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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皖民二终字第00201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皖民二终字第00201号
【裁判要旨】
(1)第二次股权转让受让方已经付清全部款项,且股东登记名册也进行了登记,并且已经参与了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但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第一次股权转让虽然签订在前,但受让方仅支付了履约保证金,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3)法院确定股权归属于第二次股权转让的受让方。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637号

丁某与李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1民终10631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股权受让方承担公司债务但未对何时偿还公司债务进行约定,且无证据证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进行清偿公司债务,在双方没有约定已付款项抵充顺序的情况下,受让方在股权变更登记后的付款应抵充先到期的股权转让款。

摘要2:丁某与李某股权转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申442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1970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19708号
【裁判要旨】《股东协议》明确约定了转让标的、价格以及付款方式,已经具备了股权转让协议的核心要素,并约定了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由股权收购方的成员担任,受让方也已经依约支付了超过94%的价款,并且实现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证明该协议不是意向书而非是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协议是对焯荣公司股权转让达成的合意,解决的是该公司股权转让标的、价款及支付方式等问题,而有关公司债务账册、资产状况证明、在职员工情况、对外债权债务证明等资料的接管,则是科宏公司在股权受让后所享有的股东权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问题并非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刘某某的主要债务,对该问题不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焯荣公司的股权登记未予变更的问题。虽然科宏公司尚未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焯荣公司股东,但焯荣公司原股东刘某某、温某某均对科宏公司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公司内部决议上,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有权决定公司的内部事务,焯荣公司原两名股东均确认对涉案股权转让无异议,且均确认科宏公司已经通过股权转让持有焯荣公司100%的股权,则涉案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目的已经实现,该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在股东内部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涉案协议也未对何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予以约定,科宏公司也未对其曾要求刘某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予以举证证明,且对于涉案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科宏公司亦未支付完毕,刘某某也明确表示愿意随时协助科宏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并未违约并无不当。科宏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协议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刘因此,本院对其解除涉案协议,并要求刘某某返还已支付的4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不属于出让方根本违约之情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2350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23505号
【裁判要旨】本案出让方并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并将目标公司主要设备转移,公司不能不能正常营业,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受让方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摘要2:【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申10572号
【提示】转让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转移公司设备是否足以导致受让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解读】由于目标公司内设备已经搬迁,公司未能正常营业,双方约定的内容已经失去履行的基础,应当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法条链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13号
【裁判摘要】关于迪普物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超出合理期限的问题......其次,解除权属于可以单方行使的形成权,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该权利之行使应当有一定的行使期限。为此,《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条规定了合同解除权应当受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期限的限制,除此之外,在对方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行使。虽然,若对方没有催告,解除权是否仍应有合理期限,该条未作明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解除权的行使,就未催告时的期限明确规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根据类推适用的民法基本原理,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尽管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同,但股权转让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性质上均属于价值较大的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具有一定的参照性。股权一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完成权属的转移,如果放任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过长,不仅将使股权的归属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影响股权的正常交易和公司的经营,也将使新股东无法安心对公司进行投入经营使公司资产不断增值,违背商事交易倡导的效率价值。因此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即便对方不催告,亦应有合理期限。此外,针对同样是形成权的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规定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也具有参照性。本案中,迪普物业公司于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及股权变更登记后经过7年才向博诚物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此时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在股权、经营以及资产上发生了诸多变化。经一、二审法院查明,博诚物业公司受让案涉股权后,2013年8月27日,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00万元增加至2亿元,同日,博诚物业公司拥有的4000万元占股比例变更为20%,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其后博诚物业公司在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及股权比例多次变更。陕西迪普投资集团公司现有股权结构包括除博诚物业公司以

摘要2:(续)外的陕西亿泽投资有限公司(占股49%)、陕西融尚投资有限公司(占股25%)等5个股东。若允许迪普物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超出了交易主体的合理预期,将严重影响陕西迪普投资集团公司治理结构及正常经营,损害受让股权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其行使解除权的主张应认为超过合理期限,不应予以支持。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1民终95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1民终955号
【裁判要旨】案涉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距今已逾4年、出让方主张的股权已经转换为债权、双方合同履行义务转化为金钱给付之债的情况下,股权出让方依法应当就其怠于履行合同解除权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本院注意到:第一,2013年9月24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3年9月27日前一次性将转让款60万元支付给上诉人。在上诉人于2013年9月27日已发现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付转让款并严重影响上诉人经济利益的情况下,上诉人非但未行使解除权,却在2013年9月29日协助被上诉人完成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第二,自被上诉人未依约支付转让款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时隔多年,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在此期间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解除权。第三,案涉股权工商变更已逾四年之久,官坞海洋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及财产状况均已发生变化,股权返转登记的客观条件亦已不具备。故综合上诉人的以上行为足以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的真实意思是愿意继续履行诉争股权转让合同。在案涉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距今已逾四年、上诉人主张的股权已经转换为债权、双方合同履行义务转化为金钱给付之债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法应就其怠于履行合同解除权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恢复股权至上诉人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简法|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

摘要1:解答:除转让股东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订立的合同无效外,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

摘要2:【注解】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9条之规定:(1)其他股东依法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如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2)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该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可请求转让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16民终1541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16民终1541号
【裁判要旨】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应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提交为同等条件,以同等条件发生变化为由拒绝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条件购买股权,应视为其不愿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祝某某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中股份转让指向的滴水岩煤业公司的主要财产为煤矿,该煤矿现已关闭,因煤矿关闭致使《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公司股份财产价值下降,得以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的确定,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股份的现有财产价值作为同等条件。但现无法确定案涉转让股份的财产价值,且主张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确定应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条件为同等条件。被上诉人祝某某以同等条件发生变化,拒绝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条件购买上诉人李某向被上诉人刘某某、冯某转让的股份,应视为祝某某不愿以同等条件购买李军转让的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之规定,被上诉人祝某某仅以上诉人李某损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撤销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冯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未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份,对其要求撤销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冯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本案祝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仅为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不包括按照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转让股权,其提出的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而不予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7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78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涉案合同约定新亚洲公司将其持有的宝来公司股权转让给红楼公司。新亚洲公司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到宝来公司所在地的广东省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广东省东莞市应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红楼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1】股权转让纠纷主要合同义务表现为股权交付和股权转让款支付,而履行股权交付时必须在目标公司注册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以目标公司所在地为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妥。
【解读2】股权转让纠纷中,股权交付义务已经全部完成,双方争议的只是股权转让款支付,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2款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应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以股权出让方所在地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
【解读3】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股权出让方完成了股权概述变更登记并向受让方交付了资产,股权出让方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股权出让方向股权受让方主张剩余股权转让款项,本案争议标的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接收货币一方为股权转让方所在地(不在我国境内),因此将合同履行地确定为目标公司所在地。
【解读4】不能简单地认定股权转让纠纷中目标公司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07号
【裁判摘要1】《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4款虽然约定了郭某负有出具实现本次股权转让所必需的全部法律文件、协助大漠公司为泓泽公司办理相关股东名册登记、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的义务,但这是以《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各方应实际履行协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为前提的。在《股权转让协议》尚未生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泓泽公司要求郭某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4款约定的合同义务,并无法律依据;郭某拒绝履行,不构成违约。本案双方的交易为转让郭某持有的大漠公司股权,泓泽公司的合同目的是获得股权,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条件没有成就、实际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事宜并未提上日程的情况下,郭某拒绝提供办理股权转让所必需的大漠公司相关资料,并不导致股权转让不能,合同目的亦未因此而落空。故此,2013年9月5日,泓泽公司向郭某发出《解除/废止合同的通知函》,以郭某拒绝提供大漠公司相关资料导致储量备案证明无法取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泓泽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解读】合同解除针对有效成立的合同,尚未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不发生解除问题。

摘要2:【裁判摘要2】当事人在不享有解除权的情况下擅自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泓泽公司在不享有解除权的情况下,擅自向郭某发出解除通知,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有违法律规定,构成根本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泓泽公司的违约行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关于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郭某上诉主张泓泽公司无权要求返还3.75亿元定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郭某向第三方转让股权,虽亦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符合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泓泽公司要求郭某返还定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定郭某返还泓泽公司3.75亿元定金并支付利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87号
【裁判摘要1】新光集团主张本案适用情势变更的主要依据是安徽省人民政府与淮北市人民政府签订的《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目标责任书》、杜集区人民政府《关于金石公司矿井关闭退出的批复》和《关于依法推进淮北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闭退出工作的实施意见》,但上述三份文件均形成于2016年,在案涉股权转让完成四年之后。......新光集团作为从事煤矿经营的企业对于经营煤矿的商业风险应有所了解,其所提出的国家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的政策变化,并不属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形,而是新光集团受让金石公司股权后在经营过程中的商业风险。
【裁判摘要2】新光集团主张因转让金石公司股权所涉及的石台煤矿储量和采矿权价值与实际情况存在巨大差距,淮北矿业集团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故新光集团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现淮北矿业集团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已将其持有的金石公司股权变更至新光集团名下,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新光集团仅以煤炭储量发生变化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有关先履行抗辩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新光集团所主张的享有先履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据此依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判决新光集团给付淮北矿业集团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国家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的政策变化不构成情势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要旨】《承诺书》承诺股权过户后才能支付相应款项,在股权过户手续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当事人的付款条件未能成就,另一方当事人以未能如期付款为由发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裁判摘要】2011年6月28日,叶某某向吕某发出了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等系列合同的通知,但根据吕某2011年2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吕某方在2011年3月15日前支付1亿元到法院账户,但前提是叶某某等股东要将股权过户给吕某(不仅是叶某某持有的51%股权),而100%股权变更事宜于2011年4月20日才完成,《承诺书》生效的前提条件未成就。叶某某该解除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故叶某某提出的请求确认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等系列合同已经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结合本案股权转让已经过户完毕、案涉偿债项目也已经大部分得到履行的实际情况,为稳定交易秩序,促进鸿业公司剩余债务尽快得到清偿,从各方实际利益考虑,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48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11号
【裁判要旨】公司存在共同被控制的关系,其相互之间的交易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构成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否为关联交易的问题。自紫云山庄公司成立起,至2005年1月罗兰德公司和香港国际公司将紫云山庄公司股权转让给于敬轩之前,罗兰德公司被樊某某、于某某通过香港德奥投资有限公司间接控制,紫云山庄公司为樊某某、于某某通过罗兰德公司和香港国际公司间接控制。此后,至2007年7月20日广东省增城市新塘管委会同意延期办理紫云山庄公司股权变更手续之前,罗兰德公司仍处于于某某、樊某某间接控制之下,紫云山庄公司则为于某某所控制。紫云山庄公司主张1992年的香港律师说明书不能证明2005年到2006年香港德奥投资有限公司的董事仍然是樊某某和于某某,但并无证据予以反证。此外,2006年1月24日,樊某某与于某某签署《约定》,约定双方在处理罗兰德公司资产时必须与紫云山庄公司项下资产捆绑共同整体转让。在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期间,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于某某。而本案实际履行的土地转让协议订立于2006年5月30日,有关发票开具于2007年3月至2007年6月期间。上述事实表明,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期间内,紫云山庄公司与罗兰德公司存在共同被控制的关系,其相互之间的交易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关于“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为关联交易并无不妥。

摘要2:【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十三条关于“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紫云山庄公司应当在前述其虚构已付但实际并未支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之间共同被控制的关系属于前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所定义的关联关系,亦为实际控制人利用以损害罗兰德公司利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以第二十一条规定利用关联关系侵权的责任主体但未包括共同被控制的关联公司的情况下,应参照适用该规定认定共同被控制的关联公司的侵权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对案涉不当关联交易的依法认定,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认定紫云山庄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绵民终字第1175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绵民终字第1175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应当最迟在2010年12月31日知道自己拥有的20%股权变更至了第三人张某某名下,按照“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其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的时效至2012年12月31日止,故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诉讼时效。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他字(2001)第19号《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与江苏省信息产业厅等股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中指出“股权关系不仅涉及纠纷当事人,而且还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产生影响,因股权归属产生的纠纷应及早解决。因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刘某某作为裕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至迟应在2010年12月31日召集和参加公司股东会。在其股权于2010年11月5日变更至他人名下后,其至迟应当于2010年12月31日知道这一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刘某某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诉讼时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56号
【裁判要旨】矿业权主体发生变更、转让合同被认定为矿业权转让,未经审批不产生效力。
【裁判摘要】案涉《经营权合同》明确约定讼争煤田股权转让总价格88502.36万元,当井某某支付转让费达到50%时,井某某派两人到煤矿协助财务经营管理;当井某某支付转让费达到80%时,景富公司需将其公司煤田股权、经营权等,经全体股东签字同意,将公司合法有效证件(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法人资格证、公司营业证、税务证)转办在井某某名下;剩余款项在办理完上述证件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煤田股权转让费;当井某某将全部股权转让费付清后,景富公司将煤矿整体移交给井某某。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表明,双方的真实意思并不是约定转让景富公司的股权,而是约定转让景富公司所有的下属煤矿采矿权和经营权。当井某某付清全部转让款后,双方并未约定办理景富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是约定景富公司将相关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法人资格证、公司营业证、税务证转办在井某某名下并将案涉煤矿整体移交给井某某,由井某某直接控制煤矿。因此,案涉《经营权合同》应为采矿权转让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过审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采矿权经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因案涉《经营权合同》未依法经过审批,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未生效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关于井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景富公司出具承诺书后,因井某某未继续支付转让款,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但直至起诉前,双方并未就井某某已付转让款如何处理进行协商。景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有效期20天,即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元月18日,过期作废”是景富公司在井某某未按《经营权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情况下,给予井某某继续履行合同的宽限期,不能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因案涉合同属未生效合同,双方确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后,并未就景富公司何时返还其已收取的转让款协商一致,井某某应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景富公司主张井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四终字第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四终字第30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据此请求判令向审批机关办理报批等手续没有依据。
【裁判摘要】本案中,郑某某与陈某某于2006年1月4日共同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某将其持有的龙岩恒发公司的全数股权转让给郑某某,交易价格为龙岩恒发公司固定资产账面净值核算作价11000万元(此为100%股权价),郑某某应在2006年2月28日前支付现金2000万元到陈某某指定账户,从2006年1月1日起龙岩恒发公司的所有经营收益归郑某某所有,郑某某同时承担龙岩恒发公司经营风险等。从上述内容看,陈某某意欲转让龙岩恒发公司的股权,郑某某意欲受让龙岩恒发公司的股权。由于陈某某并非龙岩恒发公司的股东,陈某某仅仅是龙岩恒发公司的股东之一香港恒发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无权与郑某某直接签署转让龙岩恒发公司股权的协议。因此,应当认为,虽然该《股权转让协议》具备一般合同要素,构成一份合同,且该合同成立,但其并不构成转让龙岩恒发公司股权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并非正式的转让龙岩恒发公司股权协议,但却是郑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股权转让协议》并非直接导致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合同,因此即使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也不因此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此外,由于陈某某是占香港恒发公司70%股份的股东、香港恒发公司是占龙岩恒发公司90%股份的股东,陈某某是龙岩恒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有理由相信如果陈某某信守承诺积极配合,能够最终实现龙岩恒发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郑某某的意愿。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并非自始不能履行的合同。该《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正确,但其认定该协议系意向书并非合同且不能成立欠妥,应予纠正。由于该《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正式的转让龙岩恒发公司股权的合同,因此,郑某某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请求判令香港恒发公司、龙岩恒发公司共同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办理报批手续、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没有依据,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原审法院没有支持郑某某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然而,《股权转让协议》是一份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否则即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观本案,郑某某与陈某某签订合同后,

摘要2:【裁判摘要(续)】陈某某通过龙岩恒发公司董事会聘任郑某某担任龙岩恒发公司的总经理,郑某某实际对龙岩恒发公司进行了将近两年的经营管理,龙岩恒发公司的经营状况得到了改善。郑某某积极履约,陈某某亦应积极推进龙岩恒发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如果陈某某坚持不继续推动将龙岩恒发公司股权转让给郑某某的进程,且对其不积极作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则合同对其拘束力无法得到体现。虽然郑某某关于办理股权转让报批、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但其通过该请求已经表达了希望陈某某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如果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郑某某可以通过另案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从而获得相应的司法救济。
【解读】基本案情:(1)陈某某是占香港恒发公司70%股份的股东、香港恒发公司是占龙岩恒发公司90%股份的股东,陈某某是龙岩恒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郑某某与陈某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某将其持有的龙岩恒发公司的全数股权转让给郑某某(由于陈某某并非龙岩恒发公司的股东,陈某某仅仅是龙岩恒发公司的股东之一香港恒发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无权与郑某某直接签署转让龙岩恒发公司股权的协议。因此,应当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其并不构成转让龙岩恒发公司股权的协议)。(3)《股权转让协议》是一份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否则即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郑某某可以通过另案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从而获得相应的司法救济。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新民终4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向佳安公司实缴新增注册资本1604.565万元。佳安公司认为,***用以增资的土地使用权未交付佳安公司亦未办理权利变更手续,属出资不到位,应当以货币方式补足出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2004年9月,***作为佳安公司持股90%股东兼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通过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委托新疆德旺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案涉土地价值进行评估并委托新疆宝中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新增注册资本进行验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递交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完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其次,案涉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中用地单位均为佳安公司,且依据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记载,该土地出让金已付清,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拆迁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单位的拆迁补偿事宜正在进行。再次,依据2006年5月15日上海家饰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第三条债务处理,佳安公司股权转让以前的债务和或有负债,除与佳安大厦项目拆迁和办理前期手续有关的费用外,其余全部由乙方(***)承担。2006年7月3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上海家饰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可,由股权变更后新佳安公司承担的发生在2006年6月30日之前的债务,包括与佳安大厦项目拆迁和办理前期手续有关费用,如拆迁补偿费等。上述协议约定可以看出,股权转让后的佳安公司对案涉项目土地正在进行拆迁的事实是明知的,并愿意承担2006年6月30日前的相关涉及项目拆迁的费用,直至2014年,案涉土地拆迁仍在进行,并就房屋拆迁补偿引起行政诉讼。故佳安公司关于***用以增资的土地使用权未交付佳安公司亦未办理权利变更手续,属出资不到位,应当以货币方式补足出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公司原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增资公司,未获得土地权属证明,但已缴纳土地出让金,获得土地建设审批,完成增资工商登记,股权受让人明知该情况的,受让后无权以公司名义主张该土地使用权出资不到位,继而请求该股东以货币方式补足出资。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0921行审1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0921行审11号
【裁判摘要】昌贸公司为达到转让股东盘恒公司、股东李某的股权、变更股东的目的,在营业执照和公章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的情况下,通过登报申明遗失的办法,于2017年8月25日向市管局提交申请材料并补领营业执照正副本和信息公示联络员备案,2017年9月7日向霞浦县公安局申请并取得公司新印章审批。此后两次制作《福建省昌贸重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福建省昌贸重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福建省昌贸重工有限公司章程》等材料,未征得盘恒公司、股东李某、受让股东池某某的同意,伪造股东盘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股东李某、受让股东池某某的签名和使用盘恒公司的公章,使用在《福建省昌贸重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上,将伪造签名的《福建省昌贸重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作为向市管局申请投资人(股权)等变更登记和董事监事经理备案的材料,分别于2017年9月14日和2017年11月27日向市管局提交,并于2017年9月22日和2017年11月29日取得市管局核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昌贸公司作出如下处罚:责令昌贸公司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市管局将予以撤销登记,并对昌贸公司罚款28万元。

摘要2

民法典|诉讼时效问答汇总

摘要1:【目录】1.商品房逾期交房、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讼时效何时起算?2.因人体受到伤害致残时,诉讼时效如何起算?3.保证合同无效时,适用保证期间还是诉讼时效规定?4.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抵押权是否消灭?抵押人能否请求注销抵押登记?5.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质押权和留置权是否消灭?6.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7.债务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8.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自愿偿还部分债务,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9.业主缴纳专项维修资金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10.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自愿偿还部分债务的,是否义务继续偿还剩余债务?11.无效合同诉讼时效如何起算?12.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否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13.当事人未提出保证期间免责抗辩,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审查保证期间?14.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如何起算?15.什么是分期履行的“同一债务”?16.同一合同项下分期履行之债其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17.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还能否行使相应合同的解除权?18.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19.当事人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存在诉讼时效风险?20.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21.股权受到侵害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22.请求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23.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适用诉讼时效?24.受让方请求出让方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25.债权人代位权本身不存在诉讼时效;26.因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裁定驳回起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27.债权人在1年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但因不能合并审理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债权人再次起诉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28.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29.缺陷产品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多长时间?30.什么是保险索赔诉讼时效?31.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32.请求返还财产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33.法院主动提出诉讼时效释明应该承担何种责任?34.缺席判决情况下,被告能否在答辩状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35.被告在庭审结束后能否通过提交代理词方式提出诉讼时效抗辩?36.什么是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37.什么是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摘要2:38.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是否也不应适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规定?39.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是否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

【笔记】股权转让是否适用公司特殊地域管辖?

摘要1:解读:(1)股权转让不适用公司特殊地域管辖规定;(2)股权转让会对公司的股权架构产生影响从而影响公司利益的,适用公司特殊地域管辖规定;(3)股权纠纷涉及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等应当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摘要2:【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无锡市国有资产投资开发公司与中国华能综合利用开发公司、中国华能财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指定管辖》(下称“指定管辖”)意见中指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般涉及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而当事人必然要在该注册登记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办理,因此,将该标的公司的注册地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比较恰当,也符合“两便”原则(《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1999年第1卷)
【注解2】(1)股权出让方请求股权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不适用公司特殊地域管辖规定;(2)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注解3】股权受让方请求股权出让方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1)有约定按照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2)如无约定则以公司住所地为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地——如无特殊约定,公司住所地对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
【注解4】公司住所地对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是否享有管辖权?——(1)股权受让方请求股权出让方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如无特殊约定,以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公司住所地对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2)股权出让方请求股权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如无特殊约定,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8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经审理查明,金海公司已受让天邑公司100%的股权,且已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王某某等三人的一审诉请仅为主张金海公司、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故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中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摘要2:【裁判要旨】(1)自然人以户籍登记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2)当事人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情况,可提交所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甲乙证实;在对方当事人未能提交有效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的经常居住地位该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
【摘要】虽王某某身份证载明住址为“上海市卢湾区丽园路×××号××××室",但王某某于本案中提交了《龙华区金贸街道玉沙社区居委会证明》,以证明王某某自2010年5月1日至今居住在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85号天邑国际大厦×单元××××房。在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交有效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原裁定认定王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海南省海口市,且海南高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李某某、杨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54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未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是一方转让股权、另一方给付价款的双务合同,双方均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在存在多方或双方均负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以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为特征义务,以特征义务履行地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新疆富蕴县锦荣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富蕴华泰汇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公司100%股权有偿转让给陕西华泰汇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故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特征义务是转让股权,应以转让股权的行为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系本案转让股权及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新疆富蕴县锦荣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富蕴华泰汇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故一审裁定认定该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新43民初4号》原告诉讼请求为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违约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某。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08)袁法行初字第1号判决书;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宜中行终字第10号判决书

摘要1:——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撤销虚假股权变更登记
【要旨】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公司登记的主管机关,对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进行审查是其法定职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发现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系通过虚假资料实现,可以作出撤销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字号: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08)袁法行初字第1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字号: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宜中行终字第10号判决书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03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一审中未申请简单的,其在二审中再提出简单申请不予支持——红四方锂电公司上诉提出《债权债务确认书》是恒天汽车公司为了本案应诉,与新楚风汽车公司恶意串通,拼凑后补的,红四方锂电公司对于《债权债务确认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对《债权债务确认书》的形成时间鉴定。本院认为,其上诉理由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因股权转让已经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根据在案证据,一审中红四方锂电公司对《债权债务确认书》的形成时间并无申请鉴定,二审中红四方锂电公司提出对《债权债务确认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红四方锂电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陈某某与强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2425号
【裁判摘要】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能否行使法定解除权?——根据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相对方可以主张合同解除权。本案中,强某某虽未履行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但一是双方的系争转让协议中并未明确进行相关变更登记及办理时间,二是陈某某在起诉前也未曾进行过催告,三是强某某在陈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后明确表示若陈某某需要进行上述变更登记其愿意履行,但需陈某某本人到场配合,故不存在陈某某应系争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不可实现的情形。此外,陈某某作为股东,并不必然需要直接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中。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

摘要1:周某与陶某、甲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股权转让系为融资提供让与担保的,转让方的股东权益不因此丧失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
【裁判要旨】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标的是一方在项目公司中的股权和相关权益,股权已于该协议签订的同日分别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但该转让是为融资提供让与担保的,双方的股东权益并不因此而当然丧失。双方对项目公司仍然享有股权,并通过这一投资关系实现对项目公司下属公司的实际控制。

摘要2: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与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4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如何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与效力?
【法官会议意见】认定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质押,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或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转让标的物的方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股权转让或股权质押。让与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在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相近的担保物权的规定,认定其具有物权效力。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的权利。
【类案推送】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
【裁判要旨】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标的是一方在项目公司中的股权和相关权益,股权已于该协议签订的同日分别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但该转让是为融资提供让与担保的,双方的股东权益并不因此而当然丧失。双方对项目公司仍然享有股权,并通过这一投资关系实现对项目公司下属公司的实际控制。

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与效力

摘要1: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与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4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如何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与效力?
【法官会议意见】认定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质押,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或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转让标的物的方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股权转让或股权质押。让与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在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相近的担保物权的规定,认定其具有物权效力。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的权利。

摘要2

【笔记】确认判决能否申请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之规定,没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不符合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注释1】确认判决是指法院依当事人请求宣告某种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存在(积极确认判决)或不存在(消极确认判决)。
【注释2】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确认之诉与确认判决,确认之诉体现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

摘要2:【注解1】确认判决应由执行部门审查后作出判断决定是否立案执行——(1)对于债权诉请虽然仅为确认一项,但真实意图包含确认与给付的,应予以立案执行(如“确认某房产归属于原告”等,但真实意图包含确认与变更两项,基于我国现实情况,应当对传统理论有所发展和变通,对该类确认判决予以立案执行后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52号);(2)具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生效判决确认公司股东之间的出资比例发生增减变更,这一确认必须以一方给付并登记为前提和基础。故这一确认判决具有给付内容,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参考案例:(2011)云中法执异字第1号、(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82号);(3)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确认之后的变更、给付尚需具备其他法定构成要件的,不予立案执行(如“确认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但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1条还规定实际出资人实际取得股权权属即变更登记尚需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法院对该确认判决不能立案执行进而向公司以及公司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注解2】没有给付内容的确认之诉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法院据此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撤销。——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507号
【注解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生效法律文书仅确认股权属于当事人所有,当事人可以持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向股权所在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不予受理。”——明确股权确认之诉(股权确认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不予受理。
【注解4】权属比例确认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法院判决仅确定当事人对房产享有相应比例的产权,并未直接判令当事人可对房产哪些房屋主张产权并办理过户,该判项属于确认权属的判项,没有可执行的具体内容,当事人申请执行不予受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1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6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另案中提出的抗辩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2年3月29日,陈某某、汲某某以张某某、蒋某某、张氏集团、万通公司为被告,向青海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蒋某某向陈某某、汲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张氏集团、万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中,张某某、蒋某某抗辩主张,陈某某、汲某某逾期交付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构成根本性违约,张某某、蒋某某可以相应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张某某、蒋某某提出的该项抗辩,改变了张某某、蒋某某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是其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中的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摘要2:【解读】(1)张某某、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陈某某、汲某某共同赔偿违约损失3200万元。(2)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0日,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按转让协议之约定,陈某某、汲某某应于2012年1月3日移交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但直至2012年2月4日才进行移交。鉴于陈某某、汲某某的违约行为已给张某某、蒋某某造成3200万元的经济损失,故请求赔偿。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409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4090号
【裁判摘要】出资具有瑕疵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公司可以对股东权利进行相应的限制——李某某是否履行了向中量宝公司出资的义务及是否实际获得了中量宝公司的股东资格;......一审法院认为,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同时考察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并区分公司内部的对内原则和公司外部的对世原则。从形式要件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李某某系中量宝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公司章程中亦确定了李某某的股东资格,李某某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对外能够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实质要件上看,一方面,2013年1月7日签订的《股权变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尽管李某某以客户资源和资源渠道入股的形式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形式,但这是各方当事人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在中量宝公司的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前提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该约定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公司法也确立了股东出资形式的原则,即财产属性和可转让性。而涉案《股权变更协议》中约定“李某某以客户资源及渠道资源入股,其对于未来目标公司的销售业绩担负部门业绩增长职责”,这种出资并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形式。李某某在与史某的聊天记录中也谈到“我啥也没出”,即认可了其没有实际货币出资。因此,李某某的出资具有一定瑕疵。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包括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也包括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股东享有权利的前提是股东承担义务,这亦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案中,李某某的出资具有瑕疵,故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中量宝公司可以根据李某某对公司“销售业绩增长”的贡献对李某某的股东权利进行相应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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