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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6]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已于2006年7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22日起施行。
【注】本篇法规中第四条、第九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条文序号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31日)调整
  七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6〕5号)第四条调整为:“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七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6〕5号)第九条调整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公告方式送达时,公告内容应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1.将第四条修改为:
  “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2.将第六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时,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可以依照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是《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成员国,可以依照该公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办理。”
  3.将第八条修改为:
  “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
  4.将第九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公告方式送达时,公告内容应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长中民再终字第0161号

摘要1:【案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长中民再终字第0161号
【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及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的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够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而且必需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以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当事人有固定住所,有固定的联系电话,第一次起诉时,法院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当事人签收了法院送达的所有诉讼文书并应诉,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后亦能直接送达,均证实本案可以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法院在无证据证明当事人下落不明,亦无证据证明法院已经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仅凭其一名送达工作人员自行注明的“通知不到,下落不明,原告方寻找不到,文书无法送达”的情况说明,放弃直接送达法律文书的方式,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诉讼权利,剥夺了王某的辩论权利。

摘要2

受送达人拒收法院寄交的邮政特快专递应视为送达

摘要1:【摘要】受送达人拒收法院寄交的邮政特快专递应解为视为送达。邮政人员记明的拒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结论】受送达人拒收法院寄交的邮政特快专递应解为视为送达。邮政人员记明的拒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摘要2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河市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会议通知送达方式)
【提示】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未通知全体股东的,召开的股东会会议程序存在瑕疵,应予撤销。
【裁判要旨】
①一审裁判要旨:现有证据表明,2006年12月9日,公司的监事等三人向原告韦作湖送达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的书面通知时,未获取原告本人在送达回证上的亲笔签字,而是由原告之妻代签。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依法享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合法权利,此次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如不能按章程规定送达原告本人,必然影响原告行使正当的股东权利。因此,在原告本人明确否认收到通知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又举不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之下,对此次会议召集通知的送达,不能推定已经送达给原告本人。因此,本案所及的200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不予认定。
②二审裁判要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在送达会议通知的同时被上诉人亲自签字领取了2005年安全风险抵押金,而且从手机的通话详单记载来看,均可证实已将会议通知告知了被上诉人。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有签收安全风险抵押金和相互通话的事实,而通话的内容不详,并不能证明已将召开会议事项通知了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但被上诉人的妻子代签收了会议的通知书,而被上诉人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妻未将会议通知告知,应视为送达。鉴于与本案合并审理的另案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从程序上的处理已无实质意义,故应维持一审判决。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河市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民事调解书可以适用公告送达的情形

摘要1:【《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室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4条第1款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从该条款的规定来看,并没有规定民事调解书不能够公告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生效的调解书也可能存在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不能送达的情况,这时就需要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
在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也存在需要公告送达的情形。
有的案件一审时,人民法院对该当事人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判决书。根据判决书的主文,该当事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他当事人上诉,最后二审法院调解结案。根据调解书的内容,该当事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样,对该当事人也应当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调解书。
如果调解书中没有“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或者类似表述的,那么,按照《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的规定,该调解书还不具有法律效力。这类没有生效的调解书就不能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

摘要2

征收决定和征收公告

摘要1:1.房屋征收决定是指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作出将某一区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及其所附土地使用权收归国家所有的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2.征收公告可诉性:(1)征收公告不具有可诉性——征收公告一般情况下将征收决定规定的征收事项在不改变其内容的情况下予以公示,性质属于“告知”,本身不对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实质性影响,征收被告不具有行政可诉性;(2)特殊情形下政府未作出征收决定而直接作出征收公告,此时公告直接产生了法律后果,此类公告具有行政可诉性。
3.征收决定前置行为成熟后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2:【注解1】(1)征收公告不具有可诉性——征收公告一般情况下将征收决定规定的征收事项在不改变其内容的情况下予以公示,性质属于“告知”,本身不对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实质性影响,征收被告不具有行政可诉性;(2)特殊情形下政府未作出征收决定而直接作出征收公告,此时公告直接产生了法律后果,此类公告具有行政可诉性。
【注解2】对房屋征收决定进行公告即视为送达,征收决定公告中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即视为全体被征收人已经被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45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507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507号
【裁判要旨1】受送达人未向法院提供送达地址,但如果在原审法院审理的若干涉及该送达人的民商事案件中,该受送达人留有确认的固定联系地址的,法院可将应诉材料送达至该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以邮寄方式送达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裁判要旨2】夫妻一方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借款,但该笔借款经由夫妻另一方银行账户的,可认定该夫妻另一方对借款为明知并实际参与,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88号
【裁判要旨】法院按营业执照载明的单位名称和地址邮寄法律文书,即使系他人代收亦视为送达成功。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按照南充农商行营业执照载明的单位名称及地址邮寄法律文书,被送达主体为南充农商行,快递单回执载明邮件妥投、唐某代收。被送达人及送达地址均无误,至于代收人身份、签收过程、内部转交程序等均非法院送达的审查内容,且一审法院与案涉转让合同注明的南充农商行联系人、时任南充农商行副总经理陈某某电话确认邮件收讫,故一审法院以妥投回执认定法律文书成功送达并无不妥。南充农商行对法院直接或通过舒兰农商行向唐某提供单号致使其截取快递并隐瞒诉讼的怀疑,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对南充农商行关于一审法院未合法有效送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1】对于舒兰农商行支付的律师费是否应当作为违约损失予以赔偿的问题。《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南充农商行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视为违约,应当赔偿舒兰农商行因此遭受的损失;该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因南充农商行违约产生本案纠纷,舒兰农商行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的费用系维权的必然支出和直接损失,且该收费标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律师费为违约损失由南充农商行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本案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南充农商行并未提起上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在此情况下,南充农商行直接向本院申请再审,规避了诉讼费缴纳义务及有关管辖的规定,故仅从程序上而言,其再审申请亦应直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8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817号
【裁判观点】
1.如果受送达人有证据证明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没有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而被退回,是由于非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属于邮政机构或者邮政机构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或者故意行为以及其他原因导致的诉讼文书被退回,则不产生送达的效力,受送达人不承担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邮寄送达发生送达的法律效力条款的适用先决条件是“受送达人自己”已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送达地址。
2.对代为履行、分阶段付款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解除及违约责任进行判定时,即审查涉案合同是否已履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以及如果合同解除应当如何确定法律责任的承担,需对双方当事人各自的履约行为作进一步审查。

摘要2:【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即,如果受送达人有证据证明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没有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而被退回,是由于非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属于邮政机构或者邮政机构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或者故意行为以及其他原因导致的诉讼文书被退回,则不产生送达的效力,受送达人不承担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邮寄送达发生送达的法律效力条款的适用先决条件是“受送达人自己”已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送达地址。
【摘要2】东华公司另行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以邮政EMS快递方式于2018年7月向微创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案件诉讼材料,退改批条显示7月25日拒收;于8月3日送达开庭传票,退改批条显示8月4日要求延迟投递、8月7日“无收件人名,公司前台不收”,于2019年11月26日送达一审判决书,查询为前台代收。其中三次送达填写的地址均系微创公司的住所地地址,“收件人姓名”处,前两次均仅填写为“法定代表人”,第三次填写则为“法定代表人张某、唐某”。
【摘要3】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微创公司送达本案诉讼材料、开庭传票、原审判决书时,使用相同的住所地送达地址,且微创公司基于相同的地址,收悉东华公司此前的案件诉讼材料,并曾提出管辖权异议,也收悉本案的原审判决书,作为一个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当事人,在涉案项目合同亦标注有联系人及电话的情况下,微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原审法院在尚未获得微创公司自行提交、确认的送达地址时,应采取而未采取法律规定的各种送达方式,导致微创公司缺席原审审判,程序存在瑕疵。

【笔记】受送达人未实际接收或者拒收法院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能否视为送达

摘要1:解读:(1)在“受送达人自己”已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送达地址的情况下,受送达人未实际接收或者拒收法法院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视为送达,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除外;(2)在受送达人自己未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送达地址的情况下,(邮寄送达地址也非受送达人法定地址)受送达人未实际接收或者拒收法院邮寄送达诉讼文书的,不能视为送达
问题:受送达人拒收法院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能否认定为有效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法院专递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因此,受送达人拒收(不包括无人接收等无法送达情形)法院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视为有效送达,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备注:因无人接收等原因导致无法邮寄送达而退回文书,不能认定为受送达人拒收邮寄送达,不能视为有效送达。

摘要2:【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受送达人以下4种情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该规定):(1)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2)受送达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3)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4)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
【注解2】受送达人在已经接到邮递员电话通知有司法专递的情况下拒收司法专递邮件可以视为有效送达。
【注解3】受送达人拒收司法专递邮件能否视为有效送达分为两种情形:
(1)法院按照受送达人提供或者确认送达地址或者受送达人未提供送达地址时按照法定地址邮寄送达,在已经接到邮递员电话通知有司法专递的情况下拒收司法专递邮件可以视为有效送达;——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申2号《广州卓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冯某某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受送达人未提供送达地址,法院邮寄送达地址也非受送达人法定地址,受送达人拒收邮件不构成有效送达。——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817号《上海微创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东华软件股份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注解4】因邮寄地址不完整(欠楼层)邮寄被退回公告送达不属于有效送达,采用公告送达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186号之一《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简法】受送达人拒收(非无人签收)邮寄送达法律后果(总结):(1)受送达人拒收受送达人提供送达地址、法定地址的邮寄送达,视为有效送达;(2)受送达人拒收非受送达人提供送达地址和法定地址的邮寄送达,不能视为有效送达(受送达人在诉讼文书送达过程中没有过错)。
【注解5】收件人拒收邮件没有过错不能视为送达|收件人不在本地而拒收邮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11条第2款规定“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的情形,不能视为送达。——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127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0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088号
【裁判摘要】按约定地址送达诉讼文书被退回视为送达——案涉合同对于送达地址约定“合同项下的任何通知或各种通讯联系均应以书面形式按本合同封面记载的地址、电传号或其他联系方法送达对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张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向张某某送达诉讼材料被退回,退回之日应视为送达之日。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为慎重起见,仍进一步向张某某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已充分保障了张某某的诉讼权利。据此,原审法院送达方式并无不妥,其送达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张某某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3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323号
【裁判摘要1】法院在向受送达人送达的邮寄单上未填写电话号码,邮政机关根据当事人户籍地址进行送达,不影响送达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在向周某、熊某某送达的邮寄单上确实未填写电话号码,但在邮政机关根据当事人户籍地址进行送达的基础上,上述送达方式并不影响送达的法律效力。在此之后,一审法院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之规定,进一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周某、熊某某进行了送达,并无不当。此外,经本院核查,二审法院向周某、熊某某邮寄送达时存在地址、电话填写错误等瑕疵,但之后亦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客观上保证了送达的效果。
【裁判摘要2】二人各自所举示的鉴定意见是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相应鉴定结论并不具有司法鉴定结论的效力。周某、熊某某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样本材料均不排除非同时期自书的可能,相关样本材料未经过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确认,该鉴定结论只能证明二人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的签字和二人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样本签名不同,无法达到证明《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之目的。

摘要2

【笔记】法院按照公司工商地址邮寄送达被签收能否视为有效送达?

摘要1:解读:法院按照公司工商注册地址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签收应视为有效送达。

摘要2:【注解1】法院按照公司工商注册地址邮寄送达诉讼文书——(1)被签收:应视为有效送达;(2)被退回(因该地址查无此人被退回):应当采用公告送达;(3)邮政部门未完成送达即退回(如拨打电话无人接听即退回),不能认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不得采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违法)。
【注解2】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拒收退回视为送达|法院以司法专递方式向公司登记地及自然人户籍所在地邮寄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等,已经接到邮递员电话通知有司法专递的情况下拒收司法专递邮件可以视为有效送达。——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申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3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381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合同双方对送达地址作出的约定是其真实以上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向受送达人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均被退回,额诉讼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法院无需再以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为由进行公告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本案《委托贷款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丙方(华浦公司)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法定住所等发生变化而未书面通知甲方和乙方时,甲方和/或乙方向丙方发送的所有文书,视同送达。《委托贷款合同》中各方对法定住所及送达地址的相关约定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委托贷款合同》载明的华浦公司法定住所为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福光南路379号武夷绿洲23某2层02铺,与《补充协议》以及《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华浦公司住所或地址相同,并且该地址是华浦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至今未曾变更。一审法院按照上述地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均被退回,则诉讼文书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华浦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华浦公司以送达程序违法为由,主张一审法院剥夺其提出管辖权异议权利的申请理由,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法院按照当事人约定送达地址邮寄诉讼文书被退回能否视为送达

摘要1:解读:(1)法院按照合同双方约定送达地址向受送达人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均被退回,诉讼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2)法院无需再以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为由进行公告送达。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双方履行合同的送达地址,而并非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诉讼送达地址。
【注解2】邮政机构未按照规定在5日内完成3次以上送达行为,送达程序确有瑕疵。——参考案例: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再186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2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209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二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已弥补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瑕疵,受送达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应支持——2017年5月5日,天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孙某某,一审法院将应送达天宝公司的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文书直接送达给王某某签收,而王某某并非天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非天宝公司负责收件的人,因此,一审法院的该送达程序存在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本案二审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文书依法邮寄到天宝公司登记住所地因无人签收被退回后,二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对天宝公司进行公告送达,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因此,虽然一审法院向天宝公司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文书的程序存在瑕疵,但是二审法院送达二审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文书程序合法,已保障了天宝公司的诉讼权利。现天宝公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案,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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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7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740号
【裁判观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裁判摘要】法院首次向被告邮寄诉讼文书被签收,该地址即应视为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现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载明的地址是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李家巷镇石泉村新318国道与疏港公路交汇处,现代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亦为该地址,其二审提交的地址确认书亦为该地址。原审法院最初按该地址向现代公司邮寄应诉材料被签收,之后按该地址向现代公司邮寄管辖权异议裁定和开庭传票均未被签收,但最后按该地址向现代公司邮寄宣判传票及原审判决书又被签收。原审法院邮寄的邮单信息上写明收件单位为现代公司,收件人为现代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保原,电话号码亦为涉案合同留存的联系电话。即使现代公司注销上述电话号码,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将变更联系电话的情况告知吉联公司或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管辖权异议裁定及开庭传票等邮件因“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电话无人接听”导致邮件被退回系由于现代公司的原因,邮件被退回即应视为送达

摘要2:【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原审中,现代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的情况下,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且现代公司二审中亦未基于新的证据证明吉联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所以,现代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3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314号
【裁判摘要1】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存疑,力源公司尚未取得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债权。
【裁判摘要2】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登报通知是一种合法的方式,也具有时间性、公开性和广泛性,与单个书面通知具有同等的作用和效力。若通知一经登报即视为送达债务人,与常理不符。原判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将公告期认定为六十日,并无明显不当。

摘要2:【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民终123号
【摘要】力源实业公司主张花溪建司与其存在借款关系,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花溪建司对执行标的的债权转让给了力源实业公司,足以排除执行理由不能成立。事实和理由如下:1.力源实业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花溪建司与其存在借款关系。……2.力源实业公司与花溪建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存疑。……综上,一审判决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5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507号
【裁判摘要1】法院可以当事人在法院其他案件中当事人联系地址作为送达地址——虽然本案中黄××1、黄××2夫妇并未向法院提供送达地址,但由于在原审法院审理的若干涉及黄××1的民商事案件中,黄××1均以联邦印染公司即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坑边工业小区的地址作为其内地联系地址,因此原审法院将黄××1及其配偶黄××2的应诉材料送达至联邦印染公司,该送达方式能够保障黄××夫妻的诉讼权利,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虽然联邦印染公司将法院送达给黄××2、黄××1的应诉材料退回,但其退回行为并不影响本案法律文书已经向黄××1、黄××2送达的效力。在黄××、黄××2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借款人将借款资金通过配偶账户转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虽然黄××1是以个人名义向王××借款以偿还联邦印染公司的债务,但从资金流向上看,王××将款项汇入黄××账户后,黄××随即将款项汇给黄××2,经由黄××2账户汇给联邦印染公司,由此可知黄××2对该笔借款应为明知并实际参与。因此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认定黄××1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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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收评估报告能否导致中止拍卖?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法院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3日内“发送”给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法院无法送达的,应当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示,公示满15日即视为收到。(2)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经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示满15日视为送达、被执行拒收评估报告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均不会导致中止拍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000号
【裁判摘要】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的,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按照该约定送达的地址为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的,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上述“约定送达地址”既可以是合同双方因为合同履行而送达相关文书的地址,也可以是为将来发生诉讼、仲裁时,审判机关、仲裁机构为当事人送达诉讼和仲裁文书的送达地址——《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潘××在《委托贷款质押合同》第二十条明确其联系地址为“南宁市青秀区金州路××号金旺角商住楼×层×号”,送达方式约定为“以邮政信函递交的,寄出后满七日视为送达”,在其递交的《民事上诉状》确认的地址也是“南宁市青秀区金州路××号金旺角商住楼×层×号”。一、二审法院按照潘××在《委托贷款质押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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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97号
【裁判摘要】法院邮寄诉讼文书被退回,退回原因应以“退改批条”记载为准而非以邮政速递系统查询记录为准——传票退回原因以司法专邮退改批条记载的内容为准,悠派公司的名称和地址未曾变更,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能够持续收到其他诉讼材料,因此,悠派公司仅凭邮政速递物流回单主张传票因“收件人名址有误”被退回,依据不足。

摘要2:【解读1】悠派公司提交的快递单查询打印页显示邮件曾因名址有误的原因两次未妥投,第三次投递结果为“退回,妥投”。2016年5月18日邮件被退回,司法专邮所贴的退改批条记载邮件退回原因为“拒收”。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
【解读2】二审法院认为:经查,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以法院专递方式将本案相关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证据复印件等诉讼文书资料寄送至悠派公司的住所地,虽两次未妥投,但第三次因被拒收而被退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一审法院对悠派公司的送达依法可视为已经送达。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进行了缺席审理,符合法律的规定。此外,本案悠派公司的地址并未变更,人民法院向相同的收件地址进行送达,悠派公司能够收到一审判决和一、二审的其它诉讼材料,却唯独不能收到一审的开庭传票,不符合常理。悠派公司应对此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悠派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7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送达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经审查,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白马置业公司出具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大道×号。一审法院按照上述送达地址向白马置业公司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在本案的二审审理过程中,白马置业公司并未书面申请变更送达地址,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法院根据白马置业公司在一审确认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白马置业公司出具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内容虽不完整,但该地址确认书上加盖了白马置业公司公章,能够确认上述送达地址即为白马置业公司确认的地址。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经审查,二审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按照白马置业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邮件被值班人员拒收。因白马置业公司拒收邮件,邮件于2019年3月31日被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后二审法院又多次联系白马置业公司相关人员,但均无人员与二审法院联系,故因白马置业公司自身原因致使其未能参加诉讼,二审法院以此按白马置业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并无不当。另,白马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被监禁并不影响法院根据白马置业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向其公司送达。综上,白马置业公司主张二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白马置业公司参加二诉讼及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9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上诉人恶意拖延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回上诉处理——送达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也直接制约和影响着民事裁判的质量和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中山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应积极参加二审诉讼,但在本院已成功向其电子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拒不接收本院向其电子送达的开庭传票,且本院按其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址,也即中山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状载明的住所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经邮递员多次投递,以拒接电话、甚至以“电话拉黑”的方式拒收送达邮件,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意欲拖延诉讼、恶意逃避法律责任,不仅影响了人民法院正常的诉讼秩序,更重要的是妨碍了另一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及时行使和对实体权利的维护。上诉人中山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山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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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行政机关张贴行政决定能否视为送达

摘要1:问题:行政机关张贴的行政决定为相对人所知悉是否视为送达
解读:(1)行政机关张贴行政决定如符合法律规定的留置送达或公告送达的要求应视为送达;(2)否则不能视为送达,不能以相对人是否知悉来判断是否视为送达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京行终35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邮寄送达退回的理由是“不具备通邮条件”不能认定是由于受送达人的原因而导致,应从实际领取文书之日起算诉讼期间——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应当经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机构视为送达当事人。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日的除外;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文件进入其电子系统日期的除外。文件通过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送达当事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被诉裁定以邮寄的方式向林泉食品饮料厂进行送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收到邮局退回的被诉裁定后,应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被诉裁定退回的理由是“不具备通邮条件”,林泉食品饮料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不具备通邮条件”包括的几种情况均无异议,即:为地面层无安装信报箱群(间)或无设置统一的收发室;已安装信报箱群(间)但不符合规格;信报箱群(间)安装在防盗门(二道门)内;没有公安局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不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到达投递点执行公务的通行条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因为何种情形的“不具备通邮条件”导致被诉裁定被退回商标评审委员会,也不能证明熙兆公司有因同样原因曾被退件的情况。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林泉食品饮料厂或者熙兆公司存在熙兆公司变更通信地址而未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情况,因此,被诉裁定被退回商标评审委员会不能认定是因林泉食品饮料厂的原因而导致。

摘要2:(续)鉴于林泉食品饮料厂的代理机构的熙兆公司的工作人员已于2016年9月19日直接从商标评审委员会领取了被诉裁定,故林泉食品饮料厂所享有的提起诉讼的期限应于熙兆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领取被诉裁定的时间,即2016年9月19日作为起算日期。林泉食品饮料厂于2016年10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未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4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房屋征收决定进行公告即视为送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根据上述规定,房屋征收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无需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程序,向每一户被征收人逐户送达。只要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公告,即视为征收决定已经送达每一户被征收人;征收决定公告中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即视为全体被征收人已经被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本案中,桥东区政府2015年8月27日张贴《征收决定》和《征收公告》时,在公告中明确告知了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时间,杨××于2017年1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故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杨××的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摘要2

 共31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