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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存保障vs.资源优化: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解构与重建

摘要1:【摘要】我国现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以对农民“居者有其屋”的生存利益的保障为其核心,且这种保障性制度设计贯穿始终,其弊病是降低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使用效率,消减了它的财产权性质,从而在保障农民生存权的同时漠视了他们的发展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重构,需要兼顾生存与发展,应将生存保障性的范围局限于农民基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无偿获得宅基地的分配即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方面,此后则应张扬它的财产性权利性质,通过流通使其效率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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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0)运盐民西初字第172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0)运盐民西初字第17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另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淑云出具的保证书中被告中川公司为原告段银龙提供的是其办公楼二至三层包括从本院大门通往该楼的道路和楼梯,在双方对此办公楼权属均未提供证明的情况下,根据被告万博公司设立登记的验资报告,中川公司投入到该公司的房产有办公楼,故应推定为抵押房产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抵押合同无效。被告中川公司向原告段银龙提供的抵押房产所有权、使用权不明,对抵押合同的无效有过错,原告无过错,故被告中川公司与被告王淑云对原告段银龙借款本金39 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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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锡民三初字第018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锡民三初字第0184号
【裁判规则】
①因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于财产权中的债权请求权,故诉讼当事人就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的,即使诉讼距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超过2年,诉讼当事人亦不能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
②其他股东代签的内容与原股权转让协议一致的合同成立:
A.非长期居住于中国境内的外国人股东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公司其他中国股东以该外国人股东的名义再次与受让人签订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相同的合同,但签名系由该中国股东代签的,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在后合同的签订并非外国人股东的意思,否则可以将在后签订的合同认定为有效成立的合同;
B.但如果该股东以该外国人股东名义签订的协议与在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并不一致,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获得外国人股东的授权或追认,则应当认定该合同欠缺合同成立要件,依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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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诉李××离婚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婚姻当事人之间为离婚达成的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即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在协议上签名才能使离婚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处理是以达成离婚为前提,虽然已经履行了财产权利的变更手续,但因离婚的前提条件不成立而没有生效,已经变更权利人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裁判规则】婚姻当事人以离婚为前提对财产的处理,因婚姻关系未解除,已变更权利人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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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7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第三条修改为: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将第四条修改为:
  “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本案中公司向股东支付股权转让补偿款能否支持

摘要1:【要旨】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股东用作出资的财产一旦投入公司,该财产的所有权即转归公司所有,由公司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由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不能再独立、直接支配相关的出资财产,而是依其出资份额享有股权,并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用来清偿公司债务的是公司的资产。各国立法普遍实行资本维护原则或称资本充实原则,要求公司应当维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财产,以保持公司的偿债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明确禁止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表现是: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且仍然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的注册资本额和出资数额。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欺骗了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危害了社会交易安全。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实质是禁止不正当地减少公司财产。抽逃出资的实质是减少了公司可独立支配用于经营或偿债的资产,抽逃出资的股东仍然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的出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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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022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苏中少民终字第0057号民事调解书

摘要1:(子女抚养费负担 诉讼时效)
【提示】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权利虽涉及一定的财产权益,但主要是基于身份关系提起的,故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022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调解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苏中少民终字第0057号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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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征求对协助执行专利申请权财产保全裁定的意见的函》的答复意见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征求对协助执行专利申请权财产保全裁定的意见的函》的答复意见(2001年10月25日 [2000]民三函字第1号)
【摘要】
一、专利申请权属于专利申请人的一项财产权利,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的对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专利申请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保全的专利申请的名称、申请人、申请号、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变更著录事项、中止审批程序等,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二、对专利申请权的保全期限一次不得超过6个月,自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期限届满仍然需要对该专利申请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专利申请权的财产保全。
三、贵局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对专利申请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确保在财产保全期间专利申请权的法律状态不发生改变。因此,应当中止被保全的专利申请的有关程序。同意贵局提出的比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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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 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13年7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1.将引言修改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2.将第四条修改为:
  “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摘要2: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5.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6.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摘要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刑法第159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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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辽民一终字第00155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辽民一终字第00155号
【提示】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保全错误时担保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
①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润德大厦被人民法院查封,客观上影响了润德集团对外出租,影响了其财产权利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1号,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等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②润德集团以润德大厦替换了人民法院对天成大厦的查封,在八局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后,作为案外人的润德集团要求八局四公司,以及作为该诉讼保全担保人的八局大连公司连带赔偿因申请诉讼保全错误而造成的润德大厦的损失,于法有据。
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及《解释》的规定,申请诉讼保全错误,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或相关案外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关于还应承担大厦被查封期间租金相应利息,则不属于应当赔偿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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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2004)广海法初字第4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30号

摘要1:【裁判要旨】股东是指持有公司股份或向公司出资者。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在向公司出资后,就失去了对该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其出资就与股东的财产独立开来,而由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获得相应的股权。由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是独立于股东财产的一个整体,既非某一股东的个人财产,也不是全体股东的共同财产,而是公司本身的财产,只能以公司的名义支配和使用。由此,股东出资后,公司的具体财产归公司所有,股东对此不享有所有权。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广州海事法院(2004)广海法初字第44号;二审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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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黎民(1)初字第166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黎民(1)初字第166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被告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后,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对项目进行了系列的房地产开发活动,使公司对该项目不能正常经营,银行不能按揭,售房活动受阻,项目停滞。经营权是一种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被告的行为明显对江峰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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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501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501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受理某公司关于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阎法执字第00458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该案被执行人某建公司名下的部分银行存款,其中所冻结、划拨的银行存款包括本案所诉争的321640元,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行中的查封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某作为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认为其享有所有权,可以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审理。一审中,李某某提供了其与涉案款项支付方西安市临潼区某工作站签订的施工合同,西安市临潼区某工作站就合同实际施工人是李某某及项目属于财政专款项目,涉案款项为工程专用资金专门用于支付项目实施中的民工工资的证明,并提供了相应的工程施工、验收、结算等手续,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款项虽汇入某建公司已经被冻结的账户,实际应取得款项的人为李某某。李某某以该款项归其所有之理由提起本案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情况判决支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因该款项系财政专款专用,李某某是项目实际施工人,某公司上诉主张涉案款项在西安市临潼区某工作站在支付给某建公司后,属于某建公司所有,在支付给李某某之后,该笔款项才属于李某某所有,某公司的主张与该款项属财政专款专用的实际情况不符,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2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207号
【裁判摘要】客户在证券公司开户投资,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对客户账户内的资金和证券既负有合同约定的妥善保管义务,同时还负有法定的妥善保管义务。证券公司营业部挪用客户账户内资金或证券的,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客户有权选择要求证券营业部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客户以侵权为由对证券营业部提起民事诉讼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客户在证券公司营业部开户投资,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对客户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和证券,不仅负有合同约定的妥善保管义务,而且负有法定妥善保管义务。当客户账户内证券或资金被证券营业部挪用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客户有权选择违约或侵权诉由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住房公积金因在中旅营业部资金账户内的国债被挪用,以侵权为由对中旅营业部等相关被告向中旅营业部所在地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世纪证券上诉称本案属于委托理财引起的纠纷,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关于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07)青羊民初字第1247号;(2008)成民终字第1129号

摘要1:——债务人放弃继承危及债权的,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
【裁判要旨】继承权的取得固然与债务人的个人身份有紧密联系,但继承一旦发生,则表现为一种财产权利相继产生,放弃继承就体现为一种财产处分关系。如果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那么债权人可对此行使撤销权。
【裁判规则】债务人在明知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放弃继承的财产,其放弃继承行为直接指向的是财产权利,倘若因此损害债权人债权,债权人可依法行使撤销权。
【案号】(2007)青羊民初字第1247号;(2008)成民终字第1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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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二中民初字第08915号;(2011)高民终字第853号

摘要1:——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均破产情况下的破产债权确认
【裁判要旨】破产债权确认是整个破产程序中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是进行破产债务清偿的基础和前提,与债权人的实体利益密切相关。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对外债权(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执行权,即使案件已进入到执行阶段,只要尚未执行终结,在债务人及次债务人均破产的情况下,债务人的对外债权应当属于破产财产,其财产权益应由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享有,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执行行为应当中止,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申报债权,而不能向次债务人申报债权。
【案号】(2010)二中民初字第08915号;(2011)高民终字第8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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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虚构隐名股东身份规避执行案

摘要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蒋××与张××、余××仲裁确认的隐名股东申请解除对显名股东名下股权查封措施复议案》
【裁判摘要】股权在性质上不仅体现为股东的资格和地位,也是一种使用权,其转让应履行《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股权的内部转让或者隐名股东关系不能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仲裁的前提是当事人自愿将财产权利归属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仲裁机构的裁决对争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仲裁结果不能约束其案外人,更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对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
【要旨】根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公司股东未经变更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隐名股东在没有变更工商登记之前不能对抗执行,第三人因信赖公司登记而与公司发生法律关系不能因存在隐名股东的抗辩而受影响。
【裁判意见】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查封财产又被仲裁裁决以隐名股东持股确权给案外人情况下,因股权内部转让或隐、显名股东关系不能对抗显名股东债权人,仲裁裁决只对争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仲裁结果不能约束其他案外人,更不能对抗法院对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

摘要2

攀枝花市国债服务部与重庆市涪陵财政国债服务部证券回购纠纷执行请示案

摘要1:【最高法院处理意见】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司法》第4条第2款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对其持有的“长丰通信”国家股股票享有全部的财产权。被执行人重庆涪陵区财政局虽然投资开办了经营公司,并占有其100%的股权,但其无权直接支配经营公司的资产,其权力只能通过处分其股权或者收取投资权益来实现。因此,执行法院只能执行涪陵区财政局在经营公司的股权或投资权益,而不能直接执行经营公司所有的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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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2015/18)精选裁判规则15条

摘要1:1.第三人承诺届期清偿债务的,构成免责式债务承担——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届期清偿债务人全部债务的,应认定系免责式债务承担。此种情形,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
2.第三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人债务,法律性质上属债务加入,债权人有权请求原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还款。
3.第三人基于委托付款承诺偿债的,不构成债务加入——第三人基于与债务人之间委托付款关系,承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应认定为债务履行承担。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原管辖法院应继续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未结案件,不因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施而受“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约束。
5.配偶的居住权,可对抗房屋产权人排除妨害请求权——在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无固定经济来源又无其他居所情况下,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居住权益不因一方去世而消灭。
6.小区业主租赁车位使用权归属发生纠纷的处理原则——因小区业主租赁车位使用权归属发生纠纷,应结合小区业主大会决议、物业管理合同、小区管理惯例等规范处理。
7.安置房选购资格一旦赠与并使用,应视为权利转移——基于房屋征收所获安置房选购资格一旦赠与他人,受赠人已使用该资格,应认定赠与合同标的物已完成权利转移。
8.合作经营合同解除,不影响此前所签买卖合同效力——在合作经营合同系继续性合同情况下,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解除之前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仍有效。
9.数份证据发生矛盾冲突时,应依优势证据原则处理——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财产权属的约定存在数份不同且相互矛盾的证据时,应依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各自效力。
10.外商追加投资,不能自然形成外资企业的股东出资——外资企业股权变更事项,应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商将在大陆赚取的利润直接追加投资,不能自然形成股东出资。
11.轮候查封情形,首封债权人不必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并存的多个普通债权时,除法定优先债权优先受偿外,应按各债权所占的比例平等分配。
12.诉请确认宅基地权属及违建房屋物权,法院不受理——土地使用权争议未经行政裁决而直接起诉,或当事人诉请对未经审批建造的建筑物确认物权的,法院均不应受理。
13.约定本金最高限额,亦应为全部债权最高限额担保——以本金最高限额作为最高额担保约定方式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最高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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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贾执字第0413号

摘要1:——案外人以与被执行人的虚假债权合同主张对标的物所有权的异议应当不予支持
【案号】(2011)贾执字第0413号
【要点提示】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时,以该不动产的权属登记确认其是否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应当作为执行对象予以查封和处置。案外人在被执行的不动产被查封后,提交了在查封前与被执行人达成的以该不动产抵偿债务的合同,主张对被查封的不动产拥有所有权的。执行法院应当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而非形式性审查。如果发现该合同为虚假合同的,不能产生对抗执行的效力。执行法院对涉案标的物的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对该房屋提出的异议应当驳回。对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串通利用虚假合同提出异议企图转移财产权属的,应当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条规定中的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其范围应当限于审判部门通过审理作也的确权法律文书,执行部门进行初步审查作出的异议裁定不具有确权效力和既判力。因此,本实务中要注意的是,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并不是要确定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于被执行的标的物的权属有不同认识的,最终应当通过诉讼方式来进行确权并对能否执行标的物作出裁断。在案外人异议案件中,通过异议之诉或者许可执行之诉作出的权属判决,具有确权效力。而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对案外人异议审查作出的异议裁定并不具有确权效力。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如果案外人或者被执行人以其他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作出的异议裁定来对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应当不予认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转移给石河子八一棉纺织厂的财产不应列入承德市针织二厂破产财产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转移给石河子八一棉纺织厂的财产不应列入承德市针织二厂破产财产问题的复函(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1997]经他字第23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的精神,讼争的房产地产权利是否转移应以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为依据,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讼争房地产权利转移的具体时间应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时间为准。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将二针厂厂房、设备所有转移给石河子八一棉纺织厂的裁定于1995年8月7日送达给当事人时即生效,由此,该财产的所有权已转移给石河子棉纺织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财产重复查封,并作为二针厂的破产财产分配是错误的。
【提示】不动产自抵债裁定送达承受人时转移。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有义务协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义务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的债权,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有义务协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第三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的债权,拒不协助保全,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妨害保全,导致最终裁判文书无法执行,申请人债权无法实现而受到损害的,该第三人应当对申请人承担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摘要2:【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债权在前述法律条款中并未特别列举,至于其是否属于该条款所称“财产权益”,换言之,债权是否在侵权法保护之列,侵权法旨在调和、平衡被害人损失填补与社会公众行为自由两种利益,实现被害人保护、维持社会一般行为自由以及吓阻违法行为的有机统一。因其要求行为人对社会上所有他人的权利负有一般性的注意义务,不以行为人与该他人间有何种法律关系为前提,因此,该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原则上须为绝对权(如所有权、人格权),即可以让社会公众知晓该权利的存在。而债权系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相对性的权利,不易为外部获知,如要求外部的行为人对债权保护负有注意义务,则行为人难免遭受不测之损害,社会公众亦将因对其自身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后果无法预见而致其行为自由受到过度约束,在被害人保护与社会一般行为自由的法益衡量上有失均衡,故债权不应与绝对权受同等程度之法律保护。但是债权并非被完全排除在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存在或有可能存在的债权,而恶意加以侵害的,即无上述遭受不测损害之虞,此种情形下,使行为人对其积极追求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始能实现侵权法平衡法益的制度功能,保护合法权益、吓阻违法行为。

海南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132号;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南二中民终字第111号

摘要1:【问题提示】案外人能否直接以诉讼的方式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
【要点提示】案外人未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也未进行异议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作出相关民事裁定,案外人不得就执行标的物提起异议之诉。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依法进行异议审查并作出民事裁定,即异议审查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
【裁判规则】案外人未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亦未审查或作出裁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提起异议之诉的,应驳回起诉。
【裁判意见】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起诉讼,异议审查是前置程序。
【案例索引】
  一审:海南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132号(2009年12月8日)
  二审: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南二中民终字第111号(2010年5月13日)

摘要2:【注解】未提执行异议即诉讼请求确认被查封财产权属法院不予受理。

(2012)玄商初字第507号;(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

摘要1:——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与限制
【案号】一审:(2012)玄商初字第507号;二审:(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
【裁判要旨】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股东表决权应否因股东瑕疵履行出资义务而受到限制,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可以限制股东自益权,但未指向共益权。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股东自益权行使与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和双重性格。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亦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可以得到支持,但对股东表决权限制应属于赋权性限制,非强制性限制。
【摘要】本案中,梁某在行使表决权时第二期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分期出资行为具有合法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均未作出有关梁某在第二期出资期限届满前应按其实际出资比例折算股权比例来行使表决权等类似内容,故俞某等主张梁某51%股权只能行使22.1%表决权,缺乏依据,判决确认实业公司2011年股东会议有效。
【裁判规则】根据《公司法》第43条规定,出资与表决权可以适度分立,是依据出资比例还是依据股权比例来确定股东表决权,可归于公司自治权。公司备案章程与股东会协议载明的股权比例不一致的,在确定股东应享有的表决权时,应按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
【提示】允许公司通过自治方式限制未足额出资股东表决权——《公司法》第42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的立法趋向于“公司自治”,不排除股东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表决权进行限制的合法性。《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股权范围不宜作狭义解释,通过公司自治方式对瑕疵股东表决权限制具有合理性。因出资期限未至而未足额出资不构成瑕疵出资,未经其本人同意不得限制或剥夺其表决权。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601号

摘要1:——瑕疵出资的股东权利是否应受限制
【提示】股东瑕疵出资是否影响其股东权利?
【裁判要旨】瑕疵出资股东应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其分配利润等财产权应受限制,但参与管理权及股权比例不受影响。
【摘要】股东瑕疵出资行为并不导致其股东资格的丧失,且不发生股本结构的变更及对外公示效力的改变,应认定股东因瑕疵出资丧失的并非全部股东权利,即瑕疵出资股东在其出资未到位份额内,不应再继续享有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与财产权相关的股东权利,但基于公司的参与管理权而产生的股东会召集的异议提起权、表决权等不应作出限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二终字第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二终字第93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的追加,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有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人民法院通知或依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一种活动。我国现行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进一步明确“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法院审查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合理,关键在于其所申请追加的当事人是否为案件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具体到本案中,则需审查首都机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追加的被告在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中是否对其负有共同还款义务,能否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得以解决。在案件未经实体审理前,法院应重点审查形式上的关联性,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显示了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符合形式标准,从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角度出发,应将上海久盛投资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卓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诉讼地位尚存,应先由法人对外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之诉与本案债务清偿之诉并非同一诉讼标的,故不应将覃俭、曲继发、饶卫平、覃辉四人追加为本案被告。
【裁判规则】
①当事人因借款纠纷起诉公司,被告公司因故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于借款纠纷不能与公司清算案件合并审理,故原告向法院申请追加公司股东或控制人为被告的,法院应不予支持——借款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股东或控制人应承担清算责任。因借款人法人资格存在,依法应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故贷款人以借款纠纷起诉借款人,并申请追加借款人股东或控制人的,因借款合同纠纷不能与公司清算案件合并审理,依法应裁定驳回贷款人的该项追加申请。
②贷款人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借款人后,又以其他主体实际占有该款项为由要求追加共同被告的,在案件未经实体审查前,法院应重点审查形式上的关联性。如起诉人提供的材料显示了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符合形式标准,从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角度出发,法院应将被要求负有共同还款义务的主体追加为被告。

摘要2:【摘要1】首都机场公司申请追加久盛公司为被告的理由为,其向卓京公司提供的借款系用于上海香樟花园商办楼项目的投资,而该项目又由卓京公司以实物出资的方式向久盛公司出资,该项目现在由久盛公司实际享有财产权益,因此久盛公司与其签订《备忘录》,目的即为偿还本案借款。首都机场公司对久盛公司的上述起诉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其陈述的事实与本案债务关系存在一定关联,且首都机场公司为此也提供了初步的证据材料证明,依法应准许其申请追加久盛公司为本案被告。
【摘要2】首都机场公司申请追加饶某某、覃某1、曲某某、覃某2为被告的理由为,卓京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饶某某、覃某1、曲某某、覃某2为卓京公司股东或者控制人,应承担清算责任。因卓京公司法人资格存在,依法应当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本案审理的是借款纠纷,不能与公司清算案件合并审理,依法应裁定驳回首都机场公司的该项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197号
【裁判要旨】对于未履行审批程序的国有企业转让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秉持鼓励交易的原则,寻求程序瑕疵的补救,以成就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有关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的规定,公司有权依法处分其财产,包括有偿转让其所属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虽须对所转移的财产进行评估并经国家授权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转移手续,但国家并不禁止国有企业转让其资产。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转让国有资产须进行评估,但该规定属于国有资产管理规范,不能直接否认合同效力。未经评估转让国有资产的,转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有关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当事人补充办理评估程序,若有明显低价的情况,可以责令买受人补交价金。进行资产评估及审批的首要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公平、防止恶意低价转让国有资产。故国有企业转让资产的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以其是否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及国家有关部门是否准许其转让为实质要件。本案中,因青海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及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海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国家授权部门均对该项转让不持异议,故应认为该公司未经评估和审批而转让其所属的上海公司的行为,并不在实质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海南公司、振业公司签订的本案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格,其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海南公司在已实际接收并经营上海公司多年后,在国家有关授权部门对转让行为没有异议且上海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所转让的资产未经评估为由提出的本案合同无效和振业公司应返还转让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且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转让合同无效并据以判令振业公司返还转让金,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

(2005)香民二初字第1577号;(2006)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21号

摘要1:——公司派生分立中违约之诉的当事人资格
【裁判要旨】在公司分立中,签订与公司分立有关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公司原股东和分立后的新股东,如股东在履行公司分立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股东之间因此产生纠纷而诉诸法院,在公司成功分立后,根据对设立中公司行为性质之分析,遵循股东资本所有权和法人财产权相分离之原则,应确定分立后的公司为适格的诉讼当事人,而不能机械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将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股东认定为案件的当事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以个人名义提起违约之诉属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案号】(2005)香民二初字第1577号;(2006)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21号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