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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22号
【提示】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时其解除的时间应如何判定?
【裁判要旨】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据此法院以判决的方式判令予以解除,系人民法院行使公权力对于当事人私领域的商事交易行为的判定,其解除的时间应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而法院立案后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含有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起诉状,系执行法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权力行为,并不代表将请求解除合同的具有私法性质的意思表示到达一方当事人。
【裁判摘要】涪立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请求并未向中铝重庆分公司和中铝公司直接提出,而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案涉合同能否解除,应由人民法院最终判定;何时解除,应以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为准。本案中,中铝重庆分公司与涪立公司在案涉两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亦未对解除合同协商一致,在此情形下,涪立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其提起诉讼可以视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一种表达方式,但其行使的法定解除权是否成立,需由人民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判定。一审法院立案后,向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送达涪立公司含有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起诉状,系执行法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权力行为,并不代表涪立公司将请求解除合同的具有私法性质的意思表示到达中铝重庆分公司、中铝公司。根据前面所述,涪立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据此本院以判决的方式判令案涉两协议予以解除,系人民法院行使公权力对于当事人私领域的商事交易行为的判定,其解除的时间应为本判决生效之日。本案中,虽然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无影响,但一审法院确认案涉两协议解除的时间为向中铝重庆分公司送达起诉状的日期,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1】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请求解除合同,法院最终认定合同应予解除的,解除时间应认定为判决生效之日——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如法院最终认定合同应予解除,系法院行使公权力对于当事人私领域的商事交易行为的判定,解除时间应认定为判决生效之日而非一审认定的起诉状送达之日,判决主文亦表述为判令合同解除而非确认合同解除。
【解读2】对于当事人因行使法定解除权而由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的,合同自何时起解除还有不同的观点,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43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一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如果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的,该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1】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法研〔2013〕79号)规定:“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当事人一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如果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的,该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综上,新华百货主张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大世界房地产公司构成违约,不能成立,因此,新华百货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新华百货在此情况下单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且至今拒不接收案涉房屋,显然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对于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主张新华百货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应否支持,仍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加以分析。

摘要2:【裁判摘要2】出租人请求继续履行的内容并非仅为承租人依约支付租金,请求承租人继续履行的内容包括接收房屋、进场装修、开办经营等概括性、持续性的行为难以强制履行,构成“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虽然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但除此之外还负有按照约定方法使用租赁物、不当使用租赁物时的损害赔偿等义务。本案中,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请求继续履行的内容并非仅为新华百货依约支付租金,更为重要的是,本案所涉项目系商业地产租赁,作为大型百货业态的新华百货依约进场经营对于整个项目的正常租赁经营有着重要影响,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请求新华百货继续履行的内容包括新华百货应继续依约接收房屋、进场装修、开办经营等概括性、持续性的行为,对于这些行为,显然难以强制履行,故构成《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而且,租赁合同为继续性合同,这些义务的履行具有相当程度的人合性,有赖于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而本案中,新华百货与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之间就是否符合房屋接收条件等问题自2013年起就发生争议,2014年提起本案诉讼,可见,双方之间的信任基础已然丧失,而案涉合同的未履行期限尚有10余年,并非短时间内即可履行完毕,在新华百货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时,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显然已经不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判令继续履行案涉合同,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7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793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一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如果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的,该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租赁合同》并未约定丹东苏宁公司在出现其解除通知函中载明的相关情形时享有单方解除权。已经生效的(2016)辽民终72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丹东苏宁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未届满且未经泰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单方以经营状况不理想等原因要求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作为违约方,丹东苏宁公司并不享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据此,在丹东苏宁公司不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作为违约方也不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下,其向泰丰公司出具解除通知函的行为并不能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原审判决确认2013年3月12日解除通知函到达泰丰公司时《租赁合同》即已解除,对《租赁合同》解除时间认定不当。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终字第73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终字第730号
【裁判要旨】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提起诉讼是解除权人意思表示的另一种表达方式,起诉状就是解除权行使的通知。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送达被告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摘要2:【裁判要点】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它不需征得对方的同意,仅凭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解除通知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提起诉讼是解除权人意思表示的另一种表达方式,只不过不是解除权人直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是通过法院以向对方送达法律文书,特别是起诉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已。因此,起诉状就是解除权行使的通知。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送达被告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无论直接通知还是间接通知,都是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这一意思表示的不同表现形式,且均已到达了对方,符合解除通知的条件,均应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本案中,由于乙方迟延付款已达六个月以上,所以甲方拥有了约定的解除权。但是,合同的解除并非在合同解除条件满足时就当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需要解除权人向违约人发出拥有合同解除意思表示的通知。甲方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乙方发出了解除通知,故该合同自起诉状送达乙方时(2013年8月1日)解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66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663号
【裁判要旨】承租企业欠付房屋租金,出租人可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催缴行使其权利,对涉案房屋长时期锁门的行为的确影响了承租企业的正常经营,法院依据涉案房屋状态对锁门期间的租金予以酌减。
【裁判摘要】华育公司与苏某某签订的《北京市写字楼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苏某某向华育公司交付房屋后,华育公司应依约向苏某某支付租金。华育公司称因苏某某不配合与其对账故未按期支付租金,双方所签之租赁合同对对账事宜并未进行约定,华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支付的租金超出租赁合同所约,故本院对华育公司拒付租金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华育公司未按期向苏某某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苏国裕承担违约责任;累计拖欠金额已经超过一个月租金,满足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苏某某因此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华育公司应向苏某某及时腾退房屋,腾退房屋之前的房屋使用费可参照租赁合同所约之租金进行支付。华育公司欠付房屋租金,苏某某可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催缴行使其权利,但其对涉案房屋长时期锁门的行为的确影响了华育公司的正常经营,原审法院依据涉案房屋状态对锁门期间的租金予以酌减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67号
【裁判要旨】
(1)案涉协议对双方之间义务的履行顺序约定不明确的,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当事人互付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负有同时履行义务。对于供货方以经销方不履行为铺底货物提供担保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其终止供货并解除经销协议符合协议约定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对于经销协议约定不明确的条款,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依公平原则并考虑事实状况合理履行。供货方在双方对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条款应如何履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未果并且在经销方已经做了部分工作的情况下,拒绝履行足额提供铺底货物的义务,且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致使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经销方订立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对于经销方要求解除经销协议,由供货方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摘要2

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

摘要1:——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义务与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区分
【法理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可见,法律上所称的条件是指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产生和消灭的不确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是确定的。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义务同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是有区别的,其不能被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年版,第184-200页】
【解读】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能成为所附条件。条件影响到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否,而不存在所谓违约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字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字7号
【裁判要旨】用于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掩盖股权转让实际价格,系双方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
【裁判摘要】当事人就案涉大西沟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先后签订了2011年11月8日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合同》、两份用于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2011年12月16日的《股权转让补充说明》等系列文件。就前述协议文本之间的相互关系来看,首先,在朱某某与高某、唐某某分别签订的用于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将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为66万元和33万元,掩盖了双方股权交易价格实际为2800万元的真实情况,该《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补充合同》构成“阴阳合同”的关系,依法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为无效合同。故原审判决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处理方法,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瑕疵,本应予以纠正,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且该法律适用瑕疵并不影响本案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不再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以提起诉讼方式行使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摘要】案涉《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后句约定:“若此款规定的出现纰漏或差错均由甲方如数退回乙方股权转让款并承担日千分之三的利息至转让款退还为止”。该款约定虽未使用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文字,但其文义非常清楚地包括了如果朱某某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出现纰漏或差错,应当承担返还价款并承担利息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将此约定认定为合同所附的解除条件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朱某某关于该约定仅包括一方返还的内容,而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应为双方相互返还,故该约定仅为关于违约责任的特别约定,并非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的诉讼理由,对法律的理解并不正确,按其逻辑,将会出现朱某某因违约而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负担罚息后,还丧失了原有股权的结果,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审判决关于朱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合同的特别约定,达到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以朱某某不能证明申报材料的公章真实为由认定其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高某和唐某某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朱某某关于高某和唐某某直接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解除程序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40号
【裁判要旨】受让人以公司债权转让作为股权转让对价未损害股东合法权益,且受让人已实际代公司对外清偿债务,无案外债权人提出异议的,应为有效。
【裁判摘要】
(1)2004年9月30日,曹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曹某某(备注:出让方)将其持有的万隆钢铁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张某某(备注:受让方),转让价款为740万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2)2004年9月30日,张某某将万隆钢铁公司对万隆房产公司的540万债权转让给曹某某(备注:债权受让方),并向曹某某出具了一份盖有万隆钢铁公司印章的《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人同意将其在万隆房产公司的540万债权转让给曹某某,作为张某某支付曹某某的股权转让款项,相关手续由承诺人办理。
(3)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不能擅自将公司的财产用以偿还个人债务,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张某某的行为也是不能被法律认可的。该认定实质是否定了540万元付款《承诺书》的效力。
(4)......万隆钢铁公司的全体股东已经以签订《承诺书》以及内部决议的方式认可了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张某某作为万隆钢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已经得到了全体股东的授权。故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并未损害万隆钢铁公司四名股东的合法权益。由此产生的张某某应当向万隆钢铁公司偿还其所获得的利益,因张某某已实际代万隆钢铁公司对外清偿了债权人的债务,且无案外债权人对本案债权转让行为持有异议,故可以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亦未损害万隆钢铁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综上分析,曹某某以《承诺书》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87号
【要旨】受让人已经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余款未付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应解除合同。
【摘要】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为740万元,张某某已经支付了540万元,尚欠200万元未予支付,应当构成一般性违约。本案《协议书》约定,“如到期张某某未付清全部款项,曹某某有权选择依本协议索要相关款项或者继续行使余款的相应股权”。根据两审查明的事实,张家口德泰全特种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已经发生重大改变,一方面股东情况由出让时的四个自然人股东变更为现有的两个;另一方面,注册资金也由股权转让时的1800万元变更为现有的5000万元,且均经过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已经基本实现。曹某某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判令张某某返还价值10260万元的22.22%万隆钢铁公司股权。因张某某欠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亦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故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协议书》,由张某某向曹某某偿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相应的利息。经本院释明,曹某某仍然坚持原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本案《协议书》,返还全部股权。因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以张某某未能支付740万元股权转让款为由,按照曹某某原有的持股比例判令张某某返还曹某某对张家口德泰全特种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2.22%的股权,属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02民终474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02民终474号
【裁判要旨】股权出让方在解除权成就后未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反而重新签订协议约定了新的转让价款。虽然法律并未规定此种情况下解除权消灭,但是出让方的行为表明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根据诚信原则及从维护交易安全角度出发,应视为出让方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约定的解除权。
【裁判摘要】该协议书第九条合同的解除和变更第2项中约定"由于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达30日,另一方书面告知对方后即可解除合同"的内容反映,双方所约定的支付时间2014年6月20日到2014年7月20日双方重新签订该协议书时实际已达30日,上诉人已经具备书面告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条件。但是,上诉人在2014年7月20日不但没有书面告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反而是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了《公司转让协议书》,也即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同样等于未约定或者属于约定不明确。现客观事实情况是今正公司由被上诉人接管后,实际经营管理至今,且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答辩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该份《公司转让协议书》。故,上诉人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青民申101号
【争议焦点】解除权成就后双方重新签订合同并继续履行合同,解除权是否消灭?
【解读】根据《合同法》第77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解除权成就后,双方重新签订协议并继续履行合同,视为变更合同,解除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63号
【裁判要旨】从合同权利义务对等角度解释,倘若发生了《资产评估报告》之外应由股权转让人承担的债务,受让人能否享有暂停支付款项的抗辩权,则应从债务的性质及商业交易的常理性予以考量。
【裁判摘要】关于第一个层面即九洲公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九洲公司主张其暂停支付1250万元,是由于吉森公司财务状况与约定不符,邝某移交的股权存在价值短损情形。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除九洲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250万元外,剩余股权转让款九洲公司应分三笔支付完毕,第一笔1250万元的支付时间为协议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12月12日前。针对该笔款项的支付,《股权转让协议书》仅确定了支付时间,并未设置其他诸如何种情形下可以暂缓支付的条件。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书》确实约定了不在《资产评估报告》体现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与九洲公司、吉森公司无关,由邝某自行承担,但就具体如何承担的形式而言,协议没有明确。可见,从字面意思理解,不能得出如出现了《资产评估报告》之外的应由邝某承担的债务时,九洲公司当然得以暂停支付第一笔1250万元进行抗辩的结论。而从合同权利义务对等角度解释,倘若发生了《资产评估报告》之外应由邝冶承担的债务,九洲公司能否享有暂停支付款项的抗辩权,则应从债务的性质及商业交易的常理性予以考量。九洲公司在本案中提出邝某移交的股权存在价值短损逾1760万元、吉森公司新增2000万元债务应由邝某负责。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表明九洲公司与邝某在移交吉森公司的财务资料时,九洲公司对上述问题持有异议;《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是以《资产评估报告》体现的债务作为邝冶应否另行承担吉森公司债务的依据,并没有约定双方办理移交手续时应当按照《资产评估报告》中所载明的全部资产进行移交,且公司银行账户金额处于动态变化实属正常,仅从办理移交手续时公司的账面金额与评估时的账面金额之差并不能得出股权价值短损的结论;吉森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收款2000万元,在该公司记账凭证注明该款项为“收到尚易往来款”,该款项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吉森公司的债务,应认定为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协议的履行。故,九洲公司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缺乏理据,不应得到支持。

摘要2:【摘要1】九洲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关于暂停支付12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理由是代扣邝某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款,与本案二审提及的理由大相径庭,明显有违诚信诉讼的原则。九洲公司不能对其前后矛盾陈述作出合理解释,降低了其二审理由的可信度,其二审主张的理由亦不足采纳。
【要旨】约定一方只要有任何违约行为并给对方遭受损失的,守约方均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实属对解除条件约定不明,不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
【摘要2】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违约责任第1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条款,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并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损失赔偿,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第2点约定:“九洲公司若不能按期向邝冶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即构成违约,违约责任为逾期支付款项的金额,按延期时间计算,以月利率2%的标准向邝冶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所欠款项给付完毕。”单从上述第1点来看,任何一方只要有任何违约行为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不论违约程度轻重、损失后果大小,守约方均有权解除合同。虽然该约定将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限定为一方违约且同时造成对方损失,但由于客观上违约与损失息息相关,该条款实质仍着眼于只要发生了违约,则守约方即有权解除合同。如此一来,显然泛化了作为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违约行为,将所有违约行为不加区分同质化,若简单依此履行,必将造成解除合同过于随意,增加了合同被解除的风险,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稳定。故,上述第1点虽在形式上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但实属对解除条件约定不明。合同当事人出现违约情形时,不能当然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而应当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从合理平衡双方利益出发,慎重判断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再从上述第2点来看,该条明确在九洲公司未按期向邝冶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九洲公司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据此约定,九洲公司就逾期付款应当直接承担的是支付违约金而非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邝某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案涉协议有关合同解除的条件约定不明,根据合同约定邝某不享有解除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要旨】《承诺书》承诺股权过户后才能支付相应款项,在股权过户手续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当事人的付款条件未能成就,另一方当事人以未能如期付款为由发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裁判摘要】2011年6月28日,叶某某向吕某发出了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等系列合同的通知,但根据吕某2011年2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吕某方在2011年3月15日前支付1亿元到法院账户,但前提是叶某某等股东要将股权过户给吕某(不仅是叶某某持有的51%股权),而100%股权变更事宜于2011年4月20日才完成,《承诺书》生效的前提条件未成就。叶某某该解除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故叶某某提出的请求确认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等系列合同已经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结合本案股权转让已经过户完毕、案涉偿债项目也已经大部分得到履行的实际情况,为稳定交易秩序,促进鸿业公司剩余债务尽快得到清偿,从各方实际利益考虑,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48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54号
【裁判摘要】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与违约责任之间,解除权人应当就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择其一行使,解除权人既然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就意味着其放弃解除合同。若解除权人接受了相对方的履行,还允许其享有解除权,无疑将损害相对人的利益,违反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是公司的股权交易及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第三人已经对此产生信赖。信业医药公司已将其股权转让过户给天康集团公司,天康集团公司业已将受让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接受经营目标公司。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考量,信业医药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股权的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签约目的和解除权立法本意,认为信业医药公司在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况下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基于此,信业医药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并要求天康集团公司返还股权、不退还已经收取的6265.8万元股权转让款或在股权返还不能情况下,天康集团就其股权折价补偿,并由赵宽对折价补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解除权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意味着放弃解除合同。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78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92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92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必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裁判摘要】《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如乙方原因合同不能履行,乙方投入及收益不予返还并承担违约责任”,......。从合同约定来看,该条款是对违约责任而非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在解某违约的情形下,其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能必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合同的解除是法律允许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可采取的补救方式,是否愿意继续受到合同约束的选择权在于非违约方。具体到本案,即使解某的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可能导致王吉财的股权转让对价难以实际全部实现,但王某某作为非违约方,仍然愿意继续履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以转让全部股权为代价获取对解某的金钱债权,其该项选择权应得到法律保护。故解某以该合同条款的约定作为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16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61号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61号
【裁判要旨】一方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守约方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
【裁判摘要】洲汇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对万家公司投入大量资金,经营管理已超过两年,万家公司的资产状况、所有者权益、债权债务和市场经营环境等均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已无法恢复到股权转让之前的状态。因此,即使认定洲汇公司违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中宏公司、吴坚军也不能要求返还股权,只能要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应就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者法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作出认定,股权转让后新股东对于公司的投入及股权价值变化的情况并非合同应否解除的判断依据,而仅关涉合同解除后返还范围及数额的认定。本案中,洲汇公司未就其所作投入的返还问题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股权转让后新股东对公司的投入及股权价值变化情况并非合同应否解除的判断依据,仅关涉合同解除后返还范围及数额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17号
【裁判要旨】股权受让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绝大部分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转让人有权解除合同。
【裁判摘要】综上,王某某关于其超付股权转让款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其没有履行股权受让人的绝大部分合同义务。尽管张某某于2016年9月5日提起本案解除合同之诉时,《转让协议一》所约定的分阶段付款截止日2016年12月15日尚有三个月才届满,但在此前的一年零九个月的时间内王某某仅履行极小部分付款义务,经张某某多次催告其仍未履行,张某某才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至,王某某仍未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故王某某已构成根本违约。而且,王某某因涉及多起债务纠纷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无继续履约能力。同时,《担保协议书》关于宝清县管委会为王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在王某某逾期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张某某不能基于无效保证获得宝清县管委会的连带清偿,故张某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由此,本案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以及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条件,张某某作为守约方有权解除案涉四份合同。况且,在本案二审审理中,王某某同意解除《转让协议二》、《担保协议书》及《协议书》,应视为双方就该三份协议的解除达成了一致。据此,本案一审判决判令解除案涉四份协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张某某已将宝石河酒业公司全部股权过户给王某某,案涉协议解除后,王某某应将股权恢复原状,返还给张庆霄。.....目前宝石河酒业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在王某某向张某某返还股权后,王某某对宝石河酒业公司的投资、代偿债务以及张某某对该公司欠缴出资等问题,可通过公司清算等途径,与王某某支付给张某某的350万元股权转让款一并解决,本院不予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63号
【裁判要旨】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先行合法占有并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优先取得土地,并可向法院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
【裁判摘要】土地转让方起诉前已经取得土地权属证书或者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同意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1996年12月31日、1999年12月23日,金霞公司与长沙市交通局分别签订的上述三份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签订协议时金霞公司虽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但在2011年7月11日金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该公司已于2003年4月20日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据此,涉案三份协议均为有效协议,双方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924号
【解读1】一地数卖且均未办理变更登记,先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优先取得土地使用权。
【解读2】基本案情:1996年12月,金霞公司与长沙市交通局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金霞公司将43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长沙市交通局,转让价款500万元(协议签订后已支付完毕);(2)金霞公司因未及时偿还工行贷款被起诉到法院,经湖南省高院民事调解书确认金霞公司、工行与江湾公司达成由江湾公司代金霞公司偿还工行欠款,金霞公司将案涉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权益交给江湾公司;(3)金霞公司向湖南省高院起诉请求解除与长沙市交通局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长沙市交通局反诉请求金霞公司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长沙市交通局并赔偿损失,江湾公司作为第三人请求确认案涉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归江湾公司所有;(4)长沙市交通局先行占有案涉土地并在该土地上投资建成长沙汽车北站,法院据此认定金霞公司应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长沙市交通局名下,江湾公司未取得案涉土地。
【摘要】金霞公司称本案土地因金霞公司与江湾公司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金霞公司与深圳祺芳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被本案一审法院查封至2019年5月26日,致使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金霞公司因与他人之间的金钱给付之债而导致本案土地被法院查封,仅可能对本案原审判决的执行产生影响,但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要件,金霞公司以此主张解除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能予以支持。
【解读3】土地被查封不构成土地转让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土地使用权转让人与他人产生纠纷导致土地使用权被法院查封的,仅可能对土地使用权转让案件的执行产生影响,但并不构成《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条件,转让人不能据此主张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广海法初字第288号

摘要1:【案号】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广海法初字第288号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但并未规定不可抗力具体包括什么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而言,自然灾害、战争、社会异常事件及政府行为等被认为属于不可抗力。本案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国家划拨的土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湛江市政府回收土地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该情形属于因政府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

摘要2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32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328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外,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凌某某以其系外籍人士,不符合有关外国人购房的条件,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诉请解除合同。但凌某某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事实,其辩称当地国家安全局不予出具其办理过户所需的购房审核报告书,但没有提供其曾向国家安全局报备被退回的相关证据。凌某某只是提出其属于建住房[2006]171号文件规定的境外个人限制购房的情形,但该文件系部门规范性文件,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范畴。同时,该文件规定的限制购房条件也并非效力性规范。综上,凌某某对其主张的因不符合购房条件不能办理过户的事实,未能充分举证,凌某某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05号

摘要1:——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其解除的发生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自行失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05号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其解除的发生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需当事人再有何种意思表示,当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自行失效。而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包括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这里解除合同的条件可能是约定的,也有可能是法定的。而本案《补充协议》中“如果EPC合同不能签订,则原合同(《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签订的基础不存在,原合同终止履行”的约定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附解除条件的约定。
【裁判要旨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解除条件已于2015年1月1日成就,一审判决认定从2015年1月1日起合同解除正确。

摘要2:《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满足某种条件时合同自动解除,当该条件成就同时,能否认定此合同不经通知对方即已解除》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58页】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答复认为: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重要方式之一,是对合同效力状态的根本性改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方式中,包括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须由当事人为相应的意思表示,意图即在于使各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状态是否发生根本性变化能够有明确的认识。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及依据何种事实和理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即解除合同应当向对方发出通知,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当事人尽管在合同中约定满足条件时合同自动解除,但并不意味该条件成就时,合同可以不经对方通知即已解除。

明田(湖南)企业有限公司与衡阳市殡葬事业管理处等解除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明田(湖南)企业有限公司与衡阳市殡葬事业管理处等解除合同纠纷上诉案—一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方认可解除合同,但要求通知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协议解除,当事人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法理提示】合同一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方认可解除合同,但要求通知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协议解除。合同符合约定解除条件的,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同时,仍有权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损失。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83-195页】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方认可解除合同但要求通知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协议解除。
【解读1】本案中,管理处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明田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应该说双方均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均是以对方违约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在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处理上双方并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双方已经对合同解除“协商一致”。
【解读2】解除合同和请求赔偿损失可以同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41号
【裁判要旨】一方在约定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未及时行使解除权且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关于本合同解除的约定,约定解除权相应灭失。
【裁判摘要】据此,在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下,金晖公司继续办理昌华煤矿灾害治理相关审批手续,李某、张某在大部分审批手续办理完毕后应金晖公司要求继续支付相关审批费用,应视为对金晖公司继续履行治理工程报批行为的认可和接受,且之后张某1还以李某、张某名义陆续从正晖火区综合治理项目部支取部分款项用于占地补偿以及工程治理。李某、张某的上述行为足以使金晖公司有正当理由信赖李李某、张某不再行使《承包协议》第七条第4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而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承包协议》第七条第4项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李某、张某据此享有的约定解除权相应灭失。故李某、张某基于《承包协议》第七条第4项约定行使的合同解除权已缺乏权利基础,金晖公司请求确认李某、张某通知解除《承包协议》的行为无效,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71号
【裁判要旨】构成不可抗力的政府行为或者国家公权力行为应当限于超出合同双方控制范围或者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情形。
【裁判摘要】对建峰公司主张的“政府行为或国家公权力”的理解,应符合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对于涉案合同中的“政府行为或国家公权力的行为”的理解,应当与涉案合同第18条第(24)项约定的内容相适应,即应限于超出本合同双方控制范围或无法预见或无法避免或无法克服的情形,而不是所有的政府行为或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均可构成涉案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否则,将导致涉案合同的履行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且,《第八次会议纪要》显示,“由于产品价格持续下滑,且设备未进行采购,醋酸及醋酸乙烯/聚乙烯醇装置停建”。此处提到的“产品价格持续下滑,且设备未进行采购”等原因均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并非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或无法克服的情形。因此,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建峰公司不能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原因不属于“不可抗力”,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90号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取得采矿权为履行前提条件,还专门约定不能如期办理采矿权证时如何处理的条款,未取得采矿权不属于不可抗力。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各方对于采矿权证可能无法如期办理是有预见的。.....吴某某、刘某某称无法取得采矿权证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以存在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合同不能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综合全案事实,根据各方意思表示的内容,认定涉案合同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依法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2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252号
【裁判摘要】虽然案涉《固定资产采购合同》对合同解除条件作了明确约定,而案涉设备质量亦是合同应否解除的重要考量因素,但在设计谷公司委托专业机构对案涉设备进行检测,明知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仍将其用于生产经营,且设计谷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使用该设备生产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案涉设备质量问题未影响到设计谷公司对该设备的正常使用及合同目的的实现,对设计谷公司请求解除《固定资产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摘要1:【裁判要点】
1.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目标公司股权已经实际变更,股权受让人虽以终止合同提出抗辩,但并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其依据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拒付股权转让价款缺乏法律依据。
2.股东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某、冯某某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曾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某、冯某某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甘肃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曾某主张冯某、冯某某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某、冯某某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适用于“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8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817号
【裁判观点】
1.如果受送达人有证据证明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没有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而被退回,是由于非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属于邮政机构或者邮政机构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或者故意行为以及其他原因导致的诉讼文书被退回,则不产生送达的效力,受送达人不承担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邮寄送达发生送达的法律效力条款的适用先决条件是“受送达人自己”已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送达地址。
2.对代为履行、分阶段付款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解除及违约责任进行判定时,即审查涉案合同是否已履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以及如果合同解除应当如何确定法律责任的承担,需对双方当事人各自的履约行为作进一步审查。

摘要2:【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即,如果受送达人有证据证明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没有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而被退回,是由于非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属于邮政机构或者邮政机构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或者故意行为以及其他原因导致的诉讼文书被退回,则不产生送达的效力,受送达人不承担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邮寄送达发生送达的法律效力条款的适用先决条件是“受送达人自己”已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送达地址。
【摘要2】东华公司另行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以邮政EMS快递方式于2018年7月向微创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案件诉讼材料,退改批条显示7月25日拒收;于8月3日送达开庭传票,退改批条显示8月4日要求延迟投递、8月7日“无收件人名,公司前台不收”,于2019年11月26日送达一审判决书,查询为前台代收。其中三次送达填写的地址均系微创公司的住所地地址,“收件人姓名”处,前两次均仅填写为“法定代表人”,第三次填写则为“法定代表人张某、唐某”。
【摘要3】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微创公司送达本案诉讼材料、开庭传票、原审判决书时,使用相同的住所地送达地址,且微创公司基于相同的地址,收悉东华公司此前的案件诉讼材料,并曾提出管辖权异议,也收悉本案的原审判决书,作为一个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当事人,在涉案项目合同亦标注有联系人及电话的情况下,微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原审法院在尚未获得微创公司自行提交、确认的送达地址时,应采取而未采取法律规定的各种送达方式,导致微创公司缺席原审审判,程序存在瑕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3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311号
【裁判要旨】合同已经解除,一方起诉请求确认该合同效力如何处理?——(1)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作为原告的其中一方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合同的效力,此时确认效力之对象实际已不复存在,其也没用提出其他任何与合同履行或浩特效力相关的诉讼请求,缺乏诉的利益,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受诉法院基于原告起诉时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状态,认定该合同失效,实系指该合同对当事人再无拘束力,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民终1451号
【解读】(1)许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唐某某与许某某于2006年7月1日签订的《海底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2)一审法院认为:唐某某未经政府准许私自向许某某违法发包海域的行为,属于非法转让海域,违反了《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判决:确认许某某与唐某某签订的涂改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的《海底承包合同》无效;(3)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通过上述规定可知,合同自解除时起失效。本案中,唐某某在二审中主张其与许某某签订的涂改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的《海底承包合同》早已解除,且2018年4月23日许某某在原审法院(2018)辽72民初29号的笔录中也确认其与唐某某签订的涂改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的《海底承包合同》在该案诉讼发生之前早已解除,故许广发与唐陆兴签订的涂改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的《海底承包合同》已于解除之时失效,故许某某要求对已解除失效的涂改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的《海底承包合同》确认有效的诉讼请求显然不能得到支持。虽然原判以许某某与唐某某签订涂改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的《海底承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实质上是违反了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确认该合同自始无效不当,但根据许某某与唐某某签订的涂改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的《海底承包合同》在本案诉讼时的自然状态未支持许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判的判决理由不予认可,但对原判结果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绿色原则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摘要1:绿色原则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限制——某新能源公司诉某集团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34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虽然已经成就,但违约方违约程度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合同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循“绿色原则”,如果当事人解除合同严重违背“绿色原则”,对资源造成极大的不合理浪费,人民法院对守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亦应予以限制。

摘要2

 共115条 ‹‹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