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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案件法律适用难点辨析——以保底条款负外部性分析及其无效后果处理为重点

摘要1:对于委托理财纠纷,法院审理时不必刻意界定其合同性质而机械适用相关民商法规则,而应关注其中何种约定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何种约定需通过司法干预予以限制和否定。对于大量存在的受托人未经特许的委托理财合同,司法不宜轻易认定无效。委托理财中的保底条款约定会产生扩大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的负外部性,故应认定无效。但保底条款无效不应影响其他约定(包括盈利分配约定)的效力。当保底条款被认定无效而又出现理财亏损时,应按照过错原则并参照盈利分配约定由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分摊损失。本文荣获2010年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金融审判专业委员会第二届学术研讨会(以“金融创新与司法审查”为主题)一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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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车损的效力认定

摘要1:【问题提示】被保险人单方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要点提示】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结论的效力认定,应结合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是否存有过错、价格认证中心车损评估业务的社会背景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等因素综合考量。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1)崇商初字第0705号(2011年9月13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商终字第573号(2011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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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房产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开发、建设、销售资格,所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购房人明知其未取得预售房屋资格的,承担缔约过错责任。
【裁判意见】购房合同无效,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造成合同无效的一方应承担主要责任(70%);另一方明知合同违法还签订的,亦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错责任(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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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诉中国银行珠海分行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诉中国银行珠海分行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复函(1991年11月10日)
【摘要】珠海市劳动服务公司贸易中心(现改名为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在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开户存款,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中国银行珠海分行经办人员未仔细鉴别取款印鉴字样的不同,又未按照银行办理储蓄业务的有关规定,对两种印鉴进行折角比对,致珠海市劳动服务公司贸易中心的存款被冒领,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对此应按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过错责任。珠海市劳动服务公司贸易中心不按银行要求认真负责地核对余额对帐单,致使冒领事件未能及时发现,贻误了查处时机,扩大了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14条的规定,珠海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就扩大损失的部分提出赔偿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我们的意见是,一、二审判决确定中国银行珠海分行赔偿被冒领的存款是正确的,但判决未明确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应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判决该分行赔偿损失扩大的部分,即存款的利息实属不妥。鉴于一、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上述问题,建议你院再审此案,予以妥善处理。审结后,请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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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要旨】在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过低时,须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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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运输合同案承运人违约赔偿的归责原则

摘要1:【要旨】在确定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时,不管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承运人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均应对旅客的伤亡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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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古民一初字第159号;(2014)丽中民一终字第264号

摘要1:——离婚后发现孩子非亲生的权利救济
【裁判要旨】离婚后发现孩子非亲生,无过错方可行使确认非亲子关系、返还所承担抚养费、重新分配财产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
【案号】(2014)丽古民一初字第159号,(2014)丽中民一终字第2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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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代驾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认定无偿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的责任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驾驶人为了车辆所有人的利益无偿代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对车辆既具有运行支配,也享有运行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无偿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之间构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无偿驾驶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根据其主观过错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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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9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五:邹××诉张××合同纠纷案

摘要1:【提示】楼基地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该转让协议无效,转让人应向受让人返还购买楼基地款。
【裁判要旨】
楼基地所占土地性质系集体所有土地,且转让人取得该楼基地系基于原宅基地及房屋重新规划、拆迁后的补偿利益,其性质等同于宅基地。将该楼基地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法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受让人不能取得涉案楼基地的使用权。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转让人应向受让人返还购买楼基地款。
转让人明知涉案楼基地依法不能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仍进行转让;作为日常生活大宗交易,受让人在未确认土地性质的情况下即购买涉案楼基地,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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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0)防民初字第282号;广西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防市民一终字第193号

摘要1:【提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违反规定将宅基地转让给城镇户口人员的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在我国,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有着特定的身份条件限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和处分权,任何人都不能非法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宅基地。具有农村户口才能取得宅基地,城镇人口则不可以。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违反规定将宅基地转让给城镇户口人员的行为无效。对于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该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时均知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仍进行宅基地买卖,故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0)防民初字第282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防市民一终字第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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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执异字第002号;(2011)徐执复字第007号

摘要1:——被执行单位将单位公款存入个人账户规避执行的认定与处理
【裁判要旨】公司、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公款私存的方式转移财产是规避执行的常见手段。准确识别和界定公款私存是打击此类规避执行行为的关键。规避事实的举证责任承担,应由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规避执行的初步事实,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则承担行为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必要时,法院应依职权调查。调查手段方面,应重点审查被执行人的经营往来,涉嫌的个人账户上的资金来源、数额、流量、去向,必要时可对被执行人的财务状况进行强制审计,以去伪存真,准确认定。
【案号】(2011)新执异字第002号;(2011)徐执复字第0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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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与以房抵债裁判规则如何衔接?

摘要1:【要旨】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施行后,并非说最高人民法院完全否定了出借人与买受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在符合相应要件的情况下,出借人仍然是享有优先权的,即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房屋查封前合法占有房屋、在房屋查封前借款已经抵顶购房款(支付全部价款)且已经向借款人主张办理过户而借款人不配合办理(借款人对没有办理过户没有过错),或者出借人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借款是有一定的保障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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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83号
【裁判要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通过执行程序以外、法律未禁止方式和途径实现其债权属于正当权利,不构成过错,不构成对第三人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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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5)思民初字第378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5)思民初字第3788号
【裁判要旨】拍卖人对标的瑕疵无过错或声明不保证的,应免责,买受人对拍卖标的提出的瑕疵请求权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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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受人未及时过户请求排除抵押权执行的异议认定

摘要1:【要旨】张某所提异议基本成立。因为该房屋王某在抵押权登记之前就已经出售给张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张某已经支付全部款项并实际入住,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原因是王某下落不明,非张某意志能力范围,张某并无过错。银行虽为善意,但王某故意隐瞒后手抵押房屋已经在先出售的事实,有违诚信,其与银行设定抵押行为属无权处分,故银行不享有对该房屋的抵押权,所以张某的权益应当优先保护,银行可另行要求王某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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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海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2014)辽法委赔字第14号

摘要1:——拍卖成交后执行交付中的国家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法院司法拍卖的终结应以完整交付而非拍卖成交为标志。法院拍卖的船舶属于特殊动产,应按照特别法规定执行。法院在移交拍卖船舶中存在过错,又未能扣减船价款,应承担错误执行的国家赔偿责任。
【本案案号】(2014)大海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2014)辽法委赔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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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144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144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规定发包、出租,“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国家建设部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中,亦明确要求钢结构工程需要有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制作安装。本案中被上诉人将其钢棚修复工程业务发包给案外人张××个人,明显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另外,2007年6月29日颁布,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或组织,不得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招用劳动者和实际使用他人劳动力。该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伤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禁止违法发包以及因违法发包、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者一起承担法律责任是国家法律、法规的一惯规定。本案中,虽上诉人郭××是张××招用的,但因被上诉人违法发包且张××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张××招用的劳动者郭××,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本案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郭××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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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荆州市商业银行与广州世界大观园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荆州市商业银行与广州世界大观园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2003年12月15日 [2003]民监他字第17号)
【摘要】
发展公司分别于1997年5月3日、1998年1月20日和8月24日为南方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从发展公司所出具的关于担保的函件内容看,发展公司所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而不是保证。商业银行与发展公司之间为股权质押担保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质押担保的有关规定。
关于债权人主张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未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否判令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未提出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应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根据担保人的过错程度,判令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要旨1】股份质押未办转让及出质记载手续质押不生效——质押人未按股份质押合同约定移交股权证书予质权人,亦未将股权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由此导致质押合同未生效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要旨2】债权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或不生效而判决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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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95号
【裁判要旨】二审已届履行期的合同,可不再就能否解除作出审查——一审依债权人诉请以预期违约解除未届履行期的借款合同,在二审审理期间债务人借款均已到期的情况下,可不再就是否可以提前解除合同进行审查。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工行湘西营业部就其与湘泉集团公司签订的18笔借款合同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除1笔借款合同到期外,其余17笔借款合同因展期均未到期,其除了请求判令湘泉集团公司偿还到期债务外,还请求判令提前解除其余17笔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并由湘泉集团公司偿还所借款项本金及利息。故当事人双方在一审审理及二审上诉中主要是围绕未到期的17笔借款合同展期协议是否可以解除展开的论辩。本院二审审理期间,17笔未到期的借款均已陆续到期,故已不存在是否提前解除合同问题。同时,由于工行湘西营业部一审起诉除请求判决解除17份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外,还同时提出了要求湘泉集团公司偿还相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二审期间不再对是否可以提前解除合同进行审查,本院对工行湘西营业部关于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关于解除有关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的判项本院予以撤销。
【裁判要旨】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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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裁判要旨】当事人持金融机构出具的虚假进账单注册成立了公司,并给他人造成了损失,在该公司资不抵债时,由于金融机构实施了出具虚假银行进账单的行为,导致当事人注册的公司得以通过验资,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金融机构对该公司虚报注册资金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在虚假验资证明范围内对该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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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56号
【裁判摘要】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合同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后,委托人可以选择是否行使介入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则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委托人可以要求第三人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仍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另行解决。
在判定合同的效力时,不能仅因合同当事人一方实施了涉嫌犯罪的行为,而当然认定合同无效。此时,仍应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判断,以保护合同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在合同约定本身不属于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实施的涉嫌犯罪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

摘要2:【解读】合同约定本身不存在无效事由的,一方当事人涉嫌或者实施犯罪并不当然影响合同的有效性。
(1)钢翼公司主张,李某利用兴盟公司委托闽路润公司向钢翼公司采购钢材,又通过钢翼公司再向其实际控制的铁申公司采购钢材,最终达到骗取贷款的目的,闽路润公司与钢翼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是一种犯罪手段,并无真实的商业交易动机和目的,应认定无效。
(2)李某以兴盟公司的名义委托闽路润公司采购钢材,闽路润公司根据李某的指定向钢翼公司购买钢材,李某行贿钢翼公司业务经理,使得钢翼公司向其控制的铁申公司购货,并伪造闽路润公司公章签订担保合同,闽路润公司、钢翼公司均已支付相应货款,李某通过铁申公司收取钢翼公司支付的购货款后未交付货物。以上事实只是认定李某利用其控制的公司实施犯罪行为,但并没有证据表明闽路润公司明知或参与李某的犯罪行为。
(3)在没有证据证明闽路润公司明知或者参与李某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下,闽路润公司与钢翼公司所订立的《购销合同》效力不受李某犯罪行为的影响。钢翼公司关于《购销合同》因李某构成犯罪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李某某诉某某公司、某某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1.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工作中,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即使自身存在一般性过错,亦不能减轻实习单位的赔偿责任。
2.学校应就实习生在实习中的安全防范和权益依法提供必要的保障。学校未对实习单位尽到必要督促义务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实习生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在城市中小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学生,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含派出实习)中受伤致残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该校所在地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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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闽民终字第290号

摘要1:【提示】公司增资时出资不实股东应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足额出资股东对瑕疵出资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公司的增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而非公司的设立阶段,此时公司已经具备了法人的各职能机构,股东之间不再是合伙关系,监督股东增资的义务应由公司承担,股东原则上依据过错原则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后,因股东的瑕疵增资行为致使公司无力清偿债权人债务的,债权人只能要求瑕疵增资的股东在增资瑕疵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无权要求公司其他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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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债务转移过程中,债务人、受让人均存在欺诈行为的,债务转移不成立,原债务人仍应承担存款本金和利息的相应对付责任。
【摘要】在债权人不知情而同意债务转移时,债务人应告知债权人有关受让人的真实情况。债务人非但不告知债权人真实情况,相反为摆脱自身债务风险,还推动债务转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应认定其有故意隐瞒的欺诈行为,由此发生的债务转移行为亦应认定无效。债权人关于在本案涉及的债务转移过程中,不仅受让人存在欺诈行为,债务人也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应依法认定债务转移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债务人仍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裁判意见】如果认为受让人有过错的,也可判决其承担一定的债务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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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金融机构为虚假验资人同时又是债权人的情况下其虚假验资的过错不影响出资人在欠资范围内对其承担民事

摘要1:【要旨】在金融机构为虚假验资人同时又是债权人情况下,作为债务人的企业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仍可向出资人主张出资不实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金融机构承担的是一种后位于出让人的出资责任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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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钢铁总公司与江西上饶惠通太工贸有限公司及青岛隆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第三人与买方虽无法律关系,但因其帮助欺诈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应依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本案购销合同因卖方的欺诈行为而无效,第三人以向卖方出具“确认书”的形式,在合同欺诈活动中起帮助作用,对买方货物的流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该第三人既未对买方作出任何形式的保证,也不能将其出具的“确认书”理解为就是对买方的发货承诺。故第三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其应对卖方不能返买方的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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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分支机构担保裁判规则8条

摘要1:1.企业法人与分公司共同进行担保,应认定构成授权——企业法人与其分公司共同进行担保,应认定作为法人的企业对分支机构担保进行授权,两者均应对债务承担责任。
2.分支机构经法人同意的对外担保无效后的过错责任——分支机构对外担保虽经法人同意,但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分公司未经授权,提供担保无效后,总公司应担责——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在无法人授权情况下提供的担保行为无效,其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承担。
4.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不对以贷还贷借款承担责任——企业法人并无法人资格的下属部门提供担保,其中未经保证人同意,债务人和债权人以贷还贷的,企业法人免责。
5.法人职能部门对外担保,导致担保无效后责任承担——企业法人职能部门提供保证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6.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无效——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对外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无效的,该企业法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7.两个单位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并非就是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时,应充分考察两公司之间的财产、财务、管理、经营状况,尤其是财产独立性。
8.明知分支机构被撤销后,仍接受担保的,应负主责——明知法人分支机构被撤销后,仍接受该分支机构担保的,应认定担保权人对造成担保无效所致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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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经初字第416、417、418、419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字民二(商

摘要1:【要点提示】本案是一起因股权转让瑕疵引发的公司内部僵局纠纷。法院采用强制股权置换方式,判令有过错股东收购受损害股东股权,最终有效化解纠纷,从而为审理该类公司纠纷积累了有益经验。
【裁判规则】股东出让公司股权时故意隐瞒公司资产真实状况,造成受让股权质量严重瑕疵,进而导致摩擦,公司运行进入股东会、董事会僵局状态后,法院可采取强制股权置换方式,判令有过错的股东收购受损害股东股权。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经初字第416、417、418、419号(2002年12月25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字民二(商)终字第79、80、81、82号(2003年7月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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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16号

摘要1:——表见代理的构成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16号
【裁判要旨】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仍以公司名义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签订抵押合同,并加盖其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私刻且经对外公示公信效力的公章,在无证据证明相对人对此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不应否定相对人因信赖对该行为人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可。
【摘要】抵押合同上私刻公章在企业年检时进行了工商备案,并以此办理公司有关业务,对外具有公示公信力。

摘要2:【解读】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是,在相对方有过错的情况下,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无表见代理适用之余地。
【观点】公司对王某某掌控其自行克制公章的情况是明知的,而公司对此不采取积极措施要求王某某交回并销毁其自行刻制的公章,对王某某可能利用其掌控的公章继续对外从事民事活动采取漠视态度,对本案抵押合同的签订有放任之嫌。因此,公司不能以王某某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加盖的公章为私刻公章,与公司原审公章以及其他公司受让股权后新刻制公章不同为由否定相对人因信赖对其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