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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43号
【提示】其他股东实际行使优先权的行为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一方当事人因准备协议履行及实际履行中产生的损失,系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所以,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股权出让人可以预见的股权转让失败股权收购人的合理损失,只应是其实际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
裁判观点
①由于法律对股东行使优先权的方式/期限等没有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采取通知函的形式,限期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逾期视为放弃的方式排除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的权利。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双方均知道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也知悉其他股东不放弃优先权的态度,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其他股东实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最终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双方均有过错,一方当事人因准备协议履行及实际履行中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②股权转让款如何筹集是股权购买人自身的行为,资金的来源可能是多种,股权出让人可以预见的合理损失只应是其实际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而不应包括股权购买人对外融资所产生的实际费用,股权转让失败后,该部分损失应以股权出让人实际占有资金的时间、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应利率计算。股权购买人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咨询费、审计费、财务顾问费、人员工资等,是其为实现合同目的,诚意履约而实际支付或必须对外支付的款项,应认为合同不能履行所产生的损失,根据各自过错分担责任。
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方未告知优先权人或征得优先权人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依然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
A.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股份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
B.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其自由转让股份的限制;
C.其他股东依法行使优先权,并不能证明拟对外转让股份的股东对其持有股权不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
D.因此,即使转让方未告知优先权人或征得优先权人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依然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

摘要2:【裁判要旨】一方对外融资产生费用不属于合同对方可预见损失——股权转让合同双方过程导致终止履行后,转让方退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返还利息,受让方对外融资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不应作为转让方应承担的损失。
【裁判规则】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必须将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如果未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向法院诉讼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已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但会因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而履行不能。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扬经初字第43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民二字第212号

摘要1:【裁判观点】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必须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在公司临时股东会上提出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出资时,即应公开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以使全体股东了解转让条件。而股东没有履行上述义务,致使公司其他股东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故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扬经初字第43号;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民二字第212号

摘要2

周卫忠与胡家华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42号
裁判观点
①工商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变更登记的程序性规定,并非效力性的法律强制规定。
②优先购买权尚未行使,优先购买权并非必然能够实现,公司股权并不当然归优先购买权人所有。如因优先购买权未能行使而遭受相应损失,可另行向具有过错的相关当事人行使其追偿权利

摘要2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徐民二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公司收购股东股份)
【提示】有限责任公司可否与股东自行协议进行股权收购?
裁判观点1】《公司法》第75条规定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但该项规定不能得出“除此之外,禁止有限公司收购股权”的结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5条的规定,可以认为现行法律允许有限公司与股东以协议方式收购股权。判断股权回购协议是否有效,不应仅仅依据出资是否被抽回,而是应当根据缔约时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客观上是否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事实进行确认。在公司将收购的股权进行转让或注销前,股东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裁判观点2】在股东与公司就股权回购协议效力发生争议时,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在收购股权被转让或者注销前,股东不得以此为由对抗债权人。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徐民二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295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2959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主要资产出售,少数股东因未被有效通知参加,嗣后可以向法院以起诉方式表示其异议,并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75条明确规定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条件。在确定异议股东的主体资格时,不能局限于条文的规定,对因未接到公司有效通知而错过股东会表决的股东同样可以赋予其诉权。
裁判观点
①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权利主体:A.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主体仅限于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B.股东非因自身过错而未能参加股东会投反对票,其在知道该股东会决议后及时向公司表达了反对意见,也可以视其为合格主体。
②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权利范围:A.公司连续5年盈利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B.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C.公司应解散而股东会会议决定公司继续存续。
③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权利期限: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除斥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

摘要2

金×、金××诉上海×××钢材有限公司、薛××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摘要1:【问题】外国人继承内资企业股权,成为其股东是否需要经过外商投资部门审批?
【提示】外国自然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无需审批即可取得股东资格。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公司章程未对股权继承另作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金军、金杰妮合法继承了原股东金非持有的股权,即有权继承其股东资格,获得股东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登记。至于金军、金杰妮以外籍华人身份登记为内资公司股东是否需要取得我国外商投资管理部门的审批,判断公司是内资公司还是外资公司,是根据出资来源地原则。已人外国籍的华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不改变该公司出资来源地,该内资公司不应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本案中,两上诉人作为德国籍华人继承维克德公司股权,未改变该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地,公司的性质仍为内资公司。在公司性质仍为内资公司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变更无需先行办理外商投资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手续。因此,被告维克德公司应当为两上诉人金军、金杰妮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裁判观点】根据注册资本来源地原则,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不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地,不导致公司的性质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因此,该公司股东的变更无须外资审批机构的审批。

摘要2:【关联法条】
《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五十五条 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

从本案谈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摘要1:【提示】隐名股东能否对外代表公司主张债权,首先取决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能否获得合法承认;其次,即便承认隐名股东资格合法的前提下,也不意味着隐名股东可以径行代表公司主张债权。
裁判观点更新】
①公司对外债权所有人为公司,与公司财产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是公司,该诉权应由公司享有。
②根据《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由于尚某是公司唯一实际出资人,其他股东皆为未实际出资的显名股东,且尚某也一直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其股东身份应当得到认可,公司不能以不知情为由拒绝承认其股东地位,应认定尚某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尚某应当以公司清算组名义而非股东个人行为直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摘要2:无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问题】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能否直接侵权法院确认其股权并要求公诉变更工商登记?
【提示】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需获审批。
裁判观点】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更必须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故外商投资企业的隐名股东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可以对当事人之间委托投资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等问题进行审理,对符合条件的可以判令当事人限期办理变更股东的行政审批申请手续,但不得支持原告请求确认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也不得直接判令当事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如果当事人对行政审批结果不服,应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裁判摘要】至于忻佩芬提出的要求华侨商务公司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股东变更实行审批制,且先办理变更审批申请再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忻佩芬所提的办理变更手续应包括变更审批以及登记手续。但无论是变更审批还是变更登记手续,从保护实际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均应由华侨商务公司及时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尤其是本案中,负责变更审批及变更登记的相关主管机关均参加了关于华侨商务公司股东变更的专题会议,并同意将忻佩芬等委托投资人变更为直接投资人的情况下,华侨商务公司更应尽快办理变更申请。华侨商务公司提出在公司内部形成董事会决议中存在一定困难,也表示公司并未故意拖延办理,但在协调会召开至今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仍未能按照各方商定的方式向主管机关提出变更股东申请,对公司的正常运作和实际出资人的合法利益保护均会造成较大影响。因此,忻佩芬的相关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该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股东变更实行审批制,且先办理变更审批申请再办理变更登记。经行政机关批准同意将委托投资人变更为直接投资人,被批准公司应当履行办理变更登记申请的义务,法院可直接判决该公司限期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972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9721号
【提示】职工持股会股东能否主张确认为公司股东?
裁判观点】原告系向公司职工持股会出资,系公司职工持股会的会员,原告与职工持股会之间系代持股关系,原告是实际出资人,职工持股会是名义股东。原告是公司职工持股会的会员,其与职工持股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照职工持股会章程确定。原告要求确认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公司具有直接出资关系;且原告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股东未被登记为股东,也未被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公司和公司唯一的其他股东亦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原告要求确认其为公司股东并要求公司出具持股证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问题】职工通过职工持股会对公司出资,能否直接确认为公司的股东?
【解答】
①通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工会持股会间接持有公司的股权,在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中均记载工会持股会为公司股东:A.职工个人是实际出资人,持股会是名义股东;B.职工与公司之间不具有直接出资关系,职工要求确认为公司股东法院支持。
②职工持股会与实际出资的职工之间是信托合同关系:A.职工只能通过持股会间接行使权利,职工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B.当职工与持股会之间发生矛盾时,应按照其内部约定或职工持股会章程处理,职工不得因此请求直接确认其为股东,也不得向公司主张退股。

摘要2:【裁判意见】职工持股会特征:
①职工持股会成员一般为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②职工持股会的出资以工会的名义投入公司;
③职工持股会会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职工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投入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④职工持股会有自己的章程/会员代表大会。
【关联法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37、职工持股会已经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可以代表职工作为投资主体行使股东权利。职工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者向公司请求收回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5)丰民初字第19789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宇第09118号

摘要1:【问题提示】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如何认定?
【要点提示】对于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确认,理论界有两种学说:一为“实质说”,即以实际出资的隐名者为公司股东;另一为“形式说”,即以显名股东为公司股东并否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一般来说,在处理公司外部关系时,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采取“形式说”,否认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但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时,对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则应采取“实质说”。
【问题】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隐名出资人能否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
【提示】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隐名出资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予支持。
裁判观点】如果实际出资人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中,但公司及其他股东对其实际出资事实知晓,并通过允许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向其分配红利等行为承认其股东身份的,法院可直接对其股东身份予以确认,无需再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机盈余分配的,应确认其股东权利: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公司为股东出具股金证明及资金组成情况文件认可其股东身份,股东作为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且每年均分配红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实际享有了股东分配红利等权利,据此可以认定为公司股东,并有权要求办理工商股权登记手续。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5)丰民初字第19789号(2006年4月3日);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宇第09118号(2006年8月16日)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辑(总第63辑)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如何认定股权转让中的善意取得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股东转让是否可适用善意取得,其构成要件为何?
裁判观点】受让人如能证明股权转让符合以下意见的,可以构成善意取得:
①受让人受让股权时为善意;
②转让的股权为有偿并价格合理;
③转让的股权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
【裁判要旨】股权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比较合适:
①转让公示方法要求不同:A.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B.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②善意要求程度不同:A.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应考虑其有无重大过失(要求较高);B.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不能证明取得人知道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或登记簿已有异议登记就应当认定是善意。
③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引用了“诱因原则”:即占有的推定效力不适用于物非基于其意思而丧失的前占有人。
【解读1】无处分权人将他人股权转让,如受让人在受让该股权时是善意的,可取得相应股权;原权利人因此丧失股权和股东身份可以相关相关侵权人主张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2】名义股东转让其名下股权属于无权处分,在受让人受让股权是出于善意并且有偿取得,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并使股权发生重大变化情况下,从保护善意第三人、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以及维持公司法律关系稳定性出发,应当适用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摘要2:【裁判摘要】
①善意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其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善意受让人能够有偿取得该财产的一种权利取得方式。在我国《物权法》颁布前,法律、法规对所有权的善意取得没有完整的规定。在传统的善意取得理论中,善意取得的财产仅适用于动产,而以登记作为公示的不动产的取得则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是,在我国,一些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并不完善,导致许多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这也引起审判实践中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争论。善意取得制度的逻辑基础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而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给予保护,亦是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即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形式,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所以,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不仅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更体现了民商法在维持交易秩序、促进交易便利、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和价值目标,即对财产动态的安全保护优于对静态的安全保护,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优于对所有人的利益保护。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施行,对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已经予以明确。
②股权不属于动产或者不动产,但却是具有特殊性质的财产形式。股权亦是以登记为其公示形式,其权利取得及变动原则与不动产物权基本相同,因此,在股权转让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有着相同的法律依据。
③股权转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仅以登记的公信力为要件,而应当符合善意取得的全部构成要件,即受让人受让股权时为善意、转让的股权为有偿并价格合理、转让的股权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7号
【问题】当事人能否通过场外交易取得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从而获得股东资格?
【提示】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东资格不能通过场外股权交易获得。
裁判观点】股份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依法转让,但必须在国家允许的交易场所内进行。个人从场外取得的股票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股东资格不受法律保护。
【解读】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东转让必须依法在证券交易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场外交易所获股票的持有人不得据此主张股权和股东资格。

摘要2

北京国际艺苑有限公司诉薛雯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案

摘要1:【要点提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未执行董事会决议,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视为违反了对公司应承担的忠实和勤勉义务,需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8542号(2007年12月18日)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03331号(2008年3月20日)

摘要2

北京市海定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07927号

摘要1:【裁判观点】股东代表诉讼需以公司拒绝或怠于向侵害人提起诉讼为前提。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其适用范围应等同于公司本身作为诉讼主体时所适用的范围。诉讼中,各方达成调解协议,还必须经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所在公司和该公司未参与诉讼的其他股东同意后,法院才能最终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在公司的利益受到公司成员的损害而公司机关拒绝或者怠于起诉追究其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违法行为人赔偿公司损失。
【裁判要旨】在公司的利益受到公司成员的损害而公司机关拒绝或者怠于起诉追究其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违法行为人赔偿公司损失。被告未经法定程序擅自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由于公司已被工商机关注销营业执照,清算组尚未成立,所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占有公司15%股权的原告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违法行为人赔偿公司的损失。
【案件索引】北京市海定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07927号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2辑(总第60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厦民终字第44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厦民终字第444号
裁判观点
一、本案的定性问题。本案是一起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它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公司怠于诉讼时,符合法定要件的股东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为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提供维护公司和自身合法权益的手段,以制止董事、监事、高管、大股东、第三人等人员对公司的侵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有前置程序,即股东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请求,并表明诉讼请求等基本内容,在公司收到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林××认为林××1、钟××损害万森公司利益,于2008年9月9日书面向万森公司监事张××提出关于提起诉讼之请求书,嗣后,万森公司未提起该诉讼,林××遂于2008年10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林××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规定,系本案原审适格的原告。另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主要解决的是股东诉权的问题,而股东因何事由提起诉讼,则各有不同。本案系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引起诉讼,因此,案由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可,且已为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而万森公司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是不妥的,因为原审被告不仅包括上述人员,还包括与万森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周××。而林××的诉求也并非是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而是要求撤销万森公司与周××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林××能否直接提起撤销讼争合同之诉。根据股东代表诉讼的原理及立法目的,林××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行使救济的方式有多种,本案林××选择的是撤销合同并返还原物。林××认为,林××1作为万森公司实际控制人,操控万森公司与周××低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明显损害公司利益。其在起诉时,系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这是林××选择相应的实体法规范予以保护的权利,应予准许。审理过程中,周××、万森公司提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林××并非讼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权提出撤销合同之诉求。本院认为,万森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林××因此代位万森公司提起诉讼,

摘要2:(续)此时,其所代位行使的系公司的请求权,因此,林××可以代替万森公司作为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法提出撤销本案讼争合同之诉求。
三、林××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经常涉及两方主体的利益冲突,一方是公司(进而言之,应为认为其权益受到间接损害的股东),一方是公司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方。及至本案,即为万森公司(进而言之,即为原审原告林××)与周××两方。一般而言,万森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其经营过程中,并非每项策略均能使公司获得利益,也有可能为了万森公司长远的利益,而作出暂时的让步。因此,判断万森公司某种法律行为是否发生效力的关键一点,在于判断其相对方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就本系列案件而言,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周××系林××1与其妻子何××在福州投资设立的公司的办事人员和有关人员,又是林××1作为执行董事的××微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下属企业××(福建)电子有限公司的董事,其与万森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因此,本院认为,周××购买取得讼争房产并非等价有偿,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相反,明显对万森公司不公平,损害了林××作为股东的间接利益。
林××系以显失公平作为诉因,提出撤销合同之诉。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立法的目的强调了对公平的一种保护。万森公司与周××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能认为是万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万森公司系林××1控制下的公司,其与周××签订买卖合同,并非常态下公司所做出的决定,也就是说,当时应然状态的万森公司因受控制,并没有表达真实意思的能力。万森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合同当事人而已。一般认为,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本案中,林××1与周××正是利用当时万森公司被林××1控制这一优势与万森公司签订显失公平的合同,万森公司提出撤销合同,属于代为诉讼,符合显失公平制度的法律规定,符合合同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因此,林××关于撤销合同,返还原物之诉求,应予支持。

王祥桦诉鹤山市亚富奇摩科技有限公司解散公司纠纷案

摘要1:【问题提示】公司解散诉讼的受理条件是什么?
【要点提示】我国《公司法》第183条对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限定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只有在穷尽其他途径依然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股东大会已通过决议解散公司,属公司自愿解散的行为,无须再采用司法解散方式解散公司。
裁判观点】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解散公司后,股东又依据公司法第183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的,法院不予受理。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08)鹤法立初字第3号(2008年9月1日)
  二审: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江中法立民终字第197号(2008年11月19日)

摘要2

简榕桂诉郑宁等解散公司案

摘要1:简榕桂诉郑宁等解散公司案(司法解散)
【案号】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330号判决书
裁判观点】公司成立虽不足2年,但因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公司已经处于实际停业状态,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股东请求解除公司的应予支持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06)白民二初字第328号判决书

摘要1:(解散事由)
【提示】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任何一方要求解散公司的,公司可以解散”时,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应否支持?
裁判观点】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提起解散公司的请求,属于《公司法》第181条第(一)项所列公司解散事由,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解散公司的章程效力: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可以解散公司。
【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06)白民二初字第328号判决书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厦门市美奂工贸有限公司诉欲望都市(厦门)餐饮有限公司等解散公司案

摘要1:厦门市美奂工贸有限公司诉欲望都市(厦门)餐饮有限公司等解散公司案(公司解散)
裁判观点】因股东所持公司的公司股份相同,致使公司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符合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民初字第209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厦民终字第2288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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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教育科学研究院诉北京华电日生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强制解散公司案

摘要1:上海市教育科学研究院诉北京华电日生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强制解散公司案(公司解散)
【提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法院应予准许。
【裁判规则】股东之间继续合作的基础已经完全破裂、公司已严重亏损、穷尽其他办法无法解决僵局的,符合法定的解散公司的条件。
裁判观点】公司解散诉讼四个要件:
①原告为“持有公司的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③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④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困难。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7)静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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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322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287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长城宽带公司诉长城光环公司解散公司案——股东要求解散公司,收回出资的效力认定
【提示】如何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裁判观点】股东会无法召开、法定代表人空缺、主管业务被剥离,而公司股东又无法就解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裁判规则】在公司的股东会无法召开、法定代表人空缺且主营业务被剥离,而公司股东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有权要求解散公司,收回出资。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322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287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35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354号
【提示】股东要求解散公司的理由不合法被驳回。
裁判观点
①公司解散最终引起公司人格消灭的法律后果,直接关系到股东及关系人切身利益,除非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公司,否则强制解散公司需有正当事由。从本案的证据看,作为启禹公司的股东,杜国强与杜翠艳、杜三妹虽从2004年9月起就出现严重分歧,并最终导致启禹公司停止经营,但启禹公司停止经营的原因之一是由于财务账本被查封,不能办理企业法人年检手续。上述原因不足以导致公司解散,且杜翠艳、杜三妹不同意解散公司,故杜国强以退股或转让股权的方式解决其与杜翠艳、杜三妹之间的纠纷对各方更为有利。因此,杜国强要求解散启禹公司并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②因启禹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被吊销营业执照,杜国强据以起诉的基础已不存在,其解散启禹公司的诉讼目的已得到实现,故本案不存在继续审理的基础,裁定本案终结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启禹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该公司因此解散,故本案不存在法院再判决解散启禹公司的基础。由于杜国强在本案中是基于启禹公司存续的事实起诉请求法院解散启禹公司并清算处理该公司财产,现其据以起诉的事实基础在诉讼过程中已不存在,其解散启禹公司的诉讼目的已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得到实现,故本案杜国强的起诉缺乏继续审理的基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号
裁判观点】因健通公司已于1997年被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故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不存在。汕尾市卫生局作为健通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应依法对健通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将清算情况通知债权人。原审判决汕尾市卫生局负责对健通公司的财产及债务进行清算并无不当,且汕尾市卫生局并没有提出上诉,故原审判决的上述判项应予维持。基于健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以及汕尾中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故河北国投选择起诉保证人汕尾中行,其诉权应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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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渡法民初字第1698号

摘要1:——清算主体未尽通知义务的赔偿责任
【案号】(2009)渡法民初字第1698号
【提示】本案值得思考的焦点问题是:清算组成员赔偿责任的范围有多大?是赔偿原告未获清偿的全部债权,还是在清算报告中有限责任公司的剩余责任资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清算组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未履行通知债权人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清算组成员赔偿责任的范围不以清算报告中的剩余财产为限。
【裁判规则】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意见】公司清算时,清算组成员不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应连带赔偿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全部债权。

摘要2:【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0期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0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05号
【提示】公司股东未依法清算被判担责。
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股东自行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公司被吊销之后进行清算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若股东未及时履行该项义务,必然导致公司财产毁损、灭失或价值丧失可能性增大。另外,因为公司被吊销必然会导致其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其盈利能力必然降低,也最终对公司财产价值造成不利影响,故股东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直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属于违反法定义务的侵权行为;本案中,林耀冲、周剑云作为利骏公司的股东对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亦导致了外贸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的法律后果,林耀冲、周剑云须对外贸公司因(2001)顺法经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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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6583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7430号

摘要1:【要点提示】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是股权转让的一个重要内容,而股权的价值又与有形财产不同,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价格是否达成合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在此类纠纷中,若当事人提举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一致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亦无法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补充协议,人民法院不应依据股东出资额、审计报告、公司净资产额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同时,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的股权转让合同因无法确定股权转让对价,故该类合同因欠缺股权转让协议的必备条款而不具有可履行性,应认定该类合同未成立。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可履行性的效力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无法证明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一致且依据《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规定无法确认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欠缺股权转让对价必备条款而不具备可履行性,应认定该类合同未成立。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就转让价格未达成合意,导致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可履行性的,应认定该转让协议不成立。
裁判观点】公司股份的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包括股东资产、流动资产、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产品竞争能力以及人员素质等多方面因素;此外,公司的资产、生产经营状况、公司的发展前景等又时时刻刻处于不固定状态,不停地发生着变动。因此,股权作为综合性的权利状态,具有不同于普通商品的性质。
①法院不能仅依据股东的出资额、审计报告评估的所有者权益、公司的净资产额等因素来确定股权的价格;
②无法参照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条款解释原则“按照交易习惯和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转让价款;
③只能确认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因缺乏价款主要条款而不成立。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16583号(2007年4月20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7430号(2007年9月14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2)民四终字第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2)民四终字第1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变更必须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应根据主管部门审批的结果确定股东的身份。当事人认为股权变更不当并要求变更审批结果的,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当事人就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其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股权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裁判观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成立、变更、终止均应当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工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才能生效。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变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构成实质性要件,而非程序上或形式上的要求,未经审批的变更行为当然归于无效。在备案等准行政决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直接或间接地使有关行政行为作出变更,而对于行政决定性质的行政行为,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权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作出民事判决予以变更。即使审批不当,也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予以纠正。因此,当事人就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变更其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股权的,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规则1】一般来讲,确权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然而,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成立、变更、终止均应当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变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构成实质性要件,而非程序上或形式上的要求,未经审批的变更行为当然归于无效;对于实质性的行政行为,则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有的权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变更;即使审批不当,也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予以纠正。
【裁判规则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本国法。涉及审批的行为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做出民事判决予以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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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67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670号
【提示】中外合作合同履行中发生的股权转让纠纷,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先行判决办理股权转让报批手续——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转让款支付须以股权转让得到审批为前提,法院可先行判决办理转股手续后再审理转让款纠纷(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须以股权转让行为得到审批机关批准为前提,鉴于股权转让合同事实已查清,可就受让人要求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先行判决)。
裁判观点】公司董事会就中外合作合同履行中发生的股权转让作出决议,如果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参加了董事会会议,该决议包含了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在决议上签字时,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已成立。仅就合同的效力而言,该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应当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虽达成了股权转让合同,并且该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得到公司董事会的同意,但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的规定,还应报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股权转让合同未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如原告的诉讼请求时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必须以股权转让行为得到审查批准机关的批准为前提。鉴于当事人之间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已查清,原告已提出关于判令被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先行判决。至于原告关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待先行判决生效后视审查批准机关的审批结果再行处理。
【裁判规则】违背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达成的条款,不符合合同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摘要2:【解读】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报批手续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于先决事项的,应予先行处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2106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21060号
裁判观点】政府有关部门对于农用地上建设大棚及附属工作间的标准与规格有明确的要求,股权转让协议中却没有对建设大棚及附属工作间的具体规格作出约定。但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上看,该协议涉及了大棚的建设、销售以及销售款的分配等各项权利义务。出让方并未将有关大棚及附属工作间的建设标准告知受让方,且庭审中,出让方明确认可其在签约之前已经在涉案的租赁地上建设了超出标准的违章大棚工作间,由此可见,受让方购买目标公司的股权,是基于出让方承诺受让方可以在其租赁的土地上建设超出标准的大棚工作间并出售获得利益。出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隐瞒事实、进行欺诈,依法撤销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摘要2

(2007)朝民初字第16853号

摘要1:【案号】(2007)朝民初字第16853号
【提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借贷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
裁判观点】股权转让协议书不仅约定了股权转让的时间、价款、支付方式,而且约定了股权回购的时间、受让方、价款、以及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虽然从形式上看为股权转让内容,但实质上具有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性质。借款合同关系违反了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审维持原判。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