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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51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518号
【裁判要旨】裁定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不适用预约合同——《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8条、第9条对于赔偿损失、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适用于预约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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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9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七:胡××卿诉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导致合同被解除的法律责任
【要旨】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导致合同被解除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并返还定金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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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82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822号
【裁判要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付的阳台是“半封闭”,开发商交付的阳台是“全封闭”构成违约。但在相关行政部门未作出行政许可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不能贸然作出将来可能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左的民事判决而直接判决将“全封闭”阳台改建为“半封闭”阳台。
【裁判摘要】关于被上诉人世茂新城公司逾期交房时间如何认定,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截至目前,从形式上看,被上诉人仍未能向上诉人褚夫臣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违约行为在持续,但是从被上诉人世茂新城公司通知上诉人褚夫臣于2012年7月9日上房时,对于上诉人褚夫臣而言,面临两种正确的路径可供选择,要么选择上房并追究对方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房屋的违约责任,要么以被上诉人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合同退房,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上诉人选择上房后,并不意味着其同意按现状交付而放弃追究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在选择上房后,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上诉人予以修理。如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能够修理而不予修理,上诉人可以选择自行修理,对于修理费用,可以向被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即使被上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修理达到合同约定的状态,上诉人同样可以要求其承担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褚夫臣于2012年7月9日接到被上诉人世茂新城公司的上房通知后,上述两种路径均未选择,执意要求被上诉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心情固然可以理解,但是对于现实可能性判断不足,以致拖延上房,拖延上房的责任只能由其自担。故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2012年6月30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于2012年7月9日上房,从而认定被上诉人逾期交房9日,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违约金数额为514.53元,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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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62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62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解除合同后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又约定了支付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与赔偿损失不能同时主张,当事人已选择了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赔偿,但同时还要求主张违约金,其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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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8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0081号
【裁判要旨】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房屋、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赔偿损失,关于损失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示】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出租人是否有权请求返还房屋?
【摘要】2008年4月3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由联合村居委会与华尔达公司签订,2008年8月1日联合村居委会与华尔达公司签订交付确认书,华尔达公司接受了房产并对外招商出租,2009年1月17日、2011年12月20日联合村居委会与华尔达公司因租赁期间相关事宜分别签订补充租赁协议,期间华尔达公司对于联合村居委会的主体资格从未提出过异议。联合村居委会作为该租赁合同订立及履行的主体,具有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联合村居委会可以依据合同关系主张返还房屋,华尔达公司主张联合村居委会没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就无权主张返还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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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未到期,出租人强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将房屋出租给善意第三人,原承租人不能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除审查当事人违约的事实外,还应该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我国《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如果当事人申请继续履行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当事人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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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号
【裁判要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1条的规定仅适用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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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盗窃案

摘要1:[第87号]文某被控盗窃案——处理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偷窃案件应当注意的刑事政策
【裁判摘要】发生在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偷窃案件,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作案时年龄为17周岁。虽然已经符合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要求,但仍属于未成年人,且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和独立生活的能力,其母亲作为惟一法定监护人,对其负有抚养和监护的义务。即使其母亲对文某过早谈恋爱有权提出批评和进行管教,但不应当放弃抚养的义务和监护的职责,让其脱离监护单独居住,更不应该迫使其离家出走。被告人文某因谈恋爱引起其母亲不满而被赶出家后,无生活来源,于是趁其母亲不在家的时候,与其女友撬开家门入住,并将家中物品偷出变卖,其目的是为了自己及女友的生活所用,其偷拿自己家庭财产的行为与在社会上作案不同,社会危害性不大,被盗财物已追回或已赔偿,损失也不大,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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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不服治安管理处罚而提起的刑事自诉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不服治安管理处罚而提起的刑事自诉问题的批复(1993年9月3日 法复〔1993〕8号)
【摘要】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就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而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且被告人的行为是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人民法院均应受理。经审理如果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如果其在原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中已受过拘留处罚,应当将拘留处罚天数折抵刑期。对于自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调解或判决被告人赔偿损失的,应当将原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中的赔偿部分一并考虑。人民法院审理这类自诉案件所制作的调解书、裁定书或判决书,一经生效即送达作出原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代替)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205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205号
【裁判要旨】
①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若股东抽逃出资,在私法责任上,抽逃出资股东要对公司及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②公司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董事挪用公司资金是对董事忠实义务的违反,其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公司有权行使归入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④股东抽逃出资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除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其在出资抽逃期间不能享有其抽逃出资部分的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
【裁判摘要】监事会是否有权利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前规定,在公司股东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时,有权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为了规范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规定前述股东必须穷尽公司内部程序,应先行请求公司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为提起诉讼。本案中,在可为峰抽逃出资,涉嫌损害玉百大权益,公司股东请求玉百大监事会行使诉讼权利的,玉百大监事会即有权起诉请求可为峰赔偿损失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228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2286号
【裁判要旨】企业对外代表机关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的经营活动,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应当确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其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企业承担。
【裁判规则1】增资后股东身份确定不应以出资为标准,当不涉及第三人时应以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变更为标准,当涉及第三人时应以公司工商登记所载明的股东为准。
【裁判规则2】在增资合同中由于缺少股东资格成立的内部登记要件而不能获得股东身份时,并不代表合同订立双方不受合同约束,一方当事人违约致使另一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受损失一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摘要2

【笔记】抵押、质押未经登记导致抵押权、质权未设立,担保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摘要1:【要旨】(1)抵押、质押未经登记导致抵押权、质权未依法设立,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无权行使优先受偿权;(2)抵押人、质押人根据未办理抵押、质押登记的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摘要2:【注解1】(1)抵押合同有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负有两项义务:A.协助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B.承担合同上的担保义务。(2)未办理抵押、质押登记赔偿损失范围限定于本应抵押、质押的价值范围内。——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34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重庆合成化工厂有限公司、重庆融海实业有限公司等欠款纠纷案——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分别情况承担责任》
【注解2】关于未登记担保人责任顺位问题,实务中有连带清偿责任与补充清偿责任两种观点。考虑目前生效判决均未在判例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肯定其向债务人的追偿权,且其能否另诉追偿也不明晰,这种情况下采取补充责任说应能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抵押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要受到抵押物价值、担保范围以及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重限制。

李××诉南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对于政府机关及其他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判断,如上述证据不能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则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因出卖人所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致购房人无法对房屋正常使用、收益,双方当事人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如何计算未作明确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房屋同期租金作为标准计算购房人的实际损失。

摘要2:【解读】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购房人无法正常使用、收益的,法院可以房屋同期租金为标准计算实际损失。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民终字第123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民终字第1236号
【裁判摘要】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生产易燃产品而将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用于生产,租赁期间因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导致火灾发生或扩大的,出租人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摘要2:【解读】房屋出租人将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出租给出租人用于生产,租赁期间因故导致火灾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摘要1:【38、财产损害赔偿纠纷】1.财产损害赔偿,是指权利人的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以弥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引起的民事争议。

摘要2:无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603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828号

摘要1:——不完全履行医疗告知义务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点】
1.医疗告知义务包括医疗措施、治疗风险及患者出现病情危重及死亡情况等多项内容,是保护患者自主决定权的前提。医方在处分事关患者生命、身体、健康等重大人格利益事项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充分尊重患者的自主决定权。
2.医疗告知义务不完全履行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的履行瑕疵,医院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赔偿数额要参考医疗风险可否避免、患者及家属的经济承受能力、医院完成医疗服务合同的程度、未尽告知医疗措施的费用总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案件索引】一审: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603号(2014年10月22日);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828号(2014年12月19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47号
【提示】公安车辆登记是否属物权公示?
【裁判要旨】机动车辆属于国家高度管制的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该规定说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强制登记制度。又依据该法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说明机动车的现行登记制度,要求机动车登记的所有权人应当与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人相一致。所以,不管公安部门的车辆登记是不是所有权登记,从该制度所设计的登记程序来看,公安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人,最接近于物权的真实状态。从社会生活的一般经验来看,车辆的所有权人与公安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一致的概率大于二者不一致的概率。其他的动产登记系统,对于机动车的登记并非强制登记,而是实行权利人自愿登记,登记部门也不进行实质审查,无论是在登记标的物的数量上,还是在登记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的一致性上,尚不能替代公安部门车辆登记系统所具有的前述功能。所以,在社会交易活动中,平等主体之间的车辆交易均是到公安部门查询车辆权属,办理过户和相关权利登记手续。
【裁判规则】机动车所有权与抵押权冲突时,善意第三人在公安部门的车辆抵押权登记具备物权公示效力——《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即是说,对于特定动产而言,相关物权的表彰,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进一步明确了无权处分之善意第三人的标准:第一,在动产或者不动产之上设立物权或者受让物权时是善意的;第二,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第三,设定或者受让的物权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如果受让人符合前述条件,则实际所有权人不得以其对无权处分之交易标的物拥有所有权妨碍善意第三人取得或者行使物权,而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违反投标招标法规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1辑(总第61辑)】
【裁判要旨】违反招投标法规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认定合同无效后应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核心观点】一审期间未就鉴定机构资质提出异议,二审期间以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为由要求重新鉴定,如果事实上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的(如鉴定所需的原件材料已无法提供等),不予支持。
【摘要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该规定是原建设部的部颁规章,属于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评判鉴定结论效力的依据,且当事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鉴定资质不合格的主张,因此,应当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涉案工程款的依据。

摘要2:【裁判摘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履行招标程序。2005年9月22日,通过补办招投标程序,南通六建中标。2005年10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了《百桐园小区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事后双方当事人补办的招投标手续,并未向社会公开进行招投标,属于明招暗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涉案合同无效。
【摘要2】关于一审认定南通六建承担违约金1630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如前所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嘉和泰公司基于合同有效主张南通六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一审认定南通六建承担违约金1630万元错误,应予纠正。嘉和泰公司若认为因合同无效南通六建给其造成损失,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裁判规则】工程鉴定机构的资质等级为乙级,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有效——涉案工程的鉴定机构的资质等级为乙级,嘉和泰公司主张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无效。其依据是《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造价咨询业务。”第三十八条规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但上述规定是原建设部的部颁规章,属于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评判鉴定结论效力的依据,且嘉和泰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鉴定资质不合格的主张,因此,应当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涉案工程款的依据。
【解读1】本案中,涉案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事后双方当事人补办的招投标手续并未向社会公开进行招投标,属于明招暗定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涉案施工合同无效。认定合同无效后双方关于1600万元违约责任的规定就不能够在适用。
【解读2】《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嘉和泰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是原建设部的部颁规章,属于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评判鉴定意见效力的依据,为新的观点,应以此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12号
【裁判要旨】未经审批而被认定未生效不影响报批条款的效力——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摘要2:【解读】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因一方为未履行报批义务而未生效的,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应当向对方赔偿损失

二审新增反诉,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应当另行起诉——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就原审被告新增加的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摘要1:【实务要点】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就新增加的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30号《未约定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计算方式的,违约方也应当赔偿损失

摘要2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民初字第959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60号

摘要1:——民事诉讼“一案二诉”的认定
【裁判要点】凡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发生的,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数个请求权存在时,因为发生请求权的事实关系是单一的,所以实际上只存在一个请求权,而并不是有数个请求权同时存在,这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实体请求权竞合,不构成“一案二诉”。
【裁判要旨】原告在申请法院执行后又擅自委托他人代为履行,现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以被告无法交付涉案工程管线竣工资料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虽称现无涉案工程管线竣工资料,但不表示被告无法交付,被告可以重新制作也可以委托他人制作,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北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件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民初字第959号(2013年9月5日);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60号(2013年10月30日)

摘要2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

摘要1: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1991年10月10日 (91)环法函字第104号)
【摘要】
  按照法律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处理。各级环保部门在处理赔偿纠纷、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当准确理解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其他有关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还明确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不免除其赔偿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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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9民终399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9民终399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赔偿损失的范围,以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和直接损失为原则。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和维修导致其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上的价值贬损,是其交换价值的损失,即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亦明确将车辆贬值损失排除在财产损失之外。因此,车辆因案涉事故受损和修理导致其车辆的安全性、驾驶性能降低及车辆价值损失,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值损失能否获得赔偿?

摘要1:【要旨】(1)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的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因交通事故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2)对于因违约行为导致车辆贬值损失的,属于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范围,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注解】司法事务中存在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案例(详见经典案例2)。

摘要2: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6-03-04 21:03:39
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浙民申字第100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浙民申字第1000号
【裁判摘要】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问题。张甲主张,其车辆受损修理后贬值损失费85225元应予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损害填补的方式来实现,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将案涉受损车辆因修复发生的费用作为财产损失判令被告予以赔偿,符合我国民事侵权责任承担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且案涉受损车辆并非代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故张甲在已主张车辆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赔偿的同时,又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赔偿,于法无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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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熟知民初字第003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熟知民初字第0031号
【案情简介】常熟市博爱医院诉称因被告中山医院将原告的企业名称设置为中山医院的百度推广服务的搜索关键词,致使百度搜索中无法正常跳转至原告的网页,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中山医院认为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被告百度公司认为其仅提供技术服务,按照技术中立的原则以及网络侵权中的“通知+移除”规则,百度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中山医院提供与原告相同的医疗服务且两家医院地理位置相互毗邻,被告中山医院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百度公司的百度推广服务在事前尽了审查义务,事后及时阻止了损失的扩大,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百度公司有侵权的故意,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中山医院在其网站首页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点评】本案系利用互联网实施的新型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的审理,厘清了百度推广这一技术服务平台的性质,遵循了技术中立的原则,并对互联网企业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后的审查及防止损失扩大义务进行了审查,有利于搜索引擎这一新兴技术的发展,对推动技术创新具有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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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153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1535号
【提示】乡政府擅自出让其辖区内的矿产资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后取得采矿权,并办理采矿权登记,持有采矿权审批机关颁发的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未经过依法批准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以及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经营等均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摘要2:【典型意义】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施严格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矿业权的出让应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法定权限依法进行,乡级政府并非适格的矿业权出让主体。在不拥有矿山勘查、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乡级政府签订合同擅自将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不仅严重侵害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造成矿业权税费流失,而且极易造成矿产资源的乱采滥挖,甚至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对此类合同应给予否定性法律评价。人民法院应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区别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等不同责任方式,在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同时,综合考虑过错因素,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矿业权流转市场的交易秩序。
【解读1】乡政府作为出让主体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无效——乡人民政府作为基层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无权出让其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其作为出让主体所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无效。
【解读2】福建高院认为:“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明知其无权出让辖区内的矿产资源,亦未依法及时办理相关报批手续,与傅某某签订的涉案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导致本案讼争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而傅某某是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方式引进开发讼争矿山,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有理由使傅钦其产生一定程度的合理信赖,其对导致讼争合同无效应承担较小的过错责任。”最终认定按乡政府8成、傅某某2成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笔记】购货方能否诉请销售方给付增值税发票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摘要1:【要旨】购货方诉请销售方给付增值税发票或者赔偿损失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如果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期限内,购货方只能要求销售方开具并交付发票而不能诉请赔偿损失,超过申报抵扣期限的,只能诉请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方诉请赔偿损失的,应当证明其已经缴纳了税款或者税务部门以确定应缴税款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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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徐商终字第011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徐商终字第0118号
【裁判摘要】特沃姆公司上诉请求按原价向凯华公司退还三件铝板,实际属于部分解除本案买卖合同后双方相互返还,该项诉讼请求与其质量赔偿的请求,均以本案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为前提,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的规定,应当以反诉的形式提出,但特沃姆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反诉,故对于其该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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