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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美兰诉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支行返还财物案

摘要1:【摘要】郭美兰依正常存款手续与储蓄所的营业员办理活期存款业务,储蓄所营业员经核查后,发给郭美兰铜牌,双方即已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故海淀支行对该款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现海淀支行以自己内部有相互监督的规定,接柜员的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银行的法律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所持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4)海民初字第1407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民终字第3266号

摘要2

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诉罗××储蓄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仅是针对特定主体的对内管理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能导致合同无效。
二、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于关乎储户切身利益的内部业务规定,负有告知储户的义务。如银行未向储户履行告知义务,当双方对于储蓄合同相关内容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当按照一般社会生活常识和普遍认知对合同相关内容作出解释,不能片面依照银行内部业务规定解释合同内容。

摘要2:【裁判要旨】仅是针对特定主体的对内管理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能导致合同无效。
【摘要】关于涉案储蓄存单中八年存期的约定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和第二十三条“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的规定,是对金融机构关于储蓄存款利率拟订、公布、变动等的管理性规定,不是对储蓄机构对外签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性规定,不影响储蓄机构在从事民事活动中的行为的效力,不能以储蓄机构违反该项规定为由,确认涉案储蓄合同关于存期的约定无效。而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于1996年5月发布的《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六条关于取消八年期存款利率种类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法律法规,不能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无效。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涉案存单关于八年存期的约定为无效条款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上述规定确认该约定无效。

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金城支行诉兰州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1:信托公司分立前与设立证券公司前的债务应如何承担——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金城支行诉兰州华龙证券有限 责任公司、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 纷案所涉信托公司与证券公司分业经营前无约定债 务分业后应如何划分的研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31号
【提示】公告的方式可以视为债务人转移债务时对债权人的通知;债权人在公告异议期内未以明示的方式对债务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视为债权人认可。
【裁判要旨】证券公司分业经营中的性质调整纠纷法院不受理——信托公司与其所属证券营业部资产在政府主管部门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予驳回。

摘要2:【解读】在被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中,信托投资公司与证券公司分业经营前债务的划分。

出借银行账户的法律责任

摘要1:【摘要】出借个人银行账户是违法的,出借人本身是有过错的,应当为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所以单位和个人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都存在法律风险,发生纠纷时,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点评】出借个人银行账户是违法的,出借人本身是有过错的,应当为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所以单位和个人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都存在法律风险,发生纠纷时,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摘要2:无

出借银行账户后的责任承担

摘要1:【提示】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出借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2

出借银行账户被判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1:出借银行账户被判承担连带责任——宜春中院二审判决湖南一科技局对涉案8万多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

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与沈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单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1: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与沈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单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国家机关为地方政府使用的外国政府的贷款提供担保之效力认定
【提示】本案属涉及适用我国担保法第八条“但书”规定的典型案件。在判定此类“国家机关”为“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提供担保的效力时,应注意援引相关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以区别通常担保纠纷案件中“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规定的一般适用。
【裁判要旨】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国家机关可以为保证人。作为保证人的国家机关被撤销后,承接其管理职能的部门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

[2006]临民二初字第681号

摘要1:【案号】[2006]临民二初字第681号
【提示】信用卡被透支,保证人只在约定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人对超额度透支不担责。
【裁判要旨】虽然发卡行、持卡人和保证人约定“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保证人仅对发卡行允许透支的数额承担保证责任,对超出该额度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规则】银行发现信用卡持卡人透支超额的情况下,未及时终止其使用,对造成透支金额扩大的损失负有过失责任,保证人只在约定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
①信用卡保证是指信用卡申领人依据发卡行的要求,提供第三人作为保证人,由第三人与发卡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信用卡申领人的信用提供担保的制度,即为信用卡申领人作为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对发卡行形成的债务予以担保。
②信用卡保证纠纷法律关系:
A.基础法律关系: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借贷关系;
B.从属法律关系:持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关系。
③信用卡保证合同性质:属于典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A.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受担保期限[决算期/即信用卡有效期]的限制:持卡人和银行协议变更“决算期”而没有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该“决算期”的变动不对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保证人只在原“决算期”内承担保证责任;信用卡保证人不对信用卡有效期外的债务承担责任。
B.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受担保数额[债权余额]的限制:保证人仅应在其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摘要2:【解读(续)】
④信用卡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承担的不是无期限/无限额的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该根据信用卡的有效期[决算期]和银行允许持卡人信用透支的额度进行确定。
⑤信用卡章程规定的透支限额[即最高债权额保证]:
A.银行允许持卡人透支的权限范围;
B.持卡人只能在透支范围内实施透支;
C.保证人在持卡人透支的权限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义务。
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应该是善意透支/有限的:
A.透支是指持卡人在银行信用卡账户资金不足/已经没有资金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的预先约定,超过信用卡上预留资金的额度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的行为;
B.持卡人遵守《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在允许的信用额度内进行透支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本息,构成善意透支;
C.持卡人超过《信用卡章程》规定的信用额度透支并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归还本息,经银行发出透支催收后仍不归还,继续突击取现/进行消费,应认定为恶意透支:银行应负有停止支付的义务,持卡人已经构成违约的透支只有由持卡人和银行承担/无权要求保证人予以清偿。
⑦信用卡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承担的不是无期限/无限额的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应根据信用卡的有效期(决算期)和银行允许持卡人信用透支的额度进行确定:银行发现信用卡持卡人透支超限额的情况下未及时终止其使用,对造成透支金额扩大的损失负有过失责任,保证人只在约定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提字第1号

摘要1:——银行未尽监督贷款专款专用之责,如何承担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提字第1号
【裁判要旨】银行在向购货方出具的监督支付函中承诺监督供货方按合同规定的用途支付款项,防止款项挪作他用,如不能成交,监督供货方将款项退还。该函没有体现为双方债权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银行所承诺的监督退款是按结算制度规定监督退款,而不是保证退款,更不是代为退款。虽然监督函对购货方支付货款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保证责任是一种较重责任,在银行没有作出保证的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推定保证成立。
【裁判规则】金融机构出具的监督支付函未明确、具体约定金融机构拨付被监管款项时的监督审查内容,亦不具有保证的意思表示,不应认定担保关系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上述规定中的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因此,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即在于最高额保证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即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三、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
【裁判意见】
①商业银行违反贷款审核义务不影响贷款合同效力——《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的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上述规定与银行内部规定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银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
②《担保法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适用前款规定的前提是,保证人应举证证明债权银行与主债务人以贷还贷,即银行与债务人有以贷还贷的意思联络。
③借款人将贷款人转让账户的贷款再次转入下属企业,不能认定系对主合同的变更,更不能认定为属于《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保证人不能据此免责。

摘要2:【提示】最高额保证范围是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而不是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发生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规则】
①主张依据担保法第30条和担保法解释第40条免除保证责任需要证明两个事实:
A.债务人在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债务人隐瞒真实财务状况,欺骗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可以认定为欺诈;
B.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欺诈是知道、应当知道的:债权人仅仅知道债务人财务状况并不足以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欺诈是知道、应当知道,担保人还需证明债权人在接受担保人担保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对担保人构成欺诈。
②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其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根据担保法第14条规定,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在最高额保证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不因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发生的债务余额之增加而加重最高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的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③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该条规定应属管理性法条,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本身。
④担保法解释第2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规定了最高额保证范围为发生的债权余额,该余额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到期的债权余额。

中国××银行天津分行诉天津市×××对外贸易公司票据质押纠纷案

摘要1:【提示】票面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质押有效。
【裁判摘要】由于质押仅能使质权人占有质物,并未形成所有权的转移,因此,票面记载的“不得转让”字样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设定质押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参照担保法第76条的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投资银行通过质押占有票据,并通过向信用证议付行承兑付款为取得票据权利支付了对价,成为该票据的善意持有人。参照担保法第81条和第63条的规定,在轻工公司已经不能履行其债务时,投资银行有权行使票据权利,并优先受偿。
【裁判要旨】信用证开立申请人为保证其付款义务的履行,有权通过质押背书,将以其为收款人、标明“不得转让”字样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银行,形成权利质押。银行作为质押权人有权诉请法院确认质押有效,银行可依质权行使票据权利。

摘要2

广东高院公布银行卡民事纠纷三大典型案例

摘要1:广东高院公布银行卡民事纠纷三大典型案例——涉及卡被盗刷克隆卡等常见纠纷,法官详解裁判缘由
1 信用卡被盗后遭冒用,损失是商家担责,还是持卡人自负
2 存款不翼而飞,ATM机又惊现“窃录器”,故意还是巧合
3 卡未离身,消费却发生在异地,持卡人、银行哪个更委屈

摘要2

王××诉张××、江苏省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侵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姓名权是指公民自由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自己姓名的一项民事权利。未经他人同意,盗用他人身份证、以他人的姓名申办信用卡的行为,即属于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侵权行为。以上述方式办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导致他人姓名被银行列入不良信用记录,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失的,属于侵犯他人姓名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属于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二、当事人因他人盗用、冒用自己姓名申办信用卡并透支消费的侵犯姓名权行为,导致其在银行征信系统存有不良信用纪录,对当事人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大不良影响,给当事人实际造成精神痛苦,妨碍其内心安宁,降低其社会评价,当事人就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信用卡中心是接受客户申请,为客户开办信用卡的专门机构,负有审核客户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资料的义务。作为专业的信用卡开办机构,信用卡中心完全应当了解现实生活中存在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申办信用卡的情况,在客户本人未到柜台的情况下,应当针对申请资料进行合理、有效的审查。但信用卡中心仅仅通过电话方式进行了所谓的核实,即批准并发放了信用卡。正是由于信用卡中心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才导致被告张开峰侵犯王春生姓名权的行为得以最终实施成功。信用卡中心虽然与张开峰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错行为与姓名权被侵犯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信用卡中心与张开峰在本案侵权过程中既无共同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其他的意思联络,双方也不存在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共同利益,故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裁判要旨】盗用他人身份证、以其姓名申报信用卡透支,属于侵犯姓名权行为;信用卡中心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导致客户姓名权被侵犯的行为得以实施,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与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湘潭中间试验所及湘潭市有机化工厂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与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湘潭中间试验所及湘潭市有机化工厂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2001年8月6日 [2001]民监他字第9号)
【摘要】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明知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贷,与有机化工厂已根本无能力还款的状况下,为了下属公司能收回贷款,自己又不承担民事责任,利用中试所对其的信任,与有机化工厂恶意串通,向中试所故意隐瞒借款的真实目的,并积极促成有机化工厂与中试所签订了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款协议,将到期不能收回借款的风险转嫁给了中试所。板塘支行和有机化工厂的行为,已对中试所构成欺诈。由此造成借款协议无效的后果,有机化工厂与板塘支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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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银行职工参与企业非法借贷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

摘要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银行职工参与企业非法借贷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6]44号)
【摘要】
  一、借贷资金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之间不能相互借贷,这是我国金融法律、法规一贯的要求。企业间非法借贷资金的行为是无效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二、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如果参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活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商业银行对其工作人员的非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鞍山钢铁公司弓长岭矿山公司与沈阳城市合作银行新华支行、辽阳城市合作银行弓长岭支行票据纠纷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鞍山钢铁公司弓长岭矿山公司、与沈阳城市合作银行新华支行、辽阳城市合作银行弓长岭支行票据纠纷一案的复函(2002年8月29日 [2001]民他监字34号)
【要旨】银行承兑汇票上被背书人的名称记载用简称或其他表述瑕疵,只要前后签章记载基本一致,按照通常认识便能判断实质上为同一人,且无第三人对此主张的,可认定背书连续,持票人并不因此丧失票据权利。

摘要2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摘要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条法[2000]29号)
【摘要】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由此签章做成的背书相应亦无效。根据《票据法》第31条、《支付结算办法》第33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连续的背书,证明其汇票权利。若申请贴现的汇票背书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背书无效,同时造成该汇票背书不连续。根据《票据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若贴现银行对背书不连续的汇票办理了贴现,其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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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

摘要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393号)
【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票据;第一节 基本规定;第二节 银行汇票;第三节 商业汇票;第四节 银行本票;第五节 支票;第三章 信用卡;第四章 结算方式;第一节 基本规定;第二节 汇兑;第三节 托收承付;第四节 委托收款;第五章 结算纪律与责任;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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