征地”中的“公建”应仅指公建用地,不应包括道路和公共绿地占地,故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行业惯例,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土地面积不是单纯的建房占地,而是应包括参建商按规划比例分摊的道路、绿化占地在内的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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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皖民一终字第58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皖民一终字第58号
【裁判摘要】天都厂、建兴公司与翔宇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合资开发天都小区的协议》和相关补充协议是关于合资合作开发天都住宅小区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天都厂以土地等投资,翔宇公司以建设资金投资,建兴公司以资质出资,并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和管理。三方合资合作的形式既不是设立项目公司,也不是三方联名开发,而是由建兴公司独自开发,天都厂、翔宇公司作为隐名投资人参与开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说明天都厂以土地等投资开发房地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翔宇公司以自有资金投资房地产建设,也是法律准许的,实质上天都厂、翔宇公司作为隐名投资人的主体是适格的。作为该项目所有人的建兴公司也实际参与了开发和经营。开发之初该房地产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出让手续,并依法过户到建兴公司名下,且建兴公司也依法取得了天都住宅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按照法律规定,建兴公司已成为该房地产项目的合法所有人。建兴公司是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是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适格主体。在天都住宅小区项目开发过程中,建兴公司成立了建兴公司东市分公司,其大部分工作人员虽然原先是天都厂、翔宇公司的工作人员,但这都属建兴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的选任问题,其工作人员原先身份如何并不改变建兴公司项目所有人的法律地位。至于在三方签订的《关于合资开发天都小区的协议》中,建兴公司虽然不参与房地产开发利润的分配,但协议却明确约定建兴公司应当负责该项房地产的开发和管理,且三方当事人都承认建兴公司实际参与了天都住宅小区的开发和经营,从法律和对外关系的角度来说,作为该项目所有人的建兴公司应当依法对外承担该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的法律责任。无论天都厂、翔宇公司、建兴公司如何约定责任承担问题,但这些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无法免除建兴公司依照法律应当承担的对外责任。建兴公司在作为有合法资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性企业,可以用资质投资与他人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对此法律并不禁止。在收益分配上,建兴公司只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与其对外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或许并不相称,但这是建兴公司对收益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摘要2:(续)尽管天都厂、翔宇公司、建兴公司后来签订了《关于终止“合作开发天都住宅小区”的协议》,约定建兴公司退出,该房地产项目转让给林宇公司开发经营。但因除土地使用权业已变更到林宇公司名下外,其他诸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没有变更到林宇公司名下,林宇公司又被注销,天都厂、翔宇公司又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导致该合同实际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依法予以终止,已经变更到林宇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应当返还给建兴公司。因此,天都厂、建兴公司与翔宇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合资开发天都小区的协议》和相关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况且天都厂、建兴公司与翔宇公司开发的天都小区已经完成了一期工程建设,部分商品房已经由建兴公司、林宇公司预售或出售,简单认定天都厂、建兴公司与翔宇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合资开发天都小区的协议》和相关补充协议无效,既不利于社会稳定,也不利于对广大购房户利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