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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

摘要1:合同是指民商法上的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目的,按照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设立、变更、终止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协议。

摘要2:【注解1】合同即“协议”,协议并非与合同不同的另一个概念。
【注解2】合同范围包括负担合同和处分合同(“合同履行”、“合同保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等均不适用于处分合同,如赠与合同)。
【注解3】身份合同即身份关系协议:(1)合同编通则调整对象是财产关系,不能当然适用于身份关系协议,只能在欠缺特别规定时“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2)有学者将离婚协议、夫妻财产约定、继承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收养协议、监护协议等纳入身份关系协议;(3)夫妻间赠与非身份关系协议而是赠与合同(处分合同,不适用合同编总则“合同履行”、“合同保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等规定)。

预约合同

摘要1:预约合同(预约)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本合同)的合同。
(1)预约本身也是一种合同,其成立、生效、履行、违约责任等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违反预约合同应承担的是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非缔约过失责任);
(2)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等。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目录】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三、标的物风险负担四、标的物检验五、违约责任六、所有权保留七、特种买卖八、其他问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9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952号
【裁判要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违反合同主要义务的,法院可根据双方违约责任互抵原则均不支持双方关于向对方主张的违约金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互相致函表达同意解除合同意思的,视为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2015年11月3日,马某某向张某出《告知函》,要求终止双方的合同。张某于2015年11月12日向马某某回复《告知函》,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互相出具的《告知函》,认定《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合同》已解除,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违约之诉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涉及人身权利或者以精神利益满足为主要目的的合同,因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格权的,造成非违约方一方的损失通常为非金钱损失,难以通过市场价值准确衡量,适用财产损害赔偿难以对非违约方进行救济,可采用精神损害赔偿方式对人格权遭受的侵害施行全面的救济。(1)仅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非违约方才能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他情形下即便非违约方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也无权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第996条规定);(2)必须违约行为造成非违约方严重的精神损害(《民法典》第186条规定)。

摘要2:【注解】(1)违约之诉通常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违约之诉并非绝对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违约方造成非违约方严重精神损害、符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情形,非违约方选择违约之诉可以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25.旅游合同之诉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出卖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摘要1:【注解】(1)《商品房买卖解释》第14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借款合同,其也不会约定贷款利率,故依此确定违约金存在一定的障碍;(2)在《商品房买卖解释》未对此作进一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参照《买卖合同解释》第18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来确定出卖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69.出卖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摘要2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如何认定未生效合同?

摘要1:解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合同成立后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但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履行报批等义务、未履行报批等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的独立生效。

摘要2:【注解1】(1)根据原《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第1款之规定,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 (2)《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即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但报批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为生效条款,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
【注解2】(1)《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民法典》第502条第3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之所以删除“登记”的表述是因为《合同法》第44条仅指作为行政审批的登记在现行法上已经基本不存在,而不包括其他性质的登记。
【注释】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影响:(1)如果审批对象是权利变动而非原因行为——行政审批不影响合同效力,仅影响权利变动;(2)如果行政审批对象是原因行为而非权利变动——行政审批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未生效或者不生效)。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相对人能否请求法院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报批等手续?

摘要1:解读:《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
(1)合同依法成立后,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或者履行报批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方请求其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其仍不履行,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参照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合同获得批准前,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4)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已经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或者已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报批义务,批准机关决定不予批准,对方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等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获批准,对方请求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处理。
解析:参考《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之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经批准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应当履行报批等义务的当事人未履行该义务,相对人请求其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相对人请求自己办理有关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支持;应当履行报批等义务的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报批等义务,相对人请求解除合同并应当履行报批等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违反报批等义务的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注释】《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2条取消请求自己报批义务等手续的规定。

摘要2:【注解1】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而非违约责任
【注解2】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的责任与判令报批后仍然拒绝履行报批义务的责任是否有所区别?——二者均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但责任范围上有区别,后者判令报批后仍然拒绝履行报批义务的责任规定参照违约责任处理。
【注解3】合同未获有关机关批准——该合同属于确定不生效合同,无须也不应通过解除制度解决。
【注解4】经批准合同效力是自批准之日生效还是溯及合同签订之时生效暂无规定(法理上合同应当从批准时生效;个别情形下如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股权转让合同可以考虑合同生效时间溯及到合同签订之时)。
【注解5】(1)未经批准的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2)但报批义务条款及相关条款独立生效。
【注解6】未报批合同效力——(1)整个合同未生效(不是有效合同,也不是无效合同);(2)报批义务及相关条款独立生效(合同未生效不影响当事人间有关报批义务及因该义务而设定的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的效力);(3)可以请求履行报批义务并承担责任(可以缔约过失责任或者专门约定的违反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4)可以请求合同解除并承担责任。
【注解7】独立于合同两类条款——(1)促成合同生效的条款(《民法典》第502条);(2)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时有关争议解决的条款(《民法典》第507条)。
【注解8】法院释明——(1)合同获得批准前当事人请求报批义务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应告知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可以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仍可以提起诉讼请求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2)当事人直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应当告知去请求解除合同,经释明后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可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注解9】(1)法院判令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后仍拒绝履行报批义务——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参照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请求报批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2)批准机关不予批准——合同确定不生效(如报批义务人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

【笔记】债权人能否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摘要1:解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60条之规定——(1)债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不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承担责任。
解读1:[违约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2:[赔偿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第2款规定:“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3:[未明确是担保责任还是赔偿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第3款规定“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摘要2:【注解1】根据《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在抵押人没有履行抵押合同或者履行抵押合同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继续履行抵押合同即协助办理抵押登记从而取得抵押权。
【注解2】不动产抵押合同有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下——(1)未受清偿债权人在债权可以要求拍卖、变卖标的物来实现其担保功能;(2)至于债权人能否优先其他债权人受偿是担保物权的效力而非抵押合同的效力。
【注解3】(1)在抵押合同有效的情形下,抵押人应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除非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灭失且没有代位物,债权人对于未办理抵押登记是否存在过错不应成为影响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因素(只是影响债权人优先受偿权);(2)但是,债权人因未取得抵押权而受到其他损失(如优先受偿权损失)则可以向抵押人主张赔偿责任(债权人对未办理等于登记也有过错可以减轻抵押人赔偿责任),但该赔偿责任和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不能超过抵押物价值范围。

【笔记】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何支付工程价款?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1)只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以国家标准为依据而非以合同约定标准为依据),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2)实际施工人所完成的建设工程达到国家标准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较高标准,实际施工人所获得的工程价款相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应相应减少。
解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竣工验收不合格,应当依照违约责任处理,而不再参照无效合同且竣工验收不合格规定处理。
【注释1】《民法典》第793条强调的是验收而非竣工验收。
【注解2】《民法典》无效合同工程价款采用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折价补偿之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2条(删除)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参照无效合同支付工程价款;(2)《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即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折价补偿。 

摘要2:【理解与适用】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但从本条规定的精神看,只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而且此处所说的质量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而非以合同约定的标准为依据。如果转包合同或者违法分包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较高的标准,但达到了国家规定的标准,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仍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但是,转包合同或者违法分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是以建设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较高的标准为对价。如果实际施工人所完成的建设工程未达到这一标准,其所能获得的工程价款相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应相应减少。——《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453-454
【注解1】根据《民法典》第793条规定,施工合同无效但对于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税金(税金属于工程价款组成部分)条款仍具有参照适用的效力。
【注解2】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参照合同约定”应包括与工程价款结算相关联事项——(1)无效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利息、下浮率、工期等事项也应属于价格条款的组成部分,仍应在进行工程折价款结算时参照适用;(2)但不包括违约条款在内。
【注解3】经修复仍未质量合格的工程价款不予支付。

【笔记】当事人诉请继续履行客观上履行不能合同法院能否直接判决解除合同?

摘要1:解读:(1)履行不能的合同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不予支持;(2)履行不能合同实际上已经使合同关系处于终止状态,从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的意义上看,与解除合同的效果相当,即使当事人未明确地将解除合同作为一项请求提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也可以视为是对驳回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请求及解决违约责任之裁判内容的自然延伸,而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1项规定的“超出诉讼请求”。

摘要2:【注解】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客观上履行不能的合同,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解除合同。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69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天盛建投公司已经支付的300万元应否作为对新东湖房地产公司的补偿。双方协议约定:“乙方应按本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五条履行协议,若违反本项目协议及补充协议,乙方在此之前所支付的款项作为对甲方的补偿,甲方不需要归还”,新东湖房地产公司据此主张天盛建投公司已经支付的300万元作为对其补偿。该约定系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违约责任条款的具体内容之一,但该约定明确违约责任为补偿,因补偿的范围应仅限于实际损失,而本案中新东湖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天盛建投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故新东湖房地产公司的此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天盛建投公司已支付的300万元应否作为对新东湖房地产公司的补偿。双方协议约定:“乙方(天盛建投公司)应按本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五条履行协议,若违反本项目协议及补充协议,乙方在此之前所支付的款项作为对甲方(新东湖房地产公司)的补偿,甲方不需要归还”,可以推定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补偿性质。因新东湖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天盛建投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同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新东湖房地产公司主张天盛建投公司已经支付的300万元作为对其补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342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3426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四方协议书》的文义,顺天信泰中心未按约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补偿天泰公司30万元,并未约定顺天信泰中心前期支付的50万元股权转让款不予退还。50万元股权转让款系顺天信泰中心受让股权的部分对价,顺天信泰中心即已将股权退还给天泰公司,天泰公司收取的股权转让对价亦应返还给顺天信泰中心。......现天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超过30万元,要求顺天信泰中心在30万元之外另行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天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顺天信泰中心股权转让款20万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四方协议书》第2条约定,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4条约定,顺天信泰中心支付给天泰公司30万元作为补偿。从该条款的表述来看,系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第4条的约定,即“如顺天信泰中心违约,则前期支付的50万元不予退还”,并非独立于该条款而另外需赔偿30万元。而在《股权转让四方协议书》中,也无顺天公司违约需额外赔偿30万元的明确约定。天泰公司作为从事资产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的法人组织,对合同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应具有足够的理解与判断能力,如按天泰公司的解释为另外赔偿30万元的含义,则在《股权转让四方协议书》中无需加上“按照该转让协议第4条约定”这样画蛇填足的表述,且根据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天泰公司可在签订合同时要求在合同中明确表述其意思表示,即明确标注为另外支付30万元这样的条款,而非以模糊、模棱两可的语言或者与其意思完全不相符的语言来表述。顺天信泰中心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其违约责任为退还股权、已支付的50万元不予退还,其违约后照此履行即可,无理由另行承诺再支付30万元的补偿。故,天泰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四方协议书》第1条的30万元为额外的补偿,不但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亦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一审诉讼请求:要求天泰公司向顺天信泰中心返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并给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
【解读2】(1)《股权转让协议》约定:4.如顺天信泰中心未履行上述约定的义务,顺天信泰中心立即将受让的20%股权无条件退还给天泰公司,并及时配合天泰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顺天信泰中心前期支付的50万元不予退还等。(2)四方协议书约定:按照该转让协议第4条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和丙方各30万元,合计60万元,作为甲方给乙方和丙方的补偿;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开发商逾期交房、办证违约责任纠纷案件审判指引的通知

摘要1:《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发商逾期交房、办证违约责任纠纷案件审判指引》经2020年6月4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终字第51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终字第518号
【裁判摘要】根据原审原告福州宏键公司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起诉提供的《购销合同》等证据材料,其系作为出卖人诉请买受人厦门国贸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提起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讼争《购销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本案合同若有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约定对管辖法院的选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对协议管辖可选择法院范围的规定,应属有效。原审原告福州宏键公司住所地在福州市辖区,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16508028.9元,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虽然厦门国贸公司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前,已就同一份《购销合同》产生的纠纷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及本院(2013)闽民提字第50号生效民事裁定,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因此,厦门国贸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的“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情形,故不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的时间作为判断该案和本案何为“立案在先”的依据。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以(2014)厦民初字第217号立案受理,均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之后,故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在先。综上,本案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厦民初字第217号案件是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分别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向不同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当合并审理。本案的立案时间先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的规定,本案应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注解】(1)厦门国贸公司诉请解除合同;(2)福州宏键公司作为出卖人诉请买受人厦门国贸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本案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已经废止,本案按照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不再属于移送合并管辖之情形,而应当分别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360号之一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360号之一
【裁判观点】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涵盖了任何由该合同引起或与其相关的争议或主张,在解释仲裁条款范围时,如侵权争议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竞合关系,则原告即使选择以侵权为由提出诉讼,仍应受到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不应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后选择诉因而规避仲裁条款的适用。且即便原告提起诉讼是增列了未签订仲裁协议的其他被告,亦不影响有仲裁协议的原、被告之间的纠纷适用仲裁协议。

摘要2:【裁判摘要1】共同侵权纠纷并不必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备注:即《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该规定,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基石公司关于共同侵权纠纷应当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上诉主张,系混淆了实体法规定的共同侵权与程序法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行为仍然是可以分案处理的可分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备注:《民法典》第178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按照该规定,被侵权人向一个或者若干个连带责任人请求的,被请求的侵权人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可见,在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况下,即便是数个侵权人实施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行为,在侵权之诉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仍然是可以分案处理的可分之诉,本案即属于此类情形。
【裁判摘要3】被诉共同侵权行为及共同侵权人是否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在解释仲裁条款范围时,如侵权争议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竞合关系,则原告即使选择以侵权为由提出诉讼,仍应受到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不应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后选择诉因而规避仲裁条款的适用。且即便原告提起诉讼是增列了未签订仲裁协议的其他被告,亦不影响有仲裁协议的原、被告之间的纠纷适用仲裁协议。因此,即便康方生物公司、康方天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但这并不代表基石公司也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基石公司与艾昆纬公司因履行《服务总协议》发生侵权纠纷,本案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基石公司选择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本案中,基石公司将艾昆纬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之一提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之诉,实际上达到了规避仲裁主管的效果,不应得到支持。

【笔记】民扰问题导致损失承包方能否向发包方索赔?

摘要1:解读:民扰问题导致损失要视其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约定判断责任归属——(1)民扰是由于发包方原因造成的,应该由发包方赔偿承包人损失(《民法典》第804条规定);(2)民扰问题是由承包方原因造成的,应该由承包方自行承担责任;(3)民扰问题是第三方原因造成的,承包方应当向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承包方与第三人之间纠纷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约定处理(《民法典》第593条);(4)发包方对承包方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9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932号
【裁判摘要1】本案一审审判长虽曾在发回重审前的原一审中担任审判长,但其并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亦未参与案件的评议,故原审认定其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人员,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曹×作为第三人全程参与本案诉讼并充分发表意见,其诉讼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虽然赵××一审时并未主张曹×承担违约责任,但赵××的损失系因曹×不认可其与曹××之间的代理关系,不履行转让果满堂公司股权合同义务造成的。原审为解决各方当事人诉累,在充分保障曹×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原审判决错误适用修订前司法解释但并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结果,不应启动再审——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案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2020年进行修正,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版)第三条的内容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所吸收,买卖合同不因出卖人无权处分而无效的内容并未实质性改变。因此,原审判决虽引用被修正前的司法解释,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不宜因此而启动再审程序。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54号
【摘要1】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合议庭审判长在原一审时虽参加了首次开庭,但该次庭审未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其亦未参与案件的评议等程序,原一审第二次开庭变更审判成员后,合议庭又重新开庭并对案件进行评议,故本案一审合议庭审判长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人员。
【摘要2】《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第九条第5项约定,如双方未能按约定期限完成产权交割工作,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转让资产总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赵××向果满堂公司支付的转让款被长期占用,导致其产生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2000万,并未过分高于基于该款项产生的银行利息,故一审判决依据合同约定确认本案的违约金为2000万元,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同时,本案系将两个有关联的法律关系一并处理,两份合同中对于各方的权利义务仅做了概括性约定,对各部分转让标的的具体对价及合同各方违约责任未进行区分和明确,据此一审判决结合合同约定、履行以及当事人具体的违约情况,酌情确定由果满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40%、曹×承担35%、曹××承担25%,并无不妥。
【解读1】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赵××与果满堂公司、曹××签订的《合作协议》《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2.判令曹××、果满堂公司返还赵××已付合同款630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2000万元;3.诉讼费用由曹××、果满堂公司承担。
【解读2】一审法院遂判决:1.解除赵××与曹××签订的《合作协议》《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2.果满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赵××已付合同转让款5790万元;3.果满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赵××违约金800万元;4.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赵××违约金300万元;5.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赵××违约金700万元;6.驳回赵××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注解】案件经一审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包含了原一审第一次开庭的审判员,但其并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亦未参与案件评议,第二次庭审时即更换该审判员,应认定其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人员。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10272号;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639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6393号
【裁判摘要】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诉请解除合同并由临沂润峰光伏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同时基于公司法的规定诉请张聪敏、黄守芳、山东光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杨中华、郑振江、刘建光、赵勇对临沂润峰光伏能源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股东瑕疵出资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与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从债权人的权利救济角度来看,债权人将合同关系与股东侵权责任关系一并起诉,救济成本更低,诉讼效率更高,对于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并起诉的救济行为,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发布的第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将买卖合同关系与侵权责任关系一并审理,认定该案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判决关联公司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相关股东并未对案件合并审理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应当对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请张××、黄××、山东光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杨××、郑××、刘××、赵×对临沂润峰光伏能源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判决后于2019年6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392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摘要2:【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10272号
【摘要】在前诉一审(2018)鲁1392民初2433号案件中,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诉请解除合同并由临沂润峰光伏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同时基于公司法的规定诉请张××、黄××、山东光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杨××、郑××、刘××、赵×对临沂润峰光伏能源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8)鲁1392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临沂润峰光伏能源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临沂中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鲁13民终6862号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而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又以侵权责任为由,以前诉基本相同的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审法院认为其构成重复诉讼并无不当。同时,原审判决依据本案事实作出驳回深圳市聚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的裁定亦不属于超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作出裁判的情形。

最高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事案件裁判要旨33则

摘要1:【目录】1.另案中抗辩的内容与本案的诉请一致,且另案已经对是否构成违约作出认定的,构成重复诉讼;2.不满足具有同一性的要求则不构成重复起诉;3.约定管辖虽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但可以排除内地法院管辖的,内地法院无管辖权;4.被告提出民事级别管辖异议,认为原告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人民法院经初步审查属实的,应依法予以支持;5.普通共同诉讼中在答辩期内未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驳回其他被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无上诉权;6.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不宜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审查;7.对当事人隐瞒证据恶意提起民事诉讼的虚假诉讼行为应进行民事制;8.在双务合同中,一方以对方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不履行合同,该抗辩构成对其合同相应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断;9.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应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相悖;10.银行法定代表人以银行名义并加盖其私刻银行印章从事的民事行为应当由银行担责;11.挂靠经营者无权以挂靠单位名义为他人担保;12.监护人为获取银行贷款,利用未成年人子女名下房产进行抵押,代未成年子女订立抵押合同,并承诺抵押合同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在获得银行贷款后,监护人又以抵押合同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13.不当得利的善意受领人无现存利益的,不负返还责任;14.债权人明知夫妻一方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5.夫妻一方作为债务加入人而承担的个人债务是否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16.质押监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监管义务造成质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7.在建工程抵押权的范围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依据;18.数人连带保证中一人虚假签名不影响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19.债权人直接通过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不能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20.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股权转让,其性质为股权让与担保。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而应清算;21.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应当据实判定;22.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依据合同的表现形式进行判断,还应注意审查合同中权利义务的设置、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合同的真实目的等综合判断;23.存在牵连关系的合同应当综合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24.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合同债权并不发生转移,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续)25.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适用合同关于单方违约情形下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判令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应支持;26.合同解除权的默示放弃应设定严格的认定标准;27.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其解除的发生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自行失效;28.涉及公共政策的金融监管规定是审查合同效力的考量因素;29.民营企业投资参与政府融资平台土地一级开发,约定以土地挂牌出让溢价收入分成的方式获取投资回报的,应为合法有效;30.地方政府向企业提供集体土地用于开发建设,双方为此签订的民事合同无效,地方政府对该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1.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32.当事人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计付;3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9民终15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9民终150号
【裁判摘要】二审法院认为,赔偿房屋增值损失应当按照合同解除的原因来确定——案涉房产增值损失产生原因是合同被解除,故此损失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合同被解除的原因来确定,而非根据未过户即未履行完毕的原因来确定。一审法院以未过户原因来认定,该理由错误。案涉合同被解除系因孙××未经龚××同意出卖房屋,应由孙××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房子增值部分70%的预期利益损失。黄××、林×系审查疏忽,仅需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房子增值部分30%的预期利益损失。案涉房产2019年评估价为483900元,减去房产实际成交价76500元,增值价值为407400元。合同解除后,案涉房产需返还孙××,据此孙××应当赔偿黄××、林×预期利益损失285180元(房产增值部分金额407400元×70%)。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赔偿房屋增值损失按照未过户原因确定——黄××、林×于1994年9月4日向孙志洪购买案涉房屋,其作为买受人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应当审查买卖契约中孙××的配偶龚××签章的真实性,但黄××、林×未尽到注意义务,未要求共有人龚××亲笔签名,在买卖契约签订二十多年后,才于2019年要求龚××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黄××、林×作为理性买受人,应当对合同无法履行的诉讼结果具有合理预期,若黄××、林×尽到注意义务并及时要求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龚××不同意出售的情况下,黄××、林×可以及时通过解除合同、主张定金罚则、要求违约赔偿并进行替代房屋购买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黄××、林×未在合理期限内购买替代性房屋,放任房屋未转移登记的状态长达二十多年,其对于此后房价上升的风险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孙××作为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人,其向龚××隐瞒房屋出售的事实,并在买卖契约上加印了龚××的私章,造成有权处分的假象,致使黄××、林×产生合理信赖,其对黄××、林×的可得利益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龚××作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其并未在房屋买卖契约中签名,其对房屋出售事实并不知情,其对此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摘要2:【注解】(1)无权代理合同属于有效合同,由无权代理人承担违约责任;(2)房屋增值损失系违约赔偿损失,应当根据过错相抵规则承担责任(二审认为赔偿房屋增值损失应当按照合同解除的原因来确定,该裁判观点值得商榷)。
【关联法条】《民法典》《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过失相抵】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1民终9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生效判决认定当事人无权解除合同,不影响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20)闽0102民初300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陈×无权仅以发函通知的形式单方解除合同,2019年6月24日所发《关于终止鼓楼区津泰新村××号楼第3层店面合作的通知函》不具有合同解除效力。陈×诉请确认其与叶××签订的《协议》于2019年6月25日解除,本质上是要求确认其发函解除合同行为有效,系对已生效判决的否定,一审认定构成重复起诉,本无不当。但前述生效判决在论述《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这一争议焦点时,认定双方已经形成合同僵局,陈×自愿以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要求终止权利义务,在此前提下,应允许陈×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这一认定本院在二审中亦予以维持肯定。综上,陈×发函解除合同行为虽被前诉生效裁判否定,但不影响其可通过诉讼途径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宜由一审法院依法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后,针对案涉《协议》是否达到因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的程度这一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摘要2:【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1民终4103号
【摘要】违约行为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这是因为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当违约方继续履行所需的物力、财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就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违约方符合相应条件时可以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但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免除,以保证对方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或免除。本案中,刘××、陈×以经营亏损为由向叶××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该理由并非属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形,若就此解除合同势必对叶××因合同确定的现实既得利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失,且刘××、陈×也未通过诉讼程序对案涉合同请求解除,在案涉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形下叶××有权利选择继续履行来维护自己现实既得利益,对于叶明龙在本案中的租金损失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而要求叶××承担减损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叶明龙作为守约方未能及时止损,对损失扩大存在过错,对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7日的收益金予以调整并未支持该部分收益金的滞纳金,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52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根据前述规定,“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或者“给予补偿”判决均是法律责任条款,适用前述责任条款的前提是要对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该条第一款的适用条件是被诉行政协议行为违法情形下的责任判决方式;第二款是被诉行政协议行为合法情形下的责任判决方式。责任判决方式不能单独适用。本案中,2018年5月25日潍坊高新区管委会出具《告知函》,明确因为国家法律政策调整,不再履行49号土地出让协议义务,协商补偿事宜。对于不履行协议义务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断,在此基础上才能考虑对原告的赔偿或补偿问题。
【裁判摘要2】除非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行政机关不能既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又承担协议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十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行政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财产损害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直接损失”就是实际损失,包括已经发生的财产损失和必将发生的可得利益损失。未按约定履行协议义务行为违法,造成行政协议相对人合法财产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赔偿直接损失。本案中,潍坊高新区管委会未按照49号土地出让协议约定履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义务行为违法,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应当返还刘××、刘×交付的土地出让金;同时,土地增值利益属于土地权利人的必得利益,由于潍坊高新区管委会补办征地手续过于延迟,未按约定履行土地出让协议约定的办证义务,并最终因土地出让法律程序改变导致土地受让人不能取得协议约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二审判决按照涉案土地2008年出让给他人的市场拍卖价款减去49号土地出让协议约定土地价款的差价作为直接损失予以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认为,已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利息损失包含在土地增值价值之中,二者不能重复计算,进而驳回刘××、刘×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续)至于违约损失,行政协议案件的赔偿责任实质是行政协议行为侵权的国家赔偿责任与行政协议违约责任的法律竞合。民事诉讼中,发生民事侵权与违约赔偿法律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诉讼只能是行政行为侵权的国家赔偿责任,除非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违约责任,更不能判决行政机关既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又承担协议违约责任
【裁判摘要3】行政协议案件属于行政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当然要优先适用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实体法律规范,而不是既可以适用行政法律规范,又可以适用行政法律规范。民事法律规范仅仅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的补充规则。即,行政法律规范没有规定的,在不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补充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案件时,往往会涉及协议本身的合法有效性问题。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协议或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的主要理由,就是认为协议无效。在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协议或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提起诉讼的案件中,行政协议仅仅是案件的主要证据和依据,并非被诉行政行为。这与征收案件中,当事人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征收决定违法或无效,情形时一样的。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对作为本案证据的前置行政行为是否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进行审查。不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一般不宜否定其证据效力。行政协议作为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的一种方式,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标准判断其是否属于无效。进而判断协议约定内容是否可以作为判断被诉行政行为以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和依据。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9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裁判摘要】附条件利息还是违约金条款?——案涉《还款协议》第三条对“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宁侨公司未在上述时限内偿还任何一笔约定的款项,宁侨公司不仅应当向华侨农场支付两笔款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 6%/年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还应当向华侨农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利率按照 12%/年计算,即以该笔逾期还款金额x 逾期天数 (自该笔款项应还款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x12%/365 天的计算。”该条款约定宁侨公司只要未按约偿还任意款项,即按协议款项全额计息,实质上已属于违约金条款。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能否申请受诉法院整体回避?|《民事诉讼法》对回避的规定针对的是案件审判人员及相关人员,其对象并非某个法院,法院整体回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本案中,一审法院保管案涉被扣留物品属于依法履职行为,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回避的规定针对的是案件审判人员及相关人员,其对象并非某个法院,普普关于一审法院应当回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裁判摘要2】关于二审判决对普×返还案涉被扣留物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审理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租赁物为案涉房屋,将该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并保证房屋符合约定用途为出租人负有的合同义务,而房屋与普×所有的放置于屋内的物品属于不同的物,普×对于其物享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侵害,包括出租人。普×请求天河公司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是基于对其物权的保护。天河公司扣留相关物品的行为,与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所负义务无关,应属于独立的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二审判决认为普×的该项诉请应另案解决,并无不当,且并未损害普普的实体权利。在对该项诉请不予审理的情况下,案涉物品被扣留时的状态,以及相应物品的现状等并非案件基本事实,二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审查,不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

摘要2:【案号】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藏民终20号
【摘要】关于普×能否在本案中主张物品损失请求的问题。普×认为是土地储备中心和天河公司作为出租方,提前解除合同并强制拆除出租房,扣留其商品造成巨大损失,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天河公司最早于2012年2月22日下发通知要求租户搬迁,此时便构成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之后国土局、天河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5日、5月10下发搬迁通知后,因普×拒绝搬迁,天河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强制拆除房屋并留存普×商品,天河公司留存普×商品的行为独立于其违约行为,而非合同中的违约和侵权竞合可由当事人选择请求的情况,故,如该行为给普×财产造成了损失,应受侵权法律关系所调整,不宜在本案违约之诉中进行审理。

【笔记】签订预约合同后本约合同内容无法协商一致是否应当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7条之规定——(1)当事人签订预约合同后,双方均诚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不应认定违反预约合同,任何一方均可请求解除预约合同;(2)如果一方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应当综合考虑该当事人在磋商时提出的条件是否明显背离预约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是否已尽合理努力进行协商等因素)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应承担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解析:当事人签订预约合同后以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需要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1)当事人在磋商时提出的条件明显背离预约合同约定的内容;(2)当事人未尽合理努力进行协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5号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1期(总第289期)第33-40页】
【裁判摘要】
买卖的货物交付后,买受人已经使用标的物且未在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当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欠付贷款、退还质保金时,买受人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的,不予支持。
交付技术材料是卖方负有的从给付义务,卖方违反该义务,买方可以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卖方违反从给付义务但并未影响买方对所买货物正常使用,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买方不能基于卖方违反从给付义务而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

摘要2:【摘要】从性质上看,交付技术材料是卖方负有的从给付义务,卖方违反该从给付义务,买方可以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除非卖方违反该从给付义务导致买方对所买货物无法正常使用,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否则买方不能基于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而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故即使东方汽轮机公司确未交付风机的技术资料,大丰建安公司也不能仅凭此理由而拒付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