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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68号
【裁判要旨】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商品房的买受人作为消费者的权利优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也即商品房的买受人作为消费者的权利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抵押权人虽已取得案涉商铺所有权,但该所有权的取得,并非基于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基于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关系,并不以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目的,也未支付与同期同地市场价相符的合理对价,因此不能优于商品房买受人的民事权益。商品房买受人有权作为第三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关于案涉房屋办理过户登记的生效裁判文书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的通知

摘要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的通知(苏高法电[2017]873号)

摘要2:【目录】一、审理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案件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二、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与相关程序的协调对接;三、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及诉讼请求;四、执行案外人名下财产引起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五、执行标的上存在多个查封行为的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六、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规则;七、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八、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获清偿时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九、执行依据提起再审时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十、基于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十一、基于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十二、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文书制作;附件一: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书(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用);附件二:民事判决书(案外人提起诉讼用);附件三: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时使用);附件四:民事判决书(对执行分配方案提起异议之诉时用) ;附件五:民事判决书(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时使用)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的法律疑难问题研究

摘要1:摘要: 随着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的蓬勃发展,PPP纠纷亦随之增多。由于缺乏专门的PPP立法,现有的PPP规定层级不高,导致PPP运行中法律风险较大。本文选取600件涉PPP、BOT、BT的裁判文书,分析PPP纠纷主要特点,预判PPP纠纷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从司法、立法、执法等角度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致力于实现PPP发展的现代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9号
【裁判摘要1】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虽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和共通性,但二者分属于不同的诉讼程序,其功能并不相同。相应地,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审查原则和审查标准也不尽相同。执行异议作为执行程序的一部分,其制度功能在于快速、不间断地实现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其价值取向更注重程序效率性,同时兼顾实体公平性。基于这一目标,执行异议程序更侧重于对执行标的上的权利进行形式审查,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主要根据执行标的的物权登记、实际占有等权利外观来认定执行标的的权属,并作出应否予以执行的判断。而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与执行异议衔接的后续诉讼程序,是一个独立于执行异议的完整的实体审理程序,其价值取向是以公平优先、兼顾效率,通过实质审查的方式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认定,进而作出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以实现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实体性执行救济。由此,基于二者的关联性和共通性,在针对执行异议之诉具体审查标准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出台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审查认定。若案外人异议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关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认定标准,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就要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同时,基于二者审查方式和判断标准的不同,在案外人异议不符合或者不能完全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关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认定标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也不能当然认定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而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基于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的判断。

摘要2:【裁判摘要2】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以其责任财产为限。如果有证据证明拟执行标的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则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标的的执行。责任财产是指民事主体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各项财产及权利总和。民事主体以责任财产为限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用其责任财产之外的财产偿付债务。
【裁判摘要3】虽然我国现行立法未就物权期待权作出明确规定,但作为一种从债权过渡而来、处于物权取得预备阶段的权利状态,此种权利具有与债权相区别、与物权相类似的效力特征。据此,陈某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尽管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所有权),但已具备了物权的实质性要素,陈某某可以合理预期通过办理不动产登记将该物权期待权转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所有权)。
【裁判摘要4】因执行异议申请人自身原因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影响对其享有前述物权期待权的认定。但因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购买并接收案涉房屋后多年不办理过户登记,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浪费本已紧张的司法资源,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以示惩戒。
【裁判摘要5】案外人有权以购房消费者身份对酒店式公寓排除强制执行——至于房屋是否具有居住功能,与房屋系商业房还是住宅的属性并无直接对应关系,商业房被用于自住、住宅被用于投资炒卖的现象在现实中均不鲜见。虽然案涉房屋系酒店式公寓,可归于商业房范畴,但酒店式公寓的设计仍可用于居住,且不排除自住。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尚有其他可供居住房屋、且案涉房屋已被实际用于自住的情况下,案涉房屋对陈某某夫妇即具有了居住保障功能。故,相对于住安公司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陈某某的居住、生存权益就有了优先保护的价值和意义。
【裁判摘要6】关于陈某某在本案中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案涉房屋完全可以经由当事人申请,在登记机构依法审核后办理不动产登记,陈某某基于不动产登记即可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在解除查封后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陈某某不能将基于自身财产保障而应履行的申请登记的责任和义务转嫁给司法机关,意图直接通过人民法院司法确权的形式规避本应履行的申请不动产登记的责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83号
【裁判摘要】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目前仍应认定为民事合同。首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协商订立,遵循平等、自愿、有偿原则。《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这表明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时二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设定用益物权(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土地所有者的代表,与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土地使用者系平等民事主体。其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权利是收取土地出让金,主要义务是在一定期限内向对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的主要权利是在一定期限内获得相应土地使用权,主要义务是支付出让金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的用途开发利用土地。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上述规定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合同解除权,守约方享有的违约赔偿请求权应属于民事权利性质。

摘要2:【摘要】本院注意到,目前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确有观点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行政合同。其主要理由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为政府调控管理土地资源和执行土地政策的土地管理部门,即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合同目的是土地管理部门通过签订出让土地合同这一管理方式,合理保护及开发利用有限的土地资源,进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内容中将土地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细化为不得协商的合同条款,且与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合同履行方面土地管理部门享有优益权:可以为实现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目的,在履约中单方变更、解除合同,甚至可以依法单方作出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为。这些观点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考虑到相关合同中融入了行政职权、对合同纠纷的审理需要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展开审查等因素,通过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同争议一并审查,亦便于争议的一揽子解决。但是,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定性为民事合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亦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列为“合同纠纷”的下级案由予以明确,审判实践中基本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均将此类案件作为民事诉讼案件审理。在现行法律没有修改的情况下,本案纠纷不宜作为行政争议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本院还注意到,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有将此类纠纷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趋向,但该行政诉讼法直到2015年5月1日才实施,不能作为本案审理依据。至于此法实施后发生的法律行为产生争议是否按行政争议处理,再依据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作出判断,此处不予赘述。
【解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产生争议并提起民事诉讼应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2015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已有高院裁判文书依据该法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待未来司法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96号
【裁判摘要1】虽然案涉《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于2016年12月30日被生效裁判文书撤销,但在本案诉讼中,龙威公司与黄某某均多次确认在转让协议被撤销后,双方并未恢复《项目承包合同》的履行,而是由龙威公司收回案涉项目并自行开发至今。虽然林某、**堂上诉认为龙威公司、黄某某并未提交书面协议等证据证明《项目承包合同》终止履行的事实,但合同终止并非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亦能产生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
【裁判摘要2】龙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根据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持股比例及时间的要求来审核林某、**堂的起诉是否符合条件,该项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合同转让协议》虽被判决撤销,也不意味着龙威公司与黄某某之间的《项目承包合同》恢复履行。......林某、**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实际仍由黄某某承包经营,仅以龙威公司未与黄某某协商解除合同,未对黄某某承包期间投入进行结算为由,主张《项目承包合同》尚未解除,理由不能成立。在《项目承包合同》效力已实际终止的情况下,林某、**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提出的解除合同、返还相关证照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的通知(法〔2020〕105号)
【目录】一、除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调整适用的法律条文外,哪些司法解释条文可以一并调整适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条文能否作为裁判依据引用?三、如何配合试点工作,健全完善诉讼分流和衔接机制?四、人民法院能否委派特邀调解名册以外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调解?当事人对特邀调解名册以外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五、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案件是否以对纠纷具有诉讼管辖权为前提?六、当事人自行约定由特邀调解员调解,申请司法确认的,如何认定“调解协议签订地”?七、人民法院审查司法确认案件能否适用合议制?八、如何理解《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金钱给付类案件”?标的额如何确定?九、第二审法院能否以第一审法院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没有适用为由发回重审?十、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之后又反悔的如何处理?十一、能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简单知识产权案件?十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答辩期间如何确定?十三、小额诉讼程序的举证期限可否延期?如何确定?十四、如何处理因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致小额诉讼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的情形?十五、如何理解《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确有必要”情形?十六、小额诉讼程序应当以什么形式转换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程序转换前已经开庭审理的,是否需要再次开庭?十七、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能否转换为小额诉讼程序?十八、《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明确简易程序案件“庭审可以直接围绕诉讼请求或者案件要素进行”,实践中应当如何操作?十九、简易程序案件可以报请延长审限的“特殊情况”具体指哪些情形?二十、哪些期间可以不计入简易程序案件审理期限?二十一、小额诉讼案件和简易程序案件裁判文书如何简化?二十二、《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关于独任制普通程序案件“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适用标准,应当如何理解?二十三、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能否采取独任制审理?二十四、符合哪些情形,独任制应当转换为合议制审理?二十五、独任制转换为合议制的裁定是否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之后能否再转回独任制?二十六、独任制转换为合议制的裁定应当由谁作出?

摘要2:【目录】二十七、如何把握第二审案件适用独任制的条件?二十八、电子诉讼方式是否可以适用于所有案件?实践中应当考虑哪些因素?二十九、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化材料有何效力?三十、法官应当如何审核电子化材料?三十一、在线庭审适用于哪些案件?三十二、当事人不同意适用在线庭审应当如何处理?三十三、在线庭审应当通过何种方式进行?三十四、在线庭审如何维护庭审纪律和规范庭审礼仪?三十五、开展电子送达,如何认定“受送达人同意”?三十六、电子送达可以采取哪些具体方式?三十七、如何确定电子送达生效时间?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6民再3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6民再31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在邮寄送达不能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使用拨打电话或发送彩信等方式送达有关应诉材料。但一审法院将有关应诉材料和裁判文书发送到的手机号码,并非登记在再审申请人康某某的名下,且在没有证据证明法院拨打的189××××4999电话系再审申请人康某某本人接听或使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康某某的送达行为依法不能视为已经送达,并影响到康某某的诉讼权利。因此再审申请人康某某有关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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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45号
【裁判摘要】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出庭应诉是其履行职责的重要方式。对此,《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应诉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行政诉讼应诉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行政应诉工作意见》),均分别作出明确、具体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精神,行政机关负责人确有不能出庭应诉理由的,应当告知人民法院,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到庭。对应当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处理。但只要行政机关委托相关工作人员出庭,就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人民法院不能仅以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为由,中止庭审活动。
【摘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是否出庭应诉等事项,由书记员在开庭审理前查明,并由审判长在开庭审理时核对,而不宜作为庭审辩论内容。

摘要2:【解读】当事人对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有异议应如何处理?——(1)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法院开庭审理活动;(2)在二审庭审中无视法院释明,拒绝服从指挥,拒不参加庭审活动,其法律后果与拒不到庭无异,应当视为主动放弃上诉权。
【注解】行政机关负责人是否出庭应诉并不是也不能成为当事人辩论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69号
【裁判摘要】涉及到起诉期限的争议,在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否认自己“知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对于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应以当事人“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所谓“应当知道”,即在当事人不承认“知道”但结合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知道”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应当知道”。在判断是否属于“应当知道”时,应当结合案件的相关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结合生活经验、生活常识进行综合判断。起诉期限是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判断直接关涉当事人能否通过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涉及到对争议证据和事实的分析认证。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对于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应当进行充分阐释,具体分析如何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间的理由,客观的确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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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4号
【裁判摘要】民事裁判错误指引行政诉讼如何处理?|生效民事裁定定性为行政行为驳回民事诉讼起诉,当事人根据生效民事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即使生效裁定错误也应当中止行政审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生效民事裁定后才能裁定驳回行政诉讼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如果发现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本案中,(2014)葫民一终字第24号生效民事裁定认为,绥中县政府制定补偿款发放标准、绥中县渔业局发放补偿款的行为,是依附在行政权力之下的职权行为,与补偿请求人之间的主体地位不平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王某某提起的民事诉讼。王某某根据生效民事裁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在生效民事裁定已经将绥中县政府、绥中县渔业局的行为定性为行政行为,驳回王某某的民事诉讼起诉,生效民事裁定尚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一、二审裁定又以“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与生效的民事裁定相抵触。即便本案一、二审裁定认为王某某请求绥中县政府、绥中县渔业局发放补偿款的诉讼应当属于民事诉讼的理由成立,也应当中止本案审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生效民事裁定后,才能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一、二审裁定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与生效民事裁定相冲突的裁定,审判程序违法,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解读】下级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上级行政机关交办事项的行为,直接影响当事人财产权益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8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897号
【裁判摘要】既有程序性裁定又有实体性判决应作行政判决——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将周某某等人对娄底市政府、涟源市政府的数个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分别作出相应的实体判决和程序性驳回起诉裁定,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在裁判文书中既有程序性裁定又有实体判决的情形下,应以“行政判决”作为裁判文书的形式为宜。

摘要2:【注解】(1)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3行初1号行政裁定:驳回周××、旷×、周××对涟源市政府的起诉;驳回周××、旷×、周××对娄底市政府的诉讼请求。(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行终131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5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577号
【裁判摘要】行政诉讼后不能申请复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本条规定,在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复议前置的情况下,对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实行自由选择主义。所谓自由选择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自由选择并不意味着可以同时选择复议和诉讼,因为复议和诉讼这两种救济机制不能同时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立案的机关管辖;同时立案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自由选择也不能违背司法最终处理原则,在已经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不能转而申请行政复议。所谓已经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包括提起诉讼之后的任何阶段,既包括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裁判,也包括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尚未作出裁判。只要案件已经系属于人民法院,就不允许再就同一争议申请行政复议。

摘要2:【摘要】《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虽然确立了“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的原则,但同时也允许有“不能出庭”的例外。据此可知,法律并非要求每一起案件都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除上列情形之外,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的,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即使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而不出庭应诉,人民法院所应采取的处理方式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记录在案和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如果案件裁判结果正确,不能仅以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发回重审或者提起再审。此外,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的出庭人员均未持有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委托手续”,是对法律制度的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这里的“委托”,属于诉讼代理范畴,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是被诉行政机关,而非行政机关负责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已经清楚地说明问题。据此,质疑出庭人员未持有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委托手续,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时,受行政机关委托出庭应诉的人员,无论是《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均规定为“相应的工作人员”,并没有要求必须是“职能部门负责人”,因此,质疑“出庭人员没有能够证明其是职能部门负责人的相关证明,不符合出庭应诉的法定条件”,亦没有法律依据。
【注解】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的,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如果案件裁判结果正确,不能仅以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发回重审或者提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08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0865号
【裁判摘要1】关于棚户区改造范围界定问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的通知》(建保〔2012〕190号)第二条规定,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使用年限久,房屋质量差,建筑安全隐患多,使用功能不完善,配套设施不健全的区域;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参照该通知,棚户区指向的是具有简易结构房屋较多等特征的区域,即一定区域如满足简易结构房屋较多等特征,即符合城市棚户区的标准,而并不要求该区域内任一具体房屋均符合棚户区的全部特征。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珠山区政府有权依法在符合比例等原则的前提下结合景德镇市珠山区实际情况确定城市棚户区的范围,陶玉新都小区房屋处于景德镇市珠山东区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再审申请人以其具体房屋在新旧程度、建筑结构等方面不符合棚户区房屋标准进而认为其房屋不应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当充分考虑房屋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及新旧程度等方面的具体情况,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房屋征收评估,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原审法院已在裁判文书中就相关问题向征收部门提出了建议:“建议征收部门在补偿时,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充分考虑房屋的建设年限、小区的基础设施、周边环境以及生活状况等,不能将房屋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就以‘棚户房’特征来界定房屋价值”。同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被征收人如对评估价值有异议,可依照相关规定申请复核评估及申请鉴定。对于后续的房屋补偿问题,再审申请人在内的被征收人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寻求救济。

摘要2

简法|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要1:解答:(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仅局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债权人;(2)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债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包括:(A)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B)本来享有《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债权;(C)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要2:【注解1】债权人基于债权受到特殊保护或者受到恶意侵害等特殊期限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注解2】“一房二卖”的债权人可以被认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终300号《孙某某、黄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号
【裁判摘要1】被告主张情势变更应提起反诉,否则不属于审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否对农行燕郊支行提交的《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申请书》进行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合同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前提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明确的请求。本案中,农行燕郊支行虽然提交《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申请书》,主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应当变更,但是在2018年3月13日庭审笔录中其已明确表示不作为反诉,而是作为抗辩理由提出,即农行燕郊支行所称的合同变更并未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债权转让合同中转让的实为基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享有的请求转让案涉土地使用权等债权应为有效——根据《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第四条等条款约定,宏成公司转让给思菩兰公司的,为宏成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全部合同权利,即对农行燕郊支行所享有的债权,故《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的性质为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后,思菩兰公司作为受让人,取得宏成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中原享有的合同权利,而不是直接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故宏成公司有关《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实为房地产转让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再次,关于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作为债权转让合同,转让的实为宏成公司基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对思菩兰公司享有的请求转让案涉土地使用权等债权。对于此债权,《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双方当事人农行燕郊支行和宏成公司并未约定不得转让,债权的主要内容即案涉土地使用权在性质上也不属于不得转让的权利,已经生效的一审法院(2008)冀民再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也已经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摘要2:(续)书》合法有效,故《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亦不具有其他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宏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为高泽成和思菩兰公司恶意串通、应为无效,但在《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签订时,高泽成是宏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宏成公司又确实享有对农行燕郊支行的债权,宏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构成恶意串通,故其有关《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1】办理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行政职权,是否予以登记、多长时间之内办结登记手续,都属于其具体职权事项。故思菩兰公司作为合同权利受让人,可以依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的相关约定请求农行燕郊支行及宏成公司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但至于最终能否办理下来、多长时间能够办结,仍需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予以审核。故本案中,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将土地使用权办理变更登记至思菩兰公司名下。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经查看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审判决书没有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一一列举,属于裁判文书的正常写作方式,不属于程序违法。
【解读1】债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基于债的关系而产生的、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权转让受《合同法》调整(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等行为属于物权转让,是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和处分行为)。
【解读2】当事人提出合同应当解除但不作为诉讼请求而是作为抗辩理由的不予审理。

【笔记】客观上不能履行的合同,当事人能否要求解除合同?

摘要1:解读:客观上不能履行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协商不成的,可以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9条规定——(1)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2)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其他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该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但是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42号
【裁判摘要1】关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审生效裁定以金马股份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为由,驳回原告环保公司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述条文说明,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都应适用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本案应否驳回原告环保公司起诉,应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此条规定为原告起诉的条件,从法院立案工作角度而言,也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民事诉讼法对受理条件的规定首先要求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也称为原告的“适格性”,即适格原告应当是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民事诉讼法对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规定与之不同,仅要求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能够提供被告住所地或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证明被告真实存在。至于被告是否为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非人民法院审查受理时应当解决的问题。简言之,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仅存在是否“明确”的问题。人民法院不应以被告不是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或责任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只要原告提出了明确的被告,且符合其它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以判决形式对双方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做出裁判。如果人民法院经过依法审理,最终确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法院以金马股份公司不应当对环保公司主张的国债资金承担清偿责任为由,驳回环保公司的起诉,在程序适用上确有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裁判文书的效力分为对人效力和对事效力。对人方面,裁判文书应当只约束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和第三人等诉讼主体,对于没有参加到诉讼中的民事主体,裁判文书不应当对其权利义务作出认定。如果人民法院审理中认为其他民事主体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或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可在释明后,追加为案件当事人。对事方面,裁判文书只解决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案件的审理应围绕诉讼标的进行,审理对象应限于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的内容,对于原告没有提起的诉请,法院不得自行予以认定。对于没有参加到诉讼中来的民事主体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也不属于裁判文书应当界定的对象。......关于案外人金马集团的权利保护问题。从诉讼权利角度而言,金马集团并非原审案件的当事人,二审生效裁定判项中也并未实际确定或处分金马集团的权利或利益。一般情况下,金马集团在原审审理中并不享有或承担出庭、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及义务。但二审生效裁定裁决理由部分认定“被兼并的朝阳微电机厂的债务应由兼并企业金马集团承担”,二审法院在没有通知或追加金马集团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金马集团的民事责任做出认定,且该认定在另案中被引用作为金马集团应承担朝阳微电机厂债务的理由之一,金马集团的利益受到了实质性的影响,却没有获得出庭应诉、发表意见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其诉讼权利没有得到实现。原审法院在没有听取金马集团陈述答辩意见、组织其参加质证的情况下认定的事实,难以保证其真实性与可靠性。从实体权利角度而言,民事裁定中不应对实体权利作出认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对裁定的适用范围规定了十一种情形,均为对受理、管辖等诉讼程序性问题进行的处理。民事裁定书中不应对实体权利义务等问题作出认定。二审法院以裁定书的形式认定金马集团对国债资金的偿还义务也有不当。二审裁定认定被兼并的朝阳微电机厂的债务应由兼并企业金马集团承担,金马股份公司作为各股东投资新设立的目标公司对该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不仅仅属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已经涉及到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民事裁定书仅适用于程序性事项,原审在对民事责任承担等实体问题做出认定后,又以裁定形式驳回起诉,确有不当。

【笔记】对再审裁判能否申请再审?

摘要1:【解读】(1)当事人就同一裁判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次数仅有一次,当事人对再审裁判不服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当事人对再审裁判不服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法院亦有权依职权提请再审,次数上并无限制。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对重审的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答复》[(2016)最高法民他118号]你院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再审后将案件发回重审作出的生效裁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440号(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再审审理程序终结;再审发回重审后的审理程序不是再审的延续,新作出的裁定也不是再审裁判,当事人可以对该新作出的裁判申请再审)
【解析】对于因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而再审的,以及法院依职权再审后形成的生效裁判,当事人能不能申请再审?——不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和抗诉以及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都是启动再审的法定程序。不管是哪一种方式的再审,都会赋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诉讼权利,由此经过再审程序作出的裁判属于《民事诉法解释》第381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受理。
【注解1】一方申请再审后再审裁判|(1)另一方对该再审判决不服的不能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只能一次);(2)另一方只能向再审判决的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参考:《一方针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后,另一方不服的,应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不能向法院申请再审》
【注解2】关于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是否属于再审裁判存在争议——(1)肯定说认为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属于再审裁判;(2)否定说认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裁判,当事人可以就该生效裁判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的主要功能是依法纠错、维护生效裁判权威,再审审理程序应当在发回重审裁定作出后即告终结;重审裁判主要功能是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重审审理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至原审诉讼前)。

摘要2:【注解3】(1)经检察院抗诉,法院指令再审后,原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形成一审、二审判决,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如已经受理,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02条第6项规定裁定终结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75.对经检察院抗诉,法院指令再审后形成的重审生效民事判决,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院应否受理;(2)法院依职权再审,一审上诉后二审法院重审,重审后再上诉,当事人有权对重审后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17号
【注解4】当事人对再审判决不能申请再审——(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3条规定,当事人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再审,法院不予受理;(2)当事人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规定向检察院申请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00.当事人对再审判决能否申请再审
【注解5】通过一审程序再审后作出的裁判,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并未经过再审程序(经过再审程序作出裁判的是一审裁判而非二审裁判),故当事人有权对该二审裁判申请再审。——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301.通过一审程序再审后作出的裁判,当事人上诉后,对该二审裁判能否申请再审
【注解6】再审裁判不能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但仍然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诉,上一级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5条之规定处理(“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监51号
【注解7】一审生效裁判经再审、上诉后作出的裁判属于再审裁判,应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而不能再向法院申请再审。
【注解8】再审发回重审后生效裁判不能申请再审。——参考案例: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13民申1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4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463号
【裁判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对于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和起诉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即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具备上述主体资格的第三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第三人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属于人民法院应依法主动予以审查的事项。
【摘要】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因此,裁判文书中有关事实认定、理由等内容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

摘要2:【解读1】(1)原诉审理的代持股权归属问题,属于确认之诉;(2)股权转让的出让方原股东并非原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有针对原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3)第三人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应主动审查的范围。
【解读2】基本案情:(1)甲公司持有乙公司90%的股权其中70%的股权转让给A,并由A指定的B代为持有;(2)丙公司将其持有的乙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A,并由A指定的B代为持有;(3)A以B是名义出资人、名义股东为由,将B及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和C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判决B将其持有的乙公司75%的股权份额返还给A,并协助A办理该部分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4)后丙公司股东D以丙公司将持有的乙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未经股东会表决、股权转让二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D的合法权益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股权转让二审生效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再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再11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也未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的法律后果——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法律制度,做好行政应诉工作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国办发〔2016〕5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行政机关要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要带头履行行政应诉职责,积极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均不出庭,仅委托律师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和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作出处理。本案中,衡阳市政府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该机关主要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是否有正当理由,同时亦未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仅委托一名律师出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关于强化行政应诉工作监督管理的规定,对于衡阳市政府既无负责人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工作人员出庭的行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严肃处理。

摘要2:【摘要】征收补偿案件中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情形下的审查方式——应当指出的是,曹某某、何某某直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行政机关对其所有的房屋拆迁行为违法,赔偿经济损失,实际上是对行政机关与唐某某户予以安置补偿的行为不服。判断该安置补偿行为是否有效,应当取决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包括部分案涉房屋是否已经卖给唐某某户,以及部分房屋是否存在倒塌重建以及重建后的权属问题,上述问题应当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一般情况下不属于征收补偿案件的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但是,即使当事人未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亦未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也可以在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将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基础民事争议作为证据进行审查,并以此为基础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种审理方式符合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所确定的立法目的,有利于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既可以提高审判效率,又可以实质性化解争议,减少当事人诉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曹某某、何某某未就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亦未在本案中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但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对相关权属问题进行认定并进而对安置补偿问题的合法性作出裁判。

【笔记】违反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摘要1:解读:行政机关违反行政机关负责出庭应诉规定,(1)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1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监察机关、被诉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并应当记录在案并在裁判文书中载明;(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社会公开,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向同级人民政府进行通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904号
【裁判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此类协助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是因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据此,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属于履行法律规定的协助义务,不是行政机关的自主行政行为。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行政机关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延伸和实现,当事人要求对行政机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事实上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对已被生效裁判羁束的争议进行审查,因而不能得到准许。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协助执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针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形,即“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的执行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因为行政机关的此种行为已经失去了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依托,超出了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范围和本意,在性质上不再属于实施司法协助的执行行为,应当受到司法审查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摘要2:【解读】行政机关协助执行行为不可诉。

【笔记】债权人对于借名登记的担保物权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条之规定,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担保物权登记在委托贷款的受托人名下,以及担保物权登记在其他受托人名下且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债权人或其受托人(集中行权)享有担保物优先受偿权。
【解析1】传统意义上的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并与主债权不可分割,担保物权人和债权人必须是同一人。
【解析2】担保物权受托持有:(1)在合同层面适用《民法典》第925条隐名代理法律关系(担保物权应归委托人,关键点在于“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2)在物权层面适用《民法典物权篇解释(一)》第2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物权确权)。

摘要2:【注解1】登记的担保物权人与实际的担保物权人不一致时谁是真正担保物权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条是关于因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管辖,导致登记的担保物权与实际的担保物权人不一致时,如何确定担保物权的归属并由谁来行使权利的规定:(1)委托人是实际权利人(真正担保物权人);(2)债权人或其受托人(集中行权)享有担保物优先受偿权。
【注解2】担保物权委托持有在形式上突破了担保从属性,导致登记的担保物权人与债权人不一致。
【注解3】《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主张行使担保物权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受托人可以行使担保物权——(1)由于债权人并未被登记为担保物权人,其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担保物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时各债权人有权主张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而不能直接通过非讼程序行使担保物权(裁判文书可直接表述为拍卖、变卖标的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担保的债权,或者以标的物折价清偿被担保的债权);(2)债权人的委托人因被登记为担保物权,可以通过非讼程序行使担保物权(裁判文书主文中应明确由此所得的权益归属于债权人而非受托人)。
【注解4】担保物权委托持有之情形的兜底条款规定“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1)担保物权委托持有的法理基础和限制范围为隐名代理(《民法典》第925条,构成隐名代理最为核心要件是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2)担保物权委托持有排除适用间接代理(《民法典》第926条),即《民法典》第926条规定的间接代理不适用于担保物权委托持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44号
【裁判摘要】前诉裁判所列争议焦点经过当事人充分辩论后,前诉对争议焦点所作的实质性判断即具有既判力——已经生效的前诉裁判具有既判力,后诉不得作出与前诉相反的判断;已经前诉裁判羁束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再次诉请裁判;当事人坚持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显然,并不是前诉裁判文书记载的所有内容均具有既判力,也不意味着当事人均不得另行起诉或者均要受到羁束。从现行裁判文书制作样式来看,裁判文书中记载的当事人诉辩主张、事实陈述和请求,不具有既判力;前诉裁判在审理查明部分所认定的一般性事实,或者说次要事实的认定,一般也不具有既判力。而前诉裁判中的诉讼标的,则当然具有既判力,生效裁判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提起诉讼。而对前诉裁判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列为争议焦点经质证辩论后认定的事实,一般也认为具有既判力。通常情况下,前诉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仅限于裁判主文确定的范围,裁判主文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构成该裁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后诉判断同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受前诉生效裁判的羁束。而前诉的裁判理由,是建立在对主要法律事实和争议焦点问题判断的基础之上的,后者是前者的理由和根据,承认裁判主文的既判力,必然也要赋予裁判理由中对案件争议焦点和主要法律事实的判断以一定程度的既判力。据此,前诉裁判所列争议焦点在经过当事人充分辩论后,前诉对争议焦点所作的实质性判断即具有既判力,特别是前诉将案件的主要事实列为争议焦点时,更应如此。只要前诉已将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之法律效果中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列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并在经过当事人质证、辩论后作出了认定,那么,该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即发生争点效,形成既判力。该裁判的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义务的承担人不得在后诉中对前诉裁判已经查明和认定的主要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提出争议;即使前诉裁判认定有误,也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改判,而不能直接作出相反的判断。......人民法院在前诉案件中对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性审查时,已经在当事人质证辩论基础上,对房屋面积认定问题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合法性认定。因此,有关房屋面积认定的合法性问题,已经受到前诉判决羁束;王某某在前诉中有关房屋面积认定违法的主张未得到支持后,又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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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二十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5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520号
【裁判要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其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据此,虽执行标的系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抵押物,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并不否定生效裁判文书关于确认抵押权的内容,而是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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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终42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就执行裁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据此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提供的救济途径,撤销的对象为民事诉讼中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本案中,童某某起诉请求撤销执行裁定,该执行裁定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并非民事诉讼程序中产生的裁判文书,童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受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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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行终602号行政判决书

摘要1:启东市机关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诉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行政处罚案——未充分说明理由的行政处罚决定构成违法
裁判文书字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行终602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裁判要旨】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启东住建局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向吴某某及燃气用户调查取证,所举公安机关调查笔录等证据不能满足销售行为的成立要件,由于直接当事人调查程序的缺失,被诉处罚决定证据明显不足。处罚决定未充分说明理由且调查取证存在缺失,导致被诉处罚决定据以成立的主要事实未能查清。被诉处罚决定成立的前提建立在对吴某某行为性质定性的基础上,且势必对吴某某的后续权利产生直接影响,启东住建局在吴某某没有参与行政程序,未作陈述、申辩的情形下,直接认定其行为构成销售,违反法定程序。

摘要2:启东市机关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处罚上诉案
【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苏06行终60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5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514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不同、法律事实审理焦点不同的另案裁判对本案没有拘束力——环球公司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7354号判决(P13最后一段)作为再审新的证据,认为案涉上海东方电影频道播放的《超级装》属于违约广告,且上影厂在原审中已自认播放了《超级装》,因此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7354号案件的当事人为原告移动乐公司与被告奥杰斯公司,环球公司和上影厂均非该案件的当事人。虽然本案与该案审理范围均涉及到《超级装》栏目问题,但两案就《超级装》栏目审理的侧重点并不一致。本案中,环球公司主张上影厂投播《超级装》栏目构成了根本违约因此其享有法定解除权;另案关于《超级装》栏目的审理侧重于该案当事人之间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两案的当事人不完全一致且对于同一法律事实审理的焦点并不相同。并且环球公司主张对其有利的另案意见仅为审理该案法院的裁判理由而非裁判结果,该案生效裁判文书的形成时间也晚于本案生效裁判文书的形成时间。故该案的裁判对于本案并无拘束力,环球公司以该生效判决作为新的证据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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