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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2)浙行终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2)浙行终字第10号
【裁判观点】
本案上诉人住宅位于综合楼的南面,而产生日照影响只能是南面影响北面,现综合楼与上诉人住宅之间的间距为7M,可满足日照的要求。因上诉人住宅朝向偏东南,出入通道是门前道路,综合楼在上诉人的住宅后,故对上诉人住户的通行及通风影响甚微。综上,上诉人称涉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其日照、采光、通行等相邻权,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龙游县规划建设局根据原审第三人广昌公司的申请,在履行了必要的审核程序后,向其颁发涉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合法。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18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181号
【裁判观点】参照《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名词解释”,围墙不属于规划意义上需要控制间距的民用建筑。规划许可中的围墙设计并未违反《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而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04)沪公静消(简审)字第303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围墙的消防设计符合简易审核的条件。

摘要2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东民四终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东民四终字第16号
【裁判摘要】2003年3月1日的分伙协议,因第三人对协议内容有异议,未在协议上签字,故分伙协议无效。但协议签订后,合伙组织已停止经营,应视为合伙关系实际终止,合伙人应就此前合伙财产按合伙协议确定的分配方法进行分配。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合伙期间与他人成立被告公司后,侵占其资金、场地和销售市场,要求分配被上诉人公司的侵权利润的诉讼请求系侵权之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上诉人可另行起诉。

摘要2:无

卫××诉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山市支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台山市支行下川营业所渔船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保险手续没有完善,不等于保险合同没有成立。投保人已经签署投保单并缴纳保费,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义务已经完成,保险合同成立。
【裁判摘要】由于本案的保险代理人和投保人在诉讼中都承认投保单内容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投保单的法律效力应予确认。由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农行营业所已经就渔船保险一事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特别是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且此项费用已经被农行营业所妥收入保险费帐户,农行营业所代理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手续只是对保险合同的一种书面记载,并不能等同于保险合同。保险手续没有完善,不等于保险合同没有成立。就本案说,卫勤俭作为投保人,符合其意思表示的投保单已经填写出来,保险费已经交纳,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义务已经完成。剩下的手续,应当由保险人或者其代理人去完善。

摘要2:【解读】即使投保单是由保险代理人而非被保险人填写,但被保险人向保险代理人明确提出投保请求并缴纳保险费足以表明其投保的意思,保险代理人收受保险费并代为填写投保单和办理相关手续的行为也表明其同意承保的意思,双方虽未就保险条款进行协商,但按商业惯例应认为双方已按渔船保险格式合同达成了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证签发与否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

董赐奇与佛山市三水区酒厂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96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监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中,上诉人于其担任被上诉人公司股东及厂长期间,与自己所任职的公司订立《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受让行为应属无效。

摘要2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威商终字第2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威商终字第23号
【提示】质权人擅自使用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裁判要旨】在质权已届行使条件的情况下,出质人请求质权人赔偿因怠于行使质权而产生的损失的前提条件是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在请求之前不能认为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质物交接过程中,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在公证机关的公证下对车辆交接时的状况进行了公证,并对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在占有质物过程中存在使用质物的情形,对于车辆本身自然损耗即静置时所产生的贬值,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但对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车辆贬值部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金商终字第101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金商终字第1016号
【提示】非典型担保权利人对担保物无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除非符合了其他具有优先受偿权或优先权的担保形式,否则非典型担保的权利人无权就担保物主张优先权。
【裁判摘要】债权人与债务人虽签订协议对债务人所有的房产设定借款抵押,但双方没有办理他项权证,而采取办理预售登记的方式作为抵押方式,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本案借款抵押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能产生排他的法律效力,也不能产生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要求对办理过预售房产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

摘要2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251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251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对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审查,不仅应从程序角度关注保险人是否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且还应从实体角度判断该免责条款是否合理。判断保证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合理,应考虑免责事由与保险费率的核定之间关联性、免责事由能否避免违法成本轻易转嫁而诱发道德风险、免责事由是否符合公平原则及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等因素。如对“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列为免责情形,应对其适用加以合理的限缩:如事故发生后经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则保险人可依据该免责条款拒赔;反之,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摘要】本案中,虽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当事人吴×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安全检验的闽AB××××号轻型货车,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且事故发生后,肇事货车经检测车辆技术状况正常。因此,应当认定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不存在安全隐患,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上诉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属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范畴,并不构成保险公司免责的合理抗辩。
【注解】保险条款将“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列为免责情形,应对其适用加以合理的限缩——如事故发生后经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则保险人可依据该免责条款拒赔;反之,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福州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八:机动车保险不同险种中按责赔付约定的效力认定——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306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均约定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约定的效力:1、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赔付的约定符合我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亦契合责任保险系转嫁被保险人赔偿责任之本质特征,合法有效。2、对于车辆损失险,其保险标的系被保险车辆,并非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按责赔付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且按责赔付将导致保险车辆方所负责任越小,保险公司相应的赔偿责任越小,将产生不良的价值导向,不利于引导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谨慎驾驶,容易诱发道德风险。故车损险约定按责赔付,有悖公共利益,且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依法应认定无效。

摘要2:无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福州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九:机动车驾驶人恶意肇事情况下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行使——上诉人福州速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案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等恶意肇事情形,保险公司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并不以无证驾驶、醉驾等恶意情形与损害结果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适用前提。保险公司追偿的金额为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第三者支付的全部保险赔偿金。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63号

摘要1:——评估价格与实际交易价格差异对企业出售资产行为的影响及交易合法性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63号
【裁判要旨】《合同法》第74条撤销权诉讼中的“合理价格”应以交易发生时的市场条件为判断标准。
【裁判规则】依法人责任财产原则,法人以全部财产对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法人将实物资产通过有偿转让变为货币资产,买受人在公平交易基础上给付对价后,法人财产仅从形态上发生变化,但其责任财产价值总额并未减少。银行债权落空是债务人未将出售实物资产所得价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所致,而非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出售资产的结果。从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出发,对已合法成立的资产交易,应予维护。

摘要2:【来源:《评估价格与实际交易价格差异对企业出售资产行为的影响及交易合法性认定——淮北市友谊汽车修理改装厂为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淮北分行、原审被告安徽皖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撤销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纠纷案》,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501】
【解读1】
(1)淮北建行于2001年1月3日知悉皖北矿业公司向友谊汽修厂转让煤矿,于2001年6月12日在其与皖北矿业公司、皖北铝业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中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追加了诉讼请求,提出撤销权主张,没有超过法定期间。
(2)2001年11月1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令皖北矿业公司偿还淮北建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472万元,皖北铝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驳回了淮北建行关于确认皖北矿业公司与友谊汽修厂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书》属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认为此项请求与原诉讼请求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淮北建行可以另行起诉,行使撤销权。
(4)淮北建行于2002年4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除斥期间。故友谊汽修厂关于淮北建行起诉超过法定除斥期间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以上事实证明,淮北建行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就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其提起的撤销权之诉既未超过一年的期间,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友谊汽修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解读2】(1)资产评估价格并不等于资产转让价格,原审法院以资产评估报告(三个煤矿总资产共计12619万元)认定煤矿价格的直接依据违背证据规则;(2)价格在不同的时期受使用价值和供求关系影响,围绕价值轴线波动;(3)综合评价,可以确认当时以6000万元价格出售三个煤矿不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4)本案中资产评估价格虽然是实际成交价格的两倍多,但最高人民法院仍认定不能构成明显低价,其原因就是在当时情况下使用价值低于价值,不能形成市场价格。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6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为一起涉及银行账户资金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人民法院能否对涉案×××1066账户内的122.395241万元款项予以执行的问题。上诉人蒋某某主张,原审法院已查明该款项为涟钢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不应许可执行。本院认为,认定账户资金归属应以账户记载的存款人为依据,人民法院在对账户资金予以执行时无需审查账户内资金来源。涉案账户所记载的存款人为被上诉人的分支机构望岳公司娄底分公司,望岳公司娄底分公司即有权控制、支配该账户内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鉴于娄底分公司为望岳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均由望岳公司享有的情形,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许可对湖南望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街心支行×××1066账户内的122.395241万元存款予以执行”是正确的。蒋某某基于其与望岳公司所签订的《望岳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与望岳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如望岳公司未依约将账户内资金支付给蒋某某,蒋某某可依据该《望岳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另行向望岳公司请求付款。因此,蒋某某红主张涉案资金应当归其所有,望岳公司不享有支配和控制权,应不许可执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法院终审判决:资产评估机构不能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

摘要1:【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10项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的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地产交易,应当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全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专业资格认证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上述法律、法规均表明,作为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应条件,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评估人员应当具有从事房地产评估专业的资格认证,方可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评估活动。经庭审查明,被上诉人京山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未满足上述条件,不具备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也未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核准,不具有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据此对被上诉人京山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不予确认有效是正确的。

摘要2

无债务人明确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公证债权书效力

摘要1:【要旨】进行公证时并无债务人明确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仅公证书载明“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一般不能认定该公证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但如果公证申请书、公证谈话记录、公证书上载明的内容、借款合同或债权文书中一个或多个文件明确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的,可作出肯定认定。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黑龙江省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案》,《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兼论公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以及法释〔2008〕17号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2

上诉人四川锦阳××通信有限公司、重庆渝蓉锦阳××通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电器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非持股关系的公司之间只有在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才能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其他公司对本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法理提示】不存在持股与被持股关系的两个公司隶属同一集团公司、使用同一商标注册和特定人员在两个公司先后任职等事实,均只能证明两个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而不能作为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的依据。不存在持股与被持股关系的两个关联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应综合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和财务混同等标准加以认定。只有在确有充分证据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才能通过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非持股关系的公司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1辑(总第57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144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144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规定发包、出租,“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国家建设部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中,亦明确要求钢结构工程需要有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制作安装。本案中被上诉人将其钢棚修复工程业务发包给案外人张××个人,明显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另外,2007年6月29日颁布,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或组织,不得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招用劳动者和实际使用他人劳动力。该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伤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禁止违法发包以及因违法发包、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者一起承担法律责任是国家法律、法规的一惯规定。本案中,虽上诉人郭××是张××招用的,但因被上诉人违法发包且张××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张××招用的劳动者郭××,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本案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郭××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63号

摘要1:——因反驳证据提出新的证据不属于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63号
【提示】当事人在攻击防御中提出新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一方当事人以对方在双方的反复攻击防御中提出的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主张系无效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后提出反驳并提出的新证据再次进行交换质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主张新证据无效。
【裁判规则】作为公证事项为保全送达行为的公证书,其目的在于证明送达行为确已发生,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送达事实外,应当认定送达行为的真实性,法院应以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裁判意见】证据交换过程实际上包括了庭审中的质证的部分功能,质证的主要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即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出证据的有效性和真实性进行攻击,另一方则对对方的攻击进行防御,无论是在证据攻击还是证据防御中都涉及新的用以攻击或者防御的证据的提出,这种新证据的提出恰恰是当事人在举证、进行证据交换以及质证中所必需的,法院应当对于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后提出反驳并提出的新证据再次进行交换质证。

摘要2:【来源:《因反驳证据提出新的证据不属于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上诉人大连××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原审被告沈阳××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20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78号
【裁判摘要】
一、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应当重视其相对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所具有的较高证明力,并将其作为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若要否定书面证据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并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缺乏以书面证据为载体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在证据审核方面给予更为审慎的分析研判。
二、在两种解读结果具有同等合理性的场合,应朝着有利于书面证据所代表法律关系成立的方向作出判定,藉此传达和树立重诺守信的价值导向。
三、透过解释确定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秉持使争议法律关系项下之权利义务更加清楚,而不是更加模糊的基本价值取向。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法律关系且该隐藏法律关系真实并终局地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场合,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和反映,避免当事人一方不当摆脱既定权利义务约束的结果出现。
【裁判要旨】《合同法》针对“交易习惯”问题作出相关规定,其意旨侧重于完善和补充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增强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性。在运用“交易习惯”认定当事人交易行为之“可疑性”,应格外谨慎。
【裁判规则1】在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法律关系时,应朝着有利于书面证据所代表法律关系成立的方向作出判定,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法律关系且该隐藏法律关系真实并终局地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场合,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和反映,避免当事人一方不当摆脱既定权利义务约束的结果出现。

摘要2:【裁判规则2】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应为能够被有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书面合同是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应当重视其相对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所具有的较高的证明力。仅应在确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与书面合同文件表现的效果出现显著差异时,才可依前者确定其间接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法律关系且该隐藏法律关系真实并终局地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场合,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和反映,避免当事人一方不当摆脱既定权利义务约束的结果出现。
【解读】对是否构成“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判断,应将双方书面合同作为判断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
【来源:《如何正确适用证据规则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上诉人洪××与被上诉人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86-199页】
【裁判要旨】(1)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法律关系且该隐藏法律关系真实并终局地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场合,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和反映,避免当事人一方不当摆脱既定权利义务约束的结果出现。若要否定书面证据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并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缺乏以书面证据为载体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在证据审核方面给予更为审慎的分析研判。(2)“交易习惯”是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或者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原《合同法》针对“交易习惯”作出相关规定,其意旨侧重于完善和补充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增强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性。在上述立法意旨之外,运用“交易习惯”认定当事人交易行为之“可疑性”,应格外谨慎。
——在无充分证据推翻书面证据时,应按照书面证据所体现的内容认定其法律关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32号

摘要1:(凭密码借记卡被盗刷)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32号
【裁判要旨】对于密码卡伪卡盗刷类纠纷,如持卡人举证证明银行卡被伪造后交易而银行未识别的,银行一般需要承担责任。但在银行能够举证证明持卡人对银行卡被伪造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裁判摘要】
上诉人所持借记卡被他人伪造,并由此提取了钱款,此种行为损害的对象实质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其结果为导致上诉人债权的减损,故可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遭受了相应损失;而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向上诉人以外的其他人履行债务,属于不当履行合同义务。当然,被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对于上述侵害行为的发生并不具有主要过错,但被上诉人在接受付款指令时,未能审查此种指令是否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予以支付,亦具有相应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就其不当履行行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该规定所指的“当事人一方”应系负有履行义务的合同当事人,而存款法律关系中,银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即为依照储户的要求履行债务,现被上诉人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而未依照上诉人的要求履行债务,造成违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亦应向上诉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负有泄露系争借记卡密码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就此主张并未举证予以证明,而现实中利用技术手段或其他途径,未涉及持卡人即获取他人银行卡密码的事例亦并不鲜见,在他人有可能不涉及上诉人即获取系争借记卡密码的情况下,就现有证据条件尚无法认定上诉人具有相应过错,故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系争借记卡领用合约中关于“凡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均视同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所为”的约定,本院认为,商业合同的约定应以当事人的合理能力范围为基础,上诉人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在系争借记卡的密码保管方面,其能力范围仅限于对其自身行为予以规范,

摘要2:(续)即妥善保管以防止泄露,对于他人通过其他手段获取该密码,上诉人并无能力予以防范;且如果此条约定适用于本案情形,则实质系将他人对上诉人实施的不当侵害行为视为上诉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所为,显不合理;故此条约定应仅适用于上诉人正常使用密码或对密码泄露负有过错的情形,对于本案所涉情形并不适用。

广州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投资者仅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东之一签订投资协议,并约定受让股份,因未与项目各方签订合作合同和章程,亦未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应认定该投资人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责任的;(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上诉人海龙王公司根据其与三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付给三联公司6000万元,作为对珠江侨都项目的投资,使协议得到了部分履行。但三联公司只是侨都公司投资三方中的一方,无权决定海龙王公司参加珠江侨都项目的开发。海龙王公司与三联公司之间形成的只是民事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海龙王公司在侨都公司中占有股份。由于海龙王公司没有与珠江侨都项目的各方签订合作合同和章程,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经审查批准加入珠江侨都公司,所以,海龙王公司以在侨都公司占用股权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广州市外经委针对珠江侨都公司作出的233号通知,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隐名股东”属于民事合作关系,与其他投资者尚不存在对应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的公平竞争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08号
【裁判要旨】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未成就,股权转让方请求回购股权没有事实依据。
【裁判规则】主张股权回购转让方应就回购条件是否成就举证。
【裁判摘要】上诉人是否有权请求被上诉人立即实现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回购股权的五项条件,除第一项条件已具备外,其余四项条件均未成就。上诉人还称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了16.2亿元的最高额保证,其具备回购该股权的资金条件。但这与双方约定“股权回购条件”没有关系,故以此为依据请求回购被上诉人持有的股权,其理由不成立、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61号
【解读】股权回购请求被驳回,待条件成就时仍可再主张。

张××诉××科技(苏州)公司支付赔偿金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在本企业内部实施的、关于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制度。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起相关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审查该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如果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超越合理权限对劳动者设定义务,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
【摘要】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建明乘坐黑车行为发生之日正值其休息之日,劳动者有权利支配自己的行为,公司不能以生产经营期间的规章制度来约束员工休息期间的行为。单位职工乘坐何种交通工具上班是职工的私人事务,用人单位无权作出强制规定,如果劳动者确有违法之处,也应由国家行政机关等有权进行处罚。因此,被上诉人京隆公司因张建明乘坐非法营运车辆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按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向张建明支付赔偿金。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08号
【裁判要旨】同一债权人但债务人、担保人不同的合并审理特例——对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将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案件合并审理,而当事人在二审中要求作为共同被告的被上诉人分别承担责任的,应视为上诉人同意了法院对案件合并审理的处理。
【裁判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裁判意见】超过保证期限的催款通知不构成保证债务时效中断——债权人如不能证明保证人对超过保证期限的债务重新作出担保的承诺,即使有催收行为,亦不能构成完整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应免予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解读】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首次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首次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后,保证期间失去意义,保证债务从或然债务转为实然债务,应自债权人首次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摘要】对于债权人于1999年12月20日向五矿冶炼厂和五矿公司发出的三份《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由于没有担保人五矿公司签章,因此不能证明债权人已经向担保人主张的事实,原审对此未予认定正确。

约定解除条件成就,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条件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有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

摘要1:【要旨】当事人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条件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有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8号《合同约定解除与债权合意抵消(应为“销”——陈枝辉注)——上诉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投资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1)行终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1)行终字第2号(法公布(2003)第46号)
【裁判要旨】行政指导行政的工作纪要不具有行政法律效力——会议纪要主要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其性质主要是针对会议进行情况以及最后结论的记录,只具有指导意义,本身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即未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产生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但会议纪要具有确定某一具体行政事项如何处理的初步意见,具有证据意义。
【摘要1】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审议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九届人大三次会议第42号议案实施方案的决议》中明确:“市人民政府应建立一个有权威的新侨村建设工作机构,负责对新侨村的规划和重大项目设计的审定,对征地和投资等重大问题进行指导和协调”。因此,按照该决议成立的珠江侨都项目筹委会是一个指导和协调机构,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筹委会的纪要只具有行政指导性质,不具有强制力,该纪要中关于“同意海龙王公司参加珠江侨都项目的投资”的内容,不能改变珠江侨都公司各方的法律地位。海龙王公司只有通过与珠江侨都公司各方谈判,并经过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审批,成为珠江侨都公司的股东,方可拥有对珠江侨都项目的投资开发权。上诉人海龙王公司认为筹委会纪要使233号通知与其形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提示】投资者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不属于法律上的公平竞争权,不能以公平竞争权被侵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要旨】法律保护的公平竞争权,是平等主体之间在权利和义务关系相同基础上形成的获得合法利益的权利,法律保护的公平竞争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在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条件下产生的合法的竞争关系。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平竞争权的,可以以此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投资者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不属于法律上的公平竞争权,不能以公平竞争权被侵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2】行政法律关系在前,民事法律关系在后,民事行为介入已经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民事行为的主体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上诉人海龙王公司根据其与三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付给三联公司6000万元,作为对珠江侨都项目的投资,使双方的协议得到部分履行。因三联公司只是珠江侨都公司投资三方中的一方,无权决定海龙王公司参加珠江侨都项目的开发。这一事实说明海龙王公司与三联公司形成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能证明海龙王公司在珠江侨都公司中占有股份。海龙王公司没有与珠江侨都项目的各方签订合作合同和章程,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经审查批准加入珠江侨都公司。因此,上诉人海龙王公司以在珠江侨都公司中占有股权为由,认为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针对珠江侨都公司作出的233号通知,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陈×诉××厦门分行金尚路分理处违章点款致其交付的现金短少要求赔偿案

摘要1:【裁判要旨】银行柜台人员违反现金柜台传管理制度关于现金交接“当面点清”的规定,在存款人交存环节无过错的情况下,应由银行对存款人交存现金数额与存款凭证所填数额不符事实进行举证。
【摘要】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业务员的现金除散张4320元外,其余均为100张一扎,故本案讼争的焦点是100张一扎究竟是几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第七条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在收到上诉人所交的存款凭证和交存的现金后,应先当面点清交存现金的大数(扎把)、与存款凭证所填的存款数额核对后再点清张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交存现金的大数与存款凭证所填数额不一致时,应在接收交存现金,当面点清大数时即时提出。而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在接过上诉人交与的存款凭证和交存的现金时,未当面点清大数(扎把),并核对存款凭证所填的数额,即将现金移至与其工作台相连的另一张桌上拆开扎把清点张数。之后,在进行汇总时才告知上诉人所交存的现金的大数与存款凭证所填的数额不符。被上诉人的行为已违反上述银行管理制度,故上诉人交存现金的大数与存款凭证所填交存金额不相符的风险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认的交存现金大数与上诉人存款凭证所填交存金额不符,故其主张上诉人交存现金的金额为84320元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上诉人西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借款纠纷案

摘要1:——如何甄别房地产开发中的借款合同关系与合作投资关系
【裁判要旨】一方提供资金,并不参与共同经营,亦不承担风险责任,不论房地产开发项目盈亏,均以“保息分红”方式按期收回本金、利息并按此比例收取利润,应认定双方关系为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款合同关系。

摘要2

进口押汇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进口方取得货物后,如未按期向开证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则开证行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1:【要旨】进口押汇是开证行向进口方提供的一种资金融通方式。为降低开证融资风险,开证行通常要求进口方提供担保,在进口方取得货物后,如其未按期向开证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则开证行有权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山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原审被告青岛××进出口公司担保追偿纠纷案》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