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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佛中法执三字第14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佛中法执三字第146号
【裁判摘要】公司成立时,其股东出资未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其注册资本变更为600万美元也未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而股东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说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且股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陈述股东公司确实未向南粤公司出资,据此,股东公司未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股东公司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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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温执异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执复字第2号复议决

摘要1:【裁判摘要】被执行人作为生效判决确定的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人,其在任何情况下都只能容忍债权人的追索和法院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申请追加其认为对本案主债务人公司出资不到位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实质是对执行顺序的抗辩,我国实体法并没有规定对债务人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在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的顺序上先于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相关程序法明确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应先于依法可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接受强制执行。因此,被执行人无权要求追加出资不到位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索引】裁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温执异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2007年12月 5日);复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执复字第2号复议决定书(200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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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3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30号
【裁判要旨】投资协议约定仲裁条款效力应当仅及于签约各方,对目标公司没有约束力,目标公司不受此仲裁条款的约束。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并非管辖权审查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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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四终字第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四终字第2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据此,在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可以同时对确定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作出明确约定。因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故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以判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确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对仲裁地约定不明,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律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将付款行为地视为实际履行地确定借款合同管辖——合同是否得以履行是事实问题,而履行是否适当、合法,属于合同履行的后果及责任问题,是法律对于法律事实、行为的价值判断。如借款合同未约定履行地,以实际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时,可将付款行为视为实际履行,不论该履行是否适当、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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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一终字第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一终字第11号
【裁判摘要】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在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依照上述规定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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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二终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二终字第2号
【裁判摘要】
一、当事人签订的多份合同中,有的约定了仲裁条款,有的既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也没有明确将其列为约定了仲裁条款的合同的附件,或表示接受约定了仲裁条款的合同关于仲裁管辖的约定。尽管上述合同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不能因此否认各自的独立性。
二、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未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因此,当事人约定仲裁管辖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订立仲裁协议,仲裁条款也只在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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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0)经终字第1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0)经终字第155号
【提示】货物买卖合同约定,所争议应由第三国商业仲裁委员会依商业仲裁条款裁决,因内容不明确(没有约定仲裁的方式和仲裁机构),无法执行,法院可以受理诉讼。
【裁判要旨】以信用证为结算方式的买卖合同发生信用证欺诈,该案件应以信用证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因为信用证具有独立性原则,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信用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欧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宣告信用证无效,起诉的被告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基础交易买卖合同的卖方新湖商社,诉由是基础交易欺诈。由于两方之间最直接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信用证是该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手段,欧亚公司是开证申请人,新湖商社是信用证受益人,欧亚公司起诉新湖商社信用证欺诈的基础是称其利用伪造单据以图骗取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新湖商社与欧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一个不明确的、无法执行的仲裁条款,需要当事人重新协商,但是欧亚公司已经采取了诉讼的方法解决本案的争议,表明其放弃了仲裁的愿望,新湖公司称重新协商既是当事人的权利又是当事人的义务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由于原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没有约定仲裁的方式和机构属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对欧亚公司的起诉应予受理。信用证虽然是基础交易中的一个结算方式,但它又独立于基础交易,是遵循严格相符原则的单据交易。通常情况当事人不得以基础交易中的事由要求止付信用证或宣告信用证无效。对上述原则的例外就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所谓“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在基础交易存在实质性欺诈的情况下,可以构成信用证关系与基础交易相独立的例外。由于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是以基础交易的欺诈为前提,而导致信用证项下款项止付这样的后果,也必须将基础交易纠纷与信用证法律关系结合起来进行审理,因此本案的案由应认定为国际货物买卖信用证付款纠纷。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买卖合同和信用证纠纷均具有管辖权。

摘要2:【最高人民法认为】信用证虽然是基础交易中的一个结算方式,但它又独立于基础交易,是遵循严格相符原则的单据交易。通常情况当事人不得以基础交易中的事由要求止付信用证或宣告信用证无效。对上述原则的例外就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所谓“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在基础交易存在实质性欺诈的情况下,可以构成信用证关系与基础交易相独立的例外。由于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是以基础交易的欺诈为前提,而导致信用证项下款项止付这样的后果,也必须将基础交易纠纷与信用证法律关系结合起来进行审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于第三人的制度,并且原审原告欧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了对信用证的效力以及终止支付的要求,如果欧亚公司胜诉,信用证止付的请求得到支持,结果必然涉及到议付行关于开证行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义务的请求是否成立;如果欧亚公司败诉,则开证行要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可以认为本案的判决结果与开证行和议付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将农行成都市总府支行和农协会列为本案第三人的作法并无不妥。但是,正因为本案的审理既包括了基础关系——买卖合同,又包括了信用证纠纷,因此本案的案由应认定为国际货物买卖信用证付款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复字第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复字第13号
【裁判摘要】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主张权属的异议,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进行救济。不能将案外人作为利害关系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并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否则即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
二、案外人所提的程序异议如果与其对执行标的权属主张之异议并无联系,则可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与实体争议分别处理;如果案外人所提出的程序异议与实体异议关系密切,直接或间接地针对同一执行标的权属问题,在其同时提出实体异议的情况下,应当合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三、被执行人单独提出的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但如果被执行人所提异议实质是支持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则对被执行人所提出的异议不应当单独审查,而应当在对案外人所提异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一并解决。
【摘要】本案中畜产公司所提异议实质是同意案外人山东省商务厅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的主张,如对畜产公司与山东省商务厅内容相同的异议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进行审查,造成救济途径迥异,侵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况且在案外人山东省商务厅已经提出异议主张实体权利的情况下,被执行人畜产公司所提异议不具有实益,因此对畜产公司所提出的异议不应当单独审查,而应当在对山东省商务厅所提异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一并解决。

摘要2:香港信诺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省畜产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被执行人及案外人对执行行为及执行标的权属均提出一致异议的,对被执行人所提异议不应单独审查,而应在对案外人所提异议进行审查过程中一并解决。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以相同的理由分别向法院针对执行标的提出权属异议与执行程序异议时的审查程序问题——关于香港信诺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案案例分析》,载《执行工作指导》2015年第2辑(总第54辑),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09-125页。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66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666号
【提示】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冲突,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摘要】公司的诉讼行为应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诉讼行为应经过公司的股东达成合意方可进行。公司的印章系由其股东掌管,公司的原审诉状上仅加盖了公司印章,并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公司曾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但该撤诉申请书上仅有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签名,并未加盖公司印章。综合上述事实可以推知,公司的股东对于以该公司名义起诉的行为并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故股东以公司名义起诉的行为并非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股东个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而法定代表人则向法院申请撤诉,上述行为均无法视作公司本身的意思表示,应由公司各股东协商一致确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后,方可提起诉讼。如股东就公司起诉的诉讼代表人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有关股东可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经过适当的程序后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综上,本案公司起诉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起诉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对公司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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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一终字第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一终字第3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或者是否由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提出的异议。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当事人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当事人是否属于适格被告,应当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确定。
【裁判要旨】当事人以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异议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管辖权异议是指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或管辖的案件。本案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异议的情形。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经人民法院的实体审理确定。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民申字第11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民申字第1185号
【裁判摘要】
诉讼和解协议是案件当事人为终止争议或者防止争议再次发生,通过相互让步形成的合意,和解协议的内容不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项。
当事人具有较高的文化程度,并有代理律师一同参与诉讼、调解、和解活动。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同意并收取了对方当事人按照和解协议支付的款项,此后又以调解违背其真实意愿为由申请再审的,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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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三终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三终字第2号
【裁判摘要】
(一)对于案件管辖的确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立案中仅进行初步审查,只要相关证据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即可依法决定受理。但在受理案件后,被告方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就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对有关证据的审查认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旨在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最低审级确定为中级人民法院,并未排除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行使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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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二终字第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二终字第95号
【提示】民事诉讼中能否对民办高校举办者身份予以确认。
【裁判要旨】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民办高校的举办行为及举办者身份均属于行政许可的范围,是教育行政部门行政许可需要审查的内容。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要求按照公司法股东身份确认诉讼的方式对民办高校举办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其实质是要求人民法院对于教育行政部门行政许可的内容进行审查判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基于民办高校举办者身份而提出的其他具有财产内容的诉讼请求,例如对于民办高校的管理权、经营权及经营收益等,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在举办人身份得以确认的基础上可以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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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6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601号
【提示】特许人应当对受特许人因合同履行不能使第三人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西友集团对圣地公司采用涉案返租方式出售房屋明知且同意,其虽非秦京西单公司的股东,但通过许可秦京西单公司使用“西单商场”字号、输出管理及委派董事的方式与圣地公司联合组建秦京西单公司,对华商大厦商场全权进行涉案返租经营的管理,且直接参与了涉案委托使用合同的履行,给业主造成误导。故西友集团应对合同履行不能而给购房业主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二审判决圣地公司和秦皇岛华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最终不能给付而造成的损失部分由西友集团承担80%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西友集团关于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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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5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561号
【提示】联营合同显示公平而认定为可撤销合同的判断。
【裁判摘要】华宇公司认为,穗深公司在二审中的代理人熊健从法院离任未满两年,便以律师身份担任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违反了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判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首先,在一审中,熊健并不是穗深公司的代理律师,在二审中熊健虽作为穗深公司的代理律师,但华宇公司未证明其在二审中对其代理人身份提出过异议,法院对此未予查明并无不当。其次,即使熊健的代理行为存在华宇公司主张的情况,代理人身份问题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第三,根据前述分析,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因此华宇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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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2号
【提示】合伙体企业应是合伙财产分割所指向的对象,而非有资格参与合伙财产分割的主体,合伙体企业是否参与本案诉讼,以及对于合伙财产如何分割,均不影响合伙体的诉讼利益和实体利益。
【裁判摘要】关于铁选厂的诉讼地位问题。本案系合伙财产分配之诉。铁选厂作为张玉贵和高春林成立的合伙体,应是合伙财产分割所指向的对象,而非有资格参与合伙财产分割的主体,且一、二审判决也未判令铁选厂承担责任,铁选厂对本案诉讼标的缺乏诉的利益,因此铁选厂是否参与本案诉讼,以及二审判决对于合伙财产如何分割,均不影响铁选厂的诉讼利益和实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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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再申字第2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再申字第230号
【提示】合伙人擅自将合伙份额转让给他人的,其他合伙人无需等待合伙份额恢复原状可就该合伙份额行使优先购买权。
【裁判要旨】合伙人违反法律规定及合伙人之间的约定,在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煤矿的份额形式上转让给另一合伙人,但实质上转让给合伙人之外的他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转让行为无效;其他合伙人无需等待合伙份额恢复原状即可就该合伙份额直接行使优先购买权。

摘要2:【摘要】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合伙份额出让方没有反悔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合伙协议并未就优先购买权另行作出约定,故当曲××等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时,王×、王××有优先购买权。《内部转让协议》虽然无效,但其所约定的交易条件是确定的,即曲××等人的合伙份额各以175万元的价格转让,王×、王××请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曲××等人的份额,再审判决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内部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后,王×、王××即对曲××等人本次转让的合伙份额享有优先购买权,而无需等待曲××等人将合伙份额恢复原状后再行转让。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64号民事判决关于“曲××等六人在各自享有的大禹煤矿的份额因无效而被返还后,如将该份额再行转让,王×、王××在同等条件下对该份额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认定不当,但该判决维持了双鸭山中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判决结果正确。曲××等人仅以64号民事判决中的该段认定为依据,主张只有当其再行转让案涉煤矿份额时,王×、王××二人才享有优先购买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3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399号
【提示】合同合同约定的合作项目需办理核准手续后方可实施,但能否取得核准,是合伙协议履行中的问题,不影响合伙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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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5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581号
【提示】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认定。
【裁判摘要】关于华峰加油站的性质。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载,华峰加油站的机构类型是“企业非法人”。华峰加油站的《营业执照》上则记载,华峰加油站的投资人是林某某。因此,华峰加油站是林某某个人投资开办的非法人企业。林某某在填写《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其法律后果是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对华峰加油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不能否定华峰加油站是林某某个人投资开办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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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提字第2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提字第269号
【提示】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对公司实际控制人异议的审查。
【裁判摘要】金叶公司和邯郸烟草公司提出的异议事项已经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是否实际出资在清算中主要是影响其剩余财产分配权,邦泰公司不因此丧失股东地位和申请清算的权利。本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3条指出:“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的除外。”因此,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受理邦泰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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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6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636号
【提示】是否存在违法清算的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摘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违法清算损害股东等利益和拖延清算的情形,其依据是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低于市场价格以及清算组没有解决厂房权属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申请人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之。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应证明租金合理,被申请人有义务证明清算不存在过错,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否申请鉴定完全属于当事人自行决定的事项,人民法院没有义务也不能违反中立原则引导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程序违法问题。评估也是为了确定租金是否合理,在申请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租金不合理的情况下进行评估,实质上是要求被申请人证明自身没有过错,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规定: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债权人和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对于是否存在拖延清算的情形,申请人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从原审查明的情况看,清算工作也在进行之中,不存在拖延清算的情形,更不存在故意拖延的情形。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公司清偿债务后注销前可以将其债权分配给股东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公司清偿债务后注销前可以将债权分配给股东。
【法理提示】公司是享有民事财产权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解散前应当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依法进行清算。公司债务清偿完毕后注销前,股东会有权对其剩余债权进行处分。公司注销标志着公司法人人格消灭,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此后原有的债权也随之消灭。
【裁判规则1】公司的债权系受让取得,该债权系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转让的。公司受让该债权后不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不能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依据包括两个司法解释:(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1〕2号《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这类债权受让人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对其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该批复于2011年2月1日施行。尽管本院裁定提审本案时该批复尚未施行,但程序性司法解释适用于正在审理的案件,结合相关审判实践,本案应适用该批复,对鲁萌公司的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应予否定。(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原审案件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再审并参加再审诉讼。本条解释规定在两种情形下允许原当事人以外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申请再审,而本案中的公司并不在上述两种情形之列,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
【裁判规则2】根据工商档案材料,在公司债务清偿完毕并办理注销前,公司股东会决定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股东,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受让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消灭。公司原股东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
【裁判要旨1】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无权申请再审——当事人将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前手债权人不具有再审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后手债权人亦不应具有该主体资格。

摘要2:【裁判要旨2】《公司法》第十章对公司解散和清算做了明确谷底,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注销前处分债权有效:①依法进行清算,公司未经清算不能注销;②依法对公司债权进行确认;③在公司注销前处分债权。
【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3辑(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3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336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司法解散的条件。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某某与林某某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某某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某某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综上,凯莱公司、戴某某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以及二审判决对公司僵局的认定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精神等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某某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林某某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某某之间的矛盾,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故凯莱公司、戴某某关于二审判决解散公司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前置条件的申请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续)再次,林某某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二终字第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二终字第32号
【提示】公司股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裁判摘要】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条件。尽管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并不能从上述规定中得出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效力要件。就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而言,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因此,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应产生影响,工商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评价标准。质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应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或有效问题,仅应产生当事人的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具备对抗第三人效力的问题。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应产生影响。
【摘要】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债权转让人在报纸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通知债务人及保证人债权转让的事实。鉴于合同法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未作明确要求,同时,债务人在涉案借款到期后长期未还的事实,法院认定债权转让人以公告通知债权转让的方式,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须通知始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避免其因债权转让而增加负担,并非限制债权转让。因此,应允许前手债权人在诉讼中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对受让债权的主体进行补认。合同法规定的负有通知义务的“债权人”,是指债权出让人。债权受让人以债权人身份向法院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行为,不能等同于债权出让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摘要2:【摘要】
②关于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问题:债权人虽在获得撤销权主体资格的1年内行使撤销权,但未在“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的最长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仍然丧失胜诉权。
A.债权受让人自债权出让人通知债务人之日起取得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
B.债权受让人行使撤销权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时间应以债权转让通知之日为准(而非起诉之日为准)。
③撤销权起诉的裁判形式——对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间的债权人可裁定驳回起诉:债权人撤销权是一种兼具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双重性质的民事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关于“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之规定,可以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五年行使期间在性质上类似于除斥期间,因此债权人撤销权属于一种实体权利,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行权期间内行使,便发生消灭实体权利的效果。同时,债权人撤销权亦兼具程序权利的特点,即债权人须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故而债权人撤销权也是一种在法律规定期间内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程序上的请求权,即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便丧失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胜诉权乃至起诉权。因此,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既可消灭实体权利,亦可消灭程序权利。正是因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双重性质,导致人民法院在审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过程中,必然涉及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不可分离的审查,也自然要综合适用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因撤销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五年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特别是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下,通过裁定方式驳回起诉,并无明显不当。
【解读】股权转让实质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因此,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既不应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产生影响,也不应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或是否有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13号
【提示】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判项具有可执行。
【裁判要旨】本案申请执行人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生效判决不仅确认合同有效,而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该项内容属于违约责任,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应当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予以落实。只要根据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其所确认的合同,能够明确应当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即应认定该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给付内容明确,有强制执行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的内容虽然在生效判决主文中未具体表述,但根据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由生效判决确认应继续履行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可以查明尚未履行的合同内容为:申峻山、曹志杰付清股权转让的剩余价款,林锡聪等十一人配合完成股权转让的有关手续。该履行的步骤清楚、明确,青海高院据此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通知,责令双方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未扩大林锡聪等十一人应履行义务的范围,或超出判决内容,亦未涉及对当事人责任的重新审查判断,只是将概括表现的内容具体化,并不违反审执分立的原则。

摘要2:【裁判规则】只要根据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所确认的合同,能够明确应当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即应认定该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给付内容明确,有强制执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62号
【裁判要旨】根据资产评估情况,股权受让方受让股份的价格没有明显偏低的情形,受让方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转让方称其受托人和股权受让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没有证据证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