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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债务人之一主张权利,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借款合同未约定共同债务人各自份额,债权人向其中一债务人主张权利,不产生放弃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债权后果

摘要1:【要旨】借款合同未约定共同债务人各自承担的债务份额,债务性质为连带债务,债权人银行有权向任一债务人请求承担全部债务,债权人向其中一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不产生放弃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债权的法律后果。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5号《债权人向一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不产生放弃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债权的法律后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与被上诉人宁夏沃尔德实业有限公司、宁夏秦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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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约进行户外集体探险或者自助旅游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当事人进行野外集体探险或者结伴自助游,各参与人系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野外集体探险或者结伴自助游具有一定风险应该明知。各参与者之间基于对风险的认识而产生结伴互助的依赖和信赖,具有临时互助团体的共同利益。尽管受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身亡,参加野外集体探险或者结伴自助游的各当事人已尽必要的救助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可由参加野外集体探险或者结伴自助游的各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给予被上诉人以经济上的适当补偿。鉴于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无过错,故其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摘要2

债权人有权依合同和法律规定选择保证人承担责任

摘要1:【要旨】同一债权在物保、人保同时存在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基于其如何更有利于实现债权的判断,依合同约定和《物权法》规定,选择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不得以债权人放弃物保,主张其在债权人放弃物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113号《上诉人黄山长江徽杭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新华闻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马鞍山路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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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19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19号
【裁判观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划拨土地转为出让土地。本案中,景国用字第04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后,被上诉人虽然取得了西双版纳州发改委对“金碧园住宅小区”项目的批复,景洪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同意变更土地性质为住宅用地的批复,被上诉人也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上述批复和许可证均没有涉及涉案土地使用权类型的转换,上诉人并未取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针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由划拨土地转换为出让土地的批准。至本案起诉前,涉案土地的出让手续仍未办理,也未取得可以办理出让手续的批准,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应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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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银行诉汇德丰公司贴现的汇票到期被退票以票据纠纷为由向贴现申请人、贴现保证人及出票人追索案

摘要1:【裁判要旨】保证人承诺为贴现人的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该“贴现保证”并非票据保证,应按《担保法》规定处理。
【裁判摘要】黄河银行持有的票据及粘单,在票据保证之形式要件上有明显缺陷,且上均无东风公司关于票据保证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原判东风公司不承担票据保证责任并无不当。黄河银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在“借款合同附则”中约定的律师费用之请求,因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且本案处理的系当事人间的票据法律关系,故原判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 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东行终字第7号(1)

摘要1:【案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东行终字第7号
【提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纠纷还是民事纠纷?
【法院观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职能,提高国有土地使用效益而订立的合同,该合同中存在着国家公共利益和国家职权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该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是为了实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的行政目标,在合同签订后,依照法律规定,作为出让方的政府仍然有对受让方使用土地情况的监督权及受让方存在违法情形或违反合同情形时的制裁权。因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权来实现的,是土地所有者处置土地的一种方式,合同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19号出让合同确立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该合同属于行政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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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1368号

摘要1:【案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1368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及《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于2007年10月2日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于此时已终止,此后,被上诉人继续聘用上诉人,不成立劳动关系。因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与被上诉人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劳动关系非基于被上诉人的原因而解除,故对其该项诉请,应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因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虽属劳动争议纠纷,但目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本案不予处理。

摘要2

以回购状态国债设定质押,应视为接受其潜在风险——银行明知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作为质押物本身存在瑕疵仍接受的,应对质押物价值减少带来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摘要1:【要旨】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作为质押物本身存在瑕疵,可能导致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银行明知这种风险,仍愿意接受该种质押方式,其应对质押物的价值减少带来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82号《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未违反账户监管承诺,对质押国债被平仓清算造成质权人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证券营业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原审被告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开封汽车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和海口建来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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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02)蕉民初字第1068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民终字第488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

摘要1:【裁判摘要】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承典合同与买卖合同确定是就蕉城区鹤山路南1弄1号房屋设定的,均属于物权的范畴,物权的设定应当公示,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审被上诉人林愈桢、郑巧铃与蕉城区鹤山路南1弄1号房屋的原所有权人林辉南、张婉珍夫妻签订典权合同,该承典行为成立时的法律对此行为并无特殊规定,该行为未经有关部门登记,虽不为法律所禁止,但承典协议只对双方有效。而该房屋原所有权人林辉南、张婉珍夫妻与本案原审上诉人京宁公司设立了买卖合同,买卖行为虽为后设立的,但因其依法律规定进行了物权登记和公示,已经履行了严格的物权登记程序,受法律的保护。原终审判决确认原审被上诉人林愈桢、郑巧铃未经登记公示的合法典权并不能对抗京宁公司取得房屋合法所有权的善意行为,并依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再则,本案典当协议成立时,未按规定进行物权登记,固然有当时法律不完善的原因,但作为当事人应从关心自我权利的角度出发,设置必要的防范风险措施,以使典权处于安全状态。未设置防范措施,其风险应自己负责或向合同相对方(出典方)行使诉权。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02)蕉民初字第1068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民终字第488号;再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抗字第28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0)知终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0)知终字第12号
【裁判要旨】纠纷的性质决定管辖法院的确定。当事人以侵权纠纷起诉,法院不能以审理证实为合同纠纷为由改变管辖法院。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上诉人持其与陈勇之间的纠纷是合同纠纷而不是专利侵权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请求改变原审裁定,故本院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主要围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论的双方之间是合同纠纷还是专利侵权纠纷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证实,陈勇对天津天狮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和天津天狮集团有限公司提起的是侵犯专利权之诉,而不是违约之诉。按照当事人诉讼请求确定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的原则,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不能擅自改变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至于被上诉人提起侵犯专利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究竟存在何种真实的法律关系,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应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解决。因此,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同纠纷而不是侵犯专利权纠纷为由,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进出口总公司诉瑞士××资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摘要1:【裁判要旨】以合同为表现形式的侵权纠纷不以合同的履行为目的,签订合同只是实现侵权的手段,目的是通过签订合同,诱使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从而非法占有合同相对方的财产。双方所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法解决双方的纠纷,而应当按照侵权的有关法律确定案件管辖。

摘要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瑞士工业资源公司在无钢材的情况下,谎称“货物已在装运港备妥待运”,“装船日期为1985年3月31日”,“在我方银行收到信用证二周内交货”,诱使被上诉人与其签订合同。这证明,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修改议定书》时,就使用了欺诈手段。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指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出的信用证后,在货物没有装船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伪造单据,以骗取被上诉人的巨额货款。上诉人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不仅破坏了合同,而且构成了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上海,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二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该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中国已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又有仲裁条款,中国法院无管辖权,其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并未在其他法院对上诉人提出过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因此,也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原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的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上诉人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托收货款,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予认可。本案是因欺诈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侵权人除应当返还受害人的货款外,对于受害人因被欺诈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亦应当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钢材货款,赔偿被上诉人的钢材货款的银行货款利息、经营损失以及其他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申请冻结其4408249美元而造成上诉人需向银行支付利息,以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保证金、律师费用等,共计1157819.6美元的损失,没有理由,不予支持。鉴于在原审法院判决后钢材货款的银行贷款利息继续孳生,赔偿金额亦应增加。

委托借款保证,作为复杂商事安排法律效果的否定——保证人称其保证行为系复合性商事安排阶段之一,但无证据证明债权人所享债权实现情况下,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摘要1:【要旨】委托借款合同保证人抗辩其保证行为系当事人之间复合性商事安排阶段之一,在无证据证明债权人所享有债权已确定通过商事安排实际履行得到满足前提下,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62号《全面把握当事人商事安排的目的,准确界定质权未设立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新天宏铜业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2

郭某某诉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来源:《全面把握当事人商事安排的目的,准确界定质权未设立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新天宏铜业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韦大,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司伟、沈丹丹),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503)】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62号
【裁判要旨】委托借款合同保证人抗辩其保证行为系当事人之间复合性商事安排阶段之一,在无证据证明债权人所享有债权已确定通过商事安排实际履行得到满足前提下,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要旨】股票质押未办登记,导致质权未依法设立,质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押合同有效,质押人仍应按约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

股票质押未办登记,质押人仍应依约承担民事责任——股票质押未办登记,导致质权未设立,质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质押人仍应依质押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1:【要旨】股票质押未办登记,导致质权未依法设立,质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押合同有效,质押人仍应按约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62号《全面把握当事人商事安排的目的,准确界定质权未设立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新天宏铜业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8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80号
【裁判要旨】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仅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故上诉人施某某要求复制被上诉人甲公司会计账簿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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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38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389号
【裁判要旨】买受人重大误解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可予撤销。
【裁判摘要】上诉人朱娜与被上诉人中川公司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定购协议》是基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向其承诺可以帮助其办理50万元公积金贷款这一前提条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上述承诺致使上诉人对于其如何履行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商品房定购协议》所涉及的付款方式内容产生重大误解。对于如何办理公积金贷款,作为购房者显然不具备较全面的认知程度,而对于销售者而言则应该具备较全面的业务能力。上诉人不能履行《商品房定购协议》的原因系被上诉人不能帮助其办理50万元公积金贷款的承诺所致。故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该《商品房定购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汴民终字第1802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汴民终字第1802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虽没有约定赠送顶层阁楼的内容,但合同附件显示被上诉人所购房屋有阁楼,上诉人的广告宣传中也有顶楼送阁楼的内容,且上诉人所购房屋的相同楼层其他业主均有全面积阁楼赠送,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上诉人承诺赠送阁楼的事实。上诉人称设计变更在被上诉人楼顶安置水箱告知了被上诉人,但没有证据证明。由于上诉人不能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承诺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被上诉人购买房屋及阁楼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申请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在于上诉人不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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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82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822号
【裁判要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付的阳台是“半封闭”,开发商交付的阳台是“全封闭”构成违约。但在相关行政部门未作出行政许可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不能贸然作出将来可能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左的民事判决而直接判决将“全封闭”阳台改建为“半封闭”阳台。
【裁判摘要】关于被上诉人世茂新城公司逾期交房时间如何认定,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截至目前,从形式上看,被上诉人仍未能向上诉人褚夫臣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违约行为在持续,但是从被上诉人世茂新城公司通知上诉人褚夫臣于2012年7月9日上房时,对于上诉人褚夫臣而言,面临两种正确的路径可供选择,要么选择上房并追究对方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房屋的违约责任,要么以被上诉人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合同退房,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上诉人选择上房后,并不意味着其同意按现状交付而放弃追究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在选择上房后,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上诉人予以修理。如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能够修理而不予修理,上诉人可以选择自行修理,对于修理费用,可以向被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即使被上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修理达到合同约定的状态,上诉人同样可以要求其承担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褚夫臣于2012年7月9日接到被上诉人世茂新城公司的上房通知后,上述两种路径均未选择,执意要求被上诉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心情固然可以理解,但是对于现实可能性判断不足,以致拖延上房,拖延上房的责任只能由其自担。故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2012年6月30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于2012年7月9日上房,从而认定被上诉人逾期交房9日,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违约金数额为514.53元,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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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昆民五终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昆民五终字第16号
【裁判要旨】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的原告应当具备股东资格。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已得到股东大会批准,股东要求公司给付利润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摘要】本案上诉人云纺集团公司系1996年国企改制后形成的股份有限公司,改制过程中经昆明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成立云纺集团公司职工持股会,被上诉人系该持股会成员并持有加盖持股会钢印的持股证。云纺集团公司职工持股会是在国企改制过程中经昆明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成立,但未办理任何登记手续。职工持股会虽然系依照批复成立、在工商登记中也登记为股东,但并不符合民事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故一审对于云纺职工持股会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评判,并无不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在原云纺改制过程中通过交纳股金及配股方式共计取得5472股及2007年云纺集团公司按照所持股份的12%分配股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公司股东必须满足自身系合法民事主体、出资、登记于股东名册、持有出资证明、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等条件。而本案中云纺集团公司职工持股会虽然工商登记为股东,但持股会本身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持股会下属的职工虽然实际出资并持有相应份额股权,但并未登记成为公司的在册股东,二者的存在形式均不能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虽然规定的是股东对于公司责任的承担方式,但其能够反映出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其收益及责任承担均系建立在出资比例的基础之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系云纺职工,在当时国企改制的特定历史背景下,通过出资及配股的方式取得股份,云纺集团公司对此应当是清楚的,随着国企改制的不断深化以及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及其职工应当通过调整内部组织结构和经营管理模式以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仅对2007年股利分配提出诉讼请求,虽然云纺集团公司职工持股会及其下属职工的持股情况依现行法律存在瑕疵,但考虑到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出资并取得了相应份额的股权,且公司已经对于分红情况作出了决议,云纺集团公司作为发放红利的义务承担方,在云纺职工持股会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情况下,理应承担发放红利的责任,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由云纺集团公司支付2007年股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东行终字第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东行终字第7号
【提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纠纷还是民事纠纷?
【裁判要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职能,提高国有土地的使用效益而订立的合同,该合同中存在着国家公共利益和国家职权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该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是为了实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的行政目标,在合同签订后,依照法律规定,作为出让方的政府仍然有对受让方使用土地情况的监督权及受让方存在违法情形或违反合同情形时的制裁权。因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权来实现的,是土地所有者处置土地的一种方式,合同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19号出让合同确立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该合同属于行政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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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488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488号
【裁判摘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电力公司、城东供电承诺采取降噪措施、如未达国家规定标准可进一步采取措施,且供电设施事关居民正常用电等情形,判令被上诉人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对上诉人楼下放置供电设施的配套房屋采取降噪措施,至符合国家噪音规定,但对上诉人主张将供电设施迁出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还主张因长时间不能居住,被上诉人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应赔偿其损失,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发生,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该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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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人民路支行与凌智名誉权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常民四终字第120号
【裁判摘要】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工行人民路支行未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办理贷款业务,使得他人利用被上诉人凌智的身份资料办理了个人贷款,导致凌智《个人信用报告》产生不良记录,成为严重违约客户,使凌智的信用权受损,名誉处于不佳状态,凌智名誉受到侵害的损害后果与工行人民路支行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工行人民路支行的行为已构成名誉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应当取得被查询人的授权,也仅限于有关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凌智有不良记录的个人信用报告,并未向社会广为公开、披露,只在一定范围内被人知晓,且凌智本人对自己的身份信息管理不善,致身份信息资料被他人利用,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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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划拨土地使用权增值部分的补偿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政府依法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后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不是划拨土地使用权本身的对价。
【裁判要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有出让取得和划拨取得两种。当事人从政府手中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无需按市场价格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相应的,政府从当事人手中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亦无需支付该土地使用权的对价。划拨土地的公益性决定了其本身没有市场价值,只有在变更为出让土地后才存在所谓的市场价格。进而,划拨土地使用权也不会随着市场供求关系变化发生价值增减,只是在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给予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的适当补偿。该补偿款既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亦非所谓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增值,更不是用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后的投资收益。

摘要2:【摘要】利息作为法定孳息,一般不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既然《协议书》已经被认定为无效,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具体到本案中,省总工会已通过无效的《协议书》取得了华丽公司给付的3200万元。这笔款项因《协议书》无效应返还给华丽公司。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之规定,既然双方当事人已在《遗留协议》中约定省总工会收到政府土地补偿金之后,返还华丽公司3200万元补偿金及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那么一审法院关于返还义务不仅包括华丽公司的投资款本金也包括相应的利息的认定则并无不当。
【来源:《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后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不是划拨土地使用权本身的对价,不包括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增值部分的补偿——上诉人山东省总工会、上诉人山东省青岛工人疗养院与 被上诉人山东省青岛华丽房地产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3辑(总第5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83-187页】

越权处分公司重大资产的关联交易,应认定为无效——行为人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及公司总经理身份对外签约,越权处置公司重大资产给关联公司的行为应无效

摘要1:【实务要点】行为人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及公司总经理身份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越权处置公司重大资产给关联公司的,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66-1号《上诉人郑振欣、漳州紫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龙岩恒发电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晓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

摘要2

杨某某与徐某某等人无因管理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绍民终字第225号
【裁判要旨】蔡某某在无法定及约定义务的情形下,进人上诉人杨某某的船舱为其去排除险情,其行为应认定为无因管理。蔡某某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三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受益人杨某某偿付。

摘要2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18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189号
【裁判摘要】即使被上诉人建设支桩和架设电线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采矿权的妨害,但考虑到浙北-福州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在满足福建与浙江联网送电需要及提高华东电网供电可靠性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且该工程投资巨大并已正式投入运营,如拆除,必将对浙江省电力供应造成重大影响,电力供应不仅涉及到被上诉人的经济利益,更涉及社会的公共利益,故,原审对于上诉人要求拆除被上诉人建设的第5R67号桩及第5R66-5R68号桩之间的电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须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矿床压覆人未经审批评估、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等法定程序,在采矿权人矿区范围内建设工程,压覆矿产资源,侵害了矿业权人的合法利益。但就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而言,应综合考虑输电线路等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关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投资巨大并已投入运营等因素,不宜径行判令拆除。在矿业权人仅请求排除妨碍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予以充分释明,告知其可另行主张适当的责任方式,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适应国家产业政策与社会经济发展需要。

摘要2:【解读】已投入运营且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设工程压覆矿区的,采矿权人无权诉请拆除——工程建设构成对采矿权的侵害,但该工程投资巨大并已正式投入运营,且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对采矿权人要求拆除该工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大民三终字第411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大民三终字第41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案涉化肥款后,于2013年5月11日至同年5月27日向被上诉人开具并交付用于提取案涉化肥的配送中心出库单,出库单持有人持该出库单即可向仓储保管人即案外人庄河储备库经营部提取案涉化肥,据此可见,出库单即是一种交付的权利凭证,至此,上诉人作为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取得案涉化肥所有权并应承担毁损、灭失的风险。同时,本案系买受人自提货物,在双方未有明确约定提货时间的情况下,以货物的合理提取时间为交货时间,被上诉人作为化肥经销商应当知道不及时提货可能造成的后果,而其却在收到上诉人出具的出库单后长达7个月之久未全部提取化肥,现案涉化肥出现结块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原审判决作出案涉标的物未完成交付,故标的物毁损的风险应由上诉人承担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商民二终字第1085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商民二终字第1085号
【裁判摘要】2014年2月8日,上诉人郭自华从被上诉人马永昌处购进一批价值117233元的冷冻牛肉,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2014年2月8日,上诉人郭自华签字确认带有“欠”字的货物清单,应为上诉人郭自华给被上诉人马永昌出具的欠条,该清单显示货物价值为117233元,2014年2月10日,上诉人郭自华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上诉人马永昌货款37233元,下余80000元货款,上诉人郭自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马永昌支付了80000元货款,上诉人郭自华主张已全部支付117233元货款,不能成立。上诉人郭自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清单上诉“欠”字是后来添加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郭自华在收到被上诉人马永昌交付的货物后,对货物质量及其他方面并未提出异议,并进行销售,现上诉人郭自华主张被上诉人马永昌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还一半货物,并返还相应的货款,赔偿仓储费、运输费及因质量不合格降价销售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