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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复字第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复字第6号
【裁判要旨】
①关于拍卖机构的选择问题。本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施行后,在选择确定评估、拍卖机构方面,已经取消了当事人协商的做法,而一律由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选定。该规定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的规定,虽然没有被《评估、拍卖规定》所废止,但其只是管理性的规定,是加强对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监督的一种方式,当事人并不实质参与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定。重庆高院于2013年1月24日通过摇珠的方式随机选择确定拍卖机构时,有该院纪检监察部门监督、拍卖协会、拍卖机构代表参与,能够实现监督的目的,故虽未通知当事人到场,在没有证据表明随机选定的过程本身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不能因此而影响拍卖机构的选定和拍卖活动的有效性。
②关于评估结论问题。对拍卖标的物进行评估涉及专业领域的问题,在当事人对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的评估资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将当事人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提出的异议交由评估机构进行解释说明,是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的主要救济途径。富龙公司在对评估报告的异议中虽然提出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及评估结果明显偏离市场价值,但评估机构作出书面答复已经充分回应了富龙公司的各项异议理由。由于当事人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推翻评估机构答复意见,重庆高院认可评估机构的答复意见,未启动重新评估、召开听证会或第三方评定的方式处理该案评估事宜,符合本院司法 解释和重庆高院有关司法评估的具体规定,并无不当。
③关于本案超标的查封的问题。本案单纯从标的物的评估价格看,确实超过执行标的数额,但是否应解除超过部分的查封,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确定。执行法院有权考虑执行标的应包括的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欠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各种税费和执行费用、拍卖佣金、拍卖标的物过户费等,以及在确定拍卖保留价时依法可以下浮的比例等因素。因此,本案执行法院整体查封及整体处置标的物并无不当。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28号

摘要1:——委托执行、评估拍卖涉案房地产是否合法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28号
【裁判摘要1】关于新疆高院的执行权问题。本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并未要求涉及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在本辖区范围外的执行案件必须委托执行。新疆高院作为本案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所涉执行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判摘要2】关于对钓鱼台宾馆房产的执行问题。钓鱼台宾馆系独立法人企业,鸿扬公司对登记在钓鱼台宾馆名下的房地产并无实体权利,依法不能提出阻止执行的实体异议。
【裁判摘要3】关于涉案房地产的评估拍卖问题。
1.新疆高院委托评估、拍卖,是委托海南高院随机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程序公正;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政府2009年12月发布了《定安县城镇土地定级及基准地价评估成果报告》,而涉案房地产评估日为2008年11月,因此,评估价格只能按照评估时的基准地价确定,即依据海南省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2004年7月发布的《海南省定安县基准地价更新评估报告》确定,涉案房地产的评估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情况。在拍卖价格方面,亦不存在成交价低于房地产基准价的问题。
2.新疆高院给拍卖公司的委托书中除要求其发布公告外,还明确标的物保留价为2600万元。拍卖公司为了使标的物能够卖得更高价,以评估价为起拍价进行拍卖,因无人应价而流拍。之后,其以保留价为起拍价进行第二次拍卖,华田公司应价成交。虽然在拍卖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拍卖公司的目的是要使标的物价值最大化,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且成交价不低于保留价,故拍卖的结果应予维持。
3.拍卖公司拍卖档案显示,海南瑞可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缴纳300万元保证金,有收款收据为证,尽管拍卖过程中海南瑞可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应价,但现有证据不能否认该公司参加了拍卖活动。无证据证实华田公司在拍卖过程中存在串通竞价或者其他恶意行为,其取得的拍卖标的物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新疆高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未损害鸿扬公司的利益。鸿扬公司主张新疆高院所采取的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无

(2009)新民一初字第2491号;(2010)徐民终字第841号

摘要1:——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和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判断债务人与受让人的房屋买卖行为是不是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为基准,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房管部门评估价,结合诉争房屋价格、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房屋交易行为是否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和房屋使用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予以确定。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财产或利益归属于全体债权人而非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债权人。
【案号】(2009)新民一初字第2491号;二审:(2010)徐民终字第841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四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四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抵押人侵害抵押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摘要】抵押人擅自出售抵押物中的房产,即使抵押权人丧失了就出售房产的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人应对其过错行为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在该房产评估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抵押人违规使用抵押物中的房屋(抵押时为在建工程),即使房屋未取得所有权证造成价值降低,但由于抵押权人仍能行使抵押权,因而抵押权受到侵害所致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抵押权人应当先行使抵押权,如抵押权行使后,债权未获完全清偿,才有权请求抵押人在房屋价值减损范围内承担责任。
【裁判意见】抵押人行为致抵押物价值减损:
①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损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抵押人“停止侵害”;
②抵押人的行为确实造成抵押物价值减损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补足担保”(但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损无过错的除外);
③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补足担保”被拒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提前行使抵押权;
④抵押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提前行使抵押权但债权未获完全清楚,而抵押人行为致抵押物价值减损的,应当首先评估抵押物价值未受减损情况下的价值,进而认定抵押权受到损害所致的损失数额,抵押人在此范围内对债权人未获清偿部分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

摘要2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青民再字第8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青民再字第8号
【裁判要旨】以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抵押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批准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抵押部分无效——设定抵押的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系通过无偿划拨形式取得,亦未缴纳土地补偿费或出让金,且土地使用权抵押未经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则抵押人不具有对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权,无权进行抵押。用无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债务,未经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登记,与法律、法规相悖,故应认定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的土地使用权抵押部分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裁判规则】违规拆除他人享有抵押权房屋应负侵权赔偿责任——将被拆迁人设定抵押的房产违规拆除,致使抵押权人无法行使抵押权,构成对抵押权的侵害,侵权人应赔偿该房屋评估价设定的抵押权损失,并承担抵押物拆除后抵押贷款部分的银行利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3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306号
【提示】抵押权行使期间的确定应适用抵押行为发生时法律。
【裁判要旨】抵押行为发生在《物权法》施行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则该抵押权的内容应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且不因物权法的不同规定而发生变化。
【裁判摘要】物权法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是指物权法施行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并非是对其施行前的抵押担保行为具有溯及力。抵押行为发生在物权法施行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则该抵押权的内容应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且不因物权法的不同规定而发生变化。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抵押权设立后,依法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且在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两年内仍可以行使担保物权。
【裁判规则1】虽然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抵押物的价值90万元,抵押额为90万元,该约定并非是最高额抵押担保,凉山信用联社关于“合同中抵押额为90万元的表述,仅仅是在确定评估价值的基础上当事人对抵押物约定价值的陈述,而非为抵押合同设定最高限额”的抗辩成立,合同第二条关于抵押额90万元的约定应理解为全额抵押。二审判决认定凉山信用联社就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上也是认定了双方的意思表示系全额抵押。
【裁判规则2】利息是依附于借款本金产生的,在本金尚未偿还的情况下,利息并不构成单独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结算,也可以视为对贷款利息偿还的分期履行,则参照上述规定,本案借款利息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利息到期之日起算,凉山信用联社对尚欠本息一并行使抵押权不超过诉讼时效。

摘要2:【注解】抵押权设定在《物权法》施行之前,应当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抵押权行使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54号
【提示】被执行人提出超标的查封异议的,如何审查处理?
【裁判要旨】执行实施案件中对是否存在超标情形应委托评估后重新审查——执行实施案件中对是否存在超标的情形,应当先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同时,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中主张超标的查封的,法院应当立即对案涉房产进行委托评估,根据委托评估价格进行重新审查后,再行认定是否存在超标查封情形。
【提示】当事人对超标的查封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如何处理?
【裁判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法院执行(含保全)中对财产采取查封(含扣押和冻结)措施时,不得明显超标的进行。这在实践中是一个比较常见且较棘手的问题,因为金钱债权的标的额往往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如利息罚息等不断计收、逾期履行加倍利息的计收、违约金的计收等都会导致执行债权金额并不确定的情况),无论是在法官角度还是申请人角度,在有机会查封到财产时不太可能太多保守。
本案申请人沈鸿根据最高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海南高院申请对海南创新书店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创新书店认为海南高院根据(2015)琼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对其房地产进行的查封超标的而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查封裁定、对超额查封的房产进行解封,进而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最高法院审查后认为,执行实施案件中对是否存在超标的情形,应当先行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同时,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中主张超标的查封的,海南高院应当立即对案涉房产进行委托评估,根据委托评估价格进行重新审查后,再行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因而撤销海南高院的执行裁定并要求其重新审查。

摘要2:【裁判规则】超标查封异议审查时未做资产评估,撤销裁定并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79号
【裁判要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客观情况变化,当事人对如何继续履行合同进行了明确约定,表明当事人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有关变化以及由此带来的影响已经作出判断并就相关事宜的变更达成了合意,当事人一方再行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对于圣安公司及圣安延安分公司所称的因情势变更导致房屋售价过低构成显失公平的问题,在案涉房屋建设主体工程已经完成的情况下,当事人于2010年1月8日达成会议纪要,对如何继续履行合同进行了明确约定,表明当事人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有关变化以及由此带来的影响已经作出判断并就相关事宜的变更达成了合意,延长川口采油厂据此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圣安公司及圣安延安分公司按照约定应于2010年5月15日“交付住房钥匙”,但其却迟迟未能依约履行,故本案并不存在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
至于圣安公司及圣安延安分公司提供的陕西省建设厅陕建发(2007)232号《关于调整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基础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安全文明措施费及综合人工单价的通知》、陕建发(2009)3号《关于主要建筑材料价格风险约定及调整的通知》、延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关于印发2012年城市规划区各类区房屋征收市场评估参考价格》以及委托中介机构的评估价格等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也不能证明按照约定价格履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因此,圣安公司及圣安延安分公司所称的因情势变更导致房屋售价过低构成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会议纪要等的约定继续履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0号
【裁判要旨】评估报告仅是启动拍卖时确定保留价的参考,第二次拍卖是根据前次拍卖的竞价情况决定保留价,并不受评估报告有效期的影响。
【裁判规则】评估机构具有合法评估资质,其评估结论无法定事由不得推翻,且异议人承担举证证明评估机构存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若不能举证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结果。

摘要2:无

【笔记】首次拍卖流拍后,再次拍卖超出评估报告有效期,是否需要重新评估?

摘要1:【要旨】再次拍卖保留价系根据前次拍卖的竞价情况决定,无须重新评估,再次拍卖拍卖不因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而无效。

摘要2:【注释】评估报告超出有效期能否作为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依据?——评估报告超出有效期,除超期时间过长或者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应当重新评估外,原则上可以依该评估报告确定处置参考价格。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8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根据该规定,估报告是否过期并不影响拍卖的进行,除非价值发生重大影响情形才可重新评估。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执复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0)执复字第12号
【裁判摘要】以物抵债裁定是在评估报告有效期满近一年时作出的,此时评估报告及相应的拍卖保留价已经不能准确反映抵债标的物的价值,故仍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抵债不当。抵债裁定与第三次拍卖时间相隔一年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关于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而以物抵债规定的精神;在三洲大厦整体评估价远远超出执行标的额,且可以分段评估、分层处置的情况下,不应进行整体拍卖。鉴于被执行人当时对整体评估和拍卖没有异议,故整体拍卖并无不当。但在整体拍卖流拍后应以大厦整体抵债,才符合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的规定的精神。以其中部分楼层抵债,已经与原拍卖标的物不同,如被执行人不同意,则应当单独进行评估作价。甘肃高院将大厦中2层至3层以-1层至5层的平均价进行抵债,确属有失公平。申请复议人请求撤销甘肃高院相关执行裁定的复议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如仍处分三洲大厦2层至3层,应重新评估后依法定程序进行。

摘要2:【裁判要旨】整体拍卖流拍后应以标的物整体抵债才符合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的规定的精神。以其中部分楼层抵债,已经与原拍卖标的物不同,如被执行人不同意,则应当单独进行评估作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47号
【裁判要旨】认定执行措施是否构成超标查封,需要查明执行标的数额并完成对查封财产的价值评估。
【裁判意见】在执行实施案件中,应当先行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再根据委托评估价格认定是否存在超标查封情形。
【裁判摘要】首先,判定执行实施案件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应当先行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本案执行异议程序中,对于案涉执行标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申请执行人姚辉认为约7000万元,而被执行人创新书店则认为不到5000万元。该项事实对于判定是否超标的查封关系重大,而海南高院对此未经审查即认定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已构成认定事实不清。其次,被执行人创新书店所提交评估报告,因系单方委托或已超出有效期,确已不适合作为判定是否超标的查封的依据。但是,本案于2015年7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姚辉已提出评估申请,现被执行人创新书店主张超标的查封,海南高院应当立即对案涉房产进行委托评估,根据委托评估价格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目前,案涉房产尚未委托评估,海南高院即认定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亦构成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海南高院异议裁定对案件重要事实未经审查即认定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应当重新审查后作出认定。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2号
【裁判摘要1】诉讼保全措施实质上即为执行强制措施。对诉讼保全措施的异议和复议,实质上亦属于执行程序的异议和复议。诉讼程序中,对保全措施提出的异议和复议的审查与诉讼审理相重合,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尚未审查终结的财产保全异议或者复议应当自动转为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或者复议。
【裁判摘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关于查封标的物价值的判断,如果没有进行评估,可以参照相应的市场价格以及兼顾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因素等综合认定,如果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标的物价值的主要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云南高院委托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查封的金福地花园及海运花园评估价值共计2.528018亿元,依据评估拍卖的相关规定,首次拍卖以评估价的80%作为保留价,每次拍卖可再降低20%,如果对查封标的物实行三次拍卖,变现价值可低至1.6亿元左右。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金1亿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总额,与查封的房地产、冻结的100万元股权价值基本相当,因此,本案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综上,本案复议审查过程中,云南高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查封的房地产进行了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并综合考虑被执行人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和迟延履行利息数额,以及房地产拍卖变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流拍、降价因素,本案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

摘要2:无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2013)渝高法委赔字第00005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2013)渝高法委赔字第00005号
【裁判摘要1】关于友通公司提出评估价格明显背离市场价值,市五中法院未准许重新评估,损害其异议权和财产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友通公司在执行程序评估阶段提出异议仅为估价过低,没有提出申请重新评估的法定理由,其提出的异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重新评估的情形。市五中法院将友通公司评估异议书转交评估机构,评估机构重新审核后出具《回复意见书》,这一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友通公司提出市五中法院未准许进行重新评估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关于友通公司提出市五中法院未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手称快、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拍卖五日前通知当事人到场的问题。友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到拍卖现场,可以参加竞买,友通公司如果参加竞买最低应以拍卖保留价1434.424万元才能买回其房产,该价格超过友通公司差欠的借款本息。在案款尚不能支付的情况下,一般情况下不能以更多的资金买回其房产,故推定友通公司即使到拍卖现场,也不会参加竞买。至于市五中法院拍卖时未制作裁定书的问题,仅属程序瑕疵,不直接导致财产损失。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91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法律与司法解释中并未要求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法院与裁定以物抵债的法院必须是同一法院。
【裁判摘要2】拍卖过程是对标的物市场价值的检验,一般而言,标的物流拍表示此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原则上高于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因此,如果执行债权人愿意以该价格接受拍卖财产折抵相应数额的债权,既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也不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且最大限度地节省了后期拍卖费用和时间成本。因此司法解释中设立了流拍后裁定以物抵债的制度。执行实践中,评估后的标的物市场价值发生较大变化的可能性确实存在。如果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变化发生于拍卖之前,则该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可以经过拍卖的充分竞价程序得到检验;如果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变化发生于流拍之后,不存在通过竞价程序校验标的物市场价值的可能性,再以最后一次拍卖时所定的保留价裁定以物抵债则会显失公平,此时就属于《执行拍卖、变卖规定》中所谓依法不能交付执行债权人抵债的情形。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诸城兴贸玉米开发有限公申请执行国营青岛味精厂案中有关财产评估、变卖等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诸城兴贸玉米开发有限公申请执行国营青岛味精厂案中有关财产评估、变卖等问题的复函([2002]执他字第14号,2003年8月5日)
【摘要】
据你院报告,诸城兴贸玉米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国营青岛味精厂一案中,执行的财产属于无法拍卖的特品。如此情况属实,则可以变卖。评估报告未送达给有关当事人,并不影响依据评估报告确定变卖的价格。被执行人提出评估价格过低的问题,如查证属实,应当对变卖价款进行适当调整,但仍应维持执行法院变卖财产裁定的效力。执行法院撤销此变卖财产裁定的裁定,应予撤销。
鉴于在四方区法院作出变卖财产裁定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如果变卖裁定中所涉及的财产的所有权尚未转移给买受人,则应当交由破产程序处理。对于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应当以变卖裁定生效日期为财产权转移日期;对于动产,应当以实际交付给买受人的日期为财产权转移日期。

摘要2

(2009)蔡民二初字第2号;(2009)武民商终字第1355号

摘要1:——知识产权出资的若干问题
【裁判要旨】用以出资的知识产权,必须依法可以转让,评估作价后在专利行政部门办理知识产权转让审批手续。未办理转让手续,应认定为出资不实,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2009)蔡民二初字第2号;(2009)武民商终字第1355号

摘要2:【裁判摘要】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规定,以知识产权出资的股东,应当将出资的知识产权评估作价后,依法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向公司转让专有权利。本案被告海信科龙公司协议以专利使用权出资入股,但专利使用权只是专利权的一部分,与该法规定不符。同时,涉诉两项专利的评估价值是对专利权价值的评估,从办理工商登记的资料显示,应认定海信科龙公司是以专利权出资。本案被告海信科龙公司未在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专利权转让的相关审批登记手续,故海信科龙公司对被告西安科龙公司的出资不实,属于滥用公司股东权利、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西安科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62号
【裁判摘要1】在拍卖过程中,拍卖公司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拍卖保留价确定及流拍下浮比例调整的强制性规定,未按评估值确定拍卖保留价,下调幅度违法,第三次拍卖时间不是事先公告的时间,故意违反拍卖操作程序。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与通利来公司的竞买行为,从形式上看属于两个独立法人主体的民事行为,但报名参加第三次竞拍的只有拍卖公司及其股东全额出资的控股子公司通利来公司一家,该两家公司利益高度关联,高管交叉任职,通利来公司择机参与,第三次拍卖叫价一次即成交,上述事实可反映,在同样能够参与竞拍的平等主体中,通利来公司存在其他人无法相比的竞争优势,有直接获得拍卖的参加人、保留价、有无流拍等内幕消息的便利,实质上相当于拍卖公司参与了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违反了拍卖活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两公司行为存在串通,妨害正常的拍卖秩序,危害司法权威,损害创业公司利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执监266号执行裁定已认定拍卖无效,在不能返还原物时,应折价赔偿。
【裁判摘要2】在拍卖无效情况下,返还原物的义务人就是实际取得案涉股权的通利来公司,但因案涉股权已被通利来公司全部卖出,实际返还不能,故应由通利来公司承担折价赔偿的责任。关于股权折价赔偿的数额,应以创业公司受损的部分股权利益为基础来确定。而创业公司受损的部分股权利益应根据案涉股权受损当时即拍卖过户时的价值为依据来确定。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第一次拍卖保留价应以评估值确定。本案中,拍卖行为自始无效,即在股权拍卖过户时就属无效。此时,案涉股权的评估价值是法院依法委托专业评估机构作出,该评估值反映了案涉股权当时的市场价值。无论竞拍成功还是流拍,所产生的价格不会超过该评估值,即不会超过评估的公允价2.68元股、总价值13668000元。本案拍卖行为无效给创业公司造成的最大股权折价损失也不会超过该评估公允总价,故一审判决对案涉西宁特钢510万社会法人股的折价,以拍卖时的评估值13668000元(评估公允价2.68元股×510万股),扣减通利来公司已支付的6201600元后的7466400元确定,符合案件事实,该评估值即是创业公司案涉股权受损当时的价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38号
【裁判要旨】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因此,抵押权人可对债务人与施工人之间的内容涉及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民事调解书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摘要】57号调解书内容错误将直接损害小河农商行的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该权利一旦确定,当然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从现有的证据材料看,57号调解书的执行标的物有三套房屋,其中,在两套房屋上小河农商行设有抵押权,该三套房屋在57号调解书执行过程中三次流拍,后小河农商行设有抵押权的两套房屋一套被变卖,一套直接作价抵偿给永泰公司,而从剩余抵押物的评估价来看,尚不足以清偿小河农商行的全部债权,因此,小河农商行对于57号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57号调解书存在错误,通过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随意扩大法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将直接损害小河农商行的抵押权。

摘要2

简法|价格评估是否适用司法鉴定程序规定?

摘要1:解答:价格评估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调整范围,不适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司法鉴定相关规定,而应当适用《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等价格认定规定。

摘要2:【解读】价格评估属于鉴定范畴但不属于司法鉴定调整范围,价格评估中心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登记,且不适用司法鉴定程序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83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用益物权…”的规定,对于侵害探矿权的行为,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赤管理处、省高管局因修建承赤高速公路给嘉鸿矿业合法的探矿权造成损失,依法应当给予赔偿。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承赤高速公路压覆承德县岗子乡东沟村东沟钼多金属矿详查探矿权300米范围内评估价值为886.45万元。对该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摘要2:【裁判要旨】公路两侧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具体范围应参照公路安全的相关规定——《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范围内不得开采矿产资源,但未规定具体范围。对“一定范围”的确定应当按照我国保护公路安全的法律及调理的相关规定。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赣民终45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赣民终45号
【裁判摘要】探矿权的市场价值为探矿权价值,即本案应进行探矿权价值鉴定,本案鉴定机构使用成本效用法对探矿权价值进行鉴定,该方法中的效用系数已经内化了相关投入的实际效用,在探矿权价值之外另行计算相关投入为重复计算,该问题也可以从涉案探矿权两次高度同质性的鉴定或评估中得到印证。涉案的同一探矿权先后因为西气东输工程和沪昆铁路两个公益事业项目的建设而被两次压覆,因西气东输工程压覆,湘华信矿评字[2012]04号探矿权评估报告对于涉案的椒岭铝土矿探矿权评估价值为959.68万元,因沪昆铁路的压覆,赣中磊司法鉴定中心【2015】资鉴字第0050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探矿权价值为858.04万元(加上西气东输已压覆扣除部分15.55万元为873.59万元,),两者数额非常接近,不同的是赣中磊司法鉴定中心【2015】资鉴字第0050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除开探矿权价值外另行计算了房屋建筑物等相关投入,本案探矿权人对于西气东输工程中探矿权价值的评估并无异议且已经实际获得补偿款,故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事项和鉴定机构鉴定的对象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摘要2:【解读】因公共利益需要压覆探矿权,且压覆经过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并与探矿权人达成同意压覆的意向性协议的,该压覆行为不宜定性为侵权。
【摘要】本院认为,关于沪昆公司的压覆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矿业权的行使与矿区占地土地使用权等权利高度关联,国家大型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对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及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势必造成一定影响,关于矿床压覆中所涉矿业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协调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中均作出了相关规定。其主要流程包括如下五个步骤:1.建设项目选址前须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2.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3.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评估程序;4.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5.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本案中,2009年4月14日,丰广公司出具《关于〈杭州至长沙(江西××铁路工程项目〉压覆我公司广丰县椒岭铝土矿普查探矿权的说明》中表述:“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我公司赞同并恳请实地评估补偿我公司前期开路、探矿、征用及租用土地补偿金、办证等费用支出。”该说明明确表示同意压覆涉案椒岭铝土矿普查探矿权,2009年9月21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印发的《关于杭州至长沙(江西××铁路工程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审查意见的批复》,对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江西)公司筹备组委托江西省地质工程公司完成的《杭州至长沙(江西××铁路工程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作出了同意压覆的批复,亦即涉案探矿权的压覆经过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并与探矿权人达成了同意压覆的意向性协议,只是双方对于具体的补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并因此成讼,且涉案探矿权系通过申请在先即无偿的方式取得,探矿权的取得并未支付价款,本案探矿权压覆的原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涉案探矿权的压覆经过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并与探矿权人达成了同意压覆的意向性协议,因此本案的压覆行为不宜定性为侵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民终3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100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民终325号
【裁判摘要】对于房屋面积减少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超出3%的面积误差比的,房屋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因上述规定中明确双倍返还的计算基数为购房款,而非房屋的实际评估价格,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碧海公司履约情况,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将原房屋评估价款作为购房对价,判令碧海公司据此承担双倍返还责任。如果按照房屋实际减少面积的市场评估价格计算,张某某房屋面积减少的实际损失为475528.08元(4019元×118.32平方米),少于一审判决认定的539436.09元。一审判决在本案碧海公司未依约履行房屋面积交付义务的情形下,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张某某关于以房屋评估价格为基数进行双倍返还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100号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17民终60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17民终60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范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与同心房地产公司签订《甲小区认购书》,约定该商铺总价款为1976568元,并于当日在同心房地产公司处刷卡20000元交付定金,同心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款20000元的收据给范某某收执。2015年11月9日,范某某在同心房地产公司处刷卡180000元支付购房款,同心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款180000元的收据给范某某收执。事后,同心房地产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该认购书,并于2015年11月19日将已收取的20000元、180000元通过银行退回范某某的银行账户。同心房地产公司的上述行为虽然并不直接导致合同被解除,但体现了其不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审以2017年10月27日为评估价值时点的深圳市国潼联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估价3870620元的结论,再对比认购价1976568元,得出涉案房已升值1894052元,并以此来衡量范某某的损失,因该评估价值时点的确定缺乏足够的理据支撑而有失公允,本院予以纠正。纵观本案当事人签订认购书以及付款、退款的事实和经过,范某某在签订认购书后仅支付了小部分购房款,而同心房地产公司在收取该部分房款后已即时表示拒绝接受范某某的履行,并将已收的款项退还给范某某,没有长时间占有范某某的资金,鉴此,本案应酌定由同心房地产公司承担范某某已付购房款200000元同等金额的赔偿责任为宜。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65号
【裁判要旨】投资协议约定股东应分得固定利润,但该数额是以公司有可供分配利润为前提,并以原股东承诺对预期利益进行补足,该约定不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
【摘要1】从具体文字表述看,成都金控财富参与分配的是中盛正银公司每年的“可分配利润”,而享有可分配利润是股东资产收益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正是因为考虑到预期利润并不一定真正实现,该条同时对可分配利润超过预期利润和低于约定利润时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在成都金控财富5年分得的总利润少于4789万元的情况下,原股东负有补足责任。享有固定数额的可分配利润与原股东补足责任,相辅相成,相互补充,不能割裂,应作一体解读。因此,虽然协议明确约定了成都金控财富应分得的固定利润数额,但该数额是以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为前提,并以原股东承诺对预期利益进行补足为保障,该约定不损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在上述交易安排中,原股东承担的为补充责任,并非担保责任,四川正银公司和中盛万吉公司关于主债务不成立故而担保从债务亦不成立的主张,依据不足。
【摘要2】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是针对公司债权人而言,主要规范公司外部关系,与股东之间的利润补足和股权回购约定并不矛盾。
【摘要3】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全体股东可以对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作出特别约定。因此,所谓股东同权同利原则并非强制性规定,全体股东之间可以通过约定进行变更。
【要旨】合同约定股权回购价格应不低于约定价格或者符合资格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并以较高者为准的,即在价格确定上赋予了选择权。
【摘要4】《投资协议》第三条第5款约定,回购价格应不低于约定价格或者符合资格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以前述二者较高者为准)。可见,在价格确定上,协议赋予了成都金控财富一定的选择权,即有权选择“约定价格”和“评估价格”两者中的较高者。因此,即便按照四川正银公司和中盛万吉公司的要求进行鉴定,成都金控财富亦有权选择价高者。本案中,成都金控财富诉请按照其中约定的价格回购股权,应当视为其已经按照《投资协议》之约定行使了选择权。中盛万吉公司、四川正银公司主张按照中盛正银公司目前的资产评估结果确定股权回购价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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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浙0381刑初6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浙0381刑初64号
【裁判摘要】逃税罪犯罪主体是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某某与阮某协商后,由陈某某先收购华达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后转让给阮某。2010年12月10日陈某某收购股权与2011年1月5日阮某收购陈某某股权是两次交易,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在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月5日,阮某无法以实际受让人身份享有股东权利,双方不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不能认定阮某是陈某某收购其他股东股权的实际受让人。综上,虽然阮某口头承诺代缴税款,但其并不是第一次股权转让时的实际受让人,不符合扣缴义务人法定条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阮某为扣缴义务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阮某虽不是扣缴义务人,但其与被告人陈某某以欺骗、隐瞒手段共同实施逃税行为,应以共犯依法处罚。
【摘要】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扣缴义务人,被告人阮某在已与被告人陈某某口头约定承担税款的情况下,两人为少缴税款,在明知实际交易价格远高于资产评估价值时,以评估价值申报纳税,逃避税款,且均在明知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仍未补缴,应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陈某某结伙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数额,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逃税罪。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37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公司转让主要资产,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本案中,徐某某投出反对票的决议为三峡矿业公司作出的“湖北恒达石墨集团(系三峡矿业公司子公司,以下简称石墨集团)有关资产处置方案”、“石墨集团慈溪分公司整体转让方案”、“金昌石墨矿(系三峡矿业公司子公司)50%股权转让方案”。上述决议涉及多处石墨矿及子公司的资产转让,从三峡矿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石墨矿销售的内容看,该部分资产转让应涉及到三峡矿业公司的重要资产。徐某某汉投出反对票后,向三峡矿业公司提出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请求。之后,双方就股权回购一事进行了协商,并在就收购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共同委托东方公司对三峡矿业公司资产进行审计,从而确定收购价格。因此从双方的诉前行为看,双方对于三峡矿业公司收购徐某某的股权一事已达成共识。在一审诉讼期间,三峡矿业公司亦作出无论评估价格高低均愿意收购徐景汉的股权的陈述。故徐某某提出的三峡矿业公司收购股权的诉讼请求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根据评估的价格认定三峡矿业公司以合理收购徐某某所持有的股权并无不当,三峡矿业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强行判令其收购股权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意思自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判断公司的主要财产需要考虑公司的经营范围,进而衡量某财产是否会影响到公司正常经营,转让是否会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96号
【裁判要旨】优质资产被转移,根据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受让企业应在接收财产价值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808号:从本案事实看,合同虽约定按照评估价格支付对价,但兴韶建材从韶峰集团受让了土地使用权、房产、采矿权等经营性优质资产,却只从韶峰集团有选择性的承接不高于8433万元的债务,而将其余债务保留在韶峰集团,韶峰集团不再直接进行生产经营,只进行辅业的分离改制、人员分流安置和重组后剩余资产的管理及企业破产清算等工作。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案涉财产转让构成了企业财产与债务的分离,韶峰集团因优质资产被转移,降低了财产责任能力,违背了企业法人财产责任原则,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审根据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认定兴韶建材应在所接收的财产价值235024130.70元范围内与韶峰集团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808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68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08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0865号
【裁判摘要1】关于棚户区改造范围界定问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的通知》(建保〔2012〕190号)第二条规定,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使用年限久,房屋质量差,建筑安全隐患多,使用功能不完善,配套设施不健全的区域;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参照该通知,棚户区指向的是具有简易结构房屋较多等特征的区域,即一定区域如满足简易结构房屋较多等特征,即符合城市棚户区的标准,而并不要求该区域内任一具体房屋均符合棚户区的全部特征。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珠山区政府有权依法在符合比例等原则的前提下结合景德镇市珠山区实际情况确定城市棚户区的范围,陶玉新都小区房屋处于景德镇市珠山东区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再审申请人以其具体房屋在新旧程度、建筑结构等方面不符合棚户区房屋标准进而认为其房屋不应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当充分考虑房屋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及新旧程度等方面的具体情况,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房屋征收评估,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原审法院已在裁判文书中就相关问题向征收部门提出了建议:“建议征收部门在补偿时,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充分考虑房屋的建设年限、小区的基础设施、周边环境以及生活状况等,不能将房屋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就以‘棚户房’特征来界定房屋价值”。同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被征收人如对评估价值有异议,可依照相关规定申请复核评估及申请鉴定。对于后续的房屋补偿问题,再审申请人在内的被征收人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寻求救济。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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