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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一终字第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一终字第3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或者是否由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提出的异议。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当事人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当事人是否属于适格被告,应当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确定。
【裁判要旨】当事人以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异议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管辖权异议是指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或管辖的案件。本案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异议的情形。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经人民法院的实体审理确定。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0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053号
【提示】行政审批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无关,不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查范围

摘要2

(2008)豫法执字第3号(2011)执监字第74号

摘要1:——迟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纠纷与执行权的审查范围
【案号】(2008)豫法执字第3号(2011)执监字第74号
【裁判要旨】因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产生纠纷,债权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实际履行进行审查。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迟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处理范围,当事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摘要2:【裁判规则】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是因为不可抗力所致,但被执行人通过其他途径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应视为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应作执行结案处理。

再审利益法律程序之保护

摘要1:【裁判要旨】申请再审人不享有再审利益、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再审审查范围,人民法院应予驳回。

摘要2

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摘要1:【案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第三条 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解读1】董事会可否任意无理由撤换总经理?公司解聘经理的事由是否属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司法审查范围?——公司解聘经理的事由不属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司法审查范围
【解读2】公司董事会有权“无理由”解聘总经理(前提是公司章程没有另行规定)。

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对罢免公司经理的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司法审查

摘要1:【裁判要旨】对于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司法审查应遵循公司自治的原则,将审查范围严格限定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事项之内,即审查董事会决议在程序上是否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内容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裁判规则】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均无瑕疵的不撤销。
【裁判摘要】聘任和解聘总经理是公司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只要董事会决议在程序上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内容上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法院对解聘事由是否属实不予审查和认定,其对董事会的决议效力亦不构成影响。本案中“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这一理由仅是对董事会为何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作出的“有因”陈述,该陈述本身不违反公司章程,也不具有执行力。本案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予以审查,认定系争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均无任何瑕疵,不符合应予撤销的要件,遂对本案予以改判,对李建军原审诉请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公司董事会决议解聘总经理职务,不因高管是否尽职,亦不因解聘理由是否属实而否定解聘决议的有效性。

摘要2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3)黄民二(商)初字第96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26号

摘要1:——虚假验资的构成条件
【裁判规则】职业验资中介机构未尽到注意义务及审核义务,对他人的虚假出资做出验资证明的,构成虚假验资。
【提示】验资机构未核实财务凭证真实性应认定虚假验资。
【裁判要旨】
①验资机构验资过程中,仅以出资人《付出凭单》、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和设立公司《收入凭证》等会计凭证作为验资依据的情况下,未核实上述财务凭证的真实性,亦未实际查验增资款是否实际汇入设立公司银行账户而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其行为构成虚假验资。
②资金来源问题不属于验资机构审查范围,验资机构对之亦无追究审查义务。验资机构已按程序验资注册资金已实际到位,且并无证据证明验资机构与出资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对于验资机构的瑕疵应作与虚假验资不同的对待,仅有一般验资瑕疵的,验资机构不宜承担赔偿责任。
③验资机构应在虚假验资的金额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补充赔偿责任应排在出资人之后,只有在出资人无力清偿或者不能清偿时才令验资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意见】验资机构一般验资瑕疵与虚假验资不同,验资机构仅有一般验资瑕疵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3)黄民二(商)初字第96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26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2011)执复字第2号

摘要1:——驳回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裁定的救济方式与审查范围
【裁判要旨】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法律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时,若被执行人的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被执行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复议。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仅审查公证债权文书本身的合法性,除非明显违法,人民法院不必对公证债权文书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查。
【案号】(2011)执复字第2号

摘要2

公证债权文书的效力审查范围及原则

摘要1:【目录】1.公证债权文书的基础事实不属于法院实体审查范围;;2.诉请范围超过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范围应予受理;3.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无禁止诉讼的效力;4.公证债权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不能重复起诉;5.公证债权文书确认并进入执行的债权不得再次起诉;6.公证处签发执行证书时对债权文书只需做形式审查。

摘要2

(2007)文中民三初字第21号;(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208号申请;(2009)民申字第505号

摘要1:——再审利益法律程序之保护
【裁判要旨】申请再审人不享有再审利益、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再审审查范围,人民法院应予驳回。
【裁判规则】当事人以新证据为由要求再审改判的内容超出原审范围,属于增加诉讼请求的,因超出了再审审理范围,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超出了原审范围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范围,以股东未实际出资为由否定股东资格,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裁判意旨】王哲忠所提出的“新证据”是在原审二审结束后另案诉讼中的鉴定咨询意见书,不属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新证据范畴。
【案号】(2007)文中民三初字第21号;(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208号申请;(2009)民申字第505号

摘要2:【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24期】

(2007)甬鄞行初字第58号;(2007)甬行终字第165号

摘要1:——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登记的性质及审查标准
【裁判要旨】工商局对股权变更登记审查材料仅负形式审查义务——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是一种对当事人股权变更事实的确认,属于证权性行为。行政确认行为是羁束性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确认登记审查时,只负有形式审查义务,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实质上处于何种状态,不是登记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
【裁判摘要】工商登记中的企业法人设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的行政登记,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属于行政许可登记事项的审查应采用实质审查。根据七重天公司提交的申请资料记载,第三人章宏军作为股权受让方出席七重天公司的股东会并被选举为执行董事,说明第三人章宏军已经成为七重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宏军以法定代表人名义签署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是公司的行为,法律、法规并没有要求还需其他相关当事人到场,原告认为被告核准变更登记,没有要求原告等人到场,违反法定程序,无法律依据。
【案号】(2007)甬鄞行初字第58号;二审:(2007)甬行终字第165号

摘要2

(2011)宁行初字第14号;(2012)赣中行终字第64号

摘要1:——动产抵押登记部门应对抵押物的权属进行审查
【裁判要旨】动产抵押登记部门应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部门在适用《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同时,还应依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审查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
【裁判意见】动产抵押登记部门应审查抵押动产权属证明文件。
【案号】(2011)宁行初字第14号;(2012)赣中行终字第64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54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针对再审申请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裁定不服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范围仅为对该裁定不服的理由——对于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既有对二审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裁定不服的理由,也有对一审法院实体判决内容不服的内容,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对该再审申请案件的审查,仅审查其对二审法院按自动撤诉裁定不服的理由;对于再审申请人针对一审判决处理不服的理由,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处理,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寻救济途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监字第2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监字第204号
【裁判要旨】仲裁条款仅涵盖担保合同纠纷的,仲裁庭对于委托代理合同纠纷的审理超出了管辖范围。
【提示】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上级法院可以进行执行监督。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能否进入执行监督程序。我国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了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中的审查范围,将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两种情形排除。但是本案中执行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系2012年7月31日作出,在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生效之前,不受《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限制。执行监督阶段应坚持按照当时法律审查案件的原则,适用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航科技公司的该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院民一庭:关于民事诉讼程序意见汇总(2017版)

摘要1:【目录】01经催告当事人仍未交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时效是否中断02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后如何起算解除日期03当事人以人民法院未就时效抗辩权进行释明为由申请再审改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04人民法院能否受理针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起诉05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对方证据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结果06再审审理时发现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之诉07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受让人是否享有对生效判决的申请再审权08人民法院已经提审的案件,被申请人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提出不同的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否一并审理09已生效调解书的案外人在另案审理过程中以恶意串通为由对调解书内容提出异议的司法应对10当事人以执行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权利义务为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案件定案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1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审理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予驳回12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如何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13当事人针对人民法院已经依法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后的案件,再次申请再审的处理14人民法院针对再审申请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裁定不服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范围15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处理问题16仲裁程序中达成的调解书被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17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18构成一事不再理的判断19参与过案件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针对该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判20人民法院不得将其已依法立案审查的再审申请案件报请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21当事人于上诉期间届满后对委托代理人的上诉行为进行追认的,不能视为当事人于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

摘要2

人民法院针对再审申请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裁定不服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范围

摘要1:【要旨】对于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既有对二审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裁定不服的理由,也有对一审法院实体判决内容不服的理由,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该再审申请案件的审查,仅审查其对二审法院按自动撤诉裁定不服的理由;对于再审申请人针对一审判决处理不服的理由,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的处理,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寻救济途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
【典型意义】本案当事人跨越辽宁与北京两省市,集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规则、树立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正确理念、确认商事投资行为合法性等民事审判热点问题于一体,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在程序上,本案是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后,囊括多项新增条款于一案的典型案例。对于民事案件二审中,一审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而当事人并未就此提出上诉、上诉人在二审阶段请求撤回部分起诉、二审中反诉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未上诉的当事人以抗辩形式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等诸多情形,本案进行了范本式的回应。在实体上,本案一方面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区分处理标准进行了强调;另一方面,进一步明确在股权转让行为中,不应因涉及取得目标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而即认定为无效。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虽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的性质,且当事人因此合同签订及履行而被刑事裁定认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但合同效力不必然归于无效。

摘要2:【解读】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不改变土地使用权主体,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围——转让持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司100%股权虽然被认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最,但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必然归于无效。该等股权转让行为不改变土地使用权之主体,故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围,而应根据《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对股权转让合同进行审查。
【裁判摘要】当事人未对一审裁判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可不予处理,并且当事人不能再以此为由申请再审——关于是否审理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发现,一审判决中对于付××、沙××、王××提出的''周××及恒岐公司支付以合同总价款187388320元为标准,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5月31日为6558591.2元''这一诉讼请求未予审理,属于''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但,鉴于付××、沙××、王××并未提出上诉,亦未就一审法院遗漏其诉讼请求的问题向本院提出任何主张或异议,故,应当视其认可一审判决,本院对一审判决的此项明显不当在二审程序中不予审理。需要特别释明的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之规定,由于付××、沙××、王××未针对一审遗漏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故其三人亦不得以此为由对本院作出之生效裁判申请再审。

民商诉讼风险:二审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当风险

摘要1:【风险提示】二审审查范围为“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即只对既包括在上诉请求范围内同时又包括在上诉理由范围内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大于上诉理由范围或者上诉理由范围大于上诉请求范围,均有可能导致二审法院对超出上诉理由的部分上诉请求或者对超出上诉请求范围以外的上诉理由不予审理。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4号
【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履行调解书产生的争议,如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等,不属于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在履行《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与被执行人就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产生争议,该争议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分析如下:
一、宇通公司与鑫恒公司就履行《民事调解书》产生争议,不属于异议及复议案件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其审查的客体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本案立案后,执行法院根据《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采取了执行措施,其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后宇通公司和鑫恒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对违约责任的构成和承担问题产生了分歧,对如何履行《民事调解书》主张不一,双方当事人对于彼此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争议,继而由于这一争议导致案件无法继续执行,并不存在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宇通公司的异议及复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
二、宇通公司的相关诉求超出了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执行程序不同于审判程序,其本身的性质和功能决定了对于当事人超出执行依据的实体权利诉求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得到实现,宇通公司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以实现其权利救济。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34号
【裁判摘要】
一、判断是否构成独立保函欺诈涉及对基础交易的审查时,应坚持有限及必要原则,审查范围应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或者不存在其他导致独立保函付款的事实。否则,对基础合同的过度审查将会动摇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
二、受益人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并不必然构成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索款,即受益人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并非构成保函欺诈的充分必要条件。
三、判断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是否存在欺诈,不仅需要审查独立保函欺诈情形,亦需要考查担保行(独立保函开立行)向反担保函开立行主张权利时是否存在欺诈。只有担保行明知受益人系欺诈性索款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付款,并向反担保行主张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款项时,才能认定担保行构成独立反担保函项下的欺诈性索款。

摘要2:无

惠尔普法|什么是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

摘要1:解答: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其计算,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中止、中断规定,且属于当事人抗辩范围而非仲裁委员会依职权主动审查范围
(1)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又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在法院诉讼阶段还能再提出申请仲裁时效抗辩吗?
答: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7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又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未提仲裁时效抗辩的,到法院诉讼阶段(一审、二审、再审)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即,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没有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在法院诉讼阶段无权提出仲裁时效抗辩。
【风险提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仲裁阶段)一旦失去,(诉讼阶段)不再拥有!慎之!

指导案例109号: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保函欺诈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需对基础交易进行审查时,应坚持有限及必要原则,审查范围应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以及是否存在受益人明知自己没有付款请求权的事实。
  2.受益人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并不影响其按照独立保函的规定提交单据并进行索款的权利。
  3.认定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是否存在欺诈时,即使独立保函存在欺诈情形,独立保函项下已经善意付款的,人民法院亦不得裁定止付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款项。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申字第265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申字第2654号
【裁判摘要】阮某某自1981年被招工分配至福安市商业局下属单位福安市糖烟酒公司工作,2013年12月,在福安市第二糖酒副食品公司退休。因此,阮友金与福安人社局不存在劳动关系,阮友金起诉福安人社局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从阮某某的诉讼请求上看,其要求确认的是其工龄及相应退休待遇问题,而该问题并非民事劳动争议的审查范围。因此,原审认定本案不属劳动争议纠纷,裁定驳回阮某某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四民三终字第116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四民三终字第116号
【裁判要旨】公务员在营利性组织担任职务是否违规的判断标准在于其是否获得经济利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而本案中两股东,在会议中明确作出决议,清算组法定成员为两股东,而会议决议由股东自愿聘请相关人员参加清算工作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所聘请的相关人员,并不具有法律所禁止的,虽有国家公务人员,但其并未领取相关报酬,亦不违反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
【裁判摘要】《清算组成员分工》属公司自治行为,不属司法审查范围。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常民二终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常民二终字第1号
【裁判摘要】因继承事实发生时,设备公司合法有效的章程为2002年5月17日的章程,而该章程并未对设备公司股东死亡之后继受股份成为公司股东的自然人的资格作出限制性的特别规定,故丁某某依法要求继承周某某的股东资格并要求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另设备公司2005年的章程是在继承事实发生后修订的,其效力如何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直接认定其为无效章程应属不当。

摘要2

惠尔普法|当事人未提出保证期间免责抗辩,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审查保证期间?

摘要1:解答:(1)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无论保证人是否提出保证期间免责抗辩,人民法院都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完成并进而确定是否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2)因此,保证期间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范围

摘要2:【注解】(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保证期间,而是规定应当将保证期间的有关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不以保证人主张保证期间经过的抗辩为前提);(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也没有规定法院在查明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形下可以直接驳回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一种观点认为,只有保证人提出保证期间抗辩的情况下,法院才能驳回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否则在保证人放弃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的抗辩情况下,应认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重新达成了新的保证合同,不能驳回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415号

摘要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不宜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审查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415号
【裁判摘要】
1.管辖权异议制度是民事诉讼中对被告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程序审查处理的规范总和。对当事人依法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既要依法保障当事人基本的程序权利,也要依据民事诉讼管辖规定,在程序性审查范围内予以及时处理。
2.管辖协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或者合同附属的争议解决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各方均应接受其拘束,诚信参与诉讼,进而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3.对当事人以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存在真实的权利义务管辖等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需准确把握程序性审查和实体审理的边界,程序的归程序,实体的归实体,程序正义与价值具有独立性、优先性,是实体正义的保障和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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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85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不能证明司法鉴定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亦不能证明鉴定意见存在缺陷的,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批准。
【裁判摘要1】关于力达公司鉴定资质的取得是否合法的问题。长城能源公司上诉主张力达公司的鉴定资质取得不合法,涉及主管鉴定资质认定的行政机关的意见,长城能源公司该项质疑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力达公司系由长城能源公司、中环建设公司协商一致所确定的鉴定机构,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鉴定人员赵相荣、丛树茂亦取得煤炭行业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长城能源公司在力达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前未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问题提出质疑,长城能源公司提出质疑后,力达公司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长城能源公司不能证明该说明的内容不属实。据此,本院不能认定力达公司鉴定资质的取得不合法。长城能源公司以力达公司鉴定资质的取得不合法、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为由提出上诉,证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2】 关于一审法院应否批准长城能源公司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经查,长城能源公司不能证明本案司法鉴定具有以上规定的情形,力达公司认为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漏项、缺项,没有必要进行补充鉴定,长城能源公司亦不能证明力达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缺陷。故一审法院对长城能源公司提出的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未予批准,不违反法律规定,长城能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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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转让房地产公司100%股权是否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摘要1:解答:转让房地产公司100%股权,该股权转让行为不改变土地使用权主体,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审查范围,而应根据《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对股权转让合同进行审查。因此,转让房地产公司100%股权转让合同不因转让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而无效。目前司法实务中针对以股权转让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目的是否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存在争议,多地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因此,企业家在实施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应当注意该股权转让合同涉及的刑事风险,律师在办理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业务时务必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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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108条 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