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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87号
【提示】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后续转让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受让方有权暂缓支付。
【裁判摘要1】关于2009年11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按照朱××与黄××、××波2009年11月3日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标的物为亿众鑫公司10.7%股权,转让价格为6420万元,2010年5月前分两笔共应支付2000万元,其余款项于本溪大台沟公司有实际收益或股票首次发行上市之日再支付。朱××已实际收取了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本溪大台沟公司已有实际收益,本溪大台沟公司也没有上市,该协议的后续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裁判摘要2】2010年5月8日第GCT2010-0316A号《股权转让协议书》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朱××与黄××、××波于2010年5月8日签订第GCT2010-0316A号《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标的物为亿众鑫公司13.3%股权,转让价格为23940万元。首期款340万元应在该协议签署后20个工作日完成。后续分十年支付完毕。该协议还约定:鉴于亿众鑫公司之控股子公司本溪大台沟公司尚未取得辽宁省大台沟铁矿的采矿权,如上述采矿权无法为本溪大台沟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所得,则朱××已收取黄××的股权转让款不再退还,尚未收取的股权转让款朱××同意不再收取。黄××依约向朱××支付了首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4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的背景,其就案涉采矿权的获取,本意是通过亿众鑫公司与辽宁地调院达成的合作协议取得案涉采矿权,现由于亿众鑫公司与辽宁地调院已经就合作协议产生纠纷,在辽宁地调院起诉合作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取得案涉采矿权存在重大障碍。从双方履行情况来看,在GCT2010-0316A号《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朱××获得首期34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可以表明双方对在没有获得大台沟铁矿的采矿权的情况下,对此时获得的对价均予以认可,双方利益达到了平衡,符合公平原则。但对于剩余股权转让款,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黄××、××波关于暂缓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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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3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388号
【裁判摘要】一方提供煤矿供开采,另一方投资开发资金,双方共同完成矿山煤矿开采和销售工作,施工现场由双方共同负责,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这种生产经营合作方式不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无须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应认定为矿山开采合作合同纠纷,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魏×、陈××签订《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方式是,魏×提供和顺煤业公司河绪矿区500亩煤矿供开采,陈××投资1.6亿元开发资金,双方共同完成矿山煤矿开采和销售工作,施工现场由双方共同负责,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在该种生产经营合作方式之下,并不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无须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因此,案涉《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规定适用的情形。并且,从实际履行情况看,魏×并没有放弃矿山管理,而是按照《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与陈××共同参与矿区管理直至双方发生纠纷之时。据此,本案应认定为矿山开采合作合同纠纷,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陈××、魏×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自成立即生效。一审判决认定陈××、魏×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采矿权转让,该转让行为未经依法批准应认定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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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69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698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本案中,经原审查明,长昌煤矿的采矿许可证至2013年10月2日到期,采矿权届满前,长昌煤矿向原海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延续申请,经过告知补正、受理、审查等程序,原海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1月21日向长昌煤矿发出《退件函》,告知其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重新修编矿产资源延续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后重新申报,对本次报批件按退件处理。可见,对于长昌煤矿在采矿权届满前提出的延续申请,原海南省国土资源厅已经作出处理并告知长昌煤矿。之后,海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因长昌煤矿采矿权延续一事,通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与原海南省国土资源厅多次往来函件协调。原海南省国土资源厅在函件中均答复长昌煤矿已经不再具备以煤矿作为主矿种办理采矿权延续的条件。因此,对于长昌煤矿的采矿权延续申请,不论是2015年1月21日的退件处理还是之后的往来函件协调,原海南省国土资源厅均已明确提出了处理意见。长昌煤矿在采矿权到期后未获批准延续,原海南省国土资源厅通知要求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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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对反诉不予受理裁定能否上诉?

摘要1:解读:对反诉不予受理的裁定可上诉。

摘要2:【注解】反诉不予受理裁定可上诉的其他参考案例:(2015)民三终字第6号《上诉人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福建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杭州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武汉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4)民一终字第94号《上诉人贺志元、娄底市长青人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娄底市长青人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文清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4)民一终字第29号《上诉人云南恒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万宝集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云南中恒创新投资有限公司、高某、黄某某、张某某、云南万龙投资有限公司、云南兰金商贸有限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不予受理上诉案》;(2013)民一终字第164号《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雷某某、冯某某,一审被告王某某采矿权转让纠纷不予受理上诉案》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闽09行终10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闽09行终100号
【裁判摘要】《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第六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或者其他零星分散矿产资料的,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上诉人益盛采石场申请的采矿权属于普通建筑用的砂、石、土的采矿权,故被上诉人柘荣县国土局有权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亦有权审批采矿权延期许可。虽然现有法律法规规章对采矿权的延期许可条件未作明确规定,但原则上要符合相关的产业政策。2014年12月30日,作为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关于加强矿业权出让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国土资综〔2014〕414号)明确指出:“一、严格控制新立矿业权。……各地要通过优化布局,努力减少普通建筑用砂、石、土采矿权数量,采矿证到期原则上不得同意延续登记。确需为设区市以上重点项目建设提供普通建筑用砂、石、土需要新设立采矿权(不含机制砂项目),必须退出一个,才能新立一个,且要明确采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二、采用拍卖方式出让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原则上采取拍卖方式出让……"。被上诉人柘荣县国土局据此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符合产业政策,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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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10号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抵押权是否消灭的问题。二审查明,目前案涉采矿权仍处于有效期内。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的设定及消灭均应依法律规定,但目前并没有法律规定抵押权因登记的担保期间届满而消灭。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抵押权尚未消灭,小南山公司认为案涉抵押权消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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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92号
【裁判摘要】(1)矿业权许可证到期未延续导致自行失效则抵押权随之灭失;(2)因抵押人过错导致抵押权灭失抵押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已查明,四子王旗公司持有的采矿许可证至2016年1月4日到期,由于该公司在到期前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该采矿许可证已自行废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关于“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关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等规定,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意味着四子王旗公司不得对哈拉忽少硅石矿进行开采,不再对该矿产资源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也就是说四子王旗的采矿权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已经灭失。抵押权以抵押物为基础,抵押物灭失,抵押权归于消灭,因此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原已享有的抵押权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的情形,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此种情形下,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上诉提出对案涉采矿权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采矿权灭失已无法实现,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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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61号
【裁判摘要】经查,在兰州银行武威分行与明大选炼厂签订借款协议同日,兰州银行武威分行与明大选炼厂又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明大选炼厂以其持有的采矿许可证项下权利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经查,案涉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即在兰州银行武威分行2017年4月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该采矿许可证已经过期。虽明大选炼厂已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延续登记,但尚无证据显示该申请已获批准,即其是否取得采矿权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兰州银行武威分行请求对明大选炼厂的采矿权优先受偿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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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28号

摘要1:林某曾与陈某河等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案——合伙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解除的法律后果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28号
【裁判摘要】(1)合伙人均未取得采矿证签订合伙采矿协议仍属有效,能否实际取得采矿权证是合伙履行中的问题;(2)合伙各方在尚未取得采矿权证的情形下即进行无证开采属于合伙协议履行中的行为虽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不影响合伙协议的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无论是陈××、林×与林××签订《股东协议》的约定内容,还是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均体现的是法律规定的合伙合同所具有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的特征。本案《股东协议》应认定为合伙合同。......(二)关于《股东协议》的效力问题。《股东协议》主要内容涉及陈××、林×、林××三方合作开发东泥沟煤矿,具体包括三方合伙投资总额、各自投资比例、投资款项用途,以及三方合作开发中各方权利义务等,上述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股东协议》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至于能否实际取得东泥沟煤矿的采矿权证,是《股东协议》履行中的问题。合伙各方在尚未取得采矿权证的情形下即进行无证开采,则属于《股东协议》履行中的行为,虽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不影响《股东协议》的效力。二审判决认定《股东协议》系采矿权转让,进而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认定该协议无效,适用法律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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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未取得采矿证签订合伙协议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1)合伙人均未取得采矿证签订合伙采矿协议仍属有效;(2)能否实际取得采矿权证是合伙履行中的问题,不影响合伙协议的效力。

摘要2:【注解】(1)取得采矿证并非合伙协议生效要件;(2)合伙协议中涉及非法采矿内容部分无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冀民一初字第19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冀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摘要】合伙协议涉及非法采矿内容无效,合伙协议其他内容不因未取得采矿证而无效——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迁西县汉儿庄乡王志红铁选厂及其配套铁矿开采权股权转让协议》和《合伙协议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但部分协议内容涉及未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产资源开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协议部分无效。具体为,双方股份转让和合伙协议中关于“迁西县汉儿庄乡王志红铁选厂和迁西县汉儿庄乡大岭沟铁矿两个企业,迁西县高家店铁矿4.5线—12线110米水平以上”的内容合法有效,其余部分内容无效。

摘要2:【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65号裁定准许双方撤回上诉。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甘民申974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甘民申974号
【裁判摘要】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签订合伙协议无效——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本案中合伙体所投入的矿洞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申请人投入资金开采矿产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合同无效并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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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黔高民终字第1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黔高民终字第1号
【裁判摘要】矿山合伙企业份额转让协议中未约定采矿权转让内容的,不属于采矿权转让协议,无须报请审批即可生效——《转让协议》与《合伙协议》为合伙份额转让,合法有效。首先,从《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转让标的物为麻长聪在槽门煤矿的25%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和《合伙协议》并没有涉及到煤矿采矿权的转让或合作。其次,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双方转让的是合伙份额,合伙份额涉及的财产不限于煤矿采矿权。最后,槽门煤矿所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载明的采矿权人为槽门煤矿,并非麻××与曾××等合伙人个人,煤矿合伙人的变更并不必然导致采矿权主体的变更。因此,《转让协议》与《合伙协议》的性质为合伙份额转让,并非采矿权转让,无需国土资源厅的审批;案涉两份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关于案涉两份协议属于采矿权转让、因未经审批而未生效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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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01民终396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01民终396号
【裁判摘要】合伙份额不等于采矿权——本案中,曾××与案外人杨××、赵××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合伙经营成立乌鲁木齐木金沟片石场,并以乌鲁木齐木金沟片石场的名义申请取得了采矿许可证。曾××与陈××分别于2010年4月7日、2013年3月19日签订了两份《转让合同》,签订上述转让合同时,曾××仅是乌鲁木齐木金沟片石场的合伙人,其享有的是该片市场的合伙经营份额,曾××本人并不享有采矿许可证,其转让的是乌鲁木齐木金沟片石场的部分合伙份额,采矿权既不能等同合伙份额,亦不能等同经营权,上述转让合同非系对采矿权转让的约定,该转让行为已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陈××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转让款项,上述合同具备了合同的生效要件,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述合同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曾××认为经营权与采矿权系同一概念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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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2民终932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2民终932号
【裁判摘要1】上级法院二次发回重审——上诉人龚××、李××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戴×、周“×及原审第三人谢××1、谢××2、肖××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原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黔0222民初54号民事判决,龚××、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黔02民终162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后,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黔0222民初3311号民事判决,龚××、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黔02民终37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再次重新立案后,作出(2018)黔0222民初4617号民事判决,龚××、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裁判摘要2】上诉人龚××、李××主张案涉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理由是未办理批准手续。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向原六盘水市盘县旧屋基煤矿合伙人何××、谢××1、谢××2、肖××等人支付对价后受让了原合伙人在煤矿的合伙份额,又将该合伙份额转让给上诉人龚××、李××及原审被告戴×、周×,并不涉及案涉煤矿变更矿业权主体的问题,故案涉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并非系采矿权转让合同,上诉人龚××、李××主张上述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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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15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1525号
【裁判摘要】从上述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看,其一,双方转让的标的为肖××所占有的“宁国市胡乐桥下砂场”100%股权及砂场全部设备,并未涉及采砂权主体的转让,采砂权主体仍为“宁国市胡乐桥下砂场”。之后,2010年12月1日,宁国市水务局颁发的《安徽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宁水砂证字[2011]第7号)载明采砂主体为“宁国市胡乐桥下砂场”。2011年5月30日,宁国市国土资源局为肖盛旺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载明的采矿权人为“宁国市胡乐大桥砂场”,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有效期限三年,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吴××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其二,......由此可见,双方所谓“股权转让”实际是砂场投资经营份额的转让,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并不导致大桥砂场的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或变相变更,亦不产生变相转让采矿权的后果。故二审法院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实为双方合作投资或投资权益转让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吴××、康×主张案涉协议实为采矿权的转让,应为无效,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肖××于2011年10月18日办理了与大桥砂场实际组织形式不符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但该行为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的效力以及双方当事人合伙投资经营大桥砂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此,二审据此认定大桥砂场名为肖××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实为肖××、吴××、康×、周×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共同出资经营的个人合伙或合伙企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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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赣民一终字第25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赣民一终字第25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定性以及各方订立的《金宏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金宏煤矿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金宏煤矿实际由曹某、陈某、梁某、胡××合伙经营,本案系因上述合伙人将金宏煤矿全部股权转让给中赢公司,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引起的纠纷。曹某、陈某、梁某、胡××与中赢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金宏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书》并不符合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因此,一审将案由界定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妥。金宏煤矿的原合伙人曹某、陈某、梁某、胡××作为转让方,中赢公司作为受让方就金宏煤矿股份转让的相关事宜经协商一致订立《金宏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三条第二款“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之规定,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变更企业资产产权,只有当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时,才须经依法批准,但本案中金宏煤矿只涉及合伙企业份额转让,采矿权主体仍是金宏煤矿无需进行变更。按《金宏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书》之约定,金宏煤矿股份转让的履行,并非属于依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必须经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履行法定转让程序的情形,故《金宏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书》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于转让方、受让方均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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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22号
【裁判摘要】夏××、赵××系拖脚铜矿82%合伙份额的合法持有人,法律并不禁止合伙企业的权利人转让其持有的合伙份额。虽然合伙份额的转让必然导致合伙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改变,但合伙企业所拥有的采矿权属的主体并不因此发生变更。依据《收购协议》,百孚特公司和船舶电缆公司只能主张取得拖脚铜矿的合伙份额,而不能主张取得采矿权,《收购协议》未就采矿权的转让作出约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指向本案《收购协议》,故行政机关也没有认定本案转让拖脚铜矿合伙份额的行为违反行政法律规定。原审查明拖脚铜矿的合伙份额已于2014年1月6日由百孚特公司和船舶电缆公司全部持有,百孚特公司和船舶电缆公司现又以《收购协议》实质上是转让采矿权为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显然有违诚信,原审判令其承担付款义务和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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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高法民再终字第00006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高法民再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摘要】将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份额转让仅仅涉及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合伙份额的变更,对合伙企业所取得的矿业权本身的权属不产生影响。因此,双方的转让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同时,《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已取得矿产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业企业,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时候才需要依法批准。而本案青峰金山煤矿为采矿权人的“采矿许可证”,转让合同并没有约定需要变更采矿权人的主体,且实际履约过程中也没提出过需要变更,原审庭审中双方共同表述“采矿许可证”不需要变更。因此,合伙矿业企业的合伙份额转让无需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批准。申请再审人提出涉案合同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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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9号
【裁判摘要】在矿山合伙企业投资人转让其全部财产份额、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未经批准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原则上应根据合同的名称予以判断,但如果合同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的,则应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除此之外,尚需考察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2011年1月10日,柳××、马××作为转让方与肥矿光大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的《协议》,名称规范、明确,如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一致,则该协议即应定性为股权转让协议。经审查,尽管该协议约定转让的是股权,但由于大宏山煤矿属于合伙企业,并没有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资人的柳××、马××转让的只能是大宏山煤矿的合伙财产份额,且属于全部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有权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一般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并没有行政审批的要求,但案涉合伙企业属于矿山企业,而矿山合伙企业全部财产份额的转让将导致原投资合伙人全部退出该企业,原登记在“威宁县大宏山煤矿(柳××)”名下的采矿许可证亦需要进行相应变更,而采矿权的变更必须经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因此,在矿山合伙企业投资人转让其全部财产份额、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对案涉《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就此而言,一审判决将本案双方的交易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双方之间的协议定性为采矿权转让合同并无不当。柳××、马××主张本案属于企业并购协议纠纷,采矿权变更只是企业并购协议履行项下的一个组成部分即附随义务的主张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规定,案涉采矿权的转让应报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发生法律效力。鉴于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采矿权转让并未办理审批手续,一审判决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将案涉协议认定为未生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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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申5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申56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狮溪煤业公司与鑫源煤矿签订的《兼并重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应成立新公司,因政策因素,鑫源煤矿不能在新公司中持有股权,但鑫源煤矿根据双方资产状况享有利润分配(分红权)。现鑫源煤矿所有的采矿权已过户至狮溪煤业公司,新公司未成立,鑫源煤矿亦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但兼并法律关系已成立,故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不影响狮溪煤业公司对鑫源煤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根据《兼并重组合作框架协议(狮溪煤业公司与鑫源煤矿)》的约定,债务由狮溪煤业公司承担后,以原鑫源煤矿采矿权享有的利润分配来偿还,并不损害狮溪煤业公司的利益。故原审法院认定狮溪煤业公司连带清偿鑫源煤矿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狮溪煤业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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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什么是准物权?

摘要1:解读:(1)准物权是指由权利人通过行政特许的方式所获得的,对于海域、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所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2)通说认为准物权由矿业权、取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组成。

摘要2:【注解】准物权并不属于典型的用益物权:(1)需要通过行政许可或特许方式取得;(2)客体和权利构成具有复合性;(3)除受物权编调整外还须受行政法的调整。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4民终779号

摘要1:【案号】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4民终779号
【裁判摘要】探矿权转让合同转让未经批准属于未生效合同,探矿权受让人未合法取得探矿权不能予以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翁牛特旗建军矿产品经销部与赤峰鑫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间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赤峰鑫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尚未取得涉案探矿权的所有权,至本判决作出时止,涉案探矿权仍然归翁牛特旗建军矿产品经销部所有。翁牛特旗建军矿产品经销部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审认定翁牛特旗建军矿产品经销部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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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号
【裁判要旨】鉴于采矿权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目的基本实现,依法成立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依然具有拘束力。法院按照债的管辖认定案外人的权利为尾款请求权并认定案外人以合同未生效为由阻止债权人债权的执行违反诚信原则,对诉请应予驳回。
【注解】(1)出让人将采矿权和机器设备等矿山资产一并转让但均未办理过户,机器设备等矿山资产因交付发生所有权转移,采矿权因未经行政审批而未生效;(2)但如果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目的基本实现,从维护交易秩序角度,转让方无权解除合同排除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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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河北高院向特弘全盈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余××的送达行为是否有效,是否进而导致执行法院确定的评估保留价无效。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本案一审期间,特弘全盈公司和余××均填写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地址为石狮市九龙山看守所,收件人均为余××。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中,特弘全盈公司和余××未书面申请变更送达地址前,执行法院根据其在一审中确认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通过监所转交的规定,是为保障被监禁的人诉讼权利的实现而提供的一种送达途径,特弘全盈公司主张不经监所转交即为送达无效,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案中,余××均已实际签收了相关法律文书及涉案采矿权评估报告,在河北高院询问笔录中,余××亦表示对评估机构的选定及涉案采矿权的评估报告没有异议。执行法院已完成了相关送达行为,特弘全盈公司的相关权利并未受到损害。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2015年8月6日,特弘全盈公司才向河北高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此前余××亦未向执行法院说明其不再担任特弘全盈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故河北高院向余××的相关送达行为合法有效。特弘全盈公司主张河北高院向余××送达法律文书及涉案采矿权评估报告的行为违法无效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最后,因余××已签收涉案采矿权评估报告亦未对采矿权的评估结果提出异议,河北高院根据涉案采矿权评估报告确定涉案采矿权的拍卖保留价符合法律规定,特弘全盈公司主张因送达无效而导致河北高院确定的评估保留价无效的复议理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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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8)闽0981行赔初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告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有三次,前两次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第三次为2017年9月16日。对于前两次申请,原告已于2013年8月收到被告柘荣县国土局的书面说明,得知未准予延续的具体内容。原告若主张确认违法,应当就该行政行为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柘荣县国土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许可决定,是基于原告第三次申请,经审查后作出。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不予许可决定适用依据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或者其它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2014年12月30日,作为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关于加强矿业权出让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国土资综〔2014〕414号)明确指出:“各地要通过优化布局,努力减少普通建筑用砂、石、土采矿权数量,采矿证到期原则上不得同意延续登记。”同时,2009年,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关于加强矿业权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国土资文〔2009〕248号)的附件2《福建省采矿权延续审批条件》中亦载明:“原采矿许可证核定的生产规模达到省定最小开采规模标准,并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的矿山,方可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结合本案,原告第三次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时,在原采矿许可证已到期,申请的采矿权属于普通建筑用砂、石、土采矿权,且延续不符合省产业政策,以及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此未作明确规范之情形下,作为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被告柘荣县国土局,依据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闽国土资综〔2014〕414号文件规定,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无不当。此外,被告柘荣县国土局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作出被诉不予许可决定,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亦未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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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赣行终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玉山县人民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据此,若因玉山县人民政府设立怀玉山风景区给上诉人怀玉山萤石矿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其应承担补偿职责,玉山县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
【裁判摘要2】采矿权延续不予准许是否属于撤回之前作出的生效采矿权许可?——关于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需要作出不予批准采矿权延续决定的性质认定问题。我国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利用实行许可证制度,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矿产资源产权制度。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权利的取得,以有权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为标志,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届满,仅表明采矿权人在未经延续前不得继续开采相应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其他依法可以独立行使的权利仍然有效。怀玉山萤石矿原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许可机关在批准延续时,则应当受前续行政许可的约束,如果法律、法规没有修改,或者客观情况没有变化,被许可人又没有违法的情形,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延续。而对于因情事变更等影响而决定不予延续许可的,也应当兼顾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障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之前对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延续的决定。本案中,行政机关不予批准怀玉山萤石矿采矿权延续的理由是上诉人在怀玉山风景旅游区范围内,且该风景区为国家4A级旅游景区,其风景区范围内不得开采矿产资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决定不予批准采矿权延续。上述情形属于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不宜作出延续行政许可决定的情形,因公共利益需要而不予延续的,应当视为提前收回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之规定,

摘要2:(续)对于因公共利益需要,行政机关可以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但若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主张行政补偿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上诉人玉山县怀玉山萤石矿于2020年9月3日提出履行补偿职责的申请,被上诉人玉山县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故上诉人怀玉山萤石矿向一审法院提起履行职责之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晋行终3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对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关于上诉人太原市国资委作出的263、277、208、46号文件四个文件是否可诉的问题。上诉人太原市国资委作出的上述四个文件的核心内容是对太原市李家楼煤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采矿权归属作出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6号)规定,当事人因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管辖法院。本解释虽然是针对管辖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但同时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所以,上诉人太原市国资委作出的263、277、208、46号文件是可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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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赔申9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许可到期后因违法继续生产被关闭无权请求行政许可补偿(行政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本案中,新晋业公司以巴马县政府对其经营的文屯采矿场采取政策性关闭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巴马县政府对其予以行政补偿。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新晋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登记,之后也未在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的期限提交延期补交材料申请并补交材料。2013年5月30日采矿权到期后,文屯采矿场仍然违法从事采矿活动。新晋业公司在经营文屯采矿场期间,还因违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多次被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并被责令立即停止排污、立即停产、整改等,但新晋业公司继续生产、拒不整改,巴马县政府于2013年12月27日通知电业部门对文屯采矿场采取断电措施。可见,文屯采矿场在采矿许可证已经到期的情况下继续生产,因违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被巴马县政府采取断电的强制措施。新晋业公司主张巴马县政府对其文屯采矿场进行了政策性关闭并要求补偿,没有事实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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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赣行终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我国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利用实行许可证制度,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矿产资源产权制度。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权利的取得,以有权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为标志,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届满,仅表明采矿权人在未经延续前不得继续开采相应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其他依法可以独立行使的权利仍然有效。怀玉山萤石矿原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许可机关在批准延续时,则应当受前续行政许可的约束,如果法律、法规没有修改,或者客观情况没有变化,被许可人又没有违法的情形,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延续。而对于因情事变更等影响而决定不予延续许可的,也应当兼顾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障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之前对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延续的决定。......上述情形属于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不宜作出延续行政许可决定的情形,因公共利益需要而不予延续的,应当视为提前收回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之规定,对于因公共利益需要,行政机关可以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但若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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