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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10645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547号

摘要1:【问题提示】在购房贷款合同中,由于抵押权人未敦促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是否对该抵押权的不成立承担相应责任?
【要点提示】在购房贷款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了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后,在债务人(抵押人)取得房屋的产权后,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长时间未催促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应当对该抵押权不成立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因此导致阶段性保证人仍需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人得以在债权人的过错责任范围内减轻担保责任。
【裁判意见】以房地抵押登记作为保证期间终止条件的责任认定——在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的担保形式中,约定办妥抵押登记为保证责任解除条件,在条件未成就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解除,但债权人和被保证人对未办妥抵押登记具有过错的,保证人有权在此过错范围内减轻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10645号(2005年12月20日);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547号(2006年12月20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摘要】
  一、对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已经过公证的合同,应认定已经成立。
  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三、合同部分内容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应当认定合同其他部分内容有效。  
【提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摘要】根据《合同法》第44条和《土地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未经政府批准农转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6条规定,部分合同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中经过政府批准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有效,未经政府批准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无效,其他合同条款仍然有效。对于出让人关于涉案合同项下转让的土地是不可分物,不适用量上的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
①涉案合同的效力是否可分,取决于无效部分是否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理论,部分合同无效分为量上的无效和质上的无效:
A.所谓量上的无效,是指某一合同条款中载明的数量超出国家规定的限制,超出的部分无效,未超出的部分有效,在一个合同条款中既有有效部分,也有无效部分,划分效力的标准是以量来确定的;
B.所谓质上的无效,是指某一合同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该条款全部无效。
②只有在合同的部分无效条款与其他条款具有不可分性或合同目的的违法或其他条款的有效性对当事人没有实际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特殊情况下,才能确认合同全部无效。
【裁判要旨】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以催告为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故解除权人解除合同,未对对方进行催告不构成违约——在合同未约定行使合同合同解除权期限,亦未约定解除合同前进行催告,一方在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情况下,依法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法理提示】《合同法》第67条规定了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是否存在履行上的先后顺序,以及负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是否存在未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是认定先履行抗辩权成立的必要条件。在适用中,需要结合相关的合同条款对上述条件是否成就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提示】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存在履行上的先后顺序,负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摘要】
根据双方订立的《建设项目转让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于约定日期前将清场后和没有任何法律纠纷的本项目交付给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所欠余款应当在当事人按约定向其交付建设项目全部工地手续完结之日支付。该约定表明,当事人的交付义务与对方当事人的付款的义务存在履行上的先后顺序,即当事人交付清场后和没有任何法律纠纷的项目是对方当事人支付余款的前提。
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直接以本项目为对象的行政复议,这一事实表明,当事人未能履行“确保没有以本项目工地为标的和对象的任何法律纠纷存在”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对方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推迟项目交接和支付余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对方当事人逾期付款达30天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由于对方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不构成违约,故合同约定的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因当事人未能履行其义务,致使项目未能依约交付,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解读1】合同义务存在履行上的先后顺序,负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存在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情形是先履行抗辩权成立的必要条件。
【解读2】
(1)根据合同约定,通泰公司应当于2005年3月21日前经清场后和没有任何法律纠纷的本项目交付宏发公司,宏发公司所欠余款应当在通泰公司按约定向宏发公司交付建设项目全部工地手续完结之日支付。
(2)上述合同约定表明,通泰公司的交付义务与宏发公司的付款义务存在履行上的先后顺序,即通泰公司交付经清场后和没有任何法律纠纷的项目是宏发公司支付余款的前提。
(3)根据合同约定,宏发公司逾期付款达30天,通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由于宏发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不构成违约,故合同约定的通泰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
【简法】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构成违约,将导致合同约定解除条件不成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5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50号
【裁判摘要】承包经营合同的解除权行使的具体期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案双方合同中也未进行约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失。也就是说,在合同解除条件成就而合同解除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单纯的合同继续履行事实并不意味着守约方合同解除权利的丧失;只有在违约方对此进行催告,且守约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权利时,才能产生守约方失权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汤某未证明已就解除权的行使向陈某进行催告的情况下,其关于陈某丧失合同解除权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陈某基于汤某的违约行为,仍有权依据合同主张解除合同并赔偿违约损失。

摘要2

浅析有效成立但未生效合同能否解除

摘要1:【结语】综上,笔者认为,对有效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在符合下列五种情形之一是即可解除:一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二是约定的解除条件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未生效之前。三是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不可抗力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生效之前。四是重大预期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生效之前。五是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成立后未生效之前的。六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法》第140条、第224条、第268条、第337条规定的情形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生效之前。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52号

摘要1:——附生效条件民事行为的认定和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52号
【裁判要旨1】附生效条件民事行为,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是因其自然进程发生或不发生的,不能假之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影响。
杨××与李××签订的《股份转、受让协议》、《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是对《股份转、受让协议》项下股权转让内容更为明确而具体的约定,故杨××与李××之间的股权转让权利义务内容应依《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而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约定一定的条件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效力消灭的根据,但是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是因其自然进程发生或不发生的,不能假之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影响。因此,虽然《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将李××应付的第二期款项220万元约定为“于2005年4-5月份甲方在银行贷到款后付”,将李××应付的第三期款项140万元约定为“待甲方该地块开发房屋售楼时付完”,但所附的付款条件均以李××的行为为依据,故该条件不是法律规定的附条件,不具有决定法律行为效力开始或终止的法律效力,李××不能以该条件未成就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即李××应按照约定的时间于2005年4-5月支付220万元,而140万元作为第三期款项应在第二期款项的付款时间以后支付,其具体支付时间未明确约定,杨××作为债权人可以在2005年5月以后随时主张,且李××已经取得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其负有支付对价的合同义务,李××也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其所负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违约责任的认定。本案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在本案中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但合同约定所附的付款条件均以李××的行为为依据,故该条件不是法律规定的附条件,不具有决定法律行为效力开始或终止的法律效力,

摘要2:【裁判要旨2】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乙方未完全履行公司公章、财务印章、营业执照正副本、资质证书、法人证书、两宗地块的土地使用证、土地变性手续、土地规划报建手续、搬迁高压电杆等有关手续及缴款收据全部交给甲方。
南宁中院一审:但是,李××所承担的付款义务,相对于《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约定的杨××应履行的公司资料移交义务和办理027053号宗地的土地变性使用手续、土地规划报建手续之义务而言,为后履行义务。李××已经依照《转让土地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股份协议》的约定在“双方签订股份转、受让协议和本协议手续后”支付了80万元定金,但杨××仅移交了公司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其私章,未能完全履行移交公司资料的义务,……因此,杨××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中违约在先,李××支付80万元定金的行为,并不能否定杨××违约在先的事实,因为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它的实际支付仅是表明定金合同的生效,而李××代交土地变性费用和补交土地税款只能证明本应由杨××履行的义务已由李××代为履行的事实,上述费用的交纳亦是公司经营行为,故上述李××的行为并不表明其已放弃了对杨××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且李××从未作出放弃之意思表示。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
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李××就其后履行的付款义务基于杨××违约在先的事实而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李××拒绝履行支付第二、三期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是正当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之行为,当先期违约的杨××纠正违约,使合同的履行趋于正常,满足或基本满足李××的履行利益时,李××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才消灭,其应及时恢复履行付款义务。……杨××未能完全履行交付公司资料和办理土地变性使用、规划报建手续的义务而违约在先,李××据此未付清股权转让价款。因此,杨××在未纠正其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要求李××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在李××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该请求无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彩礼返还规则探析

摘要1:婚约彩礼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随着男女双方当事人婚约的解除,彩礼也应返还。但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彩礼返还的规定仍有待进一步完善,主要体现在如何明确诉讼时效、举证责任的分配、当事人的认定及将离婚诉讼与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分离等方面。

摘要2

(2012)东一法执外异字第12号

摘要1:——保证金账户可以特定化并构成货币质押
【案号】(2012)东一法执外异字第12号
【裁判要旨】房地产开发商以开设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方式向银行提供担保,达到货币实质上的特定化,在性质上属于动产质押中的货币质押。在强制执行中,法院对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在保证金质押解除条件成就时才可予以扣划。对于银行以对保证金账户中资金享有质权而提出异议的,应当适用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

摘要2:无

国泰世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盈达电子商务软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合同解除权纠纷上诉案——解除权成就后又要求对方继续履行的应视为放弃合同解除权

摘要1:【裁判要旨】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在解除权成立后,又要求相对方继续履行的,应视为其已经以自己的行为放弃解除权,解除权消灭。
【裁判规则】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应当就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择其一行使。若解除权人又要求相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应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放弃解除权,该解除权消灭。
【案号】(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8319号;二审:(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09号

摘要2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8319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09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认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在约定解除权条件成就后,又要求相对方继续履行的行为?
【要点提示】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应当就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择其一行使。若解除权人又要求相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应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放弃解除权,该解除权消灭。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8319号(2010年6月7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09号(2010年8月17日)

摘要2

(2012)东一法执外异字第12号(1)

摘要1:——保证金账户可以特定化并构成货币质押
【裁判要旨】房地产开发商以开设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方式向银行提供担保,达到货币实质上的特定化,在性质上属于动产质押中的货币质押。在强制执行中,法院对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在保证金质押解除条件成就时才可予以扣划。对于银行以对保证金账户中资金享有质权而提出异议的,应当适用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
【案号】(2012)东一法执外异字第12号

摘要2

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合浦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1:【提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单方解除合同权利,当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合同应依约定解除。
【摘要】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赋予一方当事人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当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经法院审查该解除条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侵害国家、第三人的利益,合同依约定解除。即使对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绝大部分的合同义务,也不得成立对抗解除合同的事由。
【裁判意见】本案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受让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尽管其土地款已经支付至总价款的95%,但由于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事先约定,即在土地使用权过户后3日内结清尾款,转让人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要求恢复原状。本裁判意见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判工作中恪守中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相对人的契约自由的价值取向。合同的履行应当由当事人决定,因为行为人自己才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当出现履行不当的情况时,应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解除合同。

摘要2

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关于到期不能偿还,用抵押房屋来抵顶借款的约定,不属于流押条款

摘要1:【要旨】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借款协议》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即双方当事人用之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之后签订的《借款协议》提供担保。同时《借款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附设了解除条件,即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贷款人可以要求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人用抵押贷款的房屋抵顶借款,贷款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该约定不违反《担保法》第四十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有关“禁止流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是法律上“禁止流押”的规定。“禁止流押”的立法目的是防止损害抵押人的利益,以免造成对抵押人实质上的不公平。《借款协议》的上述约定,并非法律上禁止的“流押条款”。首先,《借款协议》上述条款并非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借款协议》所称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贷款人所有。在借款人到期未偿还借款时,贷款人并不能直接按上述约定取得《借款协议》约定的抵押贷款的房屋所有权。贷款人要想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只能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实现。其次,《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均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借款协议》提供担保,并为此在《借款协议》中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设了解除条件,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履行《借款协议》具有选择性,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就履行《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未成就,就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无论是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履行《借款协议》,均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从合同的选择履行的角度看,借款人更具主动性。借款人如果认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其不公平,损害了其利益,其完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借款协议》上述关于到期不能偿还,用抵押房屋来抵顶借款的

摘要2

本案当事人主张抵押权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包括“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时”的保证责任,一审中又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应视为主张了抵押权

摘要1:【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无论是将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意思表示认定为对其诉讼请求的进一步明确,还是认定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出行使抵押权利的主张都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增加诉讼请求超出法定期限的情形。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24号《合同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的,解除条件成立时,债权人可以立即解除合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24号

摘要1:——合同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的,解除条件成立时,债权人可以立即解除合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24号
【裁判要旨】本案当事人主张抵押权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包括“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时”的保证责任,一审中又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应视为主张了抵押权
【裁判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无论是将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意思表示认定为对其诉讼请求的进一步明确,还是认定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出行使抵押权利的主张都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增加诉讼请求超出法定期限的情形。
【裁判意见】借款人相同担保人不同的数份合同可合并审理——对于诉讼主体相同,且合同目的、解除条件上均有一定关联性的多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并审理并不妨碍债务人行使诉权,同时减少了当事人诉累,提高了诉讼效率,当事人以保证人不同提出不能合并审理的,不予支持。

摘要2

开发商开设在银行的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性质——开发商以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方式向银行提供担保,达到货币实质特定化,性质上属于动产质押中货币质押

摘要1:【要旨】开发商以开设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方式向银行提供担保,达到货币实质上的特定化,性质上属于动产质押中的货币质押。在该专用账户作为执行对象时,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只有在保证金质押解除条件成就时才可予以扣划。
【案例】广东东莞一中院(2012)东一法执外异字第12号《保证金账户可以特定化并构成货币质押》

摘要2

《人民法院案例选》裁判规则7条

摘要1:1.刑事诈骗,民事上应认定为欺诈,合同应属可撤销——刑事上构成诈骗罪,民事上应认定为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或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合同可撤销。
2.先诉请赔偿损失,再主张继续履行,构成重复诉讼——就同一合同,一方起诉主张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并获生效判决后,再行诉请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构成重复诉讼。
3.联建房一房二卖,均未登记的,应依占有确定归属——联建房屋一房二卖,在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情况下,已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一方应为履行合同的买受人。
4.公房拆迁,继承人对承租权转化利益仍享有继承权——公房承租权因具独立财产性质,即便经拆迁和产权调换,继承人并不因此丧失对该承租权及其转化利益的继承权。
5.开发商违约致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应承担全部责任——购房合同与按揭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时,银行可被列为被告;开发商单方违约致合同解除的,应承担全部损失。
6.开发商交付商品房不具备永久用电条件,构成违约——开发商未依约定期限将具备永久用电条件的房屋交付购房人使用,构成违约,应依约向购房人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
7.房屋租赁合同是否解除,应分析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承租人同时存在迟延交付租金、转租、对租赁房屋装修改动等情形时,应区分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

摘要2

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后如何起算解除日期

摘要1:【要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不同,解除合同效力的起算时间点也不同。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效力的,法院经审查认为对方的异议不成立,则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果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的,则合同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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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塔民二终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塔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摘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出现情势变更的情形,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而不能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认为达到了法定解除条件,从而以《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为依据以通知对方的方式解除合同。
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金系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补偿性乃其主要属性,因此,就违约金的补偿性而言,违约金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之预定,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损失,相当于履行之替代。违约金的损失填补功能和替代履行作用决定了若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指向的是同一种损害,则应避免同时适用,否则会出现债权人双重获益的结果。因此,在考量违约金和赔偿损害之间的关系时,应考虑损害赔偿包括了违约金指向的违约损害和此外的损害,法院应首先支持违约金的支付请求,然后依据《合同法》第114条,或认为违约金已涵盖了损害赔偿,不再支持损害赔偿请求,或认为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依当事人之请求,可增加相应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七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该条规定的目的体现在为避免诉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协助当事人决定是否需要提出调整违约金的申请,而不是依职权对违约金制度进行强行干预,以体现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立法价值取向,以司法审判的方式体现违约金制度对市场公平交易的积极作用。

摘要2

(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1560号;(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946号

摘要1:——不具备合同解除条件的解除行为之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符合合同解除形式要件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行使异议权的,异议权丧失,合同无争议的解除。如果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无权解除合同,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异议方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解除责任并赔偿损失。
【案号】一审:(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1560号;二审:(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946号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26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269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发生时,当事人一方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者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发生之要件,即通知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解除权,否则,即使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对方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并诉讼的,也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再终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再终字第12号
【裁判摘要】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条款的适用,应当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或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否则单方通知解除行为本身即属无效,也谈不上司法解释所言异议期问题,除非对方认可或法院认为其符合解除条件
2.签订租赁合同是一种收益与风险并存的商事行为,其经营风险应由双方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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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56号
【裁判摘要】双方订立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第十条的约定,在聚丰公司未按照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按期兑现其利益以及聚丰公司违反合同第六条第七款“将本项目整体或部分转让给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开发”的情况下,达州电大可以解除合同。政府拟对合作开发的土地重新拍卖,无法履行合作协议,并非合同约定的达州电大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权利行使方式和期限的规定,不能适用于达州电大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其以《解除函》通知聚丰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即使聚丰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以达州电大的解除理由不符合解除条件为由提出抗辩,但其诉讼请求是确认《合作开发协议书》并继续履行,实际上包含了达州电大解除理由不成立的意思。二审判决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合同有效并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程序合法,不存在非法剥夺当事人抗辩权的情形。因此,达州电大认为合同已经解除的再审申请理由也不成立。

摘要2:【解读】政府公告注销不动产权属证书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根据《物权法》第14条、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的确定应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依据。政府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不能产生变更土地权属状况的效力。
【基本案情】(1)2008年达州电大与聚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达州电大以土地使用权投资享有教学用房固定收益且不承担风险,聚丰公司享有剩余利益;(2)2011年5月,达州电大向聚丰公司发出《解除函》解除协议;(3)达州市政府在报纸上刊登决定注销达州电大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但达州市地籍政务中心保存的土地登记档案仍载明案涉土地的权利人是达州电大;(4)聚丰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达州电大立即全面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书》,一审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支持聚丰公司诉讼请求,最高法驳回达州电大再审申请。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12民终22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12民终227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双方于2007年11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若出现法定征地事由及村委用地,栾兆军应及时将土地使用权返还…”,协议中并未约定村委用地的具体形式,解除条件不明确,且该约定内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现土地承包使用期限尚未到期,南于家庄村委会以党员和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为由收回土地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

法官运用公平原则限制约定解除权

摘要1:【要旨】不应当解除合同。其理由是当事人的轻微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但解除合同将使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时,法官可运用公平原则限制约定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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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19号
【裁判要旨】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不仅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会影响目标公司的员工、债权人及其他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尤其在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受让方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且已经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情况下,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裁判摘要】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财产权利,不仅包括财产收益权还包括公司经营决策权等多种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不仅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会影响目标公司的员工、债权人及其他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尤其在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受让方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且已经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情况下,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本案中,绿洲公司已将海港城公司8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锐鸿公司名下,锐鸿公司已经实际接管海港城公司达两年多,占海港城公司20%股权的股东国升公司明确反对绿洲公司再次进入海港城公司,威斯汀酒店也开业在即,海港城公司在中国银行海口海甸支行的贷款本息已经还清,海港城公司也于2016年2月19日分立为海港城公司和绿创公司。与2015年11月19日案涉股权过户时相比,锐鸿公司持有的海港城公司股权的价值及股权结构均已发生较大变化,案涉股权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综上,锐鸿公司虽然存在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行为,但是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并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应予以解除,绿洲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提示】迟延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是否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解读】本案绿洲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本案逾期付款行为不属于根本违约,一、二审法院均未支付绿洲公司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1)逾期付款数占全部金额的不利不超过一半;(2)《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锐鸿公司迟延支付该部分款项,绿洲公司将不接受《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3)双方也没用约定绿洲公司收取该股权转让款有其他目的,由于锐鸿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导致合同目标不能实现;(4)绿洲公司出让案涉股权获取股权转让款的合同目的通过请求买受人继续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等仍然能够实现合同目的;(5)锐鸿公司持有的公司股权的价款及股权结构已经发生较大变化,案涉股权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
【注解】受让方拖欠尾款出让方能否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目的仍能实现的一般不予支持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目录】引言一、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八、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十一、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的审理十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关键词: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总则的时间效力;与目标公司“对赌”;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表决权能否受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诉讼地位;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因果关系抗辩;诉讼时效期间;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善意的认定;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权利救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正确适用前置程序;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请求召开股东(大)会不可诉;强制性规定的识别;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价款返还;损害赔偿;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报批义务的释明;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的处理;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撤销权的行使;抵销;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通知解除的条件;约定解除条件;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变相利息的认定;高利转贷;职业放贷人;独立担保;担保责任的范围;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担保债权的范围;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房地分别抵押;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浮动抵押的效力;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担保关系的认定;约定担保物权的效力;保兑仓交易;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保兑仓交易的合并审理;让与担保;适当性义务;法律适用规则;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告知说明义务;损失赔偿数额;

摘要2:免责事由;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案件审理方式;立案登记;案件甄别及程序决定;选定代表人;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重大性要件的认定;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营业信托纠纷的认定;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劣后级受益人的责任承担;增信文件的性质;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通道业务的效力;受托人的举证责任;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诉讼保全;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仲裁协议对保险人的效力;直接索赔的诉讼时效;合谋伪造贴现申请材料的后果;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转贴现协议;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中的票据权利;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的处理原则;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中的民刑交叉问题;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救济;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和撤回;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及诉讼管辖;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及责任;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要共同诉讼漏列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分别审理;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15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未行使约定解除权但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摘要】《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的约定解除权,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两者之间在行使上并不矛盾或互相排斥,在当事人未行使约定解除权、但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时,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了解除条件,但通盛公司未予行使的行为并不导致其法定解除权的丧失,故其有权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协议书》。综上,通盛公司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请求解除案涉《协议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共115条 ‹‹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