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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05号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主要义务可经补充协议变更为协助义务——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已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变更协助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违反合同约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2003年12月10日后,当事人所签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属于过分高于实际利息损失的罚息标准,该罚息标准或违约金标准调整时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利率加收40%逾期违约金计算。
【摘要】上述事实表明,诚通公司与颐和集团公司签订《框架合同》时,约定由诚通公司负责办理411亩土地使用权,并将2008年6月30日作为约束诚通公司履行办证义务的期限。但是,在双方签订的《东湛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中,又将该办证义务约定为双方共同合作办理。其后,在双方签署的《411亩土地证合作办理工作备忘》中进一步明确,由诚通公司协助颐和集团公司办理411亩土地的用地手续。因此,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备忘的形式对411亩土地使用权的办理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特别是在颐和集团公司取得了东湛公司的公章和财务资料、实际控制了东湛公司的经营活动以后,其对推进411亩土地使用权办理至东湛公司名下的工作起着主导作用,具有以东湛公司的名义办理411亩土地使用权的便利条件。据此,颐和集团公司仍以合同订立时的约定,主张诚通公司为411亩土地使用权的办证义务人,这显然已与双方履行合同后的客观实际情况不符,诚通公司的办证义务已实际变成了一种协助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实际通过书面形式变更了办证义务人并无不当,颐和集团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颐和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中主张诚通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其主要针对的即是办理411亩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本案中,颐和集团公司未提出证明诚通公司不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诚通公司无根本违约行为并无不当,颐和集团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合同约定义务已经双方书面变更,一方仍依原约定主张对方违约不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106号

摘要1:——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与第三人侵权行为的竞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106号
【提示】合同一方违约行为与第三方侵权竞合应合并审理——法院受案标准并不限于同一法律关系,要综合考虑诉讼经济原则等因素,对涉及关联法律关系的诉请可合并审理。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违约,同时该违约行为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有关,出现同一方违约与侵权竞合、第三人因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情形,当事人虽以合同之诉申请立案,但诉请和主张已超出违约责任范畴,法院不应以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合同一方对第三方的诉讼请求。法院受案标准并不仅限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是要综合考虑诉讼经济原则、便利当事人诉讼和案件的统一处理,对于涉及关联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91号
【裁判要旨】联合账户资金的使用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掌控的情况下,一方从联合账户支取资金的行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视为受到另一方的监管或得到其同意。
【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之间、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先后签订的两份协议,因具体内容和当事人不同,不能互相覆盖、互相取代。不同当事人之间、不同事项上的约定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相同当事人之间、相同事项上的不同约定,应以签订在后的协议变更签订在前的协议为基本原则,并结合具体履行情况理解和分析协议的关系和内容。
【裁判意见】回迁楼建设手续办理期限的举证责任认定——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办理回迁楼建设手续,应就回迁楼建设手续的办理期限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此未举证证明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2辑(总第5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06-222页】

最高人民法院(1998)民终字第1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1998)民终字第177号
【提示】名为联合开发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性质的认定
【裁判摘要】当事人将以土地使用权转为内容的协议冠名为联合开发协议书,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实际内容认定合同性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时,当事人既未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土地出让金而实际取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也没有得到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就向对方转让土地使用权,违反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条例》第4条的规定,而且在本案一审期间也没有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故应认定该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名为联合开发,但约定亚龙公司以每亩180万元人民币,共计8,787.8万元的总价拿出三亚市5号小区的48.82亩土地交由辽经贸公司开发,该地上的建筑物由辽经贸公司经营,利润由辽经贸公司独自获得。虽然辽经贸公司为亚龙公司垫付修建滨海大道及开发5号小区的前期费用为其取得48.82亩土地使用权的条件,但协议中上述关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亩数、单价、总价和四至的约定表明,协议的性质不是联合开发,而是土地使用权转让。鉴于该协议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之前,故应以国家当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依据衡量其合法性。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时,亚龙公司既未与三亚市人民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土地出让金而实际取得三亚市5号小区的土地使用权,也没有得到三亚市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就以每亩180万元的价款向辽经贸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而且在本案一审期间也没有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故应认定该协议无效。亚龙公司将自己没有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有偿转让给辽经贸公司,是导致《联合开发协议书》无效的主要原因,对此,亚龙公司应负主要责任。亚龙公司应返还从辽经贸公司取得的4,286万元人民币。辽经贸公司明知亚龙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却与其签订协议,对协议无效电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亚龙公司上诉请求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有效并追究辽经贸公司的违约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之八:孙××诉上海×××美容有限公司保健服务合同纠纷案——保健服务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无效,未消费的预付服务费应予退还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一、在消费者预先支付全部费用、经营者分期分次提供商品或服务的预付式消费模式中,如果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载明“若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则经营者对已经收费但尚未提供商品或服务部分的价款不予退还”的,该类格式条款违反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
二、在预付式消费中,如果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经营者并无违约或过错行为的,应结合消费者过错程度、经营者已经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量占约定总量的比例、约定的计价方式等因素综合确定消费者的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合同期限届满已失效,再主张解除已无必要;但对协议在有效期内是否完全履行、合同当事人有无违约行为、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等,当事人仍有权提起诉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41号

摘要1:——当时起诉时所主张的违约金虽注明了计算至起诉日的确定数额,不能视为其放弃了起诉日之后的违约金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41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起诉时主张债务利息注明“利息暂计至某年某月某日”,该表述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截止日期后的违约金追偿,因债务人清偿债务前,违约状态持续存在,对债权人的不当侵害并未消除,故法院判决判项应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前的整个期间内连续计算违约金。
【裁判规则】迟延办理抵押登记违约金独立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当事人为金钱债务履行设定担保条款,并约定一方未履行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应支付逾期办理违约金的,该违约金条款与迟延付款违约金并不重复,均为有效。

摘要2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2)滨塘民初字第4695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速民终字第1496号

摘要1:——违约金过高的认定及调整标准
【裁判要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较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但不能充分证明所受损失,说明违约金约定合理性的,应认定其约定的违约金属于“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情况,需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裁判要旨】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日千分之一标准因过高下调——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但不能充分证明所受损失及违约金约定合理性的,应认定其约定的违约金属于“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调后的逾期付款损失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其中逾期罚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
【案例索引】一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2)滨塘民初字第4695号(2012年7月27日);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速民终字第1496号(2012年8月28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1427号

摘要1:——当事人与证券公司有关固定年收益率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1427号
【裁判要旨】委托理财保底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合同内容效力。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违约赔偿金额应以债权人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

摘要2

(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4号;(2009)浙海终字第148号

摘要1:——银行履约保函项下被扣划的保证金不能直接认定为违约损失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违约,对方以其对第三人的履约保证金被扣划主张违约方赔偿损失的,因履约保函属见索即付保证,保证金被扣划系暂时的,具体何原因须待仲裁或司法解决,故该保函被扣划保证金不能在本案中直接作为违约损失。
【裁判意见】履约保函项下被扣保证金不能直接作为违约损失。
【案号】(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4号;二审:(2009)浙海终字第148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3号

摘要1:——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委托交易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既构成侵权又构成违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选择案由进行起诉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3号
【提示】挪用客户委托交易国债进行回购,既违约,又侵权——证券公司挪用国债进行回购,未能举证证明国债交易委托人授权或追认该行为的,委托人可提起侵权或违约之诉。
【裁判要旨】证券公司未能证明国债交易委托人授权或追认证券公司挪用其国债进行回购的行为,亦无足以形成证据链的间接证据可以推定,在此情况下,证券公司擅自挪用委托人国债进行回购的行为既是违约亦为侵权,委托人可以选择案由提出诉讼。

摘要2

一地二卖:已付款并实际接管买受人构成有权占有——当事人一地二卖情形,已付部分款项并实际接管项目的前一买受人构成有权占有,后一买受人只能主张违约责任

摘要1:【要旨】当事人一地二卖情形,已支付部分转让款并实际接管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导致涉案标的物不动产已发生重大变化的前一买受人构成《物权法》上的有权占有,后一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请应予驳回,其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多重买卖、一物两卖、一物数卖、一物多卖合同)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22号《对房地产项目转让中一物数卖行为的认定处理——东莞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东莞晶隆公司、大岭山房地产公司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677号《夫妻一方向第三人转让夫妻公司全部股权的效力认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92号判决书

摘要1:——当事人合同中关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应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规定作出解释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92号判决书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2辑(总第5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法理提示】当事人变更协议内容后,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裁判意见】《合同法》第62条是对第61条的进一步规定和明确,不存在适用第61条就排斥第62条的问题。
【裁判摘要】虽然《解除合同协议书》免除了被告未按期交付土地的违约责任,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果被告未按该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交付土地义务,也应当向原告支付一定的迟延履行金。判决被告自该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将经开地块土地以净地形式全部交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未交付土地的迟延履行金,土地价格以合同约定为准。

摘要2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渭中法民二初字第00001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陕民二终字第00051号

摘要1:——情势变更因素消除后因合同解除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
【裁判要点】合同成立后,虽然发生了因经济政策调整造成合同一时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但双方当事人未明示解除合同,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在合同具备履行条件后,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另一方拒不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中应扣减因情势变更造成的不可预见的损失。
【案件索引】一审: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渭中法民二初字第00001号(2011年3月22日);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陕民二终字第00051号(2012年11月27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49号

摘要1:——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后果由债务人承受;为追回贷款支付的律师费可以约定由借款人承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49号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因参与诉讼而发生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律师代理费可由其他分支机构代为支付,债务人以诉讼参与主体和实际支付主体不同而主张拒付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支行作为诉讼主体,因参与诉讼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分行支付正是银行作为统一法人的特殊性表现,分行的支付行为实际上就是支行的支付行为,支行有权主张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摘要2:【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后果应当由债务人承受,即其履行债务视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其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苏州建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行为即苏州干将建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行为。苏州干将建行有权依据其与苏州易通公司的约定,向其主张支付律师代理费。因此,苏州易通公司关于苏州建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不是苏州干将建行的支付行为,苏州干将建行无权向其主张律师代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解读】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2006)西民初字第692号;(2007)宜中民二终字第00015号

摘要1:——异案司法行为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委托拍卖过程中,由于另案法院对拍卖标的物查封,导致委托拍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由于解除合同原因系不可抗力,故各方当事人均无过程,委托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受托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并支付大额费用的,委托方应予适当补偿。
【裁判规则】委托拍卖合同因司法查封导致解除构成不可抗力。
【案号】(2006)西民初字第692号;(2007)宜中民二终字第00015号

摘要2

(2009)澄民一初字第2102号;(2009)锡民终字第1283号

摘要1:——持卡人跨行在ATM取款被盗的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属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与提供ATM机具行之间属委托发起电子指令关系,发卡行与提供ATM机具行之间属业务资金清理关系。三者间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由于提供ATM机具行未能及时发现、制止不法分子的不法行为,致使持卡人所持银行卡信息被泄漏而遭受的损失,应由机具提供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号】(2009)澄民一初字第2102号;(2009)锡民终字第1283号

摘要2

周继华以付款行未充分履行审核取款人身份证件义务致其财产损失为由诉中国建设银行石景山区支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摘要1:【要点提示】
  在异地通存通兑的情况下,开户行(发卡行)与付款行基于银行系统内部特约业务联合关系形成代理代办结算关系,付款行向存款人付款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不适当履行时,应当由合同相对方即开户行承担违约责任
  银行对取款人身份证件未充分履行审核义务造成储户财产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3]石民初字第1013号(2003年3月28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终字第8199号(2003年6月6日)

摘要2

哈尔滨市南岗区跃进乡延兴村村民委员会与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工程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178号
【裁判要旨】在适用严格责任认定违约责任和违约方的责任范围时,只是在认定违约方责任时无需证明违约方具有过错,但是并不否认违约方可以因对方当事人的过错而得以减免责任。

摘要2

盗录设备窃取储户信息造成损失,银行应承担全责——因犯罪嫌疑人非法安装在ATM机上的盗录设备窃取信息,导致储户损失的,发卡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摘要1:【要旨】银行借记卡持卡人在银行ATM机上取款时,因ATM机上被犯罪嫌疑人非法安装的盗录设备窃取借记卡信息及密码,致使犯罪嫌疑人使用伪造的借记卡窃取持卡人账户内存款的,发卡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天津红桥区法院2011年9月29日判决《李政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借记卡纠纷案》

摘要2

银行为储户保密义务包括为储户提供安全保密环境——为储户保密,不仅指银行应对储户个人信息保密,亦包括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

摘要1:【要旨】《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为储户保密”,不仅指银行应对储户已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亦包括应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银行如未履行该义务,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案例】湖南怀化中院(2007)怀中民三终字第28号《王小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摘要2

(2007)洪法民二初字第7号;(2007)怀中民三终字第28号

摘要1:——银行对储户履行保密义务的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3款和第74条的规定,在不涉及身份关系的民事案件中,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另一方当事人的一般授权代理人和特别授权代理人存有分歧时,人民法院应当采信特别授权代理人对案件事实表示明确承认的陈述。
对于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为储户保密的原则应当全面理解。为储户保密,不仅是指银行应当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应当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银行如果没有履行该义务,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案号】(2007)洪法民二初字第7号;二审:(2007)怀中民三终字第28号

摘要2

谭太莲诉中国建设银行泉州市丰泽支行等案

摘要1:谭太莲诉中国建设银行泉州市丰泽支行等案(存款合同、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未审查取款人与储户本人关系,未核对取款人有无提供与其取款凭条内容相一致的证件以证实其身份证件有效性前提下,违反操作规程异地大额取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裁判规则】储蓄存款因他人冒领导致诈骗犯罪刑事立案,在无证据证实受害人涉嫌参与的情况下,受害人可要求金融机构承担过错赔偿的民事责任,而不必等待刑事侦查及审理终结才提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之诉。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01)德经初字第307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泉经终字第1074号

摘要2

(2010)冷民一初字第454号;(2010)娄中民三终字第129号

摘要1:——“克隆”银行卡致存款被盗取的责任银行
【裁判要旨】银行卡被“克隆”导致存款被盗取,储户选择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起诉银行时,存款被盗取引发的违约责任应由发卡行承担而非支付行承担;如果在存取款过程中储户有过错,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号】(2010)冷民一初字第454号;二审:(2010)娄中民三终字第129号

摘要2

(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2462号;(2009)浙甬商终字第439号

摘要1:——私人密码使用即为本人行为原则的限制
【裁判要旨】私人密码使用即为本人行为原则必须在取款时使用的银行卡真实的情况下适用。在储户有证据证明存款被他人支取时自己持有银行卡,银行又不能证明储户持有的银行卡系伪造卡的情况下,银行应当就储户被盗取的款项承担违约责任
【案号】(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2462号;(2009)浙甬商终字第439号

摘要2

(2015)九法民初字第01088号;(2015)渝五中法民提字第00078号

摘要1:——请求减少违约金应当在原审中提出
【案号】(2015)九法民初字第01088号,(2015)渝五中法民提字第00078号
【裁判要旨】对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可以在诉讼中请求适当减少。请求减少违约金具有请求权和抗辩权的双重属性,该权利在原审程序中放弃行使的,不得在再审程序中行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63号
【裁判要旨】意向书的法律含义并不明确,法律性质也呈多样化,可能是磋商性文件、预约合同或者本约合同,如果只是磋商性文件,则一般无法律约束力;如果构成预约合同,若违反则应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构成本约合同,则应按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其性质和效力,应从约定形式是否典型、内容是否确定以及是否有受约束的意思表示等方面出发,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审查认定。如标的、数量不确定,缺少当事人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一般应认定为磋商性文件。
【裁判规则】投资意向书从标题上明确为“意向书”,并非常用的“合同”、“协议”等名称;在内容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约定并不明确;从具体措辞上,表明具体事宜需要经过再协商、再约定。因此,在上述情形下,从标题、内容、措辞上看不具备合同基本要素的投资意向书的性质不能认定为合同,其性质应为磋商性、谈判性文件。

摘要2

(2012)琼民一初字第6号; (2013)民一终字第107号;(2014)民申字第263号

摘要1:——意向书的法律性质和效力
【提示】企业与地方政府订立权利义务不确定的“意向书”无法律约束力
【裁判要旨】意向书的法律含义并不明确,法律性质也呈多样化,可能是磋商性文件、预约合同或者本约合同。如果只是磋商性文件,则一般无法律约束力;如果构成预约合同,若违反则应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构成本约合同,则应按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其性质和效力,应从约定形式是否典型、内容是否确定以及是否有受约束的意思表示等方面出发,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审查认定。如标的、数量不确定,缺少当事人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一般应认定为磋商性文件。
【裁判规则】不具备合同基本要素的磋商性、谈判性意向书不应认定为本约或预约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磋商性、谈判性的投资意向书,因不具备合同基本要素,未为双方设定民事权利义务,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形成民事法律关系。
【案例索引】海南高院一审:(2012)琼民一初字第6号;最高法院二审:(2013)民一终字第107号;最高院再审审查:(2014)民申字第263号

摘要2

因产前检查疏失导致缺陷婴儿出生,相关医疗机构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医疗保健机构在进行产前检查过程中,因未尽勤勉义务和忠诚义务导致检查结论失实,使信赖该项检查结果的合同相对人生育缺陷婴儿,额外增加抚育、护理及医疗费用,蒙受纯粹财产上的损失,构成加害给付,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因对纯粹财产上的损害现行法律尚无相应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侵权诉讼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当事人以正确的案由起诉。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当事人作为合同对价的各项费用以及额外增加的抚育、医疗、护理等纯粹财产上的损失,但对纯粹财产上的损失应根据其确定性、可预见性和合理性予以限制,并考虑损益同销、过失相抵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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