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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

摘要1:债权人的撤销权又称为保全撤销权、废罢诉权、撤销诉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不当减少财产致危害债权人的行为,得请求法院撤销的权利。

摘要2:【注解1】债务人减损责任财产行为发生在担保人取得追偿权之前,担保人取得追偿权后不具有债权人撤销权主体资格。——参考案例: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皖08民终2523号《陈某某、安庆市昌胜进出口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注解2】债务人减损责任财产行为发生在债权受让之前,债权受让人具有债权人撤销权资格(从权利、代位权)。——参考案例: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9民终662号《高某某、辛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2民终144号《上诉人李某、石某某1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石某某2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38号
【提示】共同债权人受偿比例的认定。
【裁判要旨】两个以上债权人作为共同一方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原则上应当按照各自的债权比例受领款项,但如果债权人内部存在关于各自受偿比例的约定,且并未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

摘要2:【裁判摘要】关于赵某某支付的7500万元福马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在万正公司和太行公司之间应当如何分配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万正公司和太行公司作为共同一方接收赵某某的付款,故在万正公司和太行公司之间,原则上应当按照各自的股权比例受领款项。但在本案中,从万正公司和太行公司提起一审诉讼的诉讼请求来看,被上诉人万正公司和太行公司之间对于股权转让后的价款支付,达成了万正公司先应得的股权转让款7700万元,从赵某某支付的第一期款项中先行受偿7500万元,余款200万元在赵某某后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受偿;太行公司应得的股权转让款3300万元,在赵某某第二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500万元中受偿的约定。这一约定,系债权人内部关于各自受偿比例的约定,且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并未损害债务人赵某某的利益。故上诉人关于赵某某尚欠万正公司福马公司股权转让款为2450万元、尚欠太行公司福马公司股权转让款为1050万元的诉讼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125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125号
【裁判摘要】尽管保证担保诉讼期限已过,被上诉人木棠信用社丧失了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担保责任的胜诉权,但保证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属合法行为,应予保护。现苏巨儒在政府清理公职人员拖欠贷款活动中又履行了保证责任,归还了贷款本息,且在此过程中苏巨儒又无法证明木棠信用社实施了胁迫还款行为,因此,苏巨儒的还款行为应认定为自愿履行行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的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现木棠信用社所收取的贷款本息有合法的根据,也没有造成他人损失,不符合不当得利的两个构成要件,上诉人主张木棠信用社为不当得利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赣中民一终字第57号

摘要1:——建设施工项目没有报建手续,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案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赣中民一终字第57号
【裁判要旨】关于本案争议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争议的工程位于赣州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且房屋高达八层,依法应当办理规划审批等报建手续。但事实上,该房屋不仅未办理规划审批、施工许可等报建手续,连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都未取得,建房所占土地仍然属集体所有的农村承包地,该房屋属典型的违法建筑。争议的建房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合同无效有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是未办理任何审批报建手续,属违法建筑,且在二审审理终结前未能补办相关的审批报建手续;第二是施工人宋和清为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对于该合同的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具有过错。

摘要2

张×诉郑××、中国××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

摘要1:【提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中,只要房屋的用途发生改变,即可认定该行为影响了业主生活。
【裁判摘要】
在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时,即使业主对房屋的使用没有给其他区分所有权人造成噪音、污水、异味等影响,只要房屋的用途发生改变,由专供个人、家庭日常生活居住使用改变为用于商业、工业、旅游、办公等经营性活动,即可认定该行为影响了业主的安宁生活,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应依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关于业主改变住宅用途的规定处理。
房屋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承担与业主相同的法定义务,除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外,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摘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住宅是指专供个人、家庭日常生活居住使用的房屋。经营性用房是指用于商业、工业、旅游、办公等经营性活动的房屋。两者因用途不同而有本质区别。 住宅的用途主要是生活居住,经营性用房的用途主要是经营性活动。本案中,联通武汉分公司租赁讼争房屋用于放置光纤传输机柜作为数据传输汇聚节点,以建设有线光纤传输宽带网络,解决“平安城市”视频监控录像传输、无线城市综合项目WLAN(无线宽带局域网)、周边居民小区宽带、固定电话等接入业务的汇聚、交换需求。从其用途可以看出,其租赁讼争房屋并不是为了生活居住,而是为了从事经营性活动,因此联通武汉分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联通武汉分公司租赁被上诉人郑中伟的房屋用于放置光纤传输机柜作为数据传输汇聚节点的行为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该行为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上诉人张一的同意,联通武汉分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郑中伟明知其嫂子刘保姣将讼争房屋出租给联通武汉分公司用于建设通信机房,仍对该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认可,其应与联通武汉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摘要2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云高民三终字第29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云高民三终字第2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被上诉人未按《橡胶苗承包合同》的约定回收上诉人种植的300万株胶苗,故按合同约定每株胶苗价格为人民币2元计算,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600万元。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5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59号
【裁判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等公司文件,系公司股东对各自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契约,此种契约针对的系公司法意义上的财产和人身权利,其中的财产性约定着重于股东对公司应负的出资义务及相应的财产性权利,至于相应股权的性质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并非此类契约的约定范围,公司股东对此亦无相应的合意。故在上述公司文件没有相应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具有亲属关系的公司股东在上述文件中就股权比例及出资份额等所作的财产性约定并不产生婚姻法框架内的法律后果。虽然原审原告王扣银与被上诉人原股东于秀忠系夫妻关系,但被上诉人的公司章程等文件内并未对夫妻财产作出相应的约定,故仅凭被上诉人的上述公司文件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原股东于秀忠名下的股权系其婚内个人财产。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系争股权显然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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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诉天泰公司、蓝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在买卖合同纠纷中,被告以订立该买卖合同的经手人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刑事拘留为由,主张先中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但对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却不能用证据来否定真实存在,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案外人李楠是凭盖有上诉人天泰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才与被上诉人郭景忠口头订立油品买卖合同;李楠交给郭景忠的提货单上,也有天泰公司的公章。天泰公司上诉虽称李楠无权代理该公司从事业务活动,但却不能提交相反证据否认授权委托书和提货单上公章的真实性,更对其法定代表人证实刘杰用该公司支票给郭景忠付购油款一事不做任何解释。故原审认定天泰公司与郭景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是正确的;判决天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天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摘要2

论民事附带上诉制度

摘要1:附带上诉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的制度,指由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也就是说,是由一审程序中的对方当事人针对已经提起主上诉的人提起的上诉。在上诉程序中 ,谁是主上诉人,谁是附带上诉人,他们各自的资格并不是依据提出的上诉的重要性决定的,而是依据提出上诉的先后次序。它有力的弥补了单一上诉制度的不足。本文中介绍了外国关于附带上诉制度 的规定,以及对此项制度优缺点进行了评析,文章认为,没有必要将附带上诉制度另起名称为反上诉。这样,一方面与传统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相衔接,另一方面避免人们混淆反诉和反上诉不同的内 容和制度设计理念。鉴于附带上诉制度的先进性和操作的可行性,我们有必要在修改民事诉讼时加以引进。但引进此制度时我们应该注意,要根据我国国情加以适当改造,不要盲信总体成熟的外国法律 制度,应该注意消除他国成熟制度存在的古老积习,同时在借鉴外国制度时要注意全面考察,综合引进相关配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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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林××诉日本××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根据严格责任设立的法理,对商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应由商品的制造者承担,如举证不能则要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产品责任的无过错归责表现在:只要发生了与产品缺陷有关的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损害,生产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只有在能够证明产品具有未投入流通第三种法定情形时,才能够免除这种赔偿责任。
【摘要2】本案惟一证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物证--爆破后的前挡风玻璃,莆田车购办在与被上诉人三菱公司约定封存后,曾数次提出要交国家质检中心检验鉴定。三菱公司承诺后,却不经莆田车购办许可,将擅自将玻璃运往日本;后虽然运回中国,但三菱公司无法证明运回的是原物,且玻璃此时已破碎得无法检验。三菱公司主张将与事故玻璃同期、同批号生产出来的玻璃提交给国家质检中心进行实物鉴定,遭上诉人陈××、林××的反对。由于种类物确实不能与特定物完全等同,陈××、林××的反对理由成立。在此情况下,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理应由三菱公司承担。
【提示】陈××、林××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的损害赔偿案的启示分析——陈××、林××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的损害赔偿案中,一审判决陈××败诉,二审判决陈××胜诉,获得了约 50 万元的赔偿。一审和二审的判决差别如此之大,不得不让人来重新审视这件案子中的细节始末。为何一审会败诉呢,首先是当时交警到现场勘察,并出具通知书,认定林志圻死亡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当时林志圻等人就是在开车路上,虽未发生车辆的碰撞,但是却是由于车玻璃突然爆裂,导致林志圻死亡。所以整个通知书最关键的地方就是认定这起死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如果确定不属于交通事故,那么,在这起事故当中的各方当事人就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责任了。 其次是三菱公司自己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两份报告都说车玻璃质量完全没有问题,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车玻璃质量和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陈××败诉。从中可以看出,一审法院的判决过于草率了,该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玻璃检测报告均为三菱公司出具,是否有信服力,国家质检中心检测的只是车玻璃的成分分析,当时并未有检测报告上说的有重物撞击或车辆追尾等,事故发生和挡风玻璃质量是否有因果关系,还有举证责任的问题,这些问题在一审中我们没有看到答案。

摘要2:【提示|续】是否是因为三菱公司是大公司,所以这种官司就不会有胜诉的时候呢?对于三菱公司给出的对陈梅金及其家属做出5000元的人道主义救助,这是不是讽刺呢?二审中,陈梅金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林志圻是在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后因爆震伤死 亡,满足产品发生了问题、造成人身伤害、损害事实与产品发生的问题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等三个要件,足以支持陈梅金、林德鑫的主张。 《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 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三菱公司并不能证明有以上三种 情况之一,所以对林志圻的死负有责任。在对大公司打官司的时候,鲜有能胜诉的,这是为何?首先原告人资金问题,无法维持如此大的支出;其次是原告人取证举证问题,证明其中的因果关系,举证不具信服力或不被
法官采纳;再次大公司对事故样品的检测,基本都是没有质量问题的,像三菱公司私自运回日本检测,其后运回来的时候已无法再进行质检,致使原告人举证变得不足;最后,是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的认定,陈××案子中,交警部门认定不是交通事故,对原告诉求有一定的影响。
普通人对上大公司打官司的案子,陈××与三菱公司的案子并不是特别的唯一的,在生活中很多类似这样的案子,基本都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应该如何维权,如何取证举证,还有有关部门的配合等等。陈××的胜诉,也带给我们一个积极的信号,只要依法妥当的保护证物,取证,举证,再大的公司,再难打的官司,法律都会公正的站在正确的一方。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13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136号
【裁判摘要1】
①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故在登记完成之前,它尚未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仅仅是非法人组织,是准民商事法律主体,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即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为公司设立和开业准备所必须的民商事活动,并就这些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②设立中公司的行为。按照设立中公司行为的目的和法律主体的不同,可以将设立中公司行为分为发起行为和设立中公司的交易行为。
设立中公司的交易行为,是指在公司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之前,发起人以其公司的名义与其他经济主体进行的合同行为。按照行为的目的和特征,主要分为两类:一是设立附属行为和开业准备行为,也就是公司设立中的必要交易行为。主要包括公司设立中为完成设立过程中的法律事务、聘用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等法律行为的设立附属行为和包括(1)为设立公司需要的经营场所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造房屋;(2)签订租赁合同而租赁房屋;(3)为征用土地以取得土地使用权;(4)接受股东投资及注册资本的投入和验资而开立账户、委托验资;(5)与工作人员订立雇佣合同等等的开业准备行为,也是设立中公司交易行为的主要部分。二是与未来公司业务有关的公司成立前的交易行为,即公司发起行为以外的非必要交易行为。通常是指发起人为保有商业机会而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商业买卖的行为。与必要交易行为不同的是,非必要交易行为通常不是或不仅是以公司的成立为目的而进行的。前者因其为公司设立所必要,因而存在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的基础,而后者并非公司设立所必要,原则上并不当然具有约束公司的效力。两种行为的性质不同,法律后果也不同。

摘要2:【裁判摘要2】
③公司成立后,设立中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公司设立完成,意味着公司自此取得法律人格,可在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那么,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从事公司设立必要交易行为时,其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直接承担;但对于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从事设立公司非必要的交易行为时,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则不能直接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承担。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行为属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债权人可对成立后的公司进行催告,要求其对是否追认予以明确。公司不追认的,则由公司发起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公司成立后哪个机构有权决定是否对发起人的非必要交易行为进行承担的问题,按照公司法相关理论,应由股东会或公司董事会决议是否承担公司成立前的交易行为。
④本案中,上诉人杨×以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处于公司设立阶段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施××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系公司发起人与合同相对人所进行的非必要交易行为,并非为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开业而进行的必要交易行为,其行为后果并不当然地由成立后的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当这一非必要交易行为被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认时,则由该公司承担。上诉人杨×虽提交了盖有公司公章的证明书,但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认可,故不具有公司追认的法律效力,该民事责任则由设立中公司的发起人杨×承担。故上诉人杨×作为原审中的被告主体并无不当。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焦民终字第512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焦民终字第512号
【裁判摘要】虽然上诉人一普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恒波开始发生玉米买卖合同关系时还未登记成立,正在设立之中,但武红茹作为上诉人一普公司的发起人,其当时的法律地位属于设立中公司的机构,对外代表设立中的公司进行创立活动,对内负责办理公司筹办的各项事务,其的行为应当视为设立中公司的行为,对外代表设立中的公司进行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归属于公司。上诉人一普公司已经成立,基于之前与被上诉人张恒波之间的玉米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转为该公司概括承受。至于武红茹称其公司有规定,股东经手的业务,谁经手谁负责还帐的说法,如果此说法属实,也仅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约定,该约定对公司以外的债权人不发生对抗的效力。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沪一中行终字第2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沪一中行终字第26号
【裁判要旨】因“新沪”与“新泸”二者字形近似,原审认定上诉人新泸公司的企业名称与被上诉人新沪公司近似,并无不当。

摘要2:无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3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32号
【提示】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否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裁判摘要】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为诉讼时效期间,享有民事权利的自然人和法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两年之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其民事权利不再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上诉人分别于2005年2月2日、2月25日及4月13日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汇款,其如认为被上诉人收取该三笔钱款属不当得利,应当自汇款之日起的两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相关的权利。但现实际查明,上诉人曾于2008年7月1日以借贷为由提起诉讼,而至2008年10月才向法院提起本案的不当得利之诉;期间,也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就此前的借贷纠纷案及本案诉讼,均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8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83号
【提示】当事人关于索赔时限的约定无效。
【裁判要旨】从索赔时效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保监复[2000]304号《关于对〈保险法〉有关索赔时限理解问题的批复》认为:“一、《保险法》第二十六条(注:2002年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的索赔时限,是一种权利消灭时效。在我国其他民商事法律中,类似的问题一般是定为诉讼时效(消灭时效的一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上述规定往往作为诉讼时效来对待。退一步讲,即使不视为诉讼时效,作为一种消灭时效,也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以约定的方式排除其适用或对其进行更改。二、某些保险条款中关于索赔时限、通知期限等诸如此类的规定,不是一种时效规定,应当理解为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一项合同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此项义务的责任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其违约所造成实际后果来确定,并不必然导致保险金请求权的丧失或放弃;此外,保险条款中的此类约定不得与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或权利消灭时效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尤其不能违反公平原则。”由此可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所作的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上诉人从通知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当日起六个月内不向保险人提交所需的单证,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是一种对权利消灭时效的约定,该约定违反了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无效,应当以保险法规定的索赔期限作为认定索赔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13号
【提示】股权转让同意权制度和优先购买权制度规范的性质——强行性规定,对于拟受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而言必须受其约束。
【裁判要旨】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上述规定系基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目的,对有限责任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规定了同意权制度和优先购买权制度予以限制。上述规定为强行性规定,对于拟受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而言,其取得该公司股权,必须受上述规定的约束。由于《公司法》的该条规定是强行法的规定,不允许公司在其章程中放宽同意的条件,因此,在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宽于《公司法》的规定时,应以《公司法》的规定为准。
【裁判规则1】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与损害赔偿问题:受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其不负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2】当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集体股股权转让给股东之外第三人时,应受两种规定的限制:一是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限制;二是相关政府管理部门意见的限制。本案所涉股权并非应当当然转让给委托人。在本案所涉股权并非依法当然应当过户给委托人的情形下,受托人在解除合同后未将股权转让给委托人具有客观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认定是因受托人的过错导致委托人的股权差价款损失,委托人据此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案中受托人依法持有股权,而并非替委托人代持,因此,其处分该股权的行为并不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摘要2:【解读1】基于《公司法》的制度性规定,经研究,倾向性意见认为,本案中,恒锋公司并不能当然取得委托收购的股权。在展览中心股东行使了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恒锋公司依法不能取得案涉股权。华源公司之所以不能将受托购买股权转让给恒锋公司,并非基于其自身原因,因此,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第一合议庭:《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与损害赔偿问题——上诉人东莞市恒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华源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厚华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富成石材有限公司、中山市恒富物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收购股权合同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2年第4辑(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79-205页。
【解读2】《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展览中心的《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的是“必须经股东会过半数以上股权同意”。由于《公司法》该条规定是强行性的规定,故其不允许当事人自主约定排除或作宽于《公司法》规定的规定。因此,在《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宽于《公司法》的规定时应以《公司法》的规定为准。
【解读3】基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性规定,本案中恒锋公司并不能当然取得委托收购的股权,在展览中心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恒锋公司依法不能取得案涉股权;华源公司之所以不能将受托购买的股权转让给恒锋公司并非基于其自身原因,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南通××贸易有限公司诉镇江市丹徒区××机械厂、魏××等六人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在当事人约定合伙经营企业仍使用合资前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且实际以合伙方式经营企业的情况下,应据实认定企业的性质。各合伙人共同决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应共同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外所负的债务负责。合伙人故意不将企业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据实变更为合伙企业的行为,不应成为各合伙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
  二、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
【提示】合伙人故意不将企业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据实变更为合伙企业的行为,不应成为各合伙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
【裁判观点】
①当法院查明企业的实际性质和工商登记的性质不一致时,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直接确认企业的实际性质,而非以工商登记为准。
②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方式:
A.普通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方式为补充清偿责任、无限连带责任:企业法人作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时,该法人的出资人无需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B.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非无限责任。
C.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以无限连带责任为原则、以在特定的合伙企业债务上对无过错的合伙人给以限额责任为例外: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非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产生没有执业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也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合伙企业法》第39条“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中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

摘要2:【摘要1】出资数额、出资比例是合伙协议的重要内容,但仅涉及合伙企业各合伙人的内部关系,依法不应影响合伙企业及合伙人对外的责任承担。因此,尽管根据现有证据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及比例尚不清楚,但这不影响上诉人卞跃等合伙人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
【摘要2】原审被告联达厂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质系上诉人卞某、原审被告魏某某、蒋某某、祝某某、尹某某、洪某合伙经营的企业。联达厂欠被上诉人双盈公司的121378595元货款发生于合伙期间,属于合伙企业的债务。对合伙债务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8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均有相关规定。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由于债权人的交易对象是合伙企业而非合伙人,合伙企业作为与债权人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因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普通合伙人不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而,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本案中,对于联达厂欠双盈公司的货款,联达厂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联达厂的财产不足清偿该债务的,卞某等合伙人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对联达厂与卞某等合伙人的责任顺序未作区分,应予纠正。
【解读】合伙人之间的连带责任是指全体合伙人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乌中民四终字第243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乌中民四终字第243号
【裁判摘要】双方针对2006年4月27日被上诉人出具的120000元收条及同日中国银行出具的100000元存款回单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各持己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2006年4月27日的2张银行存款回单载明的100000元与同日其出具的120000元收条中的1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上诉人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但其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前后矛盾,无论是还款时间亦或是银行还款的经过均与银行转帐凭条上所载明的转帐汇款时间及签名所反映出的事实明显不符,更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鉴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作陈述存在明显瑕疵,且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反驳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摘要2:【解读】2019年《证据规定》第6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本案原审被告主张已偿还金额为收条12万元和与《收条》同日银行转账10万元,但原审原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前后矛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所作陈述存在明显瑕疵,且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反驳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穗中法民三终字第23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穗中法民三终字第234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公证取证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公证取证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对取证行为进行公证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保全行为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依据的是不同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被上诉人将其取证行为通过公证机关公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4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43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货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出货后一个月凭增值税发票、缴款书及盖章合同付款。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02年1月31日,因此被上诉人的付款时间应该是2002年3月1日。诉讼时效也应该从此时开始计算。被上诉人于2002年7月26日向上诉人出具了《关于支付货款的保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3号)的规定,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2002年7月27日开始起算。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北民一终字第526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北民一终字第526号
【裁判摘要】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中答复,“……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本案中,上诉人对于双方交易习惯为当场结算货款主张,并未提供事实依据或相关证据,相反,上诉人作为中联酒店和明珠楼酒店的主管单位,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单据正是中联酒店和明珠楼酒店多次欠货款形成的总的欠据,说明了双方并非当场结算货款,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案也不适用上述批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中指出“……买卖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从……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
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上诉人在交易时亦未支付价款,后向被上诉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本案诉讼时效应该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即从被上诉人起诉时起算,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应当积极履行义务,及时支付所欠货款。

摘要2

辽源市××造革有限责任公司与DAC China SOS(Barbados)SRL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二审才告知债权已于一审转让的事实,二审能否裁决变更诉讼主体
【提示1】二审期间当事人才告知债权已于一审期间转让的事实,二审法院能否直接裁决变更诉讼主体。
【裁判要旨】二审期间当事人才告知债权已于一审期间转让的事实,二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仍可直接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受让人的申请变更诉讼主体。
【提示2】债权人主张本金和部分利息的,如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利息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利息债权。
【提示3】本金债权和利息债权具有一体性,在权利人主张部分利息债权,但未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利息债权的情形下,也应认定其主张本机及剩余利息债权。
【裁判规则】法院应主动审查合同效力——由于无效合同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故合同无效问题是国家干预范畴,而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即使当事人未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诉求或抗辩,法院均应对合同是否无效的事实进行审查。
【裁判意见】二审法院可以直接裁定变更诉讼主体。

摘要2:【摘要】本案中,转让人及受让人均提出了变更诉讼主体的申请,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故本院可以依照前述规定在二审中直接将被上诉人由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变更为DAC公司,DAC公司为本案适格当事人。当然,本案一审期间,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已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DAC公司,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及时在一审期间告知债权转让事实并申请法院变更诉讼主体,其在二审才予以告知并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存有不当,但由于本案诉讼主体的变更是基于债权转让法律行为所致,变更前后的主体均为合法的债权人,两者是承继关系,故尽管一审时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DAC公司未及时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但DAC公司可以依据《资产转让协议》享有实体权利,同时,无论债权人为转让前的主体还是转让后的主体,对于债务人而言,其均有义务依法清偿债务,在本案并非一审终审的情形下,一审审理程序结束,本案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固定,本院在二审变更诉讼主体也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而且,在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已不是本案债权人,但由于债权转让事实系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发生,在起诉之时其为债权人,为适格原告,且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DAC公司对在债权转让后仍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名义代DAC公司主张本案债权并无异议,故佳林造革公司以债权转让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请求驳回其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14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141号
【提示】房屋契税属于讼争房屋买卖合同损失问题,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就同一买卖合同纠纷的契税问题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不再受理。
【裁判要旨】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选择了定金条款而未请求赔偿实际损失,应当视为其放弃了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实际损失的请求。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如违约金或定金不足以弥补相关损失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赔偿实际损失。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就讼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三初字第319号案作出判决并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11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在319号案中,上诉人已就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选择了定金条款而未请求赔偿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其放弃了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实际损失的请求,故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请求判令50000元定金归上诉人所有。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就同一买卖合同纠纷的契税问题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而该房屋契税属于讼争房屋买卖合同损失问题,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的损失已通过319号案中没收被上诉人50000元定金而得到了补偿,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不再受理。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地区经××技术协作公司诉日本国××集装箱运输公司预借提单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摘要1:【提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相对性原理),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合同一方违约,给合同另一方造成损失:
①受害的一方只能向违约的一方主张违约责任性质的损害赔偿而不能主张侵权赔偿,也不能向侵害债权的加害人主张损害赔偿;
②违约的一方可以向加害人主张损害赔偿。
【裁判摘要】由于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违约行为是因上诉人侵权行为所致,虽然其没有故意侵害债权的故意,但其行为是损害发生的事实上的原因,对被上诉人因支付原审第三人的违约金而蒙受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在赔偿时依合同的相对性相互进行返还。
【要旨】合同受益人不是合同的权利主体的,不能以合同一方违约为由,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第三人不享有相应的诉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原则上在当事人之间履行,但法律不禁止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义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义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第三人获得受领的资格。但受领人获得受领之资格,并不因此而成为合同之权利主体,不能以合同一方违约为由,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规定,是指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成讼,第三人已进入诉讼中其应享有的权利,而非指第三人可以直接向合同的权利义务人请求,引起诉讼。第三人关于其实履约主体、是合同履行结果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已参与合同的履行,有权提起诉讼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摘要2:【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6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广东国民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产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民商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卷(总第3卷),第480-488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1)浦经初字第81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经终字第1807号

摘要1:——以储蓄的形式购买企业股票的股份权益
【提示】股份期权的性质?
【裁判规则】企业员工以储蓄的形式购买企业股票,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公平、诚信原则向员工支付其应得的股份权益款。
【裁判摘要】按《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的规定,在储蓄期限未到期时,若发生伤残及因冗员等情况而致员工离开上诉人处,员工应于六个月内收回其存款及利息,并按当时已购得的股份行使预托买卖权。被上诉人的储蓄期虽未满三年,但系上诉人在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自然到期后未再与被上诉人续签所致,对此,被上诉人并无过错。现应由上诉人参照《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的规定及公平、诚信原则向被上诉人支付其应得的股份权益款。
【案例索引】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1)浦经初字第810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经终字第1807号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司法案例》2004年商事·知识产权专辑(总第49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闽民终字第52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闽民终字第528号
【裁判摘要】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讼争双方协议转让长隆公司股权将使长隆公司由台商独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显然该股权转让行为已涉及对外商投资企业原审批事项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依法应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但因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未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尚未生效。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报批手续,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经转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转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讼争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上诉人必须先支付被上诉人160万元后才能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至今上诉人尚有140万元转让款未依约支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有权解除合同。
③因股权转让未经政府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审批,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被告应返还公司的印章、原告的私章和相关材料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订立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尚未生效且已解除,使合同的关系归于消灭,原告请求违约金46万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已收取被告第一期20万元款项,应当予以返还。
【裁判要旨】对于未生效合同能否解除一直以来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因受让方未支付转让款而未办理审批手续,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的,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

摘要2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214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214号
【裁判要旨】上诉人鑫龙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志炎原来签订承包合同,由黄志炎承包开发鑫龙公司在昌江花园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承包合同履行中的2004年1月6日,双方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终止承包合同关系,并进行终止合同后的清算结账工作,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备忘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条款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该《备忘录》中约定鑫龙公司须从卖地款中优先退付给黄志炎己投入的资金和补偿款共210万元的债务,由于该债务未约定清偿期限,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黄志炎可以随时向债务人鑫龙公司主张权利。因此,鑫龙公司对于拖欠黄志炎己投入的资金和补偿款210万元应当依法清偿。

摘要2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渝05行终1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只有当劳动关系“无法确认”时方可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据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可以依法中止工伤程序,但必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即“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具体而言,当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时,还必须满足“无法确认”这一条件,而且,是在当事人选择了仲裁的情况下,在仲裁期间方可中止。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权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也有权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行他字第12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按照上述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有权进行调查核实,也有权作出认定。这一方面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同时也是其法定职责。既然为其法定职责,则应当依法履行。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证人证言、《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劳动关系;而对陈××不是工伤负有举证责任的一审第三人富安建筑劳务公司,在收到上诉人綦江区人社局依法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仅向綦江区人社局提交了《回函》,陈述其与陈××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诉人綦江区人社局如认为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应当对陈××提交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对其劳动关系争议作出认定。只有当劳动关系无法确认时,方可告知被上诉人陈××可以申请仲裁。

摘要2:(续)但上诉人綦江区人社局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进行了相关调查核实,更不能证明争议的劳动关系无法确认。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綦江区人社局告知被上诉人陈泽六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再者,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告知申请仲裁后,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而非“应当”申请仲裁,当事人对此有选择的权利。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挂靠、转包等特殊情形下,工伤认定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本案中,在被上诉人陈××已经向綦江区人社局明确表示拒绝申请劳动关系仲裁的情况下,上诉人綦江区人社局应当依法履行调查核实和认定的职责,其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实质是拖延履行对被上诉人陈××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这将导致被上诉人陈××的工伤认定程序无法进行下去,对陈××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因此,虽然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中止行政程序的行为只是一个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当行政机关的中止行为实为拖延履职或者拒绝履职时,则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成为可诉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作出的中止行为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撤销该中止通知书并责令限期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并无不当。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陕03行终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于2017年4月28日届满,而当日并未向被上诉人换发《采矿许可证》。被上诉人应当在自2017年4月28日起的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但本案起诉于2018年11月6日,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摘要2:【解读】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在2017年4月28日、2018年4月28日前两次未给原告换发其持有的陇县海家河石英矿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证号为(×××××)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换发《采矿许可证》"。二审中,经释明,被上诉人撤回了判决确认上诉人在2018年4月28日前未给其换发《采矿许可证》违法的诉讼请求。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3民终6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的设计图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图形作品中的产品设计图;(2)设计图达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的审美高度可以既作为美术作品又作为产品设计图予以保护;(3)主要表现产品的结构和造型的产品设计图是对产品功能性的表达,所体现的艺术性和美感度有限,不能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将美术作品和包括产品设计图在内的图形作品都作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类型。其中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图形作品包括为施工、生产绘制的产品设计图等作品。因此,倘若一款产品的设计图有一定美感,达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的审美高度,确实可以既作为美术作品又作为产品设计图予以保护。涉案图片系被上诉人为工业生产绘制的口罩设计图样,该图片展示了口罩的组件构成、结构设计、整体造型、三面视图及使用状态图且在对应部位标注了功能说明文字,在设计布局、结构安排、搭配组合、文字说明等方面,体现了设计者的构思和安排,已形成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图形作品中的产品设计图。但该设计图更多的是展示产品的结构和造型,是对产品功能性的表达,其所体现的艺术性和美感度有限,不能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一审将涉案图片作为美术作品保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2】PTT中使用作品不属于因使用方式特性而无法指明作者的情形——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指明作者姓名,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系涉案图片的作者,上诉人使用该图片应表明被上诉人的作者身份。上诉人虽经被上诉人同意使用涉案图片,但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承诺其将向他人推荐被上诉人的情况下,才提供了涉案图片。上诉人应当知晓其在使用涉案图片时应当为被上诉人署名。上诉人在使用涉案图片时是以PPT的形式展示,其完全可以在PPT上注明作品的作者,故上诉人对涉案图片的使用方式不属于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而无法指明作者的情形,本院对上诉人不方便署名,且未对被上诉人署名权造成侵害的主张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