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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70号

摘要1:【案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7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用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方式侵犯姓名权要求被侵权人主观上不知道他人代其签名,故即便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如果是本人准许他人代签或事后追认他人代签的,代签名人并不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根据孟某某在2007年9月7日股东会决议作出后的一系列行为可知孟某某知道并且同意陈某某为新X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因此,即便涉案股东会决议中孟某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其当时或者事后知晓并同意,故应当视为该签名其同意他人代签或事后追认了签名的效力。孟某某仅以涉案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为由主张姓名权被侵犯,并要求四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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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10334号

摘要1:【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10334号
【裁判摘要】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有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刘某某称从未实际向钻金幕墙公司出资、增资,也从未同意过将其登记为钻金幕墙公司股东,江某某系骗取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后冒用刘某某名义登记注册、增资钻金幕墙公司并将其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依据该鉴定意见,可以认定钻金幕墙公司在设立及增资时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刘某某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钻金幕墙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江某某、刘某某,其中江某某占股90%。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首次股东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职权。江某某作为钻金幕墙公司除刘某某之外的仅有的另一股东,且系股东会议召集人,应对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上股东签名的真实性负责。现江某某虽否认其擅自使用刘某某的身份证办理钻金幕墙公司工商登记的事实,并陈述其对此亦不知情,系其身份证与刘某某的身份证共同被盗而被他人冒用后注册成立钻金幕墙公司,但江某某对其陈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所陈述的内容亦与常理不符。结合刘某某与江某某的通话录音内容,可以认定江某某、钻金幕墙公司未经刘某某同意或授权,擅自冒用刘某某的名义进行公司股权登记、增资并将刘某某登记为钻金幕墙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上述行为构成对刘某某姓名权的侵犯。江某某、钻金幕墙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钻金幕墙公司、江某某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均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现刘某某要求江某某、钻金幕墙公司停止侵犯刘海萍的姓名权,去除刘某某为钻金幕墙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信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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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诉何寿山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摘要1:【案号】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宝商初字第0353号
【裁判摘要】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属公司对外经营的一种形式,被告何某某在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期间,违反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同意,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造成公司重大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万元,在原告所受1270万元损失的幅度内,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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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云民申928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云民申928号
【裁判要旨】监护人作为共有人之一代理未成年人子女抵押共有房屋抵押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2013年5月29日,赵某某、吕某某与商村镇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其四个家庭成员共有的房屋为张某某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并于同日进行抵押登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证。但该抵押房屋的共有人吕某某并未授权赵某某、吕某某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而另一共有人吕某为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抵押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损害未成年人吕某的利益,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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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59号
【提示】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原出资股东是否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裁判要旨】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知识产权出资后,因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该出资人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裁判规则】出资人以知识产权出资的,知识产权的价值由出资时所作评估确定,出资人不对其后因市场变化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的贬值承担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亦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该出资人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据此,出资人以知识产权出资的,知识产权的价值由出资时所作评估确定,出资人不对其后因市场变化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的贬值承担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案中,北京威德公司于2010年委托北京大正评估公司对其所有的知识产权价值进行了评估,并据此增资入股至青海威德公司,双方未作其他约定。随后,青海威德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北京威德公司以知识产权评估作价1300万元入股青海威德公司,并履行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上述事实表明,北京威德公司的出资严格遵循了公司法对知识产权出资的要求。青海威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评估存在违法情形或者北京威德公司在评估时存在违法情形,现以案涉两项知识产权被确认无效,要求北京威德公司承担补足出资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解读1】以专利出资虽专利被宣告无效也无需补缴.
【解读2】知识产权出资后被宣告无效后出资股东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在宣告无效前,知识产权业经依法评估作价,并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股权出资义务已依法履行完毕;出资股东对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不存在主观恶意;当事人对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的情形未另有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第1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第178号
【提示】因法院限制离职法官作为律师执业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判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起诉与受理的条件。实施立案登记制后,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仍然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受理。本案中,丁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相关规定,侵害其作为律师的执业权利,要求判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停止限制执业、赔偿损失等。因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限制丁兴山在该院作为律师执业,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履职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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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环公初学第00001号;(2016)渝02民终772号

摘要1:——侵害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侵害生态环境的,侵害人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环境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的,还应向社会公众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环境侵权人停止侵害行为包括停止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的环境侵害行为以及消除环境受侵害的风险,责任承担方式可以为全面停止生产或通过限制作业方式、作业时间以及附加其他生产条件的方式来履行停止侵害责任。
【案号】一审:(2014)万法环公初学第00001号;二审:(2016)渝02民终7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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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再4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再43号
【裁判摘要】关于征顺公司是否应当补足陈××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其计算标准是“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并非职工实得工资。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据此,用人单位是按照核定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如果用人单位因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而少缴工伤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处理。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只有在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已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判决直接认定征顺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据此判决征顺公司补足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和伤残津贴差额,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以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据此判决公司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适用法律错误。

宁波中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解答

摘要1:【备注】来源于网络未经核实。

摘要2:【目录】1.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十三项主要内容,实践中如何判断商品房认购书系预约还是本约?2.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后,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可否起诉要求另一方继续履行预约合同义务即签订本约?4.买受人能否以房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收房,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5.商品房经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质量合格文件,已实际交付使用,并在保修期内,现买受人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请求出卖人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可否支持?6.出卖人就商品房周边拟规划配套建设的学校、广场等设施发布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现买受人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卖人所作的承诺不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应如何处理?7.非因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及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8.出卖人存在逾期交房、逾期办证、小区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不符合合同约定等多项违约行为,买受人可否要求出卖人同时承担多项违约责任或如何确定出卖人的违约责任?9.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或确认无效后,出卖人向买受人主张房屋使用费的,可否支持?10. 守约方向违约方要求支付违约金,如何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11. 买受人自愿出具承诺书放弃追究出卖人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该承诺书是否有效?12.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或履行中,出卖人存在欺诈行为的,买受人可否要求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损失赔偿?13.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等违约金,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35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违约解除的情况下,守约方在解除合同后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的赔偿损失,在性质上系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在此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就应当理解为,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被解除后,不仅仅适用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违约金责任亦应适用。该规定显然不仅能够适用于买卖合同,同时亦应适用于借款合同或者其他合同。其次,即使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解释为仅适用于买卖合同并且按照李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将案涉合同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在性质上与买卖合同相同,前述规定亦应适用。因此,一审法院以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违约解除与违约金条款】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裁判要旨】股权回购合同约定回购期满后另一方归还本金并支付固定利息的,实质为借贷关系。
【摘要】一审法院从案涉合同的利息约定、拟转让股权的份额确定、拟转让股权的交付方式、股权转让的价金、回购权的约定和合同的履行方式等六个方面综合分析,从双方的交易目的以及约定回购权的行使方式及行使条件等因素出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股权转让合同是民间借贷资金的担保也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92号
【裁判要旨】公司总经理同时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尽管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并不影响补充协议的效力。
【裁判规则】发包人未依照约定如期给付工程款,是导致承包人无法按约定日期竣工、工期迟延未能如期交房的重要原因,由此产生的工程项目资金沉淀的利息等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要旨】承发包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可以参照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摘要】关于中地信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及利率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补充协议》约定,主体已完部分工程款在本协议签订后40日内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核,2013年12月21日前付至90%;前期主体部分工程款甲方在2013年10月10日前支付乙方500万,后续工程按工程量50%付款,从2013年9月1日起甲方按月利息2.6%给付乙方前期应付工程款利息至主体部分全部工程款结清止。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中地信公司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欠款,一直处于迟延给付状态。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中地信公司应给付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利息给付时间调整为起诉之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57号
【裁判要旨】为了完善招标程序而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且未实际履行,不能体现双方合意,不能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裁判规则】发包人对施工过程中的相关问题不及时解决,是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即使由此导致了对商品房购房人支付的违约金、增加的监理费等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05号
【裁判要旨】工程为未完工程,工程各施工阶段的施工难易程度、施工成本、所获得利润等均存在较大差异,可按照已完工程造价与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的占比酌定让利系数。
【裁判摘要】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让利系数。盛仁公司主张对于新兴公司的已完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让利系数下浮13.6%计算。虽然盛仁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审核后下浮13.6%确定,但该让利系数适用的前提是新兴公司依约将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工程款整体下浮13.6%。鉴于案涉工程为未完工程,且工程各施工阶段的施工难易程度、施工成本、所获利润等均存在较大差异,一审法院依据新兴公司的实际施工进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按照已完工程造价与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的占比,酌定让利系数为3.52%,符合实际,并无不妥。

摘要2:【裁判规则】发承包双方均有违约,基于公平原则,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遭受的相关损失应由各自承担。
【要旨】鉴定费负担可参照诉讼费的负担办法以及各方当事人对于导致鉴定存在的过错程度,由人民法院酌定。
【摘要】鉴定费系负有举证责任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申请具备资质的机构对某项特定内容进行鉴定或评估所支出的费用,虽然性质上与诉讼费存在根本的差异,但费用负担可参照诉讼费的负担办法以及案件各方当事人对于导致鉴定行为的发生所存在的过错程度,由人民法院酌定当事人应负担的具体数额。本案中,新兴公司与盛仁公司对于案涉工程中途停工以及双方未能进行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由此引发纠纷所产生的60万元鉴定费用,一审法院酌定由新兴公司与盛仁公司各负担30万元并无不当。盛仁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规则】案涉工程采用BT的合作方式,BT所有权人仅负有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及项目验收合格后的回购义务,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96号
【裁判要旨】发包人因承包人工期延误向购房业主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承包人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逾期交工损失。
【裁判摘要1】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应当认定无效,但合同约定成龙公司工期为450天,如成龙公司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工期每提前一日或推后一日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一对等奖惩。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成龙公司自2008年4月28日入场施工,2011年9月29日工程竣工,逾期交工789天。锦泽公司因成龙公司工期延误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向购房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2019972.85元,有付款凭证为据。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工程逾期交工均有责任,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双方按照同等责任均摊上述逾期交工损失,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规则】村委会与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村委会委托公司刻制项目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施工合同同时加盖有合作公司印章和项目合同专用章,施工合同履行后产生的债务应由合作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安远社区应否与锦泽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原北关村村委会与锦泽公司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根据原北关村村委会向锦泽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所载明的内容,原北关村村委会委托锦泽公司刻制东方雅典项目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成龙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同时加盖有锦泽公司印章和“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村东方雅典项目合同专用章”,据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原北关村村委会与锦泽公司共同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合同履行后产生的债务应由合作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远社区系原北关村村委会被撤销而设立,为原北关村村委会债权债务的承继人,成龙公司主张安远社区应与锦泽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证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原北关村村委会与锦泽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和原北关村村委会向锦泽公司出具的《委托书》,锦泽公司全权代理实施项目命名、规划、设计、招标、销售、建设管理及负责落实资金,并受原北关村村委会委托刻制印章和对项目进行全程实施,安远社区抗辩主张其未委托锦泽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村东方雅典项目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与其无关,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未判决安远社区与锦泽公司连带承担向成龙公司支付工程款8856331.08元及利息的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38号
【裁判要旨】违约方抗辩称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但未举证证明该违约金过分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双方履行情况,可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案涉《承诺书》约定,万炬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1月31日尚欠中成公司部分工程款400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全款,在欠付工程款期间同意按照月3%的标准于每月11日向中成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未按期支付违约金则每天加罚2万元。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万炬公司抗辩该违约金标准过高,但并未举证证明该违约金过分高于中成公司的实际损失。万炬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系违约方,中成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并且中成公司对于万炬公司欠付的198817194元工程款未主张利息,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中成公司上诉主张万炬公司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显著降低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摘要】合同解除情形下质保金条款终止履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包含质保金——关于万炬公司应付中成公司工程款中应否扣除质量保证金以及中成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否包含质量保证金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约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备案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条款应终止履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质量保证金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案涉《备案合同》第26条约定“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款,待工程竣工满1年后7天内支付保修款总价的50%,待工程竣工满2年后7天内支付保修款总价的70%”。该条款系当事人就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比例及返还时间所作约定。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缺陷责任期尚未起算,上述质保金条款尚未履行,自《备案合同》解除之时,该条款应终止履行。一审判决仍然依据该条款扣除质量保证金,依据不足。对于中成公司已完工部分,万炬公司并未主张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且承包人的保修义务是法定义务,即便质保金条款终止履行,中成公司仍然应对已完工程的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万炬公司主张扣留质保金,依据不足。一审判决扣除的质量保证金2106万元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应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之内。一审判决在万炬公司应付中成公司工程款数额中扣除质保金有误,并导致认定中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万炬公司应支付中成公司工程款198817194元,中成公司在万炬公司欠付工程款198817194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1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施工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除进行工程施工,还负有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发票开具等协助义务。就本案而言,古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存在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的违约行为,且在房屋未竣工验收时即擅自入住。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原审判决判令北方建设在古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后履行相应的工程竣工资料提交义务,并无不当。关于古田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超额查封及发票开具问题,因古田公司原审时并未提起反诉,原审判决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其可就相应责任另行主张。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84号
【裁判要旨】原告未举证证明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主张夫妻公司参照一人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规定的连带清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力腾公司系李某和其妻子常某某出资设立,公司股东并非一人且均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天虹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李某的财产与力腾公司的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天虹公司主张参照一人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李某的连带清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裁判规则】原告起诉表示合同效力问题以一审判决认定为准,且表明即使合同无效,其诉讼请求数额也不变更,而仅将请求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请求赔偿损失,故一审未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不构成程序违法。
【摘要】本院认为,天虹公司虽未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效力,但其请求力腾公司支付欠款本金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的基础为《总承包合同》有效。一审法院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时查明,涉案合同签订前未依法进行招标投标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确与天虹公司主张的合同效力不一致。但经查,就《总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一审法院曾明确要求天虹公司于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而天虹公司提供的书面回复意见,一方面承认涉案工程确实未履行招投标程序,一方面表示合同效力问题以一审判决认定为准,且表明即使《总承包合同》无效,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具体数额也不变更,而仅将请求力腾公司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请求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赔偿损失。据此,一审未予明确释明并未影响天虹公司诉讼请求,同时天虹公司亦知道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其诉讼请求的关系,故天虹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19号
【裁判要旨】虽然发包人一审起诉时仅主张承包人承担延期违约金,并未主张延期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延期违约金的约定就是为了弥补延期交工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二者并无实质差异,法院结合实际,以工程延误损失的名义,可以酌定由施工方向发包人承担工期延误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1】本院认为,本案确实存在因施工方延期完工给云海公司造成一定损失的情形,虽云海公司一审起诉时仅主张天字公司及天字西宁分公司承担延期违约金,并未主张延期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实际上延期违约金的约定就是为了弥补延期交工给云海公司造成的损失,二者并无实质差异。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使因工期延误致云海公司的损失得以弥补,并考虑到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等因素,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以工期延误损失的名义,酌定判由施工方向云海公司承担840000元的工期延误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裁判摘要2】经审查,天字公司、天字西宁分公司在收到二审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可见,天字公司及其西宁分公司明知其实体权利可能存在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仍拒绝参加二审诉讼活动,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该行为应当视为天字公司及其西宁分公司放弃了其二审诉讼中应诉答辩的诉讼权利,并对二审判决可能作出的认定和裁判内容予以接受。既如此,天字公司及其西宁分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具备再审利益,本院对其再审申请理应不予审查。否则,可能变相鼓励或纵容经合法传唤而拒不到庭应诉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民事诉讼两审终审的基本制度。故天字公司及天字西宁分公司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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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4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417号
【裁判要旨】逾期办证的责任承担——金兔公司并没有完成其应当事先完成的事项,即没有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这一事实金兔公司在再审庭审中予以认可,并确认案涉房屋的初始登记尚未完成。综上,肖某未能按约定取得产权证的主要原因在于金兔公司,金兔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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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97号
【裁判要旨】补充协议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础,补充协议解除后,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予以解除。
【裁判规则】已经嵌入到房屋中不能分离或分离后丧失原有价值的装修材料损失以及已经实际发生的设计、审核、预算损失、人工费等属于实际损失。
【解读】涉案项目的实质信托收益权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还是直接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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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71号

摘要1:——房屋预租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71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就尚不存在或尚未建成的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房屋预租合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房屋预租合同无特别规定,在此情形下,其相关问题的认定可参照适用房屋租赁的规定。若合同约定的预租物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预租合同应认定无效。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24-226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43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一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如果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的,该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1】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法研〔2013〕79号)规定:“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当事人一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如果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的,该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综上,新华百货主张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大世界房地产公司构成违约,不能成立,因此,新华百货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新华百货在此情况下单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且至今拒不接收案涉房屋,显然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对于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主张新华百货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应否支持,仍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加以分析。

摘要2:【裁判摘要2】出租人请求继续履行的内容并非仅为承租人依约支付租金,请求承租人继续履行的内容包括接收房屋、进场装修、开办经营等概括性、持续性的行为难以强制履行,构成“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虽然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但除此之外还负有按照约定方法使用租赁物、不当使用租赁物时的损害赔偿等义务。本案中,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请求继续履行的内容并非仅为新华百货依约支付租金,更为重要的是,本案所涉项目系商业地产租赁,作为大型百货业态的新华百货依约进场经营对于整个项目的正常租赁经营有着重要影响,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请求新华百货继续履行的内容包括新华百货应继续依约接收房屋、进场装修、开办经营等概括性、持续性的行为,对于这些行为,显然难以强制履行,故构成《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而且,租赁合同为继续性合同,这些义务的履行具有相当程度的人合性,有赖于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而本案中,新华百货与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之间就是否符合房屋接收条件等问题自2013年起就发生争议,2014年提起本案诉讼,可见,双方之间的信任基础已然丧失,而案涉合同的未履行期限尚有10余年,并非短时间内即可履行完毕,在新华百货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时,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显然已经不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判令继续履行案涉合同,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97号
【裁判要旨】租赁合同的解除系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非承租人主张的因出租人违约导致解除,对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支付违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承租人以出租人违约为由向出租人发生解除合同通知书,出租人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解除租赁合同意思表示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46号
【裁判要旨】承租人经出租人多次催促交接房屋仍未接收案涉租赁房屋,并发函表示无法支付租金,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关“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出租人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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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40号
【裁判要旨】合同效力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限制。
【解读】如何确定出让人对受让人的合同利益进行适当赔偿的范围?
【裁判摘要】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导致民商事合同不能履行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依法解除合同并返还已经支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投资款、租金或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0年12月10日,即绥中国土局收取绥中中科公司的土地出让金数日后,东戴河管委会向绥中中科公司第四次发函,通知绥中中科公司一周内退出场地归还建设用地,不允许绥中中科公司继续施工。2011年4月17日,东戴河管委会召开主任办公会议,对绥中滨海经济区控规进行调整,将包括案涉项目用地在内的202.3亩工业用地调整为二类居住用地。绥中国土局参加了此次会议。此时,距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仅有半年,即使依据《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约定,两年的投产期限尚未届满。上述土地性质调整的事实表明,绥中国土局主观上已不愿、客观上已不能再继续履行案涉出让合同。故案涉出让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难以归咎于绥中中科公司开发建设进度缓慢。2011年5月19日,绥中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绥中国土局《关于收回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案涉项目用地被收回。2012年4月18日,绥中国土局将诉争土地使用权以二类居住用地条件另行出让案外人。绥中中科公司随即发函提出异议。涉案用地性质变更后另行出让给案外人,显然背离了地方政府招商引资初衷,客观上终结了招商引资进程,实现了绥中国土局所追求的土地变性为开发用地的意图,显然从根本上违背了作为引资兴办的高科企业绥中中科公司落地投产的意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与投资主体签订招商引资合同后,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要原因在于土地控制性规划调整,绥中国土局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建设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内,将案涉项目用地另行出让。综上,绥中国土局对绥中中科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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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79号
【裁判要旨】双方的前期履行行为均不符合出让合同约定,构成双方违约,但双方均未依据合同约定追究对方的违约金责任,而是采取变更合同、继续履行的方式填补损害、实现合同目的,受让人追究出让人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裁判摘要1】《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兼顾填补损害和惩罚违约双重功能,法定的几种违约责任方式可以择一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但以达到填补损害、惩罚违约的目的以及不超过当事人合理预见范围为限度。本案中,大连市国土局和富泰公司的前期履行行为均不符合《出让合同》的约定,构成双方违约,但双方均未依据合同约定追究对方的违约金责任,而是采取变更合同、继续履行的方式填补损害、实现合同目的。大连市国土局按《补充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净地义务,使得富泰公司获得B区地块项目开发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而富泰公司至今未完成A、C区地块的拆迁和项目开发,也客观上影响了政府对A、C区地块的土地收益以及项目规划的实现。案涉土地出让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权利义务应对等,在富泰公司未全面完成己方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该公司追究大连市国土局迟延交付净地的违约责任,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大连市国土局应否向富泰公司返还因逾期交付导致土地使用年限减少相应的土地出让金——本院认为,富泰公司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目的系进行房地产项目的开发销售,土地使用权最终要分割转让给购买房地产的消费者,富泰公司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也将通过房地产买卖转由购买房地产的消费者承担。大连市国土局已按《补充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B区地块的合同义务,富泰公司取得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完成该地块的开发销售,该地块项下的国有土地将随其上附着的房屋分割成若干独立单元,形成分别的土地使用权而为购买房屋的消费者享有,消费者支付的购房款中包含了70年土地使用权的对价,富泰公司不承担土地使用年限减少的损失,其无权向土地出让人主张返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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