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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运用公平原则限制约定解除权

摘要1:【要旨】不应当解除合同。其理由是当事人的轻微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但解除合同将使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时,法官可运用公平原则限制约定解除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9号
【裁判要旨】矿业权主体为合伙企业,合伙份额整体转让导致矿业权权利证书发生变更的,转让合同需要进行审批,未经审批不生效。
【裁判摘要1】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原则上应根据合同的名称予以判断,但如果合同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的,则应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除此之外,尚需考察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2011年1月10日,柳振金、马敏奎作为转让方与肥矿光大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的《协议》,名称规范、明确,如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一致,则该协议即应定性为股权转让协议。经审查,尽管该协议约定转让的是股权,但由于大宏山煤矿属于合伙企业,并没有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资人的柳某某、马某某转让的只能是大宏山煤矿的合伙财产份额,且属于全部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有权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一般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并没有行政审批的要求,但案涉合伙企业属于矿山企业,而矿山合伙企业全部财产份额的转让将导致原投资合伙人全部退出该企业,原登记在“威宁县大宏山煤矿(柳振金)”名下的采矿许可证亦需要进行相应变更,而采矿权的变更必须经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因此,在矿山合伙企业投资人转让其全部财产份额、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对案涉《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就此而言,一审判决将本案双方的交易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双方之间的协议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合同并无不当。柳某某、马某某主张本案属于企业并购协议纠纷,采矿权变更只是企业并购协议履行项下的一个组成部分即附随义务的主张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规定,案涉采矿权的转让应报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发生法律效力。鉴于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采矿权转让并未办理审批手续,一审判决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将案涉协议认定

摘要2:【裁判要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权转让合同报批申请明确不予批准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据此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
【裁判摘要2】采矿权转让合同尽管在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前未生效,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报批申请明确不予批准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据此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本案中,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针对肥矿光大公司提交的《关于是否审批同意煤矿采矿权转让的请示》,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关于威宁县草海镇大宏山煤矿采矿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复函》,明确“涉及煤矿采矿权的转让,我厅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电(2013)107号)的规定,按省能源局公示的名单和煤矿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现状,将煤矿采矿权过户到对应的兼并重组主体名下。即是只受理向兼并重组主体企业转让采矿权的申请”,而贵州省能源局公示的兼并重组主体名单中并没有肥矿光大公司。就此而言,案涉《协议》涉及的采矿权已经不能办理过户并登记到肥矿光大公司名下,肥矿光大公司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案涉《协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解读1】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报批义务条款无需审批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解读2】转让矿山合伙企业全部财产份额应履行矿业权转让行政审批手续,否则合同不生效。
贵州肥矿光大能源有限公司诉柳振金等采矿权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341号

乔世晓与北京乾元恒安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终字第730号
【裁判要旨】解除通知可以通过起诉状的方式作出,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送达被告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裁判摘要】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它不需征得对方的同意,仅凭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解除通知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提起诉讼是解除权人意思表示的另一种表达方式,只不过不是解除权人直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是通过法院以向对方送达法律文书,特别是起诉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已。因此,起诉状就是解除权行使的通知。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送达被告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无论直接通知还是间接通知,都是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这一意思表示的不同表现形式,且均已到达了对方,符合解除通知的条件,均应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摘要2

汕头市森洋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汕中法民三终字第6号
【裁判摘要】享有请求撤销合同解除的权利即异议权,异议权是一种请求权,需由异议权人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依法行使方能产生法定后果。森洋公司在创兴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异议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关合同已于函件拒收之日的2013年3月11日解除,于法有据,可予支持。

摘要2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14号上诉人武汉宜飞门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俊杰、武汉天下城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涂瑞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1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未约定合同解除的异议期限,宜飞公司未在解除通知到达后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合同解除行为,即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异议权,异议权丧失,涉案合同无争议解除。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提字第341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提字第341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股权出让人未协助股权受让人办理相关的股东变更手续,或又将股权另行转让给他人的,构成违约。因股权出让人违约致使受让人无法取得股东资格的,受让人可以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股权出让人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
【裁判摘要】鑫盛公司在收取张某某200万元购买款后,既未协助办理相关的股东变更手续,后又将道和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构成违约,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张某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据此依法判令双方解除合同,鑫盛公司返还张某某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审判令双方解除合同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返还股金并赔偿损失,判令解除合同是返还股金和赔偿损失的前提,故原审判决并未超出张新军的诉讼请求。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75号
【裁判要旨】转让方可以将预期取得的股权进行转让——无处分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当然无效,此类协议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股权转让协议的债权行为即为有效;但转让方向受让方转移标的物“股权”的物权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经权利人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时物权行为生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此类合同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买卖合同的债权行为即为有效,但卖方向买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经权利人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时,物权行为生效。本案中富业公司虽未取得协议涉及的国有资产所有权,但王某某、付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即已经知晓富业公司仅以“协议(预期)”的方式受让粮食储备库的股权和资产,且在转让方式的约定中也明确了王某某、付某某需通过直接参加拍卖合法取得,故,该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本案涉案《产权转让协议书》在签订时已经生效,一、二审法院因无权处分而认定该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解读1】转让方无权处分股权,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当然无效。
【解读2】无权处分情形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在《买卖合同解释》出台之前尚有无效与有效之争。《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已经将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作出区分,即物权的无权处分无效,并不影响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70号
【提示】开发商能否以与买房人解除合同而对抗案外人就买房人原购房屋的执行?
【裁判摘要1】中海公司主张兰州中院(2017)甘01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其与石某某《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石某某应向其返还房屋。《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查,本案之所以对案涉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系因建行营业部与嘉迪隆公司、石某某、徐某某等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石某某、徐某某等人对嘉迪隆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属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案涉房产被查封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案外人中海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所依据的另案判决作出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系在执行标的被查封后,故对其依据该判决提出执行异议不应予以支持,中海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石某某已通过自行支付首付款和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中海公司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案涉房产。虽然石某某之后无力偿还贷款,中海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还清了贷款,但此时中海公司作为担保人仅有向债务人石某某的追偿权,并不能改变案涉房产买卖关系中,其作为出卖人已经收取了全额购房款并将房屋交付给了买受人石某某的事实。故石某某依法对案涉房产享有物权期待权,中海公司仅对石某某享有普通债权,不享有物权请求权,并不优先于建行营业部的债权,中海公司上述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摘要2:【摘要】中海公司还主张预查封期间不能进行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但《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八条规定,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故中海公司上述主张均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
  十八、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

巡回法庭典型案例精选:股权转让纠纷|天同码

摘要1:【规则摘要】
1.担保债权实现的股权转让,系让与担保,应为有效——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股权转让性质为让与担保。债务人到期未能清偿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而应清算。
2.名为股权信托,实为借贷,并不因此导致合同无效——以股权收益权转让和回购方式进行资金融通,目的合法,并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
3.上市公司股权隐名代持协议,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委托人要求过户请求不予支持,但可要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
4.约定签订正式合同条件未成立,意向协议无拘束力——具有预约合同性质的意向协议部分内容虽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内容,但本约签订条件未成立的,意向协议无拘束力。
5.合同并非客观履行不能,一方不得变更或终止履行——在合同依法终止或解除前,一方以合同客观上履行不能为由,主张对方按其他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不予支持。
6.双方同意解约,但对价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解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但对解除合同的对价并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当事人以协议形式解除了合同。
7.隐名股东转让股权,显名股东未提异议,转让有效——受让第三人明知隐名股东身份情形,对隐名股东转让股权行为,只要显名股东未提异议,该转让应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2

惠尔普法|转让他人所有股权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股权转让合同不因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所有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解读】股权转让方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因此无效,但股权转让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公司股东自愿代转让方交付股权属于合同变更需要受让方的同意)。
【简法】出让人以非自己直接享有的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效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19号
【裁判要旨】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不仅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会影响目标公司的员工、债权人及其他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尤其在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受让方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且已经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情况下,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裁判摘要】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财产权利,不仅包括财产收益权还包括公司经营决策权等多种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不仅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会影响目标公司的员工、债权人及其他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尤其在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受让方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且已经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情况下,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本案中,绿洲公司已将海港城公司8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锐鸿公司名下,锐鸿公司已经实际接管海港城公司达两年多,占海港城公司20%股权的股东国升公司明确反对绿洲公司再次进入海港城公司,威斯汀酒店也开业在即,海港城公司在中国银行海口海甸支行的贷款本息已经还清,海港城公司也于2016年2月19日分立为海港城公司和绿创公司。与2015年11月19日案涉股权过户时相比,锐鸿公司持有的海港城公司股权的价值及股权结构均已发生较大变化,案涉股权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综上,锐鸿公司虽然存在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行为,但是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并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应予以解除,绿洲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提示】迟延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是否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解读】本案绿洲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本案逾期付款行为不属于根本违约,一、二审法院均未支付绿洲公司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1)逾期付款数占全部金额的不利不超过一半;(2)《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锐鸿公司迟延支付该部分款项,绿洲公司将不接受《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3)双方也没用约定绿洲公司收取该股权转让款有其他目的,由于锐鸿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导致合同目标不能实现;(4)绿洲公司出让案涉股权获取股权转让款的合同目的通过请求买受人继续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等仍然能够实现合同目的;(5)锐鸿公司持有的公司股权的价款及股权结构已经发生较大变化,案涉股权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
【注解】受让方拖欠尾款出让方能否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目的仍能实现的一般不予支持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初6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初61号
【裁判要旨】承包合同转让协议虽被判决撤销,也不意味着原承包合同恢复履行。承包合同效力已实际终止的情况下,提出的解除合同、返还相关证照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197150元,由林某、黄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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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目录】引言一、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八、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十一、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的审理十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关键词: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总则的时间效力;与目标公司“对赌”;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表决权能否受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诉讼地位;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因果关系抗辩;诉讼时效期间;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善意的认定;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权利救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正确适用前置程序;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请求召开股东(大)会不可诉;强制性规定的识别;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价款返还;损害赔偿;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报批义务的释明;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的处理;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撤销权的行使;抵销;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通知解除的条件;约定解除条件;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变相利息的认定;高利转贷;职业放贷人;独立担保;担保责任的范围;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担保债权的范围;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房地分别抵押;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浮动抵押的效力;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担保关系的认定;约定担保物权的效力;保兑仓交易;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保兑仓交易的合并审理;让与担保;适当性义务;法律适用规则;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告知说明义务;损失赔偿数额;

摘要2:免责事由;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案件审理方式;立案登记;案件甄别及程序决定;选定代表人;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重大性要件的认定;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营业信托纠纷的认定;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劣后级受益人的责任承担;增信文件的性质;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通道业务的效力;受托人的举证责任;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诉讼保全;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仲裁协议对保险人的效力;直接索赔的诉讼时效;合谋伪造贴现申请材料的后果;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转贴现协议;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中的票据权利;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的处理原则;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中的民刑交叉问题;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救济;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和撤回;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及诉讼管辖;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及责任;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要共同诉讼漏列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分别审理;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

宁波中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解答

摘要1:【备注】来源于网络未经核实。

摘要2:【目录】1.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十三项主要内容,实践中如何判断商品房认购书系预约还是本约?2.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后,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可否起诉要求另一方继续履行预约合同义务即签订本约?4.买受人能否以房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收房,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5.商品房经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质量合格文件,已实际交付使用,并在保修期内,现买受人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请求出卖人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可否支持?6.出卖人就商品房周边拟规划配套建设的学校、广场等设施发布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现买受人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卖人所作的承诺不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应如何处理?7.非因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及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8.出卖人存在逾期交房、逾期办证、小区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不符合合同约定等多项违约行为,买受人可否要求出卖人同时承担多项违约责任或如何确定出卖人的违约责任?9.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或确认无效后,出卖人向买受人主张房屋使用费的,可否支持?10. 守约方向违约方要求支付违约金,如何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11. 买受人自愿出具承诺书放弃追究出卖人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该承诺书是否有效?12.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或履行中,出卖人存在欺诈行为的,买受人可否要求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损失赔偿?13.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等违约金,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35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违约解除的情况下,守约方在解除合同后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的赔偿损失,在性质上系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在此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就应当理解为,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被解除后,不仅仅适用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违约金责任亦应适用。该规定显然不仅能够适用于买卖合同,同时亦应适用于借款合同或者其他合同。其次,即使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解释为仅适用于买卖合同并且按照李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将案涉合同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在性质上与买卖合同相同,前述规定亦应适用。因此,一审法院以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违约解除与违约金条款】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裁判要旨】股权回购合同约定回购期满后另一方归还本金并支付固定利息的,实质为借贷关系。
【摘要】一审法院从案涉合同的利息约定、拟转让股权的份额确定、拟转让股权的交付方式、股权转让的价金、回购权的约定和合同的履行方式等六个方面综合分析,从双方的交易目的以及约定回购权的行使方式及行使条件等因素出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股权转让合同是民间借贷资金的担保也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02号
【裁判要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违约行为明确限定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行为,该行为应达到剥夺另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系根本性违约。
【裁判规则】双方约定了发包人擅自销售房屋的违约金,发包人虽未销售房屋但将其中上百套房屋进行抵押贷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条系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霍家店公司不得擅自销售案涉房屋,否则以房屋销售总价格的3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天北公司。霍家店公司虽未将案涉房屋进行销售,但却将其中169套房屋进行抵押贷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霍家店公司虽主张抵押经过天北公司的同意,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鉴于霍家店公司已于2015年11月将案涉房屋的抵押贷款结清,一审法院酌定霍家店公司承担169套房屋总价10%的违约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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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93号
【裁判要旨】外装饰工程中工程质量构成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与一般土建工程不同,外装饰工程的目的是实现整个建筑物的美观。涉案工程中存在大量的破损、缺失、偏斜等外在质量问题且无法修复,因直接影响到了建筑物的外观,加之延期交工的事实存在,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认定构成根本违约,发包方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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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61号
【裁判要旨】承包人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时,已经超出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结算或者已交付发包人或者被发包人擅自使用,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裁判规则】鉴定意见书关于“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已完工程数量及价款”的结论属于以鉴代审,应不予采信。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内容,华澳公司与陆港公司对争议项中已完工程量存在争议,但《鉴定意见书》关于“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已完工程数量及价款”的结论属于以鉴代审,应不予采信。鉴于《鉴定意见书》所列证据不足争议项对应的工程量属于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而在华澳公司曾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的情形下,陆港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书》所列证据不足争议项对应的工程量系第三方施工完成,对此陆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陆港公司未提交相应的施工合同或竣工结算文件且其在二审庭审时陈述无证据证实前述工程量系由第三方施工完成,故陆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关于《鉴定意见书》中证据不足争议项1818862元应从一审判决确定的欠付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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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15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未行使约定解除权但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摘要】《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的约定解除权,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两者之间在行使上并不矛盾或互相排斥,在当事人未行使约定解除权、但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时,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了解除条件,但通盛公司未予行使的行为并不导致其法定解除权的丧失,故其有权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协议书》。综上,通盛公司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请求解除案涉《协议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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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30号
【裁判要旨】出卖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及时解决房屋被查封事宜且房屋多次被查封,导致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长期无法继续履行的,出卖人构成根本违约,买受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摘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但该规定系对房地产被查封期间所有权转移进行的限制,并不因此影响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老参堂公司再审中依据该规定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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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13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对方之间合同关系时超过了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应认定其解除权依法已经消灭。
【爱拼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的规定,张掖城投公司与刘岗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签订合同时,张掖城投公司即已经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双方都不存在向对方催告和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到张掖城投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刘岗之间合同关系的时候,已经超过了解除权的法定行使期限。故一审判决张掖城投公司的解除权依法已经消灭,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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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6号
【裁判要旨】房屋价格较大幅度的上涨虽然可能超出当事人的预见,但仍属于正常商业风险,不应以此为由调整交易价格。
【裁判摘要】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变更合同约定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是具备法定事由时由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本案租售合同包含有租赁和买卖两重法律关系,其中买卖关系约定于合同签订四年后履行,期间房屋市场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上涨,约定到期,市场价格高出约定价格近三倍,属于合同订立后出现的重大变化。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未能通过协商予以变更,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主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请求变更合同的条件为,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本案中房屋价格较大幅度的上涨虽然可能超出当事人的预见,但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故以房屋价格出现较大上涨、继续履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调整交易价格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并非赋予邵某某任意解约权,而依据安某对履行合同所持态度、所做准备及履行合同后其所能获得利益等情况,应确认安某未违约,一审对邵某某解约通知不产生解除合同效力的认定亦无不当,合同应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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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38号
【裁判要旨】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订立在法院查封之前,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与第三人之间的转租合同虽订立在法院查封之后,但该转租合同不应被认定为无效。
【裁判摘要】本案中,一方面,大富豪公司与跨世纪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订立在法院查封之前,大富豪公司与吉大一院之间的转租合同虽订立在法院查封之后,即涉案房屋在大富豪公司与吉大一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虽已因案外人赵某申请执行案件而被法院依法查封,但吉大一院在其租赁期限内承接了大富豪公司的承租权,该承租行为并未增加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负担,大富豪公司与吉大一院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应因签订在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之后而被认定为无效。另一方面,涉案房屋在大富豪公司与吉大一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已经由房屋所有权人跨世纪公司抵押给宽城支行,且因宽城支行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申请执行而被查封。但跨世纪公司在与宽城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已经与大富豪公司签订了出租合同,故跨世纪公司与大富豪公司之间的原租赁关系不受宽城支行抵押权的影响,大富豪公司仍可继续承租本案涉案房屋,在跨世纪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大富豪公司有权就涉案房屋进行转租。吉大一院对涉案房屋的租赁期限没有超出大富豪公司租赁期限,吉大一院在其租期内承接了大富豪公司的承租权,并不受抵押权的影响。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在法院查封之后签订的转租合同也属于有效合同。
【裁判规则】承租人使用涉案房屋持续处于风险中而没有得到出租人的保证,其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摘要1】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从吉大一院的履行情况看,吉大一院在2010年8月19日与大富豪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于当日接收房屋,但于接受房屋10余天后即2010年9月1日就接到了吉林中院(2010)吉中民执字第33号公告,并被告知在查封期间非经该院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查封的财产有转移、隐匿、损毁、变卖、承租、出租等行为。有鉴于此,吉大一院虽接收占有了涉案房屋,但在使用过程中受到了限制,致使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故其于2011年8月25日向法院诉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由于出租人跨世纪公司将涉案房屋在出租给大富豪公司之后,因欠付赵某工程款,而被法院将涉案房屋依法查封,同时又抵押给宽城支行,造成了吉大一院在承租房屋的过程中存在不能继续使用的风险,吉大一院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中止给付租金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摘要2】以起诉方式解除合同的解除时间确定——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11)吉民一初字第2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案件中,吉大一院是本诉原告,大富豪公司是反诉原告。在该案中,吉大一院和大富豪公司均诉请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且各自的民事起诉状均已向对方送达,大富豪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收到吉大一院民事起诉状副本,吉大一院于2011年11月29日收到大富豪公司民事起诉状副本,后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撤回了该案的诉讼。......综合上述事实和法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皆有明确表示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合意解除的时间为最后收到对方民事起诉状的时间即2011年11月29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43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一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如果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的,该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1】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法研〔2013〕79号)规定:“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当事人一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如果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的,该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综上,新华百货主张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大世界房地产公司构成违约,不能成立,因此,新华百货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新华百货在此情况下单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且至今拒不接收案涉房屋,显然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对于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主张新华百货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应否支持,仍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加以分析。

摘要2:【裁判摘要2】出租人请求继续履行的内容并非仅为承租人依约支付租金,请求承租人继续履行的内容包括接收房屋、进场装修、开办经营等概括性、持续性的行为难以强制履行,构成“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虽然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但除此之外还负有按照约定方法使用租赁物、不当使用租赁物时的损害赔偿等义务。本案中,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请求继续履行的内容并非仅为新华百货依约支付租金,更为重要的是,本案所涉项目系商业地产租赁,作为大型百货业态的新华百货依约进场经营对于整个项目的正常租赁经营有着重要影响,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请求新华百货继续履行的内容包括新华百货应继续依约接收房屋、进场装修、开办经营等概括性、持续性的行为,对于这些行为,显然难以强制履行,故构成《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而且,租赁合同为继续性合同,这些义务的履行具有相当程度的人合性,有赖于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而本案中,新华百货与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之间就是否符合房屋接收条件等问题自2013年起就发生争议,2014年提起本案诉讼,可见,双方之间的信任基础已然丧失,而案涉合同的未履行期限尚有10余年,并非短时间内即可履行完毕,在新华百货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时,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显然已经不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判令继续履行案涉合同,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7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793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一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如果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的,该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租赁合同》并未约定丹东苏宁公司在出现其解除通知函中载明的相关情形时享有单方解除权。已经生效的(2016)辽民终72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丹东苏宁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未届满且未经泰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单方以经营状况不理想等原因要求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作为违约方,丹东苏宁公司并不享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据此,在丹东苏宁公司不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作为违约方也不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下,其向泰丰公司出具解除通知函的行为并不能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原审判决确认2013年3月12日解除通知函到达泰丰公司时《租赁合同》即已解除,对《租赁合同》解除时间认定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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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97号
【裁判要旨】租赁合同的解除系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非承租人主张的因出租人违约导致解除,对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支付违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承租人以出租人违约为由向出租人发生解除合同通知书,出租人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解除租赁合同意思表示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46号
【裁判要旨】承租人经出租人多次催促交接房屋仍未接收案涉租赁房屋,并发函表示无法支付租金,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关“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出租人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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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号
【裁判要旨】承租人明知涉案房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不能实际正常使用,其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事实依据不足。
【摘要1】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建筑工程的验收应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验收合格可以交付使用的标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因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备案证可以证明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不是确定“验收合格"的依据。故艾维克公司认为因明珠大楼酒店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即是未验收合格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的规定,艾维克公司虽发函要求对方及时提供相关资料,但因其明知租赁的明珠大楼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亦未在合同中要求对方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租赁房屋不能实际正常使用的证据,故艾维克公司以此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事实依据不足,其请求确认2014年7月25日发函行为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法律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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