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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90号
【裁判摘要】
一、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预约还是本约关系,不能仅孤立地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之约定为依据,而是应当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和有关的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准确界定。
二、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之精神,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
裁判观点1】预约是指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仅根据当事人合意内容上是否全面,并不足以界分预约和本约。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即便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
裁判观点2】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之精神,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二审判决认为在买卖标的物转移之前,所有人对自己的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进而认定所有人有权选择处分财产的方式解除合同,违背了《合同法》保障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系对《物权法》的错误理解与适用,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因此,仅根据蜀都实业公司提交的这一页纸的内容,难以判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案涉房屋交付给讯捷公司时就已确定为在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关系,还是在已确定房屋买卖关系的基础上希望变更为租赁关系,因此,无法据此证明蜀都实业公司系基于租赁关系而向讯捷公司交付案涉房屋。

摘要2:【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虽只签订预约性质合同,但嗣后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事实本约关系。【裁判要点】
1.预约是指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仅根据当事人合意内容上是否全面,并不足以界分预约和本约。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即便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认定当事人之间形成本约还是预约,不能仅依协议约定,而应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约定内容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和有关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作出准确界定。
2.无论当事人一方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对方在收到解除通知的三个月内通过起诉的方式提出了异议,故该解除通知也就不产生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效力。
3.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在买卖标的物转移之前,出卖人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选择处分财产的方式解除合同。
——《预约与本约的区分与界定——申请再审人成都××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申请再审人四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四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1辑(总第57辑)

最高法院:关于以物抵债的16个裁判观点及其适用依据

摘要1:1.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其本质为代物清偿。代物清偿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若仅有代物清偿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原债务并未消灭,在实际履行物权转移后,原债务同时消灭。
2.以物抵债的成立需要符合要物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
3.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实际履行,当事人诉请法院确认并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4.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以抵债物来清偿债权,但未明确抵债物的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该代物清偿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对抵债物应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债物,并从拍卖、变卖价款中清偿债务。
5.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明确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债物归债权人所有的代物清偿协议,该协议因违反了禁止流押、流质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6.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约定以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抵债,并明确在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债务人或第三人根据约定已办理了物权变更登记,该行为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虽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债权人可以主张对该抵债物进行折价或从拍卖、变动抵债物的价款中受偿。
7.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该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应履行清算程序,对抵债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债物,且当事人一方如认定协议存在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请求变更或撤销代物清偿协议。
8.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并完成给付行为,如已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或股权转让登记,该代物清偿协议当然属于有效行为。
9.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如果抵债物是不动产,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该协议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人反悔不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应不予支持。
10.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同意处分自己的财产来代替债务人原本的金钱给付,应成立第三人代物清偿合同,不构成债务加入或第三人履行。
11.对于代物清偿的实践性不应作严苛要求,只要综合考虑交易习惯、当事人意思表示和内部关系等因素在社会观念上达到现实交付与受领程度即可。对于抵债物不能完成交付或受领的责任,应适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未登记在册的实际出资人可依协议获取红利。
裁判观点】股份公司实际出资人可依据协议约定和实际出资获取红利,而不以其是否为公司注册股东为条件,公司不得以实际出资人非公司股东因而无权从公司获得投资收益为理由抗辩。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公司法对发起人转让股权的限制规定的,公司对办理该股权转让手续等相关事宜,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
【裁判思路】
①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可了当事人与公司之间关于红利分配协议的效力,认定实际出资人可以依据协议获取公司红利,而不以其为公司在册股东为要件。
②工商登记材料的对外公示性并不会阻断实际出资人之间协议的有效性。公司与出资人之间的协议是双方之间创设权利义务的依据,工商登记材料是股东资格对外公示的表面证据,它可以证明股东资格,但并非是股东的资格创设的依据。
③在出现公司内部投资及权益归属的纠纷时,股东的确定不能仅以工商登记为准,还需要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从而确定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利。

摘要2:【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33页】
【解读】出资人依据与公司的协议约定和实际出资分配红利,而与股东名册登记无关。

中国(深圳)物资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庆石油管理局侵犯股东权益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44号
【问题】股东经协商自愿退出公司但未履行股东变更程序的协议是否有效?
【提示】股东协议退出公司不以履行变更程序为要件。
裁判观点】公司股东经协商自愿退出公司的协议应认定为有效。该协议签订后虽未履行股东变更程序,但不影响协议本身的效力。因此,退出方或其他股东主张未经股东变更程序的协议形式欠缺、内容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第305页]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不应得到支持

摘要1: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不应得到支持——过去,主流裁判观点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亦应认定其法律效力,但在明显悖离诚信原则情形,当事人诉讼中行使解除权是否还应支持?
【要旨】合同当事人因对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起诉到法院后,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由法院依法作出认定。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本案诉讼前已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4号《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刘贵良及成都星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成都锦荣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成都锦云置业咨询有限公司、成都思珩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摘要2

审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的20个疑难问题裁判观点集成(2015最新整理)

摘要1:1.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代物清偿之债,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2.作为次债务人的企业改制后,债权人还能否对改制后的企业行使代位权?
3.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协议延长其享有的到期债权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对该债权能否行使代位权?
4.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权数额不确定,是否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5.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是否有效?
6.对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债权人可否诉请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并对合同无效后的金钱给付债权行使代位权?
7.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能否对该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
8.债务人或次债务人能否以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对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提出法院管辖异议?
9.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依有效仲裁条款申请仲裁的,对于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应如何处理?
10.债权人能否就债务人享有的对次债务人的物上请求权主张行使代位权?
11.债权人能否就债务人享有的对次债务人的非金钱给付债权主张行使代位权?
12.人民法院在审查受理代位权诉讼时,对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如何进行审查?
13.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不确定的,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14.审判实践中如何判断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15.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认,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16.债权人不能证明其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对其代位权诉请能否支持?
17.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如何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18.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前,是否必须中止代位权诉讼?
19.在特殊情形下,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能否适用代位权制度?
20.对债务人在继承遗产中所享有的份额,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确认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民终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民终字第1号
裁判观点】合作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作补充协议书》,是具有房地产合作开发内容的合同,但合作各方均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合同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是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借贷,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对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摘要2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园民初字第1345号

摘要1:【案号】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园民初字第1345号
【基本案情】原告户籍在广东深圳,2009年12月至苏州工作,2010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91万元购买被告房屋1幢,支付定金2万元。2010年4月17日,国务院颁布《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规定:“对不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者社会保险缴纳凭证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发放购买住房贷款”。原告不是苏州本地居民,且在苏州工作未满1年,导致原告无法取得住房贷款。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2万元定金。法院认为,国务院通知客观上导致了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客观原因,原告可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
裁判观点】国务院通知客观上导致了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客观原因,原告可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订金。房地产政策的出台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性和可应对性,因此不属于不可抗力。对于房地产新政的出台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对看当事人是否有所预见。一是如果事先订入合同,且有合理理由表明当事人能够预见的,应对按照合同约定处理。二是如果事先没有订入合同,当事人能够预见的,不构成情势变更。三是如果事先没有订入合同,当事人对政策的出台或变化无法预见,导致交易基础丧失的,应当适用情势变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民终字第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民终字第9号
【提示1】名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实为用地补偿合同纠纷的处理。
【提示2】衡量补偿价款是否显失公正的标准,应当按照商业用地的价值来衡量,尊重当事人自己的约定。
【裁判摘要】涉案土地本是集体所有的土地,经过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后可以作为第三产业用地,具有商业属性,但仍然不属于可以直接进入房地产开发市场的国有出让土地。因此,当事人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本质上不是合作建房,而是建设用地的补偿合同。这种用地补偿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农地征地补偿,不能按照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农地征用补偿标准。
裁判观点】合同双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合同,合作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合作另一方已无资金投入建设,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已无法履行,应予解除。合作另一方应对此承担过错责任,赔偿给合作相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对合作一方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再支持。

摘要2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19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19号
裁判观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划拨土地转为出让土地。本案中,景国用字第04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后,被上诉人虽然取得了西双版纳州发改委对“金碧园住宅小区”项目的批复,景洪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同意变更土地性质为住宅用地的批复,被上诉人也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上述批复和许可证均没有涉及涉案土地使用权类型的转换,上诉人并未取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针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由划拨土地转换为出让土地的批准。至本案起诉前,涉案土地的出让手续仍未办理,也未取得可以办理出让手续的批准,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应为无效合同。

摘要2

沈阳××大学与辽宁××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摘要1:【提示】房地产合作开发一方因行政规章调整未能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如何认定违约责任?合资合作开发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一方的预期利益损失可以得到保护吗?
裁判观点】合资合作一方因教育部办学条件调整未能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主观过错,结合合资合作另一方同意解除合同并将联建房屋改造成商品住宅对外出售弥补自身经济损失的事实,合资合作一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64号
裁判观点】房地产合作开发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后,提供资金方合作方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与提供土地使用权合作方签订拆迁安置性质的协议,项目公司以此为由认为与土地使用权合作方系拆迁安置法律关系,而非房地产合作开发法律关系,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条裁判观点

摘要1:1.具备劳动合同基本条款、能够确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入职审批表可以视为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单某与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在案件审理中,应综合整体情况,将双倍工资支付责任的规定进行目的解释,若用人单位具有书面订约行为外观,不具有不订立合同的内心意思,且劳动者存在找人代签可能的,可排除用人单位双倍工资支付责任的适用——马文莲与王佳胶带(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3.录用信等文件是否应视作劳动合同,应从公权力可否有效介入的角度,综合内容的拘束力和对主体的拘束力进行判断。内容的拘束力,要求劳动合同须具备反映劳动力交换的核心要素,且合约双方应赋予所订书面文件以劳动合同的法效意思;对主体的拘束力,则要求劳动合同具备意思表示渠道的可溯性、主体的可识别性。不具备上述拘束力的录用信等文件不应视作书而劳动合同——孙某与K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4.可归责是判断用人单位是否承担二倍工资的基本原则,劳动者已经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要求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不能主张二倍工资——俞伟峰杭州冠逸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5.人事负责人负有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职责。在用人单位尽到诚实信用、谨慎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人事负责人因失职甚至故意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主张一倍工资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重庆大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马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6.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劳动的,如果确系用人单位原因未及时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双倍工资——陈克斌与重庆英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7.行政高管人员一方面是劳动者,另一方面也是管理者代表企业实施管理行为,在并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管理辐射范围自当包括其本人。如若争议事由是因其失职或滥用职权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否则会导致企业为高管人员的过错行为埋单而高管人员反而据此获利的不良现象,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相悖——丁涛与浙江明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8.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提交虚假的学历证书,误导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不能获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赔偿——李欣与北京中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

摘要2

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7个裁判观点

摘要1:1.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法律体系解释和司法的利益衡量原则,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不订立书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因此,该情形下二倍工资的支付应有11个月期间的上限——陈毅龙与北京华南人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对于当事人约定一定期限且在该期限届至之前如无特定意思表示即自动延期的劳动合同,应当以劳动法及相关劳动法规所确立的立法目的和利益衡量相统一的解释方法,确定双方的合同是否体现出终止时间不明确的特点,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否一个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东莞常平桥梓普林远东线路板厂与顾长均劳动争议纠纷案
3.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精神,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拒绝签订的,用人单位可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如用人单位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拒绝签订的,用人单位因此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蔡某与苏州STL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4.劳动者连续二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符合法定条件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此时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具有用工事实的,可以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要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吴海玲与江山市国光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5.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符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条件的,只要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用人单位即应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彭某与无锡市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连续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第三次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时,用人单位无权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否则用人单位需承担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杨孝林与扬州市欣欣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7.转业安置军人的军龄应当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并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的年限;企业改制时计提的身份置换金(经济补偿金)未实际支付给劳动者的,改制前后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作为判断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且该职工有权选择领取计提补偿金还是连续计算工

摘要2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11个物权案例裁判观点集成

摘要1:01 .小区一层业主拆墙改门、搭建台阶是否构成侵权|第34辑
02 .部分业主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请求撤销业主大会决定,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第34辑
03 .居民住宅外墙面所有权属于谁|第35辑
04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对该不动产享有物权的证明|第38辑
05 .限制业主专用部位所有权的业主公约或者章程的效力问题|第41辑
06 .业主委员会有权保护业主共有的小区土地使用权|第41辑
07.质权人将质押财产交回出质人后不再享有质权|第44辑
08.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时,人民法院不宜判决分割使用权|第47辑
09 .借用账户与账内资金归属的认定|第51辑
10 .如何认定金融机构“贷新还旧”时抵押权的设立时间|第56辑
11 .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履行物权转移手续,该协议效力如何|第58辑

摘要2

【笔记】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对外转让,未经另一方同意是否无效?

摘要1:【要旨】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对外转让,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另一方同意转让无效。谨慎做法应当经过夫妻双方同意,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摘要2:【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045号一案中裁判观点,明确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处分的规则:登记一方在没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等事由时,股权的处分应为有效。
【注解2】(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能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可有司法据实确认;(2)股权不同于股东权利;(3)股权登记并非股权设立或生效的要件而仅产生对抗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民终45号
【注解3】股权与“股东的权利”并不完全等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民终45号

【笔记】企业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作方是否需要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1:【要旨】企业合作开发房地产不属于个人合伙关系,而是属于法人型联营,合作各方各自承担责任,除非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才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注解】未签订施工合同的合作开发房地产一方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裁判观点——(1)不承担连带责任:主要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2)承担连带责任:主要基于《民法典》第30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08)江宁民二初字第4087号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643号判决书

摘要1:【裁判观点】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黑白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工程款可以考虑以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等文件作为结算依据。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08)江宁民二初字第408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643号判决书。

摘要2

【笔记】法定代表人辞职后,能否诉请法院判决确认其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摘要1:【要旨】(1)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或决定为前提条件;(2)在未经公司内部决议选举新法定代表人之前,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诉请法院确认其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注解】最新判例裁判观点|(1)法定代表人被免职但一直未予变更工商登记的,判决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2)公司股东并非办理或者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主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94号

【笔记】股东出资不到位即转让股权,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受让股权的新股东为被执行人?

摘要1:问题: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股权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要旨】股东出资不到位即转让股权,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受让股权的新股东为被执行人,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要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仅适用于原始股东而不适用于继受股东;(2)继受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由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之规定通过诉讼程序主张。
【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18号《刘某、贾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观点:(1)一般情况下,不宜再执行程序中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由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2)但是,由于欠缴出资股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有关事实有工商档案材料作证且已经有生效裁判确认,执行法院依据外观上具有明显性的事实,在申请执行人债权未能及时获得清偿的情况下,依法作出执行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无明显不当;(3)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可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审理追加欠缴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注解2】(1)《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只能适用于诉讼程序而不能直接援引适用于执行程序【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可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审理追加欠缴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18号】;(2)《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仅限于公司发起股东而不包括受让股权的继受股东,《变更追加规定》并未规定追加继受股东,执行程序不能代替诉讼程序予以审查。
【注解3】(1)申请执行人以《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为依据申请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应裁定驳回追加申请;(2)申请执行人按照《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裁判庭可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作出审理认定结论。

摘要2:【裁判规则】受让股权后公司注册资本保持不变,受让股东不属于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06号【裁判摘要】本案中,综合澳普尔投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档案及其与中信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中信公司并非设立澳普尔投资公司的发起股东,而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继受成为澳普尔投资公司股东。中信公司受让澳普尔投资公司股权后,澳普尔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亿元,中信公司并不具有继续缴纳出资义务。因此,中信公司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
【注解4】(1)出资不是股东转让股东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受让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股东存在出资不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者受让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经有生效裁判确认可以据此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2)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转让股权,不能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

【笔记】债权人起诉公司违约之诉中,能否一并起诉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1:【问题1】债权人能否一并起诉公司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债务清偿连带责任?
【要旨】债权人起诉公司违约之诉与起诉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之诉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的共同诉讼情形,不能合并审理。因此,债权人起诉公司违约之诉中不能一并起诉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一终字第185号《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以股东为被告的侵权之诉和以公司为被告的违约之诉不能合并受理》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26号《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诉荣成市华达钢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两案中前后裁判观点不一致。
【注解2】认为公司债务与瑕疵股东出资责任不能合并审理案例:(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10272号《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黄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215号《李某、绥芬河市澳普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认为公司债务法律关系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宜一并审理)。
【注解3】另外裁判观点认为:债权人起诉公司债务与瑕疵股东出资责任可以合并审理——(1)(2018)津02民再38号《天津胜星程工贸有限公司诉天津三达铸造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限制》(认为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可以合并审理);(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民终533号《台前县卓远新能源光伏风电有限公司、河南卓远中电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基于牵连关系和诉讼效益的考虑可以一并审理);(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豫民终1453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293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86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二终字第0201号。

摘要2:【问题2】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应当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条件?
【注解】(1)《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并未将公司是否具备清偿能力作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要件;(2)公司即使具有清偿债务能力也不影响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补充赔偿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402号《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案》
【结论】(1)债权人起诉公司债务和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不能合并审理/可以合并审理两种观点(应该可以合并审理);(2)债权人起诉公司和人格混同的股东(包括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以合并审理(部分判例在人格混同事实不明时不予合理审理)。

【通知】无解除权的合同解除行为能否因超过异议期而解除?

摘要1:【要旨】(1)无解除权人解除合同通知能否因超过异议期而解除,目前司实践中存在支持与不支持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2)占据主流的观点认为不应当支持合同解除,认为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对方逾期提出异议的,解约行为不因此自动生效。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1)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2)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摘要2:【注解1】(1)原《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规定只有异议方有权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2)原《合同法解释二》已经废止,第24条规定的“约定异议期”和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三个月”后才向法院起诉不予支持的内容已经废止。(3)《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规定:“......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确认解除行为效力。
【注解2】根据《民法典》第565条之规定:(1)对于通知解除,只要对方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确认解除行为效力;(2)《民法典》未规定请求确认解除行为效力的异议期间,也未规定超过异议期间逾期不予支持(《民法典》第565条废止《合同法解释二》关于异议期的规定)。
【注解3】(1)根据《民法典》第562条第2勘验、第563条、第565条规定,无论约定解除合同或者法定解除合同,都必须符合相应条件(符合《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第563条规定实质条款,符合《民法典》第565条规定“通知对方”形式条件,二者缺一不可),否则合同不能解除;(2)认定合同解除通知的效力,既要符合《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第563条规定的实质条款,又要符合《民法典》第565条规定“通知对方”的形式条件,在此基础上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异议期,异议期内当事人未向法院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合同解除通知有效;否则,即使通知到达对方也不产生解除的效力。——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20.应如何认定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

【笔记】《招标投标法》禁止低于成本价中标,是指投标单位个别成本还是行业平均成本?

摘要1:【要旨】《招标投标法》第33条规定的“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低于成本”是指投标单位个别成本价而非行业平均成本,低于行业成本并不导致中标无效。
【解读】低于成本价投标是指低于个别成本而非低于社会平均成本。

摘要2:【注解】低于成本价中标合同是否无效?——低于成本价的中标合同应认定为无效:(1)《招标投标法》第33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1条均未直接规定低于成本价中标无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1条只是赋予评标委员会否决投标的权力;(2)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4条第1款规定:对按照“最低价中标”等违规招标形式,以低于工程建设成本的工程项目标底订立的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无效。(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42号《佛山华丰纺织有限公司诉佛山市南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判观点:法律禁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避免不正当竞争,保证项目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确实存在低于成本价投标的,应当依法确认中标无效,并相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注释】中标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合同是否无效?|(1)《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并未规定低于成本价的中标合同无效——《招标投标法》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第41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的条件“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1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的情形之一为“投标报价低于成本”。(2)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4条第1款规定,以低于工程建设成本的工程项目标底订立的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第41条第2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规定“中标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司法实践中以“中标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为由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案例较为鲜见〗

【笔记】工程价款结算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

摘要1:【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认可工程价款结算行为属于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形成合意出具的结算书如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但“黑白合同”应当以备案的中标“白合同”作为结算价款根据,当事人双方根据非备案的“黑合同”作出结算行为无效。

摘要2:无

【笔记】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而鉴定人未出庭作证,该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摘要1:【要旨】(1)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实质性异议的,即使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法院也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否则意见意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当事人虽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实际认可鉴定意见结论的,以及鉴定人已经以书面方式回复当事人异议的,不属于鉴定人未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

摘要2:【注解】对于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而法院未通知鉴定人未出庭作证的,该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以下四种不同的裁判观点——(1)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未出庭作证但已经以书面回复的方式接受质询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3)当事人虽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实质认可鉴定意见的,鉴定人未出庭作证不影响鉴定意见采信;(4)认为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民终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民终6号
裁判观点】发警告函等行为属于实施了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其依据的权利是原审原告正常、合法经营的权利,与确认不侵权的诉讼请求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别进行审理。
速迈公司在未对涉案产品的结构进行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仅凭拍摄的产品外观图片即向水木天蓬公司发出警告函,并且向水木天蓬公司多家客户发出函件,必然会降低水木天蓬医疗公司在客户群体中的信誉,速迈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水木天蓬公司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摘要2

惠尔普法|仅有单位盖章的单位证明材料能否作为定案证据?

摘要1:【要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仅加盖了单位的印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关于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法院应当不予采信。

摘要2:【注解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第1款规定,仅限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才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章并加盖单位印章;(2)对于不是向法院提交的单位证明材料不要求必须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注解2】单位证明材料分为两种:(1)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具的证明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单位非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2条),适用“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之证据规则。
【注解3】(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第1款“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仅限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2)单位非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属于私文书证,加盖单位印章即推定为真实,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注解4】(1)公文书证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4条规定而不是用第115条规定;(2)单位证明材料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规定而不适用第114条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118号
【注解5】另外裁判观点:(1)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上缺少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只能说明该证明材料在证据形式上不够完备,并不能据此全面否认该证据的证明力;(2)对于此类证据是否应当采信以及是否应要求其制作人员出庭作证,法院可综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判断。——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550号
【注解6】主张排除仅加盖单位印章的单位证明材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应当排除的证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95号
【注解7】单位出具的证明中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且其内容也无其他证据辅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备注:单位出具的证明中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但有其他证据辅证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4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59号
裁判观点】法院判决利息应计算至给付之日而非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张某某等六上诉人借款后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其中双方认可已还款部分含有月息3%偿还利息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平衡双方利益,依法酌定本案借款在2015年10月1日后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关于该部分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认定有误,应计至给付之日止,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

摘要1:——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
裁判观点】随着证券二级市场的活跃及公司上市融资的兴起,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现象出现得越来越多,由此引发的纠纷亦频频出现。关于上市公司隐名持股的问题,针对代持协议的效力目前在实务及学界均存在不同的认识。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已对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持股问题进行了规定,但对于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隐名持股问题并没有明确的界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于上市公司隐名持股问题没有作出直接的禁止性规定,但相关监管部门明确规定公司上市股权应当清晰明确,不允许上市公司存在隐名持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司上市需要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这是证券行业内部的基本要求,也是上市公司应当知晓的基本共识。本案对股份公司股权转让形成隐名持股的事实进行了分析认定,并对上市公司股权隐名代持的效力作出无效的认定,对于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此类纠纷提供了处理方案。

摘要2:【解读】代持股协议虽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1)

摘要1:——挂靠经营者无权以挂靠单位名义为他人担保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
裁判观点】由于挂靠经营者并非挂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也超出了挂靠经营的范围,因此该行为的性质属于无权代理,在事后未取得挂靠单位追认的情况下,其提供担保的效果是否归属于挂靠单位取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认定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意味着本人必须承受其意思以外的他人决定的约束,有违当事人自主决定的民法基本原则,故法律将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限定在其善意无过失的场合。关于善意无过失的认定需要从行为人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本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第三人信赖合理性的程度三个方面进行比较权衡。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判断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时点应当是行为发生时,第三人不能以事后收集的材料证明当时有理由相信代理权的存在;第二,代理权外观应当是与行为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有关的权利外观,行为人对于其他事项有代理权限,不能当然推定行为人对所实施的行为有代理权限;第三,在个人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由于公司法规定有权机关的决议是公司提供担保的前置程序,因此该决议的有无及形式合法性应当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因素。

摘要2:【裁判要旨】《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法定代表人无权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由公司章程自治,或由公司股东会决定,或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仅凭公司印章不构成公司对外担保表见代理的合理信赖。
【解读1】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从行为人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相对人对相关权利外观的信赖是否合理、被代理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进行综合考量。
【解读2】挂靠人具有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与房地产开发有关的通常经营业务的代理权外观,并不能当然延展至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特别事项。
【解读3】
(1)判断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时点应当是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能以事后搜集的材料证明当时有理由相信代理权的存在);
(2)代理权的外观应当是与行为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有关的权利外观,行为人对于其他事项有代理权限不能当然推定行为人对所实施的行为有代理权限;
(3)在个人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由于公司法规定有权机关的决议是公司提供的担保的前置程序,因此该决议有无及形式合法性应当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