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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沈中民二终字第812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沈中民二终字第812号
【裁判摘要】双方各自提供的《商铺补充协议》不仅文本内容一致,而且在落款处均有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所不同的是上诉人在第8条中选择了第1种处理方式即交纳剩余房价款,被上诉人在第8条中没有选择任何一种处理方式。该补充协议第8条的意图即是对贷款不成如何处理加以约定,该条所列举的两种处理方式则是对贷款不成如何处理的具体意见,无论选与不选、选择哪一种,只要双方当事人对《商铺补充协议》没有异议,即是认可该协议第8条的对贷款不成如何处理的约定,并在两种处理方式中选择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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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执复字第15号

摘要1:——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如何执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执复字第15号
【裁判要旨】
本案生效判决判项为《合作合同》继续履行,目前该合同履行的内容主要是山东高院执行通知中所要求的西港公司办理并移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开工前手续等,鲲鹏公司支付办证相关费用。威海市通知出台后,西港公司与鲲鹏公司履行义务的顺序实际发生变化,但《合作合同》、《补充协议》及生效判决中未对双方履行义务的顺序予以调整,而生效判决并未明确双方履行的顺序。故可认为双方的义务应当同时履行,双方均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山东高院依据鲲鹏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后,并未仅要求西港公司履行义务,而是也已责令鲲鹏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鲲鹏公司也已经将相关规费汇至山东高院账户,其同时履行的条件已经能够确保,在此情况下,要求西港公司依《合作合同》约定移交开工前相关证照手续,并无不当。
关于山东高院裁定查封土地面积及以执代审问题。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内容为继续履行《合作合同》,执行法院有权根据合同中相应约定确定查封的土地面积。《合作合同》中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土地面积约为37000平方米,而实际上山东高院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确定查封土地面积为威高国用(2004)第72号土地证记载的西港公司实际土地使用权面积33083平方米,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面积。后该院又依据西港公司异议请求,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中已经转让给其他公司的和西港公司自行开发的两栋楼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解封。在鲲鹏公司对有利于西港公司的解封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山东高院核减查封的土地面积,不涉及所谓需要经过生效裁判确认的争议,不存在以执代审的问题。
法律规定异议审查期限的目的是提高司法效率,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不影响裁定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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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民初字第510号;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湖民终字第314号

摘要1:——对具备商品房买卖实质要件合同的性质认定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签订的《营业房回购协议书》及《回购房补充协议书》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件,且其他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案例索引】一审: 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民初字第510号(2009年6月21日);二审: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湖民终字第314号(200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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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1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141号
【裁判要旨】本案杨××起诉汇丰祥矿业公司、陈××及双源矿业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依据是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杨××是将其在双源矿业公司的82%股权转让给汇丰祥矿业公司,并不是转让给陈××。虽然在股权变更过程中,其中的70%股权是登记在陈××名下,但在杨××与陈××之间无直接股权转让关系的情况下,从法律关系上看,应系汇丰祥矿业公司的处分行为,与杨××无关。本案中,双源矿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中汇丰祥矿业公司受让杨××82%的股权欠款。由于汇丰祥矿业公司不是双源矿业公司的股东,故本案不存在双源矿业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事实。在汇丰祥矿业公司、陈××没有依约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令双源矿业公司对汇丰祥矿业公司、陈××尚欠的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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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14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141—1号
【裁判摘要】本案杨秀玉起诉汇丰祥矿业公司、陈××及双源矿业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依据是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杨秀玉是将其在双源矿业公司的82%股权转让给汇丰祥矿业公司,并不是转让给陈××。虽然在股权变更过程中,其中的70%股权是登记在陈××名下,但在杨秀玉与陈××之间无直接股权转让关系的情况下,从法律关系上看,应系汇丰祥矿业公司的处分行为,与杨秀玉无关。本案中,双源矿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中汇丰祥矿业公司受让杨秀玉82%的股权欠款。由于汇丰祥矿业公司不是双源矿业公司的股东,故本案不存在双源矿业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事实。在汇丰祥矿业公司、陈××没有依约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令双源矿业公司对汇丰祥矿业公司、陈××尚欠的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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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45号
【提示】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签订的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认定当事人恶意串通虽无直接证据,但从双方签约时的交易背景、主观认识状态,特别是关键人员在任职履历、管理经验及其在签约中的作用,足以证明双方签约行为对第三人构成了恶意,并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的,依法可认定该协议无效。

摘要2:【解读1】通过间接证据也可以证明双方签约行为对他人构成恶意串通:
(1)开发区管委会与中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某某)签订《招商、投资协议书》,并约定中恒公司将来成立项目公司承接权利义务;
(2)《招商、投资协议书》签订后,梅某某代表中恒公司联系其他三家公司作为投资方成立国恒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开发区管委会明知国恒公司依约享有全部290亩建设用地使用权;
(3)开发区管委会与国晖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国晖公司承继中恒公司在《招商、投资协议书》中全部权利义务;
(4)梅某某利用其特殊身份筹划并设立国晖公司,其目的就是让国晖公司从国恒公司从国恒公司规划建设的290亩土地中获得92.79亩用地并作为另一方项目公司。因此,尽管代表国晖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是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但梅某某代表国晖公司从事协商、签约的行为,足以证明其代表了国晖公司的真实交易目的和动机,亦反映了国晖公司在其设立及其签订《补充协议》时的真实的主观状态,而国晖公司亦从未主张过梅某某对其实施了签约欺诈行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国晖公司明知《补充协议》的内容损害国恒公司的合同利益”并无不当。国晖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并不属于善意交易方。
【解读2】应当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或者已经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日常习惯经验推理判断未知事实是否存在,并允许当事人进行反驳与辩驳,从而最大限度地反映案件真实情况。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7)杨民二(商)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提示】口头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时,如果当事人就货物交付方式未作约定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交易习惯确定。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7)杨民二(商)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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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77号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根本违约,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法》第68条之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不构成违约。
【裁判规则】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但缺乏调整标准的,可依照《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确定合同标的价款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违约金的公允数额。
【摘要】根据《铝锭加工合同补充协议》第13条约定,如合同一方履行合同义务逾期30日以内的,应当按日向合同对方支付相当于当月加工费0.3%计算支付赔偿金,违约时间超过30日的,则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任意选择两种方式之一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上述方式系双方共同约定,违约时间在30日内的,视为一般违约,违约时间在30日以上者,为根本性违约,守约方可以据此解除合同。太原东铝在1年4个月的期间内,累计少交付铝锭17005.586吨,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北京鑫恒铝业以全部加工费的15%计算,要求太原东铝应给付违约金227457320.07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鉴于太原东铝的现实状况,依职权将上述违约金变更为太原东铝赔偿北京鑫恒铝业因其违约遭受的经济损失,其计算方式是比照行业内交易习惯中采用的以长江市场现货均价为基础每吨下浮20元,该计算方式核定的价格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铝锭单价基本一致,按照已经查明的太原东铝违约少交付17005.586吨铝锭的事实,原审法院最终认定北京鑫恒铝业的合同利益减少70131541.28元,并以此作为太原东铝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经原审法院调整后,太原东铝原实际承担违约金数额比合同约定数额减少了1.57亿元。该计算方式具有充分的客观依据,反映了北京鑫恒铝业在本案合同中的实际损失情况。太原东铝关于原审判决判由太原东铝赔偿北京鑫恒铝业损失缺乏科学计算公式及相关数据支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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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静民二(商)初字第42号;(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01号

摘要1:——主、次债务人处分权利行为对代位债权人之影响
【裁判要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受阻,起诉要求撤销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变更债务清偿条件导致履行期限不确定的行为。法院经审查认为,如果变更行为尚属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正常商业行为范畴,无明显证据证明系恶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则法院一般不宜直接干预,债权人主张撤销权不能支持。
【裁判规则】本案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所签补充协议仅系对付款条件和期限重新作了约定,债务人并无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及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债权人债权并未因此受到损害,仅系债权实现期限延长,其主张撤销权与法律规定撤销权的三种情形不相符。债权人亦未能证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具有恶意串通的故意,驳回债权人撤销权的上诉请求。
【案号】(2007)静民二(商)初字第42号;(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01号
【解读】本案例发生在2007年,根据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属于属于可撤销的情形。

摘要2:【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0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55号
【裁判要旨】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将当事人对市场价格走势判断失误造成的损失与不可抗力因素相区分。
【裁判要点】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参照上海期货市场铜 2004年至2011年价格走势图,该价格波动非为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风险,应当属于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远东公司与同在公司约定参照上海期货交易所期货合约卖盘报价进行定价,双方均应当预见也有能力预见到有色金属这种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存在投资风险。故本案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将远东公司对市场价格走势判断失误造成的损失与不可抗力因素相区分。
【裁判摘要1】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参照上海期货市场铜2004年至2011年价格走势图,2006年4月18日至5月15日,上海期货交易所阴极铜上涨了18366元/吨;2008年7月16日至9月17日,下跌了15830元/吨;2011年9月1日至9月29日,价格下跌了17160元/吨;2011年10月21日至10月28日五个交易日上涨了10250元/吨;2011年11月10日当天1201合约(12年1月份合约)铜价就下跌了3140元/吨。该价格波动非为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应当属于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

摘要2:【裁判摘要2】远东公司与同在公司约定参照上海期货交易所期货合约卖盘报价进行定价,双方均应当预见也有能力预见到有色金属这种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存在投资风险。况且,《谅解补充协议》签订之后,铜的价格开始上涨,如2009年5月18日—6月15日期末结算价为39800元/吨,同年6月16日—7月15日为41170元/吨,同年7月16日—8月17日为47800元/吨,该价格走势对买方远东公司明显有利。故本案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将远东公司对市场价格走势判断失误造成的损失与不可抗力因素相区分。同时,也正是基于对2008年有色金属价格波动较大情况的考量,本院参照《谅解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认定违约责任,兼顾了减轻违约方违约责任承担范围的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要旨】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真实,否则应当推定债权为转让。
【裁判摘要】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合同原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属于广义上的合同变更的范畴。合同变更系当事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真实,即原合同债权人究竟是转让什么权利给新债权人、是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转让的权利范围是多少等,均应在原债权人和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明确予以约定。且只有在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的情况下,才能确定转让后新的债权人和原债务人之间所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对于原债务人而言其履行义务才有了合法的依据。否则,应当推定债权未转让。第三人与原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对货款支付方式作出的意向性约定,并不产生第三人和原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债权人要求该第三人承担清偿义务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001年3月26日和2002年11月13日一重公司、铁本公司和昆钢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1》和《昆钢公司给中国一重付款的协议》,分别载明:“如果卖方一重公司在发货40天后还没有从买方铁本公司的银行得到款项让渡,一重公司将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用户昆钢公司;如果用户昆钢公司收到卖方一重公司的通知,昆钢公司将和买方铁本公司进行协调来确定是否存在问题,并且帮助卖方一重公司得到货款支付;如果卖方一重公司在书面通知用户昆钢公司5天后还未得到相应的支付,一重公司将和昆钢公司讨论此事。买方铁本公司同意给用户昆钢公司从主合同中扣除相应款项,然后把这部分货款以人民币的形式直接支付给卖方一重公司的权利”和“昆钢公司将帮助一重公司和铁本公司解决问题”等内容。从上述协议内容看,通篇反映的是昆钢公司将“帮助一重公司得到货款支付”和“铁本公司同意给昆钢公司从主合同中扣除相应款项支付给一重公司的权利”等内容。对于昆钢公司而言,其真实意思表示系通过铁本公司的授权、将其本应支付给铁本公司的货款直接支付一重公司的方式,来“帮助”一重公司得到货款支付,而并未做出任何代替或者参加偿还铁本公司债务的承诺,且该“帮助”是以与铁本公司协调确认不存在问题时、与一重公司“讨论”和“按照与铁本公司合同应当支付质保金”等为前提的。对于铁本公司而言,亦未明确表示将其对昆钢公司的

摘要2:(续)部分债权转让给一重公司,由一重公司直接向昆钢公司主张权利,而仅仅是同意给昆钢公司从其与铁本公司的主合同中扣除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给其债权人一重公司的权利而已。昆钢公司基于此协议获得的是可将本应支付给铁本公司的款项直接支付给一重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一重公司依据上述两份三方协议主张铁本公司将其对昆钢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一重公司,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从协议内容看,应当认定一重公司、铁本公司和昆钢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货款支付方式做出的意向性约定,即昆钢公司基于铁本公司的授权,可以将应当支付给铁本公司的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一重公司,以帮助一重公司获得款项支付。这种关于支付方式的约定并不产生一重公司和昆钢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一重公司而言其债务人仍然为铁本公司。当其不能按照约定从昆钢公司处得到直接支付时,其权利指向的义务主体仍然是铁本公司。综上,一重公司关于铁本公司将其对昆钢公司的部分债权转让给一重公司、昆钢公司应当偿还其债务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一重公司对昆钢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一重公司应当按照其与铁本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向铁本公司主张权利。对于昆钢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其与铁本公司之间的合同支付尾款等问题,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00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只需通过一定形式向对方当事人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为对方当事人所知悉,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要旨】当事人约定合同变更应以书面形式完成的,在未以书面形式就合同变更问题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不能构成合同变更。
【摘要】在本案年度合同的实际履行中,的确存在一些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但是,这些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是否构成合同的变更,则不无疑义。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的内容。尤其应当看到,本案年度合同第4.2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的内容。如有变更,供需双方应通过书面方式,以补充协议的方式确定”。第5.6.1条亦约定:“双方特别同意任何关于本合同的修改均应以书面方式且由双方共同签署后方有效。”由此可见,无论是依据合同法之规定抑或是年度合同之约定,本案当事人在未以书面形式就合同变更问题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均不能构成合同的变更;否则,必将导致本案系争合同在供货主体、交货时间、供油批次、交货时间、付款时间乃至付款方式等方面处于模糊不定的状态,造成衡量和判定当事人履约与违约的标准模糊乃至缺失的结果。虽然德胜电厂提出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未对上述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方面的变更提出异议,且始终按照上述变更后的模式履行,但依年度合同的约定和本案现有的证据,除双方就年度合同“互补关税”内容上均书面签署确认达成新的合意之外,并无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其他内容的变更达成一致;同时,由于不提出异议的行为至少存在“保留异议权利”或“予以默认”两种可能性的解释,当事人当时并未明确表示其沉默的真实意思,且诉讼中对此存在分歧,加之现行法律并不承认以默认的方式变更合同,故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以及第七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之规定,德胜电厂关于本案年度合同已经变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实难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未来消灭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一方根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行使解除权时,必须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不需得到对方的同意。但在实践中,通知并非只有书面的形式,行使解除权的关键在于解除权人是否向对方当事人传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解除权人通过一定的形式向对方当事人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且该意思表示为对方所知悉,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并不一定非要采用书面文字通知的方式,更不需要被通知人的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32号
【提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规定的“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不是预售合同是否有效的条件。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房屋购销合同书》和《补偿协议》,一方已取得了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了《关于对国际贸易中心用地的批复》,同意当事人建设房屋,交纳城市国有土地使用费,建设项目竣工后持此批复及国有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后当事人交纳了土地使用费。后双方因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安装工程等发生纠纷,一方请求法院解除房屋销售合同,由对方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两份协议是一个完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继续履行。二审法院认定预售房屋的行为符合法律和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定,维持一审判决中有关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的内容。
【裁判意见】
①只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有效的一个条件;
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规定的“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不是预售合同是否有效的条件;取得形式也可以根据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灵活掌握,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交纳了出让金,取得合法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就是符合行政管理的要求,不能因此认定房屋预售合同无效。

摘要2

最高院公报判例:与管辖权有关的21个重要裁判要旨汇总(1-9)

摘要1:1.仲裁条款不明确、无法执行时,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表明其放弃了仲裁的愿望——韩国新湖商社与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等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2.对我国法院和域外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已向域外法院起诉后,又向我国法院起诉的,如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管辖规定,我国法院可予受理——郭叶律师行诉厦门华洋彩印公司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3.当事人就级别管辖问题有权提出异议,但不具有诉权,亦不具有上诉的权利——何荣兰诉海科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
4.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任何一方提起诉讼且为其住所地法院立案受理后,另一方要求其住所地人民法院重复立案或将案件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的,应予驳回——阿拉山口公司诉宁夏秦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5.案件受理后,被告方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就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查——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高碑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东风本田汽车(武汉)有限公司、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6.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并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交易业务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具有当事人能力,其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天同证券公司与健康元公司、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证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7.客户以侵权为由对证券营业部提起民事诉讼的,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世纪大道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天津证券交易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8.当事人约定仲裁管辖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订立仲裁协议,仲裁条款只在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苏州东宝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市金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东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东宝有黑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阿大与苏州百货总公司、江苏少女之春集团公司资产转让合同纠纷案
9.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锦宫公司与广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05号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主要义务可经补充协议变更为协助义务——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已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变更协助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违反合同约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2003年12月10日后,当事人所签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属于过分高于实际利息损失的罚息标准,该罚息标准或违约金标准调整时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利率加收40%逾期违约金计算。
【摘要】上述事实表明,诚通公司与颐和集团公司签订《框架合同》时,约定由诚通公司负责办理411亩土地使用权,并将2008年6月30日作为约束诚通公司履行办证义务的期限。但是,在双方签订的《东湛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中,又将该办证义务约定为双方共同合作办理。其后,在双方签署的《411亩土地证合作办理工作备忘》中进一步明确,由诚通公司协助颐和集团公司办理411亩土地的用地手续。因此,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备忘的形式对411亩土地使用权的办理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特别是在颐和集团公司取得了东湛公司的公章和财务资料、实际控制了东湛公司的经营活动以后,其对推进411亩土地使用权办理至东湛公司名下的工作起着主导作用,具有以东湛公司的名义办理411亩土地使用权的便利条件。据此,颐和集团公司仍以合同订立时的约定,主张诚通公司为411亩土地使用权的办证义务人,这显然已与双方履行合同后的客观实际情况不符,诚通公司的办证义务已实际变成了一种协助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实际通过书面形式变更了办证义务人并无不当,颐和集团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颐和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中主张诚通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其主要针对的即是办理411亩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本案中,颐和集团公司未提出证明诚通公司不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诚通公司无根本违约行为并无不当,颐和集团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合同约定义务已经双方书面变更,一方仍依原约定主张对方违约不应支持。

(2008)巴法执裁字第6号;(2008)内执监字第3号;(2010)执监字第137号

摘要1:——民事执行中瑕疵仲裁协议效力探析
【裁判要旨】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发生纠纷后,一方对另一方的书面答复以及其他行为并未表明其接受了关于仲裁机构的补充要约,则应认为双方当事人没有就仲裁机构重新达成补充协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应当不予执行。
【裁判规则】当事人始终对仲裁机构的管辖提出异议的,虽然参加了仲裁过程并答辩,仍不得视为接受仲裁机构的仲裁。
【案号】(2008)巴法执裁字第6号;二审:(2008)内执监字第3号;再审:(2010)执监字第137号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特字第14739号裁定书

摘要1:【提示】约定仲裁地点和适用规则不等于约定了仲裁机构。
【裁判要旨】尽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仲裁地点及仲裁适用规则,但该地点并非只有一家仲裁机构的情况下,应视为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裁定书字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特字第14739号裁定书

摘要2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新民二初字第154号

摘要1:【裁判要旨】涉外仲裁条款虽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规则和仲裁地点,但并未明确指出仲裁机构,当事人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应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裁定书字号】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新民二初字第154号

摘要2

就对方仲裁管辖的书面要约未提异议不应视为接受

摘要1:就对方仲裁管辖的书面要约未提异议不应视为接受——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一方对另一方的答复以及其他行为并未明示接受的,不应认为双方就此达成一致。
【要旨】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一方对另一方的答复以及其他行为并未表明其接受了关于仲裁机构的补充要约,则应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就仲裁机构重新达成补充协议,合同仲裁条款无效,仲裁裁决应不予执行。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监字第137号“北京城建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宏珠环保热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仲裁裁决执行案”

摘要2

77个判例详解合同效力的审查认定规则(1-15)合同的生效

摘要1:1、约定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作为生效条件的合同效力认定
2、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未办理“报批”手续的合同效力及其责任
3、补充协议未经审批机关审批是否当然无效
4、以拟成立的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认定
5、通过网络签订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6、无名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
7、当事人未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
8、使用伪造、变造的公司印章签订的合同效力认定
9、当事人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以及更名前的单位公章签订的合同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10、对当事人协议中约定的“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内容的认定
11、合同的形式瑕疵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
12、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约定所附条件的认定及其对合同是否生效的影响
13、彩票合同的成立生效要件
14、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房地产划拨转让合同的效力
15、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

摘要2

77个判例详解合同效力的审查认定规则(33-58)合同的无效

摘要1:【目录】33、法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的效力34、违反针对特定主体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35、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犯罪对相应借贷合同及其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36、审查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选择37、合同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无效对合同整体效力的影响38、诚实信用原则在无效合同认定中的作用39、违约方主张合同无效的确认规则40、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其法律效果41、合同无效确认请求权的行使42、国有资产转让合同无效及其受让人权利的认定43、被查封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44、同一标的的数个合同效力的牵连关系4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的补充协议效力的认定46、擅自改变国有土地用途的合同效力47、信用证委托开证合同效力的认定48、合同效力的裁判依据及违约方主张合同无效的限制49、借款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认定50、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51、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农村房屋的效力52、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53、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55、委托代理合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56、违反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的效力57、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58、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民终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民终字第1号
【裁判观点】合作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作补充协议书》,是具有房地产合作开发内容的合同,但合作各方均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合同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是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借贷,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对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抗字第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抗字第21号
【案情摘要】被告二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一前身担保,被告二未还款,原告起诉。一审认定借款合同与担保有效,判令被告二还款,被告一对被告二不能还款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维持原判。再审认定原告与被告二隐瞒借款真相构成欺诈,担保无效,被告一无责。最高院再审达成调解协议。
【法律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及案外人利益的,法院可否对此予以确认?
【裁判要旨】案件部分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及案外人利益的,法院可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涉及未到庭参与该调解协议当事人利益的问题应该依法作出裁判。在同一案件中可对上述情况一并以判决的形式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并适用于该类情况。
【裁判规则】借款人与贷款人擅自变更债务人所附条件未成就时担保人不免责——借款人与贷款人在取得担保人的借款担保承诺后,通过补充协议变更债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28号
【提示】以将半截子工程续建为验收合格的部分成品房抵缴的方式缴纳出地出让金的,不应以未缴纳土地出让金而否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
【裁判摘要】当事人双方订立国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转让合同。关于缴纳土地出让金问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以实物抵顶土地欠款协议书》、《关于履行(以实物抵顶土地欠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表明,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方式由现金支付变化为以半截子工程续建成验收合格的部分成品房抵顶出让金,缴纳出让金的期限从1997年2月1日延至1999年11月30日,按照上述协议内容,不能以一方未缴纳土地出让金而否认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合同的效力。
【裁判意见】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方式由现金支付变化为以半截子工程续建成验收合格的部分成品房抵顶出让金,则不能以未缴纳土地出让金而否认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合同的效力。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一终字第19号

摘要1:——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还是合作建房合同
——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中投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一终字第19号
【提示】合作建房中,一方可以将投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并获取一定利润。
【裁判摘要】当事人参与了合作项目的前期工作,后要求退出合作项目,经与第三方协商,自愿签订了《大厦投资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在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第三方承接,三方同意当事人退出,经有关部门批准当事人退出合作项目。至于《大厦投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合同的补偿款,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对当事人在合作项目中前期投入及合作项目预期利润的补偿,并非谋取非法利益,且当事人早已退出合作项目,第三方也为履行《大厦投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当事人的转让行为应为有效。
【裁判意见】《合同法》实施后,转让合同不得牟利之规定已不再适用,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已不再引用《民法通则》第91条转让合同不得牟利的规定。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北民一初字第1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北民一初字第1号
【提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转让土地的效力认定。
【裁判摘要】尽管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未取得所转让土地的使用权,但在签订《补充协议书》时,其已经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关于湖南国信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成片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及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土地的开发投资即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答复》(法函【2003】34号)规定:未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而进行转让的,其转让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投资是否达到25%,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关于25%的规定仅为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履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应当是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转让方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转让方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了土地,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补办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本案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其转让应当认定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1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181号
【提示】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在诉讼终结前依法取得的,合同效力应当认定为有效。
【裁判要旨】因工程拖期造成承包人增加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费用,性质上属于违约损失,不应属于工程款性质——因工程拖期造成的人工费、水电费增加及机械设备和周转材料使用周期延长增加的费用,因并未“实际投入”到建设工程,性质上仍属于违约金性质,不能被包括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所规定的范围之内。
【摘要1】综合上述几个因素,案涉《项目洽谈纪要》中1700万元“财务费用及其它部分”不应属于工程款的范畴,而应属于违约金的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南通六建对于该1700万元“财务费用及其它部分”对案涉建设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认定南通六建对该部分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而对于《项目洽谈纪要》明确载明的工程款430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规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筑工程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南通六建有权对案涉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解读】违约金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摘要2:【裁判规则】先进场施工后经招投标程序,考量到主张无效方的恶意因素,认定在招投标之前《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发包方为获得承包方垫资施工的利益,未经招投标即允许承包方进场施工,诉讼中为避免承担合同风险,主张合同无效,具有恶意因素,应认定在招投标之前《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
【摘要2】关于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案涉天天家园项目《建设工程入场交易证明》、2009年7月27日太原市建筑工程交易中心出具的工程招标服务费发票及长实公司的自认均证实,案涉天天家园建设工程项目履行了招投标程序。长实公司和晋豪公司关于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条款》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因认定无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虽然存在南通六建进场施工后,长实公司方将案涉工程进行招投标的事实,但一审判决基于长实公司、晋豪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招投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同时结合案涉工程属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希尔顿大酒店”的相关配套工程,长实公司作为发包方为获得南通六建垫资施工利益,未经招投标即允许南通六建进场施工,诉讼中为避免承担合同风险,主张合同无效,具有恶意的因素,认定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条款》有效,并无不妥。

开发商交付商品房不具备永久用电条件,构成违约——开发商未依约定期限将具备永久用电条件的房屋交付购房人使用,构成违约,应依约向购房人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

摘要1:【要旨】具备永久用电条件,是开发商签订售房合同时必须“承诺”,且系交楼时必须满足的必备条件,该要求不因后续补充协议对交楼标准降低而削减或免除。开发商未依约定期限将具备永久用电条件的房屋交付购房人使用,构成违约,应依约向购房人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
【案例】广东广州中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513号《黎××、程×诉广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永久用电是否为商品房买卖的必备交楼条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陕西省延安地区美水酒厂与湖北省永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陕西省延安地区美水酒厂与湖北省永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2001年2月20日,[2001]民立他字第11号)
【摘要】延安美水酒厂与湖北永田公司于1999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未对合同履行地、交货地作明确约定。依据我院法发(1996)28号《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确认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缺乏根据,而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甘泉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30日立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则于4月5日立案,先行立案的甘泉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被告是湖北永田公司,其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应拥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监督甘泉县人民法院在接到本通知十日内,将案件及其有关材料移送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