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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59号
【裁判要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合同无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向公司返还。

摘要2:【解读1】董事、高管违规与公司订立合同无效。
【解读2】董事、经理与公司进行集资交易缺乏章程或者股东会同意为依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交易行为无效。
【解答3】基本案情:(1)鸿翔公司由村委会出资80%、封某某出资20%,封某某担任公司董事长兼经理。(2)鸿翔公司章程中没有关于“允许董事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规定。(3)鸿翔公司与鑫盛公司共同开发商场,鸿翔公司作出《集资决议》决定属于公司的营业用房、住房由公司内部职工集资并规定了集资价(该决议上仅有鸿翔公司公章无股东村委会或封某某签章)。(4)鸿翔公司出具88.8万元集资收条给封某某,后封某某与鸿翔公司签订《分割协议》并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将652.68平方米房屋分别登记在封某某及其妻子名下。(5)后村委会、鸿翔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房产权属封某某所有的内容无效,封某某退回该营业用房,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北民一终字第166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北民一终字第166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作为具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个人是不能与本公司订立合同进行交易的。符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6年9月12日与自己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虽然公司没有正式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但另一股东李某某已明确表示其与符某某当时就转让涉案七亩土地给符某某一事已达成口头协议,因此,双方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并没有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之合同。

摘要2:【解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虽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对此知情且同意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7民终245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7民终2459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起算点应当为决议作出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锦泰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据此,股东会决议应当由全体股东就审议事项进行表决,而不是由部分股东表决即可完成,除非股东自愿放弃股东会表决权。因此,股东会决议的作出,须以完成股东会就审议事项的表决程序为前提,决议未经全体股东表决则应当认为未作出决议或决议未完成。锦泰公司2016年7月3日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显然未经包括汪某在内的全体股东表决,不应当认为是法律意义上的作出。汪某于2016年7月23日收到该股东会决议,并对决议内容有异议,故锦泰公司2016年7月3日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不应早于汪某收到决议之日,故汪某于同年9月20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的起诉期限。

摘要2:【裁判摘要2】锦泰公司于2016年7月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包括三项内容,第一项内容系关于解除汪某的股东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锦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其作出上述决议时,存在汪某抽逃全部出资,且经锦泰公司催告返还,汪某未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出资的情形,故锦泰公司于2016年7月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关于解除汪某股东资格的内容无效。第二项内容系关于要求汪某赔偿公司损失的问题,第三项内容系关于要求汪某返还其丈夫占用公司资金的问题,该两部分内容并非法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由股东会表决决定的事项,故该两部分内容亦无效。因锦泰公司于2016年7月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故汪某要求撤销该决议并无不当,上诉人锦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5民终132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5民终1328号
【裁判摘要】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决定时,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备于公司即可。但该规定仅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效力的形式要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效力还应考量决定是否是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泸州金之彩公司的系深圳金之彩公司全资子公司,泸州金之彩公司2017年7月7日及2017年7月17日作出股东决定前,深圳金之彩公司的股东间就深圳金之彩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已产生严重分歧,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不能确定7.7和7.17股东决定系深圳金之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7.17股东决定中关于公司章程的修改内容也与《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规定相悖,一审法院认定7.7和7.17股东决定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改变《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治理结构,将《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最高权力机关由股东会(不设股东会的唯一股东)变更为“股东的股东”,并且要求母公司以80%以上超级多数股东来决定公司事项,违反了《公司法》第61条规定的强制规定无效。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六十一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
【裁判要旨】被投资公司为股东和投资人的对赌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有效——强某某已对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瀚霖公司提供担保有利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应当认定案涉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应当对曹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摘要】强某某已对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瀚霖公司提供担保有利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应当认定案涉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应当对曹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关于瀚霖公司担保无效的认定,应予纠正。
【解读】被投资公司为对赌协议提供担保,投资资金用于公司发展,公司及全体股东均为受益人,担保应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提字第14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提字第143-1号
【裁判要旨】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法人的起诉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同意,没有经过股东会讨论通过,虽然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法人的公章,但不能认定为是法人的意思表示,其起诉不应受理。

摘要2:【裁判摘要】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董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公司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董事。但在董事长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只有法定代表人才能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因此,不会出现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起诉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发生。为此,《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专门进行规范。根据该条的规定,当出现董事长作为法定代表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青海碱业的股东没有书面请求监事会起诉冯某某,公司股东也没有起诉冯某某,青海碱业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其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的。对此,再审申请人提出异议,认为青海碱业的起诉未经公司股东会、监事会同意,不是青海碱业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公司高管侵害公司利益而提起的诉讼,青海碱业股东会、监事会出现僵局,冯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主动停止侵害公司的行为,青海碱业即成为当然的诉讼主体。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青海碱业作为法人提起诉讼,与自然人不同,必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本案中,青海碱业的起诉状虽加盖有青海碱业的公章,但该起诉行为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同意,没有经过股东会讨论通过,公司股东也没有请求监事会起诉冯某某,故青海碱业起诉状上的公章和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皆非青海碱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会同意加盖,不能认定为是青海碱业的意思表示。青海碱业的“代理人”的授权委托取得不合法,青海碱业的“代理人”无权代理本案诉讼,其以青海碱业名义提起的诉讼不能认定为是青海碱业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的起诉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应予驳回。

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92号
【裁判要旨】股东会有权决议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是否作为红利向股东分配。
【裁判摘要】向股东分配的红利不等于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经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才是股东的红利。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是否作为红利向股东分配,股东会有权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市场环境、企业的发展方向等因素做出决议。
【摘要】公司股东会决议将一定比例的可分配利润作为公司流动资金,而不是作为红利向股东分配,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笔未分配利润仍属于公司财产,而非股东所主张的借款性质。故股东以借款为依据向马堡公司主张债权,与事实不符。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591号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一贯认为,公司实际分配红利与否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资分配的利润以及取决于公司的意思。只有当公司治理结构宣布分配红利时,股东的具体股利分配请求权才得以产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
【裁判要旨】公司和董事之间属于委任关系,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董事辞职一般应于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公司决议内容违反股东之间协议约定的,股东可以请求撤销决议——公司全体股东在股东间协议中约定公司董事长由其中一方股东委派,公司另行作出股东会决议违反该股东间协议约定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决议。
【裁判摘要】关于320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问题。2009年9月28日舒某某、杨某、中证万融公司与世纪盛康公司共同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约定:“董事长在中证万融公司委派的董事中产生。”第九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作为解释新世纪盛康公司股东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依据,长期有效,除非各方达成书面协议修改;本协议在不与新世纪盛康公司章程明文冲突的情况下,视为对新世纪盛康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解释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该规定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经世纪盛康公司签署。因此,该文件虽名为协议,但在主体上包括公司和全体股东、内容上属于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效力上具有仅次于章程的最高效力,其法律性质应属世纪盛康公司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的具体解释。违反该约定应为决议的可撤销事由。由于该协议对董事长选任范围的限制,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关于董事长经选举产生的规定,应为有效。在杨某和舒某某向中证万融公司转让股权后,虽然公司股权结构以及董事会组成人数和各方委派的董事人数均发生变化,但并未书面协议修改董事长选任范围的规定。320决议选举吴某为世纪盛康公司董事长,而吴某并非中证万融公司委派的董事,故该决议内容违反了全体股东及公司对公司章程的解释,应视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

摘要2:【解读】公司决议被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既判力——中证万融公司系持有世纪盛康公司70%股份的大股东,2013年11月28日世纪盛康公司召集并主持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即使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会议作出的决议效力亦应经有权部门根据当事人诉请依法裁判方可被否定,此前应视为有效,而不应在不能否认决议上的签章等真实性的情况下,无视公司法关于取消决议效力的有关规定,直接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否定其真实性,从而否定其效力。原审判决以2013年11月28日世纪盛康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在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方面存在瑕疵,或者与相关事实矛盾为由,不予采信该股东会决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该次股东会决议作出改选董事的决议应当视为有效,此后曹某某已经不再具备世纪盛康公司董事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1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141号
【提示】增资扩股行为的核心构成事项应以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增资扩股条件下,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表决事项应当理解为完整的增资扩股行为中心核心事项,包括了认购人的确定,认购价格及其他重要交易条件的确定等。

摘要2:《增资扩股行为的核心构成事项,应以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载《审判监督指导》2015年第2辑(总第5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解读】本案的实质争议点是,没有明确增资扩股的认购人的股东会决议应当如何看待。......可以认为,黔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增资决议,只是增资协议签订的团体法的一面,而股东对确定的新股东的接纳则是团体法的另一面。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事项应当理解为完整的公司增资扩股行为,公司法关于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完整的增资扩股全部过程。余某不能提交黔峰公司曾经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确认其为黔峰公司股东的股东会决议,黔峰公司内部也未对公司股东名册等进行重新登记。......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余某没有能够以增资扩股的方式成为黔峰公司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02号上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02号
【摘要1】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后续投入资金具有借贷的特征”是否有误的问题。股东向公司投入的资金,可以作为注册资本,也可以作为借款。本案宁宜公司股东根据合作协议以及公司章程约定投入的后续开发资金,并未作为注册资本,故性质上属于股东对公司的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后续投入资金具有借款特征并无不当。根据合作协议以及宁宜公司章程,股东根据实际开发需要投入的资金虽属借款,但投入条件、金额、利息等由股东会决定,具有不同于普通借款的特点。据前文所述,本案所涉2.1亿元款项的投入是由宁宜公司2014年8月8日“关于凤凰合作土地撤押归还贷款的报告”工作签报确定的,五星公司与兰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签字认可,故应认为该笔款项属于股东根据公司章程需要投入的后续投入资金,而不是普通借款。兰山公司认为后续投入资金不同于普通借款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其认为本案所涉2.1亿元款项属于普通借款而不是后续投入资金,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兰山公司还认为,一审判决会影响公司的股权结构,存在错误。本院认为,公司股权结构属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属于公司要求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追加后续开发资金的纠纷,公司股权结构是否因此发生变化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摘要2】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五星公司代兰山公司垫付9565万元是否有误的问题。宁宜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任何一方股东未按本协议约定或股东会决议规定的时间、数额将注册资金及后续开发资金出资到位的,违约股东按照逾期出资部分的千分之一,每日向垫付股东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可由公司于利润分配时相应扣除并直接向垫付股东支付。根据该约定,兰山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后续资金,而五星公司超过其股权比例支付后续资金的,五星公司超比例支付的资金构成为兰山公司向宁宜公司垫付的资金,并在相应范围内免除兰山公司向宁宜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义务。兰山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五星公司代兰山公司垫付资金错误的主张,与章程规定不符,不能得到支持。

摘要2:【摘要3】关于原审法院要求兰山公司提供借款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合作协议以及宁宜公司章程载明的内容,经股东会决议,股东应按股权比例投入后续开发资金。合作协议与宁宜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各股东均应按照合作协议和公司章程履行义务。兰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对2014年8月8日宁宜公司工作签报签字认可,应按照签报内容履行义务。原审法院判令兰山公司提供资金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解读】公司股东需要投入的后续开发资金没有作为注册资本的,性质上应认定为股东对公司的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48号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可以对股东逾期出资的违约责任作出规定。未履行出股东应当履行补足出资的责任并按规定支付利息。
【裁判规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影响股东继续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摘要1】本案中,天川公司未依章程规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当向天川华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天川华某公司在华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虽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该事实并不影响股东继续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也与股东在公司清算程序、破产清算中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不相矛盾。天川公司辩称,天川华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涉及天川公司出资的问题应先行在公司清算程序中予以确定和处理,该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天川公司应当在2009年11月7日之前补足欠缴的注册资本1200万元。天川华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再正常经营,且现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天川公司继续履实物出资部分,确实已无任何意义。本院认为,天川公司应向天川华某公司缴纳1200万元的实物和现金出资,均应变更为现金出资,该变更有利于天川华某公司清算程序的进行,且也不会因此加重天川公司的出资负担。同时,根据《股东会纪要》第九条“各股东应按本纪要商定的期限按期出资,凡逾期出资的,就加付银行利息”之约定,天川公司应自2009年11月8日起,以未交纳的1200万元出资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向天川华某公司支付未缴纳出资额的利息。
【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天川公司出资额为1400万元,其中现金100万元,另外1300万元为实物出资,在2007年10月23日前完成出资义务,并明确“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第七条规定依期如数提交出资额时,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出资额的1‰违约金。如逾期三个月仍未提交的,另两方有权解除合同”。而根据天川公司、华某公司及昌吉市国资中心在《公司章程》和《股东纪要》中的约定,天川公司已实缴货币200万元,剩余1200万元于2009年11月7日之前缴足;至于违约责任,《股东会纪要》第九条中仅明确“各股东应按本纪要商定的期限按期出资,凡逾期出资的,应加付银行利息……”。从《公司章程》和《股东纪要》内容看,已对《合同》中约定股东出资方式

摘要2:【简法1】《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未履行出资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内容,也应当包括出资本息在内。
【简法2】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主体资格并未消灭,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并不因此免除;即使公司被宣告破产,股东仍应履行出资义务,该出资将成为公司的破产财产。
【注解】公司进新人强制起算程序后请求将原先约定的实物出资方式变更为现金出资方式应予支持。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703民初39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703民初398号
【提示】未经股东会表决公司能否对胜诉判决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经股东会表决能否对胜诉判决申请强制执行。1.醉美公司章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须召开股东会决议的事项,本案醉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不属于必须召开股东会表决的事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醉美公司已就陈某某、徐某某损害公司利益提出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醉美公司根据胜诉判决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系胜诉权利的实现,醉美公司亦能取得相关收益。故原告提出确认被告醉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1民终119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1民终1196号
【裁判要旨】法院判决撤销了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但并未对股权转让的决议内容作出评判。因公司股东会决议系由公司内部治理形成,对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方并不具有约束力,故股东会决议的撤销并不必然导致根据股东会决议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裁判摘要】(2016)闽01民终1633号民事判决仅是认为天生农业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在会议召集通知方式、决议表决计票程序及议案提交前置条件等事项上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具备法定撤销事由,据此判决撤销天生农业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形成的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但并未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作出评判,故撤销决议并不等于否决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系由公司内部治理形成的,对于与天生农业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方则并不具有约束力,故上述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并不必然导致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无效,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03民终364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03民终364号
【裁判要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交付标准——在法律没有强制规定股权转让必须办理工商登记才生效的情况下,通过工商股东会决议,受让方实际已经取得股权,股权已经交付。
【裁判摘要】在审查、认定当事人是否对公司享有投资性权益时,除了工商登记记载的股权关系结构之外,还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相关协议约定、资金投入、资产收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实际行使等多种因素加以判断。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虽将办理工商登记约定为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但同日达成的《股东会决议》却在没有满足办理工商登记的条件下,确认了毛某某的股东身份、股权份额、股东权利义务,并选举毛某某为新的法定代表人,毛某某也以新股东身份在决议上签字捺印。从决议内容来看,宗某某、毛某某1、毛某某均认可毛某某的股东身份,并赋予了毛某某参与公司经营的机会。在法律没有强制规定股权转让必须办理工商登记才生效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实则是对《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取得股东资格条件的变更,毛某某已实际取得了宗某某转让的股权。至于毛某某未能参与公司管理,则是因为公司经营恶化所致,而非其未取得股权,故对毛某某关于股权未转让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股东会决议确认股东身份可以作为股权交付的标准(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和股东具有约束力)。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摘要1:【目录】一、公司设立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一)新资本制度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二)涉及隐名出资的有关问题二、公司治理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一)股权转让有关问题(二)股东会决议有关问题(三)股东知情权有关问题(四)“对赌协议”有关问题(五)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关问题三、公司终止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一)公司解散有关问题(二)公司清算有关问题

摘要2:1.债务人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而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或者说“非破产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2.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下,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3.第三人代垫出资并协助抽逃出资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4. 如何把握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规则?5.隐名出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债权人主张名义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承担责任的,能否支持6.名义股东因借款、买卖等非股权交易纠纷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名义股东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该股权强制执行的,能否予以支持?7.如何认定公司章程中禁止或者严格限制股权(股份)转让条款的法律效力?8.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9.控股股东不召开股东会即自行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如何认定?10.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时,是否可以一并查阅会计凭证?11.如何认定“对赌协议”的效力?12.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能否予以支持?1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其中(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当如何认定?(2)“其他途径”具体包括哪些情形?14.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为由,主张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89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891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成为职工代表监事的必要条件,魏某某并不具备担任长翔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资格,理由如下:第一,职工代表大会是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制度,职工代表须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国《公司法》未明确担任职工代表的条件,宜通过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对职工代表资格进行解释。《企业民主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以及与企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代表,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本案中魏某某于系争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已不再担任长翔公司执行董事,且未在长翔公司领取薪水,即与长翔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魏某某不具备作为职工代表的资格。第二,职工代表监事应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等形式,从职工代表中民主选举产生。《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监事会应包括公司职工代表,说明职工代表资格是成为职工代表监事的前提,本案中魏某某并非职工代表,因此不具备担任长翔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资格。另,《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亦规定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该比例系《公司法》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魏某某不具备职工代表资格,另外两名监事系股东代表,职工代表比例为零,违反前款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系争股东会决议中任命魏某某为长翔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条款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简法|公司章程能否规定由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法定职权?

摘要1:解答:《公司法》第37条第1款、第46条分别规定了股东会和董事会各10项职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1)修改公司章程、(2)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三项内容属于股东会的法定职权,只有公司股东会才有决定权,公司章程将股东会的法定权利规定由董事会行使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该条款无效。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667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股东投资协议的约束范围
【裁判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667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恒通公司《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会决定对外投资计划。涉案股东会决议将该职权部分授予董事会,其实质是修改了《公司章程》第八条关于“股东会决定对外投资计划”的内容,在未取得恒通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的情况下,该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关于“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决议内容无效,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恒通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6676号
【解读】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定对外投资计划”,后股东会以过半数(未过2/3)作出“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对150万元以下的投资计划有决定权”的决议,法院认为该决议构成对公司章程的实质性修改,因未过2/3而决议无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吉民申254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吉民申254号
【裁判要旨】股东仅以股东会决议上的部分签名被伪造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正确途径是根据案件属于实体违法或程序违法,主张该公司决议无效或者申请法院撤销该决议。
【裁判摘要】
(1)二审法院认为蔚某一审诉请股东会决议对其不生效不属于民事诉讼案由裁判范围;
(2)蔚某以股东会决议“蔚某”签名系伪造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对其不成立。一方面其主张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情形,另一方面其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存在,是故驳回了蔚某的诉讼请求。

摘要2:【解读】被伪造签名的股东不能仅以签名被伪造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13民终419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13民终4196号
【裁判摘要】在召集程序上,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澳林公司章程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被上诉人于某某在公司执行董事陈某某、公司监事李某不召集股东会的情况下,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并提前十五天进行了通知,符合上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

摘要2:【解读】执行董事、监事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职责,代表1/10以上表决权股东有权召集临时股东会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1民终8335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1民终833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武汉恒基达鑫公司章程第十八条则明确约定,股东会会议通知应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通知全体股东。因此,会议通知中的会议拟表决议案内容应尽可能描述得明确、具体,最大程度尊重股东的表决权。因该项决议事关黄某的个人直接利益,且牵涉公司章程第十九条关于小股东对副董事长的提名权问题,但此次股东会会议通知中“公司董事人事任免”的表述过于简略,内容模糊,不利于各股东充分行使表决权,从表决结果上看,此项决议全体股东也仅是占有70%公司股权的股东珠海恒基达鑫公司明确投票赞同该项决议,而占6%公司股权的股东闫某、8%公司股权的股东汤某某、4%公司股权的股东许某某均投弃权票,故原审认定该项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程序,应予撤销,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在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通知应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通知全体股东的情况下,股东会会议通知过于简单、内容模糊,股东会决议可被撤销。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淮民二终字第00011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淮民二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摘要】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淮化集团将软银投资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召开的“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改期至同年10月22日,虽对原定会议召开时间、地点、议题等,已于2012年9月10日由其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全体股东发出议案,并于2012年9月28日通知全体股东,软银投资公司知道该次股东会议议案,但因其对改期会议未在会议召开前15日通知股东软银投资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亦违反了《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故该股东会会议在召集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软银投资公司自该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该公司决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股东会会议改期未在改期后的股东会议召开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决议可撤销。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琼民二终字第18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琼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摘要】关于2014年1月17日股东会决议应否撤销的问题。保力公司于2014年1月4日向宝恒公司公告送达2014年1月17日股东会议的召开通知,会议通知未提前十五天,故违反了保力公司《有限公司章程》第八条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同时,保力公司亦未实际召开该次股东会。故宝恒公司有权依法请求撤销该份股东会决议。保力公司上诉主张宝恒公司起诉撤销该次决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60日期限。如前部分所述,保力公司未通知宝恒公司参加该次会议,该次会议也未实际召开,且保力公司也从未将决议内容通知宝恒公司,故宝恒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该次会议决议,应不受该条规定的60日的限制。故宝恒公司请求撤销2014年1月17日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00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请求撤销相关会议决议应受60日期限的限制,逾期则不予支持。本案中,相关会议决议均为天久公司单方作出,如前所述,保力公司只有天久公司与宝恒公司两个股东,此种情形下相关会议决议不具有相应效力,应认定其实质上并不存在。故宝恒公司可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可以不受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期限的限制。
【解读】本案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保力公司涉案的临时股东决议、董事会决议、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股东会临时湖医院决议“不成立”,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则以原告诉讼请求是“撤销”相关公司决议判非所诉为由判决“撤销”案涉决议,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诉前案涉公司决议“不成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65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65号
【裁判摘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三方股东在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表决程序上确实存在不同情形的瑕疵。股东姜某某虽在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后补签了委托书,但其中既未载明喻斌是否具有代表姜某某表决的权利,并且在姜某某否认的情况下,也没有证据证明姜某某在补签委托书时明知临时股东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内容。股东苍山公司虽在会议前出具了委托书,但同样未载明代为出席的孟某某是否具有表决权,且苍山公司事后对决议内容持否定意见。股东涟水公司虽在决议上加盖了公章,但孟某某持有涟水公司公章的事实并不必然表明其具有代为涟水公司进行表决的权利。以上分析表明,三方未出席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行使表决权均缺乏程序的正当性,且三方股东均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系争决议二的内容持否定意见。因此,本院认为,该三方股东委托行为和表决程序不符合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构成系争决议二可撤销的理由。

摘要2:【解读1】受托人参加股东会所持的委托书未载明委托股东知晓会议议题及对该议题的表决权的,受托人擅自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可撤销。
【解读2】持有股东公司的公章的事实并并不然表明其具有代公司进行表决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26号
【裁判要旨】股东与公司财产权相分离,股东对公司财产不享有直接权利。
【裁判摘要】谭某某在本案中主张黎某某1、彩星公司及黎某某2低价转受让案涉资产侵害其利益,其实质是主张黎某某1、彩星公司及黎某某2转让案涉资产侵害经纬公司的财产权益,并进而侵害其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权益。本院认为,公司制度的核心在于股东的财产权与公司的财产权相互分离,股东以投入公司财产为代价获得公司的股权。股东对公司财产并不享有直接权利。经纬公司是案涉资产的所有权人,谭某某仅对其投资享有股东权益,对公司的财产并不享有直接请求权。正是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区分侵害公司权益与侵害股东权益两种情形分别作出不同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监事、执行董事提起诉讼;在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时,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才能提起公司代表诉讼。而本案中的经纬公司已经根据谭某某的通知向彩星公司提起诉讼并形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民二初字第21号案件,经纬公司在该诉讼中败诉。谭某某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所享有的权利已经行使,在此情形下,谭某某再提起本案诉讼,其事实依据及法律理由仍然是案涉交易造成经纬公司损失并进而侵害其股东利益,显然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范的是直接侵害股东权益例如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以及选举管理者等权益的行为。本案中,谭某某主张以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为请求权基础,其实质是主张其作为股东享有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遭受损害因而请求损害赔偿。本院认为,侵害剩余财产分配权的形态表现为,在公司清算解散的前提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财产。而在公司未进入清算解散程序的情况下,执行董事根据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资产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侵害股东剩余财产权的行为。即使该交易转让价格明显过低,股东也只能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换言之,本案中,谭某某对其主张的权益不享有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权利,无权请求黎某某、彩星公司及黎桂芬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93号
【解读】公司未进入清算解散程序,执行董事根据有效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资产的行为不属侵害股东剩余财产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2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26号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黄某某的配偶叶某某作为被上诉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保管被上诉人的公司印章,应当在管理公司的期间,对公司尽到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叶某某未经同意,以被上诉人名义擅自与自己的配偶签订劳动合同,不仅非为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叶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其对被上诉人所应负担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作为叶某某的配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上诉人所持有的劳动合同不应对被上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其已领取的钱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公司与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订立合同,未经股东会同意合同无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盐商终字第0010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盐商终字第00105号
【裁判摘要】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如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由响水恒祥公司执行董事提议于2013年6月3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程序为合法。在该股东会议上形成了三条股东会决议,上诉人认为第二条即“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年薪上调30%”及第三条即“任命张某某担任公司总经理”决议内容均为合法有效。经审查,就董事长、总经理的年薪问题,双方在2007年1月19日的补充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各为20万元。2009年8月5日,响水恒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表决通过的给予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加薪的决议内容已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判决并被本院二审予以维持。现上诉人友创公司以物价上涨为由再次提出要上调董事长、总经理的年薪,并以其表决优势通过该项决议。因该项决议内容与补充协议内容相悖,且年薪20万元在响水当地应为不低的收入,友创公司事实上也未能就上调年薪给予充分的理由说明,故该决议内容不排除是友创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而设置,原审对此予以撤销是正确的。关于总经理人选问题。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南通恒祥公司享有响水恒祥公司总经理人选的提名权。现友创公司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南通恒祥公司放弃总经理人选的提名权或南通恒祥公司存在怠于提名等不利于公司发展的行为的情况下,任命张某某担任响水恒祥公司总经理明显违背了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对此亦应予以撤销。

摘要2:【解读】股东协议可以作为股东会撤销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